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JOR/CO/4-5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8 July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关于约旦第四和五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1. 2014年5月26日至27日委员会举行了第1877和1878次(见CRC/C/SR.1877和1878)会议,审议了约旦的第四和五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JOR/4-5),并在2014年6月13日举行的第1901次会议上,通过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第四和五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JOR/4-5)及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RC/C/JOR/Q/4-5/Add.1),从而可加深对缔约国境内儿童权利情况的了解。委员会表示赞赏与缔约国多部门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对话。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欢迎采取了下述立法措施:

2009年第9号关于贩运人口问题法案;

2008年第6号关于防范家庭暴力的保护法案;

2007年第31号关于残疾人问题法案。

4. 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或加入:

2007年5月《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6年12月《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8年3月《残疾人权利公约》;

2009年6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5. 委员会还欢迎下列体制和政策措施:

维护残疾人国家战略(2007-2015);

2010年3月启动的打击贩运人口国家战略;

家庭事务全国理事会研订的指数可用于指导加强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能力。

6. 委员会注意到2006年4月缔约国首次向联合国特别程序邀请的积极举措。

三.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7. 委员会虽欢迎缔约国致力于执行2006年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CRC/C/JOR/CO/3)结论性意见,然而,遗憾地注意到意见所载的某些建议未得到全面的处置。

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施那些尚未或未得到充分实施的建议,并且重申委员会对缔约国的具体建议:

进一步加强在各级从事儿童权利工作的机构与体制之间的合作,以确保全国各省统一执行《公约》;

通过设立一个关于儿童的中央数据库,加强该国的数据收集机制上,并确保收集《公约》所列所有领域的数据,并且这类数据均按每位不满18岁者的年龄、性别、城镇和乡村区域,以及需要特别保护的儿童的群体分类。为了切实执行《公约》的政策和方案应设定和运用与《公约》一致的指数;

继续发展有创建性和有利于儿童的方式,尤其从地方层面,通过传媒,增进对《公约》内容和含义的认识,以深入至生活在该国最偏远部分的儿童;

继续加强努力,为从事和与儿童相关工作的各专业群体,诸如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和卫生工作人员、教师、学校和教育机构行政管理员、社会工作者和宗教和社区领导人以及记者提供充分和系统性的培训和/或增强对儿童权利的意识;

确保为国家人权机构提供充分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并便利于该机构监督和评论全国和地方两级层面在执行《公约》方面取得地进展,以及受理、调查和处置儿童的投诉;

设立和加强有关人权教育的联合项目,并将人权教育,尤其是儿童权利教育编入学和初中两级教学课程。

保留

9. 委员会注意到对话期间全代表团长的发言称,缔约国将考虑是否有可能撤销对《公约》的保留。委员会重申其观点称,缔约国毫无必要对第20和21条持有保留,并且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对第14条宽泛和不确切的保留。

10.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对缔约国的建议,即:该国应重新审议保留的性质,以期根据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撤销上述保留(CRC/C/JOR/CO/3,第11段)。

立法

1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依据委员会先前建议,2006年颁布的第50号法案澄清了《公约》的法定地位及其高于国内法的等级。然而,委员会关切,该国对通过儿童权利议案和关于少年司法草案问题的态度显得极为优柔寡断。委员会还关切仍未充分努力依据《公约》原则和条款协调国内法框架。

12.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不再犹豫,颁布儿童权利议案,并确保该议案列入《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和原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快通过少年司法草案。委员会还重申其建议称,缔约国应着力审议所有涉及儿童的国内法及相关行政条例,以期确保这些法规立足于权利,并与《公约》相符(CRC/C/JOR/CO/3,第13段)。

资金划拨

13. 委员会欢迎家庭事务全国理事会开展调研,分析儿童预算拨款以及列入每个政府主管部战略目标和任务的预算编制模式,以期满足儿童的需求并保护儿童的权利。然而,委员会关切,国家预算的普遍削减,一直威胁着缔约国在儿童发展领域所取得的进展。

14. 鉴于2007年拟举行的关于“用于儿童权利的资源—各国的责任”问题一般性讨论日以及着重强调的《公约》第2至4和6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继续依据《公约》第4条,拨出充足的预算资金用于实施儿童权利;

就各项政策对儿童权利的影响开展系统的评估,旨在缩小预算赤字,并根据结果,不采取任何可能会对儿童产生不利影响的政策;

根据缔约国设定的预算编制模式,采取着眼于儿童权利的方针,编制国家预算,在整个预算过程中实施资金调拨和使用情况的追踪制度,从而形成对儿童投资情况的透视度。委员会还敦请追踪制度用于影响评估,以探明任何为任何部门作出的这些投资可如何服务于儿童的最大利益,确保衡量出这类投资对女孩和男孩所形成的不同程度影响;

为处境不利或弱势境况儿童确定的战略性预算项目,可能得采取平权措施,并确保这些预算项目即使在经济危机、自然灾害或其它紧急情况下都可得到保护。

B.一般性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15.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基于国籍,对由约旦籍母亲与非约旦籍父亲所生子女,以及非婚出生儿童在法律上的歧视。委员会还关切巴勒斯坦血统儿童、残疾儿童、养育院儿童、生活极端贫困儿童和偏远地区儿童的歧视问题。

16.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废除“私生子”或“因淫乱行为所生受害儿童”这类对儿童的歧视性分类做法,并采取事前和综合性的战略,消除对所有处于遭排斥或处境不利儿童群体,基于任何理由以及法律和事实上的歧视。

17. 委员会表示关切尽管各条约机构一再提出建议,缔约国的立法以及缔约国适用的方式,尤其在继承、婚姻,乃至在在防范遭暴力侵害的保护方面,仍在歧视女孩。委员会还关切虽然女孩在其早期生活阶段以及在整个童年期仍蒙受着歧视,然而缔约国,包括宗教领袖,意见发表者,教育机构和大众传媒却未作出充足的努力,消除对女孩的歧视,和违反她们依《公约》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行为。

18.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不再犹豫,废除所有歧视女孩的立法。缔约国应作为优先要务,推出打击一切形式对女孩歧视的综合性战略,整治导致长期以来对待性问题的不良陈规陋习,对女孩的歧视和暴力侵害。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应请地方、宗教和其他方面的领导人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支持致力于防止和消除对女孩的歧视,并为各社区族群提供这方面的指导(CRC/C/JOR/CO/3,第32段)。

儿童的最大利益

19. 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愿意将儿童的最大利益列为该国2010年颁布的第36号暂行《个人地位规则法》的关键原则之一,然而则关切该法案的若干条款对儿童最大利益的理解有误,尤其是涉及子女监护、婚姻、继承和国籍承继等条款方面均与应考虑到儿童最大利益的权利不符。委员会尤感关切的是,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刑法》第308条)和司法先例,受害女孩与加害她的强奸者结婚可被视为符合被害女孩最大的利益,然而,这种观念却构成了最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

20. 委员会参照其关于将儿童最大利益权列为首要考虑的问题第14 (2013)号一般性意见,提醒缔约国该权利旨在确保分机和充分享有《公约》确认的所有权利以及儿童的全面发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该权利恰如其分地融入和始终如一地贯穿于所有法律、行政和司法诉讼程序以及与儿童并对儿童会产生影响的所有政策、方案和项目。为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所有主管机构人员制订出指南和标准,指导判定每个领域的儿童最大利益,并赋予儿童利益应有分量的首要考虑。这类程序和标准应向广大公众,包括国家和民间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法院、行政主管机构和法律机构和传统及宗教领袖展开宣传。

生命、生存和发展权

21. 委员会表示最深切地关注,每年仍有几十位女孩以所谓的声誉名义遭杀害,然而,缔约国经修订的《刑法》第345条却竟然列明,只有当受害者不满15岁时,才可排除对此类犯罪凶手的减轻罪责情节,即不得获得减刑的规定。委员会还严重关切,面临沦为遭受此类罪行之害风险的女孩竟然一直或继续无限期地被任意拘禁在管教监所内,据称是为了保护她们。

22. 委员会强烈敦请缔约国毫不犹豫地废除一切容忍基于性别罪行的法律条款,特别是《刑法》第97至99条、第340条和第345条之二,并确保所有基于性别的罪行的罪犯,包括以所谓以维护声誉名义所犯的罪行,均受到与其罪责程度相应的惩罚。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立即释放任何遭羁押的妇女和女孩,并在全国各处设立保护女性的相应庇护所和机制,并确保妇女和女孩参与并认同为她们采取的任何保护措施。

尊重儿童的意见

2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整个报告期期间采取的一些举措,以增进儿童发表意见权,尤其是缔约国在编撰报告、第二次全国青少年情况普查、和创建儿童议会期间与儿童进行的磋商。然而,委员会重申其关切,法律和行政诉讼程序并未系统地规定儿童发表意见权,而且因社会上,家庭内和普遍社区长期以来对待儿童的态度,特别是对待女孩的传统态度,对儿童意见的尊重仍然有限。

24.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儿童意见权的第12(2009)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强调儿童自由表达其意见的权利,构成了儿童尊严的最基本要素之一,而从子女早期阶段起即可自由表达意见并给予子女意见应有重视的家庭,树立了一个良好的典范,并且为儿童在更广泛社会中行使其发表意见权做出了准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各项措施确保切实履行承认儿童就相关法律诉讼发表其意见的权利,包括设立社会工作者和法庭恪守该原则的制度和/或程序;

开展调研,辩明对儿童最重要的问题,听取儿童对这些问题的意见,查明家庭在影响儿童生活的决策方面,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听取的儿童意见,以及辩明儿童们目前和可通过哪些渠道可对国家和地方决策产生最大程度的影响;

推行各方案和提高认识的活动,增进儿童对家庭、社区和学校,包括对学生有意义和赋予有权能的参与,尤其要注重女孩和弱势境况儿童的参与。

C.公民权利和自由(第7条、第8条和第13-17条)

国籍权

25. 委员会仍关切约旦籍母亲若与非约旦籍国民结婚,其子女无法承继其母亲的约旦国籍,这种情况可造成无国籍状态,而且这可能导致此情况下的儿童及其家庭遭受歧视,并蒙受经济上的困难,例如,他们会因此被视为私生子而无法享有教育补贴和卫生保健。委员会严重地关切,尽管缔约国代表团在对话期间作出了保证,然而,一些有证据且可靠的报告显示,在本次报告期期间,长期居住在约旦境内的几十位巴勒斯坦儿童及其家庭被吊销了其约旦国籍。

26.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审议和修订1954年第6号关于国籍的法律以确保与非约旦籍男性结婚的约旦籍母亲有权平等且不受歧视地让其子女承继她的国籍。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停止撤销居住在约旦境内巴勒斯坦难民家庭约旦国籍的做法。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入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D.侵害儿童的暴力(第19条、第24条第3款、第28条第2款、第34条、第37条(a)款和第39条)

体罚

2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的一些举措,诸如“共同构建一个安全校园环境”的运动,旨在向教师宣传正面的教学技能。然而,委员关切,经修订的《刑法》第62条文本仍允许家庭和监护人按“文化上可接受的准则”对儿童进行管教,只要不造成生理创伤即可,而且2012年约旦《人口和家庭健康状况普查报告》透露89%儿童遭到过各种形式违反准则的管教。

28.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儿童有权得到保护,不受体罚或其它残忍或有辱人格形式惩罚的第8 (2006)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的意见强调,侵害儿童的所有形式的施暴做法,一概不可接受,而家长享有的特绝不可有损于儿童得到护保,不受体罚的权利。委员会敦请缔约国:

毫不犹豫地废除《刑法》第62条,并断然禁止一切情景下的体罚;

确保禁止体罚的法律得到切实选执行,并且对实施体罚的人提出有序的法律起诉;

确立起由儿童、家庭、社区和宗教领袖参与开展的关于体罚对身心危害性影响的持久公共教育,提高意识和社会动员方案,以期扭转普遍大众对体罚的态度,推行促进正面、非暴力性和参与形式抚养和管教子女的原则,以取代体罚方式;

确保包括儿童在内对整体社会的投入和参与,制订和执行有关对儿童体罚问题的预防性战略。

虐待和忽视

2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各项解决家庭暴力的步骤,特别是2008年推出了关于防范家庭暴力保护的第6号法案和2005至2009年预防暴力的家庭保护国家战略计划。然而,委员会深为关切,亦如对儿童,普遍的虐待和忽视现象,特别是女孩仍沦为受害者的状况所示,各项措施被证实尚不足以应对委员会2006年所述的各关切问题。

30.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赋予切实履行委员会2006年建议(CRC/C/JOR/CO/3,第55段)更高优先地位,特别是那些涉及必须开展全国性调研的建议,查明家庭暴力、家庭内虐待和欺凌儿童的程度、根源和性质,以制订出防止和应对家庭暴力的综合战略并形成有效辨别、举报和管理虐待和欺凌儿童根源的有效制度。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

优先要务是颁布一项将所有家庭暴力,包括婚姻内强奸行为列为罪行的法律,并废除任何为家庭暴力施暴者设立宽恕理由的条款;

设立所有涉及侵害儿童家庭暴力案件的国家数据库;

消除暴力和虐待的根源,并采取具体体制措施扭转往往作为家庭暴力,特别是侵害女孩理由的态度、传统和行为习惯;

鼓励包括由原受害者、自愿者和社区成员在内参与,基于社区旨在防止和消除家庭暴力、虐待和忽视儿童现象的方案,并为他们参与培训提供支持;

确保遵照2009年定期审议期间所作的承诺(A/HRC/11/29,第92.21段),为家庭暴力受害儿童和妇女提供相应的医疗、法律和心理援助,和住所支持,和扩大庇护所数量;

下次定期报告详情阐明为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及其后果所采取的措施。

色情剥削和性虐待

31. 委员会深为关切《刑法》第308条列明,强奸者若同意与受害女孩结婚可免予惩罚的规定。委员会还关切,依据《刑法》第310条列明,案情所涉女孩若被视为“品行不道德”,可免予对性侵者的惩罚。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的立法,既不保护男孩免遭性侵害与剥削,也未规定按侵害儿童罪行的严重程度予以相应度的惩罚。

32.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尽快废除《刑法》第308条和310条以及可被利用来解脱对儿童所犯性侵害罪惩处的所有法律条款。缔约国应确保全面包括所有儿童,以及男孩在内,免遭一切形式的性虐待和剥削。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

设立各项机制、程序和指导准则,确保强制举报对儿童的性侵害和性剥削行径;

确保所有遭此暴力侵害的受害儿童都可诉诸便利和有效的举报渠道,并废除受害儿童必须由一各家长和监护人代理的规定;

开展提高认识的活动,消除鄙视遭性剥削和虐待,包括遭乱伦之害者的现象;

确保根据1996年、2001年和2008年分别在斯德哥尔摩、日本横滨和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世界禁止对儿童色情剥削大会,制订出受害儿童和社会重新融合方案和政策。

有害习俗

33. 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境内不足年龄女孩婚姻现象攀升,并由于在婚姻方面广泛采用贬损最低年龄规定和普遍赋予族长司法和法律监督人自酌权的方式,每年有几千女孩,有的女孩甚至才15岁即履行了婚姻。委员会还特别关切,实际上因处境贫困和未婚先孕往往造成了对此类婚姻的认可。

34.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结束早婚和强迫婚姻的习俗。委员会还重申其建议称,缔约国应开展相关的提高认识运动,宣传早婚所带来的诸多不良影响后果(CRC/C/JOR/CO/3,第28段)。

诉诸司法和补救办法

35. 委员会表示关切代表团提供的资料阐明,不满15岁儿童若无家长和监护人的协助,不得就侵犯他们权利的行径提出举报。委员会还关切尚未建立起支助儿童举报的机制。

36.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可诉诸司法和相关的补救。缔约国尤其应为儿童设立安全、广为知晓、保密和可诉诸的举报机制,加上以援助为导向,提供公共保健和社会支持的服务,并废除儿童必须在家长协助下才可投诉的条件。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确保接收儿童投诉的人员获得明确的指导和培训,并设立敏锐关注儿童的调查程序。

E.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第5条、第9-11条、第18条第1和2款、第20条、第21条、第25条和第27条第4款)

家庭环境

37. 委员会重申关切,由于长期以来适用2010年暂行《个人地位规则法》的歧视性条款,仍未在父母亲之间平等地分派家长的法定责任(CRC/C/JOR/CO/3,第49段)。委员会还关切:

虽说法律规定了某些禁止条款,却仍允许一夫多妻,这是违背妇女和女孩有尊严地进入这类婚姻的现状,而这种状况会对儿童产生负面影响;

穆斯林妇女与非穆斯林男性婚姻所生子女,可能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由此阻碍了这些儿童按与其他儿童同样平等的条件享有一切权利;

一旦离婚,暂行《个人地位规则法》第173条准许母亲监护子女,直至子女年满15岁,若母亲并非穆斯林,则只监护至子女年满7岁。

38.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8条第1款,确保母亲和父亲双方平等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并且在法律上不得歧视女孩。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

修订暂行《个人地位规则法》并确保废除所有歧视妇女和女孩以及对她们产生不良影响的条款,诸如那些准许一夫多妻的条款;

防止和消除任何形式对穆斯林妇女与非穆斯林男性所生子女的歧视;

遵循《公约》第3条和第12条,修订其关于对子女监护的立法,以期确保基于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作出一切决定,并废除对非穆斯林母亲所生子女歧视的条款。

丧失家庭环境的儿童

39. 委员会欢迎2009年通过了关于颁发经营许可证和管理儿童收养院的第49号条例,并且在扎尔卡省设立了第一个儿童收养照料方案。然而,委员会关切,在本次报告期期间,收养机构内安置的儿童人数降低了,而未婚母亲所生子女往往被送入收养院。委员会还关切仍未对收养照料方案实施适当的管制,在这种情况下安置丧失家庭环境的儿童,会面临遭虐待和忽视的风险。

40.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儿童替代性照料指导准则》,建议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加快从收养院所安置做法向基于家庭的儿童照料过渡,加强努力争取为丧失家庭环境儿童设立起管控完备的儿童替代照料制度。缔约国还应:

确保为替代照料中心及相关儿童保护服务部门拨出充分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在尽可能大程度上便利于得到替代照料安置儿童的社会重新融合;

为未婚母亲提供支持,使她们能照顾自己的子女,并开展提高认识的运动,以消除因非婚怀孕遭到的鄙视;

确保基于儿童的需要和最大利益,判定是否应为儿童作出替代性照料安置的充分保障和明确规定;

确保定期审查收养照料和养育院安置儿童的情况,并监督安置照料的质量,包括开设各条渠道,便利于针对虐待儿童情况的举报、监督和采取补救措施。

F.残疾、基本健康和福祉(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和第33条)

残疾儿童

41. 委员会欢迎2007年通过了关于残疾人问题的第31号法案并设立了残疾人事务高等理事会以及通过了2007-2015年国家维护残疾人战略。然而,委员会关切:

第31号法案第2条并未援用《残疾人权利公约》所列的残疾定义,而只是采用了医学上的残疾模式;

有关残疾儿童的现行资料有限;

由于为发展包容性教育的措施有限,大部分残疾儿童被编入特别教学班,对增进包容性有限;

大部分残疾儿童和有学习障碍的儿童得不到诸如专业教师、社会工作者和人员的充分支持,以确保他们切实融入普通学校;

缔约国为将残疾儿童融入娱乐和文化活动所采取的措施仍极为罕见。

42. 参照《公约》第23条以及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2006)一般性意见,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和推行针对残疾问题的社会和基于人权的办法,确认残疾因素是形成社会上环境和态度壁垒的内因,以及所有残疾儿童是享有其本身权利的主体,并可成为社会的积极参与者和促进者。缔约国应:

修订2007年第31号法案第2条以体现对待残疾问题的社会模式;

2014年全国普查期间,编制残疾儿童政策和方案必要的相关残疾儿童数据;

设立一项发展包容性教育的综合政策,并确保包容性教育所享有的地位优先于专职养育机构对儿童的安置,特别要多关照那些精神和多重残疾的儿童;

招聘足够数量的特教和专职人员在各所学校内提供个体支助,并确保所有专职人员获得过充分的培训,从而让所有残疾儿童都有权切实享有良好质量的包容性教育;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将残疾儿童纳入娱乐和文化活动;

针对政府、公众和家庭开展提高认识的运动,打击对残疾儿童的鄙视和偏见,并推广残疾儿童和成年人的积极形像;

考虑批准考虑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健康和保健服务

4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减少孕产妇和儿童死亡率方面取得的重大进展,以及承认必须为减少五岁以下幼儿死亡率作出进一步的努力。委员会还感兴趣地注意到,2010年通过了关于社会保险的第7号暂行法案,规定了儿童可享有若干项社会保险福利的权利。然而,委员会严重关切:

Za’atari难民营儿童令人震惊的营养不良率;

生活在偏远地区和隶属贫困人口阶层儿童受营养不良率的影响深重;

传染性疾病仍是导致儿童死亡率的主因;

还尚未实现儿童普遍享有医疗保险的状况。

44. 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有权享有尽可能高健康水准的第15(2013)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采取旨优先照顾处境最不利和最受排斥境况下的儿童,特别是难民儿童并解决儿童的营养不良和性疾病问题,确保所有儿童都可充分享有良好质量的健康服务。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让所有儿童都享有适当的健康保险。

青少年健康

45. 委员会表示关切,《刑法》第321条将一切情况下的堕胎都列为犯罪行的规定,此种情况致使青少年女孩冒着生命危险诉诸不安全的地下堕胎术。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未提供资料阐明采取了哪些措施,包括通过性和生育教育,增强青年的精神健康服务,增进青春期的健康。

46. 参照委员会就《儿童权利公约》针对青春期健康和发展问题发表的第4 (2003)号一般性意见和关于儿童享有可达到的尽可能高的健康水准问题第15 (2013)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废除将堕胎列为犯罪的规定,并审议该国的立法,尤其要保障怀孕少女的最大利益,并确保在堕胎决定方面始终听取并尊重当事儿童的意见。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建议(CRC/C/JOR/CO/3,第65段)时,建议缔约国采取一项针对青少年的综合性性与生育健康的政策,并确保将性和生育健康教育列为强制性的校内教学课程内容,并且以青少年的和少女为目标,强调早期预防低龄怀孕和性传染疾病。

艾滋病毒/艾滋病

47. 在欢迎2012至2016年国家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战略计划的同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青少年和广大居民对艾滋病毒/艾滋病的认知度极为有限。委员会还关切妇女和女孩得不到询问和产前诊所的体检服务,并且无法确保向患染艾滋病毒的最高危群体散发的避孕套。

48. 参照委员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问题的第3 (2003)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增强获得良好质量、适龄艾滋病毒/艾滋病、性传染疾病和生育健康的宣传和服务。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寻求具体诸如联合国艾滋病毒/艾滋病联合方案(艾滋病规划署)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等方面的技术援助。

生活水准

49. 在欢迎缔约国在人力发展方面取得的重大进展之际,委员会关切儿童背负着缔约国令人无法喘息的贫困,并且仍得不到国家援助基金的充分保障。委员会还关切,在本报告期期间,缔约国在消除贫困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因削减国家预算赤字采取的财政政策而面临重重挑战。委员会还关切,由于诸多在缔约国境内生活的巴勒斯坦家庭没有法律地位,无法获得国家援助基金的支助或享有免费的基本服务。

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与各家庭、儿童和儿童权利事务民间社会组织,就儿童贫困问题举行磋商,以期加强减贫计划为履行儿童权利推行的战略和措施。缔约国还应确保国家援助基金优先考虑生活贫困的儿童,并就各项旨在削减国家预算赤字的政策和方案对儿童所形成的影响作出评估。委员会敦请缔约国解决居住在缔约国境内巴勒斯坦家庭的法律地位问题,并确保为巴勒斯坦儿童提供免费的基本服务并纳入国家援助基金的涵盖范围。

G.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51. 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报告期期间采取了减少辍学率和发展早期教育的积极举措。然而,委员会关切:

非约旦籍儿童,以及那些约旦籍母亲与非约旦籍父亲所生子女和因父母是巴勒斯坦血统被撤销约旦国籍的儿童,有时会沦为入读公立小学和初中的受害者,无资格享受免费的公立教育;

年青已婚妇女进入教育制度就读的机会有限;

近几年来,由于经济原因,辍学学生人数,特别是男孩人数递增;

学校内的暴力行为,尤其是侵害那些父亲非约旦籍孩子的暴力普遍泛滥。

52.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

采取刻不容缓的措施,确保生活在缔约国境内的所有儿童,一律不受歧视地享有免费的小学教育权并为此修订立法和消除此类做法,导致对巴勒斯坦血统儿童和约旦籍母亲与非约旦籍父亲所生儿童的歧视;

确保支持和援助怀孕少女和青年母亲继续在主流学校接受教育的机会;

采取各项必要措施增进教育机会和质量,并为教师开展提高素质的培训,尤其要以乡村地区行为培训重点,以期解决辍学问题;

继续基于儿童期的照顾和发展综合和整体政策,推广儿童早期教育。

教育目的

5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报告所述采取了将女性纳入主流教育的举措,特别是编撰质疑不良陈规陋习的教学课本和教学手册。然而,委员会关切,这些举措不足以解决长期以来那种根深蒂固,致使女孩自感卑贱,鄙视女孩的不良陈规陋习。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尚未充分发展有关容忍与和平的教育。

54. 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教育目标的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加强努力,普及针对性别歧视结构性根源问题的非模式化教育课程,并增强男女孩接受各层级教育的机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在学校教学课程中列入容忍和与和平教育。

H.特别保护措施(第22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b)-(d)款和第38-40条)

寻求庇护和难民儿童

5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采取的所有既有措施,以应对叙利亚难民大规模流入,其中半数为儿童,包括设立叙利亚难民童工问题小组委员会。然而,委员会关切,大部分叙利亚难民仍无法入学就读和承受着营养不良、遭劳动剥削、泛滥的家庭暴力和强迫婚姻问题,而且甚至出现举报约旦警察诉诸暴力的案情。委员会还深为关切,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出逃的巴勒斯坦难民家庭和儿童的遭遇,特别是:

自2013年1月以来当局所持的立场,包括一贯拒绝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出逃的巴勒斯坦难民家庭入境,以及将几十名逃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巴勒斯坦儿童遣送回叙利亚;

出现了逃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巴勒斯坦籍母亲被拒绝入境,而其叙利亚籍的丈夫和子女则被准许入境的情况;

出现了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境内受伤的巴勒斯坦籍儿童被允许入境治疗,但那些未经批准的家人则不准入境的情形,以及受伤的巴勒斯坦籍子女被遣送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而其约旦籍的母亲则可以滞留在缔约国境内的情况。

56.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并执行具体的方案,改善叙利亚难民儿童的生活条件,尤其要确保他们可上学就读、获得卫生保健和良好的营养,并保护他们免遭各类形式的劳动剥削、暴力之害;对于女孩要确保免遭强迫婚姻或早婚之害。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确保不拒绝任何逃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巴勒斯坦籍儿童进入约旦或不被遣送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并且让儿童在缔约国境内享有与叙利亚儿童同等的待遇。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批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

经济剥削,包括对童工的剥削

57. 在欢迎2008年11月发起的“通过教育消除剥削童工现象”项目,以及2010年任命了20位童工事务联络人员的同时,委员会关切:

数千名儿童,主要是男孩仍在批发和零售贸易部门以及农业部门打工,而且叙利亚难民中的儿童打工现象甚为普遍。

若干充当家庭雇佣的女孩面临严酷的条件,并且极易遭受心理和性虐待;

童工事务股的加强,并未增加了对剥削儿童者的判罪人数。

58.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加紧努力消除童工现象。缔约国优先要务应该是消除最恶劣的童工形式,尤其是充当家庭雇佣的女孩。缔约国应确保就对儿童的经济剥削,提出法律诉讼。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批准国际劳工组织2011年关于从事体面家庭雇佣工作的第189号公约,并继续寻求《国际消除童工方案》的援助。

街头儿童境况

59.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尽管委员会先前提出过建议,对于街头儿童现象的幅度和状况认识仍然有限。委员会尤其关切警察仍逮捕街头儿童并关押一小段时间,直至家长前来交保才释放,而且仍未为街头儿童确立恢复和解决他们需的明确战略。

60.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按先前的建议,确保不抓捕和拘禁任何街头儿童,相反,他们应得到经培训的街头顾问的援助,提供充足的营养,衣物和收容所,以及社会儿健康服务,包括恢复和社会重新融合服务以及受教育机会,包括职业和生活技能培训,以支持儿童的全面发展。

卖买、贩运和绑架

61. 委员会欢迎2009年关于人口贩运问题的第9号法案,和2010年3月与行动框架一起推出的打击贩运人口国家战略。在注意到对话期间阐明,遭贩运受害儿童不可被视为罪犯,委员会严重关切代表团承认由于无现成的庇护所,受害儿童可能会被安置在拘禁所里。委员会还关切本报告报告期期间,缔约国仍是强迫劳动和色情目的贩运儿童的终点和过境国;被判罪的人贩子数量一直颇低;以及为贩运受害者提供的保护始终不足,大部分的受害者被移交给了非政府组织经营的照管机构。

62.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加强努力切实履行2009年关于贩运人口问题的的第9号法案,切实对人贩子进行追究和判罪,并依据罪行严重程度处以相应的惩罚。缔约国应确保不将受害儿童安置在拘禁所内,但必须为儿童提供全面的保护和康复服务,包括适足的收容所。

实施少年司法

63. 在注意到的积极举措采取是,2011年在首都安曼设立了支持恢复司法程序的少年警务部,以及“社区家庭综合治理队”开设的与法律相冲突儿童导引方案,然而,委员会关切,最低犯罪责任年龄仍为7岁。委员会还关切:

《少年犯议案》既未规定要建立特设少年司法庭,也未规定为儿童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更多则是确立了限制自由的规定,并非取代拘禁的做法,而且并未解决对羁押儿童的影响后果,也未在对儿童拘禁所巡察之后采取后续行动;

对于由成年人与儿童共同犯下的案件,儿童交由成年人法庭的审判;

有关少年司法的教育仍明显不足。

6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遵照《公约》,特别是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遵循其它相关的标准和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应享有的权利问题第10 (2007)号一般性意见,建立一个追溯和恢复性的少年司法制度。委员会尤其敦请缔约国:

按先前的建议,加快通过和修订少年司法议案,按国际上公认的水平,提高犯罪责任年龄;

确保新法律确立专职的少年司法庭,着重追溯性司法,并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和整个预审程序期间,为儿童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

确保拘禁,包括预审拘留,作为最后采用的措施,并且拘禁期尽可能的短,即使对于犯下了极为严峻罪行亦然,并对之进行定期审议,以期予以撤销。只要有可能,赋予替代拘禁的措施,诸如感化、观察、调查、辅导或社区服优先权;

指定责任儿童事务的专职法官并确保此专职法官获得适当的教育和培训;

利用少年司法问题机构间协调小组及其成员,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各非政府组织制订的技术援助措施,并寻求该协调组成员的少年司法领域方面的技术援助。

受害儿童和罪行证人

65.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充实的法律条款和条例,确保遭所有受害儿童和/或各种罪行的证人,例如,遭虐待、家庭暴力、色情和经济剥削、拐卖和贩运的儿童以及此类罪行的儿童证人。获得《公约》所要求的保护,以及缔约国全面考虑到《关于在涉及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

I.批准《来文程序任择议定书》

6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进一步加强履行儿童权利,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来文程序任择议定书》。

J.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6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了进一步加强儿童权利,批准该国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核心人权文书,即:《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及《残疾人权利公约》。

K.后续行动和宣传

6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具体将这些建议传达至国家首脑、议会、相关各政府部、最高法院和各地方主管机构以供适当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全面履行本结论性意见所载的各项建议。

69. 委员会还建议以该国各种语言广泛散发缔约国提交的第四和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包括通过,但不仅限于通过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媒体、青年团体和专业团体和儿童散发,以引起对《公约任择议定书》讨论,并提高对《议定书》及其执行监测工作的认识。

L.下次报告

7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9年6月22日之前提交其第六次定期报告,并列入后续实施本结论性意见的情况资料。报告应遵照2010年10月1日委员会通过的协调条约专要报告编撰准则(CRC/C/58/Rev.2和Corr.1)编撰,篇幅不应超过21,200字(见,大会2014年4月9日第68/268号决议,第16段)。若所提交的报告篇幅超过了规定的限定字数,缔约国将要求依照上述决议,压缩其篇幅。若缔约国无法生新考虑和重新提交报告,则无法保障为了条约机构审议的目的转译报告。

71.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统一报告准则》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更新的核心文件(HRI/GEN/2/Rev.6,第一章)。根据大会第68/268 (第16段)号决议,对共同核心文件的篇幅限定是42,4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