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71/D/759/2016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1September2021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759/2016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Ronald James Wooden(由Idheas, Litigio Estratégico en Derechos Humanos A.C. 组织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墨西哥

申诉日期:

2016年7月7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21年7月23日

事由:

任意拘留和酷刑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缔约国确保由主管机关开展迅速和公正调查的义务;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1条、第2条第1款、第11、12、13、14和16条

1.申诉人是Ronald James Wooden先生,美利坚合众国国民,生于1969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结合第1、11至14和16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申诉人由非政府组织Idheas, Litigio Estratégico en Derechos Humanos代理。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和他的妻子于2008年搬到Taxco de Alarcón (墨西哥),他们打算在那里利用自己的艺术技能,从事贵金属工作。2012年,这对夫妇在阿罗约社区租了一处房舍,并将其改造成了一个手工艺品作坊。隔壁的房子里住着M.P.H.和她的女婿R.F.A.。

2.22013年4月28日17时30分,申诉人及其妻子将满载其作坊设备的卡车停在M.P.H.房子的旁边。他们一进作坊,M.P.H就粗鲁地冲他们叫喊,要他们挪开卡车。申诉人开始用手机拍摄M.P.H.所说的话。女婿R.F.A.听到其岳母的尖叫声,应声来到现场,用砍刀威胁Wooden先生,告诉他要杀了他,“如果他不把卡车挪开,就把他碎尸万段,装在麻袋里地送回美国”,他们属于Guerreros Unidos (“联合勇士”)团伙,他们拥有这条街。申诉人的妻子也用手机拍摄了这些场面。R. F.A.继续威胁申诉人,甚至用砍刀敲击卡车后部,损坏了车辆。申诉人的妻子报了警,而R.F.A.打了好几个电话。

2.3两名摩托车手在作坊旁边的一条街上停下来,与R.F.A.进行了交谈。塔克斯科市政警察巡逻队的两辆巡逻车也赶到,R.F.A.命令警察把Wooden先生带走,他一边指着投诉人,一边说“就是他,把他带走”。六名警察从一辆巡逻车里出来,朝申诉人跑过去,做出威胁的手势,于是他开始跑向作坊,把自己锁在里面。警察破门而入,用枪指着他,威胁他。他们在逮捕他时,用武器殴打他身体的各个部位,特别是头部,把他摔到地上制服他,并将他双手反铐。他们用靴子踩踏他戴着手铐的双手,用步枪枪托敲打他的头部,用靴子踢他的脸部和下巴,踩踏他的生殖器和肋骨,然后把他塞入巡逻车的行李厢里,把他带往警察总部。在巡逻车里,他们继续击打他的脸部和生殖器,辱骂他,并威胁要杀了他,让他消失,以此作为“给他们捣乱”的惩罚。

2.4到达警察总部后,他们将他从巡逻车中拉出来,绕过被拘留者接待区,设法避免在被拘留者登记簿上输入他的详细资料,然后把他带到牢房,在那里他们继续踢他,并用枪托击打他身体的不同部位。警察在牢房里继续殴打他,踢他的胸部、肋骨和生殖器,残忍地用一串钥匙殴打他,并威胁他说:“你不可能活着从这里出去,我们会让你消失”。当他被带进牢房时,警察踢了他的双腿,把他踢倒,导致他进一步受伤。

2.5他被带进一间牢房,站起来时,警察只给他的左手戴上手铐,没有给他的右手戴上手铐。然后,一名警察抓住这只左手上的手铐,另一名警察抓住他的右手,他们一起向两个方向拉动他的身体,而其他警察继续用力踢他的腹部和肋骨。他们打完以后,把他按在墙上,其中一名警察,申诉人称其为 J.J.V.,用枪指着申诉人的太阳穴,威胁要杀了他。与此同时,申诉人无法辨认的另一名警察不断用一串钥匙打他。他们把他打伤后,把他留在牢房里,然后离开牢房。申诉人声称,他被殴打了大约三个小时。

2.6在整个拘留期间,申诉人被单独监禁,尽管他要求医疗,但遭到拒绝,也得不到卫生纸和水。4小时后,即22时30分,他的妻子在警察总部的停车场等着,见到警长R.H.S.,告诉他,她的丈夫被他的警察无缘无故带走了。妻子被迫为丈夫被指控的“行政违法”支付200比索现金,然后申诉人被释放。

背景

2.7申诉人指出,这些事件是在警察一贯施以酷刑的背景下发生的,而负责调查罪行的司法官员容忍了这种模式。在有时被认为是整个墨西哥最暴力的格雷罗州,法律规定酷刑为刑事犯罪,法律定义规定,要将一项行为定为酷刑,该行为必须是为特定目的实施的,例如逼取信息或供认犯罪,或对受害者被指控的行为进行惩罚。然而,对这一罪行很少定罪,原因之一是司法当局以其他罪行,例如滥用权力和/或身体伤害,来审判酷刑实施者。

2.8 2012年,塔克斯科在最不安全的城市名单中排名第三十三位,2014年,政府掌握的信息显示,在塔克斯科,Guerreros Unidos (“联合勇士”)犯罪集团已经渗透到市政警察部门,有组织犯罪已经渗透到公共行政和警察部队中。因此,联邦警察在2014年底接管了该市的安全控制权,公共安全局局长因加入有组织犯罪集团而被捕。

医疗报告

2.9 2013年4月28日20时55分,在申诉人仍被剥夺自由的情况下,市公安部队下属的一名医生起草了一份关于其身体健康状况的报告,报告的结论是:申诉人具有攻击性,过度兴奋,身体表面没有明显的新伤。申诉人声称,这份报告与他接受的所有其他体检相矛盾。

2.10 获释后,申诉人立即与妻子前往Adolfo Prieto总医院,在那里他被诊断为肋骨骨折。

2.11 2013年4月29日,申诉人到阿拉尔孔司法区检察办公室提出申诉,该办公室下属的法医专家证明,申诉人受到各种伤害,但并不严重。申诉人认为,这份报告表明公诉机关在调查他的案件时缺乏公正性,因为他接受的所有其他医疗检查都证明他蒙受了一些严重的伤害。

2.12 2013年5月1日,申诉人向格雷罗州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控告Taxco de Alarcón市巡逻警察的官员。该委员会任命了一名法医专家,该专家于5月1日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右耳后面的头骨上有一个发炎的血肿,腹部、背部、颈部、手腕、左臂、右前臂和左腿、脚踝和膝盖上有擦伤。

2.13 2015年7月8日,申诉人前往墨西哥总医院接受各种医疗检查,因为他仍然感觉疼痛和蒙受相关伤害。

2.14 2015年9月24日,医院康复医疗科主任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有几处陈旧的深色疤痕,双手肌肉力量丧失,使他难以握紧钳子和进行其他特定的手部动作。此外,由于申诉人患有阴茎疼痛和勃起功能障碍,主任决定他应接受阴茎手术。

2.15 2016年4月7日,作为反对酷刑和有罪不罚集体成员的两名心理学家在评估了申诉人的案件后,发表了一份报告,他们在报告中得出结论:“研究报告中提到的所有信息来源、对事件的叙述、对墨西哥酷刑做法的了解以及对酷刑和虐待行为的身心影响的调查之间存在高度的一致性和连贯性,这意味着可能存在酷刑和虐待行为”。报告还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出现了抑郁、焦虑、 创伤后应激和各种身体后遗症的症状。

刑事诉讼

2.16 2013年4月29日,申诉人前往阿拉尔孔司法区检察官办公室,对R.F.A . (他的邻居)和J.M.B .、J.J.V . 和R.V.R . (警察)以及对犯罪威胁、损坏卡车、殴打致伤和所有其他故意对他实施的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提出申诉。申诉人在申诉中详细说明了市政警察对待他的做法、他所受的伤害以及导致他被捕的事件,因此启动了初步调查ALA/SC/05/0328/2013。申诉人指出,在他的陈述被记录下来时,他从未得到任何法律咨询。相反,他不断受到检察机关官员的威胁,试图迫使他透露是谁给他提供了市政警察的姓名。这些官员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

2.17 截至来文之日,申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调查或其结果的资料。申诉人解释说,他和他的妻子在塔克斯科生活的整个期间都受到骚扰,并受到市政警察的各种威胁。当申诉人试图提请检察官办公室注意这一情况时,他被告知不要再来了,因为“如果你这样做,你会被当场关起来”。申诉人和他的妻子于2013年6月被迫离开塔克斯科,舍弃了他们作坊里的设备和所有的个人物品。他们一直未能返回塔克斯科继续诉讼程序,因为如果他们返回,他们的生命就会受到威胁。

向格雷罗州人权委员会提起诉讼

2.18 2013年5月1日,申诉人向格雷罗州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他在申诉中描述了他在塔克斯科市政警察手中受到的待遇以及导致他被捕的事件。他在书面陈述中提出以下要求:(一) 下令采取临时措施保护他和他的家人;以及(二) 将初步调查ALA/SC/05/0328/2013适当纳入本案。

2.19 随后,CDHEG-CRZN058/2014-I No. 420/2013号案件被立案。作为本案诉讼的一部分,该人权委员会特别命令:(一) 应传唤当事人作陈述和举证;(二) 申诉人应接受体检;(三) 应请塔克斯科市市长采取临时措施,防止市巡逻警察干扰受害者的人身、财产和家庭。

2.20 2013年5月7日,J.J.V.和R.V.R. 表示,他们不知道申诉人是否与邻居发生争执;他们去了他家,因为据报,一个醉醺醺的人正在袭击他的邻居;他们从未打过申诉人;他自己造成了伤害;他因行政违法而被关押。警长R.H.S .否认参与了这些事件,他是根据警察J.J.V .和R.V.R .的叙述做出此番表示的。

2.21 2013年5月21日,格雷罗州人权委员会听取了两名证人的陈述,他们表示,申诉人用手机拍摄M.P.H .女士,冒犯了她。申诉人指出,警察、证人和法医的陈述和证词在许多问题上自相矛盾。

2.22 2013年10月30日,格雷罗州人权委员会主席发布了第172/2013号决议草案,并提交给塔克斯科市市长,但没有得到回应。2014年1月22日再次要求市长作出答复,但这一要求还是没有得到答复。2014年2月7日,申诉人对市长未作出答复表示不满。

2.23 2014年4月10日,人权委员会发布了第016/2014号建议,该建议得出结论认为,J.J.V.和R.V.R. 越权并给申诉人造成各种伤害,损害了他的人身健全权。该委员会还建议根据《国家和市政公务员责任法》提起诉讼,向申诉人提供赔偿,并为有关警察部队的官员举办人权培训班。

2.24 2014年7月7日,塔克斯科市政委员会的市政监察员和律师接受了委员会发出的建议,称对R.V.R.的行政诉讼被驳回,因为他不是该市政警察部队的成员。

2.25 然而,截至来文之日,申诉人坚持认为,这项建议尚未得到适当执行。首先,J.J.V.只是收到一个私下警告。第二,塔克斯科市政委员会将对申诉人造成的伤害定为14608比索,申诉人认为这既没有反映侵犯其权利的性质,也没有反映他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2016年5月16日,申诉人表示,他不接受这一提议,但截至来文之日,他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关于下令进行刑事调查的建议,申诉人于2016年4月18日前往格雷罗州总检察长办公室确认2013年4月29日报告的事实。总检察长办公室官员将他的陈述记录为关于滥用权力(酷刑)、剥夺人身自由、威胁及其后果的罪行,但申诉人对截至来文之日启动的诉讼一无所知。

向负责调查有组织犯罪的助理总检察长办公室提起诉讼

2.26 2014年5月14日,申诉人前往受害者支助执行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了初步调查档案ALA/SC/05/0328/2013、格雷罗州人权委员会第016/2014号建议和接收当局接受该建议的通知。执行委员会将此案移交给负责调查有组织犯罪的助理总检察长办公室,2014年10月23日,申诉人前往助理总检察长办公室报告这些事件。由于申诉人提到了Guerreros Unidos犯罪集团和Taxco de Alarcón市警察部队的成员,联邦检察院官员错误地决定将申诉人和他的妻子列为对Ayotzinapa的43名教师失踪案进行初步调查的申诉人,尽管这些事件与申诉人试图报告的事件毫无关联。没有对申诉人及其妻子报告的罪行进行初步调查,这意味着他们也被剥夺了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可能性。

2.27 2015年4月20日,申诉人及其妻子第二次访问了负责调查有组织犯罪的助理总检察长办公室,因为它没有下令采取临时措施,也没有启动刑事诉讼。2016年3月14日,该办公室宣布自己无权调查这些事件,因为这些事件属于地方管辖范围内的罪行,应由格雷罗州当局执行相应的程序。2016年4月13日,申诉人向负责调查有组织犯罪的助理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了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2016年7月1日,第十一区刑事事项保护宪法权利法院命令助理总检察长办公室调查对申诉人实施的侵犯人权行为,包括调查他遭受的酷刑和非法剥夺自由,利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评估为支持其申诉而提供的证据,并调查警察安全部队与在塔克斯科市活动的有组织犯罪团伙之间的联系。

2.28 申诉人得出结论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规则可能被认为不适用的情况已经满足:国内补救办法的处理被不合理地拖延,因为自他第一次提出申诉以来已经过去了三年零两个月,自他第二次向负责调查有组织犯罪的助理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申诉以来已经过去了一年多,司法当局在调查方面没有取得任何进展,更不用说查明和起诉应对酷刑和身体伤害行为负责的警察,而且其中一些行为性质严重。

2.29 申诉人还强调,根据墨西哥刑法,允许对其案件中的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行为进行调查的唯一国内补救办法是:(一) 由格雷罗州司法当局进行刑事调查;或(二) 由负责调查有组织犯罪的助理检察长办公室进行刑事调查。申诉人提出了相应的申诉,主管当局获悉了他关于酷刑的指控。申诉人认为,没有就对他实施的酷刑行为进行刑事调查,司法当局也没有查明和起诉参与这些事件的警察。此外,据申诉人称,有理由认为可能的补救措施不会提供有效的保护,因为主管当局的不作为使得试图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都不可能提供有效的救济,也不可能改善受害者的处境。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条(结合第2条第1款一并解读)。他声称,他在被捕、转移和拘留期间以及在被剥夺自由的整个期间所遭受的上述待遇构成了第1条意义上的酷刑,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了严重的身心痛苦,使他的身体和心理受到严重伤害。这些伤害对申诉人的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不可逆转的损害,以至于到现在为止,由于手腕和关节受伤,他无法像以前那样发挥他的工匠技能,而且由于他的生殖器部位受到打击,他也无法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申诉人认为,市政警察的意图很明显,就是因为他“给他们捣乱”而惩罚和恐吓他。

3.2 申诉人提出,国家没有履行防止酷刑的义务,允许在没有当场抓获的情况下拘留他,没有签发逮捕令,没有在被拘留者登记册上记录他的详细情况,没有对他的拘留进行任何司法监督,也不允许他接受体检和治疗。缔约国允许将他拘留而不进行体检和医疗,将他单独监禁,不能接触律师,也不能接受独立医生的检查。他强调说,第一次体检是在他被剥夺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由市公安部队的一名医生而不是一名独立医生进行的,该医生忽视了他的重伤。

3.3 申诉人称,由于塔克斯科警察在他被逮捕、被转移以及被关押在警察总部时实施的行为,《公约》第16条(结合第2条第1款一并解读)遭到了违反。如果委员会认为这些行为不构成《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酷刑行为,申诉人认为这些行为确实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他的待遇表明,他的尊严没有得到尊重,因为他得不到医疗、水和卫生纸。

3.4 申诉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1条,因为在他被拘留在警察总部期间,当局既没有适用《伊斯坦布尔规程》,也没有适用符合预防、识别和记录酷刑的国际标准的任何其他手册,而且截至来文之日,收到申诉人提出的各种申诉的公诉机关官员都没有下令适用这些标准。这一失职使酷刑和虐待得以发生,并使负有责任的警察很容易掩盖自己的行为。

3.5 申诉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因为它未能确保主管当局对指称的行为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也未能让他的申诉得到主管当局迅速和公正的审查。此外,在事件发生三年零两个月后,官方没有说明警察行为的性质和情况,参与酷刑行为的警察没有一人受到刑事调查,因此,他们都没有受到审判或受到与行为严重性相称的惩罚。

3.6 申诉人强调,尽管他首先向国家检察官办公室,然后向负责调查有组织犯罪的助理总检察长办公室报告了他遭受的酷刑,详细描述了酷刑行为及其发生的情况,但他们从未启动及时和公正的调查,也没有下令进行独立的医疗检查,所有这些都违反了《公约》第12条。此外,负责调查有组织犯罪的助理总检察长办公室除了将申诉人报告的事件与另一项调查有关的事件混为一谈外,最初只是起草了一份报告,后来又宣布它无权处理此案。尽管申诉人提交了一份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以便对酷刑行为进行调查,法院也受理了这一申请,但截至来文之日,他没有收到关于国家检察官办公室为遵守这一决定所采取的行动的信息。

3.7 申诉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4条,因为他被剥夺了迅速、有效和公正的司法补救办法,通过这些办法本来可能确定事实,得以起诉和惩罚酷刑行为责任人,并使他能够获得适当的赔偿和康复。尽管有人建议应确定赔偿金额并予以支付,但最终在两年以后,塔克斯科市政委员会仅提出赔偿14 608比索,这并没有反映申诉人所蒙受的多重伤害。

3.8 作为赔偿,申诉人要求缔约国保证对这些事件进行迅速、公正和彻底的调查;起诉和惩罚责任人,并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量刑。他还要求得到公正和充分的赔偿,保证充分的补偿和康复,包括医疗和心理护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7年1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要求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5条第3款,将可否受理问题与来文实质问题分开审议。

4.2 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e)项,由于没有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本来文不应受理。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认为“仅仅怀疑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申诉人寻求用尽这种补救办法的责任”。

4.3 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从未参与旨在解决其来文中所载指控的诉讼。在2013年4月29日提出第一次申诉后,国家检察官办公室对多名警察展开了关于身体伤害和损害罪的初步调查ALA/SC/05/0328/2013。

4.4 缔约国指出,2016年10月27日,在取得各种证据后,在没有得到申诉人合作的情况下,对申诉人指认的警察提出了刑事诉讼。这些刑事诉讼正在进行,并证明是有效的,重点是澄清事实和惩罚申诉人所报告的侵权行为责任人。

4.5 缔约国回顾说,申诉人在国内有一些适当的补救办法,可以对他认为与其申诉不符的问题提出质疑。它还指出,委员会认为E.Y .诉加拿大的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申诉人没有用尽适当的国内补救办法。

4.6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参加刑事诉讼,也没有利用他可以利用的任何补救办法。申诉人本可以就拒绝对被认为应对这些行为负责的官员发出逮捕令一事提出上诉,正如负责初步调查的国家检察官办公室随后提出上诉那样,目前正在审议这一上诉。根据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声称,申诉人没有利用机会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他再也不能利用这些办法了,因为国内法对这种补救办法规定的时效已经到期。

4.7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没有参加刑事诉讼这一事实并不能免除他用尽现有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如果申诉人没有向主管当局提出上诉,也没有解释他为什么没有提出上诉,就应该宣布申诉不可受理。

4.8 缔约国坚持认为,诉讼程序没有被不合理地拖延,因为检察机关针对申诉开展了一系列程序,这些程序也考虑到了格雷罗州人权委员会发表的意见。

4.9 缔约国强调,尽管如申诉人所述,他未能参加诉讼是因为他受到了市政警察的威胁,但申诉人从未告知当局他受到了威胁。他没有向国家一级或检察部门的任何其他当局报告这些事件,使当局无法采取措施保护他,从而使他能够参加调查并利用现有的补救办法。申诉人本来还可以向格雷罗州人权委员会报告这些事实,该委员会本可以启动其管辖下的保护机制。申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解释他为什么没有告知当局他受到威胁,这使墨西哥当局无法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申诉人,使他能够继续诉讼并寻求他认为必要的补救办法。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7年3月28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申诉人再次提到《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和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这些判例,如果处理国内补救办法的过程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则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的要求不适用。申诉人指出,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他确实试图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这些补救办法被不合理地拖延,而且事实证明对调查他遭受的酷刑行为无效。

5.2 在提交来文时,即申诉人向阿拉尔孔司法区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近四年后,酷刑行为尚未在地方或国家一级得到调查。申诉人指出,在国家检察官办公室和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内提起的诉讼涉及身体伤害罪,而不是酷刑罪。近两年来,国家检察官办公室拒绝对前一项罪行展开调查。

5.3 关于缔约国对初步调查的评论ALA/SC/05/0328/2013, 申诉人指出,虽然他提出了酷刑申诉,但启动的初步调查涉及身体伤害、损坏车辆和进行威胁等罪行,尽管他在书面陈述中说明,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这些行为被视为构成酷刑。

5.4 在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拒绝调查酷刑行为后,申诉人对其提出了间接保护宪法权利的诉讼,第十一区刑事事项保护宪法权利法院裁定,酷刑罪未得到调查(见上文第2.7段)。因为“市政警察所犯的身体伤害罪与单独的酷刑罪没有任何联系,这些是不同性质的刑事犯罪”。阿拉尔孔检察官办公室官员没有调查申诉人遭受的酷刑,这也妨碍了《伊斯坦布尔规程》的适用。

5.5 据申诉人称,缔约国称申诉人本应就阿拉尔孔司法区刑事庭一审法院拒绝签发逮捕令的决定提出上诉,这是无视这样的事实,即阿拉尔孔检察办公室没有调查酷刑罪,因此没有对这一罪行提起刑事诉讼,而且对三名警察签发的逮捕令不是针对酷刑罪的。此外,缔约国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根据《格雷罗州刑事诉讼法》,受害者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方,因此不能自主行事,而只能作为检察官办公室的助理,而且该法第132条规定,对于拒绝签发逮捕令的决定,只能由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上诉。

5.6 申诉人补充说,缔约国提到的间接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在他的案件中也不会有效,因为为了提供保护,需要对罪行进行调查,而在本案中,没有对酷刑罪进行调查。

5.7 申诉人回顾说,根据《墨西哥宪法》和《格雷罗州刑事诉讼法》,对犯罪的调查和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属于检察官办公室的专属权限,而不是犯罪受害者的权限。委员会在这方面指出,《公约》第13条并不要求正式提出酷刑申诉,受害者只需提请国家当局注意事实,国家当局就有义务审议这一事实。

5.8 申诉人还希望澄清,当缔约国提到损害罪时,所涉损害是对其妻子车辆的损害,而不是对她本人或申诉人的损害。因此,申诉人辩称,缔约国关于“当局取得了重大进展”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所采取的行动都不是针对酷刑罪,唯一被逮捕的人是因损坏车辆罪被捕的。因此,即使申诉人试图用尽可用的补救办法,塔克斯科检察官办公室不调查对申诉人的酷刑罪的决定也使这一尝试成为无效的补救办法。

5.9 出于这些原因,申诉人向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了申诉。然而,联邦检察院官员决定不展开初步调查(见上文第2.26段),这意味着他认为没有对申诉人犯下任何罪行。尽管申诉人提交了几份书面材料,要求启动初步调查,但联邦检察院官员答复说,这没有必要,因为初步调查ALA/SC/05/0328/2013仍在塔克斯科进行。换言之,联邦检察院官员认为,调查应侧重于身体伤害,而不是酷刑罪。

5.10 申诉人不服这一决定,提出了间接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第十一区刑事事项保护宪法权利法院受理了申请(见上文第2.27段)。然而,迄今为止,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就申诉人提出的酷刑指控对塔克斯科市政警察进行调查,也没有适用《伊斯坦布尔规程》。联邦检察院官员两次传唤申诉人,第一次是在法院判决七个月后,目的是适用《伊斯坦布尔规程》,但那次由于检察官的失误,程序无法进行,这意味着专家没有被告知申诉人将出庭,第二次是在两个月后,但那次专职心理学家没有出庭,因此有必要进行第三次庭审。申诉人坚持认为,迄今为止,当局没有进一步试图确定酷刑行为或警察参与的事实。

5.11 申诉人认为,由于这些原因,不适用《公约》确立并由委员会强调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规则的两个理由得到了满足,即诉讼程序被不合理地拖延,而且不太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

5.12 申诉人表示非常惊讶的是,缔约国错误地表示,他没有向任何当局报告他受到市政警察威胁的事实。申诉人就他收到的死亡威胁向下列当局提出了申诉和正式投诉:(一) 格雷罗州人权委员会,日期是2013年5月1日、2014年2月6日和2015年5月14日;(二) 塔克斯科市长,日期是2013年5月6日;(三) 塔克斯科市监察员,日期是2013年5月6日;(四) 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下属联邦检察院官员,日期是2014年10月23日和2015年4月20日;(五) 受害者支助执行委员会主席,日期是2015年3月15日。因此,申诉人重申,自2013年5月1日以来,缔约国完全了解他收到的死亡威胁。

5.13关于向格雷罗州人权委员会提起的诉讼,申诉人希望指出,根据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该委员会不是一个司法机构,其建议不具有约束力。禁止酷刑委员会指出,由于该委员会建议的性质,它开展的调查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方面不构成有效和可执行的补救办法。

5.14出于所有这些原因,申诉人请求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对实质问题进行审查,因为来文合理和充分地满足了《公约》第22条第5款(a)和(b)项的要求。

委员会关于缔约国要求单独审议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

6.2017年5月,委员会通知各方,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决定联合审查来文的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补充意见

7.1 2017年5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并重申了其关于不可受理的论点,认为申诉人未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补充说,委员会作为一个附属机构,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该国正在国内解决这一问题。

7.2 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在其判例中明确规定,在决定可否受理之前,应考虑缔约国的行为是否符合《公约》的标准。因此,委员会应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因为事实已经表明,诉讼正在国内进行,因此尚未用尽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7.3 关于案件实质问题,缔约国申明,调查是根据《公约》规定的标准和义务进行的。在本案中,针对申诉人报告的事件,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的尽责义务和标准,利用其所掌握的一切手段,毫不拖延地展开调查。它还希望强调,由于这些诉讼,四名被控施害者正在接受调查,在这方面,缔约国希望强调,调查义务是手段义务,而不是结果义务。

7.4 缔约国重申,在本案中,各种标准得到了尊重,因为各种诉讼是根据不同的调查方针进行的,所有这些诉讼都是在申诉人无需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且刑事诉讼开始以来的时间符合法律为这种性质的刑事诉讼规定的正常时限。此外,调查的结果是,已经查明了假定的施害者,他们是事发当天在现场的警察。此外,缔约国了解到这些事实后,立即开始了调查,因为其中一名假定的施害者已被逮捕,并对其余三人发出了逮捕令,这种情况表明,缔约国已按照其义务和《公约》行事,而且,诉讼正在进行中。

7.5 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应认定,缔约国从了解这些事件起就履行了调查义务,目前正在国内处理这一问题。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补充评论

8.1 2016年10月8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申诉人指出,缔约国重复了其在2017年1月24日提交的材料中已经阐述的论点,为此,申诉人重申了他在2017年3月28日提交的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材料中提出的评论。

8.2 关于缔约国因国内诉讼正在进行而要求宣布不予受理的问题,申诉人希望回顾,这些诉讼涉及伤害申诉人和损坏其妻子车辆的罪行。因此,目前没有对申诉人报告的酷刑罪行进行调查的国内程序,因此,国内补救办法已证明无效。

8.3 申诉人还指出,在2016年9月12日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绑架犯罪调查专门股启动的初步调查FED/SEIDO/UEIDMS-GRO/00005467206中,针对第十一区刑事事项宪法权利保护法院发布的命令(见上文第2.27段),联邦检察院官员决定不调查酷刑行为,并拒绝格雷罗州总检察长办公室的管辖权,该办公室也未能调查酷刑行为。因此,申诉人重申,缔约国没有在其提交的材料中,对违反《公约》第1条(结合第2条第1款一并解读)和第11条的情况提出异议。

8.4 关于《公约》第16条(结合第2条第1款一并解读),申诉人希望补充说,缔约国没有采取必要步骤确保他的拘留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因为正如申诉人在初次提交的材料中详细说明的那样,他没有享受这种条件。

8.5 关于《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申诉人希望重申,没有对酷刑罪启动调查或正在进行调查;作为当前调查对象的警察正在因身体伤害罪接受调查;唯一被逮捕的人是因为损坏了他妻子的车辆而被捕的。尽管缔约国提出了评论,但在申诉人提出申诉详细说明酷刑行为的当天,塔克斯科检察官办公室的官员记录了一份伤害陈述,但尽管如此,该办公室并没有对酷刑进行调查。

8.6 因此,根据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被指控违反了《公约》第12条,因此也违反了第13条。

8.7 关于《公约》第14条,申诉人希望补充说,塔克斯科市政委员会提议的赔偿不符合该条的要求,因为它没有为他因所报告的行为而遭受的伤害提供充分、有效和全面的赔偿。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9.2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9.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已经对警察提起刑事诉讼,但申诉人没有参加,本可以对他们提出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在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塔克斯科市政委员会和格雷罗州人权委员会内部已经开展了各种程序,其中一些程序仍在进行中。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表示,这些程序无效,因为它们被不合理地拖延,而且有缺陷,因为就人权委员会而言,其建议不具约束力;而且,无论如何,仅仅调查了伤害申诉人和损坏车辆的罪行,而从未对酷刑罪行进行过调查。

9.4 委员会回顾说,如果处理国内补救办法的过程已经或可能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则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则不适用。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自申诉人提出第一次申诉,要求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调查酷刑行为以来,已经过去了三年多。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第十一区刑事事项保护宪法权利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决定,命令隶属于总检察长办公室的负责调查有组织犯罪的助理总检察长办公室进行调查,但塔克斯科市政委员会和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都没有对酷刑行为进行调查。虽然总检察长办公室于2016年10月27日开始了刑事调查,并对三名市政警察发出了逮捕令,但委员会注意到,正在调查的罪行涉及对申诉人的身体伤害和对车辆的损害。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启动了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但没有对申诉人报告的酷刑行为进行调查,也没有作出解释或提出合理论据,说明为什么只调查身体伤害和损害行为而不调查酷刑行为,特别是考虑到所采取的程序有限且很有问题,而且缔约国极少对酷刑定罪。委员会还回顾,格雷罗州人权委员会是一个州级人权委员会,由于其建议的性质,就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言,该委员会进行的调查不构成有效和可执行的补救办法。

9.5 鉴于这种情况,委员会认为,国内补救办法被不合理地拖延,而且将是无效的。因此,《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来文的实质问题。

9.6 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结合第1条和第16条一并解读)以及第11至第14条提出的指控可予受理。

审议实质问题

10.1 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在着手审查申诉人就他援引的《公约》条款提出的指控之前,委员会必须确定申诉人遭受的行为是否构成《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酷刑行为。

10.3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指控,在他被捕、拘留和监禁期间,他多次遭到武器、拳头和靴子的击打,生殖器部位和肋骨被人踩踏,被人用枪指着,并受到警察的死亡和失踪威胁。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提供了一些医疗报告,证实存在身体伤害,包括肋骨骨折、勃起功能障碍、创伤后应激症状和双手肌肉力量丧失。其中一些伤势在事发至少两年后仍然存在。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他被拘留的经过提供了不同的说法,将罪行定性为损害和伤害,并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更详细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他在被逮捕和转移期间受到殴打的指控以及他在被拘留期间得不到医疗或水的一系列情况,构成了有利于认定违反《公约》第1条的行为,为此,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单独审议是否也存在违反第16条的情况。

10.4 申诉人指称,缔约国违反了与第1条相关的《公约》第2条,因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其防止酷刑的义务,允许在法院没有事先发出命令的情况下将他逮捕,没有在被拘留者登记册中记录他的详细资料,也没有对他的拘留进行司法监督。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是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被捕的,也没有与其妻子或独立律师联系的任何可能性。委员会回顾其结论和建议,其中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拘留者从被剥夺自由之日起,就按照国际标准享受所有基本保障,特别是有权立即获得法律援助,被告知逮捕他们的原因以及他们的拘留得到登记。鉴于上述情况以及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这些事件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酷刑行为的义务。

10.5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辩称,《公约》第11条遭到违反,因为在他被剥夺自由期间,缔约国既没有适用《伊斯坦布尔规程》,也没有适用符合防止、识别和记录酷刑的国际标准的任何其他手册。委员会还回顾其关于墨西哥第七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根据第11条系统审查审讯和逮捕程序。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证明对申诉人的拘留条件进行了监督,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1条。

10.6 关于《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主管当局没有对酷刑行为进行迅速、即时和彻底的调查。

10.7 委员会回顾,《公约》第12条要求缔约国确保其主管当局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发生了酷刑行为的情况下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正如医疗证明所记录的那样,申诉人在2013年4月29日受到了明显的伤害,但仍未对指控的事实展开迅速调查。缔约国辩称,在2013年4月29日此案立案以后,就伤害申诉人和损坏车辆的罪行,对多名警察启动了调查,并于2016年10月27日对申诉人点名的警察提起刑事诉讼,而申诉人没有参与其中。缔约国还辩称,调查义务是手段义务,而不是结果义务。

10.8 委员会还回顾,调查本身不足以证明缔约国履行了《公约》第12条规定的义务:它还要求调查应当迅速和公正。委员会回顾,迅速是至关重要的,既可以确保受害者不会继续遭受酷刑,而且还因为一般来说,酷刑在身体上留下的痕迹很快就会消失。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2013年4月29日提出申诉后,于2016年4月18日首次前往格雷罗州检察官办公室。同样,尽管第十一刑事事项宪法权利保护区法院于2016年7月1日发布了决定,但联邦检察院官员决定不调查酷刑行为。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在事发三年后开始调查,而没有解释调查为什么被过度拖延,也没有及时向申诉人说明调查进展情况。

10.9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曾履行《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的义务。

10.10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4条,并声称塔克斯科市政委员会提议的赔偿不符合第14条的要求。委员会回顾其2012年第3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强调“缔约国有义务为任何因违反《公约》而受到伤害的人提供尽可能全面的康复手段,这种义务应该是全面的,包括医疗和心理护理以及法律和社会服务”。鉴于对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没有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并考虑到前几段强调的所有问题,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14条规定的义务。

11. 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

12.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请缔约国:(a) 对酷刑行为进行公正、彻底、有效和独立的调查;(b) 起诉、审判和适当惩罚被判定犯有侵权行为的人;(c) 向申诉人及其家人提供充分赔偿,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补偿,并向申诉人提供尽可能全面的康复服务;(d) 采取必要步骤,保证不再出现与本申诉所述事实相关的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自本决定送交之日起90天内通报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