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LKA/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9 Octo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五届会议

2010年9月13日至10月1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四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斯里兰卡

1.委员会在2010年9月23日和24日举行的第1567、1569和1571次会议(见CRC/C/SR.1567、1569和1571)上审议了斯里兰卡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LKA/3-4),在2010年10月1日举行第1583次会议(CRC/C/SR.158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其中既有分析也有自我批评)以及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RC/C/LKA/Q/3-4/Add.1),这有助于更好地了解缔约国的儿童状况。委员会还赞赏与缔约国跨部门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3.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本结论性意见应结合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就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所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RC/C/OPAC/LKA/CO/1)一并阅读。

B.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执行《公约》方面取得的积极进展,比如,通过了下列文件:

《刑法典》(修正案)(2006年第16号法令),其中明确规定,在武装冲突中以及童工、贩运儿童和儿童色情制品活动中吸引和招募儿童行为为刑事罪;

《防止家庭暴力法》(2005年第34号法令),就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令事宜作了规定;

《妇女、青年和儿童就业法》(修正案)(2003年第8号法令),将最低就业年龄提高至12至14岁,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

《国家儿童行动计划》(2010-2015年)。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6年9月22日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几乎长达30年的内战和武装冲突(2009年5月刚刚结束)和2004年12月发生的灾难性海啸对儿童状况,特别是受影响地区儿童状况的不利影响依然挥之不去,妨碍在落实《公约》规定的所有儿童权利方面取得进展。

D.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往的建议

7.委员会欣见缔约国为执行委员会对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07)所作的努力。然而,委员会仍遗憾地注意到,委员会提出的部分关切和建议尚未得到充分落实或只是部分得到落实,包括对以下方面的关切和建议:数据收集(第20段)、儿童的定义(第22段)、移民母亲的子女(第31段)、替代照料(第33段)、残疾儿童(第37段)、教育质量(第43段)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第52段(b))。

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委员会在关于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但尚未得到执行或充分执行的建议,并对关于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采取适当后续行动。

立法

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明确本国立法的不一致问题以及按照以往的建议使之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保持一致性所采取的步骤,但也关切地注意到,《公约》仍未充分纳入国家立法,而2007年第56号法令则列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缔约国。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由于实施《紧急条例》以及援用三种不同的法律,即国内法、康提法律和穆斯林法律,继续对享有儿童权利形成不利的影响。

1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将《儿童权利公约》纳入国家立法,以便《公约》的所有原则和规定在法院中均可适用。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确保使所有现有国内法,包括任何地方法律或习惯法,与《公约》相一致。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对于宣布紧急状态和颁布紧急状态法的条件是严格和狭义的,仅限于特殊情况。因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不拖延地立即审查其现行紧急状态法,紧急废止与缔约国的国际义务不相符的法律,尤其是与少年司法相关的法律。

协调

11.委员会注意到,2006年设立的儿童发展和妇女赋权部(现更名为儿童发展和妇女事务部)负责协调《公约》的执行活动。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这种协调性依然不够充分,主要原因在于缔约国将儿童问题列为次要优先工作,对协调部委供资不足,并与其他机构存在协调职能重叠现象,其中包括儿童权利国家委员会、国家监督委员会和国家儿童保护事务局。

1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

确保缔约国全国各地以及各级政府(国家、省和地区)尊重儿童权利;

加强儿童发展和妇女事务部的协调作用,为此确保该部享有较高地位、获得充分授权和适当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便于有效协调不同部门以及国家、省市、地区各级采取的促进儿童权利行动;

加强该部在倡导儿童权利、政策制定、监督方案的实施和为儿童工作筹措资源方面的作用和领导地位;

合理调整各儿童权利机构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使之有效地发挥作用。

国家行动计划

13.委员会欣见新的《国家儿童行动计划》(2010-2015年)尤其重视处理地域差异问题,以及满足受冲突影响的地区儿童的需要,同时还欢迎缔约国授权财政和规划部参与这项工作,以此加强该计划的整体协调机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努力,为充分和有效地实施以及监督和评价《行动计划》提供具体的预算分配、充分协调和后续行动机制。

独立监督

1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出于对其成员的任命程序以及缺乏独立性及不受政治影响的关切,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2007年12月将缔约国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地位从“A类”降为“B类”。委员会关切的是,国家人权委员会缺少有效履行职责所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对于委员会关于考虑在该委员会下建立儿童权利事务局,以增进儿童获得教育的机会的建议未采取后续行动。

1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按照与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有关的原则(《巴黎原则》)保持独立性。委员会提请注意委员会关于独立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同时还吁请缔约国确保为国家人权委员会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以便有效地履行职责。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人权委员会下设立儿童权利事务局或儿童事务监察员。缔约国应确保儿童权利事务局或儿童事务监察员有足够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确保所有儿童均可利用这一机制,并有权受理、调查和处理儿童,尤其是受冲突影响的儿童提出的申诉。

资源分配

16.委员会注意到2007年启动的有关儿童问题支出情况的分类数据收集程序,但仍感到遗憾的是,该系统尚未发挥作用,并且由于提供的资料不足,委员会无法对根据《公约》第4条为儿童问题划拨资源情况作适当评估。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

社会保护预算总额中只有2%用于解决儿童问题;

缔约国尚未就在受武装冲突和海啸影响地区建立社会服务机构的预算需求作出评估;

在公共部门中腐败现象依然猖獗,尤其是在教育领域,主要原因是公共融资缺乏透明度,议会监管不力,致使为儿童工作划拨的资源和所提供的服务没有发挥应有的效力。

1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考虑到《公约》第4条和委员会在2007年举行的一般性讨论日“用于维护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期间提出的建议:

在编制国家预算时采用基于儿童权利的办法,途径是实施对整个预算中如何为儿童问题分配和使用资源的情况进行跟踪的制度,以此确保对儿童工作的投资受到关注。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利用这一追踪系统,对各个部门的投资如何能够服务于“儿童的最大利益”进行影响评估,确保对这种投资给不同族群男童和女童造成的不同影响进行衡量;

在可能的情况下转向按成果编制预算的模式,监督和评估资源分配的有效性,必要时在这方面寻求国际合作;

对在受武装冲突和海啸影响地区建立社会服务机构的预算需求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并明确为这些地区分配的拨款,逐步消除儿童权利指数方面的差距;

通过公众(尤其是儿童)对话和参与以及地方当局的适当问责制,确保预算编制进程的透明度和参与性;

为处境特别困难的儿童和可能需要扶持性社会措施的情况(如出生登记和处境困难儿童的营养问题)制订战略预算项目,并确保这些预算项目即便在经济危机、自然灾害或其它紧急状态下亦受到保护;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和起诉腐败行为,并作为紧急事项,继续授权调查贿赂和腐败指控常设委员会和其它独立监督机构有效开展工作。

儿童权利和企业部门

18.委员会对国内外私营企业和行业,包括茶叶种植业和纺织业对儿童的安全、福祉和发展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表示关注。

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出努力,制订必要的企业和行业政策和监管框架,确保它们尊重和保护儿童权利,并以对社会和环境负责任的方式运作,以维护儿童及其家庭的福祉。

数据收集

20.委员会注意到目前主要在儿童保护领域中采取的数据收集行动。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在互动对话期间表示,2011年7月将进行一次人口普查。不过,委员会仍关切的是,尚未开发一个可涵盖《公约》所涉一切领域的综合数据收集系统,也制订适当政策保护现有数据库中登记在册的儿童的隐私权。

2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其伙伴的支持下,建立一个综合数据收集系统,分析所收集的数据,作为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取得进展的依据,并协助制定执行《公约》的政策和方案。所收集的数据应着重按照年龄、性别、种族、地区和社会经济背景分门别类,便于分析所有儿童状况。缔约国应确保所收集的资料包含各类弱势儿童的最新数据,包括残疾儿童、贫困儿童和街头儿童的数据。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保护所有在国家数据库中登记在册儿童的隐私权。

宣传和提高认识

2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从缔约国报告中未提供这方面的资料可以看出,缔约国没有采取充分措施,向广大公众和专业人员传播和宣传《公约》。

23.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成年人和儿童广泛了解和理解《公约》各项原则和条款,为此目的系统地开展有针对性的活动,以传播和宣传《公约》。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以本国所有语言将《公约》编写成通俗易懂的读物,并在儿童中广泛传播。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资料,说明所开展的传播和宣传活动。

培训

2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开展了一些有关儿童权利的培训活动,尤其是国家人权委员会,但仍关切的是,培训活动中并未充分纳入《公约》载列的各项原则和条款,也没有为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这类培训。委员会还重申其关切,至今在学校课程中仍未纳入人权包括儿童权利的教育。

2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儿童、父母和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团体,包括法官、律师、执法人员、教师、医疗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媒体人员,开展关于《公约》原则和条款的系统教育和培训方案活动。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各级教育课程中纳入人权包括儿童权利的教育。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6.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缔约国,非政府组织屡屡遭到恐吓,包括威胁、骚扰、人身袭击和逮捕,并对其所从事的活动加以限制,使它们的能力受到极大制约,无法监测儿童状况,为儿童提供支持服务,特别是在受冲突影响的地区。委员会还关切的是, 负责非政府组织登记事务的非政府组织秘书处现隶属国防部管辖,该部严格的管理可能不利于非政府组织参与人道主义工作。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在书面答复中表达的、缔约国代表团在对话期间再次申明的观点表示关切,即只要坚持政府政策,非政府组织的工作就不会有任何障碍。

27.委员会强调民间社会组织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敦促缔约国采取具体步骤,为维权者及其工作提供便利并给予法律承认,包括报告侵犯儿童权利行为,要求缔约国采取适当行动的人,以确保非政府组织能够以与民主社会的原则相一致的方式,安全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为此,委员会进一步敦促缔约国消除不利于非政府组织开展儿童工作的障碍和控制。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促使各社区、民间社会和儿童组织系统地参与各个阶段的《公约》实施工作。

2.一般性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8.委员会关切的是,长期以来,Veddha、穆斯林和泰米尔族群儿童始终遭受歧视,尤其是生活在茶叶种植园区的儿童更为脆弱。委员会关切的是,对女童、农村儿童、难民儿童、境内流离失所儿童、机构收容儿童和残疾儿童的歧视现象一直存在。委员会还对种姓歧视现象表示关注,20-30%的斯里兰卡人口遭受此种歧视,致使其生活贫困、受到社会排斥和边缘化。

2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密切监测儿童状况,尤其是上述遭受歧视的弱势群体儿童状况。缔约国应在这一监测结果的基础上,制定一项含有具体的和目标明确的行动(包括社会采取的平权行动)的综合战略,以消除对儿童的一切形式歧视行为。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调查基于种姓的歧视行为,并通过宣传方案动员各社区和政府雇员与此种歧视现象作斗争。

儿童的最大利益

3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约》第3条所明确的、在《公约》其他条款中亦提到的儿童的最大利益这项原则,在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在与儿童有关的政策和方案中,均未得到连贯一致的适用。

3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这一原则在本国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与儿童有关的政策和方案中予以连贯一致的适用,并确保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团体,包括法官、律师和教育、卫生及社会福利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这一原则有充分的认识。

生命、生存和发展权

32.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在2009年最后五个月所发生的冲突期间,特别是因为据称对平民、医院、学校和人道主义行动的炮击和空中轰炸,以及蓄意剥夺食品、医疗和人道主义援助,导致数百名儿童死亡,而缔约国并未作出足够的努力,对这一事件展开调查。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在缔约国,特别是在受冲突影响的地区和贫困地区,严重的营养不良和贫困状况使许多儿童无法享有其生存和发展权。

33.委员会强烈敦促缔约国:

确保及时、独立和公正地开展调查,依法起诉杀害儿童的犯罪者并给予应有的制裁;

采取必要措施,与影响儿童享有生命、生存和充分发展权的营养不良和贫困作斗争。

尊重儿童的意见

34.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儿童有权表达意见这项一般性原则(第12条)仍为纳入大多数与儿童有关的立法,在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或家庭、学校和社区中也未得到贯彻。

35.委员会提请注意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并忆及委员会以往的建议(CRC/C/15/Add.207,第24段),建议缔约国:

以适当方式将《公约》的一般性原则纳入所有涉及儿童问题的相关立法;

将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这一一般性原则适用于所有立法、司法和行政程序,并确保其在家庭、学校和社区中得到尊重。

4.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至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 款)

出生登记

36.委员会注意到几乎所有儿童都进行了出生登记,但仍关切的是,难民/返乡儿童和街头儿童的出生登记率较低。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在吉普赛儿童、Veddha儿童和茶叶种植园区的儿童中,未进行过出生登记的人数比例仍然很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增进无出生证儿童的上学机会所采取的措施,但仍关切的是,没有出生证明可能会妨碍一些儿童进入缔约国的学校读书。

37.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最弱势群体的儿童获得适当出生登记,并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正在实施的普遍登记方案的结果。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加强公共教育方面的努力,提高人们,特别是弱势群体对出生登记重要性的认识,并传播相关资料。

保护隐私

38.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遭受剥削和虐待的受害儿童、触犯法律的儿童和曾卷入武装冲突的儿童的隐私权并不总是得到媒体的尊重。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这类儿童的隐私权。

3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与私营部门合作,建立有关机制,确保媒体传播的所有资料尊重儿童的隐私权,包括通过媒体行为守则和自律守则。缔约国应确保为媒体人员和所有从事受害儿童和儿童罪犯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适当的人权(包括儿童权利)培训,特别关注儿童隐私权。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确保受害儿童和触犯法律的儿童不在穿制服的警察陪同下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去法院出庭。

体罚

40.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废除了《体罚法令》(1889年),以及教育部于2005年5月11日颁布了第2005/17号通告,禁止在学校系统中成年人对儿童实施人身侵犯或体罚,但仍感到关切的是,允许校园内实施体罚的《教育法令》(1939年)尚未废除,因此,体罚在学校以及家庭和替代照料环境中依然合法存在。

41.委员会忆及其以往的建议(CRC/C/15/Add.207,第29段),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儿童有权享有保护不遭受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形式惩罚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并敦促缔约国:

毫不迟延地以法律形式明确禁止在家庭、学校和替代照料机构中实施体罚;

确保禁止体罚的法律得到有效执行,并对虐待儿童行为负有责任的人有系统地提出法律诉讼;

持久开展关于体罚有害影响的公共教育、宣传和社会动员活动,鼓励儿童、家庭、社区和宗教领袖积极参与,以改变对这一做法的普遍态度,并提倡采用正面的、非暴力形式的、参与式的儿童培养和纪律措施来取代体罚。

42.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全社会,包括儿童,参与和参加制定和实施防止暴力和其他形式虐待的预防性战略。

《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4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将消除对儿童的一切形式暴力侵害行为列为重点工作。委员会提到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联合国研究报告(A/61/299),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联合国研究报告提出的建议,考虑南亚区域磋商(2005年5月19日和20日在伊斯兰堡举行)的成果和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特别重视以下建议:

禁止对儿童一切形式暴力;

加强国家和地方承诺与行动;

倡导非暴力价值观和提高认识;

增强所有儿童工作者的能力;

确保问责制,消除有罪不罚现象;

借助这些建议采取行动,与民间社会合作,特别是在儿童的参与下,确保每个儿童都受到保护,免受一切形式的身体、性和精神暴力侵害,并努力采取切实和有时限的行动,防止和应对这类暴力和虐待行为;

在这方面向负责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等其他相关机构及非政府组织伙伴寻求技术合作。

5.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至11条、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44.委员会重申其深为关切大规模女性劳工移徙在儿童身心方面给儿童权利和福祉造成的不良影响及社会影响,一百多万妇女移民中大部分人将子女留在家中,其中一半儿童不满6岁。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未采取充分措施,为别无选择、只能外出打工养家糊口的妇女创造替代工作机会,并解决由于母亲出国打工,子女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努力制定一项为移徙工人家庭和子女照护者提供支持的全面政策,并计划在国际机场收集有关移民母亲的子女情况,但仍感到关切的是,保护性安全网方案的实施缺乏一致性,儿童照料部门之间在监测移民母亲子女的福利状况方面协调不够。

4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为弱势家庭和困难家庭提供必要的支持,为此增加预算拨款,为这些家庭提供经济和其他援助,包括咨询和赋权,以及在缔约国为妇女提供工作机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制定有关移徙工人家庭和子女照护者的支持性政策时,应考虑:

尽快在国际机场建立“特别服务台”,以记录移民母亲的子女情况;

在外籍人员就业局建立一个数据库,其中包括有关移徙女工的子女和家庭状况的数据;

制定方案,在移民母亲离开之前即确定需要提供的儿童照护支持以及为留守儿童提供的服务是否适足;

确保主要照护者熟知情况,并在尊重所照护儿童的权利和满足儿童需要方面获得支持;

与社区领袖和社区组织合作,建立家庭支持系统;

将机构收容移徙工人子女作为万不得已的措施,并且收容时间不宜过久;

迅速开展有关移徙对缔约国儿童的多重影响的研究,进一步宣传政策、战略和方案发展情况。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6.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就儿童的非机构式收容问题制定协调一致的政策,并继续以机构安置儿童为主,即使大量收容机构仍未注册,(或者)缺少适当管理和监督,其结果是:

这些机构大多没有建立非机构式收容和(或)儿童重返家庭机制,许多儿童往往与家人没有联系;

大量触犯法律的儿童、遭受虐待和忽视的受害儿童、残疾儿童以及越来越多的贫困儿童继续由机构收容且收容时间过久;

许多机构条件恶劣,无法为儿童提供卫生设施、就寝房间、医疗服务和衣被等物;

机构收容的儿童情绪极不稳定,这一状况又因大部分照护者未受过培训,报酬低,人员更换频繁而更加恶化;

机构收容的儿童往往得不到职业培训、咨询和其他替代教育机会;

未定期评估机构收容的儿童状况。

47.委员会提请注意2009年12月18日通过的大会第64/142号决议所载《关于儿童的替代照料准则》,吁请缔约国就非机构式收容问题迅速制定协调一致的国家政策,尤其应:

迅速对《孤儿院条例》作出必要的修正,以执行儿童照护机构必须登记注册的规定,将无证开办收容机构按刑事罪论处,并按照以往的建议,制定一套适用于私营收容机构和家庭自愿者的统一标准,定期监督安置工作;

实施各种机制,促进和鼓励儿童重返家庭;

制定全面的收容标准和战略,以减少由照料机构收容的儿童,包括实行加强家庭结构的支持性政策,并确保机构安置儿童为万不得已的措施;

迅速改善儿童收容机构内服务设施,并划拨必要资源,确保儿童照料机构的有效运作和适当监督;

制定儿童保育员的遴选标准,确保他们获得适当培训和报酬;

制定与儿童进入收容机构的时间相应的个人保育计划,并加强包容性教育政策和做法。

虐待和忽视

4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5年通过了第34号《防止家庭暴力法》,但仍严重关切的是,在缔约国,虐待和忽视儿童现象十分普遍且有增多趋势,包括家庭和社区内对儿童的性虐待行为。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尤其是警方方面对新法律的规定认识不足,并且很少颁发保护令;

由于缺少保护受害妇女儿童的临时庇护所,家庭暴力行为依然无人举报;

机构中安置的儿童有很多是虐待行为受害者,由于没有举报这类案件的正规机制,致使犯罪者常常逍遥法外;

儿童遭受虐待和忽视的案件在事发六至七年后才得到审理。

4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考虑拟定一项全面的国家战略,防止、打击和惩处家庭暴力和对儿童的其他形式虐待和忽视行为,尤其是:

开展广泛的公众宣传活动,并对与受害者直接接触的工作人员(执法机构人员、律师、教师和社会工作者)进行家庭暴力和新法律条款相关知识的培训;

作为紧急事项,在缔约国全国各地建立国家支持的、专门收容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和妇女受害者的临时庇护所;

建立供所有收容机构中儿童使用和利用的申诉机制,确保对儿童保育者予以有效监督;

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对涉嫌犯罪人下达限制令和驱逐令,为家庭中遭受虐待的儿童受害者提供足够的保护。如果确有必要转移儿童,应优先考虑寄养照料或家庭式照料环境,机构安置只限于特殊情况;

缩短有关虐待和忽视儿童案件的调查时间,考虑设立特别法庭审理这些案件,以加快审理速度。

6.基本卫生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5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3年通过了《国家残疾人政策》,倡导以包容性方针处理残疾儿童的教育问题。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大量残疾儿童(其中女童居多)仍然被剥夺了接受教育的机会,而对于患有某种残疾的儿童,如患有自闭症和听力、语言和视力残疾的儿童,几乎没有任何受教育机会。委员会进一步关切的是:

社会上对残疾人的歧视、惧怕和误解的现象依然很严重,因而致使残疾儿童处于被边缘化和疏离的境地;

在缔约国未开展任何关于残疾儿童问题的调查,这一状况妨碍了拟定适当的战略和方案;

缺少适当的监测机制和早期干预服务,特别是缺乏专门的卫生专业人员;

不同部委在处理残疾人问题方面职责不明确和职能重叠,因而对协调残疾儿童保护行动产生不利影响;

残疾儿童极少被纳入主流儿童方案;

政府资助的特殊学校存在注册和监测不足问题,残疾儿童仍被安置在政府或民间社会自愿开办的收容机构中,而这些机构缺乏收容这类儿童的适当设施。

5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充分执行2003年《国家残疾人政策》,确保所有残疾儿童,特别是残疾女童,获得受教育机会。为此,委员会重申其以前关于需要就特殊教育和主流教育以及特殊学校的登记问题采取措施的建议(CRC/C/15/Add.207,第37段(b) 项),并且还敦促缔约国:

对广大公众和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人员开展教育,增强其对残疾儿童权利的敏感认识,以消除对这些儿童的歧视和使之处于社会边缘化的做法;

确保在 2011 年人口普查期间收集有关残疾儿童的可靠数据;

改进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干预服务,为此培训更多的卫生专业人员,并开展流动诊所提供服务,特别是在农村地区;

指定一个专门机构来协调保护残疾儿童行动与战略;

划拨必要的人力和财力资源,提高主流教育和特殊教育的教学质量,并进一步制定非正规教育方案以及针对不同类别的残疾人的全面和正规的师资培训;

将残疾儿童转移出不能实现其权利和满足其需要的收容机构,并建立一个配备专门设施和经过培训的人员的特殊照料系统;

考虑到《残疾人权利公约》和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

健康和医疗卫生服务

5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降低婴儿、儿童和孕产妇死亡率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以及继续努力为孕产妇和儿童提供普遍获得卫生保健服务的机会,但感到关切的是,自2007年以来卫生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不断下降。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虽然在缔约国并未出现粮食严重短缺的现象,并且还免费提供广泛的孕产妇和儿童保健服务,但产妇营养不良依然是面临的一大挑战,几乎三分之一儿童营养不良,14%的五岁以下儿童严重营养不良,主要原因在于各地区的医疗服务资源分配不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由于生活环境不同,儿童的健康状况差异极大,种植园区或受冲突影响的地区的儿童处境特别不利。

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

将为卫生部门划拨财力和人力资源列为重点,特别关注初级卫生保健,以确保所有儿童,包括种植园区或受冲突影响的地区的儿童可平等地获得高质量的卫生保健服务;

加强努力,改善所有儿童的健康状况,包括在缔约国全国各地实施《综合营养计划》,并建立国家营养委员会,协调各级机构采取的营养干预措施;

改进营养教育和咨询服务的质量,并确定需要重点干预的特定区域、地区和儿童群体;

寻求儿童基金会和世卫组织的技术合作。

青少年卫生

5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拟定了关于青少年健康问题的国家政策,并于2005年建立了关爱青年的卫生保健服务部门,但仍关切地注意到,在缔约国,青少年缺乏有关生殖卫生的知识,青少年自杀问题长期存在,以及青少年使用酒精、药物和烟草问题。委员会还感到严重关切的是,少女怀孕率,特别是欠发达和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地区的少女怀孕率和堕胎率极高,致使其在孕产妇死亡率中占有很大比例。

55.委员会提及委员会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内的青少年健康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敦促缔约国为全国各地青少年提供更多的关爱青年的和注意保密的服务,改进避孕服务,并加强对青少年的性教育,特别是早孕和性传播疾病预防教育。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审查本国堕胎法律,主要目的是保障怀孕少女的最大利益。委员会进一步吁请缔约国加强努力,按照委员会以前的建议,解决青少年自杀、滥用药物、酗酒和烟草使用等问题。

有害的传统做法

56.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穆斯林属人法允许12岁以下女童结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专门研究对属人法可能的修订工作,但仍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认为对属人法法规的任何修订只能由所涉社区来决定。

57.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它有责任立即采取措施,禁止早婚和强迫婚姻,并按照本国国家法律将男童和女童结婚年龄提高至18岁。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制定增强意识和宣传教育方案,使宗教和社区领袖以及包括儿童在内的广大公众参与进来,以制止对儿童、特别是对女童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的早婚和强迫婚姻等有害做法。委员会还根据人权委员会关于男女权利平等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2000年),提请缔约国注意,不得援引宗教自由作为歧视女童以及强迫婚姻和早婚等有害做法的理由。

艾滋病毒/艾滋病

5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被列为艾滋病毒/艾滋病流行率较低的国家,但所存在的一些因素,主要是国内国外移民、过去发生的武装冲突、旅游业、避孕套使用率低和商业性行为增多,导致该国面临艾滋病毒传播风险。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只有17.3%的青年妇女具有艾滋病毒/艾滋病方面的综合知识。

59. 根据关于艾滋病毒 / 艾滋病和儿童权利的第 3 号一般性意见 (2003 年 ) 和《关于艾滋病毒 / 艾滋病和人权国际准则》,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 通过 各种途径防止艾滋病毒 / 艾滋病的传播,尤其是在青少年及处境最不利群体当中提高对艾滋病毒 / 艾滋病的认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鼓励儿童积极参与预防艾滋病毒战略的制定工作。

适足生活水准权

60.委员会注意到已建立了许多为贫困家庭提供支持的社会保护系统,近年来整体贫困率亦有所下降,但仍感到关切的是,在缔约国,有很大一部分家庭和儿童,特别是农村地区和茶叶种植园区的儿童依然生活在极端贫困中,对他们的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由于扶贫方案在管理和协调上存在不足,贫困家庭被排除在方案之外。委员会进而关切的是,这些方案很少能够满足最困难儿童和家庭的需要,因为这类家庭往往对现有支持方案和服务一无所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实施各种方案以满足供水方面的需求,但感到关切的是,棚屋区居民、境内流离失所者和边缘化人群获取安全用水和卫生设施的问题还须加以解决。

6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扶贫和社会保护方案适当面向最贫困家庭,并以儿童为中心和以公平方式实施方案,特别关注最劣势群体,包括生活在农村地区的儿童和家庭、童工和单亲家庭儿童。应特别努力向生活贫困的家庭和照料移民母亲子女的人宣传现有的支持方案和服务,以增进他们利用此种方案和服务的机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解决受冲突影响的地区存在的供水需求问题。

7.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多年来在入学率、扫盲率和两性平等领域内取得了显著进展。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通过了《教育部门发展框架和方案》(2006-2010年),主要关注促进公平获得受教育机会和提高教育质量,以及于2005年通过了《国家幼儿保育和教育政策》。然而,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

尽管学校基础设施需要加强,特别是在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地区,有数以千计流离失所儿童无法正常上学读书,但对教育系统的公共投资相对有限,低于南亚平均水平;

各省之间入学率差距很大,尤其是乌瓦省、北部省、北中省和东部省等省份,以及最脆弱儿童和边缘化儿童;

虽然《宪法》保障免费教育,但学校仍继续收费,从而助长了对贫困家庭儿童的歧视和学校招生工作中的腐败现象;

没有为《国家幼儿保育和教育政策》提供资金支持或予以贯彻执行,大多数儿童早期发展方案由私营机构运作;

每五名儿童中就有一名儿童未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即辍学在家,并且因教学质量低而导致旷课率和留级率很高,特别是在继续由不合格教师任课的最偏远地区;

儿童很少有机会参与学校方面的决策行动;

没有充分努力将人权和和平教育纳入学校课程。

6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

确保为公共教育系统提供充足资金,并迅速制定针对该国北部和东部受武装冲突影响地区的全面教育计划,并明确为该计划的充分执行和监测提供预算拨款;

加强努力,缩小各省和各地区在入学率和充分享有受教育权利方面的差异,尤其是减少教育资源分配,包括师资力量分配方面的不平等现象,并提供所需要的资源和适当奖励措施,鼓励教师在贫困地区任教;

采取必要措施,在缔约国全国各地切实取消学费,确保不让一名儿童被学校拒之门外,并采取措施起诉学校中的腐败分子;

采取步骤,为《国家幼儿保育和教育政策》提供资金支持,确保实施一项面向国内所有儿童的全面儿童早期发展方案;

提高教育质量,确保儿童完成学业,为此采取具体行动,消除导致学生无法完成学业的消极因素,并通过健全师资教育系统,确保拥有一支训练有素、合格胜任的教师队伍;

为辍学生、特别是受武装冲突影响地区的辍学生提供适当的职业教育或再教育;

校园内实行关爱儿童的教育方针,确保儿童及社区有效参与学校的决策和管理;

对所有在校学生进行人权教育,尤其是和平、容忍、和解等文化的教育,并培训教师在对学生的教育中倡导这些价值观。

8.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2条至第36条、第38条至第40条、第37条(b)和(d)款)

境内流离失所儿童

64.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许多儿童,包括无人陪伴儿童和残疾儿童,在瓦武尼亚和贾夫纳地区境内流离失所者营地内和门尼克农庄困居数月之久,生活条件十分恶劣,目前仍逗留在过境和回返地区的儿童情况同样如此。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境内流离失所的儿童因屡屡被迫离乡背井并与家人失散而遭受心理创伤,并且无从获取必要的基本服务,但缔约国并未给予充分的支持,以及自2010年6月以来对国际和国内人道主义机构活动施加限制,致使这些儿童仍然得不到援助。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允许国际和国内人道主义机构和组织迅速进入境内流离失所者营地和过境和安置地区,为受影响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必要的援助;

解决资金严重短缺问题,确保满足境内流离失所者的基本生存需要;

避免对儿童及其家庭的重新安置行动导致其进一步流离失所。

经济剥削,包括剥削童工

6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大量儿童从事经济活动;其中四分之一的儿童没有上学或在其他任何职业学校念书。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大多数童工生活在农村地区,其中60%的儿童从事农业劳动。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未制定相关的立法,实施关于缔约国确定的49种危险职业的禁令。委员会还重申其对充当家庭佣人的儿童状况的关切,他们极易遭受虐待和暴力侵害,但仍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66.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更积极的措施,防止儿童遭受经济剥削,尤其应在劳动监察总局下设立一个强有力的分支机构,负责监测童工案件。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通过和实施相关立法,禁止雇用儿童从事危险工作。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确保将对儿童进行经济剥削以及虐待家庭佣人的犯罪人绳之以法。

街头儿童

67. 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报告中未提供有关街头儿童境况的资料,但已知有大量儿童在街头打工并遭受多种形式的虐待和剥削。

68.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对街头儿童的境况开展系统评估,以便准确了解这一现象的根源和问题的严重程度,并在下次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在街头儿童的积极参与下制定并实施一项全面的政策,该政策应从根源上来解决这一问题,以防止和减少此类情况的发生;

与非政府组织协调行动,为街头儿童提供必要保护、适当的卫生保健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并提供充分信息,使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知道如何对受到的剥削提出申诉;

支持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家庭团聚方案。

性剥削和虐待

69.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内对儿童进行性剥削和虐待的现象十分普遍,尤其是乱伦发生率极高,并有大约4万名儿童遭受性剥削,然而:

立法并没有为所有儿童免遭性剥削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相反,某些法律条款还可被用来惩处卖淫儿童;

将卖淫儿童还押候审,而针对对儿童的商业性剥削行为所查明、逮捕和起诉的犯罪人人数较少;

最高法院2008年裁定,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尽管对于强奸儿童罪所处强制性监禁的最低刑期为10年;

未提供有关儿童遭受性剥削和性虐待的资料,也未建立一个中央机构,负责监测对儿童遭受性剥削案件的调查和起诉;

缺少收容所和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难以满足遭受性虐待和性剥削的儿童受害者在复原、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方面的需要。

7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审查一切与对儿童不同形式性剥削和性虐待有关的刑法,确保所有遭受性剥削的18岁以下男童和女童受到适当保护,在谴责性虐待和性剥削行为方面获得支持,并且不能再被处以刑罚;

确保给予性侵犯儿童的犯罪人以应有的制裁,使之为所犯罪行受到足够的惩罚;

由一个机构专门负责协调与打击对儿童的性剥削行为有关的行动,并为该机构提供有效履行职责(包括收集准确数据)所必要的一切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同时采取有时限规定的措施,解救卖淫儿童;

采取紧急措施,建立性虐待和性剥削的儿童受害者收容所,为这些儿童提供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方面的服务;

根据1996年、2001年和2008年禁止对儿童的性剥削问题世界大会通过的结果文件以及其他国际会议就这一问题通过的结果文件,继续实施适当的政策和方案,为儿童受害者提供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方面的服务;

必要时,在这方面寻求专门的国际组织,尤其是劳工组织和儿童基金会的援助。

狎童旅游

7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6年通过了一项打击狎童旅游活动的国家行动计划。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目前依然是狎童旅游活动通常锁定的一个目的国,有大量男童遭受外国国民的性虐待和性剥削。委员会还关切的是,警方依然缺乏打击狎童旅游活动所必要的专门知识,另外,监测儿童色情制品和与狎童旅游有关的互联网犯罪的网络监测方案实施工作现已中断,网络犯罪股也因资金不足而关闭。

7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实施打击狎童旅游活动的国家行动计划。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对警务人员开展有关调查和计算机证据收集方法的培训,以查明狎童游客身份和恋童癖者聊天室,并确保将狎童旅游犯罪人绳之以法。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重新制定网络监测方案。

买卖、贩运和绑架

73.委员会注意到2006年对《刑法典》的修订,明确涉及贩卖儿童问题。然而,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虽然存在国际和国内贩卖儿童现象,但立法对贩卖儿童罪行的惩罚力度依然不够,缔约国也仍未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0年)。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对贩卖人口案件的调查极少对犯罪人提出起诉或定罪,为防止贩运和保护贩运受害者所做的努力也十分有限。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家儿童保护署所属打击人口贩运机构现已撤销,2007年启动的建立一个机构间打击人口贩运活动工作组的计划至今尚未落实。

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0年),并修订本国有关适用于贩运妇女儿童罪行的最低刑罚的立法;

确保及时调查贩运儿童案,起诉犯罪人并处以适当刑罚;

采用体察儿童需要的多部门方法,为遭暴力侵害以及性虐待和贩运的妇女儿童提供基本社会服务;

建立一个协调一致的区域预防和应对机制,包括全面的数据收集;

与参与这些努力的非政府组织合作,采取宣传和教育措施,以防止和消除贩运妇女儿童现象;

提供更多资源,为所有遭到买卖或贩运的儿童受害者提供身心康复服务。

儿童求助热线

7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8年开设了全国儿童救助热线。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儿童救助热线人员设备不足,只在开课时间开通,因此儿童很少使用。

7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儿童救助热线工作,提供更多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使之能够提供24小时全天候服务,对儿童申诉作出适当回应。

少年司法

77.委员会注意到在科伦坡建立了一个少年法院,并为法官提供关于《公约》条款的培训。但委员会仍感到严重关切的是:

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最低年龄依然偏低(8岁),目前正在审查之中的少年司法程序草案仅将法定最低年龄提高到10岁,依然大大低于国际公认的标准;

16岁以上儿童不受《儿童和未成年人条例》的保护;

审前羁押期过长;儿童经常受到警务人员的虐待;因极轻微罪行出庭受审或在家还押候审长达数月,个别案件长达数年,违反了规定的28天的法定时限;无法上学读书;并有遭受虐待之虞;

在提供往返法院的交通工具方面,让儿童与成人分别乘坐车辆有时得不到保障;

在缔约国全国各地并未普遍建立审理儿童案件的少年法院,儿童出庭受审时极少获得法律援助;

判刑依然过重和不当,对小偷小摸一类轻罪通常判处三年徒刑,对贫困家庭的儿童造成特别严重的影响,因为这类儿童付不起律师费或保释金;

基于社区的替代拘留手段有限,通常采用机构收容的做法。

78.委员会重申以往的建议(CRC/C/15/Add.207,第52段(a)项),缔约国应确保本国的少年司法系统与《公约》规定保持充分的一致,尤其是《公约》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其它相关标准,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程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维也纳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以及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将刑事责任法定年龄提高至国际上可接受的水平;

将少年司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扩大至所有18岁以下儿童,并对《儿童和未成年人条例》作出相应的修订;

确保拘留儿童为万不得已的措施并尽量缩短拘留时间;拘留符合法律程序,尊重儿童的权利,包括儿童拘留不得超过10小时的时限规定;不虐待被拘留儿童;拘留设施中的条件符合国际最低标准;

确保在作出量刑和拘留决定时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将作出这种决定的可能性降至最低,并定期予以审查;

采取必要措施,在全国各地普遍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培训少年司法法官,并制定一项针对警察部队、法官和社会工作者的全面的培训方案,以增强有关少年司法系统和替代拘留手段的技术能力和知识;

利用机构间少年司法小组及其成员,包括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和各非政府组织所制定的技术援助工具,并在少年司法领域寻求少年司法小组成员的技术援助。

保护犯罪证人和受害者

7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适当的法规和条例,确保为所有儿童受害者和(或)证人,如虐待、家庭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绑架、贩运等罪行的儿童受害者和证人,提供《公约》所要求的保护,并建议缔约国充分考虑《联合国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附件)。

9.批准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

8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81.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其初次报告。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加入所有核心人权文书,包括《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确保迅速遵守、执行和报告的要求,促进和改善全面保护人权的状况。

10.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8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文件中提出的各项建议得到充分落实,特别是将其转交国家首脑、政府成员、议会、最高法院、各省议会和其他地方政府予以适当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83.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媒体、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以本国各种语言,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网络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建议),以形成对《公约》及其执行情况和监督问题的讨论和了解。

11.下次报告

84.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提交其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委员会提请注意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具体条约统一报告准则(CRC/C/58/Rev.2),并提醒缔约国,今后提交的报告应符合准则要求,报告篇幅不应超过60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准则要求提交报告。如提交的报告篇幅超过页数限制,委员会将要求缔约国按照上述准则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果它未能审查和重新提交报告,为条约机构审查之目的对报告的翻译不能得到保证。

85.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2006年6月批准的统一报告准则(HRI/MC/2006/3)中有关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最新核心文件。具体条约报告和共同核心文件共同构成《公约》规定的统一的报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