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22/D/25/2014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0 Octo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通过的关于第25/2014号来文的决定* **

来文提交人:

R.I.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厄瓜多尔

来文日期:

2014年8月1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70条做出的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9月6日

事由:

缔约国适用的符合国际标准的残疾津贴数额

程序性问题:

证据,委员会的属时管辖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和第四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和第二条

1.来文提交人R.I.,厄瓜多尔公民,1955年出生。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和第四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项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8年5月3日对缔约国生效。

A.当事各方提交的资料和论点概述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1年3月9日,提交人作为皮钦查银行的雇员,在履职过程中遭遇一起交通事故,肢体和神经遭受退行性损害。提交人2005年11月停止工作,他是在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入保的员工,因此停止工作后开始按《工作场所危险保险一般条例》的规定领取临时残疾津贴。

2.2根据2008年2月19日第2008RT-040号决定,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下属瓜亚斯省工作场所危险保险总局依照《工作场所危险保险一般条例》第32条向提交人发放了因永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者而提供的残疾津贴,起初金额为750美元,发放日期追溯至2005年12月1日,也就是他终止就业之后的那一天。

2.3提交人提出了行政质疑并上诉,理由是他的津贴计算有误,且支付理应追溯到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01年3月9日。他首先向埃尔奥罗省服务与纠纷委员会质疑第2008 RT-040号决定。在2008年4月30日第028-CPPCL号决定中,洛哈服务与纠纷委员会维持第2008 RT-040号决定并驳回提交人的诉求。提交人随后就第028-CPPCL号决定向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服务与纠纷委员会提出上诉,该委员会在2008年7月16日第08495号C.N.A.决定中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决定。

2.4用尽这些补救办法之后,提交人向行政法院申请完全行政管辖补救,要求认定这一决定非法,并支付他2,428.26美元外加利息,也就是自工作场所事故发生之日起的津贴数额。瓜亚基尔第二区行政法院2010年6月24日的判决认定国家上诉委员会第080195号C.N.A.决定非法并受理了提交人的诉求。该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工作场所危险保险一般条例》第32条(第741号决定),其中规定,每月津贴数额为向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缴费的最后一年中的平均月薪或工资的80%。法院指出,提交人缴费的最后一年中(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平均工资为2,889.16美元,该金额的80%为2,311.32美元。因此,法院裁定,从2001年3月9日,即工作场所事故发生之日起,每月向提交人支付终身残疾津贴,金额为2,311.32美元。

2.5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就瓜亚基尔第二区行政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称法院对若干规则解读有误,具体包括《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法定章程》第183条、《工作场所危险保险一般条例》第32条、2006年2月21日第100 C.D.号决定过渡规定第11、第12和第14条。

2.6国家司法法院行政庭2012年5月22日的判决推翻了瓜亚基尔第二区行政法院的判决并维持被上诉的决定。判决指出,第二区行政法院错误地解读了规定月度残疾津贴基线和上限的2006年2月21日第100 C.D.号决定。此外,第二区行政法院裁定的支付不适当,因为提交人继续工作,并每月从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领取临时残疾津贴。

2.7提交人向宪法法院申请特别保护补救,称他享有法律确定性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国家司法法院的判决理由不充分,并且包含对法律的错误解读,因为判决中对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决定,包括对2006年2月21日第100C.D.号决定的解读优先于超越宪法级别的法律,例如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1980年修订的附表一]。提交人还称,他的平等权受到侵犯,因为在2008年2月19日第1394-RA号案件这一类似案件中,宪法法院认定该案中津贴数额不足以支付与残疾和家庭义务相关的费用,因此给予了宪法保护并承认了侵犯适足生活水准权的行为。

2.8宪法法院在2014年1月9日的判决中裁定,提交人的宪法权利未受侵犯,并驳回了他的诉求。判决强调,宪法法院并非行政程序中的又一级别,因此无权就关于发给提交人的残疾津贴数额的行政规定之解读做出裁决。判决还指出,诉诸司法和透彻推理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因为提交人申请了可用的行政补救,而且国家司法法院在上诉判决中确定并解决了所涉法律问题,并根据对适用法律的解读阐述了推理。

2.9鉴于宪法法院的判决通知已发,提交人认为,他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2.10提交人表示,本来文中的事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和第四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3.2关于第二条,提交人指出,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国家司法法院和宪法法院作出的事关承认他获得残疾津贴的权利和津贴数额的决定令他受到基于残疾的歧视。

3.3关于第四条第二和第四款,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无视实现他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及执行使残疾人能够享有自身权利的法律之国家义务。他特别指出,缔约国在确定其残疾津贴数额时未适用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更好地保护应享权利的国内法律,包括劳工组织第121号公约,缔约国已批准该公约并将之纳入其国内立法、《劳动法》和《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规章》。

3.4关于第五条第一款,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无视他的平等权,因为在与其案件“完全相同”的第1394-RA号案件中,宪法法院推翻了减少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另一名成员的退休金之决定,并在判决中指出,“法律确定性的保障受到侵犯,从而破坏了上位法律所确立的一项权利”。

3.5关于第十二条第五款,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能保障他不被任意剥夺资产的权利。他解释道,发生工作事故之前,他唯一的资产就是自己的工作能力,这是他保障家人生计的方式。缔约国无视他获得工作场所危险保险的权利并损害了这方面确立的法律确定性,由此“任意”剥夺了他的保护。

3.6关于第十三条第一款,提交人称,宪法法院在他的案件和一个类似案件(第1394-RA号)中得出的结论不同,这侵犯了他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诉诸司法的权利。另一案件中,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通过行政决定削减了一名成员的养老金,普通法院做出了不利于这名成员的裁决。但宪法法院下令审查这些司法决定,以确保尊重“一项在法律上优先于不利行政决定的先存法律所载的工人的既得权利”。该案中,宪法法院裁定,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发放的养老金未能维护成员的权利并依据一项先存的上位法确定养老金数额。

3.7提交人称,国家司法法院任意审理,未提供合理判决,也未考虑更有利于他的国际法的上位法效力。他又称,普通法院的判决侵犯了他享有的平等和适足生活水平的基本权利,而宪法法院未就这些权利做出裁决。他表示,法院在第1394-RA号案件中做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且两案件申诉人的情况、事由和法律论据相同,但宪法法院的判决仍驳回了他的诉求,因此导致了不平等和歧视的待遇。

3.8关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提交人指出,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令他在残疾津贴计算过程中得不到保护,从而未遵守劳工组织第121号公约规定的标准,侵犯了他作为残疾工人的劳动权。

3.9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提交人称,事故发生之前,他凭自己的收入能够履行家庭财务义务;但削减津贴“对他自己和家人的生活水平产生了极大的不利影响”。

3.10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提交人指出,其退休金被减至不到他依法有权领取之金额的三分之一,这违反了《公约》和劳工组织关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及其适用情况监督机制的第121号公约。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5年6月12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首先指出,《任择议定书》于2008年5月3日对缔约国生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六)款,来文程序仅适用于该日之后发生的事件。

4.2缔约国认可提交人提供的关于其残疾情况的资料,承认他享有残疾津贴,确认了他在国家层面寻求的行政和司法补救。缔约国还指出,据称侵犯提交人权利的行政决定,也就是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关于发放残疾津贴的第2008-RT-040号决定,日期为2008年2月19日,也就是说,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两项文书均不可追溯适用。对行政决定的上诉是在《公约》生效之后提出,但这些程序并不构成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六)款确立的属时管辖,委员会应宣称无权审查提交人的案件。

4.3缔约国称,来文缺乏依据,并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称的侵犯依《公约》享有之权利行为。缔约国特别忆及宪法法院关于特别保护补救的判决,其中法院认定,“就月度残疾津贴而言,提交人的宪法权利并未受到侵犯,津贴根据既定法律框架发放,即便未满足提交人的经济需要,在法律上依然符合要求”。

4.4缔约国称,提交人在国内申请了可用的行政和司法补救以质疑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决定,其上诉按照正当程序原则以及现行宪法和法律框架得到了裁决。尽管下级普通法院,特别是瓜亚基尔区行政法院,做出了有利于提交人的裁决,但经上诉后国家司法法院推翻了该决定,就上诉判决提出的特别保护申请后随后也被驳回。因此,缔约国称,应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委员会并非有权对缔约国主责机关在国内适用法律的情况做出裁决的上诉机构。

4.5缔约国回顾道,它在解释人权时有裁量权。缔约国称,向提交人发放的终身残疾津贴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及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内部条例,这些规定和条例均符合劳工组织第121号公约。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的月度残疾津贴高于最初计算的数额并大幅高于基本家庭食品支出。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超出起诉范围,因为他寻求获得的金额远远超过他依法有权领取的金额。

4.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诉求,缔约国认为,它没有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一般义务,因为根据宪法法律,它执行了将残疾人确定为优先群体的立法和公共政策。缔约国列举了国内法规所载残疾人的各项权利,包括获得专门援助、就业、全面康复、适足住房、教育、社会包容和参与政治、社会及文化事务的权利。《残疾人法》保障残疾人充分享有《宪法》、条约和国际文书规定的权利。

4.7缔约国称,它没有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享有的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因为提交人的情况和所引用案件中申请人的情况(2008年2月19日第1394-2006-RA号决定)涉及不同诉求,主观或客观上并不相似。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诉事关工作场所事故情况下发放的退休金类型,而第1394-2006-RA号决定事关重新评估月度退休金。此外,另一案件是针对一项从未受到质疑的行政决定寻求宪法保护补救,而提交人则是就行政决定向法院提出质疑后,针对维持该决定的上诉判决寻求特别保护补救。

4.8缔约国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它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宪法》承认不因残疾而受歧视的权利(第11条第2款)以及制定特别方案支持严重或重度残疾者的义务(第48条第5款)。缔约国认为,其立法保障残疾人充分享有法律行为能力,但法院下令的限制除外,例如免责。

4.9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的诉求,缔约国称,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中存在任何侵犯权利行为。提交人通过残疾人倡导办公室获得了国家残疾人理事会的支助,该办公室确保正当程序得到尊重以及残疾人及时得到有效公正的援助。

4.10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出的诉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它回顾了承认残疾人工作权和相关保障的各项立法和公共政策措施。它提及关于在平等条件下工作的权利的《宪法》第4条第5款以及《劳动法》第42条第33款规定的4%的残疾人长期就业员额。

4.11关于提交人就其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享有的权利提出的诉求,缔约国称,经国家主责机关认定,残疾津贴的批准程序有效且符合国内法律。批准因永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退休需符合资格标准,特别是至少已缴费60个月(5年),还需经残疾认定委员会评估。提交人已获发残疾津贴,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其适足生活水准权和社会保障权受到任何侵犯。

4.12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和第(六)款裁定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委员会不具有属时管辖,事实并未显示构成违反《公约》,且委员会不能作为上诉机构行事。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8月4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对委员会属时任务的界定。他提及,《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六)款事关发生在《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但存续至生效之日后的事实。他还提及持续的违反国际义务,也就是说,只要侵犯的影响一直存在,侵犯行为就持续存在,并认为缔约国违反了本国的国际义务。因此他认为,本案属于《任择议定书》中关于存续的事实和违反国际义务的例外。

5.3提交人认为,关于其工作场所事故致残的行政决定和司法程序无视宪法和国际上为更好地维护法律确定性和正当程序原则而规定的保护原则与义务。他称,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在重新评估其残疾津贴的过程中计算了两个数额:第一次采用劳工组织第121号公约规定的标准,第二次依据社会保障局委员会第100C.D.号决定计算,金额较低。适用第100C.D.号决定导致他的福利大幅减少,损害了他和家人的生活水平。

5.4关于缔约国认为委员会不能作为上诉机构,提交人认为,委员会是根据一项对厄瓜多尔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设立的。他在国家一级多次上诉,申请计算福利时适用相关国际法,但主责机未予考虑,反而采用了法律位阶较低的决定,减少了他的福利。

5.5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他享有残疾津贴一事的裁量权有悖该国根据国际劳动法承担的义务和做出的承诺。他忆及,劳工组织公约和建议执行问题专家委员会的多项报告指出,厄瓜多尔未能履行其根据劳工组织第121号公约关于他这样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的津贴的第19条承担的义务。

5.6提交人重申,关于发放他残疾津贴的行政决定不符合《宪法》或劳工组织第121号公约规定的标准,因此不合理且非法。

5.7关于缔约国提及的法律援助,提交人指出,国家残疾人理事会为他提供了法律咨询和代表,但仅事关他针对前雇主提起的另一起劳资纠纷。他请求在残疾津贴相关程序中提供援助,国家残疾人理事会口头通知他,《残疾法》通过后理事会职责有变,他的申请针对的是另一个国家实体,因此无法受理这一请求。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5年10月16日,缔约国就提交人的评论提交了补充意见,其中重申其观点称,委员会的属时管辖适用于2008年5月3日之前发生的事件。缔约国认为,本来文中的相关事实并不构成持续侵犯,因为提交人目前领取着1,046美元的残疾津贴,这笔钱每月汇入他的个人银行账户。

6.2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提出的事实并不构成侵犯人权。它指出,提交人的津贴数额是财务问题,已由国内法院处理,国内法院认为他的申诉不可受理。缔约国还称,提交人在申诉中“没有主张国家未向他提供他合法享有的福利;因此,获得社会保障福利没有受阻”。

6.3关于国家法院的决定,缔约国强调,提交人已向劳动法院和宪法法院申请了可用的国内补救。它认为,提交人的目标是推翻国家法院关于其津贴诉求的决定和裁判,虽然委员会并非上诉机构。

6.4缔约国称,提交人津贴的计算规则符合《宪法》、《劳动法》和国际法,包括劳工组织第121号公约,同时强调,委员会的管辖权仅限于监督《残疾人权利公约》而非其他任何法律的执行和遵约情况。

6.5关于所称侵犯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行为,缔约国重申关于根据其国际义务通过的立法和政策措施的资料。它还称,厄瓜多尔的残疾人有权按照《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参加行政、司法和宪法程序。提交人能够参加司法程序,因此不能说他在这方面的权利受到任何侵犯。

6.6缔约国认为,行政机关在向提交人发放残疾津贴的程序中做出的决定符合现行法律。它称,残疾津贴数额逐步增加了40%。因此,提交人或许不同意计算结果,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

6.7缔约国再次请求认定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缺乏属时管辖权,事实未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义务,并且委员会不能作为上诉机构行事。如果委员会认为有权审查案情,则缔约国认为,事实不支持关于缔约国违反其义务的指控。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2016年5月2日,提交人重申,缔约国违反了《宪法》,《宪法》确立了《宪法》和缔约国批准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优先地位。

7.2提交人认为,国家法院的决定在计算其津贴时未能遵循法律确定性原则、宪法框架或相关国际法,因此构成拒绝司法。因此,他来文的目的不是将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而是寻求有效保护受到缔约国侵犯的权利。

7.3提交人就他认为受到侵犯的《公约》条款重申了他起初的主张。

当事各方提供的补充资料

8.12016年7月14日,缔约国就提交人的评论提交了补充意见。它认为提交人未提供任何新资料,并澄清了委员会的属时和属事管辖权。

8.2关于委员会的属时管辖,缔约国称,鉴于国际法的原则,主要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八条,《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不能追溯适用。此外,缔约国《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在缔约国生效之后,也就是自2008年5月3日起才对其有约束力。但提交人声称侵犯其权利的决定是2008年2月19日通过的。据称侵犯提交人权利的行为源于一次性事件,而非缔约国的持续行动。

8.3缔约国指出,委员会的属事管辖仅限于违反《公约》规定的情况,委员会不应受理关于据称违反劳工组织第121号公约的来文。

9.提交人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11月5日和2017年2月13日提交了补充资料。他重申了关于主责机关计算其津贴时适用法律的方式所致侵权和对其生活水平之影响的主张。他指出,缔约国在他质疑残疾津贴的相关国内司法程序中侵犯了他的正当程序权。

10.12016年10月26日和2017年1月5日,缔约国重申了对提交人初始诉求的立场,指出没有需要评论的新事实。

10.2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五)和第(六)款及其议事规则第65条认定来文不可受理。

B.委员会审议可否受理和案情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1.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65 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的受理条件。

11.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款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曾经过委员会审查,并且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11.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的资料显示,他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款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提交人的来文。

11.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关于提交人“因永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领取残疾津贴”的决定于2008年2月19日公布,早于《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之日,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六)款,与此相关的诉求应被认为不可受理。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他视为侵犯自己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的行政行为尽管发生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但造成了对其权利的持续侵犯,因此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11.5委员会回顾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六)款,若来文“所述事实发生在本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除非这些事实存续至生效之日后”,则委员会视之为不可受理。委员会还回顾道,侵犯之存续应解读为,《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的行为或显然影响再次确认了以往侵犯。

11.6本案中,《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于2008年5月3日对缔约国生效。委员会注意到,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认可提交人领取残疾津贴的权利以及2008年2月19日第2008-RT-040号决定中计算的津贴数额,该决定早于《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之日。

11.7但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供的资料说明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事关提交人请求更改残疾津贴的司法和行政诉讼与决定的情况。对此,委员会注意到,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瓜亚基尔第二区行政法院、国家司法法院行政庭和宪法法院定于2008年7月16日、2010年6月24日、2012年5月22日和2014年1月9日发布的决定均事关提交人针对关于其残疾津贴的行政决定提出的上诉。

11.8委员会还指出,在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服务与纠纷委员会受理上诉、完全行政管辖补救及特别保护补救阶段,司法和行政机关均有机会审查提交人就据称侵犯其平等权、适足生活水准权和社会保障权的行为提出的实质论点,并在必要时纠正这种侵犯。事实上,这些机关裁决的事项包括与提交人领取残疾津贴之权利及2008年2月19日的决定所裁定的津贴数额相关的纠纷,而不仅是形式有效性。这些机关的决定是与导致据称侵犯提交人权利的行政行为直接相关的诉讼之结果,并且再次确认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的行为,因此被视为委员会职权范围之内的事实的一部分。故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委员会具有属时管辖权,有权审议本来文。

11.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应认定提交人的诉求缺乏依据且佐证不足,因此不可受理。

11.10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二和第四款提出的诉求,委员会回顾道,鉴于该条款的总体性质,原则上不能独立地根据该条款提出诉求,只能与《公约》保障的其他实质性权利一并援引。因此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提交人根据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二和第四款提出的诉求单独解读不可受理。

11.11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提出的关于其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的诉求,委员会回顾道,提交人称宪法法院不利于提交人的判决未遵循事关厄瓜多尔社会保障局前成员的先例,这些成员在与他相同的情况下申请社会福利并获得了他们要求的对自身权利的宪法保护(上文第3.6段)。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反驳这一指控,称两起单独的案件事实不尽相同,司法机关的裁决亦有所不同(上文第4.7段):第1394-2006-RA号案件事关发放养老金,提交人的案件则事关残疾津贴数额评估及适用的法规(第005-14-SEP-CC号判决)。

11.12关于提交人称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享有的与他人同等诉诸司法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提供的资料中称,国家司法法院和宪法法院剥夺了他诉诸司法的权利,因为它们:未下达完全合理的判决;未提供法律援助;考虑到其住所与法院所在地的距离,没有为他诉诸司法机构消除障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司法机关遵循了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交人在司法程序中也获得了法律顾问。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国家残疾人理事会在涉及提交人前雇主的另外的程序中提供了法律援助,但在关于残疾津贴的司法程序(上文第5.7段)没有提供。委员会指出,未收到进一步资料说明可能侵犯了提交人诉诸司法的权利,例如拒不提供据称提交人请求但被司法机构拒绝的程序便利。因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佐证不足,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宣布其不可受理。

11.13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五款提出的他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权利的诉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事关其残疾津贴的决定无视他作为劳动者享有这一福利的既得权利并任意剥夺他的福利,而这一福利是他满足经济需要所必需的,也是他唯一的资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所称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没有证据,因为国内法律承认残疾人的法律行为能力,免除责任的情况除外。委员会指出,没有收到任何资料说明提交人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权利(主要是其法律行为能力)受到任何限制,从而可能影响承认他领取残疾津贴的权利或导致任意剥夺他的残疾津贴。因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根据第十二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佐证不足,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宣布其不可受理。

11.14关于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享有的权利(工作和就业),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与残疾津贴相关的程序令他无法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工作权和参加工会权,因为劳工组织第121号公约规定了劳动者残疾津贴的最低数额。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规定了残疾人的工作权与相关保障的立法和公共政策的声明(上文第4.10段)。委员会认为,没有关于提交人目前就业状况的资料让委员会得以认定存在与其就业状况相关的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出的申诉佐证不足,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宣布其不可受理。

11.15关于提交人就《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适足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的权利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诉求称,残疾津贴没有为他提供符合《公约》规定之标准的适足生活水准,主要是残疾人平等享受退休福利和参加退休方案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减少残疾津贴严重影响了他和家人的生活条件,因为津贴是他们唯一的收入和生计来源。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在确定应支付的社会残疾津贴数额时适用了相关立法,还注意到,缔约国在提供的资料中说明了自提交人领取残疾津贴之日起向他付款的情况,并说明,考虑到缔约国的生活费,月度支付金额每年提高。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提供充足资料,说明实际生活中残疾津贴数额对他有何影响,或如何令他无法支持自己或自己扶养的任何其他人的生活。委员会尤其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可能侵犯提交人的适足生活水准权的情况。委员会还指出,委员会没有收到证据,因此无法决定提交人在关于其残疾津贴的程序和决定中是否遭受目前《公约》第二条所定义的基于残疾的歧视。

11.16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第741号决定(工作场所危险保险一般条例)(上文第2.4段)将其月度津贴定为2,311.32美元,然而适用了对他享有的《公约》承认的权利较为不利的裁定,主要是据称可追溯适用的2006年2月21日第100C.D.号决定,这有损他领取残疾津贴的既得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2006年2月21日第100 C.D.号决定规定了关于追溯核准和支付申请人福利的过渡计划;还规定了过渡计划之下每月福利750美元的上限,该数额低于以往立法的规定。

11.17为可否受理之目的,委员会回顾道,只有在可以确定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或构成侵犯《公约》规定之权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审查对事实的认定或国内立法的适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诉求涉及国内法的解释和适用,没有任何资料或证据可以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确定提交人的残疾津贴时对现行条例之适用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C.结论

12.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