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4/D/2783/201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3August2019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783/2016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KarimMeïssaWade(由律师MichelBoyon、MohamedSeydouDiagne和CiréClédorL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塞内加尔

来文日期:

2016年5月31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新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7月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10月23日

事由:

侵吞公款的刑事诉讼

程序性问题:

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滥用提交权;无属事管辖权;主张未经证实

实质性问题:

由更高级法庭对有罪判决和刑罚进行复审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五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

1.1来文提交人Karim Meïssa Wade系塞内加尔国民,生于1968年9月1日。他声称塞内加尔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于1978年2月13日对所涉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Michel Boyon、Mohamed Seydou Diagne和Ciré Clédor Ly代理。

1.2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八次材料。2016年11月16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第3款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委员会已决定不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在2009年至2012年间历任塞内加尔国务部长,国际合作、土地管理、航空运输和基础设施部长以及能源部长之职。反对派候选人在2012年3月的总统大选中战胜即将卸任的总统短短数月后,缔约国作为努力打击腐败和促进善治的部分内容,针对提交人启动了诉讼程序。提交人声称,事实证明上述诉讼程序具有选择性,系以新反对派的基层人员和官员以及前总统的家人为打击目标。

2.2提交人声称,他对公共事务的处理系经塞内加尔最高监督机构审计和检查,包括国家监察总局、审计法院和公共采购监管局。上述机构无一据称曾针对提交人提出任何指控或指称。

2.32012年11月27日,缔约国针对提交人向法国的法院提起“不正当收益”控告。2014年5月27日,继设在巴黎的法国国家金融检察院和防范严重金融犯罪中央办公室进行的被提交人描述为全面彻底的调查之后,金融检察官以“罪行未经充分证实”为由,将该案结案。

2.4同样,缔约国在本国领土内针对提交人向拥有特别管辖权的防范非法致富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法院于2012年10月2日启动初步调查。调查于2013年3月8日结束,而提交人于2013年4月17日受到正式指控并遭审前羁押。根据规定防范非法致富法院设立问题的1981年7月10日第81-54号法第10条,审前调查不得超过六个月,自案件提交调查委员会之日起算。提交人据此声称,调查本应已于2013年10月16日结束。但是,当日他再次被正式指控犯下同样行为,并继续遭审前羁押。

2.52013年11月22日,提交人针对防范非法致富法院调查委员会作出的对其正式提起指控的决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不具管辖权。据提交人称,最高法院未就其上诉采取行动。提交人还将此事提交宪法委员会,要求就第81-54号法是否合宪作出裁决。宪法委员会在2014年3月3日的一项裁定中驳回了他的请求。

2.62014年4月16日,提交人被带到了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的审判席前。案件于2014年7月31日开始审理。2015年3月23日,提交人被判定腐败罪名不成立,但非法致富罪名成立,理由是他未能证明其财产系合法获得。他被处以6年徒刑,并被勒令向国家缴纳约2亿欧元罚款并赔偿损失约1,500万欧元。此外,其所有资产均被没收。据报告,上述资产当中包括为第三人所有却被专家任意宣布为他所有的资产――没有任何在作答时向法院提交另一位专家意见的可能性。提交人还声称,该法院系通过2012年5月5日和7月6日两项总统令重新启动,唯一目的是将其定罪并逐出政治舞台,尽管该法院自设立以来仅曾作出过两项裁定。

2.7提交人还曾以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的裁定无法由更高级法庭复审为由,申请最高法院就法律问题进行复审。其上诉在最高法院2015年8月20日的裁定中遭驳回。

2.8提交人援引了国内和国际人权组织代表的若干声明,其中称防范非法致富法院未能保障被告的权利。

2.9在防范非法致富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判定其有罪以前,提交人曾采取若干举措解决自己的处境问题。2012年12月24日,他和另几位前部长曾向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西共体)法院提起上诉。西共体法院在2013年2月22日的一项裁定中宣布缔约国侵犯了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并下令缔约国撤销施加在包括提交人在内的申请人头上的使其无法离开该国的旅行禁令。

2.102014年3月31日,提交人曾向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秘书处提交申请。他回顾了该工作组的结论。该工作组在2015年4月20日第4/2015号意见(A/HRC/WGAD/2015/4)当中得出结论认定其拘留具有任意性,并强调其拘留不符合缔约国审前羁押时限方面的程序规则。2015年11月29日,该工作组驳回了缔约国的复议申请。

申诉

3.1提交人坚称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指出根据塞内加尔法律,他无法针对防范非法致富法院2015年3月23日的有罪判决提起上诉。虽说如此,他还是就法律问题向塞内加尔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主张自己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其上诉于2015年8月20日被驳回。他指出,就法律问题提起的上诉只允许审议与权限或违反法律规定有关的问题,而将任何进一步复审有罪判决和刑罚的可能性排除在外。鉴于最高法院裁决防范非法致富法院具备对提交人进行审判的管辖权,后者的判决成为终审判决。因此,提交人援引委员会的若干意见,请委员会裁定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3.2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防范非法致富法院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杜绝了针对有罪判决和刑罚向更高级法庭提起上诉的可能性。

3.3提交人概述了缔约国法律中违背《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内容。举例来说,第81-54号法第17条规定:法院的判决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宣布;可按照载有《最高法院组织法》的1960年9月3日第60-17号令的规定,由被判刑人员或检察院就法律问题针对判决提起上诉。提交人认为,该法在1981年即已与《公约》的规定不符。如今,关于最高法院设立问题的2008年8月7日第2008-35号《组织法》第2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相反规定,否则最高法院不予审议案件的实质问题。为了确保本国法律与其国际义务相符,缔约国通过了修订《刑事诉讼法》的2008年9月23日第2008-50号法,其中规定了刑事事宜中的上诉权。提交人声称,这种确保塞内加尔法律与国际法相符的努力,从未延及第81-54号法。他还强调,就连为审判被控犯有危害人类罪者设立的非洲特别法庭的相关法律,都规定了对有罪判决和刑罚进行复审的制度。

3.4提交人声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一直是他为撤销判决而广泛援引的理由之一;最高法院歪曲了他的主张,将之等同于抨击防范非法致富法院法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最后,就宪法委员会2014年3月3日的裁定而言,提交人强调,该委员会注意到上诉权缺失,但认为:此种权利的缺失并不一定意味着缺乏有用或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无法向更高级法院上诉并不一定违宪。

3.5提交人提到若干指出防范非法致富法院不尊重被控犯罪者权利的公开声明。他指出,最高法院第一院长曾于2014年1月15日表示,缔约国应对本国法律进行审查,以保障公正审判权,包括针对有罪判决和刑罚提起上诉的权利。他还提到塞内加尔总统马基·萨勒的一次访谈。萨勒总统于2015年6月7日承认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的裁定不能上诉,与此同时表示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构成补救办法。据提交人称,他撰写材料之际任司法部长的西迪基·卡巴及其前任阿米纳塔·杜尔曾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和10月19日公开表示,无权针对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构成侵犯塞内加尔人民的根本权利。

3.6提交人随后援引委员会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第47段。提交人援引委员会的判例,强调委员会一贯认定,若当事国未能履行使人人有权让自己的有罪判决或刑罚得到复审的义务,即已出现侵权。他指出,所有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中均亦存在与《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相对应的条款。

3.7提交人请委员会:(a) 认定来文可予受理;(b) 认定缔约国侵犯了他使自己的有罪判决和刑罚得到更高级法庭复审的权利;(c) 认定适用第81-54号法意味着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d) 呼吁缔约国立即撤销其有罪判决以及对其施加的没收令和罚款;(f) 请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立即将其释放。

双方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审议的问题(《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

缔约国

4.1缔约国强调,提交人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提交申诉,其中提到无法针对防范非法致富法院调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缔约国认为该工作组未能遵守其议事规则,指出该工作组2015年4月20日通过第4/2015号意见时,采用的是直至2015年8月4日和2016年7月12日才正式通过的新工作方法。缔约国认为本国遭遇了司法不公,因为该工作组根据一条并不适用的议事规则行事,以迟交为由驳回了它的主张。

提交人

4.2提交人指出:他向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提交申诉是在2014年3月,早于针对他的判决,后者是在2015年3月23日宣读的;他向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提交的申诉未触及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问题。但是,除其他申诉内容外,他确曾就无任何针对法院调查委员会所作决定提起上诉的可能性提出异议。他还强调,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向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提交申诉,不视为同时向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提交申诉。

4.3提交人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若事由和理由实际上并不相同,委员会可以审议此前曾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申诉。

西共体法院审议的问题(《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

缔约国

5.1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西共体法院提出控告,事涉侵犯人权情事,尤其是侵犯他在被判定有罪情况下的上诉权。缔约国坚称,西共体法院2013年2月22日就这一点作出裁决时,认定提交人的控告未能证明有合理依据,并拒绝评价成员国国内的法律和裁定。这样一来,上述判决已使提交人启动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走到了终点。缔约国拒绝接受由于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的判决直到2015年3月才宣布,西共体法院的判决系针对不同的事实、权利或事宜这一主张。缔约国还坚称,遭审前羁押后,提交人第二次向西共体法院提交申请,其中再次提到针对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的判决没有上诉权。西共体法院在2013年7月19日的判决当中确认提交人遭羁押具有合法性。

提交人

5.2就提交人而言,他指出西共体法院的判决系于2013年2月22日宣布,而防范非法致富法院针对他的定罪和判刑发生在2015年3月23日。提交人2012年12月24日向西共体法院提出的申请仅试图就未进行公正审判提出异议。他还强调,该法院2013年2月22日的判决和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涉及的不是同样的事实或实质性权利,更别说同一事宜。当时,提交人尚未成为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情事的受害人。

滥用提交权(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

缔约国

6.1缔约国认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c)项,提交人本应截至2016年2月21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鉴于提交人未就错过截止日期提供任何理由,缔约国请委员会以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为由认定来文不可受理。

6.2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最初曾表示,其案件应由高等法院而非防范非法致富法院审理,而高等法院的裁定是不能上诉的。随后援引《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并要求对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的裁定进行复审,这在缔约国看来等于是提交人在进行程序欺诈。缔约国认为,这涉及到滥用属事权利,从而使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

6.3提交人首先反驳称滥用提交权不是属时的不可受理理由,并援引了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c)项。他指出,《任择议定书》未规定来文必须提交的时限范围。

6.4随后,提交人反驳称,议事规则第96条(c)项规定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的五年时限已经得到了遵守。向提交人提供的唯一补救办法是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最高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下达了判决,但却并未就提交人有关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的主张作出答复。

6.5最后,提交人坚持认为,鉴于情况特殊,他所提交的来文不应被视为滥用提交权。他指出,他所指称的侵权情事在2013年2月22日尚未发生。该侵权情事发生在2015年3月23日,因为他当日被防范非法致富法院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他还指出,《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确切表述中提到“经判定犯罪者”。此外,提交人指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f)项,他若更早地向委员会提交申诉,其申诉必定会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被认定为不可受理。最后,假定三年时限已过,起算时间点应是2015年3月23日定罪和判刑之际。

主张未经充分证实(《任择议定书》第三条)

缔约国

7.1缔约国援引此前被委员会认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主张未经充分证实的案例,指出委员会一贯裁定未充分证实其中所载指称的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指称错误地暗示该条款向各缔约国施加了设立一个上诉法院的义务,从而制造了混淆。缔约国指出,委员会一贯认定各缔约国没有义务建立自动赋予上诉权的制度。缔约国主张,《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产生的唯一义务,正如该条款所述,是允许由“上级法院”――而非上诉法院――复审的义务。

提交人

7.2提交人提出,主张申诉不可受理的一方理应承担为其主张提供具体理由的责任。他认为,就缔约国关于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的第81-54号法、关于最高法院的第2008-35号《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不符合《公约》这一点而言,来文已经充分证实。他指出:《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在缔约国所有法院均适用,只有防范非法致富法院除外;第81-54号法偏离了普通法。

7.3就第2008-35号《组织法》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其关于最高法院仅可审议法律问题而不可审议事实调查结果的指称。他援引该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相反规定,否则最高法院不得审议案件实质问题”的第2条,并强调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中提到须就事实和法律进行复审。

7.4提交人还坚持认为,就防范非法致富法院2015年3月23日的判决和最高法院2015年8月20日的判决而言,申诉已经充分证实。他指出,缔约国从未使第81-54号法与《公约》相符。就本申诉而言,最高法院是否能被视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意义上的上级法院,这一点应由委员会来裁定。提交人强调了普遍持有的观点,即:撤销原判上诉法院仅考虑法律问题;撤销原判上诉法院在不审查争议实质问题的情况下对判决和其他裁定进行复审,因而不是三审法院。最高法院为下达2015年8月20日判决而进行的复审是如此浮皮潦草,不可能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因为该法院已表示:证据和事实已提交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的法官以供作出裁定;最高法院不能就证据和事实进行讨论。

7.5作为缔约国当局知道现行法律不符合《公约》的证据,提交人补充说,2014年初,政府特为纠正相对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现存的缺陷,制订了一项关于改革防止非法致富法院的法案。最后,提交人指出,他提交了37个附件,其中载有清楚、确凿的证据以证实来文。

双方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事实背景和提交人腐败罪名的有罪判决

缔约国

8.1提交人在2009年至2012年间担任政府部长。2012年的总统大选表明人民渴望加倍努力打击腐败。于是,政府采取了若干措施,其中包括重新启动防范非法致富法院。据估计,提交人的私人财富为11亿欧元。这一数额在民间社会引发了严重的疑问,并引起了法院的注意。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所说的所有政治论点,均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不具相关性。

8.22012年10月2日,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特别检察官根据第81-54号法第5条行事,启动了初步调查。由于提交人的生活方式和私人财富与其正式收入不相称,特别检察官请国家宪兵队调查股负责人启动了一项调查。缔约国援引第81-53号法第3条。根据该条款,若某人无法证明其财产和生活方式的相关资源系合法所得,则其致富被视为非法。

8.3继调查于2013年3月8日完成后,特别检察官于2013年3月15日通知提交人,他有一个月的时间来证明其财富系合法所得。2013年4月17日,提交人与另五位嫌疑人一道,根据第81-54号法第10条和第11条受到正式指控并被拘留。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而最高法院将案件移交宪法委员会,以就第81-54号法是否合宪作出裁决。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裁决该法合宪。

8.42014年4月16日,提交人被带到防范非法致富法院受审,罪名是于2000年至2012年间积累了估计为117,037,993,117非洲金融共同体法郎(约为1.78亿欧元)的财富而无法证明上述财富系合法所得。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开始。提交人正式针对防范非法致富法院在其案件上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该法院在2014年8月18日的裁定当中驳回。随后,提交人就法律问题针对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提交人还曾申请获释,被防范非法致富法院在2014年12月29日的裁定当中驳回。提交人还曾就法律问题针对该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于2015年3月30日被驳回。

8.5防范非法致富法院在2015年3月23日的裁定当中宣判提交人罪名成立。提交人就法律问题针对该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在2015年8月20日一项论证全面的裁定当中,最高法院就以下问题发表了意见:提交人的暂时释放申请;防范非法致富法院法官是否公正;防范非法致富法院法庭人员组成是否有效;是否侵犯了公正审判权;是否未能承认无罪推定;指定对提交人名下各公司实行破产管理;没收提交人所有资产;缔约国的刑事控告可否受理。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各种请求。

8.62016年6月24日一项总统令使提交人获得了赦免。赦免使其免于服完所余刑期。其所获自由是无条件的。对其执行任何措施,均意味着提交人曾决定逃脱法院的判决。不会涉及到新的刑期,且无论如何,不能任意决定对提交人执行措施,而必须遵循司法程序。

提交人

8.7提交人强调,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没有根据,只是在试图败坏他的名誉和声望。他指出:(a) 他在缔约国或其他地方从未被宣判犯有腐败罪行,因为防范非法致富法院在2015年3月23日的判决当中已宣判其腐败指控不成立;(b) 法国国家金融检察院驳回了缔约国针对他的控告;(c) 法国的法院拒绝执行防范非法致富法院2015年3月23日的判决;(d) 正如缔约国知名的人权维护者和法律专家所指出的那样,防范非法致富法院在判决当中遵循了不符合国际法规定的规则;(e) 缔约国的司法系统被用于政治目的;(f) 正如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第4/2015号意见当中所承认的那样,他遭到了任意拘留。上述意见的发布引起了缔约国的强烈反应;(g) 西共体法院认定其权利遭到侵犯;(h) 世界银行得出结论认为,无法证明他曾参与任何不合法活动。

8.8关于他拥有价值11亿欧元财产的指称,提交人反驳称:资产被栽植到他名下;资产在一个全然不顾对抗原则的程序当中被专家证人大大地高估了――全然不顾对抗原则表现在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系统地拒绝批准他关于采信辩方专家证人陈述的要求。

8.9提交人称,2016年6月24日的总统赦令仅适用于监狱刑期,不适用于经济处罚。此外,《刑事诉讼法》第681至第700条针对未予缴纳法院下令缴纳的罚款、赔偿金以及欠国家的损害赔偿,规定了很长的监狱刑期。公共当局已明确地公开表示,他们有决心收缴提交人所欠款额,并作好准备将其拘留。最后,从未将赦免他的总统令告知提交人。他在未办理任何释放囚犯需要办理的手续情况下被释放。

防范非法致富法院和最高法院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内和国际框架

缔约国

9.1根据第81-54号法设立的防范非法致富法院是一家专门法院,负责调查与已明确发现涉及非法致富行为的一类人员有关的案件,并负责酌情对此类人员施加惩处。缔约方提出:其他国家已设立了专门法院,负责审判政府官员,例如法国设有共和国法院;此类法院的存在并不违背《公约》。缔约国指出,宪法委员会在2014年3月3日的裁定当中确认第81-54号法合宪。

9.2防范非法致富法院于1983年开始运行。自那时起,该法院已审理了两起案件,并下达了一项有罪判决。设立该法院的法律从未遭废止。关于该法院法官任命问题的2012年5月10日第2012-502号令的通过,是为了打击腐败这一祸患。提交人确实被宣判有罪,但正如缔约国所报告的那样,另外三个人也被宣判有罪。可见,该法院的设立不仅仅是以审判提交人为目的。从程序层面讲,案件由调查委员会移交该法院,而调查委员会本身是在特别检察官要求下开展调查的。然后,该法院作出判决。根据第81-54号法第17条,可针对上述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异议。

9.3最高法院系根据1960年9月3日第60-17号令设立,于1960年11月1日挂牌。在塞内加尔的司法体系中,最高法院的级别高于防范非法致富法院。最高法院行使的监督职能涵盖判决的所有内容,包括有罪判决和刑罚。

9.4就国际法律框架而言,缔约国强调打击腐败是一项国际义务,并回顾本国已批准了多项相关国际和区域文书。上述文书均赋予缔约国以采取必要措施界定和打击非法致富的义务。

9.5缔约国强调,西非共同体法院的裁定本身不能上诉。缔约国还援引《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七号议定书第2条,以及该议定书解释性报告第18段,其中指出“某些案件中[由更高级法庭进行的]复审限于法律问题,例如撤销原判上诉。另一些案件中,除法律问题外,还有权针对事实调查结果提起上诉。该条款将行使上述权利的模式以及可以行使上述权利的理由交由国内法律决定”。

提交人

9.6宪法委员会在第1-C-2014号裁定第24段中承认,提交人没有可能提交可使某个法院对其有罪判决和刑罚进行复审的上诉。根据缔约国的刑事法律,针对严重、较轻和轻微情事(若涉及监狱刑期)下达的有罪判决和刑罚只能通过上诉才能复审。

9.7提交人提请委员会注意,缔约国以打击非法致富为借口通过了刑事法律,其中含有的特别程序规则与适用于所有公民的普通程序规则不同。根据第81-54号法,防范非法致富法院可以倒置举证责任,故意剥夺被告由更高级法庭对其有罪判决和刑罚进行复审的权利。只有检察院,而非被调查人员,才可在调查阶段提起上诉,且未提供针对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的机会。

9.8提交人再次指出,根据第2008-35号《组织法》第2条,除非法律另有相反规定,否则最高法院在裁决就法律问题提起的上诉时,不应考虑案件实质问题。他指出,当事方未亲自上庭,未举行听证会,也未就有待作出回答的事实提出任何问题。仅律师可进行非常简短的口头申诉,以对其书面申诉的内容作出澄清。缔约国的法律制度确实规定了针对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的裁定提出异议的机制,但最高法院并不具备就有罪判决和刑罚作出裁决的权限。

9.9即便防范非法致富法院是一家专门法院,并非为审判普通公民而设立,但该法院仅对提交人施加了刑罚――在前总统麾下任职的200位知名政治人物和高级官员当中仅此一人。

9.10提交人指出,《欧洲人权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他感到奇怪的是,缔约国未提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也未提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的《非洲关于获得公正审判和法律援助的权利的原则和指导方针》。

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缔约国

10.1缔约国从未阻止提交人行使在上级法院获得补救的权利(见第8.4和第8.5段)。上述权利不应与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混为一谈。提交人就法律问题针对防范非法致富法院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判决提起了上诉,随后又针对该法院2015年3月23日的判决提起了上诉。所以说,提交人已经行使了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不应与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混为一谈。

10.2缔约国提出:历时18个月的调查是彻底的;对事实进行了核实和多方查证。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进行的审判期间,所有事实均经控方和辩方辩论,均被重新考虑,且听取了证人的证词。诉讼过程自始至终,被告的所有权利均得到了系统的尊重。

10.3提交人就法律问题针对防范非法致富法院2015年3月23日判决书当中下达的有罪判决提起了上诉。缔约国反驳称,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交了一份97页的简述,其中提到违反法律、有罪判决缺乏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以及错误解读等问题。缔约国提出,这种情况下,提交人必定知道最高法院有权以撤销为目的对将其定罪和判刑的裁定进行复审。

10.4缔约国还提出,最高法院审查了证据和对法律的适当适用,妥善地应对了提交人的每项诉求。最高法院所进行的复审最终呈现为论证全面、细致的判决,而不是单纯地仅以审查任意司法或司法不公为目的对法律程序事宜进行复审。该法院对下列事宜进行了确认:是否满足了公正审判规定;证据是否系合法获得;有罪判决和刑罚是否有法律依据;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否适用得当。

提交人

10.5缔约国坚称提交人已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行使了由上级法院对其有罪判决和刑罚进行复审的权利。提交人针对此说提出异议。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仅限于最终的判决,且仅涉及到对法律事宜进行审查,而不涉及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尽管有罪判决和刑罚只有在考虑了事实之后才能下达。鉴于最高法院是唯一可对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的判决进行复审的法院,而它并不具备对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或事实进行审查的权限,只能认定《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遭到违反,别无其他选择。

10.6提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7、第482、第484、第497以及第503至第505条认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遭到违反。上述各条款规定了在严重和较轻的刑事事宜中向更高级法院上诉的权利。

10.7针对缔约国坚称的最高法院2015年8月20日裁决系经全面论证一说,提交人指出,所给出的论证与审查有罪判决和刑罚无关。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可否受理

11.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1.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认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在2015年4月20日通过的第4/2015号意见当中得出结论认为剥夺Karim Meïssa Wade的自由具有任意性。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认为上述意见存在程序瑕疵。委员会指出,考虑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意见是否有效不是委员会的职责。委员会还指出,尽管《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要求确认相关事宜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但除非相关缔约国已明确提具保留禁止接连上诉,否则没有任何规定阻止委员会审理此前曾由另一保护机构处理过的案件的相关来文,即使该机构已就实质问题通过了一项决定。鉴于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在该来文提交委员会之前即已完成该案的审理工作,委员会不会考虑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所指的相关事宜正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因此,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对提交人案件的审理不妨碍来文的受理。

11.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西共体法院提起了上诉,该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了一项判决,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了另一项判决。委员会承认缔约国的观点,即2013年2月22日的判决涉及同一提交人和据称《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遭违反所依据的同一些事实。但是,委员会注意到,西共体法院作出的判决早于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两年多――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的判决是在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而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在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委员会认为,尽管所涉提交人和事实可能相似,但申请所涉事由却不同,因为提交人据称发生的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情事在2013年2月22日或之前还不可能发生。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要求确认相关事宜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但除非相关缔约国已明确提具保留禁止接连上诉,否则没有任何规定阻止委员会审理此前曾由另一保护机构处理过的案件的相关来文,即使该机构已就实质问题通过了一项决定(见第11.2段)。因此,西共体法院的判决不妨碍来文的受理。

11.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已用尽一切可以利用的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在缔约国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已经满足。

11.5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c)项,提交人提交来文属于属时范围内的滥用提交权,因为提交人在另一国际解决程序结案后有三年时间向委员会提交申诉(见第6.1段)。委员会援引第11.3段当中的结论,指出尽管本案当中的事实和提交人与西共体法院2013年2月22日判决当中的事实和提交人相同或相似,但所涉事由是不同的,因为据称发生的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情事发生在2015年8月20日。 因此,缔约国关于来文因是在三年期限过后提交而应认定为不可受理的主张应予驳回。委员会还指出:无论如何,《任择议定书》未就提交来文规定任何期限;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从据称发生侵权情事到提交来文之间流逝的时间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 因此,西共体法院作出判决和向委员会提交申诉之间间隔的时间不妨碍申诉的受理。

11.6缔约国主张,鉴于提交人援引超出《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范围的二次听证权,委员会不具属事管辖权。就此,委员会认为,此事不能在受理阶段审议。据此,委员会将在审议实质问题时分析这一主张。

11.7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申诉。但是,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已在其提交的多份材料中充分证实了自己的主张,因为他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缔约国的法律以及最高法院2015年8月20日的裁决何以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11.8委员会认为,就《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其主张,其受理不存在障碍。据此,委员会着手审议涉及该条款据称遭违反的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12.1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1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上诉权并未明文载入《公约》。委员会指出,酌情组织本国的司法体系,且不拘泥于组织形式,只要本国法律使任何被判定有罪者均可由更高级法庭对其有罪判决和刑罚进行复审,这是各缔约国的职责。 《公约》并未规定要重新审理事实,但规定要有可对有罪判决进行实质性有效复审的程序,且复审应可能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评估,而非单纯地重新审议法律问题。

12.3委员会注意到:防范非法致富法院,即将提交人定罪并判刑的一审和终审法院,举行公开的对抗性听证;根据第81-54号法第17条,可由被判刑人员或检察院按照载有《最高法院组织法》的1960年9月3日第60-17号令的规定,就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第81-54号法第13条,不能针对防范非法致富法院调查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就第2008-35号《组织法》而言,其第2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相反规定,否则最高法院不予审理案件实质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在2008年9月23日第2008-50号法之下推出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的权利之外又规定了刑事案件中的上诉权,并指出该修正案不适用于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的裁定。

12.4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a) 防范非法致富法院调查委员会开展的调查是彻底的;(b) 该法院的判决使重新审议案件所有事实成为可能;(c) 最高法院的复审并不是单纯地审查法律程序问题。但是,委员会在仔细审议最高法院2015年8月20日的裁定后,注意到最高法院根据第2008-35号《组织法》第2条(该条款将最高法院的复审限定于法律问题)援引了防范非法致富法院的事实调查结论,并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对由防范非法致富法院全权裁量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讨论的要求及论据。从2015年8月20日的判决可以明显看出,最高法院没有对防范非法致富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评估。有鉴于上述,委员会无法接受缔约国关于就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提交上诉等同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由更高级法庭进行复审的观点。委员会援引其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其中规定:仅限于复审定罪的形式或法律问题,而根本不考虑事实情况,这并不符合《公约》的要求。

12.5委员会承认与腐败作斗争这一正当目的对各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强调在上述斗争中必须遵守程序规则和公正审判权。

13.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所收到的信息揭示,就Karim Meïssa Wade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14.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该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的赔偿。本案当中,必须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对提交人的有罪判决和刑罚进行复审。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会发生类似的侵权情事。

15.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裁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承诺确保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若被认定确实发生侵权情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信息,说明为落实委员会意见采取的措施。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其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