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1/D/2270/201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1December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770/2016号来文的意见 * , **

提交人:

O.A. (由CeciliaVejbyAnder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6年5月27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己于2014年1月2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7年11月7日

事由:

将一名无人陪伴的未成年遣返希腊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驱回;儿童权利

《公约》条款:

第七和第二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1来文提交人O.A.,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公民。提交人自称2000年6月1日出生,还称缔约国将他遣返希腊将违反《公约》第七和第二十四条。提交人由丹麦难民理事会Cecilia Vejby Andersen律师代理。

1.22016年5月30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代表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案件期间暂不将提交人遣返希腊。2016年6月1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应委员会要求,暂不规定提交人离开丹麦的时限。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来自大马士革,自称2015年3月因战争逃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同年4月作为无人陪伴的未成年入境希腊,抵达希腊希俄斯岛后被地方机关逮捕,带往某处保密场所,因非法入境被要求取指纹。他在希俄斯停留数日后,获准前往雅典,在青年旅馆自费留宿四个月;钱用完后无家可归,流落街头约两个月。他称自己多数时间夜宿一个大公园,在公园遇到的一名叙利亚难民建议他在希腊递交庇护申请,这样可以请求希腊当局安排住宿。他于某日照做。

2.2提交人指出,他递交了庇护申请,然而请求希腊当局帮助寻找住宿未果。地方机关态度极为恶劣,提交人感到被拒绝。这几个月中,提交人目睹其他人遭受暴力和抢劫。他有很多天夜间保持清醒,以免遭到攻击。2015年6月,提交人通过了希腊当局庇护面谈。他获得难民身份却未接到正式通知,后来从丹麦当局那里得知该决定。

2.3由于希腊生活条件艰难且改善无望,提交人2015年7月20日离开希腊8月前往丹麦并递交了庇护申请。抵达丹麦后,丹麦当局通知他希腊7月27日批准了他的庇护申请。提交人还称,他因身处困境而情感脆弱,丹麦曾有自残行为

2.42016年3月29日,丹麦移民局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因为第一庇护国是希腊,根据丹麦《外国人法》第29节b, 他不能在丹麦获得庇护。丹麦移民局指出,提交人已在希腊获得难民身份,可合法入境该国并定居。移民局又指出,提交人不知自己获发希腊居留证的事实不影响庇护申请结果。提交人就该决定上诉难民上诉委员会,但他知道上诉不具中止效力,因此并非有效补救,上诉时也不能提交和证实新信息。

2.52016年5月20日,提交人告知律师,他的真实出生日期是2000年6月1日。为证实此事,他提供了叙利亚身份证件,称自己的兄弟发来了证件电子版。 5月23日,提交人丹麦移民局提交更正真实年龄的正式请求,同时提供了自己兄弟发来的证件副本。提交人称,他起初未向希腊当局提供实年龄而自称成年,是听取了别人的建议,因为希腊一向不接收无人陪伴的未成年移徙者。此外,他不确定希腊的法定成年年龄是18岁还是21岁,故而填报了21岁。因此希腊当局将他登记为成年人,并记录了1995年6月1日的不实出生日期。提交人又称,出于同一原因,并考虑到已在希腊填报1995年6月1日的出生日期,他也向丹麦当局提供了不实信息。

2.6某日,提交人的律师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交补充信息以支持提交人的年龄声明。律师称,她办理提交人案件的过程中接触了庇护所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提交人的朋友年龄都在15岁或16岁。他们还认为,考虑到提交人的整体举止和相貌,他们得知提交人本人16岁并不意外。律师还称,提交人最好的朋友在来文提交委员会一个月之前告诉她,自己知道提交人的真实年龄,提交人不敢说出真实年龄是因为担心这一信息不利于申请庇护。

2.72016年5月30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提交人丹麦移民局决定提出的上诉。难民上诉委员会重申,根据丹麦《外国人法》第29节b, 2015年6月12日,提交人获得为期三年的希腊难民身份及居留证和旅行证件,因此其第一庇护国希腊。又指出,国内法要求第一庇护国保护寻求庇护者免于驱回并准许其在国内依法居留,此外务必保护寻求庇护者人身完整与安全。但难民上诉委员会表示,在当事人待遇符合公认基本人权标准的条件下,法律并未要求寻求庇护者与庇护国公民享有同等的社会生活水平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可入境希腊并依法居留,同时将受到保护免于驱回,因为他获得了国际保护。此外,希腊是欧洲联盟成员,有义务遵守《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9条第2款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认为,获得难民身份者在希腊整体社会经济条件不佳,但不能因此认定希腊无法作为第一庇护国。关于提交人自称是无人陪伴的未成年,难民上诉委员会告知提交人,委员会无权更改最初申请中的年龄信息,但他可以请移民局复议这一问题;提交人可就移民局的决定移民、融入与住房部提起上诉。关于提交人称自己遭受精神痛苦,难民上诉委员会指出,他并未因此要求任何治疗,并且2016年3月29日的面谈报告显示,他身体状况良好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认为,可以认定提交人在希腊将会得到一切必要的心理治疗或医疗。最后,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丹麦有女朋友和家庭网络的事实不能改变评估,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

2.8关于提交人称自己抵达缔约国时未成年,丹麦移民局2016年5月30日决定不更改提交人登记的年龄,根据提交人本人提交希腊和丹麦当局的信息,登记出生日期为1995年6月1日。2016年7月13日,提交人针对该决定提出行政申诉,称自己的真实年龄问题应适用疑罪从无。2016年9月29日,移民、融入与住房部驳回行政申诉,保留提交人1995年6月1日的出生日期。该部回顾道,提交人在2015年9月28日和2016年3月29日与丹麦移民机关面谈时指出,自己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6月1日,14岁获发身份证,201318岁时接到兵役通知,有一个弟弟住在德国。该部还回顾道,提交人请求变更出生日期后提供的户口簿显示,他是家中次子2000年6月1日出生,而第三个孩子1999年出生。该部指出,提交人身为次子,出生日期却迟于第三个孩子。提交人问及这一矛盾之处时称不知为何有此出入。该部还指出,提交人以往曾称哥哥是他弟弟。提交人丹麦申请庇护时出具的身份证显示他1995年6月1日出生,被问及此事时他答道,办身份证是为了找工作和租房。对此该部指出,如果提交人确实生于2000年,他获发身份证时年仅10岁。

2.9该部又指出,关于叙利亚身份证件的背景信息显示,四年内战过后,该国民事登记工作中断;管理不力,根据不实信息或不经中央政府批准发放证件的情况越来越多对此,该部认为,提交人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户口簿和登记证明为过去五年中发放,因此无法视为客观证据。关于提交人称本案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该部强调,提交人庇护程序中大部分时间自称1995年6月1日出生,庇护申请被拒后才提出自己未成年。提交人指出,关于该决定无法获得补救。

2.10 提交人称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上诉 。

申诉

3.1提交人称,将他遣返希腊违反《公约》第七和第二十四条,因为他在希腊面临无家可归和拘留的风险。因此他认为,有充足理由认为将他遣返将引起《公约》第七条所述之不可弥补的伤害,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真实风险。

3.2为支持自己关于无家可归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说法,提交人援引了M.S.S. 诉比利时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其中裁定,申请人身居雅典某公园数月、极度贫困、吃不上饭、用不上卫生设施的情况构成《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所述之有辱人格的待遇。提交人还称,他虽获难民身份,仍有可能遭受这种待遇。对此,他提及委员会在Jasin等诉丹麦案中的意见,其中委员会裁定,在给予辅助保护之后将一名没有居所、无生活来源的单身母亲遣返意大利违反第七条。

3.3关于拘留风险,提交人称,无人陪伴的未成年在希腊通常因接收机构空位不足而被拘留数月。对此他提出,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2016年5月表示关切称,无人陪伴的未成年希腊因儿童庇护所等机构空位不足而受到“保护性拘禁”。提交人还表示,媒体报导称,截至2016年4月20日,有545无人陪伴的未成年希腊受到拘留,等待专门机构安置。提交人根据这一信息认为,他抵达希腊后被长期拘留的可能很大,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高度风险,这侵犯了他依《公约》享有的权利

3.4关于《公约》第二十四条,提交人称儿童的最大利益是一项基本权利,所有程序均应遵循这一原则。提交人提及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儿童将其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的权利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其中认为视个案情况均衡考虑最大利益评估可能涵盖的所有因素。具体方面包括:儿童自己的意见、弱势处境、儿童的健康权等。提交人称,自己是未成年,又是叙利亚公民,前往欧洲途中已经历艰辛,因此格外弱势。他还称,将他遣返希腊有损他作为儿童的最大利益,因为他可能无家可归,得不到地方机关的任何帮助。提交人还认为,在希腊很难获得住宿,因为难民必须与经济状况不佳的希腊公民竞争,而且难民面临歧视待遇

3.5提交人又称,他有合理原因担心自己在希腊的安全,并且他逐渐对自己在缔约国的联系人产生依赖,此人是他的主要照料者,也是他生活中的主要成年角色。他还指出,在希腊没有可以照顾他的成年监护人,若流落街头则可能遭受仇外暴力和其他不人道待遇。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机关并未评估他的最大利益,因此未按《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2016年11月30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缔约国介绍了相关国内法律,称申诉人的庇护申请依国内法律办理,主要是《外国人法》,该法体现了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相同的原则。因此缔约国认为,本国主责机关履行了关于庇护申请的国际义务。缔约国还介绍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构、成员和运作情况,以及与《都柏林规则》相关的案件适用的法律。

4.2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根据《公约》第七条为可否受理之目的确立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主要是并未证实有充足理由认为他在希腊可能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因此来文显然没有依据,应宣布不可受理。另一方面,缔约国称,提交人未充分证实将他遣返希腊违反第七条。委员会判例规定,如果预见必然后果是当事人在遣返所至的国家或随后可能被移送的任何国家面临遭受不可挽回之损害的真实危险,例如《公约》第七条设想之危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将当事人引渡、遣返、驱逐或以其它方式驱赶出境。委员会还指出,当事人必须面临个人风险,对此有严格规定,要求说明实质理由以证实存在不可挽回之损害的真实风险。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四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称,申诉按属事理由不符合《公约》,故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因为第二十四条不能在域外适用。

4.3缔约国又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适用第一庇护国原则时要求第一庇护国至少保护寻求庇护者免于驱回、得以合法入境并依法居留。缔约国认为,这种保护涵盖了某些社会经济内容,因为寻求庇护者必须得到符合基本人权标准的待遇,其人身完整必须受到保护。此类保护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入境第一庇护国以及居留期间必须享有人身安全。但缔约国认为,无法要求寻求庇护者与本国公民享有相同的社会生活水平。

4.4关于提交人自称以无人陪伴未成年人身份入境缔约国,缔约国称,提交人入境该国时持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颁发的身份证,显示出生日期为1995年6月1日。还提及,难民上诉委员会2016年5月30日认定,希腊当局已给予提交人难民身份,有效期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并于2015年7月27日颁发居留证和旅行证件。缔约国指出,丹麦移民局对每一名寻求庇护者均进行调查,以确认身份、国际和来路,认为必要时,将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与之面谈,通过年龄评估、语言评估或DNA检测等方法审查所获资料准确性。决定是否更正寻求庇护者年龄、国籍等信息之前还将征求寻求庇护者意见。缔约国指出,移民局多次与提交人面谈:(a) 2015年9月28日,提交人称自己出生日期为1995年6月1日,14岁获发身份证,2013年18岁时接到兵役通知;(b) 2016年3月29日,提交人再次接受面谈,称自己有个弟弟在德国;(c) 2016年5月30日,提交人在提交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说明中表示,自己的真实出生日期是2000年6月1日。提交人在与移民局面谈时表示,别人建议他不要将真实年龄告诉移民当局。他在面谈中出示的户口簿显示,他是家中次子,并有出生证明显示,他2000年6月1日出生。缔约国回顾道,难民上诉委员会判定,该委员会无权评估或更正提交人的出生日期,这是移民局的问题,当事人可就移民局的结论向丹麦移民、融入与住房部提起上诉;(d) 2016年9月29日,该部驳回了提交人更正已登记出生日期的请求。缔约国根据该部的决定,整体考察提交人的年龄问题后认为,应接受提交人是成年人的事实。

4.5关于提交人遣返希腊后面临的风险,缔约国指出,提交人2015年6月12日在希腊获得难民身份,居留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12日。又指出,根据委员会判例,希腊国内的条件没有差到将提交人遣返该国即违反《公约》第七条的程度。对此,缔约国提及X诉丹麦案,案事关一名叙利亚男青年,他与提交人一样,在希腊获得居留证。委员会认定,这名男青年根据《公约》第七条对希腊生活条件的申诉证实不充分,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该案不可受理。缔约国还将本案与Jasin等诉丹麦案进行了区分,该案中委员会认为,丹麦将提交人移送意大利违反《公约》第七条。缔约国指出,该案提交人是单亲母亲,身患哮喘需要医治,带着三个未成年子女,意大利居留证已过期。这些事实与提交人的处境无可比之处,提交人是成年单身男性,无需医治,在希腊持有效居留证。因此本案不存在特殊情况。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希腊自费留宿青年旅馆一段时间,并有钱前往丹麦。缔约国称,综观所有因素,没有理由认为提交人格外弱势。

4.6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希腊凭难民身份可获发与居留证同样期限的工作许可,因此能够养活自己。 缔约国还认为,必须认定,提交人在希腊若提出要求可得到任何必要医治。关于提交人担心出于种族动机的攻击,缔约国指出,尽管整体背景信息显示希腊存在出于种族动机的攻击,但有特警分队负责防范和解决这类事件,最近还通过了妥善惩处此类攻击的法律。缔约国还指出,尽管貌似希腊警方有时卷入种族歧视行径,提交人从未通报自己与希腊当局有冲突。此外,庇护程序期间提交人还表示,他从未与政治、宗教或犯罪组织发生过冲突,身居希腊期间也未与私人发生过冲突。因此,无法认为他曾经或遣返希腊后可能遭受种族主义攻击的情况属实。还必须认定,提交人若遭到攻击将得到希腊当局保护。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认为希腊当局态度恶劣不影响评估结果

4.7关于提交人提到的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缔约国认为,该判例不适用于本案,因为相关案件中寻求庇护者的处境与在希腊持有效居留证者的处境不具可比性。 另外,提交人关于希腊接收条件的指控事关符合《都柏林规则》条件的人员,无关他这类持有效居留证的人员

4.8最后,缔约国回顾道,对缔约国国内主管部门的评估结果给予足够重视,一般由缔约国国家机关审查个案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证明审查工作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提交人未能说明国内决策程序是否存在违规。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未就自身处境提供新的具体情况。这说明他只是不同意国内程序的决定,试图将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2月14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对于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关于《公约》第七条,他表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b)条,提交人不必证明自己的案件,只需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指控,也就是确立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他认为自己已经做到了,并就自己的真实年龄和强行遣返希腊后遭受虐待的风险提供了证据。关于就真实年龄提供的证据,提交人提及户口簿,有在丹麦的家人、丹麦庇护所团队协调员和社会工作者的声明为证。

5.2关于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提出的指控,提交人称申诉可受理,因为丹麦当局未评估他作为儿童的最大利益,违反了该条规定,无论规定是否适用于域外。对此,提交人又称,他遣返希腊是否可能遭受不人道和/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并非决定因素。还回顾道,《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不将当事人移送存在遭受不可挽回之伤害的风险的国家,称《公约》第六和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之外也可能存在不可挽回之伤害。对此,提交人提及D.T.诉加拿大案,其中委员会裁定加拿大将一名儿童遣返尼日利亚侵犯了他依《公约》第二十四条1款享有的权利他还提及A和B诉丹麦案,其中委员会认为,不应脱离第十八条审查提交人根据第六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还提及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其中委员会表示,有充分理由相信当事人在某国将面临人身自由和安全遭受严重侵犯(如长期任意拘留)的真实危险将之遣返,可能构成《公约》第七条禁止的不人道待遇(57)

5.3关于来文案情实质,提交人重申,有充分理由认为遣返希腊将面临遭受虐待的真实风险,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提交人提及《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该条款与《公约》第七条相呼应。他指出,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院为判定构成酷刑的最低严重程度进行评估时,必须考虑申请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情况。因此提交人认为,应将《公约》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一并解读,其中规定,儿童必须有保护措施,评估最低严重程度时必须考虑到申请人的特殊情况,本案中申请人是一名叙利亚未成年,在祖国和希腊经受了困苦,已出现过自残行为,在希腊无人照料。因此提交人认为,他遣返希腊将面临遭受虐待的真实风险,这违反《公约》第七条。提交人还强调,关于难民在希腊处境的背景信息显示,难民得不到希腊当局的援助,有可能遭到劳动剥削和性剥削,并且希腊大量使用拘留,拘留条件恶劣,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这些都说明难民在希腊的处境问题之严重。

5.4提交人还认为,他依照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向缔约国提供了关于自己真实年龄的证据,包括文书和证词。根据该原则,难民必须证明指控的真实性和申诉所依据事实的准确性。又称自己已就年龄信息不准确一事希腊和丹麦当局提交了可信的解释。

5.5提交人还指出,根据他提供的解释和证据,本案应适用疑罪从无,因为当前的年龄评估方法无一能够判定具体年龄因此,寻求庇护者年龄存疑的(例如提交人一案),必须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视作儿童对待提交人指出,他按照举证责任原则履行了责任、出具了证明自己是儿童的证据之后,缔约国应与他分担举证责任。提交人提及,欧洲人权法院有两项决定称,举证责任一旦履行,申请人和当局即共同承担评估所有相关事实的责任。 因此,如果缔约国有理由质疑提交人的年龄,本应以医学测试评估其年龄提交人回顾道,希腊当局或丹麦当局都未进行年龄评估测试。

5.6提交人还表示,评估希腊是否符合作为第一庇护国的条件时,他的健康状况、弱势处境和年龄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他还认为,这些因素显示,他遣返希腊后面临遭受虐待的真实风险,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因此他指出,缔约国务必确认他的真实年龄,因为未成年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下更易遭受不可挽回之伤害,他还重申,将他遣返希腊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和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提供的补充资料

6.12017年5月16日,缔约国提供了进一步意见。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未就最初的庇护理由提供任何新信息。还重申,提交人未能根据《公约》第七条可否受理之目的确立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这部分来文显然没有根据。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四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重申,这部分来文按属事理由不符合《公约》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6.2关于提交人的年龄,缔约国回顾道,难民上诉委员会2016年5月30日的决定称,提交人直到庇护申请丹麦移民局驳回才表示自己未成年。缔约国还指出,丹麦移民、融入与住房部2016年9月26日维持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因为没有理由更改提交人的登记出生日期。因此缔约国重申,没有充分理由认为将提交人遣返希腊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已用尽一切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缔约国对此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规定的条件已满足。

7.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来文可否受理的原因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佐证不足。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为可否受理之目的充分解释道,他因自称的年龄及相关弱势处境,强行移送希腊后恐怕遭受违反第七条的待遇。委员会因此宣布这部分来文可受理,因为产生了第七条之下的问题。

7.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丹麦当局未采取任何行动判定他的真实年龄,从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他。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公约》第二十四条不能域外适用。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四条提出的申诉不能脱离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还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四条提出的申诉部分事关在丹麦发生的事件。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受理,因为出现了《公约》第七和第二十四条(单独和一并解读)之下的问题,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根据《都柏林规则》之第一庇护国原则,考虑到他是未成年,将他遣返希腊会令他面临不可挽回之伤害的风险,这违反《公约》第七条并将侵犯他根据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除其他外,提交人说法的依据是自己在希腊的遭遇和进入希腊的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特别是无人陪伴的未成年)的一般情况。

8.3委员会回顾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 (第12段),其中提及,如果有充足理由认为存在不可挽回之伤害的真实风险(例如《公约》第七条设想的情况),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引渡、遣返、驱逐或以其它方式将当事人驱赶出境。委员会还指出,这种风险必须是个人风险,关于提供充分理由证明存在不可挽回之伤害的真实风险亦有严格规定。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称,应充分重视缔约国的评估结果,因为一般是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审查评估事实和证据以判定是否存在这种风险,除非认定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自己2015年3月逃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同年4月入境希腊。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抵达希腊希俄斯岛后被地方机关逮捕,送往某处保密场所,因非法入境被要求取指纹,几天之后获准前往雅典,在青年旅馆自费投宿四个月。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钱用完后他无家可归,流落街头约两个月,多数时间夜宿一个大公园。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听从一名叙利亚难民的建议提交了庇护申请,以便向希腊当局申请住宿。但他多次联系希腊当局帮助寻找住宿却未获任何帮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地方机关态度恶劣,令他感到被拒绝。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自己在希腊感到不安全,并目睹其他难民遭到暴力和抢劫,主要是在他留宿的公园,为此他多个晚上保持警醒。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离开希腊前往丹麦是因为担心自身安全而且无法养活自己。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2015年8月在丹麦提交了庇护申请。

8.5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及多份报告,强调希腊根据《都柏林规则》为寻求庇护者和难民开设的接待机构空位不足。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提交人称,地方机关不为像他这样已在希腊获发居留证和旅行证件的难民提供住宿。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其中裁定,当事人露宿雅典某公园数月,吃不上饭,用不上卫生设施,极度贫困,构成《欧洲人权公约》所述之有辱人格的待遇。

8.6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指控称,自己谎称未成年是因为别人告诉他,无人陪伴的未成年移徙者在希腊一向受到拘留,因此他应该自称成年。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并不确定希腊的法定成年年龄是18岁还是21岁,于是报了21岁,希腊当局遂将之登记为成年人,并登记了1995年6月1日的不实出生日期。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向缔约国当局提交不实信息也是出于同样的原因。委员会还注意到,为支持自己未成年的说法,提交人向丹麦当局提供了出生证明和户口簿,称自己的真实出生日期是2000年6月1日。他还提供了丹麦庇护所工作人员的证词,工作人员表示,考虑到提交人的行为及在庇护所与他人的互动,听说提交人未成年并不意外。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无人陪伴的未成年在希腊因儿童庇护所等机构空位不足而受到“保护性拘禁”,并称他一旦遣返希腊可能被拘留在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监狱条件下。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自己是未成年难民,由于以往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和希腊以及在缔约国整个庇护程序期间的经历面临巨大压力,目前患有心理问题,如今格外弱势。

8.7委员会还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认定,本案中应将希腊视作第一庇护国,并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是,第一庇护国有义务为寻求庇护者和难民提供基本人权标准,但不必保证这些人与本国公民享有相同的社会生活水平。对此,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其中裁定,申请人被遣送出缔约国(本案中缔约国是丹麦)后物质和社会生活条件将大幅下降的事实本身不足以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的行为

8.8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当局认定提交人不是未成年人,因为提交人本人提交希腊和丹麦当局的信息显示,1995年6月1日是他起初提交的出生日期,也是登记的出生日期。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在整个庇护程序期间都自称成年,庇护申请被丹麦移民局驳回后才申请变更出生日期。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为支持自己说法向丹麦当局递交的户口簿显示了自相矛盾的信息,此外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民事登记工作中断,因此无法认为提交人递交的户口簿和出生证明是客观证据。

8.9委员会指出,现有背景资料显示,改善庇护系统运作的新法律和新措施出台后,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在希腊的处境有所改善,但情况仍很严峻。具体而言,委员会注意到,近期有报告称,特定类别人员(主要是弱势处境的申请人,包括无人陪伴的未成年)在希腊受到的待遇有不足之处。对此,委员会提及,难民署在2017年给希腊的建议中称,由于安全不足、接收机构不达标和超员、具体服务缺失、正规和非正规教育欠缺、家庭团聚庇护程序冗长,该国接待无人陪伴和无父母陪伴儿童的能力仍远不能满足持续面临保护风险(包括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儿童的需求,严重影响了儿童的社会心理健康。委员会还注意到现有背景资料还显示,在希腊仍有无人陪伴的难民和移徙儿童关押在拘留所,有时与成年人关押在一处。

8.10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以下说法未表示反对:提交人离开抵达雅典时投宿的青年旅馆后流落街头至少两个月,曾联系希腊当局请求支持却未得到任何援助。

8.11 委员会回顾道,缔约国应充分重视当事人遣返后可能面临的真实的个人风险。具体而言,评估被移送者面临的情况是否可能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时,不能单纯依据接收国整体情况评估,还务必评估当事人的个人处境,包括加重当事人弱势处境的因素(例如年龄),这些因素可能令多数被移送者尚可容忍的整体情况对某些个人而言变得难以容忍。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为儿童提供特殊保护措施,因此有责任对提交人在希腊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个别评估。本案情况下特殊措施本应包括以合理方式确认提交人是否未成年。对此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决定不考察提交人的年龄主要是因为决定以他起初提交的信息为据,而不顾提交人对自己提交庇护申请时为何谎报年龄的解释,也未考虑其身为未成年与谎报年龄的错误决定可能相关。委员会主要指出,提交人申请变更出生日期后,缔约国未采取任何措施,例如医学或心理学评估、与提供书面证词支持提交人年龄之说的庇护所员工面谈,以确认其年龄。缔约国当局也未采取任何行动核实提交人递交的佐证文件。

8.12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裁定提交人的庇护申请的依据是,户口簿与提交人起初关于自己已成年的说法有出入。但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这种出入并不意味着缔约国无需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排除有关提交人年龄及其是否有权获得未成年人应享的特殊保护措施方面的疑问,包括:(a) 采用一切可用的合理措施评估提交人年龄,之后再决定是否将其移送希腊;(b) 考虑到现有背景资料显示,未成年移徙者在希腊的接收条件可能导致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考虑到这些具体情况,将提交人移送希腊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七和第二十四条(单独和一并解读)的行为。

9.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遣返希腊而不采取任何措施确保合理确认提交人的年龄将侵犯他根据第七和第二十四条(单独和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10.《公约》第二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尊重并确保境内和辖区内所有个人依《公约》规定享有的权利,因此缔约国有义务着手审查提交人的申诉,同时应顾及《公约》为缔约国规定的义务和委员会本《意见。还请缔约国庇护申请复审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驱逐至希腊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并以本国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