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3/D/2392/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7 August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392/2014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S.Y.(由律师Willem H.Jebbink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14年1月1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4年5月19日向缔约国转交(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7月17日

事由:

刑事诉讼行为

程序性问题:

同一事项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刑事定罪和判刑的上诉权;获得充足便利为在上诉程序中准备辩护的权利;有效补救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和第十四条第五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丑)项

1. 来文提交人S.Y.,荷兰国民,生于1971年。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在《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和第十四条第五款下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9年3月11日对荷兰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8年7月7日,提交人被传唤,于2008年9月2日在乌特勒支地区法院出庭,事关袭击C.A.,根据荷兰《刑法》第300条,袭击属于刑事犯罪。2008年9月2日,在提交人律师的请求下,对提交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延期到2008年12月5日。

2.2 2008年12月5日,在庭审中,提交人亲自出庭。她声称她是无辜的,而且她本人是C.A.的一次袭击的受害者。在该案审判后,乌特勒支地区法院立即作出口头判决,判定提交人犯有袭击罪,并判250欧元罚款和赔付C.A. 200欧元损害赔偿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5条(a)项,法官宣布了一项“简略”口头判决,不需要补充证据。鉴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5条(a)项、第378条和第378条(a)项,没有必要编写审判记录,因而,本案无任何记录。

2.3 2008年12月18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0条(a)项,提交人向阿纳姆上诉法院申请允许对乌特勒支地区法院的判决进行上诉。2009年1月2日,提交人的律师提交了一份声明,列出了上诉理由,但他没有说明理由的书面判决、审理笔录或乌特勒支地区法院所使用的证据清单,作为声明的依据。在该声明中,提交人的律师请求上诉法院,除其他外,听取两名证人作证。在2010年4月23日的决定中,上诉法院裁定,提交人的上诉不会被审理,因为适当司法利益不要求该案进行上诉审理。

2.4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0条(a)(7)项,不可能对上诉法院的裁决提出推翻原判上诉。提交人认为,因此,她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2.5 提交人称,来文事由现在未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2010年7月5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一项申请,声称她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尊重家庭和私人生活的权利和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遭到侵犯,而且违反了禁止歧视和禁止滥用权利等规定。2012年10月4日,法庭(独任法官组庭)宣布,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

申诉

3. 提交人称,如《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她有权使其刑事案件在两级法庭审理,这一权利遭到违反,因为她无法以有效和有意义的方式行使其上诉权。特别是,在其律师需要提交一份列明上诉理由的一项声明时,她没有一份适当说明理由的书面判决、审判记录或乌特勒支地区使用的证据清单。因此,她不知道为什么她被乌特勒支地区法院判定有罪,对她使用了哪些证据。因此,她没有充足便利为在上诉时准备辩护。

缔约国的意见

4. 2014年11月19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它正在设法与提交人达成友好解决,支付其金钱赔偿并取消作为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事由的犯罪记录。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5年10月16日,提交人指出,她不愿意接受缔约国提出的解决办法,因为如果属于以下情况,她会认为缔约国的赔偿是合理的:(a) 为乌特勒支地区法院所判罚款作出的金钱赔偿;(b) 为乌特勒支地区法院作出的判给民事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所作的金钱赔偿;(c) 根据《警方数据法》,删除警方登记的与此案相关的所有信息;(d) 根据《司法信息和犯罪记录法》,删除司法当局登记的与此案相关的所有信息;(e) 为非物质损失,特别是对名誉伤害的经济赔偿;(f) 对涉及一审程序法律费用的经济赔偿;(g) 为涉及(许可)上诉程序法律费用的经济赔偿;(h) 为涉及向委员会提出的程序的法律费用的经济赔偿;提交人指出,缔约国不愿意为(c)、(e)和(f)所列项目提供赔偿。关于(f)项下提到的法律费用,提交人指出,她从未有机会通过上诉被宣告无罪,尽管《刑事诉讼法》列入了在上诉宣布无罪后为此种费用得到充分赔偿的可能性。

5.2 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尚未按照委员会在Mennen诉荷兰(CCPR/C/99/D/ 1797/2008)的“意见”中的建议,修订其《刑事诉讼法》。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15年12月11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它为与提交人达成友好解决所作的努力没有成功,尽管缔约国已提议:(a) 支付国内程序的罚金;(b) 偿还在国内诉讼中判罚、提交人向民事当事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c) 为关于允许上诉程序的法律费用和开支作出赔偿;(d) 赔偿关于来文程序的法律费用和开支;(e) 赔偿由于提交人更换律师产生的额外费用;(f) 清除与作为来文事由的犯罪相关的犯罪记录;(g) 与提交人所主张的相反,从警方记录中删除关于此犯罪的所有数据。

6.2 缔约国指出,它为与提交人达成友好解决已作出相当大的努力。既然友好解决办法因其本身性质包括了一些惠益,这种惠益超出了促使提交来文的单纯利益,即避免进一步诉讼以及所有当事方的费用和努力,因此,提交人期待满足所有希望,这是不合理的。因此,缔约国谨请委员会在作出关于本来文的任何程序性决定时将这些因素考虑在内。

6.3 缔约国还指出,正在作出提案,废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0条(a)项提出许可上诉的制度,作为广泛的使该法现代化的努力的一部分。经过广泛协商,2015年9月30日,政府向众议院提出了一项最后备忘录,依据该备忘录,正在起草具体立法提案。这些提案将分为四个部分向众议院提交,最后一部分将在2018年1月提出,随后提出实施这些修订的法律。缔约国最后说,它不会就本来文提出任何进一步的意见,而且,它将参照委员会的意见。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 2016年3月16日,提交人重申她早些时候于2015年10月16日提交的意见,其中载有她希望缔约国作出赔偿的八个项目清单。她还说,缔约国尚未按照委员会早在2010年所作的建议,废除《刑事诉讼法》。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委员会已确定,提交人提出的一项类似申诉(第39456/10号)被欧洲人权法院于2012年10月4日宣布为不可受理,因为《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35条规定的受理标准没有达到。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并不妨碍审查本来文。

8.3 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提交人必须利用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以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只要这些补救办法似乎对该案有效,而且事实上提交人可以利用。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用尽了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这一点没有争议,因此,这项要求已经满足。

8.4 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性而言,提交人已充分佐证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和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诉称。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结合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她无法以有效和有意义的方式行使她在《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下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的指控作出评论,它的确告知委员会,它已作出相当大的努力――尽管未取得成功――以便与提交人取得友好解决,即提议向她支付经济赔偿和清除与作为本来文事由的犯罪相关的犯罪记录。

9.3 委员会回顾,定罪获得复审的权利要求,被定罪的人有权得到审判法庭适当说明理由的书面判决书和其他文件(例如审判记录),这对于享有有效行使上诉权而言是必要的。由于缺乏未说明理由的判决书、审理记录、甚至没有一份所用的证据清单,在本案的情况下,未向提交人提供适当准备上诉所必需的材料。

9.4 委员会注意到,阿纳姆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许可申请,理由是,审理她的上诉不符合适当司法利益。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要求高级法庭复审刑事定罪和判刑。在关于上诉许可请求的裁决方面,任何此种复审,都必须进行实质审查――考虑向一审法官提出的证据,以及依据适用于有关案件的法律条款所进行的审理情况。

9.5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必须确保个人能得到有效的、能付诸实施的补救办法,以维护《公约》权利。委员会引述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该意见,缔约国必须建立适当的司法和行政机制,以处理关于侵犯权利的诉称。在本案中,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表明,提交人无法利用补救办法,以使她能针对阿纳姆上诉法院不准许提出上诉的决定提出上诉。因此,提交人实际上无法受益于《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所保证的权利,使她的定罪和判刑由高级法庭复审。因此,在这些具体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下(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上诉权遭到违反。

10.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侵犯的个人作出充分补偿。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有效补救可使高级法庭对来文人的定罪和判刑进行复核,或采取能够消除对提交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其他适当措施,同时提供充足的赔偿。在这方面,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已表示愿意清除提交人与作为来文事由的犯罪相关的犯罪记录,从警方记录删除关于此犯罪的所有数据,并偿还乌特勒支地区法院判罚的罚金和向民事当事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并赔偿提交人与上诉许可程序和来文程序相关的法律费用和开支,包括由于更换律师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出现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根据《公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使相关法律框架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已承诺,在已经确定侵权情况已发生时,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