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 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568/2015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
D.G., D.G., E.B., M.A., L.L., R.G., E.M., V.H., M.C., E.P., M.C., W.D., J.D., J.B., L.C.F., N.L.V., E.S., E.B., A.P., M.P., R.R., J.B., M.B., L.G., V.C., A.C., A.M., S.Y., J.Y., G.A., C.A.S., A.V.M., T.B., A.B., G.A., I.A., M.S., G.A., F.D., M.C., I.G., R.P., J.E., R.E., P.A., A.O., M.A.O., C.A., G.S., R.M., M.A., A.B., C.E., A.C., D.C., A.B., R.B., C.B., D.L., A.V., M.I.G., C.B., S.B., R.G.B., C.M., J.J., G.G., F.A., L.G., G.R., P.P., S.B., J.P., R.V., A.B., G.L. (代表已故的儿子A.L.), M.H. (代表已故的丈夫A.H.), A.H., D.A., T.A., A.G., N.D., F.P., P.P., J.P., C.S., J.A., P.R., S.C., P.P., G.Q., M.M., S.B., A.G., P.J.G., N.S., N.S., K.A., J.V.J., R.G.和A.B. (由Bret Thiele、Lauren Carasik和Melona R. Daclan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菲律宾 |
来文日期: |
2013年3月25日(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2月1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决定通过日期: |
2020年3月13日 |
事由: |
强制搬迁、缺乏获得有效补救的途径、隐私权 |
程序性问题: |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实程度 |
实质性问题: |
强制搬迁、获得补救的权利、生命权;强制搬迁背景下的暴力和过度使用武力;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
《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
1.2013年3月25日来文的提交人: D.G., D.G., E.B., M.A., L.L., R.G., E.M., V.H., M.C., E.P., M.C., W.D., J.D., J.B., L.C.F., N.L.V., E.S., E.B., A.P., M.P., R.R., J.B., M.B., L.G., V.C., A.C., A.M., S.Y., J.Y., G.A., C.A.S., A.V.M., T.B., A.B., G.A., I.A., M.S., G.A., F.D., M.C., I.G., R.P., J.E., R.E., P.A., A.O., M.A.O., C.A., G.S., R.M., M.A., A.B., C.E., A.C., D.C., A.B., R.B., C.B., D.L., A.V., M.I.G., C.B., S.B., R.G.B., C.M., J.J., G.G., F.A., L.G., G.R., P.P., S.B., J.P., R.V., A.B., G.L. (代表已故的儿子A.L.), M.H. (代表已故的丈夫A.H.), A.H., D.A., T.A., A.G., N.D., F.P., P.P., J.P., C.S., J.A., P.R., S.C., P.P., G.Q., M.M., S.B., A.G., P.J.G., N.S., N.S., K.A., J.V.J., R.G.和A.B.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 提交人M.H. (代表已故的丈夫A.H.)和G.L. (代表已故的儿子A.L.)还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提交人R.V.和A.B.声称他们因参与和支持马尼拉大都会反对强制搬迁和拆除的斗争,面临捏造的多重谋杀刑事指控。《任择议定书》自1989年8月22日对菲律宾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在来文中,提交人谴责2012年1月11日菲律宾圣胡安市Corazon de Jesus镇发生的强制搬迁。提交人指出,搬迁是为了修建市政厅和商业建筑,搬迁过程伴随着暴力和对拆迁社区领袖的骚扰。
2.2提交人主张,所涉房地产在历史上是被视为安全区的公共土地。1987年10月6日,当时的菲律宾总统科拉松·阿基诺发布了第164号公告,禁止进一步开发某些自1950年代以来一直作为住宅用地的土地。自那以后,各届政府拒不遵守第164号公告,并运用法律策略将剥夺行为合法化。
2.3提交人指出,1988年6月1日,Corazon de Jesus房主协会针对圣胡安市市长、圣胡安工程师和Pinaglabanan Shrine的馆长提出诉状,反对在该地区强制搬迁和拆除房屋。在诉状中,该协会声称,其成员占用的土地是根据第164号公告授予其成员的。提交人称,上诉法院批准了该诉状,但于1997年被最高法院推翻。提交人称,最高法院判定第164号公告无效,理由是阿基诺女士是在革命政府统治下掌权的。最高法院依据的是正当行使立法权颁布的第1716号总统令,该法令将某些公共土地,包括Corazon de Jesus镇的某些公共土地留给政府。
2.4提交人认为,在Corazon de Jesus镇实施的强制搬迁既不符合国际标准,也不符合国内法,即1992年《城市发展和住房法》和1987年《菲律宾宪法》。
2.52011年12月5日,当局在Corazon de Jesus镇的镇公所张贴了针对121个家庭的搬迁通知。通知既没有指名道姓,也没有亲自送到居民手中,大多数家庭根本不知道有这份通知。2012年1月6日,当局在该镇一栋楼的前门张贴了第二份搬迁通知,限居民三天内搬走,但没有提到具体涉及哪些人。在强制搬迁之前或期间,没有以任何方式征求过Corazon de Jesus镇居民的意见,居民也没有机会对拆除提出反对或参与关于搬迁的讨论。
2.62012年1月11日上午,警察带着拆迁队抵达小镇,阻止居民进入他们的家。携带石头和水弹的拆迁队和携带突击步枪和催泪弹的警察暴力袭击了排成人墙的居民。拆迁队和警察开动推土机,并用消防车向居民喷水。他们实施非法逮捕,施以暴行,据记载, 造成至少23名居民多处受伤,其中包括未成年儿童。24名居民被非法逮捕,其中包括未成年儿童。2012年1月11日晚,六名未成年儿童获释。然而,据提交人称,实际受害人数超过了记录在案的数字。2012年1月11日,实施逮捕后,拆除工作继续进行,直至2012年1月13日晚上。
2.7拆迁造成121个家庭无家可归,迫使他们搬到被宣布为“危险区”的地区或条件恶劣的住所。此外,政府的重新安置安排“远不及Corazon de Jesus镇的生活条件”,因为居民被迫搬迁到危险区。提交人还饱受住房条件恶劣、缺乏就业和缺乏社会服务之苦。他们的交通和其他基本需求费用增加,如占用一小块土地的月租金。首次提交来文时,提交人强调,2012年1月11日没有被强制搬迁的Corazon de Jesus的1,000多个其他家庭面临迫在眉睫的强制搬迁威胁。
2.8为了说明系统的强制搬迁做法及其复杂影响,提交人还声称在国内寻求补救和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时遇到了障碍,如任意逮捕、威胁、骚扰和暴力。2011年,Corazon de Jesus镇居民为了抵制强制搬迁,组织了和平封锁,以阻止拆除他们的房屋。与此相关的,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在强制搬迁之前以及关于重新安置的对抗期间和之后,有24名居民和支持者被非法逮捕,86人被拆迁队和警察打伤。其他地方也发生了强制搬迁,包括暴力和过度使用武力行为。菲律宾约有10人在帕拉尼亚克市San Dionisio区Silverio大楼和加洛坎市Pangarap村的暴力强制搬迁中遇害(见下文第3.3段)。2012年1月的强制搬迁之后,侵权行为还在继续发生。2012年11月29日,包括提交人在内的Corazon de Jesus镇的10名社区领袖在开会讨论他们的申诉时被指控非法集会并被签发了逮捕令。其中一名提交人M.B.被逮捕,拘留至2012年12月5日。尽管指控最终因缺乏证据被驳回,但2012年5月24日,这些社区领袖因未能出庭而被指控“违抗警察或当局命令”。
2.9提交人声称,菲律宾当局骚扰、恐吓和威胁提交人及其拥护者和盟友。2012年底,签发了对提交人R.V.和A.B.的逮捕令,他们是工会和城市贫民领袖以及人权组织的创始人。他们被错误地指控犯有谋杀罪,但从未看过逮捕令的内容,也没有收到载有确切指控的文件。
2.10提交人主张,他们已经用尽了菲律宾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包括1997年9月29日通过Corazon de Jesus房主协会获得了菲律宾最高法院的否定裁决,以及2011年向菲律宾人权委员会提交了对通知的强制搬迁的申诉,该申诉至今仍未结案。提交人称,鉴于最高法院拒绝承认第164号公告――这一裁决仍然有效,且各法院仍然拒绝接受第164号公告,提交人没有任何国内补救办法可以质疑对他们的强制搬迁。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他们还称,就强制拆迁过程中的遇害者而言,即分别由其家人M.H.和G.L.代表的提交人A.H.和A.L.,缔约国违反了第六条。
3.2鉴于政府以法律的名义授权并实施了在Corazon de Jesus镇的强制和暴力搬迁,提交人在国内法院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提交人还指出,他们既没有得到适当、充分和及时的通知,也没有任何有意义的途径可以对强制搬迁提出质疑。从通知到强制搬迁再到拆除房屋,时间间隔非常短,导致提交人没有任何有效途径就侵权行为讨回公道。他们进一步辩称,他们获得法律补救的努力遭到政府断然拒绝,或是因骚扰、暴力和其他威胁而受到压制。此外,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境内的拆迁户没有因失去住所而获得补偿,只得到一点拆迁补助,境况大不如前,但也无能为力。
3.3关于第六条,提交人声称,迄今为止,由于缔约国的暴力强制拆迁,已有10人遇害。受害者包括2011年3月16日在反抗拆除其房屋时被杀害的提交人A.H.,以及2012年4月23日死于枪击的A.L.。提交人强调,缔约国未能履行职责,防止人们因安全部队的犯罪行为和任意杀戮而丧生。
3.4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理由是政府一直威胁进行强制搬迁,这本身可能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警察和拆迁队在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强制搬迁过程中,使用了暴力和武力(见第上文第2.8段),以及警察和拆迁队骚扰和威胁受影响居民,构成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5提交人进一步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他们提到委员会以前的判例,其中认定强制搬迁和拆除房屋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在所涉土地不属于被迁离者的情况下也不例外。在Liliana Assenova Naidenova等人诉保加利亚案中,委员会认为,以下情况的强制搬迁构成违反第十七条的行为:强迫迁离长期居住的住所,被迁离者面临无家可归的风险或变得无家可归,没有就提供适当的替代住房进行协商或协商不充分。在本案中,提交人坚持认为,没有向他们提供适当的替代住房,不让他们有意义地参与关于提供这种重新安置的决定。他们认为,因此,委员会应对他们的案件适用与Liliana Assenova Naidenova等人诉保加利亚案同样的推理。他们声称,即使强制搬迁是法律规定的,因搬迁而遭受的干扰也必须视为具有任意性,并构成违反《公约》第十七条。
3.6提交人认为,由于他们对土地的合法权利不被承认,他们没有进一步的国内补救办法可以对最高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并向缔约国法院主张他们的权利,他们也没有进一步的国内补救办法可以对强制搬迁提出质疑,或就他们遭受的损失寻求补救。特别是,提交人声称,从张贴通知到拆除房屋,时间间隔非常短,使他们无法获得有效补救,求助无门,因为这中间没有时间让他们对强制搬迁提出质疑。一些居民试图寻求法律补救,就侵犯住房权一事讨回公道,被政府断然拒绝,政府强制他们搬迁,还对他们实施骚扰或暴力。提交人辩称,鉴于没有可用或有效的补救办法,《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提交人还指出,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3.7为此,提交人请委员会宣布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并建议缔约国提供法律保护,防止对Corazon de Jesus镇居民的强制搬迁、骚扰和威胁,并停止对本来文提交人及其律师一切形式的恐吓和报复。他们认为,缔约国还应将未妥善安置的Corazon de Jesus镇居民转移到一个适当地点,让他们有机会获得就业、基本设施和适当的社会服务,并确保他们有权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有关其生活和生活条件的任何决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6年3月22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称来文缺乏证据,且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b)项和(f)项,来文不可受理。
4.2缔约国质疑提交人的说法,即缔约国将运用“法律策略将剥夺所涉土地的行为合法化”,所涉土地是前总统通过发布第164号公告授予他们的。提交人对最高法院例外地宣布该公告无效提出质疑。虽然没有成功,但提交人坚持认为,最高法院1997年9月29日的裁决表明,缔约国各机关串通一气,否认他们“对土地的合法要求”,并使他们“没有法律手段对强制搬迁提出质疑”。
4.3缔约国回顾,1978年2月17日,当时的菲律宾总统费迪南德·马科斯发布了第1716号公告,将马尼拉大都会圣胡安市的某些公有土地留作市政机关所在地。圣胡安市地方政府随后在这些土地上分别修建了警察局、消防局、法院、检察院和邮局,以及一所高中。1987年10月6日,阿基诺女士发布第164号公告,修正了第1716号公告。第164号公告宣布,某些未被政府机关占用而是实际上被用作住宅的土地,不属于第1716号公告的范围,因此可根据《公共土地法》处置。
4.4然而,最高法院宣布第164号公告违宪,称之为“行政部门明显篡夺立法权”,理由是第164号公告是在1987年10月6日发布的,当时唯一的立法权已经移交给国会。最高法院评估了事实和证据,并对第164号公告的有效性做出了裁决。与提交人的主张相反,该裁决以《宪法》为基础,并不构成任意或不合理地拒绝“承认”或“接受”第164号公告。在缔约国看来,提交人并未证实国内法院的评估明显武断或构成司法不公,就要求委员会重新评估国内法院已对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评估。如果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就某一事实得出合理结论,则不能认为该决定明显武断或构成司法不公。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关于第164号公告有效性的指称不可受理。
4.5缔约国补充说,根据国家住房管理局的记录,来文的101名提交人中只有51人经核实是圣胡安市Corazon de Jesus镇――暴力强制搬迁的据称发生地——居民。此外,来文某些提交人的名字出现了两次,说明提出的指控不准确,并有意误导委员会。
4.6国家住房管理局的记录还显示,提交人D.G.没有资格获得重新安置,因为他之前享受政府的重新安置方案,在甲米地市的Dasmariñas Bagong Bayan分到了一个住房单元。然而,D.G.出售了该房产,随后在Corazon de Jesus镇非法定居,此举违反了《城市发展和住房法》。此外,关于缺乏协商、使用暴力、威胁实施任意逮捕、骚扰和暴力以及重新安置区危险和不可接受的指控没有得到充分证实。这些说法毫无根据。
4.7关于缔约国的搬迁和重新安置政策,《城市发展和住房法》第28条规定,法律不鼓励搬迁或拆除,除非个人或实体占据危险区,有可用资金的政府基础设施项目即将开工,或法院下令搬迁和拆除。此外,第28条规定了执行涉及贫困和无家可归公民的搬迁或拆除令的程序要求,包括在搬迁或拆除之日前至少30天通知所涉个人或实体,与所涉人员充分协商,搬迁或拆除期间有地方政府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所有参与拆除的人员适当表明身份以及提供适当的安置地点,无论是临时还是永久的。《城市发展和住房法》第21条和第22条授权有关地方政府机关或国家住房管理局为重新安置区提供基本服务和设施,如饮用水、电或污水处理,同时要求政府机关优先提供生计方案,并向拆迁户提供生计贷款。鉴于缔约国遵守了法律的所有实质性和程序性要求,缔约国断然否认来文中的所有指控,认为其毫无根据。
4.8缔约国还驳斥了提交人的指控,即政府采取暴力和野蛮的措施驱逐Corazon de Jesus镇的非正式定居者。事实上,321个家庭自愿搬迁到为他们提供的安置区,安置区位于黎刹省罗德里格斯市Southville 8-B和8-C。
4.9此外,缔约国否认提交人没有得到适当通知的指控,因为记录显示,地方政府遵守了《城市发展和住房法》规定的通知和充分协商要求。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6月4日和12月9日向有关居民单独发送了搬迁通知。然而,一些居民拒绝接收送达的个别通知。因此,又在镇公所、候车亭、主要道路和街道以及日托中心等显眼处张贴了公告。在搬迁之前、期间和之后,政府机关与受影响居民进行了充分协商。圣胡安市社会福利和发展办公室于2010年10月8日、12月28日和29日举行了三次协商会议,地方政府官员和居民出席了会议。2010年9月9日,当地政府又与居民进行了一次对话。2011年1月21日,圣胡安市住房委员会也与居民举行了一次会议,向他们提供了一系列信息,包括在黎刹省罗德里格斯市的安置地点、当地已有的便利设施和服务,以及暂停一年分期付款后的付款时间表。会议期间,居民有机会就搬迁安排、住房发放程序以及政府在搬迁期间提供的财政、交通和医疗补助等问题提问。
4.10搬迁于2011年1月25日进行。当地政府为居民提供了前往安置区的交通,并提供了卡车为他们搬家。每个家庭还得到财政补助、一袋大米、食品和日用品以及医疗服务。2011年3月9日、12日和18日,地方机构间委员会还与居民举行了协商会议。
4.11搬迁当天发生的暴力完全是某些居民和其他利益集团成员所为。缔约国提交了2011年1月25日在Corazon de Jesus镇拍摄的一段视频,供委员会审议。视频中可以看出,一些居民和外来人员非但没有排成“和平的人墙”,而且还暴力袭击了协助搬迁的警察,以维持和平和秩序。一名高级警官正在与居民商量让他们搬走时,一群蛮横的平民开始向警察扔头、混凝土块和自制燃烧弹。警察只配备了盾牌来保护自己免受暴徒袭击。与提交人的指控相反,他们没有携带步枪或手枪,也没有对人群使用催泪弹。消防车的水只是用来阻止暴徒靠近警察队伍。六名警察和拆迁队的12名成员被暴徒打伤。拆迁过程中没有使用推土机。停在该地区的一辆装载机只是用来保护警察免受人群、包括扔石块的人袭击。缔约国还驳斥了关于Corazon de Jesus镇居民被迁往黎剎省泰泰市Lupang Arenda或黎剎省罗德里格斯市Southville 1-K-1的指控,因为这些地区根本不适合居住。向自愿搬迁的家庭提供了位于黎剎省罗德里格斯市Southville 8-B和8-C的住房单元。迁入地距离Corazon de Jesus镇只有一个小时车程,交通便利。那里有适当的水、电、污水处理设施、学校、日托中心、卫生所、派出所、集市和就业服务中心。
4.12缔约国断然否认关于居民和社区领袖遭到政府当局任意逮捕、骚扰或暴力威胁的指控。警方记录显示,参与2011年1月25日暴力事件的人员被逮捕,并被指控非法集会、直接袭击、非法拥有致命武器或发出报警和引起骚乱。从嫌犯身上找到了弹弓、碎冰锥、菜刀、蝴蝶刀和开山刀等武器。此外,所有嫌疑人均于2011年1月27日获释。
4.13此外,缔约国声称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2011年,菲律宾人权委员会收到了一份就政府在Corazon de Jesus镇的搬迁活动对地方政府官员、警察及其他人员的申诉,仍未结案。菲律宾人权委员会是一个宪法机构,任务是调查缔约国境内或针对缔约国公民的一切形式侵犯公民及政治权利的行为。根据国家法律制度,如果来文提交人的权利确实遭到政府侵犯,他们还有其他法律补救办法和申诉机制。提交人可以向法院、监察员、公务员委员会及其他准司法机构指控犯错的政府官员,追究他们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此外,提交人本来还可以在强制搬迁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质疑政府机构是否遵守了《城市发展和住房法》规定的拆迁活动的实质性和程序性要求。
4.14关于案情,缔约国断然否认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第六、第七和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关于根据第二条提出的指称,缔约国指出,已经向Corazon de Jesus镇居民逐户发出了搬迁通知。还在所涉区域的显眼处张贴了公告。与受影响居民进行了协商,这些居民被迁往有适当服务和设施的重新安置区。缔约国否认关于违反《公约》第六条的指控,但未作详细说明。缔约国认为,同样没有违反《公约》第七条。Corazon de Jesus镇居民的搬迁是以人道方式进行的,符合法律的实质性和程序性要求。缔约国还指出,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情况,否认了提交人的指控。就该案的具体情况而言,重新安置是合理的。居民们立即获得了满意的替代住房。缔约国没有任意干涉提交人的住宅,因此没有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
4.15缔约国最后重申,菲律宾法律,包括关于搬迁和重新安置的法律,完全符合菲律宾根据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人权法承担的义务。缔约国坚称,它没有违反《公约》及其他相关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3月9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2提交人辩称,《城市发展和住房法》没有规定任何强制搬迁的理由。不论第164号公告的法律效力如何,强制提交人搬迁都违反《公约》,而缔约国未能保护提交人的权利。由于他们被剥夺了诉诸司法的机会,因此无法对强制搬迁提出质疑,从而让缔约国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使强制搬迁具有合理性的特殊情况,或是证明已与提交人探讨了所有可行的替代办法。此外,强制搬迁导致提交人无家可归,其他人权容易受到侵犯。
5.3提交人认为,《城市发展和住房法》存在缺陷,因为它没有纳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适足住房权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1991年)和关于强迫迁离的第7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阐述的禁止强迫迁离的义务。缔约国在强制提交人搬迁时,没有遵守《城市发展和住房法》的规定。尽管该法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在研究了所有可行的替代办法后,进行强制搬迁,但还增加了一项――“或在法院下令搬迁和拆除时”。
5.4提交人进一步辩称,国际人权法要求在确定强制搬迁是否合理时提供诉诸司法的机会。不是随便一项法院命令就可以,而是需要法院明确认定存在特殊情况,且已经采取了所有可行的替代办法,并确保强制搬迁不会在歧视的基础上进行,也不会使人无家可归或容易遭受其他侵犯人权行为。
5.5鉴于《城市发展和住房法》存在缺陷,而且没有按照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法承担的义务进行解释,缔约国称强制搬迁方式符合该法的要求并不意味着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
5.6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关于菲律宾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对以下问题表示关切:《城市发展和住房法》将强制搬迁和拆除合法化,以城市发展的名义实施大量的强制搬迁,没有采取充分措施为被强行迁离的家庭提供适当的重新安置区或适当赔偿,这些家庭不得不接受恶劣的生活条件,没有基础设施和基本便利、没有医疗保健、教育和交通设施,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国际标准,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第7号一般性意见,修订该法,并通过一个法律框架,以确定强制搬迁应遵循的程序。
5.7此外,提交人辩称,提交人D.G.之前的搬迁与本案无关,因为他之前享受政府的重新安置方案,在甲米地市的Dasmariñas Bagong Bayan分到了一个住房单元,但并不要求他一辈子住在那里。由于甲米地市的Dasmariñas Bagong Bayan没有什么谋生机会,达不到适当住房标准,于是在可以自由搬迁后,他再次搬迁。
5.8提交人还声称,国内补救办法不可用、无效或被不合理地拖延,并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即提交人必须满足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只要这些补救办法看起来对所涉案件是有效的。在本案中,国内补救办法不可用或无效。除了向菲律宾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未决)外,缔约国没有提到任何其他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然而,正如缔约国在其提交材料中承认的,向菲律宾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已在该委员会搁置了六年,提出该申诉未能阻止对社区的强制搬迁,因为该委员会没有在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发布暂停搬迁的禁制令。因此,这一国内补救办法被不合理地拖延,而且已证明对防止或补救据称违反《公约》的行为无效。
5.9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只是一味陈述己见,没有任何证据或证明过程。提交人重申搬迁通知不到位,因为他们没有收到个别通知,张贴的公告只给了三天时间让他们搬走,没有指明搬去哪里。此外,一些居民被迁往一个没有适当服务和设施的地方。提交人最后指出,2012年1月以后,重新安置区继续存在暴力行为模式。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不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反对受理本来文,理由是提交人未证实其指称,而且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2011年向菲律宾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仍未结案,且提交人还可以在强制搬迁和重新安置之前向法院、监察员、公务员委员会及其他准司法机构提起诉讼,以追究犯错官员的责任(见上文第4.1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国内补救办法不可用且无效,理由是Corazon de Jesu房主协会于1997年9月29日获得菲律宾最高法院的否定裁决,该裁决仍然有效,因此他们不能对强制搬迁一事提出质疑(见上文第2.3段);向菲律宾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已经搁置了六年,且该委员会没有在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发布暂停搬迁的禁制令,因此未能阻止对社区的强制搬迁(见上文第2.3段);缔约国没有表明,除了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诉(未决)外,还有哪些具体的国内补救办法在实践中是可用和有效的(见上文第5.8段)。不过,委员会注意到,除了在2011年――本来文所述事件发生之前――向菲律宾人权委员会提交申诉外,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信息,说明就2012年1月11日强制搬迁时据称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行为,试图寻求过哪些司法或其他补救,或就据称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行为,采取过哪些措施,以用尽现有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判例,提交人必须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用尽可为其提供合理补救预期且实际上可以采用的所有司法或行政补救办法。虽然不一定要诉诸所有非司法机构才算满足该条款的要求,但正如本案所示,当这类求助在强制搬迁案件中无效时,提交人并没有令人信服地解释为什么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强制搬迁的司法补救办法对本案不会有效。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称,仅仅怀疑国内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对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因此,委员会认为,就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以及第六条和第七条的指称而言,《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有鉴于此,委员会将不再进一步审议提交人在这方面的指控是否证据不足。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