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9/D/2742/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February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742/2016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U.M.H. (由律师ShaneH.Brady和PetrMuzn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来文日期:

2016年2月2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3月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0年7月23日

事由:

基于宗教的歧视;公正审理;表明自己宗教的自由

程序性问题:

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歧视;宗教自由;公正审判权

《公约》条款:

第十四、第十八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

1.1提交人是U.M.H.,瑞典国民,生于1933年。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在《公约》第十四、第十八和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1年12月6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6年5月16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请委员会将来文可否受理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2017年6月19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拒绝缔约国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一个称为“耶和华见证人全球特别全时仆人团”的宗教团体的一名年长成员。1955年,她作为该教团的成员,在瑞典一个类似于修道院的社区“伯特利”开始了她的宗教服务。她已故丈夫也是该教团的成员。该教团是由一些耶和华见证人组成的非法人国际团体,他们是从事特别全职服务的献身个人和牧师该教团成员在世界各地的伯特利设施履行宗教职责,或以其他宗教身份服务。他们发誓不再从事世俗工作。教团的所有成员都作出服从和清贫的宗教誓言,同意不为向该教团提供的宗教服务而获得任何补偿。提交人曾在伯特利做各种工作,包括家务、洗衣物和提供翻译服务等。

2.2为协助照顾提交人的身体需要,教团每月向提交人提供少量补贴,并提供食宿。该教团提供的经济补助不以工作成果为基础。教团的每个成员即使不能再履行任何宗教事务,也会得到同样的基本需求支助。

2.32012年,提交人对税务局发布的2005-2011年期间的估定税额提出异议,税务局要求提交人就她在此期间从该教团获得的经济补助缴纳所得税。2012年6月12日,行政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法院在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案件中的事实与瑞典税收预裁委员会2011年5月10日裁定的另一案件几乎完全相同。提交人向行政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于2012年12月12日被驳回。2013年6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驳回了她的特许上诉请求。

2.42013年,提交人在另一项诉讼程序中对她2012年的估定税额提出质疑,因为教团向她提供的94,287瑞典克朗的经济补助被作为收入按32.64%的税率征税。提交人没有机会口头陈述她的案件,税务局于2013年9月18日驳回了她的申诉。提交人就这一决定提出上诉。法庭对提交人进行了审理。但是,2014年3月19日,行政法院驳回了她的上诉,认为该案与她早些时候对2005-2011年估定税额提出质疑的、最终被当局驳回的申诉几乎完全相同。行政法院还表示,称该案与税收预裁委员会2011年5月10日裁定的另一个案件(“M.A.诉瑞典税务局”)基本相同。提交人提出上诉,行政上诉法院于2014年10月2日驳回上诉。2015年1月9日,提交人的特许上诉请求被最高行政法院驳回。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强迫她就教团每月提供的微薄补贴缴纳所得税,侵犯了她在《公约》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

3.2关于她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她声称,缔约国长期以来对其他宗教团体成员从其各自教团获得的经济补助免征所得税。免税所基于的事实是:这些教团的成员不应被视为雇员,因为他们服务的目的并非为了赚取金钱。鉴于她的情况,国内当局不应认为她的教团成员身份是基于雇佣关系。提交人声称,一方面,缔约国拒绝对她适用与其他宗教团体一样的免税,且没有为这一差别待遇提供任何理由,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另一方面,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第二十六条,还因为它没有对提交人与那些情况有很大不同的人,即为追求金钱利益而从事世俗工作的人予以区别对待。

3.3提交人承认,缔约国没有义务向公民提供特定的金钱福利;而一旦给予福利,就必须以无差别的方式提供。提交人援引在M.A.诉瑞典税务局一案中提出的不同意见,认为按照税务局的既定惯例――这一惯例符合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任何来自与修道院类似的社区的收入都应免税。正如不同意见中所指出的,提交人所属教团与其他免税团体之间的相似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在这方面,提交人重申,所有在伯特利服务的人都获得相同的补贴,而与成员履行任务的性质无关,即使他们不能再履行日常任务,也会继续领取这些补贴。

3.4此外,提交人称,缔约国还免除了欧洲志愿服务组织成员的纳税义务,因为税务局决定,向欧洲志愿服务组织的250多名志愿者――他们为设在瑞典的一个非营利组织全职工作至少一年――提供的每月补贴(115欧元)和食宿不纳税。提交人认为,就本来文而言,欧洲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情况与她自己的情况没有什么区别。但她却受到了不同的对待。

3.5关于她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称,将她视为为了赚钱而工作的雇员,是对她宗教信仰的极大冒犯。这是对她和她的丈夫终生承诺的玷污,他们承诺放弃金钱利益,一生侍奉他们的上帝耶和华。在一个民主社会,这种干预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非必要。在这方面,据指出,要符合“法律规定”标准,除其他事项外,法律的措辞必须足够明确,使公民能够规范自己的行为,并在合理的情况下预见到某项行动可能带来的后果。但《所得税法》第10章第1条和第11章第1条不符合这一标准,因为它们为相互矛盾的解释敞开了大门,正如M.A.诉瑞典税务局一案中的不同意见所表明的那样。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在成员和教团之间的关系属非雇佣性质方面,似已存在国际共识。此外,所征收的税负不成比例,鉴于其他宗教团体的成员获得的经济补助免税,这对提交人表明其宗教信仰有不利影响。

3.6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人回顾说,公正审判权包括获得合理决定的权利。但行政上诉法院简单地驳回了她的上诉,没有回应她的任何说法,包括在她的提交材料和口头证词中提出的歧视指称。行政法院依据的似乎是M.A.诉瑞典税务局一案,而该案本不应适用于她的案件。据称所援引的该案中的申诉人从事了某种外联工作。然而,由于提交人年事已高,她的情况与该申诉人有很大不同。2015年1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驳回了特许上诉而没有说明理由――尽管下级法院未就其各自的裁决作出解释并处理提交人的申诉无疑是一个“严重疏忽或严重错误”,本应由最高行政法院进行复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在2016年5月16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同一事项已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了审查。在这方面,缔约国强调其在批准《公约》时作出了一项声明,根据该声明,委员会除非确定同一事项现在或过去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否则不得审议任何个人来文。

4.2关于案件事实,缔约国强调,2013年12月20日,提交人是其教团115名共同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的成员之一,这些成员对其2004-2011年期间的估定税额提出质疑。2014年9月16日,欧洲人权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其中没有显示任何侵犯《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或其议定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迹象。

4.32015年7月6日,提交人再次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10月1日,她被告知,法院以独任法官的形式开庭,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三十四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标准没有得到满足。

4.4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声称她在《公约》第十四、第十八和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在2015年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中,提交人援引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六、第九和第十四条。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在本来文中所依据的条款与她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各条款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相同。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予反驳的是,她2015年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与提交委员会的本来文涉及同样的事实和问题。因此,缔约国认为,本来文涉及的事项与提交人之前在2015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所涉事项相同。

4.5关于欧洲人权法院是否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审查了2015年申诉的问题,缔约国称,它对提交人关于其2015年的申诉没有得到欧洲法院审查的说法表示异议。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在以前的案件中认为,若欧洲法院作出的不可受理决定所依据的理由不仅仅是程序性理由,也包含对案件实质的一定考量,则同一事项已得到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相应保留意义内的审查。

4.6缔约国称,根据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47条,除有限的情况外,提交不完整的申诉可能导致该申诉得不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审查。显然,如果提交人确实未能满足第47条规定的任何形式上的要求,她2015年的申诉可能根本就没有得到欧洲法院的登记或审议。因此,她的申诉必须满足其中提到的基本形式要求。

4.7此外,提交人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她2015年向欧洲法院提出的申诉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三十四条的标准。她也没有证实欧洲法院在她的案件中适用的是该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可受理理由。相反,在2015年向欧洲法院提出的申诉中,提交人似适当地证明她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遵守了六个月的期限。此外,缔约国指出,2015年的申诉不是匿名的。

4.8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不可受理理由,缔约国强调,尽管提交人之前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申诉,但2013年申诉和2015年申诉涉及不同的国内税额估定和司法程序。因此,委员会面前的资料并未表明,欧洲法院宣布提交人2015年的申诉不可受理,是因为已经在她2013年根据该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乙)项提出的申诉中审查了同一事项。如果委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提交人认为,她2013年的申诉应被视为不仅与她2015年的申诉有关,而且与她目前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也有关。在这种情况下,鉴于欧洲法院就2013年的申诉作出的决定明确指出,申诉没有显示任何侵犯《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迹象,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也应宣布本来文不可受理。

4.9缔约国排除了可适用于提交人案件的大多数不可受理理由,并进一步表示,《欧洲人权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其余不可受理理由必然涉及对案件实质问题的一定程度的审查。因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显然已对提交人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了审查。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12月9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提交人同意缔约国的结论,即她2013年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在案件事实和所提主张方面不同于她2015年的申诉,也不同于她向委员会提交的本来文。她还同意,提交委员会的本来文和她2015年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涉及同样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而言,可以认为是同一事项。另一方面,提交人否认欧洲人权法院对她2015年申诉的实质问题进行了审查。关于这一点,提交人称,即使在欧洲人权法院没有发现任何侵犯《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迹象情况下,委员会仍认为,法院信函的简要措辞中所含的有限理由并不能使委员会认定,其审查包含了对实质问题的充分考量。

5.2关于提交人2015年的申诉,提交人指出,以独任法官的形式对该申诉作出了裁决,其中明确指出,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三十四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标准没有得到满足。因此,此案有别于委员会认为欧洲法院的不可受理决定使其无法审查申诉的其他案件。提交人指出,缔约国的说法不过是对欧洲人权法院作出不可受理决定的确切理由的猜测。此外,关于委员会在Puerta诉西班牙一案中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对何为充分考虑案件所确立的门槛,提交人认为,委员会没有任何证据可断定欧洲法院考虑了她2015年申诉的实质问题,并请委员会宣布她的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在2018年2月22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部分重申、部分补充了其关于申诉可否受理的论点,并提交了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2缔约国介绍了相关的国内法律 和程序,并提供了关于国内当局的可适用判例的资料。缔约国认为,就所质疑的纳税义务而言,“就业”(tjänst)一词是指永久性或临时性的职位、任务或其他创收活动。 除国内立法另有规定外,工资、酬金、支出补偿、养老金、福利和所有其他就业所得均应申报为收入。礼物、教育补助金或教育目的以外的补助金,只要不构成劳动报酬,也不是定期支付,就应当免税。

6.3缔约国强调,瑞典法律中没有保证对某些宗教团体成员一律免税的规定。缔约国还说,下级法院可能有一些旧裁决,裁定某些宗教团体成员获得的报酬不用纳税。但最近只有一项最高行政法院就这一问题发布的、现被作为先例的裁决。该裁决支持税收预裁委员会的预先裁决,认为作为教团成员在伯特利设施工作的申诉人应将其补贴(免费食宿和支付款)申报为就业收入。

6.4在这方面,缔约国解释说,税收预裁委员会的职能类似于法院。该委员会就税务事项发布具有约束力的预先裁决――如果这种裁决对特定案件或法律的统一解释或适用重要的话。应申请裁决者的要求,预先裁决对瑞典税务局和一般行政法院具有约束力。然而,如果预先裁决得到最高行政法院的支持,则即便没有提出这种要求,该裁决也将具有与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的任何其他先例相同的约束力。

6.5关于本案的事实,缔约国称,2013年,提交人与教团其他成员一起向瑞典司法大臣提出了申诉。 他们声称,他们2005-2011年期间的估定税额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六、第九和第十四条以及《公约第一号议定书》第一条。2014年1月14日,该申诉被驳回,其中明确裁定提交人的纳税义务不构成违反《公约》的情况。

6.6关于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重申了其2016年5月16日的论点。此外,缔约国称,出于其在关于案件实质问题的意见中所述理由,申诉缺乏足够的证据,应视为不可受理。

6.7缔约国还称,鉴于申诉是基于提交人因其身体上的限制而无法工作的说法,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不可受理,因为并没有向国内当局提出这一说法。

6.8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四条之下提出的指称,缔约国称,这些指称基于属事理由与《公约》规定不一致,因此应当宣布为不予受理。在这方面,缔约国称,税务纠纷不能被认为与确定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特别是在本案中,因为国内诉讼不涉及惩罚,如加重税收,也不涉及刑事指控的确定。“诉讼案件”概念包括旨在确定涉及合同、财产和私法领域中侵权行为的权利和义务的司法程序,及行政法领域的等同概念。 虽然《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与《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英文本有所不同,但法文本都强调了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性质。此外,委员会已经认定,《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措辞和范围与《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相一致。 因此,具有相关性的是,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税务纠纷不属于《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范围。

6.9关于申诉的实质问题,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同与其情况相似的其他宗教团体成员相比,受到宗教歧视。它重申,任何宗教团体成员都没有获得免税的法律依据。决定性的问题是,就《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而言,补偿是否应被视为就业收入。在这方面,缔约国并没有反驳提交人提供的如下信息:瑞典税务局在向税收预裁委员会提交的一份立场文件中指出,该局有一种做法是,对于向生活在类似修道院的社区的人提供的免费食宿和零用钱实行免税。税务局的立场文件基于下级法院分别于1957年、1968年和1986年发布的三项裁决,提交人也提到了这三项裁决。不过,这些裁决是在1990年税制改革和2000年1月1日《所得税法》生效之前作出的。

6.10缔约国强调,在税收预裁委员会作出预先裁决(该裁决得到最高行政法院2012年4月30日决定的支持)之前,在适用于提交人案件的法律的解释方面,没有任何权威决定。但这些先例裁决不允许对生活在类似修道院的社区的人所获得的补贴免税。除了这些很旧的案件外,提交人未能证明,国内法院最近就同一事项作出过不同于最高行政法院裁决的决定。因此,她未能证明有予以免税的类似案件。对此,缔约国指出,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它不能接受提交人关于来文附录26所列教团成员被免税的说法。

6.11关于先例裁决在评估何为就业方面似乎至关重要的标准,缔约国强调了以下要素:申诉人对教团的承诺、所做工作的类型和数量、工作地点和目标群体。在进行这项评估时,通过申诉人在加入教团时的誓言所确定的情况有:他承诺为该教团服务,全职履行各种任务,并接受上文所述的补助。此外,他在伯特利设施全职工作,从事法律或其他性质的任务;定期参加教团指派的奥雷布洛市会众活动;并负责向公众宣传教团的宗教信息等工作。在审查了所有这些标准后,税收预裁委员会合理地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不能被视为与那些在家庭内获得某种支助并从而免税的人处于同等地位。

6.12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行政上诉法院认定其案件情况与先例案件基本相同。然而,法院认为,提交人没有解释她的工作和成果与预先裁决中所述的有何不同。相反,提交人自己在上诉中说,法院将审查的情况与税收预裁委员会的先例裁决所涉情况相同。缔约国强调,提交人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未能证明这些标准只适用于其教团的成员,从而具有歧视性。

6.13此外,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与欧洲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者相比,她受到了歧视,前者所获支助是免税的。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该服务组织的志愿者与教团成员情况不同。 鉴于这些人十分不同的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受到歧视。

6.14提交人声称,尽管她的情况与为赚取金钱而工作的人不同,却受到与他们同样的待遇。对此,缔约国强调,金钱收益不是收入定义的必要组成部分。只要这一点适用于所有群体,对《公约》作出要求缔约国以缺乏金钱收益要素为由免征所得税的解释就是不合理的。什么构成收入的问题涉及国内法的适用,对于这种适用,委员会是不能审查的,除非它有明显的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由于情况显然并非如此,缔约国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

6.1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对加于提交人的财务负担可能会损害她表明宗教信仰的权利这一点表示质疑。缔约国回顾,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确定,《欧洲人权公约》第九条并不保证教会或其成员享有与其他纳税人不同的纳税地位。此外,由于欧洲层面没有在教会或宗教团体的税务问题上达成共识,而且这一问题与欧洲联盟成员国的历史和传统密切相关,因此各国在此问题上应有很大的酌处权。唯一的例外是当财政措施切断了宗教团体的重要资源,从而威胁到该团体的持久性时。

6.16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证明缴纳所得税对她表明宗教信仰的权利产生了任何影响。若委员会得出不同结论,缔约国坚持认为,这种干预是法律规定的,是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康以及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要的。在这方面,缔约国重申,相关法律是中立的,应被视为其措辞具有充分的明确性,使个人能够相应地规范其行为,特别是考虑到“就业”的定义并不意味着有关补贴应免税。此外,税收制度的存在是为了使整个人口受益,因为它为医疗保健系统、执法机构和司法系统提供资金。鉴于对提交人征收的税额相对较小,这种干预也应被视为是相称的。

6.17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不应将这一条款解释为要求缔约国详细说明其所提出的所有论点,确保司法机构有效运作的必要性可使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仅对下级法院为及时管理案件而驳回上诉的裁决中所载的理由表示认可。

6.18在本案中,缔约国认为,受到质疑的裁决提供了充分的理由。这些裁决叙述了案件事实以及提交人的主张和得出结论的原因。行政上诉法院和行政上诉法院通过提及得到最高行政法院支持的税收预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提交人清楚地说明了她的补贴为什么要交税。税收预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对提交人的主张进行了彻底审查和全面阐述,由律师代理的提交人可以查询这一裁决。但如裁决中所指出的,提交人没有说明她的案件与税收预裁委员会审查的案件有何不同。行政上诉法院通过表示没有理由改变行政法院的裁决,至少隐而不宣地认为,提交人案件的事实并未引起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违反。

6.19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的结论是,即便提交人的指称被认为可以受理,这些指称也没有表明她在《公约》第十四、第十八和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进一步提交的材料

提交人

7.12018年6月19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作出答复。提交人首先提到缔约国关于适用法律的主张,并强调了一项规定,即一项收入要被视为应纳税的就业收入,必须是劳动报酬。她进一步强调,缔约国没有反驳的是,在她的案件中没有任何表明雇员-雇主关系的因素,即没有获得金钱收益的期望,不按劳动成果付酬,也没有要求任何形式报酬的权利。缔约国自己称有些情况可能与根据常识需要免税的情况――例如家庭内的支助――非常相似,考虑到提交人年事已高和由此带来的种种限制,她的情况显然就属于这种情况。

7.2关于缔约国意见中就可否受理问题新提出的说法,提交人认为,缔约国通过她的口头听证书面请求、口头证词及她向行政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已经清楚知道她年事已高。

7.3她还反驳了关于她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的属事理由不符合《公约》规定的说法。针对缔约国的论点,她指出,自Ferrazzini诉意大利案以来,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发展了其判例,裁定如果税务纠纷可被定性为与社会福利有关的纠纷,则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的民事规定,可予受理。 更重要的是,《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措辞与《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不同。关于前者的第一句,即“人人在法院和法庭面前,悉属平等”,委员会解释说,这一保障不仅适用于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所述的法院和法庭,而且在国内法赋予司法机构司法任务时也必须遵守。 由于缔约国指定行政法院处理与税务有关的事项,因此这一保障仍适用于提交人的案件。此外,尽管她承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的诉诸法院或法庭的权利不适用于国内法没有赋予有关个人任何权利的情况,但她的案件涉及确定她是否有权获得缔约国给予其他宗教团体成员的现有免税待遇。因此,应驳回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反对意见。

7.4关于她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指出,她确实提交了一些法院裁决来支持她的主张,即多年来,税务局对其他宗教团体成员从各自教团获得的经济补助免税。缔约国有责任证明这一做法在1990年后发生了变化。她在附录26中向国内法院和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基于公开获得的税务信息)显然表明情况相反。

7.5提交人重申,国内法院没有说明区别对待的理由。法院只提到另一个案件,而没有解释为什么它们认为这两个案件相同,这不符合《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载的保障。这种比较是很有问题的,因为国内法院得出结论的依据似乎是,它们认为所援引案件的申诉人从事了一些外联工作。但提交人的案件从未被认为存在这一明显的决定性因素。

7.6提交人还对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出的意见表示异议。她怀疑缔约国引用的欧洲人权法院案件的相关性,因为这些案件似乎涉及一项有效税法的不利影响。然而,在本案中,她所质疑的是歧视性地拒绝对她适用给予其他宗教团体成员和欧洲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现有税收优惠。欧洲人权法院已经裁定,成员国拒绝向提交人提供税收优惠,而对其他宗教团体成员给予这种优惠,这关乎表明自己宗教信仰的自由。

7.7提交人坚持认为,国内法院在没有对她在提交材料和口头证词中提出的指称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决,草草地驳回她的申诉,此举构成对她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侵犯。

缔约国

8.缔约国在2019年2月22日的普通照会中重申,一项活动要被视为就业,并不需要任何可识别的盈利目的,因此,该活动的收入仍应纳税。缔约国进一步重申了其关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因为提交人在整个国内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说明她的年龄和她无法工作的情况。无论如何,这些申诉似乎涉及国内法的适用,而这属于国内法院的管辖范围。关于申诉的属事理由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缔约国称,即使认可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涵盖行政法院的诉讼,提交人提出的申诉也不属于该条所载保护的范围――它主要涉及法庭面前的平等。关于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缔约国强调,国内诉讼不涉及提交人享有现有免税的权利,因此这些申诉仍然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关于本案的实质问题,缔约国强调,在评估提交人的免税请求时,具有相关性的应当是法律和法院判例。然而,法律和判例并不表明存在一般性的免税。提交人提交的附录中的声明没有证据。即使有某些宗教团体成员免税的情况,也可能是个别情况,是根据法律的客观标准进行个案评估的结果。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新提出的申诉――即她所谓的差别待遇可能损害其教团的形象,从而妨碍她表明宗教信仰的权利――并没有另外提出《公约》第十八条下的问题。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两项申诉,分别于2013年和2015年被宣布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2013年向欧洲法院提出的申诉涉及提交人2004-2011年期间的估定税额和相关的国内诉讼。但这些问题并不构成委员会按照提交人的明确要求进行本次审查的一部分。因此,委员会将把这部分的审议限于提交人2015年向欧洲法院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对《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了一项保留,使委员会无法审查另一个国际机构以前审议过的来文。但另一方面,委员会回顾其一贯的判例,即如果向另一国际法院如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在没有审查实质问题的情况下以程序理由被驳回,则不能说该申诉经过了“审查”,从而排除委员会的权限。

9.3在本案中,提交人2015年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于2015年10月1日被一名独任法官驳回,因为它被认为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三十四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标准。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她2015年向欧洲法院提出的申诉不符合该公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纯粹形式标准。此外,该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其余不可受理理由必然涉及对案件实质问题的一定程度的审查。缔约国认为,因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显然已对提交人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了审查。委员会回顾指出,若欧洲人权法院宣布不予受理所依据的理由不仅仅是程序性理由,也包含对案件实质的一定考量,则“同一事项”应视为已得到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相应保留意义内的审查。然而,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法院信函的简要措辞中所含的有限理由并不能使委员会认定,其审查包含了根据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对实质问题所作的充分考量。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9.4委员会还注意到,已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在这方面,委员会不接受缔约国对提交人申诉可否受理的反对意见,即提交人没有在国内层面提出她因年龄原因无法工作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指称,似乎至少是向国内当局提出的实质性指称。

9.5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指称,即国内当局的决定缺乏充分的理由。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因为属事理由与《公约》规定不符。

9.6委员会回顾,第十四条的性质特别复杂,混合了适用范围各不相同的各种保障。第一款第一句规定了在法院和法庭面前一律平等的一般保障,不论在这些机构进行的诉讼的性质如何。在法院和法庭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除了一般性地保障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所述的原则之外,还保障平等机会和“平等武装”原则,并保证有关诉讼方不受任何歧视。

9.7此外,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保障在判定对个人提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其在一项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时,由合格、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确定“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包括:(a) 旨在确定涉及合同、财产和私法领域中侵权行为的权利和义务的司法程序,及(b) 在行政法领域的等同概念,如以非纪律的原因解雇公务员,或确定社会保障福利金或士兵的养恤金,或关于使用国有土地的程序,或取得私有财产的问题。此外,它还可(c) 包括必须根据所涉权利视各个案件的情况进行评估的程序。

9.8在将这些原则适用于本案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税务纠纷不能被视为与确定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有关。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没有必要确定与征税有关的事项在诉讼中是权利还是义务,因为无论如何,提交人的申诉就《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而言没有得到充分证实。提交人认为国内裁决的理由不足,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国内裁决叙述了案件事实和提交人的主张,并载有主管当局参考提交人可查询的其他相关决定得出结论的理由。委员会还注意到双方似乎都认为刑事指控不是一个问题,委员会认为本案中没有任何可能需要更有力保障的刑事含义。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委员会面前的资料无法使其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没有得到与对方同等的程序性权利,或者没有以同样的程序处理同样的案件,或者国内程序以其他方式侵犯了她在法庭面前平等的权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9.9关于《公约》第二十六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尽管缔约国长期以来对其他宗教团体成员从各自教团获得的经济补助免征所得税,她的免税请求却被拒绝。她认为,这种免税所基于的事实是,这些教团的成员不应被视为雇员,因为他们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赚取金钱。而她尽管实际情况不佳,特别是她年事已高,她在教团的成员身份却被认为是基于雇佣关系。

9.10另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瑞典法律中没有保障某些宗教团体成员一般免税地位的规定。除了1990年税制改革之前的一些零星案例外,实际上没有任何判例表明,除提交人教团之外的其他教团的成员一般都应免税。虽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但缔约国承认,少数情况下可能给予了这种豁免,但这种决定必须基于符合法律客观标准的个案评估。

9.11在审议本案时,委员会回顾,第二十六条禁止公共当局管理和保护的任何领域中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歧视。因此,第二十六条涉及缔约国在立法及其适用方面承担的义务。故而,当某一缔约国通过立法时,必须符合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其内容不应具有歧视性。 另一方面,并不是每一种差别待遇都会构成歧视。

9.12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受到质疑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某些个人因其宗教信仰而免税。尽管已经确定,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可能是表面上中立或没有歧视意图的规则或措施产生的歧视性效果所致,但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的情况下,相关法律对所有个人,包括其他宗教组织成员的影响是相同的。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歧视申诉基于的是1957年、1968年和1986年的法庭案件,这些案件发生在作为其案件国内诉讼依据的1990年税制改革和2000年1月1日《所得税法》生效很久之前。委员会还认为,考虑到欧洲志愿服务组织方案的特殊性,就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查而言,没有证据表明欧洲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者与教团成员的情况相似。

9.13此外,委员会认为,确定那些应当纳税而被免税者的情况实际上是相同还是不同,基本上需要对事实,特别是为了《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目的对某种报酬是否应被视为就业收入进行评估,而这是国内法院的事。

9.14在这里,委员会回顾,一般而言,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除非发现这一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在这种情况下,并考虑到委员会面前的资料无法使其得出其他结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就她根据相关法律获得免税的资格而言,国内当局的评估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司法不公,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差别待遇。

9.15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的这一部分因缺乏证据而不可受理。

9.16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说,她所称的差别待遇可能会损害其教团的形象,从而妨碍她根据《公约》第十八条表明宗教信仰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征收的税负――且不论其歧视性――是不成比例的,而且对她表明宗教信仰产生了不利影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拒绝接受这些说法,主要是因为它们没有另外提出《公约》第十八条下的问题,而且即使有干预,也是法律规定的,是为了达到合理的目的,并与要达到的目的相称。

9.17在评估这些申诉时,委员会首先回顾其可比照适用于本案的判例,确定《公约》没有要求缔约国资助任何宗教学校。但是,如果缔约国希望向教会学校提供公共资金,则应无歧视地这样做。 同样,委员会认为,《公约》没有要求缔约国实行宗教免税。因此,考虑到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交人的歧视申诉被认为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并进一步考虑到没有表明提交人的纳税义务如何影响她表达宗教信仰的权利,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人的申诉证据不足。

9.18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将她视为为了赚钱而工作的雇员,是对她宗教信仰的极大冒犯。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证明,对她的补贴进行适用于每个人的世俗法律分类如何对她产生了不利影响,或使她处于不利地位,从而损害了她表明宗教信仰的权利。

10.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