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71/D/798/2017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9October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798/2017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B.S.和N.K.(由律师AnneCastagner和StewartIstvanffy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参考文件:

2017年1月13日(首次提交)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和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1月2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0年7月23日

事由:

遣返印度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滥用提交权

实质性问题:

如被驱逐至原籍国,将面临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不推回)

《公约》条款:

第3条

1.1申诉人是B.S.,印度国民,1967年出生,以下简称为“第一申诉人”,以及他的妻子N.K.,印度国民,1970年出生,以下简称为“第二申诉人”。他们说,加拿大如将他们遣送印度,将侵犯他们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权利。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发表了声明,自1989年11月13日起生效。

1.22017年5月1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请委员会将来文可否受理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2018年1月25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拒绝了缔约国的请求。

1.32018年12月13日,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1)款,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来文期间,暂不将其驱回印度。2019年3月29日,缔约国请委员会撤销临时措施。2019年5月21日,委员会通过同一报告员批准了缔约国的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2008年1月1日,北方邦警方突击搜查了申诉人的农舍,询问了一位名叫古普里特·辛格的男子的情况。第一申诉人告诉他们,只有他的家人和一名仆人住在那里,该仆人在2008年1月5日之前一直不在。

2.2警方于2008年1月6日返回,再次突击搜查了这所房子,并询问了仆人的情况。第一申诉人解释说,他不知道仆人的下落。第一申诉人被带到警察局并被指控与一名恐怖分子合作。

2.3警方称,这名仆人实际上就是辛格先生,他是恐怖组织BabbarKhalsa的一名成员,他从警方羁押中逃脱,并参与了一次炸弹袭击和策划进一步的恐怖行动。警方对第一申诉人实施了酷刑,试图让他承认与恐怖分子有联系。他被迫在三张白纸上签字。2008年1月10日,在他的姻亲支付了贿赂后,他被释放了。他接受了三天的治疗。

2.4申诉人决定将其儿子留给祖母,他们则离开了该地区,躲藏在大约1000公里外的旁遮普邦的亲戚那里。2008年2月25日,当地警方突袭了藏身之处,投诉人被带到警察局。第一申诉人在夜间遭到殴打,让他透露辛格先生其同事们的下落。2008年2月26日,申诉人被带到北方邦。第一申诉人被倒挂起来,并被施以电击,以迫使他承认与恐怖分子有联系。

2.5一名亲属使第二申诉人于2008年3月1日获释,并使第一申诉人于2008年3月3日获释。第一申诉人获释后,在一家诊所住院三天。当他在诊所的时候,他得知妻子在警察拘留期间被强奸了。她被迫签署了一些文件,并被带到医生那里进行了检查。

2.6第二申诉人想要自杀,但第一申诉人向她保证,他将对警察提起诉讼。2008年3月10日,他前往Bareilly法院,与法律顾问讨论了情况。他们表示,他们将无法起诉警方,没有成功的机会。听到这些,申诉人决定离开印度。2008年5月、7月、8月和9月,警方将第一申诉人传唤到警察局。每一次,警方都威胁说,如果他不协助逮捕辛格及其同伙,就会杀死他和他的家人。2008年11月19日,申诉人前往美利坚合众国,并于2008年11月28日进入加拿大。2009年1月22日,他们在那里申请了庇护。

2.7第一申诉人的母亲继续受到警察的骚扰和威胁。这一点得到了村民和她向其寻求帮助的一名律师的证实。

2.8申诉人于2009年1月22日提出的难民申请被认为缺乏可信度,并于2011年7月27日被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难民保护处驳回。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注意到,辛格先生在2007年9月最初逃脱逮捕后,已于2007年12月被捕。它的结论是,申诉人在这方面与警方没有任何问题。该委员会说,即使他们接受第二申诉人被强奸,它也不相信是出于所称的原因。2011年11月16日,联邦法院驳回了上诉申请和对该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

2.92012年1月23日,申诉人要求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2012年2月23日,他们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考虑申请永久居留,提交了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申请,但无果而终。对这两项驳回的司法审查申请于2012年7月7日提交,联邦法院于2013年1月7日驳回了这两项申请。

2.102013年9月10日,申诉人提交了另一份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也是无果而终。他们于2014年4月16日提出了对驳回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但于2014年8月28日被联邦法院驳回。

2.112012年1月29日,申诉人提交了第三份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2015年2月11日,他们申请了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两项申请均被驳回。他们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上诉,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和2015年10月13日被联邦法院驳回。申诉人提出,他们目前的申诉主要是对上一次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提出异议。

2.122016年9月29日,申诉人提交了寻求在加拿大永久居留的第四份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该申请于2017年5月31日被驳回。他们要求对驳回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被驳回。他们还提出,第二申诉人因遭受强奸而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正在加拿大接受治疗。

2.132018年11月30日,申诉人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了第五份永久居留申请。同时,对他们的遣返定于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4日,提出了行政暂缓遣返请求。该请求于2018年12月6日被驳回。

申诉

3.申诉人声称,如果缔约国将其驱逐回印度,将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他们将面临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个人风险。由于印度警方正在因为他们据称在旁遮普和北方邦支持锡克教徒恐怖分子而正在搜寻他们,如果他们被遣返印度,他们将被逮捕,并可能受到酷刑。申诉人声称,他们一直与他们在印度村庄的家人和朋友保持定期联系,这些人告诉他们,警方仍对他们感兴趣。申诉人还声称,将他们遣返回印度将对他们的精神健康产生负面影响,因为两名申诉人都有遭受酷刑的心理后遗症,而且,这种遣返将构成不人道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7年5月1日和2019年3月29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提交了意见。缔约国认为,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没有适当地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他们自2016年5月1日起才有资格。申诉人关于遣返可能对精神健康造成影响的指控与《公约》第3条不相容,他们的指控没有得到充分证实。

4.2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申诉得到了考虑并被驳回,因为他们的陈述被认为不可信。申诉人有几次机会向加拿大决策者提出新的证据,并让法院审议他们的案件。然而,他们无法证明他们会在印度面临酷刑或其他虐待的风险。缔约国还提出,申诉没有法律依据。

4.3缔约国回顾了该案的事实,并解释了加拿大主管决策者如何评估申诉人的庇护申请。2011年7月27日,难民保护处认定,申诉人不是符合公约定义的难民,也不是需要保护的人。根据难民保护处的说法,申诉人关于2008年受到虐待的说法从根本上说是不可信的,而且没有可靠的书面证据支持。难民保护处不接受申诉人因为与辛格先生有关联而被警方追捕的说法。根据很多媒体的报道,辛格实际上是在2007年12月被印度警方逮捕的,这一事实与投诉人在2008年1月至9月期间经常受到骚扰的说法不符。他们关于警察骚扰的说法没有可靠文件的支持。申诉人提供的有关其身心健康的文件仅证实申诉人正在经历不明确的精神健康问题,第二申诉人过去可能遭受过性侵犯。据称提供给难民保护处的“心理评估”不是由一名执业心理师准备的。

4.4缔约国称,申诉人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交了五份永久居留申请。其中四份申请被拒绝,第五份申请待决。

4.5缔约国提出,第四份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于2017年5月31日被驳回。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官员的结论是,申诉人在加拿大定居的程度,不足以作为申请永久居留通常规则例外的理由。申诉人在印度生活了40多年,没有证据表明他们在那里重新定居会有困难。他们还以居住在加拿大的家庭成员为由提交了意见。然而,得出的结论是,儿童的最大利益并不是例外获批永久居留的理由,申诉人可以将来申请家庭团聚。申诉人声称,在印度,他们将得不到必要的医疗。然而,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官员得出结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印度的治疗和药物将无法获得和/或负担不起。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也未能配合缔约国官员的努力,以获得前往印度的旅行证件。

4.6缔约国提出,申诉人两次申请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2012年5月24日和2015年4月30日,两次申请均被驳回。

4.7缔约国指出,在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中,申诉人提交的关于风险的陈述和指控基本上与他们在以前的国内程序中所提出的相同。正如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所总结的那样,申诉人称,他们在印度将面临迫害和酷刑风险,因为第一申诉人是一名锡克教徒,据称与武装分子有联系。他们说,他一回来就会立即被捕。他们还说,由于他们在前往加拿大之前所经历的事件,第二申诉人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他们还指出,她在返回印度后得不到她的病情所需的护理。

4.8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提供了一些新的证据来支持他们的申请,包括来自北方邦的人提供的四份宣誓书。然而,这一证据并没有涉及他们的陈述中的“根本不可信”问题,即辛格先生在据称警察对申诉人的骚扰开始之前就已经被逮捕了。一份例外“第一申诉人母亲的宣誓书”没有给予多少证据价值,因为它仅被视为一份来自申请人近亲的声明,因此,人们认为,它本身并不能为指控提供客观证据。

4.9申诉人还提供了申诉人在加拿大的医疗保健提供者提供的三份宣誓书,试图证明,申诉人患有严重焦虑、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状和抑郁症,将其遣返到印度将对申诉人的精神健康产生严重影响。然而,这些文件没有证明,申诉人的症状是否是据称在印度发生的事件造成的结果。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承认,遣返可能会影响申诉人的精神健康,但没有提交关于印度现有医疗服务的文件。即便如此,这些风险并不足够严重,达到遣返前风险评估所要求的门槛,例如死亡、酷刑或其他残忍或不人道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

4.10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还审查了印度总体国情的报告,发现酷刑、虐待和腐败仍然是严重的问题,对于印度的锡克教徒来说,如果他们参与了锡克分离主义活动或被怀疑是锡克教武装分子的支持者,就有严重侵犯人权的风险。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的结论是,申诉人没有证明,如果他们返回印度,他们将属于这些风险范围之一。因此,没有普遍证据表明,申诉人将面临酷刑或其他严重侵犯人权的个人化风险。

4.11缔约国称,就两项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的每项决定而言,申诉人向联邦法院申请了寻求司法审查的许可,但他们的请求被驳回了。

4.12缔约国补充说,申诉人要求推迟原定的遣返。加拿大边境服务局的一名执法官员考虑了他们的请求,在评估了所有提交的材料后,拒绝了他们的请求,因为没有提出新的风险,其理由反映了在难民确定、遣返前风险评估以及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等申请程序中已援引并得到适当考虑的理由。

4.13缔约国指出,来文也是不可受理的,因为申诉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即第三次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和第五次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这一申请仍在审理中。

4.14缔约国认为,未能申请第三次遣返前风险评估至关重要,足以使本申诉不可受理,因为该程序涉及对遣返后的任何风险,包括酷刑风险进行直接和个性化的审议。但申诉人未这样做。

4.15缔约国指出,遣返前风险评估旨在审理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等证据,特别是反映旁遮普省当前情况的新宣誓书,以及加拿大医疗保健提供者的信件。尽管向委员会提交了这些材料,但申诉人选择不将其提交给国内决策者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此外,申诉人甚至没有解释为何没有进行第三次遣返前风险评估。

4.16缔约国还提出,虽然在确定后续的遣返前风险评估前,无法获得监管性暂缓遣返,但申请人可以在此期间请求行政推迟遣返,如果给予复审许可,联邦法院可对否定决定重新考虑。

4.17缔约国重申,申诉人的第五次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仍在待决,该程序是申诉人可以使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在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前应要求他们用尽这些程序。加拿大尊重但不同意委员会最近的一些意见,在这些意见中,委员会宣布,就受理性而言,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程序并非一种必须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

4.18缔约国称,申诉人可以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根据《移民难民保护法》第25(1)节,部长或被授权的高级移民官员必须审查此人的情况。虽然不能自动获得监管暂缓遣返,但在对申请做出最终决定之前,可以准予行政暂缓遣送。此外,申请人可向加拿大边境服务局申请行政暂缓遣返,以待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的决定。此外,如果这种申请被否定,申请人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许可,要求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可以在许可和司法审查申请的结果出来之前提出司法暂缓遣返的动议。

4.19缔约国补充说,它尊重但不同意委员会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第34段,在该段中,委员会似乎表示,唯一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是允许申诉人在发现风险的基础上继续留在实行遣送的缔约国,而不是出于其他原因。缔约国认为,若结果“即,保护提交人免于他/她声称面临风险的国家”是相同的,那么,出于什么理由允许申诉人留在加拿大应该是无关紧要的。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程序是一种公平的行政程序,以法律为基础,并受到司法审查,这可导致申请人被允许留在加拿大。这是申诉人可以使用的一种有效补救方法,他们必须用尽。

4.20缔约国认为,来文因两个其他理由不可受理。首先,申诉人关于遣返对其精神健康的潜在影响的指控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根据第22条第2款不可受理。这些指控并不涉及第1条所定义的遭受酷刑的据称危险,因此不会启动加拿大根据《公约》第3条或任何其他条款承担的义务,因为据称申诉人据称将在印度经历的负面影响将缺乏必要的国家关联,使其构成酷刑,而且申诉人所称的影响显然达不到“严重痛苦或受苦”的门槛。

4.21其次,就可否受理而言,申诉人没有充分证实任何表明他们在印度面临可预见的、个人的和真实的酷刑风险的指控。因此,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款,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辩称,申诉人的案件在其国内诉讼中没有面临任何武断或任何剥夺司法公正的情况,因为调查结果和结论是由称职和公正的国内决策者在评估申诉人的风险指控的基础上编写的,其风险指控被认为是不可信的。

4.22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没有为其关于过去酷刑的指控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这是潜在风险的一个关键指标。印度警方会因为申诉人与辛格先生的关联而对他们感兴趣,这被认定是令人难以置信的。此外,也被认定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如果该女性申诉人被强奸,这是由于据称的原因所致。

4.23申诉人也未能证实他们的指控,即在他们离开印度10多年后,警方仍有兴趣追捕他们。申诉人关于当地警方将寻找并继续寻找其下落的说法从根本上是不可信的,因为辛格先生已经被拘留。

4.24缔约国认为,关于印度国情的最新和客观的文件报告表明,近年来锡克教徒的人权状况有了明显改善,申诉人也可以安全地在印度其他地区生活。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没有印度中央当局可能要寻找的人的特征。

4.25缔约国认为,加拿大不接受委员会在第4号一般性意见中的声明的普遍适用性,即所谓的国内逃亡选择不可靠或无效。在领土其他地区有国家保护的情况下,委员会关于国内逃亡替代办法不可靠或无效的说法与第3条的措辞和意图不符。如果申诉人可以在国家的一个或多个地区寻求有效保护,他或她面临的任何酷刑风险都不是可预见的、个人的和真实的,如第3条所要求的。此外,在包括加拿大在内的许多尊重权利的国家,国内逃亡选择被认为是对国际和国内难民法中对风险的事实评估的一个相关考虑。

4.26缔约国认为,这一申诉没有根据,因为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证明他们在返回印度后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遭受酷刑的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9年5月13日,申诉人提交了评论并重申,如果返回,他们将面临酷刑的重大风险。他们认为,有大量证据表明他们过去曾遭受酷刑,并有再次遭受酷刑的风险。他们不同意以下说法:该案基于普遍证据,没有确定个性化风险;有很大的个人风险,而且有非常直接的证据。申诉人认为,鉴于警方对他们的持续兴趣,正如所提供的累积证据所表明的那样,风险是可以预见的、个人的和真实的。

5.2申诉人认为,在有新的风险证据时,由于顽固地拒绝纠正生死攸关的错误,而认为他们不需要保护,这是不公平的。在遣返前风险评估时提交了大量新的证据,但在2015年被拒绝。本案非常清楚地表明,缺乏一个高效和有效的程序来纠正难民确定程序中的最初错误。此外,新申请不会暂缓对他们的遣返。他们声称,缔约国没有真正讨论2015年提交的实质性新证据,包括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锡克人权小组的律师和人权国际律师的报告,以及一些地方官员和一名立法议会成员的宣誓声明。

5.3最后,申诉人指出,他们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在遣返前风险评估以及人道主义和同情案件的司法复审申请中,许可已被多次拒绝。他们还指出,没有客观的报告显示,他们在印度有国内逃离的选择。这是移民当局使用的一个手段,以允许拒绝酷刑受害者,并让他们回到在印度的完全不受惩罚的局面。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能够断定个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如果已经确定,这些补救办法的应用受到不合理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救济,本规则不予适用。

6.3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人自2016年5月1日以来就有资格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新程序将允许他们提出主管移民当局此前没有据进行评估的、与风险有关的新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声称,新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不会纠正在其指控评估中的错误。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虽然在确定后续的遣返前风险评估前,无法获得监管性暂缓遣返,但申请人可以在此期间请求行政推迟遣返,如果准许司法复审许可,可联邦法院可对否定决定重新考虑。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表示,2018年12月4日,提交了行政暂缓遣返请求,但没有成功。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了缔约国没有通过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评估的与风险有关的新证据,该程序使申请人有可能获得对遣返后的任何风险进行直接和个性化的考虑。关于申诉人认为申请第三次遣返前风险评估并非有效,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该判例,仅怀疑国内补救措施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申诉人用尽这些补救措施的责任,特别是在此类补救措施可以合理地获得的情况下。

6.4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申诉人自从2016年以来有可以利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但他未用尽这种办法。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应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6.5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查任何其他不可受理的理由。

7.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申诉人和缔约国。

附件

委员会委员迭戈·罗德里格斯-平松和柳华文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在本案中,我们尊重但不同意委员会根据来文提交人可使用的、保护他们不被驱逐到印度的国内补救措施的性质作出的不可受理决定。申诉人无需用尽在保护他们免遭驱逐方面无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如果他们将面临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根据《公约》第3条和第22条,现有的补救办法必须允许在国内诉讼中仍待作出最后决定时暂停遣返。因此,一旦这种程序不再允许暂停驱逐或遣返,就《公约》第3条所要求的保护而言,这些程序就不再有效,申诉人也不必用尽这些程序。正如缔约国在本案中指出的那样,在确定随后的遣返前风险评估之前,无法获得监管性暂缓遣返,申请人必须在此期间请求行政推迟遣返(第4.16段)。因此,这种随后的遣返前风险评估不具有暂缓效果,因此,我们认为提交人不必用尽这种补救办法,来文应该是可以受理的。

2.委员会一贯表示,如果被驱逐者有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旨在反对驱逐令的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必须具有暂停效力。否则,这些法律补救办法就不能被认为是国际人权法意义上的有效补救办法。

3.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委员会在第13、18(e)和41段中(与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第34和35段一并解读)明确指出,如果被驱逐者有可能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那么,反对驱逐令的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必须具有暂停效力。特别是,委员会在第41段中表示,保证和保障措施应包括为处境危险严峻的人提供在合理时限内就递解决定要求救济的权利,并具有暂缓执行递解令的效力。

4.委员会还在其判例中指出,反对驱逐令的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必须具有中止效力。委员会曾经认为,即使来文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也是可以受理的,它指出,这种补救办法无效,因为它们没有中止驱逐程序的效力。事实上,委员会已在其先前的判例法中处理了加拿大遣返前风险评估的性质,在N.S.诉加拿大一案中认为,这种评估不具有中止效力,因此不必将其穷尽,该案可以受理。委员会对当前案件的裁定与其在以下案件中的先前裁决背道而驰:N.S.诉加拿大;

5.根据《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要求,美洲人权体系的标准在本案中特别相关,因为加拿大也是美洲国家组织的一个成员国,受《美洲关于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的约束。该区域系统也承认驱逐程序中的这一重要保障。例如,美洲人权委员会表示,复审上诉必须具有暂停效力,并且必须允许申请人在主管当局通过所需决定之前留在该国。委员会还承认其第04/19号决议原则50(l)中暂停效力的重要性。此外,美洲人权法院在其咨询意见OC-21/14中指出,具有中止效力的向上级法院就决定进行上诉的权利是《移民情形中和/或需要国际保护的儿童的权利与保障》的一部分。

6.值得一提的是,欧洲人权体系的标准也承认驱逐出境案件中的这一保障。欧洲人权法院在许多案件中裁定,在有遭受酷刑或虐待风险的驱逐案件中,个人必须可以使用具有中止效力的补救办法。例如,在Čonka诉比利时一案中,法院认为,第13条规定的有效补救办法概念要求补救办法能够防止执行违反《公约》且影响可能是不可逆转的措施。法院进一步指出,因此,在国家当局审查这些措施是否符合《公约》之前,执行这些措施是不符合第13条的。在提到Čonka一案时,法院在Gebremedhin[Gaberamadhien]诉法国一案中认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面临驱逐的外国人将面临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酷刑或虐待风险时,必须获得具有暂停效力的补救办法。法院在后来的案件中,如在M.S.S.诉比利时和希腊以及Hirsi Jamaa等人诉意大利等案件中确认了Čonka案的裁决。此外,在Olaechea Cahuas诉西班牙一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可以利用的暂缓执行驱逐令的法律补救办法没有效果,因为它没有中止效力。因此,它驳回了西班牙政府提出的该案件因为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的论点。此外,在deSouzaRibeiro诉法国一案中,法院驳回了该国政府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反对意见,表示法律补救办法无效,因为它们对停止驱逐申请人没有中止效力。

7.还必须指出的是,欧洲联盟法院在Abdida裁决中采用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做法,其中指出,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必须对遣返决定具有中止效力,因为执行该决定可能会使第三国国民的健康状况面临严重和不可逆转的恶化风险,这相当于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欧洲联盟法院提到欧洲人权法院的两个案件:Gebremedhin [Gaberamadhien]诉法国;Hirsi Jamaa等人诉意大利。

8.总体而言,在为将某人送返、逐出或驱逐至该人有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危险的另一国家的国内诉讼中,中止效力是《公约》第3条的一项重要保障。委员会必须维护这种核心保障,维护委员会和其他国际人权机构承认的国际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