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1/D/2594/201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4December2017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就第2594/2015号来文通过的意见 * **

提交人:

K.S. 和M.S. (由J. Bruhn-Peter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5年3月31日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和97条做出的决定,2015年4月7日向缔约国转交(未印成文件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7年11月7日

事由:

驱逐回阿富汗

程序性问题:

未充分证实诉求

实质性问题:

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约》条款:

第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1来文提交人是两名阿富汗国民:M.S.,1949年出生,她的儿子K.S.,生于1993年,俩人是向阿富汗驱逐的对象。他们称,强行将其遣返阿富汗将侵犯他们依《公约》第七条应该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5年4月7日,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来文待审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遣返回阿富汗。2015年10月7日,缔约国请求取消临时措施(见下文第4.8段)。2017年4月24日,特别报告员否决了缔约国提出的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K.S.的父亲是阿富汗马扎里-沙里夫纳吉布拉政府高级警官。纳吉布拉政权倒台后,K.S. 的父亲和哥哥遭塔利班处决。 因此,两名提交人逃到巴基斯坦(日期不详)。他们在巴基斯坦呆了六或七年,因为M.S. 健康状况不佳,俩人于2010年某日回到阿富汗。 回去几个月后,塔利班就与之联系,命令K.S. 前往瓦兹里斯坦参加圣战。次日,两名提交人离开阿富汗前往丹麦。

2.22010年5月5日,提交人抵达丹麦,并于同日申请避护。提交人说,家里约有30人住在丹麦,阿富汗已经没有亲人了。

2.3抵达丹麦后不久,M.S.遗弃了K.S.,使其成为无人陪伴儿童, 因此K.S. 的庇护案件暂停三年多。M.S. 返回(没有说明日期),两起庇护案件恢复审理。

2.42013年12月2日,提交人与丹麦移民局首次约谈。M.S. 由于健康问题未能前往,由其居住在丹麦的长子代为约谈。

2.52013年12月20日,丹麦移民局驳回提交人的庇护申请,其案件被转至难民上诉委员会。K.S. 向上诉委员会提交了新的庇护理由,即他的家人受到在美利坚合众国居住的前姐夫的威胁,他是阿富汗侨民,声称姐姐和他离婚使他受到羞辱。K.S. 称,这位前姐夫向(丹麦)移民局发了一封匿名电子邮件,指称提交人在其庇护申诉中提供虚假证词。当移民局问他为何没有提及在美国的姐姐时,K.S. 表示他认为这和他的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不希望把姐姐牵扯进他的庇护案件,因为他当时并不知道姐姐已经离婚。

2.62014年6月23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提交人的庇护申请,理由有二:首先,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与塔利班的冲突源于K.S. 的父亲和哥哥,是极其孤立的事件,而且时间久远,因此对塔利班而言,可以认为这两位提交人几乎无关紧要。其次,委员会驳回提交人关于姐姐离婚引起家庭冲突的说法,因为缺乏可信度。委员会就此强调指出,提交人故意向丹麦移民局提供错误信息,虽然如他们向上诉委员会所称,抵达丹麦后不久他们就与K.S. 的姐姐联系,但他们曾告诉丹麦移民局与姐姐失去了联系。上诉委员会认为K.S. 关于提供错误信息是因为不想让姐姐牵扯其案子的说辞并不可信。

2.72014年7月10日,提交人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启动庇护程序,并提交了据称是家人与姐姐前夫之间发生冲突的证据,其中包括前姐夫在电话中所做威胁的抄本,他在电话中说,他“有办法让他们被驱逐回阿富汗,他会在那里以阿富汗的方式对付他们”,还有一份美国法院对他签发的限制令。 2014年8月6日,提交人提供了补充资料,即前姐夫的父亲是阿富汗安全部队高级官员。2014年11月17日,提交人呈递了新信息,辩称K.S. 是坚定的不可知论者,回到阿富汗,就会面临人身危险,而且其姐姐的前夫则“会揭发K.S.背弃宗教”。

2.8 2015年3月19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提交人重启庇护程序的请求,对有关姐姐前夫的信息不予采纳,理由是对于过去为何不提交这些材料没有做出可信的解释。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没有提供新的重要材料来证明重新审理其案件的理由。对K.S. 作为一个不可知论者会在阿富汗面临人身危险的论点也不予采纳,认为提交人并未“积极宣传自己的观点”,他不会因此在阿富汗受到迫害,根据一些报道,非信徒只要没有表现出不尊重伊斯兰教,就不会面临任何问题或受到制裁。 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无论是在阿富汗还是离开阿富汗之后,K.S.从未鲜明地表达过他对宗教的观点或参与过公开辩论。委员会还指出,K.S.没有从一开始就向丹麦移民局或上诉委员会提出自己没有宗教信仰是其申请庇护的理由,而仅只表示自己不是信徒。关于其姐姐前夫的资料缺乏可信度因而被驳回,委员会没有审查这位前姐夫是否会向阿富汗揭露K.S. 背叛宗教的可能性。

2.9 K.S. 称他是若干支持言论自由、人权和无神论者和不可知论者权利“脸书”群体的成员。在这种情况下,他曾多次发布会被视为侮辱穆斯林的材料,这些材料受到阿富汗境内的阿富汗人和在丹麦境内散居的阿富汗侨民的关注。例如,他收到过一封回应“脸书”帖子的邮件,该邮件来自在阿富汗总统办公室工作的一位政府官员。

2.10 据称M.S.被诊断患有严重心理健康问题,包括抑郁症、创伤后应激障碍和性格变化。她最近的精神病学报告称她目前的功能水平是“患有慢性精神病或痴呆症程度”。她在丹麦每日由亲属照料。2014年8月6日,M.S. 以人道主义理由申请居留许可。她的申请在2014年11月14日被驳回。她指出,根据惯例,在阿富汗,单身阿富汗妇女如没有支助网络,可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申请居留许可,因她们极端易受伤害。就本案而言,驳回申请基于两个主要论点:首先,她不是一位没有支助网络的单身妇女,因为她将与其成年儿子K.S. 一道被遣返;其次,她的健康状况并没有严重到符合丹麦因健康原因给予居住权的条件。难民上诉委员会指出,M.S. 患有原因不明的抑郁症、灾难性经历造成性格变化和创伤后应激障碍。但根据所提供的信息,她的精神障碍并不需要治疗。提交人称,上诉委员会没有考虑到K.S. 自7岁起就没有去过阿富汗,因此不能被视为“支助网络”,因为他本人在阿富汗没有支助网络,无法为母亲提供照料她的需要并在经济上给她援助等典型支助网络才能做到的事情。

申诉

3.1 提交人称,将他们遣返阿富汗会违反《公约》第七条使其面临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危险。

3.2 提交人提出,由于K.S.背弃了伊斯兰教,会面临死刑或酷刑。K.S.称,他是在一个世俗家庭中长大――尽管M.S.认为自己是穆斯林――但他父亲和哥哥被处决以及他小时候因不能背诵《古兰经》而被塔利班殴打的经历使其坚决背弃了伊斯兰教。他拒绝任何宗教信仰,认为自己是不可知论者。他不是无神论者,他不反对宗教,只是反对它影响政治和社会的方法。他指出,根据2013年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高专办)关于《来自阿富汗的寻求庇护者的国际保护需求资格评估指南》,被视为违反伊斯兰教法的人,包括宗教少数群体,反叛伊斯兰教或被指责亵渎伊斯兰教者,可能需要国际保护。他指出,从伊斯兰教皈依另一种宗教被视为叛教,那些被判定有罪的人可得到三天时间来忏悔,否则面临死亡。他称,无神论者也面临迫害,因为在阿富汗,无神论等同于叛教。因此,在阿富汗,如果他选择不隐瞒自己的观点和信仰,他会面临危险。

3.3 至于M.S.,由于她是极易受到伤害的人,即有健康问题的单身妇女,如果被遣返,她将面临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她解释说,如果被遣返回阿富汗,她会独自留在极为无情的环境中,因为她的儿子无法照顾她又同时在经济上资助她。此外,她在丹麦逗留期间健康状况恶化。她66岁,经历了各种灾难,被诊断患有抑郁症、创伤后应激障碍、慢性精神病、痴呆症和性格变化。

3.4 最后,提交人称,如果被遣返阿富汗,由于国内归国者的普遍状况,他们俩人的权利都会受到侵犯。他们说,阿富汗归国者的总体状况很不稳定,因为存在安全问题,缺乏基本服务,为了确保安全和人格完整,需要建立完善的支助网络。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其2015年10月7日提交的意见中认为,来文不可受理,或者说没有案情实质。缔约国还介绍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诉讼程序。

4.2 缔约国称,提交人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请求难民上诉委员会重新启动审理其庇护的程序。上诉委员会在2015年7月20日的裁决中驳回了此一请求。委员会认为,已经对提交人在原籍国冲突方面的材料进行了评估,而提交人没有提交新的实质性资料。委员会还认为,K.S.在“脸书”上的活动和帖子有限,并没有引起特别关注。因此,不可能在他被遣返回阿富汗之后有受到迫害的风险。委员会指出,在这方面,只有一人与K.S.联系过,此人在阿富汗的身份地位和与K.S.的关系似乎完全没有证实,即此人曾要求他撤下某些信息,回归伊斯兰教,否则便会举报他。关于所谓姐姐的前夫对提交人的威胁,委员会做出同样的结论,即这些说法缺乏可信度。委员会补充说,根据新材料,在K.S.与丹麦移民局的约谈中,其姐姐的儿子在场,K.S.更不可能不知道他姐姐的状况。关于阿富汗回国者的状况,委员会注意到,自提交人提到的普通照会发布以来,已经有一些人与阿富汗当局合作而返国。最后,关于M.S.的健康状况,上诉委员会认为这些信息本身与庇护程序无关,并且因其人道主义性质,不在上诉委员会职权范围,以人道主义和同情因素提出的申请应该是移民、融合和住房部考虑的事项。

4.3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就可否受理目的确立初步证据,他们关于所谓侵犯第七条所载权利的指控显然没有根据,因此不予受理。

4.4 关于案情实质,缔约国称,将提交人遣返阿富汗不会违反《公约》第七条。缔约国回顾指出,无法弥补的伤害风险必须是个人风险,并且为确定此类风险提供充分理由的门槛很高。提交人没有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提出异议,即他们提出庇护申请的理由是基于提交人对塔利班的恐惧,但没有将该信息写进给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来文中。关于其他理由,除缔约国当局业已评估的情况外,提交人未能提供任何新的有关其状况的具体信息。难民上诉委员会全面评估了提交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以及阿富汗境内状况的现有背景资料,认为不存在违背丹麦国际义务的人道主义理由。提交人不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对证据和背景资料的评估,打算将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第四审机构。

4.5 关于M.S.的健康状况,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对提出有健康问题的人被遣返会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的案件裁决中采用了限制性方法。缔约国指出,被遣返违反该项《公约》第3条的案件必须提出例外情况和令人信服的人道主义考虑。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移民、融合和住房部2014年11月14日的决定,本案没有提出这种例外情况或令人信服的人道主义考虑来证明拒绝以人道主义理由给予居留违背了丹麦的国际义务。M.S.未患有非常严重需要治疗的身体或精神障碍,因此,她不符合以医疗理由裁量准许其留下的标准。此外,由于阿富汗生活条件非常恶劣,单身妇女生存的可能性有限,缔约国向没有男性家庭成员或社会关系的阿富汗妇女提供居留的做法不适用于M.S.,因为她会与在阿富汗居住多年的成年儿子一起被遣返。

4.6 关于K.S.的宗教立场,缔约国称,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由于他不可知论的信仰,并根据他离开阿富汗前后的背景资料和活动,他不会在阿富汗面临违反《公约》第七条受虐待的危险。考虑到K.S.来自马扎里沙里夫市—该国第三大城市—并且似乎是一个非常低调的人,因为除了在“脸书”上分享过几个帖子外,他从未积极参与过任何公开辩论。缔约国补充说,尽管K.S.详细叙述了他在庇护程序中的情况,但他在2014年11月17日前并未在他关于重新启动庇护审理程序的请求中说过他担心因不可知论的信仰而受到迫害。根据现有的背景资料,他不会因为没有参与伊斯兰教传统活动和仪式而面临危险。

4.7 最后,对于提交人关于受到姐姐前夫威胁的说辞,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这些说辞不可信,因为提交人没有证明他们受到任何具体和严重的威胁,因为K.S.在丹麦移民局约谈或上诉委员会听证中都没有提到这些庇护理由。此外,缔约国指出,由于配偶冲突而对前夫签发限制令并不会使提交人根据第七条可以享有的权利在返回阿富汗后有受到侵犯的危险。

4.8 鉴于提交人被驱逐出境,不存在会受到不可弥补伤害的情况,因此缔约国请求解除临时措施。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15年11月11日提交的来文中称,缔约国对其案件的证据做了错误评估,其间判定两位提交人缺乏可信度,以及不存在违反第七条的危险。

5.2 提交人争辩说,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6月23日的裁决中主要倚赖写给丹麦移民局的一封匿名电子邮件,借以证明提交人关于家庭冲突的所谓说辞缺乏可信度。

5.3 关于K.S的宗教立场,提交人自其首次约谈就始终表示自己的信仰,丹麦当局已经知道他背弃了伊斯兰教。如果他被遣返阿富汗,他会表达自己的信仰,例如,这可以隐含表示他不会去参加宗教活动和祈祷,因此他可能会面临迫害。提交人称,根据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政部的资料,在关于阿富汗的一份照会中,伊斯兰教叛教者在阿富汗通常会面临遭受迫害的切实风险,因此应该给以庇护,除非有明确证据显示某人不会有危险。提交人称,无神论者比叛教者面临更强烈的谴责。男性提交人17岁时入境丹麦,从那时起,他越来越认识到自己的不可知论信念,包括在“脸书”上发布反宗教帖子。

5.4 至于M.S.,如果她被遣返,她会失去社会关系,因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这会使她处于危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应依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人权事务委员会确定,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项不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根据K.S.脱离宗教、M.S.的健康状况和阿富汗归国者在原籍国的普遍状况,将他们从丹麦驱逐回阿富汗会使他们遭遇依据《公约》第七条应该享有权利受到侵犯的风险。

6.4 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K.S.的论点,认为他会在阿富汗面临迫害,因为无神论等于叛教,选择不予放弃的人会面临死刑。缔约国指出,K.S.有关恐惧宗教迫害的指称得到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但由于提交人并不显眼,而被认定不可信,因为除分享数个“脸书”帖子之外,他并未参加任何公开辩论,而这些帖子获得的注意有限。另外,提交人仅在2014年11月17日提及针对其不可知论信仰的宗教迫害恐惧,当时他请求重新启动审理避难申请程序。在此方面,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人在与丹麦移民局的约谈中及在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会上声明他并无信仰,他并未主张基于无宗教信仰的迫害恐惧。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自陈为不可知论者而非无神论者,其对第七条所赋予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恐惧根据是阿富汗境内的无神论者的总体情况,而并未涉及其本人的具体情况,并且特别未涉及其在阿富汗或丹麦缺乏反宗教激进活动。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K.S.未能充分证明基于其不可知论信仰,其具有《公约》第七条受到侵犯的权利要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6.5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基于阿富汗归国者的总体情况包括安全情况和缺乏基本服务而提出的指称。但是,委员会认为此类指称具有笼统性质,而未能确立《公约》第七条下的风险。委员会也了解有关阿富汗局势恶化的报告。在驱逐相关个人时,有义务以不违反当事国在《公约》下的义务为前提。委员会回顾,在遇到立即递解案例时,评估问题的时间要点必须是其自身对案例的考虑。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审理来文的程序中,评估各当事方提交供其考虑的事实时,若新的发展可能会影响遭到递解的提交人面临的风险,委员会还必须考虑各当事方提请其注意的此类新的发展。在本案中,公开领域的信息显示喀布尔最近的局势严重恶化。但是,基于案件档案中的信息,委员会无法评估原籍国目前改变的局势影响提交人的个人风险的程度。在此方面,委员会回顾在当事国针对任何人的递解或驱逐采取任何最终行动之前,不断评估此人返回另一国家面临的风险仍然是当事国的责任。

6.6在不影响当事国考虑递解提交人的接收国现状的持续责任的情况下,基于各当事方提供的信息,委员会认为这部分来文并未获得充分证实,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7 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基于M.S.的健康状况针对违反第七条的风险提出的指称获得充分证实,与案情实质具有紧密的联系,应在此阶段予以考虑。

6.8 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因为它似乎提出了根据《公约》第七条就M.S.的健康状况提出的问题,并根据案情开始审议。

审议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遵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参照当事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M.S.已68周岁,经诊断患有抑郁症、创伤后应激障碍和性格变化,且在阿富汗并无支助网络,若被遣返阿富汗,将遭受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

7.3 人权事务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第12段,其中提到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确实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遣返、驱逐出境或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该项条款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人权事务委员会还表示,这种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而且对于提供充分理由证实确实存在不可弥补损害的实际风险规定了较高门槛。

7.4 人权事务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审查案例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此类风险,属于各当事国的司法管辖,但若判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等同于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则不在此限。

7.5 人权事务委员会知道M.S.年迈,经诊断患有病症,且日常需要护理和援助。但是,委员会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已对M.S.的避护理由进行了彻底评估,但认为提交人的心理疾病无需治疗,且她将与成年儿子K.S.一同遣返,而后者人已在阿富汗生活多年,因此不能认为她没有“支助网络”。提交人对难民上诉委员会对证据的评估和达成的事实结论提出质疑,但是,她并未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论点,以得出该评估具有任意性或在其他方面等于司法不公的结论。

7.6人权事务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提交人于2014年5月被诊断患有不明程度的抑郁症、创伤后应激障碍和性格变化,她没有接受医疗或治疗,只给她处方开了维生素。人权事务委员会还指出,她将与她在阿富汗居住多年的成年儿子K.S.一起被遣返。K.S. 在阿富汗住了多年。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K.S.在经济上无法赡养M.S.并同时为其提供护理,且M.S.依赖其在丹麦的大家庭的日常援助,而据推断她在阿富汗无法获得这种援助。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未提供任何具体信息或证据证明M.S.的病况需要专门协助和/或治疗,而其在阿富汗无法获得此类协助和/或治疗。

7.7鉴于上述情况,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M.S.的生命或人身安全由于被遣返阿富汗而面临即将和直接的风险。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M.S遣返回阿富汗不会构成侵犯她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驱逐回阿富汗不违反依据《公约》她应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