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委员会
关于摩洛哥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一.导言
1. 委员会在2014年9月3日举行的第1906和1907次会议上(见CRC/C/ SR.1906和1907)审议了摩洛哥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MAR/3-4),并在2014年9月19日举行的第1929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MAR/3-4)以及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RC/C/MAR/Q/3-4/Add.1),这些材料使委员会能够更好地理解缔约国儿童权利的状况。
3. 委员会对与缔约国高级别和跨部门代表团开展的开诚布公和建设性的对话表示赞赏。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代表团保证拿出政治意愿开展必要的改革、应对儿童权利方面的挑战以及加强与人权机构的合作具有积极意义。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以下立法措施:
修订《国籍法》第6条(2007年3月23日第62-06号法案),使子女国籍能够随母亲;
2006年关于开办和管理社会福利机构的第14-05号法;
2004年2月5日第5184号《政府公报》公布的《家庭法》改革;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改革,加强了对违法儿童的保护。
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09年4月;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13年5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11年4月;
《欧洲委员会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和性侵害公约》(兰萨罗特公约),2013年;
《欧洲行使儿童权利公约》,2013年;
《欧洲委员会关于儿童的接触公约》,2013年。
6. 委员会欢迎下列体制和政策措施:
2012-2016年“Ikram”政府性别平等计划;
2009-2012年教育应急方案;
2006-2015年儿童问题全国行动计划;
2005年发起的国家人权发展倡议,以及专门关于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部分。
三.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前的建议
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理尚未落实或落实不充分的建议,特别是关于数据收集(第20段)以及培训和宣传(第22段)的建议。
保留
8. 委员会对缔约国撤销对《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保留表示欢迎,但是对以一项解释性声明取代感到遗憾,这将继续影响落实该条保障的权利。
9. 委员会根据之前提出的建议(2013年CRC/C/15/Add.211, 第8段),结合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鼓励缔约国撤销就《公约》第14条第1款作出的解释性声明。
立法
1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2011年新宪法承认国际公约高于国内法,而且缔约国遵照之前的建议,在报告期内开展了将《公约》所载权利和原则纳入国内法的大规模的立法改革。不过,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
2003年提出制订全面的《儿童法》,但是通过该法方面进展不足;
《家庭法》的许多条款继续歧视女童,并有严重的性别歧视;
由于缺乏资源、能力和监督,与儿童有关的现行法律没有得到有效执行。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并加强努力,使所有法律,尤其是《家庭法》符合《公约》,并立即废除所有歧视妇女和女童以及对所有儿童造成不利影响的条款,例如与继承和一夫多妻制有关的条款。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制订一项涵盖《公约》所有领域的《儿童法》,并确保为执行与儿童有关的法律切实划拨所需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
全面的政策和战略
12. 委员会对2006-2015年儿童问题国家行动计划的各方面缺陷表示关切,尤其是没有为执行该计划划拨预算。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2011年对该计划进行评估后,尚未采取适当的后续行动。委员会认为,目前正在制订的全面的儿童保护政策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该政策可能没有涵盖《公约》所有领域表示关切。
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关于儿童的综合政策包含对儿童的保护,并涵盖《公约》所有领域以及所有儿童,特别关注最弱势和处境不利的儿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基于该政策,与民间社会组织合作制订适当的执行战略,并为执行该政策划拨充分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
协调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互助、妇女、家庭与社会发展部下设立了儿童事务司,并在“Pôle Social 4+4”框架下发挥了从事儿童工作的公共机构间的协同作用,但是对《公约》执行的协调不足仍然感到关切,这导致儿童政策规划分散且经常不连贯。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人力和技术能力不足,为协调部委划拨的预算不断下降,以及在区域和地方一级没有指定协调部门。
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部委之间,以及在国家、区域和地方机关之间有效和高效地协调《公约》所有规定的执行,包括关于儿童的综合政策的执行。缔约国应确保为协调机构提供有效运作所需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应为此设立区域和当地机关。
资源划拨
16. 委员会认为公共教育开支大以及2007-2012年卫生预算大幅增加具有积极意义。不过,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
缔约国尚未建立一个专门机制,确保可以追踪为执行《公约》划拨的资金;
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的据称违规管理以及腐败猖獗对缔约国执行《公约》造成了负面影响。
17. 委员会结合2007年关于“用于维护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的一般性讨论日,强调《公约》第2、3、4和6条,建议缔约国:
在编制国家预算时采取基于儿童权利的方针,实施追踪系统,追踪整个预算过程中对儿童的资源分配和使用情况。缔约国还应利用这一追踪系统就各部门的投资可以如何服务于“儿童的最高利益”进行影响评估,确保衡量这类投资对男孩和女孩的不同影响;
开展一次全面的预算需求评估,为逐步消除儿童权利指数的差距进行透明的预算划拨;
通过公众对话,尤其是与儿童的对话确保透明和参与式的预算编制,并确保地方政府适当承担责任;
为可能需要扶持型社会措施的处境不利或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规定战略预算额度,确保这些预算额度即使在经济危机、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状况下亦受保护;
立即采取措施打击腐败,并加强有效侦查、调查和起诉腐败行为的体制能力。
独立监督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已起草了改革国家人权理事会任务的法律,以期设立一个照顾儿童需要的独立的监督机制,其任务包括接收和处理据称儿童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申诉,委员会对迟迟没有设立这一机制表示关切。
19. 委员会考虑到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2002)号一般性意见,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尽快通过改革国家人权委员会任务的法律,以便设立一个能够以考虑儿童需要的方式接收、调查和处理儿童申诉的监督儿童权利的专门机制。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0. 委员会认为,近年来,政府机构与儿童权利领域的非政府组织间的伙伴关系加强具有积极意义。不过,委员会对与民间社会的磋商只是临时性的表示关切。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虽然这些组织继续为贫困或边缘化和处境不利的儿童提供各类服务,但是缔约国应对儿童保护需要的能力仍然不足,减少了对这些组织的供资。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项目筹资制度使非政府组织无法为儿童开展可持续的行动。
2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宪法》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在拟定、实施和评估有关儿童的决定和项目时,加强与儿童权利组织合作的框架,并考虑正式建立与民间社会组织合作的框架。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加强应对儿童保护需要能力的同时,确保在这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民间社会组织继续获得公共财政的支持,使他们能够连贯、可持续地为儿童开展行动。
儿童权利和商业部门
22.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虽然旅游业是缔约国的一个主要经济支柱,但是缔约国尚未采取措施,保护儿童权利不因旅游活动而遭到侵犯。
23.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商业部门对儿童权利影响的国家义务的第16(2013)号一般性意见,特别建议缔约国:
审查和修改关于在缔约国境内经营或自其境内管理的工商企业及其子公司,尤其是旅游业的这类公司的法律责任的立法框架;
建立调查和纠正侵犯儿童权利行为的监督机制,以加强问责制和透明度;
针对旅游业和广大公众开展关于防止儿童色情旅游业的宣传活动,向各旅行社和旅游业界广泛宣传“旅游诚信章程”和世界旅游组织的“全球旅游道德守则”;
通过签署关于防止和消除儿童色情业的多边、区域和双边协议,加强打击儿童色情旅游业的国际合作。
C.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4.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代表团称将立即采取措施,不在身份证中标注非婚生子女。不过,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包括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领域(例如姓氏、继承),对非婚生子女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歧视;
不同地区之间以及城乡之间的差异持续存在;
有报告称,最富裕的20%的家庭的收入占全国总收入的30%,最贫穷的20%的家庭的收入仅占全国总收入的2%;
对残疾儿童的歧视持续存在。
2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毫不拖延地尽快修订第37-99号法律第16条第7款,不在身份证件中任何提到儿童为非婚生子女;
废除所有歧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家庭法》的相关条款;
确保目前正在拟定的儿童问题综合政策优先处理最边缘化或处境不利的儿童的状况,尤其是女童、残疾儿童、农村和边远地区儿童面临的各类歧视。
儿童的最高利益
26.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将儿童有权要求将其最高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因素纳入《家庭法》,但是感到遗憾的是,早婚和强迫童婚的做法、将儿童安置在收容所以及对违法儿童实施拘留等做法仍然违背了许多儿童的最高利益。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这项权利没有被纳入与儿童有关的法律,因此既没有在所有行政和司法程序,也没有在与儿童有关的政策和方案中得到落实。
27.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儿童要求将其最高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因素的权利的第14(2013)号一般性意见,建议缔约国大力确保在与儿童有关并对儿童有影响的所有法律、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政策、方案和项目中妥善纳入并始终贯彻这一权利。在这方面,鼓励缔约国制定程序和标准,为每个领域负责确定儿童最高利益并将此作为首要因素予以考虑的有关人员提供指导。
尊重儿童意见
28.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儿童议会的资格标准导致该议会无法代表所有儿童,尤其是最弱势和处境不利的儿童。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按照委员会2003年的建议(CRC/C/15/Add.211, 第31段)设立市一级的儿童事务委员会。委员会进一步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为改变家庭、学校和广大社区阻碍儿童发表意见的社会态度而采取的可持续行动有限。
29.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儿童发表意见权利的第12(2009)号一般性意见,建议缔约国:
审查儿童议会的资格标准,以确保其成员由同龄人通过民主进程选举产生,并切实代表社会各阶层的儿童;
实施各项方案和宣传活动,以推动所有儿童有意义和有权利地参与家庭、社区和学校,包括学生会机构的事务,同时特别关注弱势女孩和弱势儿童。
D.公民权利和自由(第7条、第8条和第13至17条)
出生登记/姓名和国籍
30. 委员会对缔约国2004年修改《家庭法》第6条,承认国籍随母亲表示欢迎。不过,委员会仍然表示关切的是,农村妇女大多不知道她们有权将其摩洛哥国籍传给子女。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
非婚生子女只有经父亲同意后才能随母姓;
缔约国自己也承认,缔约国有14%的儿童尚未登记,许多出生时被遗弃的儿童一直没有登记;
移民和寻求庇护的父母很难为子女获得出生证明,因为他们无法承担获取出生证明之前必须支付的医疗费;
3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为切实推进国籍法改革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修订第37-99号法第16条第7款,以便所有母亲都能不受歧视地将姓氏传给子女。
确保该国境内出生的所有儿童,不论其父母身份如何或者是否有合法居留证,都能够不受任何不应有的阻碍,立即获得登记和正式的出生证明;
取消获取出生证明的费用,延长新生儿登记的期限(30天),并推动为所有尚无出生证明的难民儿童提供出生证明;
考虑批准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知道父母是谁和受到父母照料的权利
32.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虽然缔约国每年有几千名新生儿为非婚生子女,但是该国法律不允许母亲和子女做DNA亲子鉴定。
3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法律上允许母亲和子女要求做DNA亲子鉴定。
E.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第19条、第24条(第3款)、第28条(第2款)、第34条、第37条(a)项和第39条)
酷刑及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4. 委员会对定义酷刑和虐待并将其定为犯罪的2006年第43-04号法案表示欢迎,但是对许多儿童,尤其是流落街头儿童在警察局仍然遭到虐待深表关切。
35. 委员会再次建议(CRC/C/15/Add.211,第43(f)段)缔约国调查和起诉虐待案件,确保受虐待儿童在法律诉讼中不再次受到伤害,其隐私权得到保护。缔约国还应当就对待违法儿童的规范和标准向执法官员提供充分的培训,在所有儿童接待机构/拘留中心安装监视器,以发现任何虐待儿童的行为,并为儿童提供可获得和安全的求救机制。应当追究所有犯罪者的责任,并严惩犯罪者。
体罚
36.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虽然缔约国在2012年普遍定期审议期间做出承诺(A/HRC/21/3, 第129.65段),但是缔约国尚未禁止在家里、替代照料机构、托儿所和学校实施体罚。委员会尤为感到关切的是,体罚仍然是一个普遍现象,大多数儿童都曾遭到暴力的管教方式,包括在很多情况下接受严厉的惩罚。委员会进一步表示关切的是,在儿童福利院以及其他政府开办的儿童照料机构中,暴力仍然是最常用的管教方式。
37. 委员会根据关于儿童有权免遭体罚及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处罚的第8(2006)号一般性意见,敦促缔约国:
毫不含糊地禁止在任何场所实施体罚;
确保禁止体罚的法律得到有效执行,并对虐待儿童的责任人系统地提起法律诉讼;
就体罚造成的身心伤害开展持久的公众教育、宣传和社会动员,让儿童、家庭、社区和宗教领袖参与其中,以改变对体罚的普遍态度,倡导以积极、非暴力和参与式的育儿和管教方式代替体罚;
确保包括儿童在内的全社会参与和参加制定和实施防止体罚儿童的预防战略。
暴力侵害儿童,包括虐待和忽视
3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大量消除校园暴力的举措,在大城市设立了儿童保护股,在医院设立了遭受暴力儿童的区域咨询和指导中心,在仲裁法院设立了妇女和儿童照料股。不过,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为这些机制划拨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不足,严重削弱了其有效性和效率,缔约国代表团也承认,建立一个协调一致的儿童保护体系仍需付出巨大努力。委员会表示特别关切的是:
虽然家里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现象在缔约国十分普遍,但是缔约国尚未通过将一切形式家庭暴力、包括婚内强奸定为犯罪的法律;
儿童有权获得2004年《刑法》规定的特别保护的年龄只提高到15岁;
受暴力受害的儿童、流落街头的儿童、非家庭照料的儿童、残疾儿童和违法儿童往往全都被安置在保护中心,没有自由,生活条件往往构成虐待;
据称只有卡萨布兰卡和索维拉的儿童保护股在工作,无法为受暴力侵害的儿童提供他们需要的支持和援助;
为受暴力侵害的儿童提供支持、收容所和康复服务的非政府组织获得的支助不足。
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委员会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的权利的第13(2011)号一般性意见,与民间社会密切合作,特别建立一个有效协调、资金充足的儿童保护体系。缔约国特别应当:
建立一个关于所有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全国数据库,并全面评估这类暴力行为的程度、原因和性质;
建立一个综合法律框架和一个国家协调框架,以预防、禁止和惩治对18岁以下儿童一切形式的忽视、虐待和暴力,包括家庭暴力;
采取紧急措施,改善保护中心的生活条件,毫不拖延地让边缘化和处境不利的儿童搬离这些中心,确保他们接受亲属或寄养家庭照料,并在对他们有利时,让他们与家人团聚;
尽快在尚未设立儿童保护股和支助股的医院和警察局,尤其是农村和偏远地区的医院和警察局设立这类部门,在替代照料机构和拘留中心建立求助机制,并为所有这些机制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有效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
进一步加强宣传和教育方案,包括有儿童参与的方案,以便让儿童了解他们可诉诸的保护机制;
继续向专门为有可能或实际遭受暴力的儿童实施预防和康复方案的非政府组织提供拨款;
消除暴力和侵害的根源,并采取具体措施,改变为家庭暴力,特别是暴力侵害女童行为开脱的态度、传统、风俗和习惯。
性剥削和性侵害
4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14年1月废除了《刑法》第475条,该条规定强奸犯与受害女性结婚则可免受惩罚。不过,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
在废除该条之前,没有采取具体措施,帮助那些被迫与强奸犯结婚并据称继续遭到性侵害和性暴力的女孩摆脱婚姻;
将婚外性关系定为犯罪导致遭受性侵害的女孩被视为罪犯者,从而使她们不愿起诉对其实施性侵害的人;
缔约国的色情旅游业日益繁荣。
4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废除《刑法》第475条之前,被迫嫁给强奸犯的少女能够获得一切必要支助,摆脱受侵害的地位。缔约国还应确保遭受任何形式性剥削和性侵害的所有儿童都被视为受害者,不受任何刑事制裁。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开展提高认识活动,以免包括乱伦在内的性剥削和性侵害的受害者被人耻笑,并确保提供方便、保密、有利于儿童和有效的报告这类侵害的渠道。
有害习俗
42.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虽然2004年《家庭法》将男女最低结婚年龄都定为18岁,但是缔约国的早婚现象越来越严重,而且由于家庭法官经常放宽规定,每年有几千名少女结婚,一些年仅13岁。委员会还深表关切的是,强迫婚姻的做法普遍,一些女孩因为这类婚姻而自杀,最近报告的自杀案发生在2014年1月和5月。在这种背景下,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
缔约国正考虑将最低结婚年龄降低到16岁;
即使儿童的法律代表不同意结婚,法官也可以授权儿童结婚。
43.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早婚的诸多负面影响,敦促缔约国不要将最低结婚年龄降低到16岁,并采取积极措施,终止早婚和强迫婚姻的做法。
F.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第5条、第9至11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20条、第21条、第25条和第27条(第4款))
家庭环境
44. 委员会对2004年《家庭法》的规定表示欢迎,该法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废除了所谓的妻子服从丈夫的责任。委员会还对缔约国代表团承认一夫多妻对儿童的不利影响表示欢迎。不过,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
虽然法律上有所限制,且一夫多妻婚姻为数不多,但是仍然允许一夫多妻,这伤害了这种婚姻状况中的妇女和少女的尊严,并对子女造成不利影响;
虽然缔约国确保所有儿童不论家庭状况,均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以及社会和道德考虑,但是,穆斯林女子和非穆斯林男子的婚生子女可能得不到法律认可,因此可能无法与其他儿童一样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利。
4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订《暂行身份法》,确保废除所有歧视妇女和少女以及对其子女造成不利影响的条款,例如允许一夫多妻的条款。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依据《宪法》,消除对穆斯林女子与非穆斯林男子婚生子女的一切歧视。
丧失家庭环境的儿童
46. 委员会对缔约国将婚外性关系定为犯罪(《刑法》第490条)的后果表示关切,据称,这导致每天有几十个婴儿被遗弃。委员会还对缔约国的单亲妈妈(其中三分之一为青少年)遭到社会排斥和侮辱,以及因此对子女造成的严重影响深表关切。
4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废除《刑法》第490条,为未婚妈妈提供必要支助,使她们能够照顾自己的子女,制定并实施政策,保护怀孕少女、少女母亲及其子女,打击并消除未婚先孕带来的耻辱感。还应采取积极措施,倡导承担父母责任和负责任的性行为,特别重视对男孩和男人的宣传。
替代照料
48.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通过2006年关于开办和管理社会福利机构的第14-05号法案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该法尚未有效执行表示关切,缔约国自己也承认这一点。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
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人数不断增加,从福利院数目可见一斑,据称福利院数目自2005年起翻了一番;
福利院三分之二的儿童因贫困而被送进福利院;
全国互助会为社会保护机构提供的资金甚至无法涵盖受益儿童的基本需要,三分之二的被抛弃儿童目前由各类协会照料;
训练有素的工作人员不足,这类机构中缺乏监督,导致对儿童状况的监督有限,他们越来越多地遭到暴力侵害和虐待;
由于福利院分年龄段,儿童每三到四年就被送到另一家福利院,使他们不断地经历分离,加剧了依恋障碍,而且导致兄弟姐妹分离;
一些被抛弃儿童住在医院里,生活极其不稳定。
49.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替代性儿童照料的导则》(大会第64/142号决议,附件),敦促缔约国:
确保经济或物质贫困,或直接和特别因这种贫困导致的状况永远不会成为将儿童带离父母照顾、送交替代照料或使儿童无法再次融入社会的唯一理由;
最终通过关于替代照料的法案,优先考虑非机构照料方式,特别是亲属照顾、领养和家庭巩固方案,以防止将儿童安置在非家庭环境中;
加强尽早发现处境困难的儿童的机制,制定家长和单亲妈妈支助方案以及基于社区的方案,以期迅速减少受机构照料的儿童数目;
为负责执行第14-05号法的全国互助会提供支持,为2012年启动的改革社会保护机构的项目提供所需资源,以改善受机构照料的儿童的生活条件;
确保照料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接受关于儿童权利的充分培训,包括关于如何报告虐待案件的培训,并为改善儿童状况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
定期详细审查将儿童送入照料机构的案例,建立接收和处理儿童申诉的机制;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缩短儿童接受机构照料的时间,确保他们不再与兄弟姐妹分离,或是辗转于不同的福利院,并确保在有利于培养和维持成人与儿童的良好关系的稳定环境下为他们提供照顾;
在符合儿童最高利益的情况下,为儿童与亲生父母取得联系提供便利,并尽可能鼓励和支持他们团聚;
立即将被遗弃的儿童接出医院,确保将他们安置在家庭式环境中。
收养/监护
5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2002年6月关于被遗弃儿童的第15-01号法案,对被监护儿童的法律状况仍不稳定表示关切。特别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法没有规定在批准监护前对申请人进行心理评估,没有优先考虑大家庭,也没有要求在批准监护后采取后续行动。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有消息称,监护制度有时被用来剥削女童从事家务劳动,或是将儿童带离贫困家庭。委员会还对2012年第40S/2号公告表示关切,该公告禁止非居民领养儿童,违背了儿童的最高利益。
5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修订关于监护制度的法律,使之充分符合《公约》;
通过为单亲妈妈和/或父母提供照顾儿童所需的支助,防止自动将非婚生子女和贫困儿童纳入监护制度;
确保就所有被监护儿童采取适当的后续行动;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并惩处通过监护制度剥削儿童的情况;
废除2012年第40S/2号公告。
G.残疾、基本健康和福利(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至3款)和第33条)
残疾儿童
5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2008-2017年《残疾人社会融合国家行动计划》,以及越来越多儿童进入综合班级。不过,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继续适用残疾的医学模式,即在残疾儿童能力允许的范围内让他们融入社会,而不是努力消除阻碍残疾儿童充分融入学校和社会以及充分享有权利的设施、社会经济和文化障碍。委员会尤为感到关切的是:
缔约国尚未着手建立一个包容性的教育体系,仍然过度依赖非政府组织为这些儿童提供专门服务;
仅三分之一的残疾儿童去上学,而上学的残疾儿童又面临排斥和羞辱;
缔约国承认,五分之一的残疾儿童从未就诊;
绝大多数残疾儿童没有得到充分的支助,例如,没有多学科的专业团队、社工以及针对个人的后续行动,以确保他们切实融入普通班级;
社会上对残疾儿童的羞辱、恐惧和误解依然很深,导致这些儿童被边缘化和孤立。
53. 根据《公约》第23条以及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2006)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就残疾问题采取基于人权的方针,并特别建议缔约国:
组织收集关于残疾儿童的数据,并建立一套有效的诊断残疾的体系,这是实施针对残疾儿童的适当政策和方案所必需的;
制定发展包容性教育的全面措施,确保优先考虑包容性教育,而不是将儿童送入专门学校和班级。为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尽快将安置在保护中心的残疾儿童转移出来;
立即采取措施,确保残疾儿童能够获得医疗服务,包括参加早发现和干预方案;
为综合班级培训和分配专门教师和工作人员,为有学习障碍的儿童提供个别辅导和一切应有的关注;
针对政府、公众和家庭开展宣传活动,打击对残疾儿童的鄙视和偏见,并推广残疾儿童和成年人的积极形象。
卫生和卫生服务
54. 委员会对卫生部2007至2012年期间预算增加20%表示欢迎,但是表示关切的是:
母婴死亡率仍然很高;
城乡儿童的健康状况差异很大,农村儿童面临死亡的威胁是城市儿童的两倍;
最贫困五分之一人口的婴儿死亡率是最富裕五分之一人口的2.5倍;
生活在移民接待中心的儿童42%体重过轻,据称许多儿童身患重病或传染病。
55.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健康的权利问题的第15 (2013)号一般性意见,建议缔约国:
确保为卫生部门划拨充分的资源且资源得到有效运用,确保缔约国制定并实施全面的政策和方案,改善儿童健康状况,并推动该国所有地区的母亲和儿童更方便和平等地获得优质的初级医疗保健,以消除医疗方面的差距;
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降低母婴死亡率,改善幼儿的营养状况;
向联合国儿童基金(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等机构寻求这方面的资金和技术援助。
青少年健康
5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缔约国的艾滋病毒感染率仍然很低,但是,据称只有不到三分之二的男孩和仅三分之一的女孩知道保险套可以防止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委员会还深表关切的是,将堕胎定为犯罪导致每年有几十名少女冒着生命危险接受非法的不安全堕胎。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青少年吸毒现象日益严重,特别是初次吸毒年龄层低,精神药物的使用增加,以及吸胶毒的情况严重。
57. 委员会提及关于青少年健康与发展的第4(2003)号一般性意见,敦促缔约国:
通过全面的青少年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政策,确保将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教育作为义务教育课程的一部分,并特别重视预防早孕和性传播疾病;
不再将堕胎定为犯罪,修订法律以保障怀孕少女的最高利益,并在法律上和实践中确保在关于堕胎的决定中始终听取并尊重当事儿童的意见;
解决儿童和青少年吸毒问题,包括为他们提供准确和客观的信息以及生活技能教育,以便防止滥用药物,包括抽烟和酗酒,发展方便青少年就诊的戒毒和减轻伤害服务;
向联合国艾滋病毒/艾滋病联合规划署和儿童基金会等机构寻求技术援助。
生活水平
5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大量提高儿童生活水平的措施,特别是获得基本社会服务的国家方案,包括获得安全饮用水,在农村实现电气化,改变农村地区与世隔绝的状况,以及2004年“没有贫民窟的城市”方案。不过,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五分之一的摩洛哥家庭生活贫困,缔约国经济的增长伴随着贫富差异的加剧,各类社会指标都有所反映。
5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平权行动政策,消除影响农村和城郊以及导致儿童不能平等享有权利的经济差距。缔约国还应评估其社会保护方案的影响,修订方案以确保可持续,并惠及最弱势和处境不利的儿童,缔约国还应考虑就儿童贫困问题有针对性地与家庭、儿童以及从事儿童权利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磋商。
H.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0. 委员会欣见报告期内缔约国在入学率方面取得的进展,为实现小学阶段性别平等采取的措施,增加了为教育部门划拨的公共资源,为消除校园暴力采取了各项举措,以及努力将人权和性别问题纳入学校课程。不过,委员会对教育体系继续面临严峻挑战表示关切。委员会尤为感到关切的是:
很大比例的农村儿童、残疾儿童、贫困家庭儿童和童工被剥夺了受教育的权利,没有上学;
女孩上中学仍然面临障碍;
对教育资源的管理缺乏透明和效率,据称导致只有三分之二的资源被有效地用来改进教育体系;
民办教育,尤其是小学阶段的民办教育发展迅速,入学条件和教学质量得不到必要的监督,加剧了享有教育权方面的不平等,同时导致公立学校的老师越来越多地上小课,并且以他们在民办学校的工作为重;
虽然教学质量仍然很低且辍学率高,尤其是在中学阶段,但是尚未实施全国学习成绩方案的第二阶段;
学前教育仍不发达,农村地区几乎没有学前教育。
6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大努力,通过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帮助没有学上的儿童,确保所有儿童接受中小学教育;
适当评估2009-2012年紧急方案的不足,并基于吸取的经验教训,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有效和高效地利用和管理为教育体系划拨的财政资源;
评估和应对缔约国民办教育快速发展的后果,通过有效执行2008年9月3日第109号部长令,确保公立学校的老师致力于提高摩洛哥的教育水平,而不是为私营部门效力;
采取必要措施,提高教育质量,特别是为教师提供高质量的培训,发展和推动高质量的职业培训,以提高儿童和年轻人的技能,尤其是辍学者的技能;
根据幼儿保育和发展的综合和全面政策,划拨充足的财政资源用于发展和扩大农村地区的幼儿教育。
I.特别保护措施(第22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b至d项)、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
移徙儿童、寻求庇护的儿童和难民儿童
62.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制定了新的庇护法、恢复了2013年难民和无国籍人办公室,教育部2013年10月发布了推动所有移徙、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进入公立和民办学校的指示。不过,鉴于缔约国内无人陪伴和寻求庇护的儿童越来越多,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建立明确这些儿童最高利益的程序保障,且缔约国没有为这些儿童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和保护,使他们免遭暴力、侵害或贩运。委员会尤为感到关切的是:
虽然《移民法》(第02-03号法)规定保护儿童免遭驱逐(第26条)和遣返(第29条),但是无人陪伴的儿童仍被遣返,2013年将五名儿童被驱逐至摩洛哥与阿尔及利亚之间的沙漠,有生命危险;
逮捕并拘留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的儿童;
移民接待中心的儿童健康状况不断恶化;
移徙、难民和寻求庇护的儿童获得医疗服务面临障碍;
2012年,缔约国当局将一名年仅6岁的无人陪伴的女童安置在专门中心,此后再也没有监测其状况。
6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快通过一项法律和制度框架,确保根据国际难民法和人权法,在任何时候都尊重无人陪伴的移徙、寻求庇护和难民儿童的权利。缔约国应确保:
不违法逮捕、任意拘留和遣返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的儿童;
开展调查,以确定2013年将五名儿童驱逐至沙漠的责任人,对责任人实施制裁,并采取措施防止这类事件再次发生;
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寻求庇护的儿童、难民儿童和移民儿童更容易求助于医院的保护部门,并改善移民接待中心儿童的健康状况。
包括童工在内的经济剥削
64. 委员会欣见2003年《劳工法》进一步保护儿童免遭劳动剥削,在降低童工比例和提高入学率方面取得了进展。不过,委员会仍然深表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采取充分措施,不再让女童(一些年仅8岁)在私人家中从事危险的女佣工作。委员会还特别表示关切的是:
虽然缔约国代表团承认需要确保未满18岁儿童不担任家庭佣工,但是女童仍然在私人家中遭到剥削,她们遭到打骂、隔离、工作时间超长(每周100小时甚至更多),没有休息或假期,不能接受教育,有时甚至没有充足的食物或医疗;
没有使劳动监察员能够进入私人家中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告知儿童家庭佣工存在儿童保护部门的机制,因此,对儿童实施经济剥削的人很少受到制裁;
由于执行机制不健全,禁止雇佣15岁以下儿童的法律没有得到有效执行。
6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立即采取坚定措施,使担任家庭佣工的女童摆脱恶劣的工作条件,为她们提供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广泛介绍这些措施及其成果;
确保有效执行禁止雇佣未满15岁儿童的法律,以及禁止18岁以下儿童从事危险劳动,包括家政工作的法律,并确保剥削儿童的个人受到应有的制裁;
加强劳动监察,通过法律授权监察员进入私人家中,将使儿童摆脱经济剥削的措施作为优先事项;
考虑批准国际劳工组织 (劳工组织)关于家庭工人体面劳动的第189 (2011)号公约;
向劳工组织国际废除童工计划寻求这方面的技术援助。
流落街头的儿童
66. 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缺乏关于流落街头和在街头谋生的儿童人数的准确数据,但是据称缔约国内这类儿童的人数正在上升。
6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涉及不同级别众多行为方的跨部门协调和多领域干预,确保为流落街头儿童提供充足的食物、衣物、住所、医疗和教育机会,包括职业培训和谋生技能培训,以支持他们的全面发展。
买卖、贩运和绑架
6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制定了关于人口贩运的法律。不过,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仍然是贩运儿童的来源国、目的地国和过境国,这些儿童主要来自撒哈拉以南非洲和南亚,他们被迫从事劳动,包括做家庭佣工,被迫卖淫和乞讨,三分之二的贩运受害者为儿童。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充分措施,对贩运儿童者进行调查、起诉、定罪并施以相应的惩罚。
6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通过关于贩卖的法律,并确保该法充分考虑和针对贩运儿童现象的特殊性。缔约国还应采取坚定措施,消除犯罪儿童者不受惩罚的现象。
落实委员会之前关于《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70. 委员会很遗憾缔约国没有说明落实委员会2006年就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 (CRC/C/OPSC/MAR/CO/1),但是很高兴缔约国代表团称,正在通过一项法律草案,使国内法与《任择议定书》规定一致。
7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落实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全面信息。
西撒哈拉儿童
72. 委员会很遗憾缔约国没有在报告中说明为落实委员会之前关于西撒哈拉儿童状况的建议(CRC/C/15/Add.211, 第57段)所采取的措施。
7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尊重和保护西撒哈拉所有儿童的权利,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他们的权利遭到侵犯。缔约国应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详细信息。
少年司法
74.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为改革少年司法制度采取的措施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自2003年10月《刑事诉讼法》通过以来采取的措施,该法标志着少年司法领域的真正进展。委员会还认为,为负责少年司法问题的法官举办关于儿童权利的培训具有积极意义。不过,委员会仍然表示关切的是:
缔约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仍然以惩罚为主,儿童在审判前被长时间拘留;
尚未承认在初步调查(包括重罪案件)的所有阶段都应当有律师在场;
仍然很少采取改造措施,大多数情况下拘留仍是首选。
7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使其少年司法制度完全符合《公约》,特别是第37、39和40条,以及其他相关标准,并符合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2007)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特别敦促缔约国:
确保拘留,包括审前拘留只作为万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拘留时间应尽可能短,即使对最严重的罪行也应如此,并定期对拘留进行审查,以期撤销;
确保在诉讼的最初阶段以及整个法律诉讼期间,包括重罪案件中,为触犯法律的儿童提供合格和独立的法律援助;
如有可能,推行各种代替拘留的措施,例如引导、假释、调解、辅导或社区服务;
确保对所有司法人员,包括法官、监狱官员和律师进行关于《公约》条款的能力建设和专业化培训;
为触犯法律的儿童制定有适当资金来源的重返社会方案;
利用少年司法机构间小组及其成员,包括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制定的技术援助工具。
J.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7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了进一步加强落实儿童权利,批准尚未加入的核心人权文书,即《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以及联合国其他人权文书的任择议定书。
四.执行和报告
A.后续行动和宣传
7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得到充分落实。委员会还建议以本国语言广泛提供缔约国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
B.下次报告
7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0年7月20日之前提交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其中提供资料说明本结论性意见的落实情况。报告应遵守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条约专要文件统一报告准则(CRC/C/58/Rev.2和Corr.1)且篇幅不应超过21,200字(见大会第68/268号决议,第16段)。若报告超过规定字数,将请缔约国根据上述决议缩短报告篇幅。如果缔约国无法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则不能保证为条约机构审查的目的翻译该报告。
79.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关于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对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HRI/GEN/2/Rev.6, 第一章)提交一份最新的核心文件。大会第68/268号决议(第16段)对共同核心文件规定的字数限制是42,4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