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75/D/972/2019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6January2023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972/2019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B.T.M.(由瑞士移民权利维护中心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申诉日期:2019年11月2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和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9年11月2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2022年11月11日

事由:遣返回津巴布韦

程序性问题:无

实质性问题:如被遣返回原籍国,将面临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

《公约》条款:第3和第16条

1.1申诉人B.T.M. 是津巴布韦国民,出生于1993年12月1日。他于2019年7月22日在瑞士提出庇护申请。其申请于2019年8月30日被驳回。申诉人之后在联邦行政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27日也被驳回。因此,申诉人面临被遣返回津巴布韦,他认为如果让他离境,缔约国将违反《公约》第3和第16条。他担心,自己在被遣返回津巴布韦后如果被拘留,就会有受到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缔约国于1986年12月2日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作出了声明。申诉人由瑞士移民权利维护中心的律师代理。

1.22019年11月25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要求缔约国在申诉人的申诉接受审议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送返回津巴布韦。2019年11月26日,瑞士接受了要求,不采取任何步骤遣返申诉人。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1993年12月1日生于津巴布韦马斯温戈。他曾在中部省国立大学学习法律并于2017年底获得学位。毕业后他在布拉瓦约工作。

2.2申诉人随后加入了位于圭鲁的Gundu, Dube & Pamacheche律师事务所,在主要合伙人Brian Dube领导下工作,后者是津巴布韦议会成员,作为反对党争取民主变革运动成员代表圭鲁城区选区。Dube先生还是知名人权维护者,也参与领导争取民主变革运动的法律事务。

2.3在这家律师事务所,申诉人处理人权相关的案件。2019年1月至2月之间,他代理了争取民主变革运动的活动人士,这些活动人士曾组织抗议,尤其是针对燃料价格上涨的抗议,受到津巴布韦非洲民族联盟-爱国阵线(民盟)组建的政府领导下的津巴布韦有关部门的严厉打压。这些事件受到了国际谴责,并引发了和平集会自由权和结社自由权特别报告员克莱芒·尼亚雷索西·武莱的访问,报告员注意到了关于对抗议者过度、不成比例使用致命武力以及大规模任意逮捕和酷刑的极其令人不安的报告。

2.4在这一背景下,申诉人本人在2019年1月的示威活动后经手了约30起被指控刑事犯罪的个人的案件。他还与自己的主管Dube先生和同事Davira先生一起处理了另外10起备受关注的案件。这些案件与议员有关。针对其客户的刑事指控具有政治动机,申诉人在许多起案件中取得了无罪宣告的结果。在审判期间,他出示了证据,包括镇压示威期间普遍发生的警察暴力行为的视频录像。证据包括对抗议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图像,证明了警察和军队袭击的无差别性质。

2.52019年1月,司法程序启动后不久,申诉人开始收到多个未知电话号码发来的威胁短信。短信的内容总是十分相似,表明它们经过了协调或来源相同。短信内容是“反对政府的人从来没有一个能活下来”,以及最好“别参与代理参加示威的罪犯”。其他省份的律师也收到了类似的威胁。

2.62019年3月29日前后,申诉人受到三名陌生人的袭击,这些人一直在他的住所附近等他经过。陌生人告诉他,他已经得到了“正式警告”。其中一人身着民盟衬衫。他们打倒了申诉人,对他拳打脚踢,之后离去。申诉人向警察报告了这一事件,警察以他无法指认袭击者为借口,拒绝调查。申诉人还为所受伤害寻求医治。

2.72019年6月,申诉人在街上被陌生人贸然搭话,后者还试图逼他上一辆车,他逃过了这次绑架企图。这次绑架企图之后,他一直为自己的生命担忧。大约同一时间,圭鲁警方给他打电话并传唤他进行约谈。他拒绝了,原因是负责警官无法提供这样做的合理解释,而仅仅表示“你到了就知道了”。

2.8因为担心自己的性命,申诉人离开了津巴布韦。为降低被有关部门发现的风险,他于2019年7月19日在拜特布里奇跨过国界并从南非约翰内斯堡乘飞机前往瑞士苏黎世。

2.9申诉人于2019年7月21日抵达瑞士。2019年7月22日,他在瑞士申请庇护。2019年8月30日,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拒绝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并下令将其遣返至津巴布韦,理由是他未能令人信服地证明自己担心受到迫害,因为他在争取民主变革运动中的作用似乎不重要,他关于此事的陈述也“含糊其辞”。此外,秘书处认定,因为他在哈拉雷乘机离开津巴布韦,他宣称自己被津巴布韦有关部门通缉是不可信的。最后,秘书处直接拒绝了他提交的书证,包括:(a) 逮捕令,因为这种文件很容易伪造;(b) 他提交作为袭击证据的医疗文件,因为这并不构成袭击具有政治动机的初步证据;以及(c) 关于他的主管Dube先生在一次公开法院听审中遇袭的报刊文章,因为据信这与他的庇护申请无关。

2.102019年9月9日,申诉人在联邦行政法院提起上诉,援引多个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况,包括侵犯陈述意见的权利。申诉人认为,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并未妥当地查证事实,还拒绝了书证,没有采取必要步骤核实书证的真实性或与程序的相关性。

2.11更具体而言,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几乎仅关注了申诉人关于他代表争取民主变革运动所开展政治活动的陈述,即便他所指控的迫害事实上主要源自他为国家暴力的受害者辩护的职业活动。秘书处关于可信度的不利结论基于有关他离开来源国方式的事实错误。秘书处并未审查许多书证内容,理由是此类文件“容易伪造”,但并未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核实其真实性。这些措施本可以包括要求哈拉雷的瑞士使馆调查文件的真实性。为支持这一说法,申诉人援引联邦行政法院的既定判例法,其中“认为在此类情况下,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调查责任要求其也要使用适当的调查方法,例如外交途径,以澄清对案件结果非常重要的几点”。

2.122019年9月27日,联邦行政法院以明显缺乏依据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在独任法官简易论证的决定中,未经通常的书面资料交流,法院全面采用了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论点。

2.13之后,迫于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压力,申诉人同意了通过协助自愿返回将其遣返津巴布韦的计划,认定这是对自己最安全的选择。据他说,如果他以常规方式离开瑞士,津巴布韦有关部门不太可能注意到他回国。如果选择强迫遣返,必然会通过该国驻瑞士使馆吸引有关部门注意到他寻求庇护失败和被遣返的身份。这种情况将显著增加他返回津巴布韦后立即被捕的风险。然而,申诉人在津巴布韦仍然面临相同程度的迫害。

2.14申诉人提请委员会注意,欧洲人权法院在N.A.诉芬兰一案中认定,被采取最终遣返措施的人如果自愿回返,对于根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4条受理申诉不构成障碍。法院认为,认定此类离境属于自愿性质,并不妥当:“法院认为没有理由怀疑,如果没有对其发布可强制执行的驱逐令,[申诉人]便不会在‘协助自愿返回’制度下返回[伊拉克]。因此,他离境并非自由选择的‘自愿’性质。”

2.152019年11月13日,申诉人的律师向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提出复审申请,并请求中止效力。申请基于一项补充证据,即申诉人的前雇主Dube先生的一封信函,其中特别声明:

申诉人是因代理2019年1月支持民主的活动人士而受到骚扰和迫害的法律团队的成员。在一次骚扰和迫害事件中,他被暴力殴打,因为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而不得不在我的住所过夜。毫无疑问,这些袭击纯粹出于政治动机,因为他在和律师事务所另一名成员因经手这些案件而被公开曝光之后遇袭,这绝非巧合。

2.162019年11月20日,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驳回了申诉人的复审申请,认为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是一封解释信函,几乎不具备证明效力。申诉人回顾,所涉文件是他的前雇主,津巴布韦知名议员Dube先生的一封信。Dube先生确认了申诉人曾处理政治敏感的案件,使他成为了津巴布韦政府的直接目标。Dube先生的信函具备一切可信的特征,也支持申诉人的陈述。瑞士有关部门本不应在未经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以不可信为由直接拒绝这一证据。

2.17申诉人称,针对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2019年11月20日决定的上诉不构成有效的补救措施,因为上诉并不自动具有终止效力,也不太可能获得联邦行政法院的批准。无论如何,复审请求是一项自由裁量的补救措施,就委员会受理个人申诉而言无需用尽。

申诉

3.1申诉人称,如果他被遣返回津巴布韦,将面临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因为他曾被三名陌生人袭击,并自2019年8月2日起被有关部门通缉。作为律师,他代理了国家暴力的受害者和政治反对党争取民主变革运动的党员,这增加了他面临的风险。

3.2申诉人认为,将他遣返将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和第16条所规定义务的行为。在申诉人满足了证明存在真实风险要求的情况下,应由政府消除关于该风险的任何怀疑。

3.3申诉人的情况与M.A.诉瑞士案中类似: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和联邦行政法院均以“不相关”这一笼统理由驳回了他提交的所有文件,因为所涉文件可以“容易地伪造”。申诉人在向联邦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诉中明确请求法院通过瑞士在哈拉雷的使馆开展调查,确定逮捕令的真实性,逮捕令显示,他因违反《刑法(编纂和改革)法》第33条“损害总统权威或侮辱总统”而受到刑事指控,应予逮捕。他援引了法院的相关判例。他的请求被无视。申诉人在2019年11月13日的复审申请中再次请求核证程序,之后没有收到瑞士有关部门的任何答复。

3.4此外,如果法院在上诉中未采用独任法官加速程序,申诉人就得以解释法院就“移交请求”文件的真实性提出的数个关切。

3.5这些解释包括申诉人的声明,即这份文件是允许刑事诉讼主管部门要求指定个人答复具名的刑事指控,包括应要求到警方报到接受约谈的法律依据。申诉人还援引了联邦行政法院2019年9月27日依据1998年6月26日《庇护法》第111条(e)项采用独任法官上诉程序的决定,指出这项条款针对仅经法院简易审议便被认为明显缺乏依据的上诉。申诉人认为,对其论点和证据的审议依据定义属简易性质,因此违反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的程序性义务。

3.6最后,申诉人提及关于津巴布韦情况的各种报告,声明姆南加古瓦总统任期中“系统性残酷打压人权”的情况突出。他补充,示威受到暴力镇压,任何敢于批评政府的人都受到无情的迫害。津巴布韦日益限制表达自由以及和平集会和结社的权利,并将其定为犯罪。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20年6月12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首先,缔约国回顾了来文的内容和国内程序的过程。

4.2申诉人是津巴布韦国民。正如他在国内法院所为,他宣称自己如果被遣返回来源国,就会面临酷刑。2019年7月22日,申诉人向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提交了庇护申请。秘书处在对他本人进行了两场听审后,在2019年8月30日的决定中驳回了他的申请。秘书处认定,申诉人关于自己在争取民主变革运动中的职责和作用的陈述含糊又笼统,他报告的自己遭到与民盟党关系密切的人员袭击的理由流于表面。秘书处还注意到,申诉人没有因作为政治反对党党员而被正式传讯或逮捕。秘书处认为针对申诉人的逮捕令不可信的理由有两点。首先,此类文件是发给警察局的,申诉人也并未解释为何一份原件由其女友个人所有。其次,提交的版本是质量很差的副本。

4.3申诉人由律师代理,于2019年9月9日再次对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决定提起上诉。联邦行政法院以2019年9月27日的判决驳回了此次上诉。法院审查的内容包括对秘书处查证事实方式的种种批评意见。获取针对申诉人的逮捕令的情形构成秘书处驳回该文件的正当理由。法院还反驳了申诉人的主张,即秘书处并未妥善评估他的活动。法院承认,秘书处指出申诉人从哈拉雷机场出国确实有误,但认定他以陆路通过拜特布里奇边境检查站离境到达南非,之后继续乘机这一事实是不相关的。重要的是,申诉人以非秘密方式离开本国而未受阻碍,这有力地表明他未被通缉。法院还在申诉人本人在听审中的陈述基础上考虑了其政治活动的性质,随后认定政治活动有限,他与争取民主变革运动的关系纯粹是履行其职业活动。

4.42019年11月13日,申诉人由律师代理,向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提出了复审请求。秘书处在2019年11月20日的决定中驳回了申请,指出与请求一道提交的支持性证据不可能改变秘书处在庇护程序中认定的结论,联邦行政法院2019年9月27日的判决也确认了这一结论。2019年12月20日,申诉人由律师代理,就秘书处的决定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他请求恢复中止效力和免费法律援助。关于实质性问题,他认为有关方面没有履行对他的逮捕令进行调查的职责。据他认为,迫害的风险可以由不同书面证词确立,包括来自他在津巴布韦的前雇主的证词和他自己在听审期间的陈述。

4.52020年1月9日,联邦行政法院作出了初步临时裁决。法院指出,新的证据――来自申诉人前雇主、一名记者和申诉人女友的信函――没有包含任何新的事实,且就初步证据而言,上诉没有成功的可能。因此法院决定不恢复中止效力,并拒绝了免费法律援助的请求。2020年1月15日的复审申请中提及的内容包括针对申诉人的逮捕令,之后,2020年1月16日,法院回顾称,逮捕令已经在庇护程序中得到了审查,且除非在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收到预付费用,法院将不会审议就案件实质提出的上诉,从而维持了2020年1月9日的临时裁决。2020年1月31日,由于没有收到预付费用,法院决定不审议就案件实质提出的上诉。

4.6申诉人在其申诉中称,《公约》第3和第16条因程序缺陷被违反,即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和联邦行政法院均没有回应他2019年8月2日关于核实逮捕令真实性的请求,法院在2019年9月27日的判决中仅对案件进行了简易审查,他本人由于律师活动仍然受到津巴布韦有关部门的通缉。

4.7关于可受理性,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并未用尽他所有的可用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向委员会辩称,他最终仍然选择向联邦行政法院针对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2019年11月20日所作决定提起上诉,但这不构成有效的补救措施,因为上诉并不自动具备中止效力。

4.8缔约国回顾认为,在依据《公约》第22条提交来文供审议之前,它应当有机会审查新的证据。按照委员会的惯例,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原则也意味着,申诉人必须及时告知国家主管部门最终驳回庇护申请之后产生的任何新的信息。

4.9缔约国还回顾委员会的惯例,即如果申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表明补救措施不太可能成功,则通常不考虑补救的不实际性质。委员会曾指出,原则上,评估国内补救办法是否有望成功不在其职权范围内,委员会仅出于就提交人的诉求作出决定之目的,评价相关补救办法是否妥善。根据委员会的惯例,如果补救办法没有中止效力或相关诉讼费太高,则表明该补救办法不是妥善的办法。

4.10复审申请作为呈交新的事实的特别补救办法受到《庇护法》第111条(b)项的管辖,其中第3段规定,作为负责处理此类申请的主管部门,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可以决定批准复审申请具有中止效力。在任何情况下,暂时停止驱逐或将上诉定性为新的庇护申请的决定都需要在进行个案审查之后作出。审查的一部分涉及驱逐出境情况下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风险。相同的保障适用于依据1968年12月20日《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条(第3款)在联邦行政法院进行的上诉程序,该法规定“上诉主管部门、其主席或指令法官可恢复下级法院撤销的中止效力;必须立即就恢复中止效力的申请作出决定。”与所有关于庇护的决定一样,可以就关于复审申请的决定向该法院提出上诉。此类上诉构成普通补救办法。换言之,只要可受理性条件得到满足,法院必须审查任何就案件实质提出的上诉。如果受理上诉,法院就案件本身作出裁决,或者例外情况下,将其发回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并给出有约束力的指示。因此,毫无争议的是,这一补救办法能够为申诉人提供有效救济。

4.11此外,任何人如果认为自己无法支付律师费或承担诉讼支出,就可以申请免费法律援助。缔约国还回顾,联邦行政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全额免除通常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无论如何,关于上诉人是否贫困到应该获得法律援助的程度,或是否可以破例豁免诉讼费用的问题由法官决定,而非由申诉人决定。在本案中,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和法院都在申诉人所提供信息的基础上考虑了批准复审申请中止效力的可能。因此,基于缺少中止效力的论点不能令人信服。申诉人宣称复审申请是一种自由裁量的补救办法,他没有义务必须用尽,应当指出,根据委员会的惯例,申诉人必须及时告知国家主管部门最终驳回庇护申请后产生的任何新的信息。不仅如此,复审申请由国内法律规定,有正式流程并可以就其提出上诉。因此,这种申请不构成自由裁量或无效的补救办法。

4.12缔约国补充说,申诉人不仅提出了复审申请,还在联邦行政法院提起了上诉,尽管他宣称此类上诉不构成有效的补救措施。关于上诉成功可能性和预付费用的临时裁决由负责调查阶段的独任法官作出。如果提前缴纳了费用,可由该名独任法官就案情实质作出判决,前提是还有一位法官赞同。如果没有第二位法官赞同,则由一个三法官合议小组就案情实质作出判决。因此,临时裁决并不妨碍就案情实质作出判决。但是,申诉人在寻求可用补救办法时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因为他未能支付诉讼费。不仅如此,从案卷中看不出是预付费用金额的问题使申诉人无法用尽这一补救办法。鉴于上述情况,申诉人未能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应认定他的申诉为不可受理。

4.13关于《公约》第3条,缔约国坚持认为,委员会在其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的第38及以下各段列出了这一条款的实际适用,其中规定申诉人必须证明,如果被遣返回来源国,其遭受酷刑的危险是可预见、现实存在、针对个人且真实的。此外,风险必须是确实存在的,当然,如果相关申诉均基于可靠事实,则风险自然确实存在。因此,原则上举证责任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提出可以论证的理由,即提出确凿的论据,证明存在这种风险。

4.14委员会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第49段列明判断是否存在此类风险时应当纳入考虑范围的信息。关于涉案国家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证据,缔约国认为,津巴布韦全境没有战争、内战或普遍的暴力,使人可以自动假设――无论案件情况如何――会存在真实的风险。但是,做出这种判断的目的是查明有关个人在其将被遣返的国家是否会面临针对个人的、可预见和真实的酷刑风险。

4.15关于近期的酷刑或虐待指控,以及是否存在及可否获得独立来源的证据证实此类指控,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过去可能遭受的任何酷刑或虐待是评估当事人如果回国会再次遭受酷刑或虐待风险时必须考虑到的因素之一。根据申诉人前雇主2019年10月9日的信函,申诉人在2019年1月受到严重袭击。根据他自己的陈述,他在2019年3月29日遭到陌生人袭击、殴打和威胁。但是,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在2019年8月30日的决定中审查过的相关医疗报告不足以就伤害的严重性或原因或其责任人得出结论。

4.16在分析申诉人返回本国是否会遭受酷刑的风险时,另一个应当纳入考虑的因素是,他们在来源国国内外是否曾开展政治活动。申诉人主要在事务所担任律师,前雇主是代表争取民主变革运动的议员。他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不再宣称自己曾开展政治活动。他在庇护程序期间提及的活动得到了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和联邦行政法院的彻底审查。

4.17此外,缔约国着重指出,申诉人的陈述存在事实性的不一致,而且主管部门曾质疑他的可信度。如果关键因素缺少准确详细的信息,就证明申诉人没有经历描述的事件,则指称的证明不够充分。同样,如果关键因素有悖逻辑或通常经验,指称也是不可信的。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和联邦行政法院在其决定和判决中评估了庇护理由,并以下述理由将其驳回。申诉人指控瑞士主管部门没有在存疑时采取有利于他的判断,也没有深入审查一些物证,比如2019年8月2日的逮捕令,应当指出的是,这一证据确实得到了国家主管部门的审查。

4.18首先,国家主管部门一开始就注意到,逮捕令是有关部门内部使用的文件,他关于如何获得原件的解释也不可信。其次,除其他考虑因素外,国家主管部门感到惊讶的是,津巴布韦有关部门似乎仅于2019年8月2日宣布通缉申诉人。关于“移交请求”和“逮捕令”之间的区别,缔约国指称,身为津巴布韦律师的申诉人在2019年8月20日的听审中,明确将所涉文件称为逮捕令。因此本案明显不同于与欧洲人权法院在“M.A.诉瑞士”中的判决,在该案中,国内主管部门没有说明拒绝考虑与程序相关的三份文件副本(两份传票和判决)的理由。

4.19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和联邦行政法院质疑一份内部文件的可信度,无可指责。申诉人无法令人信服地解释女友如何获取了这份内部文件,因此其原件显然只是由警方给了申诉人的女友。申诉人使用了伪造文件获得短期签证(申根签证),这一事实又进一步增加了关于申诉人陈述可信度和前述文件的质疑。不仅如此,申诉人能够合法离开其来源国,没有遇到困难。在初始来文中对逮捕令日期的解释因此不能消除关于其真实性的质疑。除了上述情况之外,如果申诉人曾经因为雇主指派的辩护案件而被签发逮捕令,他显然应该告知雇主自己的问题,问题也会更加严重,而不会不加解释直接辞职。

4.20此外,依据其前雇主2019年10月9日的信函,无法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面临迫害风险。首先,信函是在瑞士庇护程序结束后立即撰写的。其次,信函含糊其辞,在申诉人受到的虐待方面与申诉人的陈述有所不同。它还清晰表明,前雇主既不知道申诉人2019年6月的困难,也不知道他离职的原因。此外,显然2019年9月26日之前警方并未就申诉人联系信函作者,尽管关键事件要追溯到2019年1月。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前雇主Dube先生作为争取民主变革运动的领导成员和政权反对者的辩护律师,面临津巴布韦政府报复的风险远大于仅负责协助雇主的申诉人本人。尽管如此,2019年10月9日的信函显示,雇主仍在从事律师工作。

4.21简言之,在案卷和来文中,没有任何具体内容证明申诉人返回津巴布韦后会面临《公约》第3条意义上的可预见、针对个人和真实的酷刑危险。缔约国请委员会作出不同认定,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回津巴布韦不会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和第16条规定的义务。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21年2月2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重申自己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另一方面,缔约国的论点与其司法机关相矛盾,也与本案程序完全不吻合。

5.2国内程序包括了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针对该决定的直接上诉和联邦行政法院驳回上诉的最终决定。按照瑞士法律秩序,由联邦行政法院作出决定的庇护相关上诉不受到进一步审查。法院自身明确宣布它在申诉人案件中的决定是终局性的:“可以援引[《庇护法》]第105条,在法院对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作出的庇护相关决定提出异议,法院随后作出最终决定,除非申诉人申请保护的国家提出引渡要求([《联邦最高法院法》第83(d)(1)条]),这一例外不适用于本案。”

5.3申诉人后续向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申请复审2019年8月30日的决定,这一事实与前述结果无关。作出最终决定后,可以在发现重要的新事实后30天内提出复审申请。这是一项自由裁量的补救措施,国际组织从未认为这是有必要用尽的补救办法。如果这样做,在什么构成最终国内决定方面会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因为重要新事实的存在几乎必然会受到各方的质疑,新事实也可能在最终决定做出后任何时候出现。

5.4尽管有前述内容,申诉人认为,从逻辑上看,联邦行政法院的第二次(否决)裁决意味着他的复审申请也已告终结。由于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和法院都驳回了他的第二次申请,他也用尽了该补救办法。由于这一额外理由,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

5.5当然,缔约国指责申诉人没有支付联邦行政法院要求的1,500瑞士法郎预付费用,这导致法院认定其上诉不可受理。这一论点完全站不住脚,因为申诉人身无分文,并已要求法院因此豁免费用。他表明自己的财务状况不允许他承担诉讼支出。由于申诉人寻求庇护失败,他没有权利从事有酬职业,目前完全依赖紧急救济;他每个月收到300瑞士法郎的钱款。因此显然他极为贫困。他还请求法律援助聘用一名律师,因为他的案件复杂。

5.62020年1月9日,联邦行政法院在对上诉的实质性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简易审查后,裁定上诉没有依据(“没有成功的可能”),并拒绝了豁免预付费用和法律援助聘用律师的请求。法院甚至表示不接受任何其他请求,包括通过分期付款支付预付费用或宽限付款截止日期。2020年1月15日,申诉人请求法院重新审查其2020年1月9日的临时裁决,重申自己需要费用豁免。2020年1月16日,法院驳回了对临时裁决的复审申请。2021年1月31日,法院以申诉人未支付预付费用为由,认定其上诉不可受理。申诉人辩称,法院通过要求支付1,500瑞士法郎的预付费用,任意剥夺了他当时可用的、能够防止他被遣返的唯一的补救办法,使这一补救办法实际上无法利用。

5.7在涉及类似程序状况的其他案件中,委员会驳回了缔约国关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例如,在M.G.诉瑞士案中,一名一贫如洗的厄立特里亚寻求庇护者无力支付联邦行政法院在直接上诉中要求的600瑞士法郎预付费用,委员会认为,由于申诉人一贫如洗,缔约国以财务理由剥夺其获得有效审查的可能性是不合理的。委员会认定,在此类情形中,所涉补救办法事实上不可用。申诉人认为,鉴于两起案件的相似性,委员会在当前案件中沿用与M.G.诉瑞士案中相同的论证思路会符合逻辑。

5.8不仅如此,在当前诉讼中,联邦行政法院拒绝批准申诉人两次上诉(直接上诉和复审上诉)的中止效力,尽管他初步证明了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提供了全面的陈述、具体的书证和关于津巴布韦总体人权状况的相关信息,尤其是像他本人一样的人权维护者的状况,这些都表明了真实且针对个人的风险。

5.9联邦行政法院拒绝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中止效力,使得申诉人面临《公约》第3条所规定权利受到侵犯的风险,也在防止该风险发生方面使其上诉达不到效果。委员会认定,中止效力的适用是国内遣返程序中必要的程序保障措施。法院拒绝适用构成对《公约》第3条固有的程序性义务的违反。

5.10关于实质问题,申诉人回顾委员会的判例,在判例中,如果申诉人初步证明了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则要求缔约国对其陈述进行“有效、独立和公正”的审查。在国内诉讼中,申诉人提交了详细的陈述、书证和关于津巴布韦状况的信息。

5.11申诉人指出,自己尽最大努力满足了初步证明遣返会导致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的要求。他提交的证据关乎津巴布韦的总体状况和自己的个人情况两个方面,包括他受到的骚扰行为和人身攻击,以及津巴布韦有关部门在积极寻找他的事实。此外,关于对其陈述和书证真实性的质疑,申诉人援引他2019年12月20日的第二次上诉,当中他逐条驳斥了瑞士有关部门提出的质疑。

5.12申诉人认为,证明责任已经转移到了瑞士有关部门一方,它们应当彻底审查他的申请,却没有满足这一要求。联邦行政法院选择根据意在管辖明显依据不足的上诉的《庇护法》第111条规定,采用快速独任法官程序,因而未能进行“有效、独立和公正”的审查。在两次上诉中,法院仅对案情做了初步的简易评估,以判断诉讼最有可能的结果,这是《庇护法》第111(2)条具体规定的程序,该条规定“依据第111条做出的上诉决定,仅需要简易证明”。

5.13申诉人回顾,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直接拒绝采纳他提交的所有书证,包括:(a) 显示他被津巴布韦警方通缉的移交请求,因为秘书处认为这份文件易于伪造(“本部门首先指出,由于此类文件很容易伪造,其证明效力有限乃至没有”);(b) 显示申诉人受到袭击的医疗文件,因为文件表面上没有标明袭击具有政治动机(“这完全不构成当事人指称的与庇护理由相关的袭击的证据,因其仅提到三天病假”);以及(c) 关于他的前雇主Dube先生在一次公开庭审中遇袭的报刊文章,因为它与其庇护申请没有关系(“文章仅提及一起与当事人无关的事件”)。

5.14之后,在一次复审中,申诉人提交了新的证物,即一封Dube先生的详细的信函,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也直接拒绝采纳,理由是这是一份利己文件(“解释信函”),证据价值低(“当事人雇主……就此作出的陈述证据价值十分有限,所报告事实的可信度高度存疑”)。Dube先生是津巴布韦的知名反对派议员。他确认了申诉人在其律师事务所处理政治和敏感案件,导致申诉人直接成为有关部门人身袭击的目标。联邦行政法院称,Dube先生的信函只能表明与申诉人所争辩观点相反的情况,即Dube先生身为知名的争取民主变革运动反对派议员,他遭受津巴布韦政府迫害行动的风险远大于申诉人本人。申诉人认为,这一论点有根本错误,因为正是Dube先生的知名身份保护他免受政府报复。如果法院没有通过简易程序驳回申诉人的上诉,他本可以证明津巴布韦的许多绑架和酷刑受害者事实上是年轻的政治活动者和年轻的专业人士,因为他们更为弱势,对政府而言造成潜在政治后果的“代价”更小。

5.15申诉人在其复审申请和后续上诉中特别请求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和联邦行政法院采取步骤确定他是否被津巴布韦有关部门所知,并核实移交请求。法院没有采取此类行动。在法院的上诉中,申诉人再次提出这一请求,引用法院的判例法,请求由瑞士在哈拉雷的使馆开展调查核实文件,法院曾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这一程序,这些案件中的保护申请在部分程度上取决于某些关键文件的真实性。申诉人的请求再次被无视。

5.16缔约国拒绝采用申诉人提交的所有书证,未采取合理步骤核实证据,这样做侵犯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申诉人的程序权利。这一情况与M.G.诉瑞士案中类似。申诉人因此得出结论认为,瑞士主管部门误判事实,导致违法。他认为将他遣返违反《公约》第3和第16条。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2022年8月2日,缔约国表示没有进一步意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7.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委员会确定个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个人的任何来文。如果认定补救办法的施行已发生不当稽延,或者在公平审判之后不可能给据称受害人带来有效的救济,则这一规则不适用。

7.3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缔约国辩称,申诉人并未表明,针对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关于复审申请的决定向联邦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诉会无效,要求预付费用会妨碍他用尽补救办法,以及他为用尽可用的补救办法尽到了应尽义务。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法院2019年9月27日的最终判决维持了秘书处2019年8月30日驳回其瑞士庇护申请的决定,之后他于2019年11月13日在秘书处提出了复审申请,同时申请中止效力。委员会指出,秘书处2019年11月20日驳回了申诉人的复审申请。申诉人指称,在法院就秘书处的最终决定提起上诉不会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这一补救办法不自动具有中止效力,复审申请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补救办法,法院对他的主张进行了简易评估,决定未经充分论证。由于秘书处和法院均驳回了他的第二次申请,申诉人坚持认为自己也用尽了该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在特别复审或审查程序期间他会有被遣返回津巴布韦的风险,因为法院在2020年1月9日的临时裁定中拒绝批准他留在瑞士直至程序完成,他关于免费法律援助的请求也遭拒绝。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认为:(a) 他一贫如洗,因为不被允许工作;(b) 这种情况阻碍他承担程序性支出;(c) 他请求法院据此豁免费用;以及(d) 支付1,500瑞士法郎预付费用的要求导致其针对秘书处驳回其复审申请决定的上诉案件无法获得法院彻底尽职的审查。

7.4委员会认为,就申诉人的个人情况而言,联邦行政法院对于他反驳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决定的所有的论点和证据仅做了初步的简易评估以判断诉讼的可能结果,并没有切实审查他的上诉。不仅如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须支付1,500瑞士法郎他向法院提出的上诉才能获得受理,这一要求是不公正的。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因为申诉人一贫如洗,未获准在缔约国领土内工作,他获得的援助仅为每月300瑞士法郎。因此,考虑到申诉人困难的财务状况,以财务理由剥夺其诉诸司法系统的可能似乎是不合理的。这一补救办法因此对申诉人不可用。

7.5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提出的不予受理的反对意见不能成立。由于不存在与申诉可否受理有关的任何其他问题,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受理,因为来文提出了《公约》第3和第16条之下的问题,申诉人已为其申诉适当提供了事实和依据。委员会即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实质问题

8.1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在本案中,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津巴布韦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和第16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面临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8.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返回津巴布韦后申诉人本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评估风险时,委员会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做出这种判断的目的是查明有关个人在其将被遣返的国家是否会面临针对个人的、可预见和真实的酷刑风险。因此,一国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当事人返回该国即会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证明当事人本人面临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情况也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所处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8.4委员会回顾其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其中指出,首先,只要有“充分理由”相信,当事人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有可能在目的地国遭受酷刑的一个群体的成员,在将被递解至的国家内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便存在《公约》第3条中的不推回义务;其次,委员会的惯例是,只要酷刑风险是“可预见、针对个人、现实存在而且真实的”,便认定存在“充分理由”。委员会还回顾,举证责任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提出可以论证的理由,即提出论证充分的论点表明遭受酷刑的危险是可预见、针对个人、现实存在而且真实的。然而,当申诉人无法详细论证其案件时,则应倒置举证责任,所涉缔约国须对指称进行调查并核实来文所依据的信息。委员会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的事实认定;但委员会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因为委员会可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考虑到每一案件的全部相关案情,自由评估所掌握的资料。

8.5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如果返回津巴布韦,他会因曾作为律师代理国家暴力的受害者和争取民主变革运动的成员而被认为是反对派,这会增加风险,因为他受到过人身袭击并自2019年8月2日起被有关部门通缉。

8.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结论,即没有迹象表明有实质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津巴布韦后会面临针对个人的特定酷刑风险,他的指控和证据也被认为不合理和不可信。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例如,人权维护者面临有限的风险;以及被拘留者容易遭受包括酷刑在内的侵犯人权行为,因为无法使用法律程序和获得法律保障,如接触家庭成员、律师和医生。尽管如此,缔约国认为,津巴布韦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8.7在这一背景下,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瑞士有关部门进行的庇护申请程序的过程。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请注意的申诉人陈述和提交材料中的指称前后不一致和矛盾之处。但是,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辩称存在程序缺陷,因为:(a) 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和联邦行政法院均未采取行动回应其关于核实2019年8月2日逮捕令真实性的请求;(b) 瑞士主管部门的推理建立在质疑申诉人所提交文件真实性的基础上,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核实其真实性;(c) 法院拒绝批准申诉人的两次上诉(直接上诉和复审上诉)的中止效力;以及(d) 2020年1月9日,法院对上诉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初步的简易评估之后,拒绝了豁免预付费用的请求和聘请律师的法律援助的请求,没有考虑新的证据。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公约》第3条所载的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作出驱逐或遣返决定,如果有可信的指控说出现了第3条问题,就有机会对该决定进行有效、独立和公正的审查。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给予申诉人机会,证明自己强制返回津巴布韦可能面临的风险。在第二次上诉中,法院仅对申诉人的论点进行了初步的简易评估;法院质疑了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核实。不仅如此,要求申诉人在面临财务困难的情况下支付程序性支出,剥夺了他申请上诉得到法院多名法官审查的机会。因此,在本案中,根据收到的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秘书处驱逐申诉人的决定没有得到有效、独立和公正的审查,构成未能履行《公约》第3条要求的提供有效、独立和公正的审查的程序性义务。

9.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遣返津巴布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既已得出上述结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议根据《公约》第16条提出的申诉。

10.委员会认为,《公约》第3条要求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的义务和当前意见,重新考虑申诉人的上诉。还请缔约国在审议申诉人的庇护申请期间不要将其遣返。

11.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请缔约国自本决定送交之日起90天内通报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