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3/D/2414/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0 September2018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14/2014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I.D.M.(由Ricardo Cifuentes Salamanca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13年5月14日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4年6月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7月25日

事由:

最高司法机构因议会特权对前国会议员的判决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权;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正当程序权;由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进行审理的权利;无罪推定的权利;由上级法庭复核定罪和判决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一、四和五款、第十四条第一至三款和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和第三条

1.1来文人是I.D.M.,1962年10月14日出生的哥伦比亚公民。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一、四和五款、第十四条第一至三款和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来文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

1.22014年10月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请委员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实质分开审议。

1.32014年12月3日,委员会经由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驳回了缔约国关于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实质分开审议的请求。

来文人提交的事实

2.1来文人于2002-2006年当选为哥伦比亚共和国国会众议院桑坦德省的代表。2004年3月19日,他获准从2004年4月1日开始不带薪休假三个月。2004年3月31日,Y.M.P.女士接替了他在众议院的职位。

2.2在2004年6月3日的一次会议上,众议院第一委员会提交了一项规定总统连任的立法草案并要求就此进行表决。Y.M.P.女士以代表身份出席会议并投票。

2.32004年7月1日,来文人返回众议院继续任职,直到2004年7月19日宪法规定的任期结束。随后他在2006-2010年期间当选为参议员。

2.42008年2月11日,国务委员会下令解除来文人的参议员职务,因为他“被禁止担任选举职务”。

2.5在来文中未具体说明的某个时间,一名国会议员报告称,2004年6月1日,众议院第一委员会35名成员中的18名成员(包括Y.M.P.女士)举行会晤并签署了一份文件,提议搁置规定总统连任的法案。但该计划未能成功,原因据称是Y.M.P.女士和另一名国会议员受到政府诱惑,在投票及辩论发言时改弦易辙。此事引发了最高法院的刑事诉讼。据来文人称,Y.M.P.女士在最高法院作证时称,该国政府承诺以金钱换取她投票赞成总统连任法案,而且来文人威胁她保证对该法案投赞成票。根据Y.M.P.女士的证词,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刑事庭”)决定对来文人展开刑事调查。

2.62008年5月20日,刑事庭发布了启动审前程序的命令,并下令对来文人进行审讯和审前拘留。刑事庭裁定,除其他外,来文人作为前国会议员享有的议会豁免权适用于本案,因为归咎于来文人的行为与其当时任职有关――尽管他当时在休假,但根据国会议事规则第262条(1992年第5号法),他仍隶属于国会并继续任职。

2.72008年5月30日,最高法院刑事庭确定了来文人的法律身份,认为刑事庭有权对他进行审判。来文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称除其他外,根据《宪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刑事庭并非自然法官,因此无权对其进行审理,因为在事发时,他并未行使国会议员职能,案件所涉行为与国会职能无关。2008年6月16日,刑事庭驳回了来文人的复议申请。

2.8随后,来文人就刑事庭2008年5月20日和30日、6月16日和9月25日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民事庭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申请。来文人质疑刑事庭审理此案并裁定其刑事责任的权限。2008年10月30日,民事庭驳回了来文人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

2.92009年3月12日,刑事庭对来文人的进一步上诉作出了裁决,保留对该案的裁判权。来文人称,这些裁决侵犯了他接受自然法官审理、在法庭上得到平等、公正审理以及对定罪和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

2.10来文人称已向地区司法委员会纪律法庭提交了另一份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由于尚在进行刑事诉讼,该申请被宣布不可受理。

2.112009年6月3日,刑事庭认定来文人犯有勒索罪,处以6年监禁,不得以监禁的替代办法或软禁代替,并对其处以最低月工资50倍的罚款,同时禁止其在5年内竞选或担任公职。刑事庭指出,除其他外,来文人在事发时正在不带薪休假是一种行政状况,并未改变其国会议员身份,也未使其脱离公职,而仅是暂时中止职能,他在此期间保留了公职人员身份。因此,他仍在继续担任国会议员,并享有议会豁免。法庭的结论是,鉴于他被指控的罪行,负责调查和审判的自然法官是最高法院刑事庭。

2.122009年8月27日,高等司法委员会纪律法庭在上诉审理中推翻了最高法院民事庭的裁决(见上文第2.8段),宣布可受理来文人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理由是刑事庭声称有权同时调查和审判来文人的程序有误,因而裁决具有任意性。高等司法委员会指出,应区分“职位”和“职能”;《宪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提到的豁免仅适用于国会议员“行使职能”所涉应受惩罚行为;在本案所涉事件发生时,来文人正在不带薪休假;因此,刑事庭行使裁判权的条件是,应受惩罚行为与“行使职能”有关,而不是与国会议员“职位”或身份有关。

2.132009年12月18日,宪法法院推翻了高等司法委员会的裁决,并得出结论认为,最高法院作为独次审判法院对来文人进行审理并未侵犯正当程序权,“因为最高普通司法机构对高级官员的审理充分保障了核心国际人权文书所述辩护和正当程序权利”。

申诉

3.1来文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一、四和五款、第十四条第一至三款和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3.2来文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理由是未由自然法官对他进行审理,并且他在法庭上的平等权利未得到应有尊重。根据《宪法》第一百八十六和二百三十五条,国会议员享有议会特权,由最高法院刑事庭进行审理。然而,一旦上述官员停止任职,此类特权仅适用于国会议员行使职能所涉应受惩罚行为。相关立法和最高法院的判例均认定,如果国会议员未任职,并且事件与享有豁免的人员行使职能无关,应由普通法下的自然法官审理,而非最高法院刑事庭。因此,如果最高法院对来文人案件适用自身判例,则应由总检察长办公室调查其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因为在所涉事件发生时,他因休假而未行使国会议员职能,而是由Y.M.P.女士接替他的工作。因此,他不受议会特权保护。此外,上述所涉行为与其此前行使国会议员职能没有联系。鉴此,来文人认为,最高法院为了审理他而改变自身判例,不交由自然法官、即普通法下的法官审理。他补充称,刑事庭指出,“休假是公共部门雇员可能面临的一种行政状况,涉及暂时脱离通常工作职能,或者等同于暂时退出在某个国家实体中担任的职位,但又不中断与相关公司或公共机构的雇佣合同”。据来文人称,根据上述解释,他的被调查行为显然与其作为国会议员行使职能毫无关系,因为在事发时,他正在休假,未行使任何上述职能。

3.3在对享有议会特权的国会议员进行的刑事诉讼中,最高法院刑事庭负责调查并亲自审理议员;案件调查机构与审理机构之间未做到职能分离。因此,同一批法官开展调查、确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作出裁定,并在必要时对被告下达判决,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正法庭审理权。

3.4来文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罪推定权,他因被控威胁Y.M.P.女士以确保其支持总统连任法案而被判决,但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属实。在这方面,来文人提出,刑事诉讼期间――包括Y.M.P.女士本人和证人C.G.的陈述表明,他从未影响或限制Y.M.P.女士行使职能。最初支持这项指控的公诉机关自己指出,鉴于案件的“证据演变”,无法确定事实或被告责任,定罪证据不足。对于Y.M.P.女士和C.G.先生陈述中的出入,刑事庭简单地得出结论认为,证人似乎希望“统一”口径来帮助来文人。刑事庭得出这一结论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此外,刑事庭未适当权衡证据,亦未对证据评估进行充分核证。

3.5对国会议员提起刑事诉讼还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因为不能将最高法院刑事庭所作定罪和判决上诉到更高一级法庭。虽然最高法院完全可在议事规则中建立对其定罪和判决提出上诉的机制,但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这种机制并不存在。因此,在来文人的案件中,他不可能对定罪和判决提出上诉。

3.6来文人认为,在事发时,最高法院驳回了关于指控该院某项判决或程序违反人权的任何宪法权利保护申请,这种做法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

3.7来文人认为,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侵犯了其人权,诉讼后果对他造成了物质和非物质伤害。因此,作为弥补手段,他请求委员会宣布他享有的《公约》权利遭到了侵犯;缔约国在刑事庭判决后曾在某些出版物和媒体上将其作为罪犯对待,现应在同样的出版物和媒体上公示委员会决定;根据他来文提出的索赔,对他遭受的物质和非物质伤害进行赔偿;缔约国采取措施避免再次发生侵权行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4年10月8日的普通照会中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意见,并请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2缔约国详细介绍了《宪法》、法律和判例中关于议会特权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刑事庭职权范围内刑事事项调查和审判程序。《宪法》第一百八十六、二百三十四和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最高法院是调查和审判国会议员刑事事项的自然法官。

4.3审判国会议员所需的权限由保障正当程序权利的监管框架决定;刑事事项最高司法机构,即最高法院刑事庭负责审理。缔约国提到宪法法院判例,认为刑事案件二审原则不是绝对的,因为不是正当程序权利的核心。该原则可允许例外情况,前提是这些例外合理和相称,且尊重平等权利和实质性正当程序权利。国会议员享有议会特权的原因之一是保障享有此种特权的国家官员所服务的国家机关的独立性、自主性和有序运作,并保障审判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因此,议会特权不会给享有此特权的人带来任何个人利益。

4.4不能从人权条约中推论出对享有议会特权的高级官员的刑事诉讼必需进行二审。缔约国在决定程序和设计有效权利保护机制方面拥有宽泛的酌处权,而不是必须就享有议会特权的高级官员的刑事事项进行二审。刑事事项最高机构对此类官员进行审理本身就是正当程序的充分保障。缔约国认为,不能仅因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案文提及“较高级法庭”,就从措辞中推论出必须进行特定“二审”。提及“较高级法庭”可被解释为意味着必须由具有较高学术和专业素质的法院审理案件,以确保对提交的问题进行正确评估。还应铭记,这不是对普通个人的审理,而是对高级官员的审理,在本案中是对议员的审理。

4.5鉴此,委员会关于Salgar de Montejo诉哥伦比亚案的第64/1979号来文或Oliveró Capellades诉西班牙案的第1211/2003号来文等的意见并不相关,因为上述来文人不具有议员身份,委员会未述及对国会议员的刑事诉讼的特殊性。

4.6在来文人的案件中,2008年5月20日,最高法院刑事庭根据上述《宪法》条款和《刑事诉讼法》(2004年第906号法)第三十二条,下令对他的勒索罪展开正式调查。来文人利用现有补救办法质疑刑事庭的权限,但无功而返。他甚至向高等司法委员会纪律法庭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但最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宪法法院驳回,宪法法院认定来文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未受侵犯。缔约国指出,虽然来文人因刑事事项受到独次审判,但昆迪纳马卡地区司法委员会纪律法庭、高等司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等其他法庭审查和裁决了他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

4.7缔约国认为,来文人关于事发时他在不带薪休假的影响的申诉以及国内法院的结论与审议来文无关。此外,委员会无权质疑缔约国法院在这方面进行的审查和评估。无论如何,根据《宪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和1992年关于国会议事规则的第5号法案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处于休假中的国会议员仍隶属于国会并继续任职。缔约国补充指出,根据最高法院判例,适用议会特权的前提是被告必须是现职国会众议员或参议员,或者应受惩罚行为必须与行使职能有关。《宪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最高法院的权力,该条规定,上述人员离职后仍适用议会特权,前提是其被控罪行与授予此种特权的职位有关。在来文人案件中,他从1998年7月20日首次当选国会议员起至2006年7月19日一直在议会任职。司法当局认定,在报告事件发生之日,来文人确定无疑地享有议会特权。归咎于他的行为不可否认地与其国会议员职能有关,因此他继续受议会特权保护。最高法院认为,休假纯粹是一种行政状况,并不意味着中断国家与公务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因此,来文人保留了公务员身份。

4.8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人试图将委员会变成一个上诉法院和第四级司法机构,以审查来文人被判定犯有勒索罪的刑事诉讼。关于违反《公约》的指控主要反映了来文人不认同国内法院在正当程序框架内作出的判决。但是,委员会无权重新审议国内法院裁决及其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缔约国补充指出,法院行为不是任意的,来文人的申诉在司法程序中得到了适当审查。来文人获得并利用了各种程序补救办法,法院下达了合理裁决。

4.9来文人的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虽然《任择议定书》未规定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截止日期,但委员会在其判例中认为一些来文属于滥用提交权而不可受理,理由是从行为发生到向委员会提交案件之间的时间过长。在本案中,从国内法院最后一次诉讼到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间已有三年多,来文人未能对这一延误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的原因还在于提供虚假、歪曲、不完整和不清晰的信息。例如,来文提到委员会判例,似乎表明这些判例适用于来文人案件,但未提到所述案件存在很大差异,因为这些案件不涉及对议员的审判。来文存在某些出入,一方面申诉未由自然法官进行审理,另一方面却质疑最高法院刑事庭的审理和证据评估。此外,来文以误导的方式向委员会提出指控,声称司法裁决具有任意性和不一致性,构成司法不公。

4.10就可否受理而言,关于侵犯《公约》权利的指控证据不足。来文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三、九、十四和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然而,他的指控仅提及违反第十四条以及简要提及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情况。与此同时,来文人指控最高法院刑事庭仅为宣布自己有权审判来文人而改变判例,这毫无依据。因此,来文整体而言只引述了一些判决,却未将这些判决与最高法院的据称先例联系起来,从而使委员会能够对判决进行比较,并核实最高法院是否确实改变判例以及是否可能侵犯平等权利。此外,来文似乎提及的判例涉及受审者并非国会议员的案件。在这方面,缔约国补充指出,对享有议会特权者的刑事诉讼,法院始终适用现行法律,并给予被告平等待遇。

来文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及补充资料

来文人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评论

5.1来文人在2014年11月24日的信中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并重申其来文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所有受理标准。

5.2来文人重申,对他的刑事诉讼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因为享有议会特权的国会议员无权要求二审。他认为,宪法法院在其判例中确定,最高法院刑事庭作为独次审判法院审理享有议会特权者的刑事诉讼符合缔约国《宪法》和国际条约。宪法法院建立了标准化判例,指出独次审判法院审理针对国家高级官员的诉讼案件并不意味可以无视正当程序权利。

5.3在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中,来文人没有机会对定罪和判决提出上诉,并交由上级法院复审。从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目的出发,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不能成为刑事上诉的替代,因为两者具有不同法律性质和不同效果。此外,在他的案件中,向最高法院民事庭提交宪法权利保护申请是针对最高法院宣布自己有权审理该案的决定,而不是针对刑事庭随后的判决。来文人补充称,最高法院总是驳回针对其判决或裁决提出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接受二审的权利不容有任何例外,即使对高级官员也是如此,也不能通过该国最高刑事法院的独次审判来实现或“弥补”。

5.4至于缔约国关于滥用提交权的意见,来文人认为,提交来文没有截止日期,他的来文是在合理时间内提交的。此外,他的来文未提供任何明知虚假或歪曲的信息。所引用的国际人权机构的判例与他的案件相关并适用。

5.5侵犯《公约》权利的申诉证据充分。关于《公约》第二条,来文人认为,缔约国未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有人在刑事案件中获得二审的权利或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尽管委员会和其他国际人权机构的意见和决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这些权利。缔约国也未保障获得有效补救,缔约国法律制度中的有效补救即为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因为《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并不排除缔约国的任何官员获得有效补救,也未规定此类补救不适用于最高法院的裁决。

补充资料

6.12014年12月5日,来文人通知委员会,他在某个未明确的时间提交了关于撤销宪法法院2009年12月18日判决的申请。

6.22011年2月2日,宪法法院举行全体会议,驳回了来文人的撤销申请。法院裁定,除其他外,二次复审庭未偏离宪法法院的判例,因为在1993年至2008年期间的9起案件中,宪法法院整合了关于《宪法》确定某些官员特权和最高法院审理国会议员权限的判例,但未审议过国会议员不带薪休假导致的行政状况。

缔约国对案情实质的意见

7.12015年5月5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来文案情实质的意见,并重申来文不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标准。

7.2对来文人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一至二款和第五款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来文人拥有在独立和公正的法庭上接受公正审讯的平等机会。《宪法》第一百八十六、二百三十四和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最高法院作为自然法官审判国会议员的程序。同样,《刑事诉讼法》(2004年第906号法)第32.7条规定,最高法院刑事庭负责调查和起诉参议员和众议院代表。但是,在对高级国家官员的刑事诉讼中,如果调查和起诉职能分离,则由最高法院审理。

7.3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的裁决都基于既定判例。宪法法院一贯认为,二审原则不是绝对的,因为不是正当程序权利的核心,法律可以对刑事案件二审的要求确立例外情况。宪法法院还指出,在涉及被免职国会议员的诉讼中采用独次审判是合理和相称的,并且不侵犯基本权利。宪法法院2008年5月28日的第C-545号判决界定了关于最高国家官员宪法豁免性质和目的的判例,同时将最高法院内部的调查和起诉职能分开,以确保法官的公正性。根据这项判决,豁免的目的是通过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的特别诉讼程序,保护这些官员行使职能时的自主权和独立性,而不意味着任何歧视。最高法院的独次审判在某些方面不同于普通审判,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不享有正当法律程序。事实上,他们有特权由具有最高资格和经验的法官审理整个诉讼过程。

7.4缔约国重申不能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和委员会或其他国际人权机构的判例解释如下:在针对享有普通刑事诉讼豁免的高级官员的最高司法审判中,必须提供类似于其他刑事诉讼中的二审。在未涉及享有议会豁免的高级官员的一个以往案件(Gomaríz Varela诉西班牙案)中,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下级法院宣判无罪后不提供由上级法院复审上诉法院判决的权利,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7.5来文人的指控反映出他对刑事诉讼和定罪持有异议;实际上,他试图将委员会变成第四级司法机构,并重新讨论其刑事责任问题。但是,不利于被告的裁决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缔约国指出,确定来文人刑事责任的司法裁决不是任意的,而具有正当理由,是根据正当程序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判决。来文人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但最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宪法法院驳回。与来文人提出上诉有关的所有司法程序都保障了正当程序。

7.6对来文人提起的刑事诉讼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相反,这些正是享有议会豁免人员应当适用的诉讼。因此,来文人所受待遇与相同处境下其他任何人相同。

来文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实质的意见的评论

8.12015年9月6日,来文人提交了对来文案情实质的评论,并重申缔约国侵犯了其在独立和公正的法庭上接受审讯、推定无罪、由自然法官审理以及就定罪和判刑向上级法庭提出上诉的权利。

8.2至于他关于法院缺乏公正性的指控,来文人指出,决定将他交付审判的法官也是作出判决的法官,因此未做到职能分离;例如,刑事庭各分庭的职能未分离,应由一个分庭展开调查并提出指控,另一个分庭负责审理和判决。

8.3鉴于上一段所述安排,来文人的无罪推定权也受到侵犯,因为决定将他交付审判的法官也是审判他的法官。来文人案件的自然法官可能是最高法院,但这一事实并不能使独次审判法院的刑事定罪合法化,因为提出指控的人与负责审理和定罪的人的职能未能分离。

8.4关于交由自然法官审判的权利,来文人重申其申诉,即本案不应适用议会豁免权,因为在事件发生时,他正在不带薪休假,未行使国会议员职能。由于Y.M.P.女士接替了他,议会豁免权仅适用于她的案件。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9.1在审查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经确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

9.3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称已用尽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在缔约国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已经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9.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来文包含虚假、歪曲、不完整和不清楚的信息,滥用提交权,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但是,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和来文人对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国内法院和委员会判例的相关性存在分歧,这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鉴于国内法院的最后一次裁决与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间的时间延误,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指出,尽管《任择议定书》未规定提交来文的明确截止日期,但根据议事规则第96(c)条,“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原则上不成为以延迟提交为由在属时管辖范围内决定不可受理的理由。然而,一份来文如果是在来文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后提出,或是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三年后提出的,便可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除非考虑到围绕来文的所有情况有正当的延迟提交的理由。”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自最高法院对来文人定罪以来,宪法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驳回了他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见上文第2.13和4.6段)。2011年2月2日,宪法法院全体会议驳回了来文人关于撤销这一判决的申请(见上文第6.1-6.2)。因此,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是在议事规则规定的五年期限内向委员会提交的,并认为这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滥用提交权。

9.5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三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享有的权利。来文人仅引用了《公约》的这些条款,却未对他为何认为这些权利受到侵犯作出任何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来文人未能充分核证其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

9.6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的指控。委员会回顾其在这方面的判例,根据判例,规定缔约国一般义务的《公约》第二条本身无法引发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提出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人在这方面的指控不可受理。

9.7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称,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据称最高法院刑事庭出于审理来文人和避免交由普通法官审理的具体目的,修改了自身判例(见上文第3.2段),导致未将他交由主管法官审理,并且其在法院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未受到应有尊重。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对来文人案件的裁决都是基于事发时的现行法律和既定判例(见上文第7.3段);来文人引用的判例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些判例未提到国会议员不带薪休假对议会特权的影响;最高法院在其判例中指出,不带薪休假的国会议员仍然隶属于国会并继续任职;来文人所受待遇与相同处境下其他任何人相同(见上文第4.5、4.7和7.6段)。

9.8委员会注意到,对于根据《宪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国会议员享有议会特权并由最高法院刑事庭审判的事实,来文人并未提出质疑,但认为,由于他在所涉事件发生时正在不带薪休假,最高法院应适用自身判例,即如果国会议员已经离职,且这些事件与国会议员活动不存在职能方面的联系,则主管法官是普通法官,而非最高法院刑事庭(见上文第3.2段)。但是,在来文人的案件中,刑事庭认为自己有权对他进行审判,理由是尽管他当时正在不带薪休假,但并未脱离国会办公室,因此仍然享有议会豁免权,归咎于他的行为与他作为国会议员行使的职能有关(见上文第4.7段)。委员会回顾称,《公约》第十四条保障程序平等,但不能被解释为保障结果平等。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认为,通常应由缔约国法院在每个案件中适用国内立法,除非可以证明适用立法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构成明显的错误或执法不公。 在本案情况中,委员会认为,来文人关于未由主管法院审判的申诉证据不足。同样,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并未显示司法当局在来文人案件中无视自身判例,以侵犯法庭和法律面前平等权利的方式确定主管法院;并且就可否受理而言,来文人未充分证实他是如何因《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及的其中一种原因而受到歧视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9.9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指控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享有的公正法庭审理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在对享有议会豁免的国会议员的刑事诉讼中,调查、指控和判决均由最高法院刑事庭进行,调查人员和判决人员之间未能在职能上分离(见上文第3.3段)。委员会回顾称,《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正要求的一个方面是,法庭必须令理智观察者认为是公正的。因此,法官不仅必须公正,还必须表现出这种公正。如果法官参与初步诉讼程序使得他们在审判前形成意见,并且这种意见与对被告的指控及对这些指控的评估直接相关,那么他们参与审判就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正要求。但是,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宪法法院2008年5月28日的第C-545号判决(见该判决的第4.7段)表示,最高法院在对享有议会豁免的国会议员的刑事诉讼中,须将内部的调查职能与判决职能分开,以保证法庭的公正性(见上文第7.3段),最高法院也遵循了该判决。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人的指控性质笼统,基本上是质疑事发时适用于享有议会豁免的国会议员的刑事诉讼制度,提到最高法院刑事庭――因此也是同一批法官――负责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包括调查和审判。但是,来文人未向委员会充分说明,本案中刑事庭如何未将调查职能与判决职能分开,以及同一批法官如何通过参与诉讼的各个阶段而损及法庭公正性。因此,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这些指控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

9.10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其无罪推定权,因为他被定罪时缺乏充足证据明确证明他实施了构成勒索罪的行为;刑事庭未对证据进行适当评估,包括评估Y.M.P.女士和C.G.先生陈述的出入;并且未充分证实对这些陈述的评估(见上文第3.4段)。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称,通常应由缔约国法院评估每个案件的事实与证据,除非可以证明其评估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构成明显的错误或执法不公。委员会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材料,包括最高法院刑事庭2009年6月3日的判决,并认为这些材料未显示来文人的刑事诉讼存在上述缺陷。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来文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

9.11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指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关于申诉缺乏证据、应宣布不可受理的观点。但是,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来文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证据充分。因此,委员会宣布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实质。

审议案情实质

10.1委员会基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要求,根据双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称,对他的刑事诉讼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因为没有任何机制可使其对判决提出上诉并要求上级法庭复审最高法院刑事庭2009年6月3日作出的定罪和判决(见上文第3.5段)。

10.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不能因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案文提及“较高级法庭”,就从措辞中推论出必须有特定的“二审”;这一措辞可被解释为意味着必须由具有较高学术和专业素质的法院审理案件,以确保对所提交问题进行正确评估;缔约国在决定程序和设计有效权利保护机制方面拥有宽泛的酌处权,而不是必须对享有议会特权的高级官员的刑事案件进行二审;刑事事项最高机构对此类官员的审判本身就是正当程序的充分保障(见上文第4.3-4.4段)。

10.4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每个被定罪者都有权要求上级法庭依法复审定罪和判决。委员会回顾称,“依法”一词并不是指应由缔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授予复审权。尽管在某些情况下,缔约国立法可能会视个人身份情况将其交由比通常情况下更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审判,但这种情况本身不能损害被告关于交由法院复审定罪和判决的权利。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来文人无法获得补救办法,即寻求另一法院对其定罪和判决进行复审(见上文第4.3-4.4段)。此外,根据公开信息,2015年4月24日,宪法法院宣布,《刑事诉讼法》中导致无法向职能上或等级上的上级机关质疑所有定罪的某些条款属于违宪。法院敦促国会在一年内实施全面立法,确立质疑所有定罪的权利。在此类立法通过前,应当认为所有定罪都是可质疑的。2016年4月28日,最高法院发布了一项裁决,指出宪法法院的命令仅适用于2016年4月24日之后作出的执行判决。2018年1月18日,哥伦比亚立法机构通过2018年第001号立法法案修订了《宪法》(第一百八十六、二百三十四和二百三十五条),以保障享有议会豁免权者在刑事案件中获得二审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来文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

1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情况。

12.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来文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对《公约》规定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给予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向来文人提供充分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再次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13.铭记缔约国通过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或其管辖范围内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侵权行为确定后提供有效和可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本《意见》所采取的措施。另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