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6/D/2773/201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 Octo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773/2016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Bholi Pharaka(由“审判国际”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尼泊尔

来文日期:

2016年5月11日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2016年6月1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7月15日

事由:

童工和强迫劳动;对土著儿童的任意逮捕和酷刑;公正审判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滥用提交权

实质性问题:

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禁止强迫劳动:自由和安全权;公正审判权;尊重人的固有尊严;儿童获得特别保护的权利;有效补救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甲)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Bholi Pharaka,系尼泊尔国民,生于1997年,为土著塔鲁社区成员。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甲)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5月14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审判国际”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指出,解读本来文事实时必须联系尼泊尔普遍、有系统地使用,特别是针对儿童使用任意拘留和酷刑这一情况,而这种情况通常不受惩罚。必须考虑的其他因素还有,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拘留条件普遍存在,童工和强迫劳动做法泛滥,这主要影响到土著社区儿童,尽管这些做法在全国各地被正式禁止。

2.22007年,提交人9岁,由于家庭财况极其不稳,他被送到加德满都做家庭佣工。在最初工作的人家,他可以定期上学,报酬也不错。然而,2010年,他被送到一家尼泊尔陆军军官家中做家庭佣工,那家人不准他再上学。提交人14岁,每天被迫从早上4点一直干到晚上10点,任务是做饭、厨房工作、清洁、打扫、购物、照看房子、接待访客、按摩脚和洗衣服。提交人及其家人从未收到报酬。

2.3提交人在为后一个家庭工作时,经常受到身心虐待。2012年7月,他再也无法忍受虐待,逃回自己的村庄。之后,这家尼泊尔陆军军官家房东的女儿提出申诉,指控他偷了黄金和其他贵重物品。为了说服提交人返回加德满都,警方逮捕了他的舅舅,并对他施以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包括死亡威胁,直到他答应带侄子回首都。

2.42012年8月14日,提交人和舅舅前往加德满都,去了加德满都大都会警察分局见大都会警察分局副警长。提交人被逮捕并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他没有被告知被捕原因,也没有被告知对他的任何指控。在副警长在场的情况下,提交人在被捕当天和随后几天受到酷刑。他全身被拳打脚踢,遭塑料管击打脚底(打脚底刑罚),头发被扯掉。提交人多次被要求承认,从他以前做工的房子偷了黄金和其他物品,并坦白把贵重物品藏在哪里。最后,他被迫在有其偷窃供词的文件上按了手印,还不准他阅读这些文件。

2.52012年8月19日,提交人被带往加德满都县行政办公室,该办公室以公共罪为由下令延长对他的拘留。他当时14岁,根据国内立法,他本应被带往县法院单独的少年法庭,而不是县行政办公室。提交人出现在县行政办公室时,警方错报他的年龄是18岁。县行政办公室随后三次批准延长对他的拘留。在上述任何阶段,提交人都没有法律代表。

2.6提交人2012年8月14日至9月6日被关押在加德满都大都会警察分局,拘留条件不人道且有辱人格。他和另外12个人一起被关押在一个极度拥挤的牢房里。被拘留者被迫共用一个厕所,厕所就在牢房旁,气味难闻。被拘留者被迫轮流打扫厕所。在拘留期间,提交人只能洗澡两次,每隔一天才得到食物。所提供的食物质次且不卫生。

2.7提交人在大都会警察分局拘留期间,每天都遭受酷刑。他被带到一间审讯室,被八名警察施以酷刑。他被迫躺在桌上,双腿绑在桌上。警察用棍子击打他的脚底(打脚底刑罚),抽他耳光,打他后脑勺,鞭打他背部和腰部,电击他的指甲下。

2.8提交人最终于2012年9月6日被控犯有“某些公共罪”。这时,提交人才见到律师,这是他自最初被捕以来第一次见到律师。加德满都县行政办公室命令他可获保释,保释金定为1,000尼泊尔卢比(约8.60美元)。提交人及其家人无力支付,因此他仍被拘留。

2.92012年9月8日,提交人在加德满都县法院出庭时,明确报告他受到酷刑并要求体检。医生进行了一次体检,证明提交人前臂擦伤、发烧,基本处于抑郁状态。然而,并没有因此启动对这些病因的任何调查。2012年9月11日,提交人的祖父向加德满都县法院提出申诉,明确声称提交人遭受酷刑和不人道的拘留,并寻求进行身体检查。尽管进行了一次检查,但从未对提交人的指控进行彻底、迅速、独立和公正的调查。同一天,提交人就受到的侵犯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然而,委员会未对此案采取任何行动。

2.102012年9月30日,提交人被正式指控犯有偷窃罪,并被带到加德满都县法院。法院确认提交人为儿童,准许保释,保释金定为10,000尼泊尔卢比(约86美元)。由于提交人及其家人无力支付保释金,他被送到少年教养中心,等待法院诉讼结束。2012年10月1日,提交人被转移到位于Sano Thimi的少年教养院。在少年教养院,提交人被关在过度拥挤的牢房里,几乎整天不得外出。根据尼泊尔最高法院发布的命令,他于2013年6月25日获释。

2.112012年10月15日,提交人的舅舅就其外甥遭受的酷刑向加德满都纳萨尔警察总部提出申请。没有收到任何答复,也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调查这些指控。

2.122013年5月21日,提交人的法律代表向尼泊尔最高法院提交人身保护令状申请,要求立即释放提交人。2013年6月25日,尼泊尔最高法院发布一项裁决,命令释放提交人,并认为仅以无力支付保释金为由拘留未成年人的决定是非法的,违反了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所载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2.132013年12月1日,提交人的父亲根据《酷刑赔偿法》就对其儿子施行的酷刑和非法拘留向加德满都县法院提交一份请愿书,寻求补救并起诉责任人。然而,同一天,加德满都县法院拒绝登记申诉,声称它不符合报告酷刑案件规定的35天时效。

2.142014年6月10日,加德满都县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偷窃贵重物品(即笔记本电脑)罪,判处他一个月监禁和罚款4,000尼泊尔卢比(约34.40美元)。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偷窃其他物品的指控。由于提交人是儿童,根据《儿童法》第11(3)条,刑期减半。鉴于他已被拘留了9个月零19天,法院裁定他不应再被拘留,也不应支付罚款。提交人因缺乏财力无法对判决提出上诉。

2.152015年8月27日,提交人的法律代表试图在加德满都大都会警察分局登记初步案情报告,以启动对提交人遭受童工和强迫劳动负有责任的人的调查和起诉。警方口头拒绝登记该报告,辩称警方以前从未收到过关于童工和强迫劳动的申诉,此类案件应转交劳工局。同一天,提交人的代表向县长办公室申请命令,以便警察登记关于儿童和强迫劳动的报告,但该办公室也以类似理由口头拒绝登记申诉。2015年9月13日,提交人的代表试图向加德满都劳工局提出申诉,要求起诉对提交人遭受童工和强迫劳动负有责任的人,并赔偿所受损失。劳工局局长拒绝登记申诉,据称是因为它不符合《童工(禁止和管理)法》规定的一年适用时效。

2.162016年3月24日,提交人的代表向尼泊尔最高法院提交了提交人遭受童工、强迫劳动和酷刑的两份令状请愿书。然而,最高法院令状科科长口头拒绝登记两份令状请愿书,声称没有胜诉希望。他拒绝提供任何书面答复。同一天,提交人的代表试图对尼泊尔最高法院请愿书股联合书记官长拒绝登记两份令状请愿书一事提出质疑。然而,后者重申,这些申诉都不会被登记,因为它们都有时限,他还拒绝提供其决定及其理由的书面副本。

2.17提交人在遭受酷刑、虐待和凌辱后,出现身体和心理后遗症,包括睡眠障碍、持续头痛、噩梦和抑郁。

2.18关于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提出,在他的案件中,缔约国立法提供的补救办法证明无效。尽管自2012年9月以来,他和家人一再争取对酷刑、虐待以及童工和强迫劳动的责任人进行应有的起诉和制裁并获得适当的补救,尼泊尔当局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补救。尼泊尔当局,包括尼泊尔最高法院,多次拒绝登记提交人的代表提出的申诉。

2.19提交人称,对他犯下严重罪行的责任人至今未受惩罚,提交人也没有因所受伤害获得任何赔偿或补偿。他补充说,现有的国内立法有缺陷,使他不可能成功诉诸司法和获得补救。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联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解读),因为在试图获取提交人涉嫌偷窃黄金和贵重物品的供词时提交人遭受了酷刑和虐待,而且拘留条件不人道。

3.2提交人还声称,由于缔约国当局未能对他的指控进行彻底、公正、独立和有效的调查,并且没有起诉和制裁责任人,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联系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他没有得到对所受伤害的适当赔偿或综合赔偿。

3.3提交人进一步声称违反了《公约》第七条(联系第二条第二款解读),因为缔约国当局未能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以落实《公约》所载权利,并消除现有酷刑法律框架中仍然与其国际义务不一致的障碍。

3.4提交人声称是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和第五款(联系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解读)的受害者,因为他遭到任意逮捕和拘留。他在被捕时没有被告知被捕的原因,也没有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正式指控。缔约国当局未能对这些指控进行有效、独立、公正和彻底的调查,提交人也没有因所受伤害获得赔偿。

3.5提交人还声称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甲)项至(乙)项和(庚)项(联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解读)的受害者,因为他得不到公正审判的保障,这是由于:在依法证明有罪之前,他不被推定为无罪;在确定对他的刑事指控时,他没有被迅速详细告知对其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他在准备辩护或联络自己选择的律师方面没有获得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此外,他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词,并在胁迫下签署了供词。

3.6提交人还声称是违反《公约》第八条第三款(甲)项(联系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解读)的受害者,因为缔约国当局未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他遭受童工和强迫劳动;依职权进行有效、独立、公正和彻底的调查;起诉或制裁责任人;并为提交人所受伤害提供适当补救。这些侵权行为因下列事实而加重:事发时提交人是一名儿童,因此,他有权获得国家未能采取的特别保护措施。

3.7提交人认为,在尼泊尔,土著儿童历来被边缘化并受到歧视。提交人声称,所有侵权行为因下列事实而加重:事发时,他是一名年幼的土著男孩,因此,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由于他面临交叉形式歧视,他有权得到缔约国的特别保护。

3.8提交人要求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他获得对所受伤害的综合赔偿,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害,并采取措施旨在提供复原、康复、补偿(包括恢复尊严和名誉)和保证不再重犯。

3.9提交人还要求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以下具体措施:(a)调查案件事实,以与犯罪严重程度相称的方式起诉所有应对侵犯提交人的行为负责的人,并在调查进行期间暂停或免除涉嫌警官的职务;(b) 确保提交人免费获得医疗和心理护理;(c)如果提交人希望继续技术或大学学习,则向其发放教育补助金;(d)承认尼泊尔的国际责任,并在公开仪式上向提交人正式道歉;(e) 确保提交人获得与所遭受侵权行为严重程度相称的及时、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包括身心和精神损害以及就业和教育机会的损失;(f) 说明负责执行每项赔偿措施的具体国内主管部门;(g) 将委员会的意见翻译成尼泊尔文,并在《官方公报》上公布。

3.10提交人进一步要求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实施以下一般性措施,保证事件不再重演:(a)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b)修订有关提交酷刑申诉的过于严苛的35天诉讼时效的立法;(c)强制规定在逮捕时必须出具逮捕令并说明逮捕理由;(d)为尼泊尔警察全体成员、司法机构和可能参与拘留和/或对待被剥夺自由者的所有人士制定国际人权和国际人道法教育方案;(e)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尼泊尔所有拘留设施的囚犯按照国际标准获得适足的食物、医疗和卫生条件。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9月18日的意见中称,提交人的指控“没有事实和现实依据”。

4.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房东的女儿就提交人偷窃几件贵重物品提交了初步案情报告。提交人在加德满都拉特纳帕克被警方合法逮捕。缔约国称,提交人向检察官坦陈犯了罪,并承认销赃给邻居,换得2,000尼泊尔卢比(约17.20美元)。

4.3缔约国否认在警方调查提交人案件期间发生了酷刑的任何指控。缔约国指出,在提交人报告他遭受酷刑并要求体检后,加德满都县法院在裁决提交人偷窃案时,立即下令由特里布万大学教学医院法医部进行体检。2012年9月13日的法医报告没有显示有任何形式的身体攻击或暗示受伤的迹象,也没有显示任何严重的精神疾病。鉴于向县法院提交的医疗报告没有包含对提交人实施任何酷刑行为的证据,法院没有就提交人的酷刑索赔作出任何命令。缔约国声称,如果提交人对县法院的决定不满意,他应当向帕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他没有这样做。缔约国声称,鉴于提交人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可受理。

4.4缔约国指出,根据加德满都县法院的命令,提交人被安置在“少年教养院”,随后根据尼泊尔最高法院的命令获释。最高法院这一决定依据的是《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和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缔约国补充说,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儿童法》序言中的规定,国家负有保护儿童身心和智力发展的法律义务,留在少年教养院不符合被告儿童的最大利益。缔约国还指出,县法院随后认定提交人犯有偷窃笔记本电脑和其他物品的罪行,判处他一个月监禁和罚款4,000尼泊尔卢比(约34.40美元)。缔约国补充说,根据该法第11(3)条,减少了其监禁时间和罚款。

4.5缔约国指出,尽管加德满都县法院在审理该偷窃案期间已对酷刑进行了评估,但提交人在县法院诉讼时效期满后,向县法院提出单独的酷刑申诉,要求赔偿。根据《酷刑赔偿法》第5条,法院拒绝登记该案件。该条规定,受害者可以在遭受酷刑之日或获释之日起35天内提出申诉,要求赔偿。法院还根据《县法院条例》第15(3)条规定,不受理此案。

4.6缔约国指出,“关于雇主的赔偿问题”,提交人没有在诉讼时效内寻求补救。提交人向劳工局提出的申诉被拒绝登记,原因是根据《童工法》第20(2)条,该行为实施之日起一年的时效已满。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有权就根据该法应受惩处的罪行提出申诉,提交人的法律补救方法并没有随拒绝登记而告终。提交人本可以就拒绝登记其申诉一事向劳工法院提出申诉,随后还可以援引最高法院的特别管辖权。

4.7关于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遭受酷刑的令状请愿和根据《童工法》提出的申诉,缔约国声称,最高法院令状科科长和联合秘书拒绝登记他的案件令人难以置信。缔约国辩称,如果提交人真的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他可以选择向书记官长提出,如果遭到拒绝,他可以根据《最高法院条例》第27(3)条,向最高法院就书记官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4.8缔约国声称,根据提交人提交的文件,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提交人走过既定的司法程序。尼泊尔的司法程序是独立、系统、强健和制度化的。缔约国辩称,审决和司法有适当和充分的程序,提交人并没有遵循任何既定程序。缔约国声称,诉诸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最后手段――而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是滥用《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补救程序,因此来文不可受理。

4.9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关于拒绝登记其申诉的指控是“没有事实或现实依据”的。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用尽诉讼时效内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辩称提交人似乎采用了择地诉讼的做法。因此,缔约国声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4.10关于来文的案情,缔约国认为,由于提交人没有用尽诉讼时效内所有可用的法律补救办法,他的所有指控都应予以驳回。

4.11缔约国指出,尼泊尔有许多法律措施保护儿童免受酷刑和虐待。除其他外,它提到:(a)《童工法》第4条规定,不得以劝说、虚假陈述或施加影响、威胁或胁迫或通过任何其他手段使任何儿童从事违背其意愿的劳动;(b)《国家案例法》第14条规定,如果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参与犯罪,进行任何犯罪调查的警务人员可逮捕该人,被捕者应被告知逮捕原因;(c)立法议会正在审议关于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法案,以便修订国家《刑法》,该法案将酷刑定为犯罪,并根据《禁止酷刑公约》将其界定为应受惩处的罪行,规定酷刑行为人最多可被判处五年监禁,或必须支付50,000尼泊尔卢比(约500美元)的罚款,或两者兼有,并规定向酷刑受害者赔偿500,000尼泊尔卢比(约5,000美元)。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所作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7年11月9日的评论中指出,缔约国花了一年多的时间才提交对本来文的意见,再次说明尼泊尔对他严重的痛苦漠不关心。

5.2关于缔约国声称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回顾说,委员会已明确规定,当国内补救办法在特定案件中看似有效,提交人事实上可以使用,且客观上有成功前景时,则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提到的补救办法都不符合这些要求。他还声称,他为获得正义和赔偿而寻求的所有补救办法都被证明无效。

5.3提交人确认,他没有对加德满都县法院裁定他不应再被拘留或支付罚款的决定提出上诉,因为他和他的家人缺乏提出上诉的财力,他们很穷,甚至付不起保释金。提交人提到美洲人权法院的咨询意见OC-11/90:

如果一个人为了维护权利而寻求法律的保护……发现他的经济地位使他无法这样做,因为他既负担不起必要的法律顾问,也负担不起诉讼费,那么此人因其经济地位而受到歧视,因此在法律面前得不到平等的保护。

……

因此,任何不向穷人免费提供此种法律顾问的国家都不能在之后断言存在适当的补救办法,但并未用尽。

……

[如果]法律决定或事实上需要法律服务才能承认……一项权利,而一个人因贫困而无法获得此种服务,那么此人将豁免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

此外,提交人辩称,对该决定提出上诉不会导致对他关于酷刑和强迫劳动的指控展开调查,也不会导致他所受损害得到赔偿。提交人称,这种补救办法对他的案件无效。

5.4提交人称,直到2015年,他才能够就自己被强迫劳动一事进行揭发并寻求赔偿。他一直遭受强迫劳动和身心虐待,直到2012年7月他逃走、回到自己村庄时为止。2012年8月,他被任意剥夺自由,在他获释时,根据《童工法》规定的一年申诉期限已经过了,使他得不到有效的补救。提交人重申,考虑到童工和强迫劳动等罪行的极端严重程度,提交申诉的一年时效使得这种补救办法根本于事无补。提交人补充说,他多年来生活在恐惧、贫困之中,无从获得合格和免费的法律援助,直到非政府组织“审判国际”了解到他的情况并同意代他向本国当局支付诉讼费为止。

5.5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在其意见中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2015年8月27日他试图向劳动局提出申诉之前――劳动局对其申诉不予登记,他曾先尝试向警方登记初步案情报告,以便启动对其案件的调查,并起诉那些对他从事童工和强迫劳动负责者。警方拒不登记提交人的初步案情报告,同日,他向县长办公室提出申诉,要求登记他的初步案情报告。该办公室也拒不登记他的投诉。此外,提交人回顾说,2017年9月,他试图援引最高法院的特别管辖权,但这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补救办法。

5.6缔约国指称,提交人在35天的追诉时效期满后才就所受酷刑提出赔偿申诉;提交人就此回顾说,委员会认为,该特定时效本身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不相称,并要求委员会对本案适用其既定的判例。

5.7提交人指出,有一点是缔约国未以任何方式质疑过的,即:他曾试图促使有关方面对酷刑责任人进行调查和起诉,但此后,尼泊尔有关当局从未对他的酷刑指控展开过调查。

5.8提交人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最高法院拒绝登记他的案件这一事实“令人难以置信”,尼泊尔还暗示他的指控是“虚假的”,令他深感不安。提交人回顾说,除提供最高法院拒绝登记的几名官员身份之外,他还提供了令状请愿书的副本作为本来文的佐证文件。尼泊尔不应仅仅含沙射影地说他的指控是虚假的,而应提供确凿证据来反驳这些指控,解释这些官员为什么拒绝登记他的投诉,并在适当情况下就此展开调查。提交人称,缔约国有责任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实际情况证明,在他的案件中,向最高法院提交令状请愿书是不可能的,因此也是无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声称,联系《最高法院条例》第27条第3款,他本可以针对书记官长的命令向最高法院上诉;提交人就此指出:(a)该条款规定,书记官长应为不登记令状请愿书提供书面理由,却未提及提出上诉的可能性;(b)他从未以书面形式获得令状请愿书不予登记的原因,尽管他提出了这方面的请求。因此,搞不懂他究竟要怎么办才能绕过书记官长和最高法院联合秘书的口头拒绝,让它们审理他的案件;到头来,他已找不到任何有效的补救办法。

5.9关于来文的是非曲直,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声称他的指控没有事实或现实依据。然而,提交人辩称,尼泊尔仅对提交人关于他曾受酷刑的指控提出质疑,因此,未对其他任何事实提出异议。委员会也应当这么看。

5.10提交人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其酷刑指控的信息不准确。他指出,特里布万大学教学医院法医部进行了医学检查,其报告内容与缔约国所说的不同;缔约国称,医疗报告没有“揭示任何重大的精神疾病”,也不“包含对提交人实施任何酷刑行为的证据”。他指出,医疗报告证明提交人右前臂擦伤,还发烧,总体上处于抑郁状态。

5.11提交人指出,当局获悉提交人的酷刑指控后,却未能展开调查;这一点,缔约国并不否认。因此,尼泊尔承认从未对他的酷刑指控进行过调查;提交人请委员会宣布,单就《公约》第七条而言,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联系起来看,都出现了违反该条的情形。

5.12提交人欢迎尼泊尔立法议会通过了新的国家刑法,其中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并将其定义为应受惩罚的罪行。然而,他指出,截至本评论提交时止,新《刑法》尚未生效,也无追溯效力,因此与他的案件不相关。提交人辩称,尼泊尔正在执行新的《刑法》,这只能证明提交人的指控属实,即:尼泊尔缺乏处理酷刑问题的适当立法框架,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七条本身以及与第二条第二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提交人还辩称,根据颁行全国的新《刑法》的设想,对酷刑责任人判处最多五年监禁或相当于500美元的罚款,或两者并处;很难认为这样做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当,因此,它仍然不符合国际法和国际标准。

5.13提交人重申其关于来文可受理性和是非曲直的指控,以及他所要求的赔偿措施;这些措施将为缔约国提供指导,并将提高委员会关于本案意见中各项建议的落实程度。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受理性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经确定,同一事项没有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因为:(a)提交人没有对加德满都县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b)他不尊重关于酷刑、童工和强迫劳动申诉的法定时效;以及(c)他声称当局断不向最高法院登记他的令状请愿书,这种说法是“不可思议的”,而且“没有事实或现实依据”。

6.4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立法提供的补救办法对他无效或不可用,而且没有成功的希望,因为尽管他一再试图诉诸司法,就他遭受的酷刑、童工和强迫劳动索赔,但尼泊尔当局显然对他的申诉直接不予登记。

6.52014年6月10日,加德满都县法院作出裁决,认定提交人不应被进一步拘留或支付罚款,他也没有要求对他的酷刑指控进行调查;提交人声称,他未能对该裁决提起上诉,因为他既负担不起必要的法律顾问,也支付不起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委员会特别注意到了这一点。委员会回顾指出,提交人存在着普通的财务考虑,对国内补救办法的功效,有着未经证实的怀疑,但这些不能自动免除他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责任。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及其家人无力支付加德满都县法院在其2012年9月30日裁决中厘定的保释金,因此,他被转到少年教养所;所以,委员会并不认为无法就他的案件提出上诉属于普通财务考虑事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证明,由于他经济地位的关系,若要对2014年6月10日的裁决提出上诉,就会带来他无力承担的经济负担;也没有人向他免费提供获得和用尽补救办法所需的法律服务,因此,他就无法获得补救办法,尤其要考虑到他当时还是个孩子,理应得到缔约国的特别保护。

6.6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a)向加德满都县法院报告了他的酷刑指控,但没有人就此进行任何调查;(b)向纳萨尔警方提出遭受酷刑申诉,但没有得到回应,也未有人采取行动;(c)根据《酷刑赔偿法》提出索赔,但由于35天诉讼时效的关系被驳回;(d)试图向加德满都大都会警察分局提交关于他经历童工和强迫劳动的初步案情报告,但被拒绝登记;又就被拒一事向县长办公室提出上诉,上诉也被驳回;(e)试图根据《童工法》向加德满都劳动局提出索赔,但由于一年的时效而被驳回;和(f)试图向最高法院登记两项令状请愿书,两项申请都被口头驳回,无书面拒绝材料,理由是申请已过时效。委员会回顾了其判例;根据该判例,35天的时效期限对于提出酷刑索赔而言,太短,不合理,并且明显不符合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性质。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他无法在规定的一年时间内提出儿童和强迫劳动申诉这一点并未提出异议,因为在此期间,他除了是儿童之外,在遭受身心虐待并逃离这些环境之后,还被任意拘留,到他获释时,一年期已过。提交人还辩称,他多年来生活在恐惧、贫困之中,不可能获得合格和免费的法律援助。这些因素使他无法寻求支持。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了向最高法院提交的令状请愿书的副本,并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未收到最高法院关于不登记其令状请愿书的书面决定这一事实提出实质性质疑。因此,在提交人几次试图获得诉诸司法的机会和寻求伸张正义之后,又鉴于他在缔约国就酷刑和童工及强迫劳动指控提出申诉以及为此索赔方面面临法律上的和实际的限制,以及在最高法院登记程序中遇到障碍,委员会认为,有关补救措施不仅不济,而且提交人也无从加以利用。

6.7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妨碍它审查本来文。

6.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由于滥用呈文权,来文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见上文第4.8段)。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提交人在一些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上意见不一,这一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对呈文权的滥用。在档案中没有任何其他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来文不构成对《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滥用呈文权。

6.9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指控证据不足,指控所依据的是,在他被拘留期间和任何审判开始前缺乏保障。因此,委员会认为,应当根据《公约》第九条审查这些指控。

6.10鉴于所有其他可受理标准均已满足,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受理,涉及据称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情形,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即在他14岁那年,他被拘留和警方审讯期间,他遭受酷刑,包括全身被拳打脚踢,遭塑料管击打脚底(打脚底刑罚),手指甲下受到电击,他身处不人道的拘留条件之下,包括过度拥挤、缺乏医疗保健以及不稳定的卫生和饮食条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否认提交人遭受酷刑,仅辩称2012年9月13日提交加德满都县法院的法医报告没有显示任何形式的人身攻击或伤害,也没有显示任何严重的精神疾病,法院正是因为如此,才未对酷刑指控采取进一步行动。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供了对他所遭受酷刑的可信描述,以及所涉法医报告的副本,该报告记录了提交人前臂有擦伤,他发烧了,并基本处于抑郁状态。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本身以及联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解读的第七条。

7.3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决定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提出的申诉。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当局未能对他的酷刑指控进行彻底、公正、独立和有效的调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提交人的指控,即加德满都县法院和纳萨尔警方没有对他的酷刑申诉展开调查。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既没有提供任何解释、以质疑提交人的呈件,也没有对他的酷刑指控进行必要的调查。

7.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未能采取适当立法措施来落实《公约》所载权利,并消除现有法律框架中涉及酷刑的障碍。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国内立法规定的35天时效使他无法就所受酷刑提出索赔,该时效规定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不相称。委员会还注意到,尼泊尔当局声称拒绝登记提交人申诉的理由同样是35天的时效。委员会对其判例进行了回顾;根据其判例,对这种严重侵权行为提出申诉的法定期限短得如此不合理,明显不符合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性质。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来文时,缔约国通知说,将修订其关于酷刑的立法,以便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并将其界定为应受惩罚的罪行(见第4.11段),并注意到缔约国于2018年修订了《刑法》,包括《刑法》第167条对酷刑的定罪和定义,规定提出酷刑申诉的时效为从实施酷刑之日或被剥夺自由者获释之日起六个月,并规定对酷刑责任人最高可判处五年监禁或500美元罚款,或两者并处。委员会认为,鉴于修订后的立法不具有追溯效力,因此与提交人的案件无关,新的时效和对酷刑的处罚仍然与这种犯罪的严重程度不相称。

7.6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对提交人的酷刑指控进行任何调查,特别是考虑到他当时属于儿童,以及事件发生时尼泊尔所实施的法律规定的酷刑赔偿诉讼时效使得提交人无从获得有效补救,这两种情况都侵犯了《公约》第七条本身以及联系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所赋予他的权利。

7.7委员会认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的情形,故而决定不单独审查提交人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二款一并解读)的申诉。

7.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声称,他小时候遭到任意逮捕和拘留,逮捕时没有告知他被捕的原因,也没有及时告知他对他提出的任何正式指控。提交人还声称,他在2012年8月14日至9月6日期间被剥夺自由,却没有人告诉他对他的指控;在2012年9月6日之前,他也没有机会与律师沟通。缔约国仅表示,逮捕提交人符合法律保障规定,却再没有提供任何补充信息或证据。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就他被捕和被剥夺自由之事提供了一致和详细的事实情况,缔约国也未对此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所享有的权利。

7.9鉴于后一项结论,委员会决定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根据结合第二条第三款解读的第九条提出的索偿要求。

7.10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即从2010年他14岁到2012年,他被迫每天早上4点到晚上10点为加德满都的一个家庭做家庭佣工。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他做饭、下厨房、打扫卫生、扫地、购物、照看房子、接待来访者、为这家人做足部按摩和洗衣服,却不能上学,也没有得到任何工作报酬。他还声称,在他于2012年7月决定逃跑之前,他一直受到这家人的身心虐待。

7.11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当局没有依职权进行有效、独立、公正和彻底的调查,没有起诉或制裁责任人,也没有就提交人所受伤害向他提供充分的补救。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提交人的如下指控,即:警方和县长办公室拒绝了他试图提出的初步案情报告申诉,本来,这会导致对那些使他遭受童工和强迫劳动负有责任者进行调查和起诉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迄今尚未对他的童工和强迫劳动指控进行任何调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对他作为家庭佣工所遭受的痛苦以及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上学的事实作了可信的描述。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保护好当时14岁的提交人、使他免遭此类虐待,也未能对他的指控进行任何调查,特别是考虑到他还是儿童――这就构成了对《公约》第八条第三款以及联系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加以解读的该条款赋予他的权利的侵犯。

8.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联系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加以解读)、第八条第三款(联系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加以解读)以及第九条(单独解读和联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加以解读)。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缔约国必须向《公约》权利遭侵犯的个人作出足额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a)调查案件事实,确保被认定负有责任者受到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处罚,并视情况需要,在调查进行期间,暂停或开除涉嫌警官;(b)视情况需要,免费提供医疗和心理护理;(c)为提交人遭受的侵权行为提供有效的赔偿和适当的抵偿措施,包括酌情提供教育支持;(d)确保提交人获得与所受侵权行为严重程度相称的及时、公平和充分的赔偿;以及(e)指明负责执行每项赔偿措施的国内具体当局。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具体而言,缔约国应确保在法律、实际和行政方面,消除那些阻碍申诉的提交和调查以及妨碍酷刑受害者和童工及强迫劳动受害者有效诉诸司法和获得赔偿的障碍,包括:根据国际标准修订立法和诉讼时效,将酷刑和奴役定为刑事犯罪,作出与此类犯罪严重程度相称的制裁和补救措施,并履行《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10.由于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缔约国已承认了委员会有权能裁定是否有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上的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确认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得到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信息。委员会铭记上述这一点,并希望在180天内得到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信息。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为传播。

附件

委员会成员塔尼亚·玛丽亚·阿布多·罗乔利、阿里夫·布尔坎、埃尔南·克萨达·卡夫雷拉和埃莱娜·提格鲁加(赞同)

1.本意见不涉及委员会关于案情的决定――我们完全支持这一决定――而是涉及向提交人提供的补救措施;提交人幼时曾受严重违反《公约》行为之害。提交人在赔偿要求中,除其他措施外,要求“在公开仪式上……正式道歉”(见第3.9段)。然而,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虽然赞同所要求的一些措施,但不愿命令缔约国向提交人公开道歉。我们对这一拒绝表示异议,因为在本案中,整体情况综合考虑,我们认为,进行公开道歉是完全合理的。

2.我们首先回顾,大会已经承认公开道歉是严重和大规模侵犯人权案件中的有效、必要和补充性补救措施。更重要的是,公开道歉也被列入人权事务委员会201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赔偿措施准则;该准则还规定,在决定赔偿措施时,应考虑到各方的立场(CCPR/C/158,第4段)。我们注意到,在来文中,提交人特别要求公开道歉,缔约国既未对此要求提出异议,也未作出其他回应。此外,该准则表明,在抵偿措施中,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公开道歉,特别是在发生严重或系统性侵权行为、仅通过恢复原状或赔偿不能完全弥补损害的情形下(第11(e)段)。值得注意的是,所建议的标准并非累积性的,而是分离性的。

3.在美洲人权体系中,下令进行道歉,是长期实施的、无争议的赔偿措施。这样做的理由根植于一些既有象征意义又有实际意义的原因。在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下,个别措施可能不切实际,甚至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开道歉可能有助于解决集体伤害。从更深的层次来看,鉴于一些侵犯人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能无法量化,因此,仅通过金钱赔偿,无以弥补;道歉即便不是减轻受害者悲痛、痛苦和愤怒的唯一手段,也很可能是最有力的手段。这些考虑因素清楚地为赔偿措施准则提供了依据;委员会在该准则中特别认为,在严重或系统性的侵权情形下,仅通过恢复原状或赔偿是无法完全弥补伤害的,则有理由进行道歉。如下文所示,本案案情符合严重和系统侵权的条件。

4.就本案而言,从三方面来看,已经达到犯罪严重程度的条件。首先,提交人曾受国家工作人员的酷刑和虐待,其时,他还是个孩子。当他成为强迫劳动的受害者时,也还是个孩子。虽然后一情形是由他人怂恿发生的,但委员会承认,国家未能防止和保护提交人免遭这一严重侵权行为,因此,它本身对此负有责任。此外,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国家有保护儿童权利的特殊义务,原因是儿童极其脆弱,特别是在――如本案之情形――儿童生活极端贫困的情况下。第二个严重因素在于国家当局未能展开任何调查,亦未惩罚那些对侵犯《公约》第七条和第八条所保护的绝对权利负有责任的人。如来文所述,也如委员会所称,尽管提交人的家人试图对警察动用酷刑的行为和私人实施的强迫劳动提出申诉,但司法当局始终拒绝对实际情形进行任何调查。第三个严重因素是,为这些罪行寻求补救的诉讼时效违反了国家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义务,特别是与这种严重侵权行为有关的义务;委员会承认国家有此义务(见第7.5-7.6段)。

5.至于赔偿措施准则中确定的其他标准,有几个因素表明,提交人遭受的侵权行为构成了缔约国内一个系统性问题。人权事务委员会(CCPR/C/NPL/CO/2,第10和11段)和禁止酷刑委员会(A/67/44,附件十三)在其关于缔约国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对广泛使用酷刑的指控、酷刑行为有罪不罚的普遍气氛以及国内法缺乏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的法律规定表示严重关切。人权事务委员会还对缔约国一些地区仍然普遍存在着童工和传统的债役工做法表示关切(CCPR/C/NPL/CO/2,第18段)。尽管各条约机构一再规劝,尽管来文中也明确提出(见第2.1段),但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表明它已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来解决这些根深蒂固的问题。因此,这些问题具有广泛性,加上存在有罪不罚的背景,达到了系统性问题的另一标准;我们也就有了令人信服的理由来建议缔约国就提交人幼时遭受的极严重侵权行为向他公开道歉。

6.最后,我们回顾指出,公开道歉的理由之一在于在处理某些类型的不公正时,补偿不足。提交人童年很大一部分时间痛苦不堪,无疑属于这一类别。给钱能补偿他忍受多年的强迫劳动或失去的童年吗?给钱能弥补这种长期创伤所可能造成的严重心理伤害吗?对此,我们表示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由缔约国向提交人公开道歉,承认它未能保护提交人,――在本案中这样做,那是再恰当不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