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9/D/2535/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7November202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535/2015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Lukpan Akhmedyarov ( 由 “ 尊严 ” 协会律师 Pavel Kochetkov 代理 )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 0 14 年 4 月 29 日 ( 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92 条 作出 的决定 , 已于 2 0 15 年 1 月 19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意见通过日期:

2 0 2 0 年 7 月 23 日

事由:

一名政府官员针对一名记者提起的诽谤诉讼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表达自由 ; 在法院和法庭面前平等 ; 公正审判 ; 平 等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 ; 行动自由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 一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 ( 丑 ) 项

1.来文提交人LukpanAkhmedyarov系哈萨克斯坦国民,生于1978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记者,也是一名人权活动人士。事件发生时,他供职于“新闻工作者倡议”组织旗下的《乌拉尔周报》。

2.22012年2月2日,提交人发表了一篇文章,内容涉及任职于当地行政机构的几位政府官员的家庭关系。文章内含以下有关I先生的节选内容:“婚姻乃天造之合,但其惠益却近在尘世。I先生的事业发展即是证明。曾为体育教师,现任本州内政署署长。除其个人资质外,本州这位主要的思想理论家与前国家总理T先生存在家庭关系。” 在文章所附的一幅插图中,文中提及的几位政府官员的照片以扑克牌形式呈现,象征着政府当局的宗族化。

2.3由于上述文章以及另外几篇文章,提交人和《乌拉尔周报》面临着大型石油和天然气公司、西哈萨克斯坦州内政署以及几位高层政府官员提起的几起诽谤诉讼。提交人在报纸上遭到攻击。他的妻子在工作场所承受压力,被告知她丈夫的活动会影响到她。国家安全委员会的人员造访了《乌拉尔周报》办公室,要求将提交人解雇。2012年3月7日,提交人在一天之内被警察拦下三次。

2.42012年4月19日,提交人在一次暗杀企图中幸免于难。他遭到气枪射击,胸部近心脏位置被捅了八刀。提交人认为,上述袭击是对他发表文章和组织抗议集会的报复。他住进了重症监护室,直到2012年5月2日才出院。针对上述袭击的调查审视了几种可能的动机,其中包括政府当局卷入和提交人报道对象实施报复。

2.52012年4月24日,提交人还在住院治疗期间,乌拉尔市第二法院便开始审理I先生就2012年2月2日发表的那篇文章针对他和“新闻工作者倡议”组织提起的一起诽谤案件。

2.6在2012年4月27日举行的一次听证会上,I先生向主审法官确认,前国家总理是其亲戚。他当着公众和媒体的面承认了上述事实。2012年7月19日下午5时,另一位法官被指派取代上述主审法官,据称是因为后者健康状况恶化。次日,法庭部分接受了I先生的主张,认定提交人所发表文章被提起争议的节选内容含有不实信息,损害了I先生的职业声誉,而将其形象呈现为扑克牌伤害了他的尊严。法庭裁决:提交人拒绝披露告诉他I先生与前总理有家庭关系之人的姓名,从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5条。法庭命令提交人和“新闻工作者倡议”组织在判决成为最终判决10日内在《乌拉尔周报》上发布正式道歉,发行量要达到17,600份。道歉要用与提交人文章同样的字体,在报纸第五版刊登,所占版面10平方厘米。还命令被告共同支付500万坚戈(约合33,000美元)作为对I先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3万坚戈(约合200美元)作为非法使用其形象所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判处每个被告缴纳1,618坚戈(约合11美元)的法庭费用。

2.72012年10月2日,西哈萨克斯坦州法院的民事和行政事宜上诉司法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和“新闻工作者倡议”组织针对上述判决提起的上诉。2012年12月6日,西哈萨克斯坦州法院最高上诉司法委员会部分撤销了有关必须发布正式道歉的一审和二审判决。2013年2月28日,最高法院拒绝启动监督性司法审查。提交人在2013年7月9日的一封信函中,要求哈萨克斯坦总检察长针对上述司法判决启动抗辩。诉讼方上诉和抗辩申请事务厅厅长在2013年8月6日的一封信函中答复称,从提交人的申请中可以看出,与“新闻工作者倡议”组织不同的是,提交人并未要求最高法院进行监督性司法审查。建议提交人在行使向最高法院提交申请的权利之后,再向总检察院提起上诉。 提交人认为,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已不再能够自行针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因其表达自己见解和行使自己寻求、接收及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对其进行惩罚,侵犯了他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称,自己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由具备权限且独立、公正的法庭进行公平、公开审理的权利及根据该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他提出,国内管辖法院无视对抗性原则和手段平等原则,未将其主张和国际法相关规定纳入考虑。

3.3提交人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严重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情况下通过的,未能反映案件事实,系出于政治动机,且带有“腐败因素”。2012年7月19日指派的新法官无视《民事诉讼法》第16章的规定,花了一个小时听取案情,听取案情结束一小时后便宣布判决。该法院侵犯了提交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7条享有的获得法律代理权,还因驳回他提出的因更换法官而休庭的动议而违反了同一部法律第170条。该法院明显偏袒原告的立场,从而违反了手段平等原则。该法院未审查案卷中显示I先生已承认自己与前总理存在家庭关系的材料。相反,该法院故意得出错误结论,即I先生与前总理的关系尚未证实。该法院援引《民法》第141条第3款和第143条第1款称,提交人必须举出证据,证明所传播信息的真实性。但是,第141条第3款规定的是就非财产权利寻求司法保护者须证明上述权利遭到了侵犯。

3.4案卷内含有两份语言专家评估结果,但该法院仅考虑了其中一份,且未就其选择性方法作出解释,尽管提交人的代理律师一再针对上述选择性评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再进行一次专家评估。被提出异议的评估系于2012年6月18日由阿斯塔纳市州立法证研究与发展实验室进行,其中提到了并不存在的司法部准则。 专家没有回答该法院拟就的详尽无遗的问题清单,而是重拟了问题,从而违反了哈萨克斯坦2010年1月20日有关司法专家鉴定问题的法律第6条、第18条第1款第(5)项、第19条第(2)、第(3)和第(4)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和第2款。该法院驳回提交人关于再进行一次专家评估的要求,无视《民事诉讼法》第91条第7款,因为根据该条款,须由法院来为专家确定详尽无遗的问题清单。该法院也未考虑最高法院1989年12月22日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专家鉴定问题的第14号决议第4和第8段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若专家评估被认定为不合法或无事实根据,法院应下令再进行一次专家评估。

3.5提交人主张,一审法院下令正式道歉系逾越权限,因为国家法律中无此规定。提交人认为,发布占版面10平方厘米道歉的命令模糊且荒唐。他主张,该法院未虑及最高法院的两项相关决议,即关于保护荣誉、尊严和职业声誉相关法律司法适用问题的1992年12月18日第6号决议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法律的司法适用问题的2001年6月21日第3号决议。 尽管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客观上的负面后果,但该法院在未提供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任意满足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提交人提出,I先生曾向该法院确认,所发表的文章并未对其工作造成任何负面影响。他所提出的使其职业声誉受损的指称是他主观上的假定。提交人认为,就I先生的职业声誉而言,其权利并未受到侵犯。该法院未对被告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也未考虑其自身的结论,即该文章并未损害原告的荣誉和尊严。该法院关于将I先生呈现为扑克牌的插图影响了他的尊严且并非系“以可允许之形式”呈现的结论无事实根据。插图是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任命问题的正文所附的形象化比喻。插图中含有一张I先生在一次公开会议上在媒体面前摆拍的照片。该法院表示,在计算赔偿金额时,该法院考虑了那篇文章引起的公众关注度,以及公众对当局的负面态度,尤其是对原告的负面态度。但是,该法院并未分析哪一部分公众阅读了那篇文章。此外,该法院承认,不论有没有提交人的文章,公众原本就已对原告持负面看法。该法院听取了两位卫生专家的意见,因为原告声称他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导致他住院治疗。但是,原告住院是计划中的针对某种慢性病的预防性治疗。 该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结论无事实根据,专家的声明被曲解了。鉴于该法院抱有偏见,提交人的律师提交了一项根据充分的动议,要求法官退出。上述动议被非法驳回。在口头听证过程中,提交人的律师再次表达了对法官的不信任,但上述表达以及他在口头程序中提出的其他主张均未在判决中得到体现。

3.6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确保其公正审判权,因而违反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至(寅)项。对他的审判系出于政治动机,他的程序权利遭到无视,且法院未作任何论证即驳回了所有辩护动议。

3.7提交人称,其一半收入正被扣减,用以支付不公正、无根据的法院判决所下令支付的巨额赔偿。对其权利的侵犯将再持续至少十年,因为他无法将这笔钱用于家庭需要,包括无法用于两个未成年子女的需要。

3.8提交人的行动自由也遭到限制,因为他被禁止离开缔约国领土,直至已支付法院下令支付的经济赔偿总额。

3.9提交人要求委员会:确认据称的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情事;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撤销不合法的司法判决,并制裁对作出上述判决负有责任者。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5年3月12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总检察院已要求提供来文提及的所有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若总检察院的复核揭示司法当局违反了法律,将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相关判决提起申诉。

4.2鉴于存在对司法判决是否合法和是否有根据进行仔细审查并下令改判的可能性,缔约国称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5.12015年7月30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5.2关于提交人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主张,缔约国坚称提交人并未遭受任何歧视。提交人公开地从事新闻活动并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见解。缔约国《宪法》第20条保障表达自由并禁止实行审查。人人有权以法律未予禁止的任何方式自由地接收和传播信息。针对妨碍记者及媒体其他代表进行合法职业活动施加的各种刑事制裁,为这项宪法权利提供了保证。2015年1月1日,新版《刑法》生效,加重了阻碍记者开展合法职业活动应负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系在《刑法》第158条下规定,针对的是创造条件阻碍记者开展其合法职业活动或是剥夺记者开展其合法职业活动的可能性。《刑法》增加了一个新的第159条,规定了非法限制获得信息资源权应负的刑事责任。

5.3尽管如此,缔约国指出,根据《宪法》第12条,行使人权和自由不得导致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根据关于大众媒体的法律第21条,记者不得传播不反映现实的信息,且必须尊重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上述规定符合《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根据后者,该条第二款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因此,传播信息的自由可能会受到某些限制,例如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为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是保护公共健康或公共道德而必要的限制。缔约国称,一审法院的判决系依据《民法》第145条。根据《民法》第145条,任何人均无权未经同意使用他人的形象。该法院认定I先生未对使用其形象表示同意。缔约国指出,根据阿斯塔纳市州立法证研究与发展实验室于2012年6月18日对提交人文章进行的心理语言分析,提交人文章的总体目的是提供信息说明与T先生存在家庭关系为I先生带来了职业上的提升。虽未显示有任何损害原告荣誉和尊严的信息,但专家的结论是,正文中含有断言I先生的职业提升系与他和T先生的家庭关系有关的内容,可能被视为旨在损害I先生的职业声誉。原告出示病历显示他曾于2012年2月3日至14日期间在州立临床医院接受治疗,诊断如下:“慢性胰腺炎。疼痛,急性加重。中度严重状态。”据I先生的医生称,此病系由压力引发。该法院考虑到上述解释,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文章与原告的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法院未违反任何实体法或程序法。判决得到了上级法院的确认。总检察院已确认相关司法判决合法。

5.4关于提交人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提出的主张,缔约国指出,其《宪法》第13条第2款保障个人有权使其权利和自由获得司法保护。《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人有权针对侵犯其宪法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情事寻求司法保护。《民事诉讼法》第22条保障针对司法行为提出异议的自由。诉讼方有权使司法行为得到上级法庭的修正。缔约国告知委员会,除I先生提起的诉讼外,该国法院还审查了另外三起针对提交人提起的民事诽谤案件。在提交人的要求下,已由上级法院对所有判决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根据进行了复核。所以说,已按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和(丑)项的规定,确保向提交人提供了有效补救和获得司法保护的机会。

5.5缔约国称,该国按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尊重了提交人在法律、法院和法庭面前平等的权利及其由具备权限且独立、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审理的权利。缔约国《宪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了在法律和法院面前平等的原则。根据《宪法》第14条第2款,任何人均不得因出身、社会地位、经济状况、职业、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对宗教的态度、信念、居住地或任何其他原因而遭受歧视。确保了提交人提供证据驳斥原告指称的权利。诉讼双方享有平等的程序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民事诉讼中的司法按照法律和法院面前平等的原则进行。任何参与民事诉讼的公民均不能因其出身、社会地位、职业状况、经济状况、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对宗教的态度、信念、居住地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受到偏袒或歧视。

5.6缔约国称,其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6条,审查了针对提交人提出的民事主张。该条规定,法官按照自己在对证据进行公正、彻底的审查基础上形成的内在信念评估证据,并遵循法律和良心。对于法官而言,没有任何证据具有预先既已确定的权重。法官仅以证据为基础依照程序作出裁定,而所有诉讼方均可平等地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款)。《民事诉讼法》第15条保障对审原则和手段平等原则。诉讼方均享有平等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法官是独立的,仅遵从于《宪法》和法律。对法院司法工作的任何干预均不可接受,可施以法律惩处。法官不为具体案件承担责任(《宪法》,第77条)。2000年12月25日关于司法制度和法官地位的宪制性法律规定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及其法律地位。

5.7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哈萨克斯坦州国家安全委员会的人员要求《乌拉尔周报》将其解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他的车多次被道路巡警拦停。上述指称未曾向州执法机构报告过。

5.8据提交人称,针对谋杀其未遂的事件展开的刑事调查效率低下。就此,缔约国称,已查明,2012年4月19日,两名身份不详人员捅了提交人八刀并朝他开了两枪,导致提交人受伤。2012年4月20日,进行了刑事立案。有三人被逮捕,并供认实施了上述罪行以换取T先生支付的10,000美元。2013年7月10日,T先生被定罪,处以15年监禁。另外三人被定罪,判处11年和12年监禁不等。上述判决已成为终审判决。已查明T先生和其他几名身份不详者是上述罪行的主要组织者。2013年2月25日,内政部针对组织未遂谋杀启动了刑事调查。2014年8月24日,T先生被定罪,处以14年监禁。

5.9缔约国得出结论称:该国遵守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和(丑)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文未经证实,应予驳回。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6.12016年11月15日,提交人针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提交了评论意见。

6.2关于缔约国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主张,提交人认为,有关2015年1月1日在《刑法》第158和第159条下就刑事责任推出了更严厉规定的信息不具相关性,因为在其权利遭侵犯时,上述法律条文并不存在。提交人补充称,缔约国隐瞒了《刑法》还包含以下条款的事实:关于诽谤问题的第131条;关于煽动社会、民族、家庭、阶级和宗教仇恨问题的第174条;关于在新闻及其他大众媒体上发布信息和材料的同意问题的第183条;关于蓄意传播不实信息问题的第274条。上述所有条款均可很容易地用来针对任何触及令行政部门“不舒服”之主题的记者提起刑事诉讼。尽管人权组织和民间社会组织有多项提案,但关于诽谤问题的第131条依然在新版《刑法》中保留下来。此外,还推出了一项新条款,即第274条,规定蓄意传播不实信息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该条模棱两可的措辞使之可能被适用于任何批评当局和传播腐败相关信息的记者。所以说,缔约国的观点并不反映记者合法活动受阻和记者因持不同政见而面临遭刑事起诉风险的现实。

6.3关于缔约国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之下提出的意见,提交人称,一部“卓越”《宪法》以及国内法律相关条文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它们得到遵守。提交人和他的法律代理人均未能行使其合法权利。要求因更换法官而休庭的口头动议未获批准,违反了其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享有的权利,也违反了该法第16章。法院未审查案卷中显示原告已承认与T先生存在家庭关系的材料,从而故意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即未能证明存在家庭关系。

6.4关于缔约国声称提交人的案件系由具备权限之法院审理一说,提交人指出,他曾提交了10份要求法官退出的书面申请。每一次法官都是进到审议室,然后作出拒绝让自己退出的裁定。据来文方称,这要么就是法官不具备权限,要么就是他公然任性妄为。提交人还就判决的裁决部分命令被告发表公开道歉而对法官的权限提出质疑。首先,国家法律并未规定在诽谤案件中公开致歉。其次,发表占版面10平方厘米的道歉的要求很荒谬。关于法院据称表现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提交人指出,法院命令他为发表真实信息支付巨额赔偿(就哈萨克斯坦的社会和经济状况而言)。提交人强调指出,事件发生四年之后,他还在不得不为内政署前署长所承受的“精神损害”支付赔偿,让他的家庭因司法上的任意妄为而承受经济困难。

6.5关于缔约国援引语言专家的司法评估来证明法院判决合法且有根据一事,提交人指出,上述司法评估的进行方式多处违反实体法,法院对该评估的援引确证了法院的偏颇。提交人重申,案卷中有两份语言评估结果,但法院只将其中一份纳入考量,且未就采取这种选择性方法提供理由。提交人指出,他曾多次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再进行一次专家评估,因为那位专家逾越了自己的权限,超出了法院拟定的问题范围,有违《民事诉讼法》第91条第7款的规定。提交人重申其此前就那次专家评估的不合法性和主观性提交的主张。上述违反国家法律情事显示,已经直接违反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意见(1984年)第3段。

6.6提交人称,I先生的诽谤索赔很牵强,因为正如两位专家所承认的那样,出现争议的文字当中并未包含任何负面评估。法院采信不合法的专家评估并采用主观而偏颇的方法,满足了I先生就职业声誉受损提出的赔偿主张。继未能审查案卷中显示原告已承认与T先生存在家庭关系的材料后,法院故意得出了错误结论,即未能证实存在家庭关系。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证实据称给这位政府官员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也未能对各级法院的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情事进行法律评估。

6.7提交人坚称,下令谋杀他的人尚未查清。但尽管如此,他表示这起刑事案件与其来文无关,仅是作为按时间顺序讲述他遭系统性迫害的组成内容提及。上述系统性迫害最终表现为企图取其性命。

6.8提交人得出结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和(丑)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补充意见

7.12017年5月29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

7.2关于提交人称《刑法》第131、第174、第183和第274条使缔约国可针对触及令行政部门不舒服之主题的记者提起刑事诉讼的说法,缔约国称其刑事法律并不支持对涉及政府官员的信息实行审查。对蓄意传播不实信息与批评意见是区别对待的,后者不受刑事处罚。根据《宪法》第17条,人之尊严不可侵犯。缔约国考虑到此类违法行为具有的高度公共危险,故而对诽谤和传播不实信息规定刑事责任,以确保公民荣誉和尊严的不可侵犯性。诽谤性指称可能对一个人的家庭和个人生活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破坏其声誉,并损害其职业生涯和健康。欧洲联盟有20个成员国已加入诽谤非刑罪化相关国际条令,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波兰和西班牙,但在这些国家,诽谤依然可受刑事处罚。俄罗斯联邦和乌克兰等几个国家,在短暂地将诽谤和侮辱非刑罪化后,又将相关规定重新纳入其刑事法律。据很多专家称,将诽谤非刑罪化导致有罪不罚。缔约国认为,该国按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上尊重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7.3缔约国重申其如下意见:在允许对传播信息之自由施加的限制问题上,该国《宪法》第12条和大众媒体相关法律第21条的规定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相符。

7.4缔约国重申其关于针对谋杀提交人未遂事件的调查有效性的意见。

7.5关于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证明他不得不向国家官员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是有根据的说法,缔约国援引最高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法院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关法律的第7号决议。《民法》第952条规定就精神损害提供金钱赔偿。赔偿金额系由法院根据合理性和公正性标准来确定。为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法院既要考虑相关公民对其精神和身体痛苦严重程度的主观评估,也要考虑客观证据,例如个人有形和无形资产和权利(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以及家宅、个人和家庭秘密、荣誉和尊严不可侵犯权,等等)的重要性、受害人经受的精神和身体痛苦(剥夺自由、身体伤害、失去近亲、失去工作能力或工作能力受限,等等)的程度以及相关情节中行为人的意图或过失。法院还可虑及其他情况,尤其是造成精神损害者的家庭和经济状况。

7.6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举出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所传播之信息的真实性。关于提交人所称的语言专家的分析不合法一说,缔约国坚称此说没有根据。法院在确认所发表的信息有损I先生的职业声誉时,系遵循在法庭命令下进行的独立专家评估。该名专家拥有所需的工作经验和资质,在发挥其专长时无任何违法行为,且已被告知其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7.7缔约国得出结论称,来文应予驳回,因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第三和第五条,来文未经证实。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如下主张:鉴于存在由检察机关进行复核的可能性,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但是,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向检察院提交的要求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进行复核、需取决于检察官酌处权的申请构成特殊补救办法,缔约国必须证明在相关案件情况中可以合理预期此类要求会提供有效补救。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在2013年7月9日的信函中向哈萨克斯坦总检察长提交了监督复核上诉。其上诉于2013年8月6日被驳回。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证明在提交人的案件当中,再向总检察长提交一份监督复核申请会提供有效补救。据此,委员会认定,《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该来文。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和第十二条之下提出的指称。但尽管如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说明他为何认为自己根据该公约第十一条享有的不会仅因无力履行契约义务即遭监禁的权利遭到侵犯。关于第十二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初次提交的来文中称自己的行动自由权遭到侵犯,因为他被禁止离开缔约国领土,直至已支付法院下令支付的赔偿总额。但是,提交人并未提供任何其他信息来证实上述主张。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该公约第十一和第十二条之下提出的所有主张在国内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似乎均未曾提出。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宣布上述主张分别因证据不足和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予受理。

8.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主张称,鉴于发布正式道歉的法院命令不合法且具有任意性,他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由一个具备权限且独立、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审理的权利遭到侵犯。但尽管如此,委员会注意到,一审法院的判决被最高上诉法院撤销了。提交人主张称,鉴于他要求法官退出的多份书面申请遭非法驳回,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就此,委员会注意到,上述主张未得到案卷内材料的支持。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部分内容因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

8.6关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遭到违反的指称,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关于他被剥夺了法律面前平等权和不受任何歧视地平等获得法律保护权的主张未经充分证实,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8.7关于提交人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之下提出的主张,即缔约国未能确保其公正审判权,委员会回顾其大意如下的判例:《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为缔约国确立了一项一般义务,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单独援引时,不得据以支持某项主张。 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这部分内容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不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予受理。

8.8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他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之下提出的其他主张。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材料审议了该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主张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由具备权限且独立、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审理的权利,因为法院对诉讼方采取偏颇态度、拒绝将辩方的主张纳入考虑、错误地适用国内法律且未能虑及相关国际法。

9.3委员会回顾指出,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法庭须具备权限且独立、公正的要求不得有任何例外。 公正性要求有两层内容:首先,法官不得允许自己的判断受到个人偏见或成见的影响,不得就其所审理的案件持有先入为主的看法,也不得以有损当事一方利益不当促进另一方利益的方式行事。其次,法庭必须在公正的观察员看来是公正无偏的。 委员会回顾指出,第十四条仅保障程序上的平等和公平,不得被解释为确保具备权限的法庭不出错。一般来说,具体案件中应由《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的法院来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或是适用国内法律,除非可以证明此类评断或适用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或是法院以其他方式违反了自己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

9.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一审法院在提交人因有人企图害其性命而入院治疗且状况严重时即开始审理此案。缔约国未予反驳。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一审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所传播之信息不实,尽管某一次听证会笔录中存在证明上述信息真实性的证据。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称一审法院只根据案卷中存在的两份专家评估结果中的一份得出其结论,且未就这种选择性方法作出解释。缔约国未就此提出异议。有鉴于上述所有情况,且缔约国未就此作出任何澄清,因此委员会认为现有材料显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遭到违反。

9.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其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法院在认定提交人的文章包含有损原告职业声誉的不实信息且该文章所附插图伤害了原告的尊严后命令提交人就给这位政府官员造成的精神损害支付赔偿。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坚称法院正确地适用了只允许对表达自由施加《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许可之限制的国家法律。因此,委员会必须确定《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是否可为针对提交人采取的措施提供合理理由。

9.6委员会援引其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根据上述意见,意见自由和表达自由是人之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对于任何社会均必不可少,是每一个民主而自由的社会的基石(第2段)。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可对表达自由权施加特定限制,但仅能施加法律所规定的且出于以下原因系必要的限制:(a)为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b)为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风化(第28段)。对表达自由施加的任何限制,均必须经法律规定。仅可出于第十九条第三款(子)项和(丑)项所规定的理由施加限制,且限制必须符合必要性和适度性的严格检验标准。

9.7委员会回顾指出,在任何社会中,自由、不受审查且不受阻碍的新闻或其他媒体对于确保意见和表达自由以及享有《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均必不可少,是民主社会的基石之一。公民、候选人和当选代表之间就公共和政治问题自由交流信息和交换意见至关重要。这意味着新闻及其他媒体是自由的,可不受审查或限制地就公共问题发表评论,并可为公众舆论提供信息。公众也享有相应的接收媒体产品的权利(第13和第20段)。在公众辩论涉及政治领域和公共机构公众人物的情境当中,《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表达不受限赋予尤其高的价值。因此,仅因表达形式被视为有辱公众人物,不足以为施加处罚提供合理理由,尽管公众人物也可享有《公约》规定的权益(第38段)。此外,委员会回顾指出,缔约国应承认并尊重表达自由权所包含的新闻业不披露信息源这一有限的特权(第45段)。

9.8委员会回顾指出,诽谤相关法律的制定,必须注意确保符合《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且在实践中不会扼杀表达自由。所有此类法律均应包含诸如符合事实等辩护理由。在有关公众人物的评论问题上,应考虑避免对无恶意情况下误发表的不实之词加以惩处或是宣布为非法。无论如何,均应将所抨击事宜中的公共利益视为辩护理由。各缔约国应注意避免采取过于严苛的措施和惩处。在适用情况下,缔约国应对被告偿还胜诉方费用的要求施加合理限制。

9.9关于案件事实,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国内法院认定提交人的文章及所附插图破坏了I先生的名誉、伤害了其尊严并给其造成压力,导致其健康状况恶化。但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从现有材料中看不出国内法院在评估限制是否适度时,虑及了专门论述地方政府当局腐败问题的提交人文章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和原告系高级别政府官员这一事实――涉及高级别政府官员时,公共辩论中表达不受限尤其重要。委员会还注意到曾在国内法院反复重申且缔约国未予反驳的提交人主张,即I先生已在法庭上承认所传播信息的真实性且其承认已记入听证会笔录。委员会指出,国内法院从提交人拒绝透露其信息源姓名推断出所传播信息不实,未能虑及保护新闻来源的重要性。委员会还指出,国内法院认定所附插图有损原告尊严,但却并未驳斥提交人的如下主张:插图中使用的照片系在一次公共活动上拍摄;I先生曾在该活动上为媒体摆拍。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法院似在未虑及上述考量因素的情况下下令赔偿。有鉴于上述,并考虑到对提交人判处的赔偿金额过高,委员会认为,国内法院似乎并未作出适当努力,以在保护原告的权利和名誉与提交人有权传播关乎公共利益的信息和公众有权接收上述信息之间达成妥善的平衡。

9.10有鉴于上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提供合理理由证明对提交人表达自由施加的限制与所追求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载正当目的相称。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现有事实显示提交人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10.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存在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情况。

11.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采取适当步骤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赔偿,包括赔偿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以及他在国内和国际上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情况。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