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3/D/2247/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3 August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就第2247/2013号来文通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Pavel Barkovsky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2年6月2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3年6月1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8年7月13日

事由:

不人道的拘留条件;诉诸司法;有效的补救措施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不予合作

实质性问题:

拘留条件;有效的补救措施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a)项、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b)项

1. 来文提交人是Pavel Barkovsky,系白俄罗斯国民,1978年出生。他声称是白俄罗斯侵犯其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a)项、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10年12月19日,提交人参加了反对白俄罗斯总统选举的示威活动,他声称选举不公平。同一天晚上11时,他被警察拘留,并与其他大约二十人一起被带到拘留中心。在抵达拘留中心后,所有被拘留者都面朝墙排成一排,并继续以这种方式站立大约7个小时――提交人估计,直至第二天上午7时。提交人指出,在那段时间,他感到虚弱,双腿疼痛。然后他被带到一个牢房,在那里他与其他被拘留者在一个木制长凳上休息了三个小时。

2.2 2010年12月20日上午10时,提交人被带见明斯克苏维埃茨基地区法院的一名法官。因参与未经授权的抗议,法院判处提交人行政拘留15天。然后他被带回拘留中心,在那里他与另外两名被拘留者被关押在一个两平方米的牢房里。他声称这个牢房太小,他无法躺下,不得不站立七个小时。他声称他感到被剥夺睡眠,并且在2010年12月21日凌晨5时之前没有提供任何食物或水――超过30小时。由于第一个拘留中心的空间不足,他随后被转移到Okrestina街的一个临时拘留所。

2.3 2010年12月22日,提交人被送回第一个拘留中心,在那里他度过了剩余的13天刑期。在头六天,他与另外8至10名被拘留者被关押在一个约20平方米的牢房里。然后他被转移到一个约10平方米的牢房,在那里他与另外五个人一起被关押。提交人申诉,他被拘留的条件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他声称牢房没有床或椅子,所有被拘留者不得不使用一个木制长凳。他被迫穿着全部衣服睡在裸木板上。尽管牢房内的温度介于10°C到14°C之间,但没有提供床垫、毯子或枕头。当夜间温度降至10°C时,他一直很冷且难以入睡。他感到头痛,在整个拘留期间缺乏食物和睡眠并持续背痛。

2.4 牢房非常小,因此提交人不能进行任何身体活动。由于牢房没有充足的光线,或桌子或椅子,他无法阅读。他也被剥夺了每日散步的权利,并且由于通风不良,他被暴露在牢房中吸烟者的强烈烟草气味中,这对他的健康产生了不利影响。此外,厕所没有与牢房的公共区域分开,他不得不在其他被拘留者的众目睽睽之下使用厕所;提交人认为这有辱人格。

2.5 2011年1月11日,提交人向明斯克市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了关于他被拘留条件的申诉。2011年1月31日,检察官办公室答复称,他关于温度、照明、卫生条件、食物和拘留室空间的指控“未得到确认”。在同一封信中,检察官办公室表示,“正在采取必要措施”,为犯有行政罪的被拘留者提供牢房家具和被褥,使用电话和进入内院进行日常散步。

2.6 2011年2月22日,提交人对明斯克市检察官办公室的裁决向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申诉。提交人申称,他没有被告知明斯克市检察官办公室的官员确实曾去过他被拘留的地方,以核实他的申诉,因为他没有获准查阅案件材料。他还声称,检察官办公室无视他在法庭听证会之前所遭受的不人道待遇的申诉,例如他长时间站立并面朝墙壁,剥夺睡眠,很多人挤在一个小牢房,以及长时间不向他提供足够的食物或水。2011年2月25日,检察长办公室答复称,他的申诉已被退回明斯克市检察官办公室进一步调查。

2.7 2011年3月15日,明斯克市检察官办公室证实,提交人没有得到家具或被褥,也不能进入院子或使用电话。该办公室指出,“不方便”并未侵犯他或其他被拘留者的权利,而是“客观原因”的结果,例如监狱人口增多。同样在2011年3月,提交人向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上诉,声称他早些时候的申诉已被退回明斯克市检察官办公室,退回对他的案件第一次作出裁决的同一位官员,侵犯了他的对申诉进行独立审查的权利。他还申称,明斯克市检察官办公室在2011年3月15日的裁决中再次无视他在先前的上诉中提到的关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申诉。检察长办公室没有作出任何答复;相反,他收到了明斯克市检察官办公室的另一封信,在该信中该办公室无视他的申诉。

2.8 2011年1月19日,提交人还在明斯克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主要内政部门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011年3月3日,法院拒绝就缺乏管辖权提起诉讼。法院在裁决中指出,关于拘留条件的索赔和申诉不应由民事法院裁定,而是提交人应向有关拘留所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诉。2011年3月10日,提交人对这一裁决向明斯克市法院提出上诉,认为白俄罗斯宪法第60条第1款保证通过一个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庭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并认为他被剥夺了这样的权利。2011年4月7日,明斯克市法院维持了Moskovsky地区法院的裁决,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因此,Moskovsky地区法院的裁决成为终审裁决并生效。随后,2011年6月,提交人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提出申诉,并于2011年10月7日根据监督审查程序向白俄罗斯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申诉。两个法院都维持了下级法院的裁决。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鉴于白俄罗斯未能根据《公约》第七条调查其指控并向其提供第二条第3款(a)项所指的有效补救,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a)项的规定。

3.2 他声称,他被拘留的非人道条件,特别是过度拥挤和牢房寒冷、拒绝每日散步、没有将厕所设施分开以及整体上被剥夺食物和水,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12段、第19段、第20段第(2)分段和第21段第(1)分段的规定。

3.3 提交人还称,拒绝由一个合格、公正和独立的法庭审理其案件等于拒绝诉诸法院和剥夺其司法权,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

缔约国未予合作

4. 委员会在2012年6月11日和2014年3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请缔约国向其提交关于第2247/2013号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资料及意见。委员会注意到尚未收到此种资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能就提交人申诉可否受理或实质问题提供任何资料。它回顾称,《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要求缔约国真诚地审查对其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掌握的所有资料。在没有得到缔约国答复的情况下,只要提交人的指称证据充分,就必须给予适当考虑。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a)项,确认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接受审查。

5.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在缔约国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5.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a)项规定的义务,因为它没有对据称违反其根据《公约》第七条所享有的权利进行调查。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a)项提出的侵权申诉将结合第七条一并审议。

5.5 委员会认为,就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3款(a)项和第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提出的问题而言,本来文可以受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拘留条件的申诉似乎也提出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所列的问题。因此,它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6.1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要求,参照提交人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抵达拘留中心后,他被迫面朝墙站了七个小时,并且在他被捕后的头30个小时内没有得到食物和水。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在一个人满为患的小牢房中度过了13天(见上文第2.3段),在极差的卫生条件下没有床、椅子、暖气和适当的通风。在他被拘留的整个期间,他不得不与另外10人一起睡在木板上,并且不允许他离开其牢房进行每日散步。室内温度介于10°C和14°C之间,导致他感到寒冷并且难以入睡。提交人还声称,厕所没有与牢房的公共区域分开,而且他必须在其他被拘留者的众目睽睽下使用厕所。提交人声称,总体而言,他的拘留条件,包括上文所述的剥夺食物、水和睡眠,使他遭受身心折磨,相当于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回顾,被剥夺自由的人除了被剥夺自由以外,不得遭受任何其他困苦或制约;必须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对待他们。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提供的关于其拘留条件的资料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补充资料。在此种情况下,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适当考虑。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遭受的拘留条件构成侵犯其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6.3 委员会还认为,正如它对证据确凿的类似申诉一再裁定的那样,提交人所述的拘留条件侵犯了他得到人道待遇以及尊重人的固有尊严的权利,因此违反了第十条第1款,这是《公约》专门处理被剥夺自由者处境的一项条款。鉴于这些原因,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述的提交人被拘留的情况构成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即他对拘留设施行政管理部门非法不作为问题向明斯克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声称他的拘留条件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法院拒绝就缺乏管辖权提起诉讼,指出国家法律对审议关于拘留条件的申诉规定了庭外(行政)程序,即通过向提交人曾受过行政处罚的拘留设施负责人提出申诉。

6.5 委员会重申其十分重视缔约国建立适当的司法和行政机制,以处理有关侵犯权利的指控。它提到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第15段,该段指出,缔约国不对侵权行为的指控进行调查,可能会导致再度违反《公约》。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了几项申诉,但该办公室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并且国家法院拒绝就缺乏管辖权提起诉讼。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其收到的资料表明,庭外(行政)程序不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在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与第二条第3款(a)项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6.6 鉴于这一结论,委员会决定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其余申诉。

7.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3款(a)项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a)项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它对《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在本案中,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赔偿,包括偿还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以及适当的补偿措施。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包括通过修改现行的提交关于拘留条件投诉的制度,确保申诉人获得有效补救。

9. 缔约国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广泛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