联 合 国

CCPR/C/127/D/2725/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 January 202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725/2016号来文的决定 * **

提交人:

S.J. (由律师Kinam Kim和Dasol Lyu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大韩民国

来文日期:

2015年10月20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2019年12月1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11月7日

事由:

非法拘留;虐待;审判缺乏公正性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任意拘留;公正审判;公正审判–适足时间和便利;拘留条件;诉诸法庭;追溯适用宽大处罚

《公约》条款:

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附件]

1.来文提交人S.J.,大韩民国国民,生于1964年。他说,他自2013年以来遭到预防性拘留,这构成对他在《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下的权利的侵犯。《任择议定书》于1990年7月1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在遭到预防性拘留之前曾犯下一些罪行,包括1983年的盗窃罪(暂停起诉)、1984年的殴打罪(判处8个月监禁,缓刑两年)和1986年的殴打罪(判处10个月监禁,缓刑两年)。1988年12月2日,他被判定犯有“特别抢劫罪”,被判处10个月监禁。1991年6月1日,提交人在狱中时,因盗窃未遂又被判处一年徒刑。1992年12月2日,他因犯盗窃罪,违反《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而被判处两年零六个月监禁。1996年2月14日,他因犯盗窃罪,违反上述法令而被判处两年监禁和预防性拘留。两年后,对提交人实行预防性拘留,这一拘留预计于2004年5月25日结束。但是,2001年5月25日,提交人获得假释。

2.2在获假释后,提交人再次实施了一些犯罪行为。2004年1月30日,鉴于提交人犯有多项罪行,根据《社会保护法》,判处提交人10年监禁,再加上无限期预防性拘留。初审法院在2004年1月的判决中认为,鉴于提交人的犯罪记录,提交人可能成为一名累犯。法院还认为,鉴于提交人的年龄、个性、家庭背景、犯罪记录和累犯倾向,提交人很可能重新犯罪。然而,在审判期间或关于审判,从未有心理学或精神病学专家跟他进行过交谈。提交人就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于2004年7月9日驳回上诉。2004年7月14日,由于撤回二次上诉,该判决成为终审判决。

2.3与此同时,1991年、1996年和2001年,有人在宪法法院对《社会保护法》规定的预防性拘留制度提出质疑。然而,宪法法院确认该法令合宪。但是,2004年1月13日,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建议政府废除这项法令。

2.42005年8月4日,大韩民国国会通过补充规定(《废除法》),废除了《社会保护法》。国会指出,《社会保护法》实行双重处罚,规定了相当于监禁的条件,此种条件类似于刑罚,并起着远程监禁的作用。同一天,颁布了《医疗和监护法》,以取代被废除的《社会保护法》。然而,《废除法》第2条规定,凡是在《医疗和监护法》通过之前已经受到预防性拘留或已被定罪并被判处预防性拘留的罪犯,将继续被拘留。提交人于2004年被判处10年监禁和无限期预防性拘留,因此对提交人的判决,包括要求实行无限期预防性拘留的那部分判决,须得到执行。

2.52009年3月26日,宪法法院确认《废除法》第2条符合宪法,因为很难将现已废除的《社会保护法》中的预防性拘留视为违宪。该法第二条并不构成双重惩罚或过度侵犯个人自由,因为立法者在废除《社会保护法》的同时,考虑到突然解除预防性拘留,释放相当多的囚犯可能给社会造成混乱;还考虑到法院的判决做法以及对法院终审判决的尊重,使得预防性拘留仅适用于在《废除法》制定之前已被判处预防性拘留的人。宪法法院还认为,该法第二条并不违反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因为该条有合理理由证明立法上的斟酌处理做法是正当的,尽管这种做法会在终审判决被定罪者和实施《废除法》之时诉讼仍在进行者之间造成歧视性结果。

2.6提交人于2013年3月31日服完10年徒刑,对他的预防性拘留于次日开始。他被转移到庆尚北道北部的第三惩教所,该惩教所由司法部管理。在从刑事监禁向预防性拘留过渡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司法机构进行旨在确定对提交人的预防性拘留是否正当的审理,也没有任何此类机构为此而进行临时审查。

2.72014年3月和9月,医疗和拘留审议委员会审查了对提交人作出的预防性拘留判决,不批准对提交人实行假释。在审查期间,审议委员会没有下令对提交人进行精神病评估,以检查他在改过自新方面取得的进展,并审查他作为被拘留者的状况。提交人随后对审议委员会首次拒绝将其假释的决定提出上诉。他说,政府没有向他告知对首次不批准假释的决定提出异议的程序性补救办法,这构成对《行政上诉法》的违反。2014年11月4日,中央行政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对审议委员会不批准将其假释的决定提出的上诉。2014年之后,提交人未再对预防性拘留做法提出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说,2014年之后,他没有对2013年4月1日开始的预防性拘留提出进一步上诉,因为他认为这种上诉徒劳无益,因而无须用尽他可以利用的所有法律补救办法。在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一项裁决中,宪法法院在一起类似案件中承认《废除法》第2条符合宪法。因此,提交人说,他无须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用尽他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3.2提交人说,对他的预防性拘留构成《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之下的任意拘留。提交人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须对“任意”概念作广义解释,以包含不适当、不公正、缺乏可预测性和正当法律程序等要素,这意味着,预防性拘留不仅必须合法,而且还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与国家的正当目标的实现相称,以避免《公约》框架内的任意性。提交人还指出,出于防范目的的拘留必须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只要出于防范目的的拘留仍在继续,这些理由就应予适用。实施预防性拘留的决定还须由司法机关加以复审。

3.3提交人说,根据《社会保护法》实施的出于预防目的的长达七年的无限期拘留具有任意性质,理由如下。首先,该法的立法背景和历史表明,政府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为保护公民和社会免遭犯罪侵害和实现该法的立法目的而诉诸预防性拘留。第二,对提交人实行预防性拘留的判决既不客观也不合理,因为法院只是考虑了提交人的情形原则上是否属于根据《社会保护法》第5条被认为有再次犯罪的危险者的类别,而相关领域的专家包括精神病专家没有对提交人累犯的具体可能性进行评估。第三,在本案中,当提交人服完10年徒刑时,法院没有对他在改过自新方面的进展进行审查,国家也没有在开始对他实行预防性拘留之前提出将提交人与社会隔离的令人信服的理由。第四,没有采取侵扰性较低的措施来改造提交人,例如在拘留期间为他执行改造或治疗方案,这样做有助于达到《社会保护法》便利刑事犯改造,保护社会免受犯罪威胁的目的。第五,对提交人实行预防性拘留的处罚与罪行的严重性不相称,因为他的罪行主要为抢劫和盗窃等经济犯罪;虽然他确实还曾实施性犯罪,但这不是重复犯罪,也不是预谋犯罪。第六,提交人已经受到加重处罚,服满10年徒刑,在此之后,为实现《社会保护法》改造犯人,保护公众免遭犯罪侵害的目标而对提交人实行类似监禁的预防性拘留的做法,实属过于严厉的处罚。

3.4提交人说,对他的预防性拘留构成双重处罚,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因为这种拘留与刑事拘留没有区别,尽管据称前者具有民事性质,而且其正式目的在于防范。提交人指出,对他实行预防性拘留的最初命令,是法院在未经专家作任何精神评估的情况下作为刑事判决的一部分下达的。提交人还称,受到防范性拘留的囚犯和普通囚犯在待遇上没有显著差异,因为对这两类人适用的条例和方案几乎相同,他们在通信、探视权方面的待遇相似,而且都只能获得有限的医疗服务。受到预防性拘留的囚犯,由没有在指导囚犯改过自新方面接受过专业教育和培训的管理员负责管理。提交人还指出,受到预防性拘留的囚犯被关在类似监狱的设施中,这意味着他们与普通人隔离,而且他们与其他囚犯合用牢房和盥洗设施。这些设施易受侵扰,冬季不供暖。此外,囚犯改过自新所需的职业培训或个人心理护理缺乏。

3.5提交人说,《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之下由主管法院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2014年3月和9月,由审议委员会负责审查解除预防性拘留,对提交人实行假释问题。提交人称,审查是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且审查没有适用一套证据评估规则,也未听取法院在审理时本会听取的专家意见。

3.6提交人还说,由于他受到不间断的拘留,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因为,由于根据《废除法》第二条和《医疗和监护法》对他实行持续拘留,他无法得益于预防性拘留制度的改革,这项改革将使处罚轻于刑事犯罪实施时适用的处罚。

3.7提交人请求委员会宣布缔约国违反了其在《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下的义务。提交人还请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行动遵守《公约》,包括为此立即释放提交人,或至少改善其类似监狱的拘留条件,并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补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在2016年9月29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2缔约国表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凡是法院根据已废除的《社会保护法》决定处以拘留的人,每六个月可由审议委员会进行一次审查。因此,提交人每六个月就有一次机会请求解除预防性拘留,他可以通过中央行政上诉委员会对审议委员会不同意将其释放的决定提出异议。或者,提交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下令将其释放。然而,提交人从未设法利用行政诉讼程序。

4.3缔约国还表示,最高法院只是裁定《废除法》第2条规定的或在已废除的《社会保护法》中规定的预防性拘留措施不违反《宪法》。该裁决并不影响审议委员会释放程序的效力,也不会使行政诉讼无效。缔约国指出,宪法法院关于合宪性的裁决依据的是:凡是认为所受预防性拘留不合法的人,都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获释。

4.4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没有具体证实他的个人权利是如何遭到侵犯的,只是就与《社会保护法》或《废除法》有关的法律和政策问题提出看法。缔约国认为,这种笼统的论点缺乏证据证明提交人的权利如何因法律或政府的不作为而受到侵犯,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要求。因此,它不符合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b)款的受理标准。

4.5关于第九条第一款遭到违反的指称,以及针对提交人提到的以往的军人政权时期使用预防性拘留来控制平民的历史背景,缔约国称,这段历史与提交人的预防性拘留毫无关系。关于对提交人实行预防性拘留的判决于2004年6月成为终审判决,当时已经为预防犯罪建立了预防性拘留制度。

4.6缔约国还对提交人关于法院就提交人累犯的可能性作出的鉴定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的说法予以驳斥。缔约国指出,《社会保护法》第5条在确定预防性拘留方面对累犯风险和依赖过去的犯罪记录作了区分,最高法院的裁决确认了这一点。缔约国还说,法官的判决考虑到了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不能仅仅因为没有考虑到心理学或精神病学专家的意见就认为该判决不合理。缔约国指出,在刑事审判中,提交人可以提交精神病学自愿评估结果供法官考虑,在确定是否对提交人实行预防性拘留时,将考虑到该评估结果。

4.7关于提交人提出的第九条第一款遭到违反的第三项指称,即关于对他实行预防性拘留的决定与刑事案件判决同时作出,缔约国称,负责案件的法官能够最准确地确定是否有必要实行预防性拘留,评估此人的累犯风险。缔约国还指出,囚犯经审议委员会审查后,可被暂时释放或免于预防性拘留,囚犯可通过行政诉讼对审议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

4.8提交人还称,就他的案件而言,预防性拘留既非无法避免,亦非改过自新和和融入社会方面的恰当做法。但是缔约国称,主管机构充分考虑到防范性拘留促进对囚犯的改造的目的及其非惩罚性质,为受到防范性拘留的囚犯提供了有别于普通囚犯的待遇。缔约国还补充说,主管机构提供治疗和教育方案,目的是为受到预防性拘留的囚犯重返社会提供有效支持。

4.9提交人的第五点说法是:对他的预防性拘留毫无道理,因为他没有犯下严重的经济罪行,他被判定犯有的强奸罪是一种冲动而作出的行为,不会对社会构成严重威胁。对于这一说法,缔约国也作了反驳。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于2003年1月23日和31日以及2月5日多次实施盗窃和抢劫行为,其中还包括威胁一名女熟人,提交人将她带上汽车。2003年2月7日,提交人强奸并伤害了一名妇女,多次殴打她,并用刀子对准受害人颈部进行威胁。提交人刺伤了受害人腿部和脸部,并帮助他的共犯在附近的一家旅店强奸受害人。缔约国称,这些属于严重犯罪,侵犯了个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以及性自决权,对社会治安构成重大威胁。缔约国还指出,在提交人暂时获释,三年的防范性拘留中止后,提交人犯下了类似的罪行,而且有犯下更为严重罪行的倾向。

4.10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因属于屡犯和惯犯而受到加重处罚的说法毫无根据。只是在考虑到累犯现象的情况下,对提交人的盗窃罪作了加重处罚,法院只是对提交人判处了适用于他同时所犯罪行中最严重的罪行的特定刑期。

4.11 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对提交人的预防性拘留遵循了《社会保护法》规定的合法程序。因此,根据《大韩民国宪法》第12条第(1)款,对他的拘留是正当的,并不构成任意拘留。

4.12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遭到违反的指称,缔约国指出,从性质和囚犯的实际待遇来看,预防性拘留并不构成刑事处罚。旨在防止被告因同一罪行受到两次惩罚的一罪不二审原则,不适用于预防性拘留。这种拘留的目的和功能不同于惩罚的目的和功能,在于保护社会免受累犯风险较高的罪犯的侵害,并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此外,由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作出关于预防性拘留的决定,可以使判决基于严格的正当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概述的程序。缔约国还指出,受到预防性拘留的囚犯的待遇不同于服原先刑期的既决犯的待遇,不能被视为具有与惩罚相同的特征。例如,受到预防性拘留的囚犯原则上不受接待访客方面的限制,可以频繁使用电话,在申请或同意后才分配工作,而且与囚犯的一般劳动奖励相比,获得的劳动报酬要高得多。受到预防性拘留的囚犯还可以参加各种活动,包括音乐和艺术疗法、日常生活礼仪和治怒方案以及就业和创业培训教育等。自2016年9月起,提交人还可以参与自主生活方案。

4.13 关于第十四条第一款遭到违反的指称,缔约国说,执行法院下令实行的预防性拘留不涉及第十四条第一款意义上的“刑事指控”或“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基于属事理由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缔约国还说,对提交人实行预防性拘留的决定是由依据相关法律拥有权限的法院作出的,这使能够诉诸所有正当程序,包括有权提出上诉,有权聘请律师。审议委员会是一个准司法机构,该机构可以根据精神病学和法律评估决定是否终止预防性拘留,可对相关决定作司法审查,包括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由主管法院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没有遭到侵犯。

4.14 关于第十五条第一款遭到违反的指称,缔约国说,《公约》之下反对溯及既往的法律的原则或优先适用后一种规定了较轻处罚的法律的原则,并不适用于预防性拘留,因为这是一种保护社会的预防性措施,因此不同于刑罚。对提交人实行预防性拘留的决定依据的是作出终审判决时实施的立法。鉴于预防性拘留的非刑事性质,当原有制度被一项新法律废除时,落实规定执行法院发布的最终命令的过渡条款不能被视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因为如何实现刑事司法政策目标,由政府斟酌决定。此外,缔约国说,制定过渡条款,对已经被判刑的人实施预防性拘留是合理的,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因解除预防性拘留,同时释放相当多的囚犯而造成的社会混乱。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12月3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重申,对审议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徒劳无效,因为宪法法院认为,《废除法》第2条规定的预防性拘留并不构成双重处罚,也没有过度侵犯个人自由。提交人还指出,2015年9月24日,宪法法院在就《废除法》第2条做出判决时再次确认了其先前的立场。

5.2关于决定对他实行预防性拘留的做法具有《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之下的任意性,提交人重申,法院的考虑既不客观也不合理,因为这是法官仅仅根据提交人的过去而作出的直觉预测,而不是由精神病专家或心理专家进行检查和评估,再者,提交人从未能够与这些专家接触。提交人重申,缔约国未能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来证明对他的预防性拘留是合理的。提交人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其中指出,为了避免任意性,对提交人的预防性拘留必须合理,在案件所涉所有情况下均属必要,并且与缔约国正当目标的实现相称。

5.3提交人强调,他在预防性拘留中受到的待遇与他在狱中受到的待遇没有区别,主管机构没有制订侧重改过自新或治疗的综合方案。尽管他承认在犯下严重强奸罪的同时还犯下了一些经济罪,但他仍然坚持认为,对法官得出的提交人有重新犯罪倾向,对构成重大风险的结论有合理的怀疑。关于这一点,他强调缔约国的意见,即法院并不是因严重抢劫、强奸和肇事逃逸罪而承认他的累犯现象,而只是因盗窃罪而承认他的累犯现象。据此,提交人说,法院不应该得出结论认为他有累犯倾向或他对社会构成威胁。提交人还说,以盗窃罪而对他实行预防性拘留的做法不恰当。

5.4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之下的双重处罚,提交人重申,在庆尚北道北部第三惩教所,受到预防性拘留的囚犯被安置在类似于关押普通囚犯的设施中。自2016年8月19日以来,提交人一直呆在一栋关押普通囚犯的大楼中,只是住的楼层不同。在此之前,他和普通囚犯呆在同一设施中,但他住的一侧和普通囚犯分开。提交人还指出,没有为受到预防性拘留的犯人包括改造方案分配预算。事实上,为受到预防性拘留的犯人执行的方案甚至比为普通犯人执行的方案还要差。 此外,受到预防性拘留的犯人的日常生活条件与普通犯人没有明显差异。提交人强调,他通过自学课程获得了工商管理学士学位,但这并不是为配合执行为他设计的改造方案而向他提供的课程。提交人没有得到任何支助。提交人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获得学士学位将使他有权根据受到预防性拘留的犯人的类别和待遇指南获得更多福利。作者必须自己支付书费和考试所需的相关材料费。提交人得出结论认为,他能够利用的改造方案或社会适应方案极少。庆尚北道北部第三惩教所告知提交人,该所成立了一个工作组,目的是研究改善受到预防性拘留的犯人的待遇的有效措施。惩教所还表示,它已经召集了一批当地志愿者,他们能够向提交人和其他受到预防性拘留的犯人提供治疗咨询。然而,事实证明这些事情都没有发生。出于上述原因,提交人认为,预防性拘留具有刑事性质,这使得现行预防性拘留制度成为刑事处罚的延伸。由于他已经服满刑期,因此这构成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的违反。

5.5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之下的公平审判权,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的意见,即法院下令实行的预防性拘留的执行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提交人指出,在Perterer诉奥地利案和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中,委员会认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也可能延伸到刑事性质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的处罚,无论在国内法中对其作何种限定,都必须因其目的、性质或严重性而被视为刑事处罚。虽然缔约国称预防性拘留是一项行政措施,但提交人受到的预防性拘留具有刑事性质,严重到足以构成惩罚。因此,提交人认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意义上的“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包含他在预防性拘留方面的权利。

5.6提交人重申,刑事处罚和预防性拘留从目的和正当性来看是根本不同的。刑事处罚旨在惩罚以往的行为,而预防性拘留则完全是为了防止今后的刑事犯罪。因此,只有在剥夺自由做法绝对有必要且十分恰当的情况下,预防性拘留才具有正当性,预防性拘留的措施应寻求全面符合治疗要求的改造或治疗。此外,预防性拘留应在所有方面都有别于普通的监狱制度。然而,如最初的意见和上文所述,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下的权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规定,除非经确定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来文。

6.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理由是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因为提交人对审议委员会不批准将其释放他的决定提出了上诉。上诉是向中央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的,该委员会驳回了上诉,但提交人没有在行政诉讼中对该决定进一步提出异议。提交人说,这样做徒劳无益,因为宪法法院已经裁定,《废除法》第2条或已被废除的《社会保护法》中规定的预防性拘留措施没有违反《宪法》宪法法院在其随后的裁决中确认了这一点。

6.5在这方面,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目的,委员会忆及,国内补救办法不仅必须可用,而且必须有效,这也取决于指称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而且"国内补救办法"一语必须理解为主要指司法补救办法。委员会还忆及,申请人必须利用可能使他获得补救的所有司法或行政渠道。委员会回顾说,如果国内补救办法客观上没有成功的希望,就不需要用尽:根据适用的国内法,申诉将不可避免地被驳回,或者国内最高裁判所的既定判例将排除肯定的结果。然而,委员会认为,主观假定补救办法无效是不够的。

6.6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评论说,他对审议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认为是徒劳无效的,因为宪法法院认为,根据《废除法》第2条实行的预防性拘留并不构成双重处罚和过度侵犯个人自由。一些受到预防性拘留的人在行政诉讼败诉之后提出上诉,宪法法院在随后的宪法审查中确认了这一裁决。

6.7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宪法法院的合宪性裁决依据的是,任何被非法执行预防性拘留的人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获释。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曾对他的定罪和判决的防范性拘留部分向高等法院提出异议,但没有就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进一步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除了2014年向中央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之外,提交人没有对随后对其风险状况的任何个人测定提出质疑,既没有在中央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质疑,也没有通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质疑,尽管审议委员会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测定。提交人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他为何没有试图或成功地就个人风险测定提出上诉,以及为何没有自己提出专家证据来支持他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无法认定提交人已经为对仍然遭受监禁以及《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下的权利遭到所称的侵犯提出异议而用尽可以合理利用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从收到的资料来看,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它无法审议本来文。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