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5/D/2720/201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 May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720/2016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Vitaly Amelkovich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3年6月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6年2月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3月29日

事由:

拒绝批准举行和平集会;表达自由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不予合作

实质性问题:

表达自由;集会自由

《公约》条款:

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1.来文提交人Vitaly Amelkovich,白俄罗斯公民,生于1980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2011年2月17日向斯卢茨克区行政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批准于2011年3月5日在斯卢茨克市体育场举行和平集会(picket)。和平集会目的是公开表达他和其他参与者对白俄罗斯政治犯的支持。根据1997年12月30日《公共活动法》,提交人对和平集会的组织与流程作了书面承诺。

2.22011年2月25日,斯卢茨克区行政委员会以白俄罗斯无政治犯为由,拒绝批准和平集会。

2.32011年3月23日,提交人就斯卢茨克区行政委员会的决定向明斯克地区斯卢茨克区法院提出上诉。他提及《宪法》第23、第33和第35条及《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认为拒绝批准举行和平集会不能视为对他的和平集会权和表达自由权的可允许限制,可允许限制是民主社会维护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2.42011年4月19日,斯卢茨克区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法院判定,斯卢茨克区行政委员会拒绝批准2011年3月5日举行和平集会是合法的。

2.52011年4月27日,提交人就斯卢茨克区法院的决定向明斯克地区法院民事案件司法庭提出撤销原判上诉。他提及《宪法》第23、第33和第35条和《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再次称该决定不合法并且侵犯了他的表达自由权与和平集会权。

2.62011年6月2日,明斯克地区法院民事案件司法庭以同样的理由和论据维持斯卢茨克区法院的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32条,上诉法庭的裁决是最终裁决,通过之时起即可执行。

2.7提交人没有向检察官办公室和上级法院提出监督复审程序之下的申诉,因为他认为这不构成有效补救。他补充道,对监督复审请求是否予以考虑的决定不取决于受影响者的意愿,而是完全由少数高级别司法官员酌处。复审也仅限于法律问题,而不准许复审事实和证据。因此提交人称,他已用尽一切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

申诉

3.提交人称,白俄罗斯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表达自由权与和平集会权,因为仍不清楚缔约国限制这些权利是出于何种正当目的。他称,斯卢茨克区行政委员会未解释,此种限制为何是为《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正当目的之一所必要的。他补充道,他认为地方当局没有必要以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为由禁止举行和平集会。

缔约国不予合作

4.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16日、7月3日和10月9日,委员会请缔约国就本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交资料和意见。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未就提交人的申诉可否受理或其实质内容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重申,《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要求各缔约国一秉诚意审查对其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掌握的一切资料。在未得到缔约国答复的情况下,应该适当考虑提交人充分证实的那些指控。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5.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出监督复审程序之下的申请,因为他认为这并非有效补救。在缔约国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5.4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他根据《公约》根据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6.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6.2委员会手头的材料显示,提交人举行公开活动之申请被拒绝的理由是白俄罗斯没有政治犯。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表达自由权受到任意限制。委员会援引其关于见解自由和表达自由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其中委员会指出,见解自由和表达自由是个人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些自由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第2段),它们是每个自由民主社会的基石。委员会忆及,《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允许对这些权利施加限制,但这些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a)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b)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针对行使此种自由施加的任何限制均必须符合必要性和适度性的严格检验标准。施加限制的目的仅限于明文规定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

6.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国家法院均未解释限制提交人的表达自由之合理理由。委员会认为,在本案情况下,对提交人施加的禁令虽以国内法为依据,但就《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之目的而言并无正当理由。

6.5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地方当局拒绝准许举行和平集会,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集会自由权。对此,委员会忆及,《公约》第二十一条保障的和平集会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公开表达个人意见和见解十分重要,而且是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这项权利意味着可以组织和参加和平集会,无论是在公共地点游行集会还是静坐集会。集会的组织者通常有权选择其目标受众视听范围之内的地点,这种权利不得受到任何限制,除非是依法设限或是民主社会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如果缔约国实行限制之目的是调和个人的集会权与上述普遍关注的利益,则应遵循的宗旨是便利行使集会权,而非加以不必要或不适度的限制。因此,缔约国有义务说明限制《公约》第二十一条所保护权利的理由。

6.6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现有卷宗资料,国家当局和法院未就禁止提交人的集会自由权提供任何理由或解释,仅泛言白俄罗斯无政治犯。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均涵盖了表达有争议之观点的情况,当局必须根据《公约》阐述的理由说明限制之正当性。

6.7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曾在以往若干来文中处理有关缔约国相同法律和做法的类似案件。 鉴于缔约国未就有关事项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认定,本案中,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

7.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

8.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为提交人提供充分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这方面,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根据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修订其规范框架,以确保在缔约国能够充分享有《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9.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