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6/D/2697/201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9 August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697/2015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Ulan Nazaraliev(由律师SardorbekAbdukhalil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

2014年11月3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现为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7月5日

事由:

警察实施酷刑;缺乏有效调查;拘留条件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酷刑;酷刑―及时而公正的调查;拘留条件

《公约》条款:

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子)项和第十条第1款一并解读)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Ulan Nazaraliev,吉尔吉斯斯坦国民,出生于1982年。他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子)项和第十条第1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月7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2年7月21日至11月15日,提交人被关押在内政部下属内政局位于贾拉拉巴德市的临时拘留中心,他被指控犯有流氓罪和抢劫罪,违反了《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1项以及第168条第2款第1项、第3款和第4款第4项。提交人将他的拘留条件描述为不人道和有辱人格:被拘留者被关押在一个地下室区域,由10个监室组成,每个监室8个人。既没有通风也没有供暖,所以夏天极热,冬天很冷。由于没有卫生设施,提交人和其他被拘留者白天被带到院子里的露天厕所,没有任何隐私。总体卫生状况恶劣,传染病风险很高。临时拘留中心没有医务人员。

2.22012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提交人告知警察他头痛。警察给了他一个刀片,称他可以把自己割伤,但没人会救他。提交人开始尖叫,抗议警察以这种方式对待他。警察猛击他的胸部,然后把他按在墙上,开始掐他颈部。提交人拿出刀片并割伤了左腕以示抗议。当救护车到达时,提交人获得了必要的医疗救助。2012年11月5日,他的手又开始流血,他被送到贾拉拉巴德州立医院缝合伤口。

2.32012年11月6日,6名警察进入提交人的监室进行检查。在进行检查时,警察开始打提交人和他的狱友。当提交人询问发生了什么事时,其中一名警察回答说,他们正在进行检查。提交人被命令躺在地上,一名警察爬到他身上,开始用拳头打他的头和耳朵,同时踢他的肾脏部位和生殖器。提交人的衣物和个人物品,包括药品和基本个人卫生用品在检查过程中被丢弃。下午,在允许被拘留者锻炼的院子里,提交人被推倒在一个垫子上,警察进行了两次搜身,他的衣服被拿走。随后,提交人被带至拘留中心内一间调查员办公室内,调查员把他的头往墙上撞。由于无法忍受疼痛并为抗议虐待,他拆开了伤口的缝线,伤口又开始流血。警察把他铐在暖气片上。提交人被留在此处待了一段时间。

2.4第二天,即2012年11月7日,提交人和其他受到虐待的被拘留者向贾拉拉巴德市检察院提出申诉。他们指控称,警察2012年11月6日检查监室时实施的行为构成身体虐待以及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5提交人提出申诉后,于2012年11月8日被移送至位于贾拉拉巴德州Suzaksk区(距贾拉拉巴德市10公里)的内政局临时拘留中心。在移送过程中,警察嘲笑和羞辱了提交人,脱去他的内衣,并为他的生殖器拍照。尽管可以看到提交人身体上有伤,但临时拘留中心的警察在未进行体检的情况下接收他入所。

2.6当日,一名法医学专家对提交人作了检查。根据法医报告,提交人受了“轻伤”。然而,这名专家在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法医学报告中认为,不排除自伤的可能性。据提交人称,他随后承受了伤害的后果,但未得到必要的医疗救助。

2.72012年11月10日,提交人进行了绝食,以抗议对他的殴打和羞辱。直到2012年11月14日与贾拉拉巴德州副检察官会面并向其提交申诉后,提交人才停止绝食。2012年11月18日,负责初步审查的调查员拒绝对拘留中心的警察提起刑事诉讼,理由是缺乏犯罪事实。调查员的结论是,提交人的指控未得到证实。2012年11月20日,贾拉拉巴德州检察院(在机构监督框架内)依职权撤销了这一决定,并责令补充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委托同一名调查员进行。2012年11月30日,调查员再次决定不对涉事警察提起刑事诉讼,理由是缺乏犯罪事实。提交人称,在他被殴打期间,警察移动了摄像头,使摄像头朝向天花板,从而无法拍下他遭受虐待的情况。这可以解释,为什么初步审查期间收集的材料中缺少拘留中心内不同地点(监室、走廊、院子和调查员办公室)的录像。

2.8与此同时,贾拉拉巴德州检察院启动了纪律调查,2012年11月21日,参与提交人案件的检察官和调查员受到“严厉警告”。

2.9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提交人因剧烈头痛住入贾拉拉巴德州立医院,并被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和高血压。提交人的病案(即他的医疗卡)显示,提交人因闭合性脑损伤这一主要诊断被该院神经科病房收治,并进一步说明他遭受了脑震荡。

2.102012年12月13日,提交人向贾拉拉巴德市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检察官已作出的不对他的案件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2013年2月4日,法院决定将该申诉发回检察院,要求检察院进行全面调查,包括询问证人、获取录像等。

2.11然而,2013年2月8日,检察院就贾拉拉巴德市法院的裁决向贾拉拉巴德州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决。2013年3月27日,州法院维持了市法院的裁决。2013年4月18日,检察院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5月22日,最高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决。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支持检察院作出的拒绝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由于最高法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无法上诉,提交人称,他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子)项和第十条第1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称,警察对他的所作所为相当于酷刑,违反了《公约》第七条。这种酷刑因提交人的拘留条件以及未在需要时向他提供医疗救助而加剧。缔约国未采取措施保护提交人免遭酷刑,未对提交人遭受的酷刑进行公正、有效和彻底的调查,也未提供获得有效补救的机会,这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

3.3此外,提交人的拘留条件不人道,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7年4月21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2012年11月6日,警察对贾拉拉巴德市的内政局临时拘留中心进行了检查,贾拉拉巴德市副检察官参加了检查。检查过程中,在监室内发现了手机、充电器、电池和耳机等违禁物品,并予以没收。

4.22012年11月7日,临时拘留中心43名被拘留者中的19人,包括一名未成年人,对内政局警察的行动表达了不满。为抗议没收物品,被拘留者采取了自伤的做法,他们割伤手臂、脖子和腹部,并宣布绝食。他们由执业医师提供了急救。

4.3关于提交人涉及对他实施暴力的指称,缔约国称,提交人向贾拉拉巴德市检察院提出了申诉,请求起诉据称于2012年11月6日在他监室内殴打他的一名警察。2012年11月14日进行了一次法医检查,检查显示,除提交人自己造成的左腕割痕外,提交人身体上没有遭受殴打或暴力的痕迹。

4.4根据2012年11月30日的调查,检察院拒绝对该警察提起刑事诉讼,理由是后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提交人的律师就检察院的决定向贾拉拉巴德市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于2013年2月4日批准上诉,检察院的决定被推翻。贾拉拉巴德州法院维持了市法院的裁决。然而,最高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推翻了上述法院裁决。

4.5根据《刑事诉讼法》,上级法院应审查下级法院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缔约国坚持认为,最高法院已经进行了这种审查;根据《吉尔吉斯斯坦宪法》第96条,最高法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不能上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6月23日,提交人在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称,缔约国未能处理他的申诉。

5.2具体而言,缔约国未对下述情况提出异议:2012年11月6日对贾拉拉巴德内政局临时拘留设施内的监室进行了检查,而且提交人身体上有伤。缔约国进一步确认,提交人最初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向他实施身体暴力的执法人员提起刑事诉讼,随后向法院提出上诉,质疑无效和无定论的调查所得出的结果。缔约国还确认,提交人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5.3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解释,既然未采取询问证人和获取录音等几项调查步骤,何以认为对提交人酷刑指控的调查是有效和全面的。

5.4提交人在来文中提请委员会注意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行为。缔约国甚至未设法证明对提交人酷刑指控的初步审查(导致拒绝对警察提起刑事诉讼)是有效、彻底和全面的。因此提交人称,初步审查(结论是不予刑事立案)是无效的,因此,缔约国未履行其义务,向提交人提供《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指的有效补救。特别是,检察院进行的调查不是有效和彻底的调查,因为调查员仅侧重与警察面谈,甚至没有询问提交人。调查材料仅包括贾拉拉巴德市内政局临时拘留中心警察的说明和一些被拘留者的陈述,这些被拘留者准备反驳警察的说法,但后来撤回了先前关于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的申诉。

5.5此外,初步审查期间不可能采取只能在刑事立案后采取的某些调查行动,譬如嫌疑人列队辨认身份、讯问或搜查,而这些是最有效收集证据方式。此外,初步审查不会产生程序上可接受的证据。因此,作虚假证词无须负刑事责任,在初步审查阶段所作的说明日后可以更改,而不会造成任何后果。因此,警察的陈述不能被视为证人证词,因为未告诫警察作伪证须承担刑事责任。

5.6此外,提交人重申其指称:所收集的材料未包括拘留中心房舍(监室、走廊、放风场地、调查员办公室或其他监视区域)的闭路电视录像片段,也未包括规定如何查看此类视频监视材料的规程。据提交人称,在他被殴打期间,警察调整了所有监控摄像头的位置,从而使摄像头无法录制任何证据。这解释了为何缺少拘留中心内部房舍的录像片段。

5.7缔约国未对提交人就无效初步审查的结果提出上诉这一事实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评估了案件的情况、调查员的不作为以及调查员认为警察的说明是可靠的结论。法院不同意这一结论,因为调查员未以正当理由说明为何警察的证词更真实。从客观性和公正性的角度看,调查员必须在审查过程中评估每一项证词。警察否认对提交人使用暴力,因为他们希望避免刑事起诉。然而,最高法院根据监督复审程序撤销了下级法院的裁决,并维持检察院拒绝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对司法决定的监督复审不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因其严重限制了诉诸司法的权利和法律确定性原则。

5.8提交人申明,要评估本案中各项对立的主张,必须先提起刑事诉讼和采取一些调查行动,譬如进行精神科评估以及与提交人和所涉警察进行进一步面谈和面对面接触。

5.9提交人还认为,他被关押在贾拉拉巴德市内政局拘留中心的监室内,拘留条件不人道。该拘留设施条件恶劣,他受到不人道的待遇,他的尊严也未得到尊重。然而,缔约国根本未对这些关于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指控作出回应。

进一步意见

缔约国方面

6.12018年1月17日,缔约国重申,警察于2012年11月6日对贾拉拉巴德市内政局临时拘留中心进行了检查,查找和没收手机、充电器、电池和耳机等违禁物品。

6.2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对他实施身体暴力的指控,缔约国再次指出,提交人向贾拉拉巴德市检察院提出了申诉,要求检察院起诉据称在他的监室内殴打他的一名警察。在这方面进行了全面和公正的调查。根据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法医检查报告,除提交人自己造成的左腕的割伤外,提交人身体上没有遭受殴打或暴力的痕迹。根据初步审查结果,检察院拒绝对该警察提起刑事诉讼,理由是缺乏犯罪事实。提交人就检察院的决定提出上诉,然而,最高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维持了该决定。

6.3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没有根据。

提交人方面

6.4提交人在2018年3月19日提交的评论中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异议。他认为,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对拘留中心的检查的性质、所使用的方法、参与检查的警察人数以及行动期间特殊手段的使用情况。提交人称,采取这类行动时检察官在场并不能保证被拘留者不受虐待,因为检察官代表检察机关在法院起诉这些被拘留者。缺乏这种关键信息表明在封闭机构进行的检查具有任意性,还表明被剥夺自由者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

6.5此外,检察院再次证实,提交人与其他19名被拘留者一同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提交人称,这项申诉事关检查拘留所监室期间实施的虐待和身体暴力,而并非事关缔约国所称的没收违禁物品。提交人请求对向他实施酷刑的警察采取措施,以便进行处罚,还请求提供进行检查和对他实施虐待的警察的姓名,披露当时的情况和具体的暴力行为。

6.6提交人关于检查期间受到虐待的申诉未得到检察院的适当处理。调查员未采取一切必要的调查步骤,以确定提交人自伤(割伤)的真正原因。他未对提交人的酷刑指控进行调查。提交人割伤自己的原因是为引起注意和抗议警察对他的殴打。提交人遭受了酷刑,这是对他抗议的一种惩罚。

6.7最后,提交人重申他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在缔约国未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子)项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已经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受理要求。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被拘留了四个月,期间的拘留条件不人道,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就该申诉而言,提交人未证实他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未满足,并认为这一申诉不可受理,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7.4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甲)项一并解读)提出的其余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案。

8.2委员会首先考虑到提交人的下述指控:他数次被警察加以酷刑和其他虐待,特别是在检查监室之前,警察给了他一个刀片,告诉他可以割伤自己,随后,他胸部遭到猛击,被掐住颈部,同时被按到墙上,在检查期间,他遭到击打,头部被撞击墙壁。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下述说明:在他被殴打期间,警察调整了监视摄像头的位置,使摄像头无法拍下任何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定提交人的指控未得到证实。委员会注意到,法医检查结果显示为“轻伤”,并暗示为自伤(割伤)。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押期间曾住院10天,并被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这一诊断与提交人所描述的在拘留中心内遭受的暴力类型一致,即一名警察猛击提交人的头部,并将其头部撞击墙壁。在本案的情况下,特别是鉴于缔约国未说明提交人如何在拘留期间遭受上述伤害,应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因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是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的受害人。

8.3关于缔约国适当调查提交人酷刑指称的义务,委员会回顾下述判例:对于侵犯人权的情况,譬如侵犯受《公约》第七条保护的人权的情况,必要的补救措施是进行彻底的刑事调查,随后予以起诉。委员会注意到,案卷中的材料无法使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对酷刑指控进行了彻底和有效的初步审查。在本案中所进行的调查缺乏公正性,因为调查员与临时拘留中心的执法人员进行了面谈,但未与提交人面谈。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下述陈述:通过初步调查收集的材料不包括拘留中心房舍的任何录像或规定如何查看此类视频监视材料的方案,对此缔约国既未作出解释也未提出异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仅进行了初步审查,而未启动正式的刑事调查程序。鉴于本案的情形,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现有事实还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3款(子)项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采取行动,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子)项一并解读)。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步骤,以便:(a) 就提交人提出的酷刑指控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一经证实,即起诉和处罚对提交人实施酷刑的责任人;以及(b) 为提交人所遭受的违约行为提供适当的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形,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