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10/3

残疾人 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7 Nov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十届会议(2013年9月2至13日)通过的依《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五条规定提交的临时后续报告

A.导言

1. 本文系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五条和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第7款提交的报告。《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阐明如下:“委员会应举行非公开会议,审查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提交的来文。委员会在审查来文后,应当将委员会的任何提议和建议送交有关缔约国和请愿人”。第57条第7款阐明如下:“特别报告员或工作组应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后续活动”。

2.本报告载列了第九至十届会议期间,后续履行委员会《意见》问题特别报告员,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收到的资料,以及委员会第十届会所作的分析和通过的决定。评估标准如下:

评估标准

对答复/行动的满意度

A

答复基本满意

对答复/行动的部分满意度

B1

虽采取了实质行动,但还需增补资料

B2

虽采取了初步行动,但还需增补资料

对答复/行动的不满意度

C1

虽采取了行动,但并未落实《意见》/建议

C2

虽收到答复,但与意见/建议不相关

不与委员会的合作度

D1

未对一个或更多个建议或部分建议作出回复

D2

发出(若干)催问信后,未收到回复

所采取的措施与委员会建议相悖

E

答复显示所采取的措施与委员会的建议/《意见》相悖

B.来文

第3/2011号来文,H.M.诉瑞典

3.2012年4月19日,委员会通过了《意见》。2012年10月26日,委员会收到了缔约国关于就《意见》和建议采取了哪些后续实施行动的答复。2013年2月1日,收到了提交人律师就缔约国后续行动回复发表的评论。

H.M.诉瑞典

No. 3/2011

《意见》

2012年4月19日

缔约国的首次答复

2013年4月19日到期;2012年10月26日收到

提交人律师的评论

2013年2月1日

第9.1段

缔约国有义务就侵犯提交人依《公约》享有的权利采取补救措施,包括参照委员会的《意见》,重新考虑她要求批准修建水疗池的建筑申请。缔约国还应就提交人为呈递此来文所花费的开支给予充分的补偿。

缔约国的答复概要

2011年,政府出台了一项旨在落实本《公约》的国家残疾政策战略。2011年,瑞典向委员会提交了初次报告。

根据瑞典宪法,各地方主管当局根据地方自治原则,负责处置地方和区域各级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政府文书第14章第2条)。瑞典法庭独立于瑞典议会(Riksdag)、政府及其它主管机构。议会或公共主管机构(由此国家政府)均不得确定法庭应如何审判个体案件。因此,政府不得插手影响对个人规划许可申请案的裁定。

H.M. 可以提出新的建筑许可申请,或要求议事厅颁布一项规划通告,力争修改根据2011年5月《规划和建筑法》(2010:900)规定拟审核的发展规划细则。相称度原则要求在所涉某决定对问题的有利影响,与该决定可对持反对意见个人利益方造成的影响后果之间,必须达成适度的平衡。

根据《住房适用性改建许可法》,可以批准昂贵的住房购买或相关改建措施,但必须具备特殊的理由。特殊的理由可包括居所邻近一家可便利于残疾人获得救助的照管机构,或该残疾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性照料护理的原因。

关于委员会请政府就提交人为呈递来文所花费的开销给予充足补偿的建议,缔约国没有任何国际义务应补偿提交人为此申诉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提交人律师评论的概要

就国家残疾人战略以及政府评论称,依据瑞典宪法规定,政府不得插手影响任何司法机构而论,H.M.无法获得任何落实委员会决定的支持。当残疾人显然无法使他/她的法定权利得到兑现时,瑞典政府必须承担起最终的责任并采取干预行动。

政府要求H.M.提出新的规划申请,与此同时,审核规划批准事务的地方委员会则清楚阐明,该机构无法批准基于残疾理由提出的规划许可申请。地方委员会无法作出客观的裁定,以求在残疾人的个人权益,与批准对早已编制完毕的详细规划实施规划的许可权之间达成平衡。

关于个人修改详细计划的提案,地方管理负责人亲自解释了为何难以以残疾人的个人需求为由修改细节计划。绘制和修改细节计划也是一项涉及到若干方面,昂贵和极为耗费时日的程序,而且对于这个修改程序的最后结果是否会满足H.M.的需求也极无把握。

政府和国家主管机构未就此案承担起责任,从而形成了对该残疾人的歧视。

数年前H.M.曾获得市政厅批准修建改造了她的住所住宅。自那时起,她的健康状况严重恶化,她只能在家请人护理和康复,以免再受伤。政府说,一旦H.M.因需要搬迁,诸如迁居至一个靠近保健护理机构的“特殊原因”,可以申请新的住房修建许可。然而,除非适用改建获得批准可建造适宜H.M.治疗所需的泳池,否则对住所再进行适用性改建不会有所收益。若做不到这一点,那么,H.M.将不得不长期居住在专门的照护机构里。她就无须离开住家了,因为主管机构无法采取护理残疾的措施。

履行整个程序的费用达35,000 瑞典克朗(约为4,035 欧元)。政府拒绝为提交人的上述费用提供补偿,再次侵犯了H.M.的权利,因为她必须支付她本的人医疗费,以及为解决她本人需求改造住房的费用。一旦面临提出新的规划许可申请案,还得要支付费用,同时,自H.M.提出第一次申请以来,这类申请的费用出现了相当大幅度的上涨。残疾人不该因主管当局无理的决定而承受经济上的负担。

尽管由于该案情特殊的性质和需求,必须迅速得到处置,然而,政府却未努力及时解决此问题。令人颇不幸的是,国家残疾人战略并没有向需要支持和帮助的残疾人伸出援助之手。缔约国依然在违反《公约》。

委员会的评估

[C1]: 所采取的行动并未解决所审议的情况。

委员会将要求缔约国常驻代表团澄清其对《意见》所持的立场,并着重指出所提供的答复并不令人满意。为筹备会晤,向缔约国发送了一封信函,再次要求提供资料,阐明为落实该《意见》采取了哪些步骤。

第9.2段

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包括确保其立法以及国内法庭适用立法的方式,符合缔约国的义务,确保立法的宗旨和效应,不会有损或抵消,在与他人一样平等的基础上承认、享有或行使残疾人的任何权利。

缔约国的答复概要

审议按《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所提出申诉的一个切入点,应当是对侵权指控的举证责任,至少在初期应由申诉人承担。委员会的《意见》并未阐明置缔约国在其评论中所提出的该问题。

申诉人一直无法提供证明其申诉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她未证明,乡镇理事会一直未兑现她获得医疗照顾和康复的法定权利。

瑞典立法符合申诉人引述的《公约》条款。不能仅以《规划和建筑法》来评估瑞典的立法是否符合《公约》条款,维护残疾人的健康并不是《规划和建筑法》的宗旨,应当列入考虑的是诸如,《健康和医疗服务法》之类的其它法律。从总体上讲,瑞典的立法符合申诉人所引述的条款。委员会的《意见》并未提出瑞典应修改其立法。

瑞典宪法禁止政府插手影响对个人申请规划许可案的决策。

提交人律师评论的概要

对此点未作评论。

委员会的评估

[C1]: 所提供的资料并不针对所审议的情况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总体而论,《公约》规定的义务对每个缔约国一般都具有约束力。政府各(执政、立法和司法)机构,和其它不论是国家、区域还是地方哪个级别的公共或政府主管当局,都担负着缔约国的责任。通常在国际上,包括在委员会面前,代表缔约国的执政机构,不得以违反《公约》规定的行为,系由别的政府机构所犯为辩解理由,推卸对于侵权行动以及相悖的影响后果,缔约国应承担的责任。此理解直接源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七条所载的原则,据此,缔约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由而不履行条约”。

至于缔约国对《规划和建筑法》符合宪法的评估,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所有立法必须以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方式加以实施,当出现某具体案情的需求时,在不会对缔约国造成失衡和不应有负担的情况下,作出一切必要的恰当修订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与他人一样平等地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阐明:(a)为确保履行委员会就H.M.诉瑞典案所发表的《意见》和建议采取的措施;和 (b)在国家和地方规划立法范围内,是否能遵循合理照顾的原则,批准例外的建筑许可。

第10段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包括提供资料阐明,参照委员会《意见》和建议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缔约国还必须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将《意见》转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言,以可获取的方式,广为分发,以深入传达到各人口阶层。

缔约国答复的概要

委员会的建议已经转译成了瑞典语,并发送给了申诉人的代理,和残疾人组织的代表。2012年8月31日,在举行有关《公约》磋商会议期间,政府口头传达了《意见》。自2012年9月10日起,政府的人权网站已经登载了委员会的《意见》(原文和译文)并将很快以PDF和微软Word格式文件提供。

同时还将以瑞典语简化版的方式提供各种经转译后的建议文本。委员会《意见》的概述全文目前已经由外交部推出,并还将以可获取的格式,上载至政府的人权网站。这些文件还可应要求转换成其它可获取的格式。

提交人律师评论的概13-48369要

对此点未作评论。

委员会的评估

[B2]: 虽采取了初步行动,但还需进一步行动和相关的资料以确保全面落实缔约国所宣布的措施。

后续实施建议

就C1/C1/B2(所采取初步行动并非令人满意)的结果,正在开展后续对话。

委员会拟向政府发送一封信函,阐明委员会所作的分析,并邀请常设代表团与《意见》后续行动问题特别报告员、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和委员会主席举行会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