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申诉人Z是中国公民,生于20世纪70年代。她声称,如果将她遣返中国,缔约国将侵犯她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发表了声明,自1993年1月28日起生效。申诉人由律师John Sweeney代理。
* 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 ( 2021 年 7 月 12 日至 30 日 ) 通过。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本来文的审查:艾萨迪亚·贝尔米、克劳德·海勒、埃尔多安·伊什詹、 伊尔维亚·普策、迭戈·罗德里格斯 - 平松、塞巴斯蒂安·图泽、巴赫季亚尔·图兹穆哈梅多夫和彼得·维德尔·凯辛。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109 条 ( 结合第 15 条一并解读 ) 以及《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准则》 ( 《亚的斯亚贝巴准则》 ) 第 10 段,柳华文没有参加对来文的审查。
1.22017年2月6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决定不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请求采取临时措施。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2006年,申诉人开始练习法轮功。2008年,三人来到她家,他们称自己是丰满公安分局人员。他们进行了搜查,没收了与法轮功有关的材料。他们随后将申诉人带至吉林市一个看守所,她在那里接受了警察的讯问。警察对她的回答不满意时就殴打她,不给她提供食物和水,还在威胁要将她转至监狱。一周后,在她的父亲支付了1万元人民币保释金后,申诉人获释。
2.2申诉人继续练习法轮功,并分发有关传单。2011年2月,申诉人因担心自己儿子的安全,将他送往澳大利亚求学。此后,申诉人丈夫也离开中国前往澳大利亚,日期不详。
2.32012年11月10日,申诉人持旅游签证抵达澳大利亚。2013年2月,她在澳大利亚申请了保护签证,并获得了等待申请结果期间的临时签证。她继续练习法轮功,并参加了相关抗议活动。
2.42013年11月13日,澳大利亚移民部长拒绝了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申诉人就该部长决定提出上诉,2014年4月15日,难民审查法庭驳回了上诉。法庭在裁决中强调,申诉人及其丈夫就申诉人练习法轮功一事所作陈述不一致。法庭认为,申诉人对此事的陈述不实。
2.52014年5月15日,申诉人申请对法庭驳回上诉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2016年2月23日,联邦巡回法院驳回了她的上诉。2016年12月22日,联邦法院驳回了她对联邦巡回法院裁决的上诉。联邦法院在网上发布了裁决结果,未隐去申诉人的名字和为她作证的三名法轮功练习者的名字。因此,公布该裁决违反了《隐私法》和《移民法》。申诉人要求对联邦法院裁决作特许上诉,2017年4月6日,高等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请。
2.6申诉人向信息专员办公室提出申诉(未说明具体日期),该办公室对《隐私法》相关事项拥有管辖权。申诉人还在准备向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提出申诉。然而,由于联邦法院的错误,这两项申诉都不能消除她被遣返中国后将面临遭受更多伤害的危险。
2.72017年1月23日,移民部长拒绝了申诉人根据《移民法》第417条提出的部长干预请求。申诉人被要求一周内离开澳大利亚。她声称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申诉人声称,缔约国将她遣返中国会侵犯她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回国后她会因信奉法轮功而受到政府官员的监视、骚扰和酷刑。有报道称,中国的法轮功练习者遭受酷刑、长期监禁、强迫劳动和处决。申诉人向缔约国当局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
3.2澳大利亚国家当局认定申诉人不可信,这是错误的。例如,申诉人的丈夫不确定他离开中国后申诉人是否练习法轮功,难民审查法庭非常重视这一事实。而可能他的陈述是,他之所以不确定只是因为他不在中国,无法亲眼目睹申诉人练习法轮功。但他明确表示,2006年,申诉人在中国曾探望她的姑姑,并分发有关法轮功的传单。
3.3法庭还认为,在没有被迫签署声明证明自己通过再教育已经转变的情况下申诉人就从拘留中获释,这不可信。申诉人称,她父亲交纳了保释金,她被拘留一周后获释,法庭也不相信这一说法。这些怀疑因素基于法庭不可靠的推测,不应纳入考量。
3.4法庭援引网上一篇文章,对申诉人没有因参与法轮功而丢掉工作表示惊讶。然而,援引的文章不能推导出法庭得出的这个结论。文章称,在某些案件中,法轮功信徒的亲属向中国政府请愿停止迫害法轮功信徒,因此被解雇。申诉人从未称曾参与向中国政府请愿的公开政治行动,而是称曾分发传单。此外,根据法庭引述的文章,警方搜查和洗劫法轮功信徒的住所,并以提前释放或拘留费为由向信徒亲属索要钱财。这一说法显然支持申诉人的指称,但法庭不予理会。
3.5此外,三名证人提交了书面陈述为申诉人作证,法庭拒绝听取他们的口头证词。法庭还认为,尽管申诉人称她是家里的主要收入来源,但申诉人关于她延迟离开中国的解释不可信。此外,联邦法院在网上公布裁决时未隐去申诉人的名字,这增加了她在中国遭受酷刑和虐待的危险。如申诉人被遣返中国,她将被认定为法轮功练习者。她担心因谴责中国政府对法轮功练习者的待遇而遭到报复。申诉人认为,联邦法院对她漠不关心,令人愤慨。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7月27日的意见中认为,申诉人关于可能受到监视、骚扰和拘留的申诉基于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为缔约国按照《公约》第3条承担的不推回义务仅限于有充分理由相信面临被驱逐的个人将遭受酷刑的情况。申诉人关于隐私受侵犯的申诉也基于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为与《公约》不相符。
4.2申诉人的申诉不可受理的另一个原因是明显缺乏根据。申诉人提供的有关法轮功练习者在中国状况处境的资料与她的个人情况没有联系。她未表明,也未提供任何资料表明她是一名公开的法轮功练习者,因此中国当局会关注她。缔约国当局认为,申诉人称她是法轮功练习者或她回到中国后将练习法轮功的说法不可信。2012年11月,申诉人持2011年7月28日在吉林签发的有效中国护照离开中国。正如缔约国当局所指出的,申诉人能持旅游签证合法离开中国这一事实表明,中国政府对她没有负面关注。国家资料显示,包括法轮功信奉者在内的当局眼中的持不同政见者难以获得护照和离开中国。
4.3国家当局还认为,申诉人关于2008年被拘留的指称不可信。申诉人无法合理地解释中国当局如何得知她参与了法轮功活动,也无法解释当局如何知道她家中有法轮功材料。她未解释为何她从2006年起就参与了法轮功,而当局2008年才把她定为目标。在向申诉人提出这些问题时,申诉人回答说不知道。
4.4国家当局还审议了关于从中国监狱、拘留所和再教育中心获释的个人登记册资料。基于与这一登记有关的资料,国家当局认为,说中国政府没有注意到申诉人获释后曾探望过她姑姑,这不可信。国家当局还认为,申诉人被捕后能够保留工作,这也不可信。
4.5国家当局通过六个严格的程序,充分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诉。在申请保护签证面谈阶段和难民审查法庭听证期间,申诉人由一名口译员协助。根据《移民法》第36条第2款(aa)项规定的补充保护条款对申诉人的申诉作了评估,该条款纳入了缔约国根据《禁止酷刑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担的不推回义务。国家当局审议的材料包括大赦国际、人权观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政部、美利坚合众国国务院和缔约国外交贸易部发布的国家资料。缔约国认真对待其不推回义务,并真诚地予以履行。缔约国承认,酷刑受害者提供的信息很少能够完全准确,并向委员会保证,国家当局在审查案件时会考虑这一点。然而,在本案中,申诉人关于她参与法轮功的说法和遭受酷刑的指称皆被认为不可信。
4.6审查申诉人保护签证申请的裁决机构认为,申诉人美化或完全捏造了她的实质申诉,未如实陈述。裁决机构提出了她证词中几个前后矛盾之处,并得出结论,认为她的就业和行动自由权利未受到任何干涉。例如,裁决机构指出,申诉人2008年从拘留获释后仍留在中国。申诉人本可以在2011年持学生监护人签证离开中国,但那时选择了留在中国。相反,她让丈夫去了澳大利亚,尽管中国政府对他没有负面关注。虽然申诉人之前就能够离开中国,但她直到2012年才离开。申诉人的澳大利亚旅游签证于2012年10月23日签发,但她在18天后,也就是2012年11月10日才离开中国。裁决机构认为,这些事实不符合一个担心即将被中国政府官员逮捕并实施酷刑者应有的行为模式。
4.7难民审查庭承认,申诉人在澳大利亚参加了一些法轮功活动,并参加了法轮功课程。然而,法庭认为,她这样做只是为了使自己的庇护申请更为有力。法庭认定她不可信,证词前后矛盾,缺乏说服力。当法庭就她延迟离开中国提问时,申诉人回答,她不知道可以在国外练习法轮功。当时,申诉人未提及她来文中的说法,即她延迟离开中国是因为她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而且她最初的签证申请被拒绝。
4.8申诉人称国家当局的调查结果令人愤慨,但未证实这一宽泛的指称。难民审查法庭认定,申诉人提交的证明她在中国被拘留的官方文件是不真实的,申诉人对此特别提出抗辩。然而,法庭对这份文件真实性的担忧是有根据的。这份题为“吉林市公安局治安看守所结案证明”的文件显示,申诉人因参与法轮功活动于2008年7月8日至15日被丰满公安分局拘留。该文件未标注日期,也没有签名。国家资料显示,在中国,伪造文件随处可见,容易获取,并被普遍用于签证申请。因此,法庭就该文件讯问了申诉人。申诉人说,文件是真实的,但法庭认为她的回答没有说服力。缔约国认为,认证这类文件不是国家当局的职责。相反,申诉人有责任提出足以确认事实的证据以支持她的主张,并提供可核实的佐证。
4.9申诉人还声称,难民审查法庭没有询问可以证明申诉人参与法轮功活动的证人。然而,联邦巡回法院对这一问题作了评估,并在其裁决中指出,根据诉讼记录,法庭曾向申诉人律师问及该名律师想要提供的口头证词。律师在回答时确认,证人的口头证词不会偏离他们的书面陈述。联邦巡回法院还指出,申诉人享有公平机会以提出主张,难民审查法庭注意到申诉人的陈述中有几处不一致。
4.10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认为,难民审查法庭认真审议了申诉人关于听取证人口头证词的请求,该法庭裁决在法律上并不是不合理的。申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2月12日、3月10日和5月8日四次提出部长干预请求。这些请求被驳回,理由是申诉人不满足部长干预的条件。在2017年2月12日的请求中,申诉人提出了几项她在给委员会来文中未提及的指称。例如,她声称,2017年1月3日,两名警察在“当地居委会”委员的陪同下来到她母亲家。申诉人声称,这些人称他们知道申诉人已申请庇护,并且在澳大利亚练习法轮功。这些人将此称为叛国和颠覆国家政权。他们要求申诉人母亲让申诉人回中国配合调查。他们表示,如果申诉人不返回中国,他们将采取进一步行动。他们还告诉申诉人母亲的邻居离她远点。外交贸易部审议了这些指称,并认定没有证据支持。该部认为,中国当局正在寻找申诉人,并知道她的名字已公布在联邦法院的裁决中,这种说法不可信。该部还认为,鉴于中国政府允许申诉人持自己的护照出境,在她离开前,中国政府对她没有负面关注。
4.11 要触发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不推回义务,个人必须证明有充分理由确信其本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本案中,申诉人未提出充分理由使人确信她会在中国面临这样的风险。
4.12 关于联邦法院在裁决中公布申诉人姓名这一问题,缔约国承认,申诉人所描述的公布姓名确有其事,这违反了《隐私法》第91X条。但是,2017年1月4日,即在2016年12月22日裁决公布后不到两周,缔约国代理律师将这一错误告知了外交贸易部,联邦法院立即将该裁决从其网站和第三方网站上删除。2017年1月6日,法院用适当编辑后的版本替代了先前公布的裁决。这个错误是短暂和无意的。此外,难民审查法庭裁定,即使中国当局已查明并确认了申诉人身份,她回国后也不面临重大的、真实的伤害风险。法庭注意到,有国家资料称,中国当局认为,个人在澳大利亚逾期逗留申请保护签证是很常见的。因此,法庭认为,中国当局很有可能知道,庇护申请者会为获得庇护而从事各种活动。法庭还认为,鉴于申诉人在澳大利亚对法轮功的参与有限,以及她被遣返中国后可能会有的行为,她回中国后不大可能受到当局的负面关注。尽管缔约国认为中国的法轮功练习者可能会受到酷刑等伤害,但认定申诉人不是真正的法轮功练习者。申诉人没有证明,由于在联邦法院未经编辑的裁决中短暂且无意地公布了她的名字和保护要求,她面临着真实、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被中国政府当局实施酷刑的风险。此外,申诉人没有在国家当局裁决中发现任何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基于上述原因,缔约国认为来文缺乏实质理由。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申诉人在2018年10月24日的评论中重申了之前的论点,并坚持认为,公布她的姓名和保护要求完全属于《公约》的管辖范围,因为这增加了她被遣返中国后遭受酷刑的风险。这一疏忽、危险和非法的行为表明,国家当局的程序并非如缔约国所称那样严格。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申诉人提供了充分理由让委员会认为,如果被遣返中国,她将遭受酷刑。迫害从监视开始,会逐步升级,最后导致申诉人遭受酷刑或死亡。有报道称,法轮功练习者在中国遭受酷刑。申诉人向缔约国当局所作关于她练习法轮功的陈述是真实的。
5.2国家当局错误地理解了中国政府在出境管制方面的做法。申诉人是当地公安人员的目标,关于中国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相互沟通至何种程度,没有可用资料。因此,尚不清楚申诉人在吉林的问题是否会导致中国国家当局阻止她出境。此外,中国政府过去曾积极设法流放持不同政见者。申诉人引用了人权观察1995年发布的一份报告中的下列段落:
“名单中引人注意的是一些前政治犯,由于美国政府在中国最惠国待遇问题上持续施加外交压力,这些人最终获得护照或出境许可,获准离开中国到美国短暂学习或就医。在1991年8月发布大部分禁止令之前,中国大多阻止这些人或他们的亲属离开中国。在美国公众对中国最惠国待遇的讨论愈加热烈之际发布的禁止令表明一种政策上的转变,使中国政府能够同时实现两个目标。当局允许持不同政见者离开,似乎是为了安抚美国的人权批评者,同时,他们秘密推行将前政治犯和其他持不同政见者非自愿流放国外的政策。”
根据这段文章,申诉人能够合法离开中国的事实并不会削弱她的指称,即她因练习法轮功而被捕。
5.3缔约国特别提及以下事实,当国家当局询问申诉人为什么在2008年成为目标时,她回答不知道。然而,不能指望申诉人了解中国公安部门的动机。缔约国还称,申诉人没有很高的公众关注度。然而,申诉人从未声称曾在中国被高度关注。未被高度关注的法轮功练习者也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无论如何,由于联邦法院公布了她的名字,申诉人现在已经有了知名度。
5.4国家当局还错误地认定,申诉人在被捕后继续受雇这不可信。申诉人受雇于一家私营印刷厂,中国的私营雇主可以自由选择员工。申诉人援引几份报告称,相比公共部门,持不同政见者在私营部门找工作可能遇到的困难会小一些。
5.5关于儿子和丈夫离开后申诉人仍留在中国的原因,申诉人告知难民审查法庭,当时她不知道可以在中国境外练习法轮功。申诉人丈夫抵达澳大利亚后告诉申诉人,在澳大利亚可以合法练习法轮功。这一信息促使申诉人申请护照前往澳大利亚。2012年3月,她的澳大利亚旅游签证申请被拒绝。申诉人在中国的移民代理建议她等六个月再重新申请。申诉人2012年9月重新提交申请,2012年10月获得澳大利亚签证,于次月离开中国。
5.6申诉人被捕后仍留在中国,因为她是家里主要收入来源。申诉人从未向缔约国当局称她在中国面临紧迫危险。相反,她称害怕公安人员再次逮捕她。她对缔约国当局称,她离开中国是因为中国政府迫害法轮功练习者。这意味着这一普遍迫害将影响到申诉人。她声称面临“紧迫威胁”的这一说法是缔约国当局提出的,而非申诉人本人。一个曾被逮捕并遭受酷刑的人有可能会认为逮捕和酷刑会在某个时候重演,虽然不一定是在一两天内。因此,没有紧迫的担心并不一定意味着申诉人的担心毫无根据。她过去遭受酷刑的事实意味着她有可能再次遭受酷刑,这是合情合理的。
5.7缔约国称,申诉人有责任证明她在中国被拘留文件的真实性,这似乎表明,对于中国签发的任何官方文件,缔约国都将视为不真实而不予接受。这是一个非同寻常的立场。
5.8难民审查法庭认定申诉人延迟离开中国不合逻辑,法庭在该认定上前后不一致。具体而言,法庭以下两种观点交替出现,一是申诉人的丈夫本可以留在中国,因为他未遇到与警方或其他当局的问题;二是如果申诉人在中国面临风险,她的丈夫和儿子也面临风险。因此,法庭自相矛盾。
5.9关于法庭拒绝考虑三名证人的口头证词,申诉人称,这些证人的法轮功练习者身份毋庸置疑。法庭本可以讯问他们申诉人是否真地信奉法轮功,或者申诉人如何向他们讲述她在中国的经历。但是,法庭拒绝听取证人的证词,无视他们的书面陈述,且未解释理由。
5.10 在另一起涉及移民部侵犯隐私的案件中,移民部在网上公布了近1万名被拘留移民的个人信息,高等法院于2014年1月31日就此作了一项裁决。高等法院在裁决中指出,“国际条约义务评估程序”推定孟加拉国和中国当局可能已经获取了他们的个人信息,该推定从事实调查的范围中排除了数据泄漏后具体是谁获取了他们的个人信息这一问题。这个推定是合理的,因为在实际情况中,每个受影响申请人个人信息被取用的真实程度肯定是不可知的。这份包含9 258名签证申请人个人信息的文件,一旦从移民部网站被下载,就可能随时随地被转发给任何人,任何人可随时随地查看。试图准确找出是谁在何时获得了他们中任一人的个人信息,恐怕会徒劳无功。申诉人认为,这一推理同样适用于本案。推定中国政府拥有联邦法院发布的未经编辑的裁决版本,这是合乎逻辑的。不能称没有造成损害。联邦法院无意造成伤害,这一点无关紧要。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补充意见
6.缔约国在2019年4月2日的补充意见中坚持其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立场。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提到的媒体报道未证明她是一名法轮功练习者,也未证明她回国后会练习法轮功,会受到中国政府的负面关注。尽管申诉人声称国家当局无视中国政府积极流放持不同政见者的努力,但这并不影响当局对申诉人可信度的调查结果。此外,申诉人称她在中国一家私营公司工作,而且私营公司在雇用持不同政见者方面有更大自由,虽然申诉人声称国家当局未考虑上述事实,但难民审查法庭明确指出,申诉人为一家私营公司工作,而非国有企业。
申诉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补充评论
7.1申诉人在她2019年4月5日的评论中提及缔约国意见,即难民审查法庭考虑了她受雇于一家私营公司而非国有企业这一问题。申诉人认为,重要的是,法庭没有考虑中国私营公司和国有企业在雇用做法上的差异。
7.2申诉人未向国内当局主张她丈夫在中国面临遭受伤害的危险,因为当时他不是法轮功练习者。她没有为他申请保护签证,只是因为她没有理解申请保护的全部含义。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8.2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委员会查明个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申诉人关于她在中国会遭受骚扰、拘留和监视风险的申诉基于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答复,即她在中国遭受的迫害将从骚扰和监视开始,会升级为酷刑和死亡。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要素不足,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定她可能遭受的骚扰和监视程度或拘留条件将构成《公约》第1条所指的酷刑,以触发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不推回义务。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显然没有根据,因此不可受理。
8.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来文的其余部分因显然没有根据也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出了详细的论点,对国家当局关于她指称可信度的具体调查结果提出了质疑,委员会因此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申诉人已充分证实了她的主张,即如果被遣返中国,她将遭受酷刑。委员会认定,在受理方面不存在其他障碍,因此宣布,根据《公约》第3条提交的这一部分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在本案中,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强制驱逐回中国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9.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被遣返中国后申诉人本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评估这一危险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不过,委员会指出,这种确定的目的,是弄清楚有关个人在遣返目的地国是否会面临可预见和真实的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继续指出,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认定某人被遣返该国后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证明当事人本人面临危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情况也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所处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9.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其中指出,只要有“充分理由”相信,当事人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有可能在目的地国遭受酷刑的一个群体的成员,在将被递解至的国家内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便存在不推回义务。委员会回顾,只要酷刑危险是“可预见、针对个人、现实存在且真实的”,即存在“充分理由”。个人遭受危险的迹象可能包括但不限于:(a) 种族背景和宗教信仰;(b) 曾遭受酷刑;(c) 在原籍国受到单独拘禁或其他形式的任意和非法拘留;及(d) 申诉人的政治派别或政治活动。
9.5委员会还回顾,举证责任由来文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提出可以论证的理由,即提出确凿证据表明遭受酷刑的危险是可预见、现实存在、针对个人而且真实的。然而,当申诉人无法详细说明其案件时,例如当申诉人已证明自己无法获得与其酷刑指称有关的文件或申诉人已被剥夺自由时,则应倒置举证责任,有关缔约国须调查指称并核实申诉所依据的信息。委员会还回顾,委员会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的事实调查结论,但委员会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并将考虑到每一案件的全部相关案情,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自由评估所掌握的资料。
9.6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担心在中国遭受酷刑,因为她在中国和澳大利亚都参与了法轮功活动,而且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就她申请保护签证一事在网上公布了她的名字。委员会注意到,联邦法院在网上公布的裁决包含申诉人的全名和对中国政府的指称,这一事实无可争议。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由于这一公布,中国政府获悉了她对中国政府提出的指控,并将为此惩罚她。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对国内当局关于她申请保护签证的裁决提出异议,特别是对关于申诉人可信度的调查结果提出异议。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援引的关于据称2016年10月中国警察绑架几名法轮功练习者的文章。
9.7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申诉人被遣返中国后不会面临酷刑危险,因为她不是真正的法轮功练习者,她关于自己遭受迫害的证词不可信,被认为是捏造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如果申诉人回到中国,她不大可能会练习法轮功。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人2008年获释后延迟四年离开中国,这与她担心受到中国当局伤害的说法不符。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联邦法院在裁决中公布了申诉人名字是无意和短期的行为,因为缔约国当局两周后发现了这一错误,立即撤下了未经编辑的裁决。
9.8委员会回顾,它必须确定申诉人目前是否会面临在中国遭受酷刑危险。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对其申诉核心部分的陈述存在漏洞。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描述她最初练习法轮功的情况,也没有说明原因,解释据称在2008年搜查她家的三名公安人员为什么可能会关注她。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几乎没有提供关于她被拘留期间遭殴打指称的细节,也没有说明她是否因虐待而受伤。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描述审问她的警察所提的问题,因此认为,据称她被拘留一周并遭到殴打的原因不清楚。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陈述,即她在获释后继续练习法轮功并分发有关传单,未遭遇任何事件,直至2012年离开中国。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并未称担心因上述行为再次被当局拘留并施加酷刑。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能够在2011年获得有效护照,并合法安全地离开中国。委员会注意到国内当局的调查结果,即申诉人提供的证明她在吉林被拘留的文件未注明日期、也没有签名,是不真实的,申诉人关于该文件真实性的陈述不可信。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供据称她在澳大利亚参加的与法轮功有关的抗议活动的细节。
9.9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联邦法院在网上发布裁决时公开了她的姓名和保护要求,这让中国政府有机会确认她是法轮功练习者,使她面临遭受伤害的危险,但委员会同时注意到,该裁决还认定了申诉人不是真正的法轮功练习者。国内当局认为,中国政府不会将申诉人认定为真正的法轮功练习者,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国内当局这一调查结果是错误的。
9.10 基于上述信息,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使委员会能够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强行遣返中国将使她面临《公约》第3条含义范围内的可预见、真实的、现实存在和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此外,她的申诉也不能证明缔约国主管当局对其庇护申请的评估不符合《公约》要求的审查标准。
10. 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中国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