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6/D/2603/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8 Novem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603/2015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A.B.H.(由丹麦难民理事会律师Dorte Smed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5年4月28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现为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4月3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7月8日

事由:

将提交人从丹麦驱逐回阿富汗

程序性问题:

因明显缺乏足够的证据而不可受理;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

《公约》条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1.1来文提交人是A.B.H.,阿富汗国民,1977年3月8日出生。他声称,他如果被驱逐回阿富汗,将因丹麦违反《公约》第七条而受害。提交人请求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以便在对其来文进行审查前不将他驱逐回阿富汗。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5年4月30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现为第94条),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人权事务委员会审理提交人的案件期间不将其驱逐回阿富汗。2015年5月7日,缔约国暂停执行针对提交人的递解令。

1.32015年12月1日,鉴于缔约国提供信息称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已决定重新审理该案,人权事务委员会暂停了对来文的审议,直至得到进一步通知,并提醒该缔约国在暂停审理该案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递解出境。2016年4月21日,缔约国通知人权事务委员会,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决定,维持驳回提交人庇护申请的决定不变,并请求解除对来文的暂停审议。2016年7月15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解除对该案的暂停审理,并同意延长缔约国就来文可受理性和案情提出意见的期限。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普什图族,来自阿富汗库纳尔省。他声称,他如果被驱逐回阿富汗,就有可能受到迫害,原因是他为国际部队工作了五年后,与塔利班发生了冲突。此外,阿富汗当局错误地怀疑他与塔利班有关联。

2.2提交人称,2007年至2012年,他作为士兵受雇于阿富汗国家安全局,与阿富汗部队和美利坚合众国的部队一起训练和工作。提交人的任务包括逮捕塔利班成员。由于他的工作,提交人数次受到塔利班威胁。提交人在家中收到塔利班的两封恐吓信,收到第一封恐吓信后不久,有人朝他的汽车打枪,企图打死他。2012年12月,提交人被塔利班绑架并扣留了三四个月,之后他才设法逃脱。提交人与其他四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在一个检查站,他们被逼迫往山里走。在被扣留期间,提交人没有透露他的真实身份。当他们被拦下来时,他设法把他的国民身份证藏在出租车里,塔利班的人没有认出他,因为他们属于与提交人家乡不同地区的塔利班派别。在一次空袭中,提交人乘机从塔利班那里逃了出来。他在叔叔家住了三四天,然后从阿富汗到了巴基斯坦。提交人离开后获知,他的家人收到了塔利班写给他的另一封恐吓信。提交人的父亲告诉提交人,他以前在军队中的同事搜查了他的家,由于他长期不在,他被怀疑与塔利班勾结。

2.32013年12月8日,提交人在没有任何有效旅行证件的情况下入境丹麦,当天申请庇护。他的妹妹、妹夫和妹妹的孩子都在丹麦居住。提交人的其他近亲,包括他的妻子和六个孩子,住在阿富汗。

2.42014年3月26日,丹麦移民局拒绝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2014年7月10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应丹麦移民局的要求,将案件发回丹麦移民局重新审议。2014年11月27日,丹麦移民局再次拒绝向提交人提供庇护。2015年3月9日,难民上诉委员会以多数票维持了拒绝提交人庇护申请的决定。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被国家安全局聘为高级卫生员是事实,但上诉委员会大多数成员指出,提交人能广泛地详细交代并写下他在国家安全局的工作情况,但他有关被塔利班扣留的陈述却缺乏任何细节,尽管扣留持续了大约四个月时间。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对事件的讲述不可信,因为他关于与塔利班冲突的陈述以及据称他们试图查明他的身份的方式在几个方面含糊不清,不太可能。

2.5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最终决定是不能向丹麦法院上诉的,有鉴于此,提交人认为,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本来文过去和现在都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得到审查。

2.62015年10月26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在一个新小组的口头听讯会上重新审理此案。2016年4月18日,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一致决定,再次拒绝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有充分理由相信,由于他为阿富汗情报局和美国部队工作了五年,他返回阿富汗后将有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

3.2提交人还害怕阿富汗当局,因为他被错误地怀疑支持塔利班。他提出,这一指控极难开脱,因为已经有士兵跑到对方阵营的若干例子,提交人强烈认为,国家安全局的做法将是宁可因过于谨慎行事而出错,也不要让塔利班渗入进来。提交人提供了有关与外国士兵或阿富汗国家安全部队一起工作的人以及被怀疑支持“反政府分子”的个人所受威胁的背景材料。

3.3关于对其在国内程序中的申诉的评估,他提出,难民上诉委员会2015年3月9日的决定是由多数人作出的,而不是一致的决定。上诉委员会对他曾为国家安全局和美国部队工作五年表示接受,但认为,他关于被塔利班扣留的陈述削弱了他的整体可信度,包括他有关恐吓信和枪击事件的陈述。在这方面,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带来了有关他在国家安全局工作和从属于该机构的大量文件,却未能提交恐吓信,这似乎很奇怪。根据总体评估,上诉委员会大多数成员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让人相信他已被塔利班查明身份,或者他与塔利班发生了具体冲突。提交人在这方面提出,他详细充分地讲述了他被扣留的情况,并尽其所能回答了关于他被扣留的问题。提交人还指出,他之所以能提供有关他在国家安全局工作了五年的证据确凿的证明,是因为可以得到此类证据,而他被扣留四个月是没有文件记录的。提交人认为,上诉委员会的辩驳没有考虑到扣留的性质以及提交人在被扣留时的身心状况。关于上诉委员会认为他无法出示从塔利班收到的两封恐吓信很奇怪的评论,他说他没有保留这两封信,是因为他感觉收到此类信件是他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决定不予理会,而是继续工作。提交人还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一般认为来自阿富汗的文件不可受理,也不重视这些文件,因为丹麦外交部的一份备忘录似乎表明,核实这些文件的真实性极其困难,而且在阿富汗普遍存在伪造文件。此外,提交人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相当偏重他有关被捕和随后被扣留的陈述中略微存在的前后不一,上诉委员会的推理是高度揣测性的,并非基于证据。提交人还争辩说,对他的陈述不能一般性地认为是不可信的,而且对他应采用“疑罪从无”的做法。最后,提交人提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审议他的上诉时,没有适用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的可信度评估准则。

3.4最后,提交人提到了被强迫返回者在阿富汗的一般境况。

3.5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称如将他驱逐回阿富汗,丹麦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对可受理性与案情的意见

4.1在2016年7月19日提交的材料中,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案情实质提出质疑。缔约国指出,为了得到受理,提交人应拿出使案件成立的足以确认事实的证据。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显然没有根据,因此,应以缺乏足够的证据为由宣布不予受理。

4.2缔约国介绍了相关国内法律和程序,包括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构、组成和运作,认为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机构。缔约国还提到评估寻求庇护者陈述不一致的既定程序,这种陈述可能会影响到寻求庇护者的可信度。

4.3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评估依照《外国人法》准发居留证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时,会考虑到是否存在有充分理由的恐惧,害怕被驱逐回原籍国后会遭受特定的、某种严重的个人迫害。在确定这种恐惧是否有充分理由时,上诉委员会会考虑到寻求庇护者离开原籍国之前遭受迫害的情况,最重要的是,会考虑如果被驱逐回原籍国,寻求庇护者个人境况将如何。

4.4此外,缔约国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在“H.和B.诉联合王国案”中的判决,该判决涉及一名受雇为驻阿富汗美国部队担任口译员的阿富汗国民,法院在判决中驳回了提交人有关因个人履历和喀布尔安全局势而在当地不安全的说法。法院裁定,不能仅仅因为提交人曾为美国部队担任口译员就认定他会在喀布尔面临危险,而应审查其案件的具体情况、他的关系的性质及其履历。法院最后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将其驱逐回阿富汗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的规定。

4.5在本案中,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重新审理提交人的庇护案件,由一个新的小组在口头听讯会上重新审议。在2016年4月18日新的一致决定中,难民上诉委员会详细评估了提交人的具体情况,包括他的可信度,以及可获得的有关阿富汗的背景材料。与上诉委员会2015年3月9日的判决相比,上诉委员会接受提交人陈述的实质性内容为事实,但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让人相信他在被驱逐回阿富汗后有被杀害或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具体而言,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曾在库纳尔省的一个美国基地当过兵并进行过急救,塔利班曾因此两次对他发出书面威胁,这是事实。不过,上诉委员会认为,2011年底和2012年初向他家发出的威胁的性质和密度不至于让人相信塔利班会继续联系他。上诉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在2013年被塔利班绑架是事实,但认为绑架与提交人为美国部队工作无关。上诉委员会还认为,他在被扣留期间没有被查明身份,这是一个事实。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未能让人相信他在2011年遭受枪击与他为美国部队工作有关,因为这种关联完全基于他自己的臆测。因此,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没有因为绑架而成为受关注度高的人,申请人也没有因为绑架或他以前在美国基地工作而有可能继续遭受迫害。最后,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声称他害怕阿富汗当局,因为当局怀疑他加入了塔利班,这完全是基于提交人自己的臆测。在这方面,上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将塔利班的两封恐吓信以及他对塔利班的恐惧告诉了美国部队。

4.6缔约国回顾,一般应由缔约国有关当局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以确定是否存在不可弥补的伤害风险,除非可以确定评估是专断的或构成为司法不公。而在本案中,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如果返回阿富汗,不会面临特定的单个受迫害的风险。缔约国还认为,除了上诉委员会已经评估的信息外,没有提供给人权事务委员会任何新的信息。因此,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怀疑、更不用说不理会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的评估,而根据该评估,提交人未能确立有实质性理由令人相信,他如被驱逐回阿富汗,将面临被杀害或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

4.7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所依据的报告是难民上诉委员会有关阿富汗的背景材料的一部分,上诉委员会在评估他的案件时考虑到了这些材料。不过,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对阿富汗境内被迫回返者的一般情况的提及不能导致对他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评估。

4.8缔约国告知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措施后,难民上诉委员会暂停执行让提交人从丹麦离境的时限,直至得到进一步通知。基于上述所有情况,缔约国请人权事务委员会审查其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3月10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评论,声称有实质性理由相信,如果他被驱逐回阿富汗,他可能会遭受虐待,导致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5.2关于缔约国称提交人的父亲在他离开后又收到一封恐吓信未被接受为事实,提交人提出,即便缔约国对此存在质疑,这也无损他收到塔利班的恐吓信和他被塔利班扣留等既定事实。提交人还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塔利班没有查明他的身份的说法,因为他在离开之前收到的两封信都是给他本人的。他还提出,即便将他绑架被认为与两封恐吓信无关,单是这两封信就足够证明,由于他与美国部队合作,他已成为塔利班针对的目标。

5.3提交人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在“J.K.等人诉瑞典案”中的判决,并将法院的判决结果适用于他的具体案件,他认为,他被塔利班绑架的事实有力地表明了未来遭受虐待的真实风险。因此,消除对这一风险的任何怀疑的举证责任应由缔约国承担。此外,提交人对事件的描述与来自可靠和客观来源的有关该国总体情况的信息相符。关于缔约国援引的欧洲人权法院在“H.和B.诉联合王国案”中的判决,提交人指出,法院认可政府已确立的申请人缺乏可信度这一情况,这是在该案件中未认定受侵犯的一个关键因素。然而,在本案中,提交人的大部分陈述已被接受为事实,因此两个案件不具有可比性。

5.4提交人还提出,由于存在遭受虐待的风险,他无法搬迁到阿富汗的任何地方。他根据总体的国家情况称,塔利班对特定个人和被怀疑为国际部队工作的人实施有针对性的绑架。因此,即使塔利班情报部门无法确定被绑架者的身份或受雇情况,仅怀疑一个人为国际部队工作就是足够的理由。

5.5此外,提交人还回顾他在最初提交的材料中提到的各种报告,以证实他的说法,即为国际军队工作很有可能会招致塔利班的虐待。

5.6最后,提交人请人权事务委员会维持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7年7月2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补充意见,重申提交人的申诉证据不足。

6.2缔约国坚持其2016年7月的意见,并进一步回顾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即除非发现缔约国的评估确实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否则应当对缔约国的评估予以充分重视,通常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便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没有解释为什么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违反这一标准。

6.3关于难民署《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手册》,缔约国回顾,无论是塔利班对提交人的扣留,还是来自塔利班的两封恐吓信,都不能独立地导致认定提交人可视为属于《外国人法》第7条的范围。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为阿富汗安全部队和美国部队工作的时期在四年多前就结束了,提交人在塔利班或阿富汗当局眼中都不能被视为重要人士。

6.4关于提交人引用的欧洲人权法院在J.K.等人诉瑞典案中的判决,缔约国认为,该案与本案有很大不同,在本案中认为提交人遭到扣留与他因与美国部队合作而受到塔利班威胁无关。缔约国回顾了欧洲人权法院H.和B.诉联合王国案,认为该案与本案更相关,因为虽然法院宣布申请的某些部分不可受理,仍明确考虑了以前曾与美国部队合作的人的总体风险。

6.5缔约国进一步指出,虽然提交人引用的难民署背景材料确实提到了与国际部队合作的人是属于潜在风险群体的人,但这一提法不能独立地为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向提交人授予居留提供理由。缔约国继续辩称,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结合当前关于阿富汗的背景资料评估具体案件的信息之后,能否认定提交人若被遣返阿富汗将面临具体的个人迫害风险。

6.6最后,由于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在返回阿富汗的情况下面临具体的个人迫害或虐待风险,缔约国认为,他不必寻找国内逃亡替代办法,因此提交人在这方面的论点应视为无关紧要。

6.7缔约国重申,提交人的申诉明显缺乏依据,因此不可受理。若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并未证明有足够理由相信将他遣返回阿富汗会违反《公约》第七条。

当事各方提交的补充资料

提交人方面

7.12017年9月8日,提交人重申,缔约国已确定他曾为阿富汗安全部队和美国部队工作数年。提交人因其工作收到了塔利班的两封信,这一事实也得到了确定和承认。因此,提交人辩称,这些事实加上现有的国家信息,足以证明他在返回后有可能受到迫害,因此国内法院的评估构成司法不公。

缔约国方面

7.22017年10月3日,缔约国补充说,难民上诉委员会熟悉提交人援引的文件,这些文件构成关于阿富汗的一般背景资料的一部分。提交人援引的文件并不构成需要重新评估案件的补充资料。因此,缔约国坚持其立场,认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或者提交人并未证明有足够理由相信将他遣返回阿富汗会违反《公约》第七条。

人权事务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2015年12月1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重新审理提交人的案件,然而,2016年4月18日,同一上诉委员会维持了驳回提交人庇护请求的决定。因为不能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提交人已无法获得进一步的补救措施。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对来文的可受理性表示反对。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8.4最后,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质疑,理由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明。然而,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解释了他为什么担心被强行遣回阿富汗可能会造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的风险。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来文因提出了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故可以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要求,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9.2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如果被遣返阿富汗,一方面他由于作为士兵为阿富汗和美国部队工作了五年,将面临遭受塔利班虐待的风险,另一方面他还被阿富汗政府推定与塔利班有关联。他声称,在他离开之前,由于他的工作,他收到了来自塔利班的两封恐吓信,在收到第一封信后,他的汽车遭到枪击,企图杀死他。他声称被塔利班绑架,并被扣留了四个月,在此期间,他因涉嫌为阿富汗情报部门和美国部队工作而遭受酷刑,即使塔利班无法确定提交人的身份。提交人还称,在他离开后,他的家人又收到了塔利班写给他的另一封恐吓信。提交人提供了背景资料,说明与外国士兵或阿富汗国家安全部队一起工作的人以及涉嫌支持“反政府分子”的人所面临的威胁。

9.3另一方面,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这些申诉的可受理性和实质内容提出质疑,缔约国认同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评估虽然承认提交人陈述中的大量内容属实,但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他被遣返阿富汗,将面临被杀害或遭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人权事务委员会尤其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6年4月18日的裁决中重新评估了提交人的陈述,认为以下内容属实:(a) 提交人曾在库纳尔省的一个美国基地当兵和开展急救工作;(b) 塔利班两次就此对提交人发出书面威胁;(c) 提交人于2013年被塔利班绑架。然而,上诉委员会发现,恐吓信的性质和强度不足以证明塔利班将继续与提交人联系。上诉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未能明确证明他的绑架与他为美国部队工作有关,并指出在他在被捕期间未被确认身份。因此,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没有因为那次绑架而成为一名重要人士,他也没有由于绑架或由于他以前在美国基地的工作而面临继续受到迫害的风险。

9.4人权事务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 (2004)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提及,若有充分理由相信存在《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的真实风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有关个人引渡、驱逐、逐出或以其他方式遣送出境。人权事务委员会还表示,此种风险必须是个人风险,而且具有较高门槛,须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因此,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因素,包括申诉人原籍国的总体人权状况。

9.5人权事务委员会还回顾了其判例,即应对缔约国的评估给予相当的重视,通常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便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 除非可确定缔约国的评估确实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

9.6人权事务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其判例,其中与本案类似,人权事务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考虑过去在某些国家与国际部队的关联是否可能表明未来面临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迫害的风险。

9.7人权事务委员会回顾欧洲人权法院在H.和B.诉联合王国案中的判例,即不能仅凭申请人以前为美国担任口译员的工作就说明申请人在其原籍国将面临风险,还应审查其案件的具体情况、其人际关系的性质及其本人的情况。另一方面,人权事务委员会还提到J.K.等人诉瑞典案,其中指出,在申请人对事件作出了总体一致和可信的叙述,其叙述与现有关于该国的信息相符的情况下,过去遭受虐待的情况有力地表明未来面临虐待的真实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政府应消除对此种风险的任何怀疑。人权事务委员会回顾,但法院认为,要求寻求庇护者能够证明在目的地国存在除一般危险之外的个人风险的规定不那么严格,例如,在此人是遭受系统虐待的弱势群体成员的情况下。

9.8人权事务委员会还回顾,《难民署关于评估阿富汗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资格的准则》中规定,与国际军事部队有关联或被视为支持国际军事部队的平民属于风险范围,因此可能需要国际难民保护。

9.9在本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即使上诉委员会在2015年3月9日的决定中认定,除了提交人关于曾为国际部队工作了五年的声明以外,他的大部分说法都不可信,但在2016年4月18日的决定中,上诉委员会重新评估了提交人的陈述,并承认其中的大部分内容属实。因此,问题不是提交人不可信,而是已被承认属实的事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表明提交人在被强行遣返后将面临不可弥补的伤害的真实个人风险,特别是在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在国际部队中的活动与他遭到绑架之间联系的情况下。

9.10人权事务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应对一个人如果被驱逐可能面临的真实的个人风险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认为缔约国有责任对提交人作为此前曾与国际部队合作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个体化评估。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上诉委员会承认提交人对事件作出了总体一致和可信的叙述,包括所提到的塔利班恐吓信以及他被塔利班绑架和扣留四个月的情况,在此背景下,这些过去的虐待事件有力地表明未来面临违反第七条的迫害的真实个人风险。提交人对事件的叙述符合来自可靠和客观来源的关于阿富汗总体局势的信息,特别是有关属于目标群体者的信息,使这种迹象更加明显。

9.11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主要论点,即上诉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扣留与他为美国部队工作无关,而且在他被捕期间,他的身份没有得到确认。然而,在这方面,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被扣留期间未被塔利班确认身份这一事实并不排除他被绑架与他为国际部队工作有关的可能性,也不排除他回国后会再次被塔利班抓获的可能性,从他以前收到过的并被上诉委员会承认属实的威胁,可合理作出这样的假设。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考虑到提交人的总体个人情况以及在国内一级被认为可信的事件,上诉委员会未能充分评估提交人在其原籍国面临虐待的真实、可预见的个人风险。

9.12此外,缔约国没有表明阿富汗当局能够为提交人提供保护,特别是考虑到有关正在或曾经为国际军方工作的阿富汗平民遭到袭击的报告。

9.13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能充分评估提交人如被遣返阿富汗面临的真实、可预见的个人风险,这种风险不仅仅基于他作为国际部队前雇员的身份,而且还基于塔利班今后虐待他的风险,这是根据他的个人情况,包括他过去在其原籍国受到的虐待而合理推出的风险。

9.14关于提交人声称他惧怕阿富汗当局和美国部队,因为他们怀疑他加入了塔利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质疑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即这是基于提交人自己的臆测,因此在国家一级不被接受为事实。

10.鉴于上述考虑,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如果执行将提交人遣返阿富汗的决定,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11.《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承诺尊重并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缔约国有义务对提交人的申诉进行审查,同时考虑到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本意见。还要求缔约国在复审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期间不要驱逐他。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的补救。鉴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人权事务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官方语文广为散发。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马西娅·V.J.·克兰、瓦西尔卡·桑钦和尤瓦尔·沙尼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我们感到遗憾的是,我们不能同意人权事务委员会大多数人的意见,即不同意可以认定如果丹麦将提交人驱逐回阿富汗,将构成违反《公约》。

2.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上文第9.5段中回顾,“通常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便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除非可确定缔约国的评估确实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这一规则一贯反映在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整个判例中,并要求设定较高门槛,在没有令人信服的事实明确表明具有任意性或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的情况下,不应移动这一门槛。

3.关于个人过去与国际部队的关联是否可能表明未来面临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迫害的风险这一具体问题,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上文第9.6段的脚注中援引了A.H.诉丹麦案。然而,该案的事实明显不同于本案事实,不能据此得出相同的法律结论。在A.H.诉丹麦案中,提交人精神健康状况不稳定,在到达丹麦之前,曾与多个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阿富汗政府有关联的组织合作,调查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他特别协助逮捕了两名与塔利班有关联的毒枭,这表明他与塔利班发生了具体的冲突,而且在他过去的工作中,他曾是一次绑架未遂事件的受害者,他收到过书面威胁,他的兄弟被杀,缔约国没有对上述任何情况予以反驳。此外,在审议来文时,人权事务委员会获得了新的资料,因为提交人已经被驱逐回阿富汗,他在那里遭受了人身攻击,并面临着对他及其家人的持续电话威胁。

4.在本案中,提交人于2007年至2012年在阿富汗国家安全局担任高级卫生员,并在库纳尔省的一个美国基地开展急救工作。他在2011年底和2012年初收到威胁,丹麦当局认为这些威胁与他在美国基地的职位有关,但强度较低,因此塔利班在他现役后不太可能继续与他联系,而且提交人自己说,收到类似信件是他工作的一部分,这是他已经接受的风险(第4.5段)。然而,根据缔约国进行的评估,提交人没有证明他卷入的2011年枪击事件或他2013年在塔利班手中被绑架与他的职位有关,换言之,这些事件不是在提交人的工作背景下发生的。提交人除申诉之外,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这种关联的证据。

5.对提交材料的审查明确显示,缔约国考虑了本案的具体事实。该国允许提交人对丹麦移民局的调查结果提出上诉,并重新将案件提交新的小组审议。缔约国还根据提交人提交的报告,结合提交人的个人情况,审议了阿富汗的总体人权状况。

6.虽然我们认为,将提交人驱逐回阿富汗可能会使提交人的处境比他目前在丹麦面临的情况更加困难,但本委员会没有收到使我们能够对丹麦当局进行的风险评估提出质疑的资料。特别是,我们面前没有足够的资料认为,提交人返回阿富汗后将面临的困难有可能达到不可弥补的严重伤害的风险程度,造成违反《公约》第七条。

7.鉴于这些情况,我们无法认定丹麦当局驳回提交人庇护申请的决定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致使丹麦违反《公约》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