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UZB/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0 July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在第六十三届会议(2013年5月27日至6月14日)上通过的关于乌兹别克斯坦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2013年6月4日至5日,委员会举行了第1798和第1799次会议(见CRC/C/SR.1798和1799),审议了乌兹别克斯坦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UZB/3-4)。2013年6月14日举行了第1815次会议,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三和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UZB/3-4)及对委员会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RC/C/UZB/Q/3-4/Add.1),从而可更深入了解缔约国境内儿童权利境况。委员会表示赞赏与缔约国多部门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对话。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委员会欢迎采取了下列措施:

2011年10月颁布了关于“监护机构”的法律;

2010年9月颁布了关于“防止忽视儿童和少年犯问题”法律;和

2008年1月颁布了关于“儿童权利保障”法律。

4.委员会欢迎批准了: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8年12月;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8年12月;

2003年《世界卫生组织烟草管制框架公约》――2012年8月;

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关于最低招工年龄问题第138号公约――2009年3月;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2008年12月;和

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采取行动取缔最有害童工形式第182(1999)号公约――2008年6月。

5.委员会欢迎下列政策和体制措施:

2012年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部长内阁的执行署下设立了信息和分析司和文化、教育、卫生和社会保护事务司;

2012年设立了一个机构间工作组负责监督各执行机构及政府其它各机构履行人权和自由的情况;和,

2011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设立了立法遵循情况监督总局。

三.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6.委员会在欢迎缔约国致力于执行委员会2006年关于缔约国第二次报告结论性意见(CRC/C/UZB/CO/2)的同时,遗憾地指出,其中所载许多建议仍未得到充分落实。

7.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施结论性意见(CRC/C/UZB/CO/2)所载各项尚未得到履行或未得到全面落实的建议,并且特别建议缔约国:

建立一个部际之间层面的机构,或指派其行政部门内的一个现行机构承担这项明确的任务,并授予充足的实权,整合协调所有涉及履行《公约》的活动,并为之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

进一步完善缔约国的数据收集系统,定期提供独立可核查的比较数据,并分析所收集到的数据,作为评估为实现儿童权利和制定履行《公约》政策和方案所取得的进展;数据应按年龄、性别、地点、族裔和社会经济背景划类分列,以便利于分析所有儿童的情况,尤其是各种形式的童工问题,特别要关注棉花产业雇用童工问题;残疾儿童;少数民族儿童;教育质量和学习成绩;上课出勤率;孕妇和儿童保健服务的质量;艾滋病毒患染率;青少年的需求以及社会保护的影响力;为此,缔约国被鼓励寻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给予这方面的技术援助和支持;

铭记委员会关于独立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问题第2(2002)号一般性意见,并为监察专员署提供充分的人力和财力资源,遵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加强监察专员署;并进一步加强该署受理儿童或代表儿童所提出申诉的专业知识;确保受理这些申诉程序着重关注儿童且简捷便利;并且依据缔约国关于《保障儿童权利》的法律,更深入地推进设立儿童事务监察专员署的工作;

在国家和地方两级层面,依据《公约》原则和条款,设立一个系统的培训方案,培训所有从事与儿童相关和/或儿童事务的专职人员,尤其是教师、法官、议员、执法官员、公务员、地方行政工作人员、地方主管机构、传统社团(Mahalla)、卫生人员,包括心理和社会工作人员,以及各相关院所的工作员;

尽快将女孩最低结婚年龄提高至18岁,并确保在全国各地范围,包括乡村和偏远区域内得到全面遵循;

加强努力采取事前和综合性战略,消除基于任何理由的歧视,包括考虑运用针对性的方案,消除针对处于弱势境况的女孩和儿童,诸如,难民儿童、寻求庇护儿童、境内流离失所儿童、残疾儿童、少数民族儿童和那些生活在养育院和存在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区域儿童的歧视;采取各项措施确保现行强制性居住登记制度(propiska――户籍制度)不会限制儿童的权利和自由;并于下次定期报告提供资料,阐明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为后续履行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采取了哪些与履行《儿童权利公约》相关的措施和方案;

切实开展公众意识运动,并采取各项针对家长的宣传,指导和咨询措施,具体旨在防止侵害儿童的暴力;在国家和地方两级系统地开展针对所有从事与儿童相关和/或儿童事务的专职人员,以及各传统社团进行关于防止家庭、学校和养育院所内虐待和忽视儿童问题的培训和认识运动;设立有效举报虐待和忽视儿童问题的制度,并为从事与儿童相关和/或儿童事务的专职人员开展培训,传授如何以着重关注儿童的方式,受理、监督和调查这些申诉,以及如何将施虐者绳之以法;为家长和儿童提供提高认识和增强支持的服务,防止基于家庭的暴力,以及儿童在必要时,可寻求援助的投诉机制;确保每位暴力受害者都可获得咨询,以及康复和社会重新融合的援助;和

制订一项全面的国家政策和指导准则,以确保办理本国和跨国收养,完全遵循儿童的最大利益,并符合《公约》所列的相应法律保障;确保当被收养的儿童成长至适当年龄时,有权获得关于其亲生父母身份的信息,并为之做好准备;加强缔约国对跨国收养情况的监督,尤其是批准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第33号)海牙公约》。

立法

8.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宪法》序言述及了国际协议的地位,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宪法》和“规范法法案”的主体,并未明确提及本《公约》为其法律渊源之一。此外,委员会关切,各法庭或法官并未直接援用或引述《公约》。

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原则和条款全面融入国内立法,以深入加强儿童权利,并为经常不断地直接援用《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条款提供明确的指导。

综合政策与战略

1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推出了增进儿童福祉的国家行动计划,旨在增强政府履行《公约》的能力,以及设立起了国家增进儿童福祉事务部门间工作组(部间组),负责监管执行工作和监察《公约》情况。在注意到卡拉卡尔帕克斯坦、花拉子模州和布哈拉州业已推出了增进儿童福祉的区域行动计划之际,委员会关切那些尚未制订出此类计划的各州情况。这种欠缺削弱了以顺应地方具体需求的方式,尤其通过解决乡村地区更大需求和更为弱势状况,履行《公约》的实效。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除了各州的计划外,要制订和实施一项综合性的政策和实施战略,确保这些战略均顺应地方层面的具体需求。这就应将所有其它部门和州所涉儿童行动计划融为一体,尤其要着重确保在乡村地区得到有效的实施。委员会敦请缔约国提供一切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切实履行上述综合政策和战略,并确保包括与民间社会在内共同举行定期、广泛和透明的磋商,评估履行这些政策和战略的实效。

资源分配

12.委员会视为社会部门拨出高额比例预算为积极的举措。然而,委员会关切:

目前为履行《公约》进行资源调拨的机制和程序,对地方上的具体需求的考虑不足;

为低收入家庭子女提供社会保护方案所拨资金的削减,造成了可获得支助家庭数量大幅度递减,造成了被从家中接走,另行安置儿童人数的递增;

为教育和保健护理机构,诸如,为公共设施、设施维护和其它必要耗材等非工资性经费所拨的资金不足;和,

尚无充足的监督机制评估用于落实儿童权利所拨资金的实效。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各项具体措施,增强为履行《公约》所拨资源的实效,包括拟:

考虑下放资源调拨付的决策权,以增强解决地方层面需求的应对力;

扩大为社区保护措施,特别是保护低收入家庭措施所拨的资源;

确保为公共设施、维护和耗材,特别是有关保健和教育设施拨出充足的资源;和

以儿童权观念为本,构建一个监督和评估制度,包括制订出各项指标,用以评估和追踪为儿童权利所拨资源影响力的涵盖面和质量。

腐败

14.委员会注意到2010年3月缔约国加入了东欧和中亚反腐败网络《伊斯坦布尔反腐败行动计划》,设立一个负责起草反腐败方案工作组的积极举措。然而,委员会仍严重关切,缔约国境内腐败这种严重的顽疾现象,尤其在涉及出生登记和颁发出生证问题、享有卫生保健和教育方面出现的腐败现象,构成了有效利用缔约国资源和履行《公约》的重大障碍。此外,委员会关切目前制裁腐败分子的措施力度不足。

15.委员会敦请缔约国进一步加紧夯实各项机制,透明地监督各个层级和各个部门的腐败现象,并增强安全举报腐败问题渠道的知晓度和可诉诸性。委员会建议,针对涉及出生登记和颁发出生证、卫生保健和教育领域的腐败现象,缔约国应考虑推出一些措施,确保在各个明确显著的地点设立反腐败举报热线,从而人们可通过热线服务投诉举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执法力度和各个机制,以期确保按罪责程度及时惩处腐败分子。

宣传和提高认识

1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作的努力,诸如在议会中设立了儿童权利资源中心并广泛散发各种宣传册,以提高对《公约》条款的认识。然而,委员会关切儿童和广大公众对《公约》的认识仍然有限。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人权和《公约》教育的规定模式,列入教学课程和对教师的培训。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推广提高认识的方案,包括开展儿童易懂易知的《公约》宣传运动。为此,缔约国被鼓励寻求传媒的参与,并确保尊重言论自由,特别是更大程度利用新闻、广播、电视、互联网和其它媒体展开宣传,并让儿童积极参与向广大公众深入推广的活动。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一些积极步骤扩大政府与民间社会的磋商,包括一些就探讨如何改善民间社会组织运作环境为要旨,正在举行的辩论。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结社自由,包括组建社团的自由受到严重的限制。此外,委员会关切,目前政府对从事儿童权利事务的民间社会组织的登记和批准制度,致使大部分这类组织从资金和政策上折损了其独立性。

19.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具体步骤,给予人权捍卫者及其工作应有和明确的承认,与民间社会建立起可信赖的合作氛围,并让各族群以及民间社会,包括非政府组织系统地参与规划、执行、监督和评估各项与儿童权利相关的政策、计划和方案。委员会尤其强烈敦请缔约国重新审议其关于民间社会组织必须经强制登记的立法,及其制裁所谓“非法”民间社会行为者和组织的制度。此外,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各项措施,包括撤销对民间社会资金支助来源的限制规定,以扶持这些组织的独立性。

儿童权利与商业部门

20. 委员会赞赏在互动对话期间,缔约国就目前所推行的工作所作的说明。然而,委员会关切,尚无全面的规范和法律框架,确保儿童权利不会遭商业部门活动的不良影响。

21.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国家有责任管制商业部门影响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6(2013)号一般性意见,并建议缔约国出台和实施各项条例,确保商业部门遵循国际和国家有关人权、劳工、环境标准及其它各方面的标准,尤其是关于儿童权利的标准,并参照人权理事会2008年6月18日第8/7号决议(第4段(d)项和2011年6月16日第17/4号决议(第6段(f)项),具体建议缔约国:

针对在缔约国境内经营的工商企业制订出一项明确的管制框架,确保它们不会对人权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环境,以及其它方面的标准,特别是那些涉及儿童和妇女权利的标准;

确保各公司,特别是产业公司切实遵循国际和国家环境和卫生标准,切实监督上述标准的执行情况,一旦发生违法行为,即予以相应程度的制裁,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确保寻求得到国际上的相应认证;

要求各公司展开评估、磋商并全面公布这些公司的经营活动所带来的相关环境、健康及人权方面的影响,以及公司消除这类影响的计划。

在履行上述各项建议时,应以2008年人权理事会一致通过的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为指导。

B.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儿童的最大利益

22.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的国家立法仅述及“儿童的合法权益”或“儿童的利益”,但国家立法却未充分列明,儿童本人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的权利。鉴于尚无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明确表述,委员会关切,将儿童本人最大利益列入首要考虑的权利未得到充分履行。

23.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将儿童本人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权利的第14(2013)号一般性意见(第3条第1款),并建议缔约国立法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恰如其分地融入并始终贯穿所有涉及和可对儿童产生影响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每项政策、方案和项目。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订出各项指导判定各领域儿童最大利益的标准,并向公众,包括社会福利机构、法庭、行政主管机构和立法机构进行宣传。

生命、生存和发展权

24.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关于活胎生育定义与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公认的定义不相符,因此,阻碍了对新生婴儿实际死亡率的客观评估,并有碍于为解决此问题采取的切实有效办法。

25.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与世界卫生组织定义相符的活胎生育定义,利用按此定义收集的数据为依据,评估问题的根源所在,并判定新生儿和婴儿死亡率的幅度。这应包括辩明必要的干预措施,诸如孕妇护理、产科急救护理和经过培训的接生护理,以及便利婴儿护理的医院等,由此,让住院母亲与新生儿呆在一起,并确保向父母双方传达有关孩儿成长需求的一切必要信息,包括母乳哺喂。

尊重儿童的意见

26. 委员会欢迎建立儿童议会,并注意到缔约国最近颁布的《儿童权利保障法》法律规定了儿童发表意见的权利。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对该权利的理解,亦如缔约国回复委员会的问题单(CRC/C/UZB/Q/3-4/Add.1,第9页,对问题6的答复)所述,“并不确保按国际标准所理解的言论自由”。此外,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的立法阐明,儿童表达其意见的自由和表达见解的自由可受法律的限制。此外,委员会仍关切,在实际中,家庭、学校及其它机构和普遍社会对儿童所持的传统社会态度,仍限制了对儿童意见的尊重。

27.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儿童发表意见权问题的第12(2009)号一般性意见,并建议缔约国采取各项措施,致使本国关于儿童发表意见权的政策和立法符合《公约》第12条的规定。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各项措施确保切实履行承认儿童所有权利的立法,特别关注处于弱势境况儿童就相关法律诉讼和所有可对之带来影响的公共政策所发表的意见,包括考虑设立允许儿童充分行使其发表意见权的制度和/或程序,并扭转那种视儿童为成人决定被动接受者的社会观念。

C.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至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款)

出生登记

28. 在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保证普及出生登记的同时,委员会仍关切,目前对颁发出生证征收费用的做法,有碍儿童的出生登记,特别是那些社会经济状况贫困、难民和/或其他弱势境况儿童的出生登记。此外,委员会关切有报告称,新生婴儿人数与出生证颁发数量之间存在着差异。

29.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儿童一出生即得到登记,国家按照《公约》第7条规定规约出生登记手续,并且免费办理出生登记和颁发出生证。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为其卫生部和司法设立一个机制,以符合《公约》规定方式,系统地档案比对核实各自所存档案,辩明和解决出生登记方面存在的差异,且不得有损于受影响儿童的权利。

言论自由

30. 委员会关切儿童言论自由所遭受的限制。委员会尤其关切,高等和特殊中级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和教育机构道德规则》禁止学员发表批评学校或不“符合国家价值观”的材料。委员会还关切,最近颁布的《未成年人信息安全法》未充分保障言论自由。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各项措施,修订立法,消除阻碍这些权利的障碍,并建立确保有效行使此权利的机制,确保每位儿童人人享有言论自由。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该程序的其它一些障碍,以利于此程序确保儿童能依据《公约》规定全面行使其权利。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3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第31条载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然而,委员会关切实际上只有隶属诸如穆斯林、犹太教和基督教等主流宗教教派才可享有,而往往是那些隶属少数,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则会遭到刑事和/或行政制裁,造成了对儿童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的遏制。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每位儿童都享有宗教自由,并全面尊重家长有权以符合儿童不断演进能力的方式,指导子女行使此项权利。

保护隐私

34. 委员会关切对未充分尊重儿童的隐私,尤其是替代照料和少年司法机构未尊重儿童个人物品和通信的隐私。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每一项措施保障对儿童隐私的尊重,并为此应促进增强儿童作为个体及其权力主体的地位,包括确保充分保障维护生活在家庭环境之外儿童个人物品及其通信的隐私。

相关信息的获取

36.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境内的儿童未获得来自各类国家和国际来源,包括从互联网获得儿童发展成长所必需的信息。

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审议针对传媒的措施和新闻条例,以期确保可从各类国家和国际来源,包括从互联网获得信息和材料。为此缔约国应确立一项明确的法律定义,界定何为“被视为与乌兹别克人民生活和思维方式迥异”的含义,并确保依据与言论自由国际标准相符的客观准则,采取任何扣减信息传输流动的举措。

D.暴力侵害儿童(《公约》第19条、第37条(a)款和第39条)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

38. 虽然欢迎执行援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行动方案,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正如禁止酷刑委员会最近关于缔约国的结论性意见(CAT/C/UZB/CO/3,第5段)所述,缔约国《刑法》第235条对本末的定义,并不完全符合《酷刑公约》所规定的定义。此外,委员会仍严重关切依然有报告称,调查期间甚至对不满18岁儿童采取惯常性的酷刑和虐待手法。委员会还深为关切,少年监狱以单独羁押的禁闭室(“kartcers”)作为惩戒手段。此外,委员会严重关切,政府开设的机构,诸如学校和孤儿院之类经常采用强迫劳动作为惩戒形式。

39. 在述及委员会关于儿童有权得到保护免遭体罚和其它残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惩罚问题第8(2006)号一般性意见以及关于儿童有权不遭受任何形式暴力之害问题的第13(2011)号一般性意见时,委员会敦请缔约国:

进一步加强其措施,切实调查关于对未满18岁者采用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并采取一切措施将被控施虐者绳之以法,给予相应的惩处;

确保少年监狱羁禁儿童的条件和待遇完全符合《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A/RES/45/113),包括停止使用单独羁禁的惩戒室(“ kartcers ”);和,

依法禁止政府开设机构,诸如学校和孤儿院等采用强迫劳动形式惩罚的儿童。

体罚

40. 在注意到缔约国在互动对话期间就禁止一切情景下体罚发表的阐述之际,委员会关切,实际上在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情景下仍在发生体罚现象。

41. 在述及委员会关于保护儿童免遭体罚问题的第8(2006)一般性意见时,委员会敦请缔约国:

确保缔约国立法明确禁止包括家庭和替代照料在内所有情景下的体罚,并设立监督和举报机制落实此项禁止规定;

开展针对性的提高认识,包括各类运动,促进积极、非暴力和参与性的儿童抚养和管教方式,取代体罚做法;和,

就体罚问题开展调研,了解公众意见和专职人员、家长和儿童的态度,以更有针对性地推行提高认识和培训方案,并确保人人知晓积极的教子育儿法和非暴力性的沟通交流。

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

42. 回顾2006年联合国关于调研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的建议(A/61/29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消除一切形式侵害儿童的暴力列为优先要务。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参照第13号一般性意见,并具体:

制订一项综合性的国家战略以防止并惩处一切形式侵害儿童的暴力;

颁布一项国家协调框架,惩处一切形式侵害儿童的暴力;

特别关注和惩处出于性层面因素的暴力;

与秘书长关于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特别代表及联合国其它各相关体制合作。

救助热线

43.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尚未为儿童开设救助热线,以及由从事与儿童相关和/或儿童事务的专职人员处置《公约》所述问题或《公约任择议定书》所列犯罪行径。

4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设一条儿童救助热线,以及由从事与儿童相关事务和/或儿童事务的专职人员处置《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述问题,并确保热线遍及全国各地,设立一个每日24小时有人值勤在岗的互联网处/部门,并开设一个3至4位数的易记电话号码。为此,缔约国应确保为该热线投入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应答儿童的诉求,并采取相应的行动。

E.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至2款)、第9至第11条、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45.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颁布的《儿童权利保障法》,由此,保障儿童在家庭环境下成长的权利,并在父母离婚或遭羁禁的情况下,保持与家长的联系。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劳工和社会保护事务部设有12个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和职业指导的中心。然而,委员会关切,被安置在养育机构内的大约40,000名儿童中,绝大多数是残疾儿童,由此,强烈地显示出尚未采取充足的措施支持残疾儿童与其家人一起生活。此外,委员会仍关切,总体上讲社会支持和其它家庭支助服务依然不足。

46.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做出一切必要的努力,进一步提高家庭支助服务的质量和可救助的幅度,包括基于社区的服务,尤其是为残疾儿童家庭和处于弱势境况家庭提供的服务。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基于家庭的替代照料法律框架和体制,并正在推行不采用养育机构安置办法的举措。然而,委员会关切:

体制性照料是占主导性地位的做法,而不是为解决被剥夺家庭环境儿童需求,最后才诉诸的举措,由于社会经济困难、离婚、遗弃和,和/或得不到家庭支助服务,大部分儿童成为送交体制性照料安置的对象;

是否将儿童送交体制性照料的决定,既不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依据,也不考虑他或她家庭的意见,亦不会定期按时进行复审;

丧失家庭照料的儿童被送入养育机构,而且尚无负责就是否应交由亲缘家庭照料和收养照料进行遴选、筹备和监督的制度;

既无监督,也无支助机制监管目前的替代照料制度,结果造成既无具体针对儿童个人的照料计划,也无人举报在体制性照料环境下儿童遭虐待和性暴力的情况;

尚未采取充足的措施便利和维护被安置在体制性照料下的儿童与其家庭保持联系;

兄弟姊妹不分开的原则并未得到系统的遵循;

目前的制度只为儿童提供直至16岁之前的照料,造成儿童年满16岁后即陷入无人照料和支助的困境;和

对于儿童离开养育机构之后,他们再也得不到充足的支助和照料期结束后的服务。

48. 参照联合国大会第64/142号决议附件所列的《儿童替代照料指导准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停止基于社会经济原因对儿童实行体制性照料安置;而且,尤其要通过提高公众对体制性安置不良影响儿童成长发展的认识,应优先考虑家庭类型的照料环境,其次才交送体制性照料;

确保只有出于儿童最大利益的考虑才对儿童作出体制性照料安置,与此同时应考虑到儿童及其家庭的意见,并应按《公约》第25条规定进行定期复审;

确保针对亲缘家庭成员和收养照料者为儿童提供的照料,进行应有的评估和培训,并为之给予必要的资金和监督;

针对体制性照料环境建立系统的监督和支助机制,包括确保为受照料儿童制订和执行符合和遵循《公约》的个人照料计划,以及设立针对虐待和/或暴力案情提出申诉并进行调查的充分且可诉诸的机制;

确保为受照料儿童提供与其家庭保持联系的程序和便利;

确保凡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只要有可能,即将体制性照料下的儿童与其兄弟姊妺安置在一起;

修改缔约国目前的制度,包括修订立法,确保所有不满18岁儿童都得到充分的照料,包括在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况下,给予体制性照料;和,

拨出一切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确保儿童为离开照料制度作好充分的准备,并随后提供充分的后续支助,首先是与其家人再融合的支助。

F.残疾、基本健康与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和第27条(第1至3款))

残疾儿童

49. 委员会视缔约国颁布《残疾人(社会保护)法》为一积极的举措,致使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可获得资金和技术支助。委员会还欢迎将《残疾人权利公约》转译成乌兹别克语,以提高对《公约》的认识。然而,委员会关切:

普遍对残疾儿童所持的社会偏见和鄙视态度;

尚无有关残疾儿童的详细分类数据,有碍制订各项促进残疾儿童平等参与社会的充分政策和方案;

尚无包容性教育的法律定义,由此造成为确保向残疾儿童提供符合其最大利益的包容性教育,所采取的措施力度不足;

由于生理上的残障、缺乏经培训的员工,以及学校教学课程未作出适应性的调整,残疾儿童往往无法入读主流学校;和

对于那些长期严重疾患残疾的儿童和青少年,可获得的保健护理,诸如一些必要的专门辅助措施,诸如,矫形手术、视力和/或听力辅助,以及涉及性和生育保健等均有限。

50. 回顾委员会先前有关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2006)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对待残疾,采取立足于人权的态度,并具体建议缔约国:

推行增强认识消除对残疾儿童歧视的方案,包括运动,并加强执行机制,以确保履行禁止此类歧视的立法规定;

设立一个关于残疾儿童的分类数据收集和分析系统,以指导制订确保残疾儿童充分及平等地全面享有权利的政策和方案;

确定与《公约》相符,法律上明确无误的残疾定义,包括学习、认知和精神残疾定义,旨在对残疾儿童作出精确的判定,以有效解决他们的需求,包括以不歧视方式推行的包容性教育;

颁布一项符合《公约》第23条规定、《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它国际标准的社会示范做法,包括通过调整教学课程,推行便利于残疾人的无障碍建筑守则,以及培训所有从事与儿童相关和/或儿童事务的专职人员,消除残疾儿童面临的态度和环境障碍,使之在平等的基础上,全面有效地参与社会;和,

确保拨出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包括诊治严重和/或长期疾患儿童的残疾问题专家,并促进并扩大为残疾儿童创建的,立足于社区,包括家长支持团体的康复方案。

健康与保健服务

51. 在注意到缔约国正努力改革和加强其卫生保健体制的同时,委员会关切:

虽然缔约国《宪法》第40条规定人人可享有免费的质量医疗保健,然而非正式征收的就诊和治疗费的做法颇为盛行,结果致使大部分社会经济状况贫困家庭,因经济来源拮据而被排斥在外,无法享有保健服务;

国家卫生保健设施频频缺乏基本的医药、用水、供电、暖气、设备和洁净材料;

孕产妇、生育前后的护理不足,造成新生婴儿和产妇颇高的死亡率;和,

虽说免疫注射涵盖面相对较宽,然而,颇大比例的免疫注射,包括例行的免疫方案,均依赖于捐助方的捐赠资金,造成持续性的免疫预防无确定性可言。

52. 述及委员会就儿童享有可获得的尽可能高程度健康水平问题(第24条)发表的第15(2013)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深入推行改革,加强卫生部门,包括确保采取充分措施,废除非正式征收费用的做法,并实现《宪法》关于人人有权享有免费质量卫生保健的规定;

确保为所有国家卫生保健设施拨出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尤其要保证必备的医药、公共设施和洁净材料;

针对婴儿和孕产妇死亡率开展全面的研究,并利用研究成果,落实各项减少和防止此类孕产妇死亡的具体措施;和,

增加缔约国为免疫注射拨出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以确保免疫注射可持续性摆脱对捐助方资助的依赖。

青少年健康

53. 委员会注意缔约国积极采取了制止儿童吸食毒品或精神药物的措施,并开设了禁毒和预防护理机构,为吸毒上瘾和滥用药剂的儿童和青少年提供免费戒毒医治服务。然而,委员会关切仍有儿童染上酗酒和抽烟恶习,而且对酗酒危害性影响的意识颇低。

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系统地收集有关儿童儿酗酒和抽烟以及吸食其它药剂物品的全面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为依据,制订并实施提高对所有物剂危害性影响认识的工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切实落实不准向儿童兜售这类产品的禁令;和

在学校及其它儿童事务机构内推广健康生活方式的教育,包括有关生育健康和服务的宣传。

艾滋病毒/艾滋病

55.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积极地推出了,2007至2011年乌兹别克斯坦防止艾滋病毒/艾滋病蔓延的战略方案。然而,委员会仍深为关切,儿童与青少年染上艾滋病毒/艾滋病及其它性传染疾病,包括由母体至婴儿传染和/或由于住院环境不卫生滋生的患染率持续攀升。虽然注意到学生可从学校护士那儿征询有关生殖健康的意见,然而,学校教学课程没有规定必修和全面的性教育,因为此举被视为“违背民族价值观”。此外,委员会关切患染艾滋病毒/艾滋病儿童所遭受的歧视问题。

56. 参照委员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与《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人权的国际准则》的第3(2003)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除目前学生开展的生育健康教育之外,建立和执行生育健康,包括避孕和安全性生活宣传,作为学校义务教学大纲的部分内容;

采取各项具体措施,为怀孕母亲进行艾滋病毒/艾滋病检测,目的在于防止母体至婴儿的艾滋病毒/艾滋病传染,并确保医院具备充分的设备、洁净材料和程序,防止艾滋病毒/艾滋病的传染;和,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艾滋病规划署)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尤其应为执行上述建议,寻求技术援助。

母乳哺喂

5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境内大部分婴儿在最初几个月期间获得母乳哺喂,不失为正确之举。然而,委员会关切长达六个月的纯母乳哺喂比率颇低。此外,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尚无法律规约母乳代用品的销售。

5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增强努力促进和支持母乳哺喂,尤其要促进长达六个月的纯母乳哺喂;

国家立法采纳《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并建立有效实施和执行此法规的机制;

考虑延长孕妇产后享有的产假期,从可实现为期六个月的纯母乳哺喂;和,

在所有提供孕产妇护理的医院推行“医院婴幼儿护理计划”。

G.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59委员会视扫盲为缔约国普及度最大的积极举措。然而,委员会关切:

腐败仍不良地影响教育质量,频频发生通过贿赂获取成绩和学位,以及非正式征收费用问题,尤其危害了对处于社会经济贫困境况儿童的教育;

由于乡村地区完全合格的教师百分比极低,致使教育质量依然低下;

儿童接受早期幼儿教育为上学就读做准备的机会缺失,阻碍了幼儿的发展和母亲的就业;和,

虽然在此问题上取得了一些进展,然而,由于棉花产业经常不断招聘为之打工的学校教师和16岁以上儿童,仍对儿童的受教育权产生直接的影响。

60. 参照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各项具体措具体以消除教育方面的腐败现象为目标,包括确保充分有效的举报机制,对教育机构的腐败现象按相应程度进行制裁,并消除为上学就读支付的一切隐形和/或非正式费用;

采取必要措施提高教学水平,并为教师举行质量培训,以乡村教师为优先并特别强调的重点培训区域;

为直至入学年龄前的儿童提供高素质、入学简便入和乐于接受的免费儿童照管和教育,包括支助家长增强他们的育儿技能;和,

保障涉及棉花产业的劳工做法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危害儿童的受教育权,包括确保整个学年期间适足的师生比例,使儿童能继续获得质量教育。

H.其它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至(d)款和第32至36条)

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

6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一些重大的措施,以改善该国境流离失所者的境况。然而,委员会则深为关切寻求庇护儿童的境况。为此,委员会关切:

缔约国曾因无有效鉴证或居住证在境内“非法”滞留,将一些具有难民身份的人,包括整个家庭,以及那些面临遭迫害和酷刑风险的人遣送出境的情况;

在缔约国境内居住的一些拥有国家公认难民地位的人员和家庭,无法诉诸公共服务、卫生保健、司法制度和合法的就业;和,

处于难民境况的人和与乌兹别克国民结婚的人得不到婚姻登记和居住许可,具体形成了危害其子女受教育权的后果。

6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国家立法和程序完全尊重,依据国际难民和人权标准所列的不驱回原则,且摒弃强制遣返将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儿童及其家庭的做法,以免将之遣送回面临遭酷刑或迫害风险的原籍国;

考虑对于那些无法和/或不愿意返回其原籍国,然而,其有关在第三国安置的申请,却曾遭到过多次拒绝的难民儿童及其家庭,可具体通过颁发居住和工作许可证的做法,延长他们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享有的临时保护制度期;

考虑准予那些已与乌兹别克国民结婚,其子女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出生并为乌国国民的难民办理合法的身份,并赋予其实现当地融合的机会;和,

考虑重新开设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派驻该国境内的办事处,并考虑加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处于移徙状况的儿童

63. 委员会关切,数量众多儿童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均在另一国家境内移徙打工,致使这些儿童处于尤其易受害的境地,然而,却未采取相关的特别保护措施。

64. 参照委员会2012年关于国际移徙境况下儿童权利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日发表的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政策应确保该国各项政策、方案和措施,保护贫困和遭社会排斥的儿童,包括因移徙,乃至因留守而受影响的儿童。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加强该国的国家社会保障制度,防止并纠正由于移徙而产生的弱势境况,具体规定采取包括基于社区的社会服务在内的方式,支助处于移徙状况的家庭和照料者,拟为他们履行抚育儿童的责任提供便利。这些举措还应包括为替代照料下的儿童提供特殊的服务,重点在于减轻移徙对移徙儿童所造成的心理影响。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6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劳工组织第138号关于最低招工年龄问题的公约;和第182号关于禁止和立即采取行动取缔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及其致力于解决棉花产业强迫儿童劳动问题。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的立法基本遵循了国际标准。然而委员会仍严重关切:

尚无机制切实落实永远禁止童工,尤其禁止棉花产业雇用童工的规定;

棉花产业继续雇用16岁以上儿童务工;和,

对于2011年劳工组织公约和建议执行问题专家委员会所发表意见中提出的关于接受高级别三方特派团和利用劳工组织技术援助的建议,仍未予以积极的回应。

66.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的监督和执行措施,确保该国具体并应在全国境内各地,尤其强调棉花产业,和任何非正式和/或非常规雇工情况下的劳工和雇工完全遵守《公约》和国际标准;

确保上述打工的16岁以上儿童,真正出于自由选择从事务工工作,并依据《公约》和国际标准,给予充分的保障;

执行劳工组织公约和建议执行问题专家委员会(劳工组织)的建议,接受高级别的三方特派团,并利用劳工组织的技术援助;和,

考虑批准劳工组织第189(2011)号关于家庭雇工从事体面工作的公约。

街头流落儿童的境况

67. 委员会深为关切,流落街头生活和打工儿童的人数不断增长,和缺乏有关此问题数据资料,以及未采取充分措施解决流落街头儿童遭受最恶劣的剥削,包括街头丐讨、极端遭排斥、无家可归的境况,并面临沦为贩运和色情剥削受害者的风险。

6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以及儿童本身合作:

制订拯救流落街头儿童的保护、援助和康复措施,并在给予儿童本人意见应有尊重的情况下,确保他们获得教育和健康服务;

增强为家庭提供支持和援助,既要采取预防性的措施,又要采取恰如其分,有助于儿童回归本人家庭的措施;和,

设立各类方案和举报机制,通报流落街头儿童的境况,以防止他们沦为贩运和经济及色情剥削的受害者,并为他们提供援助和咨询意见。

少年司法

6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扩大经少年司法和《公约》内容培训法官的人数。然而,委员会关切:

缔约国仍无一个整体少年司法制度,而且该国关于少年司法的法律零星纷杂;

触犯法律儿童得不到及时和充分的法律援助;

有报告称,触犯法律儿童在审讯和拘禁期遭受到酷刑;

尚无充分的措施确保触犯法律儿童,特别是触犯法律的女童,与成年被拘禁者分开羁押;

尚无取代拘禁的其它充分措施,而且没有针对此类拘禁设立的定期审查制,以期评估是否有必要继续予以羁禁;和

被剥夺自由的儿童,没有可获得教育和保健服务的机会。

7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使少年司法制度完全符合《公约》,尤其是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符合其他相关标准,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刑事司法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和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所列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2007)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尤其敦请缔约国:

设立一个少年司法制度,包括按少年司法制度综合法律框架设立的少年法庭,以及各类预防措施,防止触犯法律儿童进入正规司法审判体制,并推出更多替代性举措,诸如从事社区役务和就受害者与犯罪者之间进行调解,以避免陷入遭鄙视的处境,并使之切实悔过自新,重返社会;

确保从诉讼程序的最初阶段起,且在整个法律审理期间,为触犯法律儿童提供合格和公正的法律援助;

确保对所有关于虐待指控案情进行应有和及时的调查,并给予施虐者相应程度的制裁;

凡有可能,即推行各种替代拘禁的措施,诸如:感化、假释、调解、辅导、社区役务或缓刑等。并确保拘禁作为最后才诉诸的手段,且尽可能压缩拘禁期,并定期对之进行审查,以期撤销羁禁;

确保儿童包括治安羁禁在内,不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并且在一旦出现无法避免的情况时,须确保拘禁条件符合国际标准;和

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可切实获得教育和保健服务。

71. 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利用联合国少年司法问题机构间小组及其成员,包括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儿童基金、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和非政府组织制定的技术援助举措,并向上述机构间小组各方成员寻求少年司法方面的技术援助。

I.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72. 为了进一步促进履行儿童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以下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核心人权条约,即:《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来文程序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J.后续行动和宣传

7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文各项建议得到充分落实,尤其应将建议传达至政府各部、议会和宪法法院及区域和地方各级主管机构,以供进行相应的审议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74.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言,包括(但不仅限于)通过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媒体、青年团体、专业人员团体和儿童广为发布缔约国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书面答复以及相关的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对《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连同其执行和监督情况的讨论并提高对这些问题的认识。

K.下次报告

75.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8年1月28日之前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并在其中纳入有关本结论性意见执行情况的资料。委员会提醒注意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条约专要报告统一准则(CRC/C/58/Rev.2和Corr.1),并提醒缔约国今后的报告应恪守该准则,篇幅不得超过60页。委员会敦请缔约国根据大会2012年12月20日第67/167号决议规定的准则提交报告,一旦报告超过篇幅限制,将请缔约国根据上述准则,审查和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缔约国若不能审查和重新提交报告,则不能保证为条约机构审查的目的翻译报告。

76.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2006年6月第五次会间会议批准的关于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对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HRI/MC/2006/3),提交一份最新的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