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22/D/18/2013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7 Octo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通过的关于第18/2013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Manuway (Kerry) Doolan (由澳大利亚残疾法中心Phillip French和Mark Patrick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3年9月1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作出的决定,2013年11月2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8月30日

事由:

把智力和社会心理障碍者安置在专门机构;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权利能力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诉讼权;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行使法律权利能力;剥夺自由;基于残疾的歧视;权利的限制

《公约》条款:

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来文提交人Manuway (Kerry) Doolan系澳大利亚土著国民,生于1989年3月12日。他声称,他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行为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19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A.各方提交的资料和论点摘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有智力和社会心理障碍。2008年8月14日,他因使用一块玻璃碎片威胁他人而被逮捕并被控普通袭击罪,且有加重情节。根据《澳大利亚北领地刑法》第188条, 玻璃碎片属于攻击的武器。他还被控损害财产,因损害价值约为5,200澳元而有加重情节。 当时,提交人住在澳大利亚北领地政府根据其老年和残疾方案提供的临时支助住房中。2008年8月14日下午,提交人似乎经历了一次精神病发作,一群女孩经过房屋时发出的笑声引发了他的幻觉妄想。这次发作让提交人非常苦恼,因为他确信女孩们在取笑他。他对那天正在为他进行治疗的一名残疾支助人员进行威胁。他没有伤害他,但他损坏了一些窗户、一些家具和一辆也属于支助服务机构的机动车辆。

2.2被捕后,提交人被还押拘留,并被监禁在爱丽丝泉惩戒中心的一个高度戒备的分部内。根据2008年10月8日的起诉书,他在北领地最高法院出庭。鉴于他的智力障碍,法院适用了《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关于精神障碍和不适宜受审的规定。

2.32009年5月21日,经检察长和提交人双方的律师同意,北领地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裁定,提交人因精神障碍不宜受审。法院还裁定,没有合理的可能性认为提交人在12个月内适合接受关于这些罪行的庭审。这些裁决要求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在陪审团面前举行特别听证。陪审团认定,由于提交人的精神障碍,他被指控的罪行不成立。作为判决的结果,法院必须确定提交人是否应该无条件获释,或应该受到监督。法院宣布,提交人应该接受监督,因此,他被还押拘留,直到法院作出进一步裁决,并被送回爱丽丝泉惩戒中心高度戒备的分部。

2.42009年10月29日,北领地最高法院向提交人发出羁押监管令,并将他关押在监狱中。 按规定,法庭须裁定有关罪行应有的羁押期限,并在命令中指明这一期限。如果认定提交人有罪,法院本可对其袭击罪判处9个月监禁,对其非法破坏财产罪判处6个月监禁,累计服刑总共12个月。提交人回到爱丽丝泉惩戒中心的高度戒备的单位,并在那里一直呆到2013年4月。因此,他总共在监狱中度过了4年零9个月的监禁时间,这几乎是如果他被判定犯有所指控的罪行,他应该服刑时间的五倍。

2.5几乎在整个这一时期中,提交人被关押在最高安全级别、被长期隔离的牢房内。他获得稳定其精神健康状况和恢复所需的精神卫生服务的机会非常有限,获得他发展沟通、社会和生活技能和行为所需的适应训练和康复方案的机会也非常有限。结果,提交人的心理健康状况和社会功能恶化,他的依赖性更强,被进一步机构化。

2.6当北领地最高法院将提交人关押入狱时,它已确定一个对该命令进行重大审查的日期,以确定他是否应该被释放。2010年6月15日,法院命令,提交人仍应继续被关押,尽管他已服刑22个月,即是他如果被定罪本来会被判处的刑期的几乎两倍。据称,法院还对提交人的情况进行了定期审查。2012年3月开始一次审查,但至今仍未完成,因为这次审查的唯一结果是命令提供进一步的报告。

2.72013年4月,提交人被转移到Kwiyernpe收容所,这是由北领地政府2013年建造的监护设施,由北领地卫生部的老年和残疾方案运营。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享有的权利。他的来文涉及2009年9月19日之后进行的行为,先前的行为仅作为背景资料列入。

3.2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享有的平等和不受歧视权利、根据第十四条享有的自由和安全权以及根据第十五条享有的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直到2013年4月,他在没有被定罪的情况下被无限期关押在监狱中。非残疾人不可能在没有被定罪的情况下被无限期关押在监狱中。从这个意义上说,《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是一项歧视性法律,因为它只适用于残疾人。

3.3提交人根据第五条享有的不受歧视的权利也受到了侵犯,因为在2013年4月之后,他被羁押在按照《澳大利亚北领地残疾服务法》第3部分规定建立的禁闭式设施中,该部分对“残疾人的非自愿治疗和护理”作出规定。该法第3部分也是一项歧视性法律,因为它只适用于残疾人。对提交人的羁押监管令进行的多次重大审查和定期审查未能保护他根据《公约》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却导致了对他的不平等长期化。因此,法律授权提交人免于这种歧视,却未能保护他免于这种歧视。

3.4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享有的权利,以及根据第十二条享有的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权利、根据第十三条享有的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和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权利都受到侵犯,因为他被关押在监狱的时间比在同等情况下非残疾人被关押的时间长四倍。

3.5《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条遭到违反,因为法院以提交人不具备应对指控的法律权利能力为由,认定其不适合出庭受审。他没有因所指控的罪行而被定罪,却被一个羁押和控制制度所约束。提交人没有得到与残疾有关的支持和调整,使他能够行使法律权利能力,回应指控。这种情况自2009年9月以来一直存在。

3.6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享有的自由和安全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他的残疾状况被粗暴地作为剥夺他的自由的依据,对他的自由的剥夺程度与合理的考量因素相差太远, 同时也是基于他的土著血统。土著残疾人明显更有可能受到羁押监管令的约束,因为他们明显更多地面临贫困和无家可归,很少或没有稳定的支持性家庭和社区联系。《北领地刑法》第43ZA条第(2)款规定,法院不得发布将某人关押在监狱中的羁押监管令,除非法院认为考虑到此人的情况,没有切实可行的替代办法,包括适当的住宿和残疾支助服务。由于提交人是一个贫穷的土著无家可归者,没有家庭,法院决定,除了将他关押在监狱之外,没有切实可行的替代办法。此外,提交人被羁押在爱丽丝泉惩戒中心的整个期间,一直与被定罪者一起关押。他没有在社区中获得适当的住房,作为被关押在监狱或Kwiyernpe收容所的替代办法,这侵犯了他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权利。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享有的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的权利也受到侵犯。

3.7《公约》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遭到违反,因为他在爱丽丝泉惩戒中心被剥夺自由的条件是苛刻和不合理的。在被关押的大部分时间里,提交人被羁押在安全级别最高的环境中,与其他人完全隔离。由于残疾,他缺乏获得所需的精神健康、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和方案的机会,导致他的精神痛苦。他的功能能力恶化,他的依赖性更强,并被进一步机构化。同样,Kwiyernpe收容所是一个类似监狱的禁闭式护理设施,这里剥夺自由的条件是苛刻和不合理的。提交人受到持续的控制和监督,除非获得授权,否则被关在设施内,始终处于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控制之下。他受到非自愿治疗,这无助于他融入和参与社区。Kwiyernpe收容所一直无法招聘数量足够的适当工作人员制定和执行适应训练和康复方案。为提交人制定的此类方案很少;实施的方案不合适,而且实施的方式是强制的而不是自愿的。《公约》第二十六条遭到违反,因为提交人没有获得足够的社会技能、日常生活技能、沟通技能或行为支持方案。他被剥夺了有效稳定、治疗和支持其精神病状况及其康复所需的适当精神卫生服务,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

3.8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也遭到违反,因为提交人被强制羁押。他过去和现在都无法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选择自己的居住地,也无法选择与谁一起生活。他继续被剥夺生活所必需的居家、住宿和其他社区支助服务,他不能融入社区,这加剧了他同社区的隔绝和隔离。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5年10月20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他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即使委员会认为他的某些指控可予受理,这些指控也没有法律依据。无论如何,提交人不是根据《北领地残疾服务法》发布的命令而受到约束,而是根据《北领地刑法》的规定而被羁押。因此,该法案的规定与他的来文无关。

4.2缔约国承认,提交人曾被羁押在爱丽丝泉惩戒中心,他目前居住在一个禁闭式护理设施中。但是,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它不接受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4.3北领地最高法院定期审查的一致结论是,由于缺乏其他适当设施,除了在惩戒中心关押外,没有其他切实可行的替代办法。北领地卫生部对提交人进行了风险评估,供法院审议。在2011年12月19日的风险评估中,一名法医心理学家认为,如果不提供重大支持,未来暴力的风险很高。如果有适当的支持,则存在中度风险。

4.4缔约国对提交人在爱丽丝泉惩戒中心被关押在安全级别最高的牢房并被长期隔离的指控提出异议。他的护理由北领地卫生部监督,他通过老年和残疾方案的法医伤残股接受病例管理、残疾和治疗服务,目标是让他逐渐恢复到可以被安置在最低限制的环境中。平均每周安排三次个人训练,适应训练包括传授应对和容忍技能、渐进式肌肉放松、旨在提高提交人沟通能力的活动和活动排序训练,以帮助他改善记忆力或阻止其恶化。提交人主要被安置在一个有高度支助的单位,专门为违法精神病人和患有智力和社会心理疾病及其他残疾的其他囚犯提供治疗和住宿。虽然该单位设在惩戒中心的安全级别最高的部门内,但其环境与一般安全级别最高的部门的环境有很大不同。提交人得到残疾支助人员的支持,可以与家人联系。在办公时间以外,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还为受监管人员提供健康和福利支持。提交人可以进入院子,并可以越来越多地进入安全级别低的区域,而且一旦符合外部释放的前提条件,就可以进入惩戒中心场地以外的区域。他还参加了一个白天释放方案,但该方案有时由于发生令人担忧行为的事件或由于他对所提供的活动缺乏兴趣而暂停。

4.5提交人有时自我隔离(或被隔离),这是因为他表示希望独处,或者是由于出现某些行为事件,为了提交人或工作人员和支助人员的安全,依照残疾支助最佳做法采取的行动。提交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与没有被关押在有高度支助单位的主流囚犯分开。通常,这样混合在一起是为了使包括提交人在内的单位内的居住者,能够参与单位外的娱乐活动。

4.6提交人后来被关押的禁闭式护理设施通过提供监督以及强化残疾服务和支持,每天24小时、每周7天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提交人于2013年4月被转移到那里后,北领地最高法院继续根据《北领地刑法》定期审查和监督提交人的照护安排。北领地卫生部继续向法院报告提交人及其进展情况。一般说来,提交人在任何时候都有两名残疾支助人员提供支助。每天,他被带出设施探望家人或从事娱乐活动,包括定期看电影、到户外娱乐场所和国家公园、在爱丽丝泉的商店或商场购物以及在当地的游泳池游泳。作为一般性适应训练和康复活动,他还每周进行一次音乐治疗,并可使用乐器。卫生部的报告显示,他在惩戒中心和禁闭式设施中心都取得了良好的进展。

4.7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提出的指控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1992年《北领地反歧视法》禁止在北领地以残疾为由实行歧视,并规定北领地反歧视专员有权调查和调解有关歧视的投诉,包括有权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命令。如果北领地政府的做法或政策对提交人存在歧视之处,他应向反歧视专员投诉。专员将有权发出具有约束力的命令,要求一方实施或不实施某些行为,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

4.8无论是提交人还是其监护人,在案件仍受普通上诉程序制约的时间内,都没有对法院关于提交人不适合出庭受审的裁决提出异议。如果提交人根据相关法案需要得到特殊照顾,以便能够行使法律权利能力,他应根据《反歧视法》第24条提出歧视申诉。此外,应对提交人进行监管和对其发出羁押监管令这两项裁决也与任何其他刑事判决一样,可以对其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人的代表从未否认的是,提交人需要高水平的照顾和监督,这使得他必须被安置在一个禁闭式护理设施中,而且在这个设施可用之前,必须先被安置在惩戒中心中。

4.9除了一些关于违反第十四条(与种族歧视无关)、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的指控外,提交人的所有指控都没有充分的证据。特别是,他没有具体说明本来可以进行哪些调整――或者哪些本来可以提供但没有提供的支持――以使其能够行使其法律权利能力。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他被剥夺了适当的精神卫生服务,或表明他的健康状况由于被剥夺护理或护理不足而恶化。他也没有证实他根据第二十六条就向他提供的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及其是否充分提出的申诉,也没有证实根据第二十八条提出的没有向他提供在社区生活所需的残疾相关服务的申诉。

4.10最后,《公约》涉及的是基于残疾而不是基于种族或其他特征的歧视。因此,提交人根据第五条提出的有关申诉根据属物理由不可受理。

4.11就案情而言,缔约国坚持认为,《北领地刑法》不因残疾人而区别对待,但对认定“不适合出庭受审”的人规定了差别待遇。该法有可能对因与残疾有关的原因而符合这些标准的人造成不利影响,但这种差别待遇是合法的,并且在涉及直接和间接形式歧视的国际法中都有充分依据。应按照这种方法解释《公约》第五条。无论从裁定有无应诉能力的角度,还是从裁定发出羁押令的角度,该法符合合法差别待遇的标准, 因此并不构成违反第十二条第(2)款的行为。实施和继续执行羁押监管令的依据是明确、客观和合理的,而不是根据残疾状况来界定的。

4.12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他需要有哪些措施才能行使法律权利能力。北领地司法系统为残疾人提供与非残疾人同样的机会,可以利用同等质量的服务以及建筑物和设施,以无障碍的方式接收信息,有机会提出申诉,并参与相关的公众咨询。提交人已获得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他一直由经验丰富的刑事律师担任法律代表,并有一名为他指定的监护人。据缔约国所知,并没有任何支持提交人参与诉讼的请求遭到拒绝。

4.13仅以残疾为由进行羁押违反了第十四条的规定, 但所辩称的是,提交人的情况所涉及的情形并非如此。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解释应符合国际法中关于禁止任意拘留既有的规定,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拘留是否是任意的采取的衡量标准是看这种拘留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是适当、有依据、合理、必要和相称的。

4.14在任何时候,对提交人的羁押都是合法的。羁押是由法院发布的监管令授权的,不是任意或歧视性的。缔约国承认,与没有认知障碍的人相比,有认知障碍的人更有可能被施加监管令。然而,即使土著人比非土著人更有可能被施加羁押监管令而不是非羁押监管令,这也只是对特定残疾人实施的合法差别待遇,因为只有在没有其他可行的替代办法可以确保被监管人或社区其他人的安全的情况下,才会实施羁押监管令。

4.15没有适用于所有情况的通则规定一段特定时间的拘留应被视为是任意的。决定因素不是拘留的时间长短,而是继续拘留的理由是否合理。禁止任意拘留并不意味着残疾人,包括认知障碍者,根本不能被拘留或不能被施加无限期的拘留令。如果有充分合理、客观的理由为依据,并有适当法律保障的支持,拘留残疾人并不违反国家根据《公约》或其他人权条约承担的义务。提交人如果被定罪本来可能服刑的时间长短只是评估他的拘留是否构成任意拘留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4.16孤立地看,将提交人羁押在惩戒中心并不等同于第十五条所述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原则上,没有被控或被裁定犯有刑事罪行的人,不适宜被居留在惩戒中心。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可能需要将这些人拘留在惩戒中心,例如,在必要情况下暂时拘留,直至专门设施中有空位可以安置。此外,提交人在被羁押期间,并没有与其他被羁押者分隔开。虽然在他出现需要特别关注的行为或选择独处时,他可能会被暂时隔离,但这是短期的,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和相称的。

4.17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表明他的病情恶化是由于在羁押期间接受的护理不足造成的。在定期审查中,包括最近一次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的审查中,已经注意到他的进展情况良好,并继续受益于他的治疗方案。

4.18提交人被羁押在爱丽丝泉惩戒中心期间,并没有始终将提交人与被定罪的罪犯分隔开,但他与被定罪的罪犯的互动本身并不构成对第十五条的违反。提交人没有就涉及其他囚犯的任何特定事件提出过投诉,也没有表示与主流囚犯关押在一起有什么(如果有的话)构成违反第十五条的待遇。

4.19关于禁闭式护理设施的条件,持续监督以及在离开设施时有人护送并不构成苛刻的羁押条件。独立的心理学家和其他相关专业人士提供的证据表明,持续的监督和护理对于帮助提交人并保证他自己和其他人的安全是必要的。此外,将提交人羁押在禁闭式护理设施内不是任意的,因为考虑到具体情况,这是合理、必要和相称的,也是收容提交人所需限制程度最低的环境,因为提交人有复杂的需求,采用其它方式无法让其得到家人或社区的支持。缔约国对提交人没有得到适当的精神健康服务的指控提出质疑。提交人治疗和护理的某些方面有时可能是非自愿的,例如在出现令人关切的行为时紧急用药,但根据2008年7月17日批准时提交的对《公约》的解释性声明,缔约国认为这是合理、必要和相称的,并且只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因此,提交人有时受到非自愿待遇的事实并不等于苛刻和不合理的羁押条件。

4.20最后,羁押时间的长短本身并不等同于对第十五条的违反。如果或者一旦有可能在限制程度较低的环境中照顾提交人,法律规定由法院实施这些安排。因此,提交人被羁押的时间并不是不相称的。

4.21提交人未能证明第十九条如何与他的申诉相关,因为他是一个受羁押监管令约束的人,后来被安置在一个专门建造的新设施中,并接受水平非常高的残疾相关护理和支助服务。被羁押后,他住在一个有提供支助的住宿环境中,这里有全职的残疾支助人员为他提供帮助。然而,事实证明,他的需求过于复杂,无法在限制程度较低的环境中成功进行管理。此外,缔约国并不认为它没有尽其所能,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在实现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方面取得进展,并提到澳大利亚在健康和残疾支助服务方面的巨额支出。

4.22缔约国不接受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即他没有得到适应训练或康复服务,或者他得到的服务不充分。爱丽丝泉惩戒中心为他提供的服务包括定期的医疗和心理评估、残疾支助人员提供的支助、职业治疗、社区准入和康乐访问。鼓励在禁闭式护理设施内居住的人员培养、保持日常生活技能,如照顾自己、做饭和烹饪、清洁和其他家务活,使他们能够尽可能独立地生活,并期望他们能够离开设施,生活在一个限制程度较低的环境中。设施内提供了一系列娱乐活动,包括提供体育器材和乐器,以确保生活在那里的人不会变得被动、依赖或机构化。缔约国也不接受关于禁闭式护理设施无法招聘合适的工作人员的断言。

4.23最后,第二十八条并不要求缔约国按需向所有人提供住房。尽管提交人表示希望被安置在他的社区内,但这并不意味着他被安置在禁闭式护理设施内导致他根据第二十八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提交人被捕时住在有支助的住所里,事实证明这种情况不足以满足他的需要,并且在他出现令人关切的行为时,使为他提供照顾的人处于危险之中。在社区内安置会导致向他提供的护理、监督和残疾相关服务的水平和质量降低,以及对提交人、为他提供照顾的人和更广泛的社区的伤害风险显著、令人无法接受的增加。虽然提交人以前在惩戒中心的住所并不理想,但提交人始终得到适当水平的残疾相关服务和支助。在北领地政府得知提交人的情况及其在惩戒中心的安置情况不久,决定建造――并为其划拨大量资金――禁闭式护理设施,建造该设施的部分目的是专门为提交人提供适当的住宿。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10月12日,提交人首先谈到了补救问题。《反歧视法》禁止在特定生活领域以残疾为理由歧视,但某些豁免或免责理由不在此限。该法不是一部能够优先于北领地其他法律(如《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或使之无效的基本法。《反歧视法》第53条特别规定,为遵守北领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院或法庭的命令,或者在获得此种法律法规或命令授权的情况下,准许实施必要的歧视性行为。在本案中,提交人投诉的所有行为都得到了北领地最高法院根据《刑法》第二.A部分规定的授权。

5.2提交人已经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投诉,对他的无限期羁押违反了《公约》。人权委员会认定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十九、二十五、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二十八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并向政府提出了一系列建议,旨在为提交人提供补救办法和解决所提出的系统性问题。澳大利亚总检察长向议会提交了这份报告,但随后驳回了报告,声称人权委员会没有进行此类调查的管辖权。提交人的律师也将报告转交给北领地首席部长和总检察长,但北领地政府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5.3关于有可能对法院认为提交人不适合受审的裁决提出上诉,并根据《反歧视法》申诉法院未能为他作出合理调整以使他能够行使法律权利能力的问题,提交人并不主张最高法院误用了法律。在这些情况下正确地适用了法律,上诉不会有任何成功的希望。提交人的主张实际是,《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是一部不公正的法律,基于他的残疾歧视他,侵犯了他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歧视的方式是基于他被推定欠缺法律行为能力的情况免除他的刑事责任。该法没有规定适应和调整办法,以便在考虑到他的认知障碍的情况下确定他是否有罪。这一制度没有任何部分涉及到执行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载的义务,即向人们提供支助,使他们能够在审判过程中行使法律权利能力。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便利,使他能够有效参与法律程序,这违反了第十三条。澳大利亚政府和北领地政府都不具备相关宪法民权法案或成文法民权法案,让提交人能够援引,使《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无效。

5.4关于剥夺自由的补救办法,提交人再次承认,在他的案件中正确适用了《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因此,关于其案件中法律适用情况的任何上诉都将是徒劳的。多年来,他的业余律师和监护人多次向北领地各级政府作出陈述和提出意见,呼吁在监狱或其他监护环境之外提供适当的社区支持。

5.5在Noble诉澳大利亚案中,委员会审议了缔约国的论点,即西澳大利亚《1996年刑事(精神障碍被告)法》(该法也规定了对认定有认知障碍、不适合受审的被告实行差别待遇的制度)的条款构成合法的差别待遇,但驳回了这一论点,认为这种制度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一和第二款。提交人对《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的立场与Noble先生的立场相同。

5.6提交人反驳了《刑法》第二.A部分构成不等于歧视的合法差别待遇的论点。提交人因智力和社会心理障碍而被认定无罪的实际影响是,他受到羁押监管令约束,并被关押在拘留所中一段时间,这段时间远远超过了如果他被判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可能会被判处的任何刑期。

5.7《刑法》第二.A部分的规定也不构成为保护社区免受提交人带来的“持续危险”而实行的合法差别待遇。只有存在认知障碍的人才可能受到这些规定约束,而不是大众当中所有可能从事对社区构成持续危险的行为者。仅因为这个原因,第二.A部分就具有明显的歧视性。

5.8正如缔约国承认的那样,北领地最高法院的法官一再对提交人被拘禁在刑事司法设施表示关切。法院显然认为,不必为了保护社区而这样做,前提是存在限制程度较轻的基于社区的替代羁押办法。北领地政府多年来一直未能提供任何这样的替代办法。缔约国也没有指明其所谓的提交人可能面临的自残风险是何种形式的风险。提交人在监狱拘禁期间,受到来自其他囚犯的实际暴力,并持续面临这种暴力风险。

5.9对提交人的羁押是任意的,因为羁押的依据是他存在残疾。因此,这种做法是歧视性的,违反了第十四条。法院对提交人情况的定期审查没有也不会降低对其羁押的歧视性或任意性。法院决定继续将他羁押在惩戒所,是由于除监狱以外没有其他替代办法,而不是由于他的危险程度评估。缔约国未证实该国在相关时间内,正在最大限度地利用可用资源实行任何计划,以解决提交人作为残疾人和土著人所面临的多重严重社会劣势。

5.10在爱丽丝泉惩戒中心的羁押使提交人受到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他被拘禁在该设施内,但从未被裁定犯有任何罪行,可作为羁押他的客观理由,羁押的理由是他存在智力和心理社会障碍,并且他被置身于被判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当中。

5.11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以下论点,即他未被隔离关押,而且他得到了所需的适应训练、康复和精神健康及其他支助服务。他的精神和功能能力因此而恶化。他一直被戒备森严地羁押,经常、长时间处于隔离状态,并遭受了普通监狱犯人的暴力和压迫。他被剥夺了有意义的适应训练、康复、休闲活动和个人舒适。北领地最高法院进行的审查表明,由于被拘禁,他的精神和功能健全程度和能力下降。

5.12提交人的心理健康和与残疾有关的需求没有得到充分满足,违反了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可能制定了积极的行为支助计划,但由于监狱内的环境条件和缺乏工作人员,这些计划无法有效实施。提交人从未在爱丽丝泉惩戒中心获得每周7天的24小时残疾支助。在禁闭式护理设施内,提交人获得精神健康服务的情况有所改善。

5.13最后,无限期拘禁在监狱和类似监狱的拘留中心没有实现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八条享有的住房权。提交人所需的社区住宿和支助完全能够在社区环境中提供。在澳大利亚其他地区,与刑事司法系统有关联的智力残疾人士,包括那些被指控犯有比提交人被指控的罪行严重得多的人,在限制程度低得多而条件有利得多的环境中得到了有效的支持。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8年2月12日,缔约国重申了其提交的意见,提到了该国在Noble诉澳大利亚案中对委员会意见的答复,并介绍了关于提交人的最新事实情况。

6.22016年1月,提交人逐步从禁闭式护理设施迁至社区住宅。自2017年2月9日以来,他一直与另一名需要类似护理的人一起住在爱丽丝泉的一栋房子里。他得到残疾支助人员的全时协助,这些工作人员以前有过与智力残疾的土著人民合作的经验。他们每月举行会议,由集体之家管理人主持,讨论提交人的健康和行为、趋势、期望结果和相关最新情况。

6.32017年5月22日,提交人的羁押监管令正式改为非羁押监管令。北领地卫生部考虑到提交人的进展情况等因素,建议并发起了变更监管令申请。提交人目前的监管令允许他在行为恶化时返回禁闭式护理设施。如果他要在禁闭式护理设施停留超过两个工作日,必须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

6.4提交人继续与他的家人保持定期联系,并与跟他合作的残疾支助人员保持良好的关系。他继续受到监护令的约束,根据该命令,所有与健康和住宿有关的事项须征求公共监护人办公室和社区监护人的意见。

B.委员会审议可否受理及案情

审议可否受理

7.1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款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经委员会审查,也未经或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提交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二)、(四)和(五)款所提申诉可否受理提出了三方面意见。

7.4首先,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十二、十三和十四条提出的申诉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据缔约国称,关于根据第五条提出的指控,提交人应向北领地反歧视专员投诉,该专员有权调查并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命令。据提交人称,《反歧视法》不是可以使北领地其他法律(如《北领地刑法》)无效的基本法,该法第53条规定了一项例外,允许在法院授权的情况下实施歧视性行为。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的投诉没有得到北领地政府的任何答复。因此,委员会认为,北领地反歧视专员和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的程序不会就侵犯人权行为产生任何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因此不能被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款,根据第五条提出的投诉可予受理。

7.5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对最高法院关于他不适合受审的裁决提出上诉(第十二条),没有根据《反歧视法》第24条提出歧视申诉以要求给予特别便利(第十三条),而且他从未对羁押监管令提出质疑(第十四条)。然而,委员会还回顾,如果客观上没有成功的前景,则不必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为了使他的上诉有任何成功的机会,他必须证明法院的裁决是错误的,而事实上这些裁决是根据《北领地刑法》作出的。委员会注意到,这种理解基于该法本身,声称该法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并不涉及国内法院解释或适用法律的问题。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其他有效补救办法,他根据第十二、十三和十四条提出的申诉也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款予以受理。

7.6第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公约》第五条仅涵盖基于残疾的歧视为理由,辩称提交人关于其土著身份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提交人没有就这方面发表意见。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必须考虑到所有可能的歧视理由及其相互交集,包括土著血统。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论据来解释其土著血统在多大程度上对侵犯其《公约》规定权利的行为产生了任何具体影响,因此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这一申诉的可受理性。

7.7第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所有指控,除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与种族歧视无关)、十五条和十九条提出的一些指控,都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因为缺乏《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证据和案情。然而,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明了他根据《公约》第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八条提出的申诉。

7.8因此,在没有其他受理障碍的情况下,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继续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3条第1款,根据所收到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提出意见称,《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具有歧视性,因为它只适用于有认知障碍的人,规定可无限期羁押这类人,即使他们没有被判犯有刑事罪,而没有认知障碍的人则通过适用正当程序和公平审判规则受到保护,免受这种待遇。据缔约国称,《刑法》不具有歧视性,而是规定了对某些残疾人的合法差别待遇,但须遵循确保待遇与其目标相称的保障措施。

8.3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缔约国必须确保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并且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提供合理便利。委员会还回顾,如果一项规则或措施本非意在歧视,但对残疾人产生过度影响,具有歧视性效果,则可造成歧视。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旨在处理被认定由于智力和社会心理障碍而不能受审者的情况。因此,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第二.A部分规定的差别待遇是否合理,或者是否导致对残疾人的歧视性待遇。

8.4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被认定不适合受审的人可以无限期羁押,因为按照《北领地刑法》第43ZC条的规定,监管令是无限期的,但须受有关监管令变更、撤销或重大审查的条件限制。受监管令约束的人将被推定为不适合受审,直至发现相反情况为止。在此期间,此人不能在法庭上行使法律权利能力。在本案中,提交人于2008年10月被控犯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普通攻击罪。2009年5月,他被宣布不适合受审。监管令下达后,提交人被羁押在爱丽丝泉惩戒中心,直到2013年4月时才被安置到一个禁闭式护理设施中。最终在2017年2月9日,他被重新安置到一所社区住宅中。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被羁押的整个过程中,整个司法程序关注的是他能否受审的心理能力,并未给予他任何不认罪或回应对其指控的可能性。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现有资料,缔约国没有分析本可采取哪些措施向提交人提供行使其法律权利能力所需的支持和便利,也没有在这方面采取任何措施。由于适用《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没有听取提交人的意见,剥夺了他的公正审判权以及法律给予的保护和平等权益。正如委员会关于平等和不歧视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18年)第16段所阐明的那样,“法律给予的平等权益”的用语意味着缔约国必须消除获得一切法律保护以及平等享有法律的好处以伸张权利方面的障碍。因此,委员会认为,《刑法》第二.A部分导致了对提交人案件的歧视性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8.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称,他被羁押在仅为残疾人建立的禁闭式护理设施中,这违反了第五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受到监管令约束,被安置在专门建造的新设施中,并得到了水平非常高的残疾相关护理和支助服务。提交人在该设施中一直呆到2017年2月9日,当时他搬到了一个社区住宅中,在那里得到了专门支持。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存档资料,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没有征求提交人关于他的监管和住宿的意见。委员会注意到上述情况,回顾《公约》承认不因残疾而被迫在特定的居住安排中生活的权利,以将残疾人交送专门机构作为其接受公共部门精神卫生服务的条件构成了基于残疾的差别待遇,因此具有歧视性。因此,委员会认为,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因提交人的残疾而将他限制在专门机构居住,构成对《公约》第五条的违反。

8.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关于他不适合受审的决定剥夺了他行使法律权利能力回应对其指控的可能性,因此构成对《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违反。委员会回顾,一个人的残疾人身份或存在障碍的情况绝不能成为剥夺法律权利能力或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权利的理由,而且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缔约国有义务承认,残疾人在生活的各方面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权利能力。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缔约国必须提供残疾人行使法律权利能力可能需要的支持。委员会还回顾,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缔约国必须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诉诸司法,包括为此提供程序性和与年龄相适的安排。

8.7在本案中,关于提交人因智力和精神残疾而不适合受审的决定导致他被剥夺了行使无罪抗辩和反驳对他不利证据的法律能力权利。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北领地司法系统为残疾人提供与非残疾人相同的使用服务、建筑物和设施的机会,并且据缔约国所知,不曾有任何支持提交人参与诉讼的请求被拒绝,委员会同时也注意到提交人称,法律没有规定适应和调整办法,以便能够在考虑到他的认知障碍的情况下确定他是否有罪。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未提供适当形式的支助或便利,以使提交人能够应诉和并行使法律权利能力。因此,他从未有机会使所遭到的刑事控罪得以裁定。委员会认为,虽然缔约国在确定残疾人行使法律权利能力的程序安排方面有一定斟酌自主权,但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没有出现这种情况,因为他没有机会这样做,也未得到适当支助或便利来行使诉诸司法和公正审判权利。鉴此,委员会认为,所审议的情况构成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所享有权利的侵犯。

8.8关于提交人提出的遭受羁押的指控,委员会重申,自由和人身安全是人人享有的最宝贵权利之一。所有残疾人,特别是有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者,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有权享有自由。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在最高法院2007年12月4日作出裁决,宣布提交人不适合受审后,根据最高法院2008年12月22日的裁决,提交人被交付监狱羁押。委员会还注意到,最高法院法官对提交人被监禁在刑事司法设施表示关切,但作出这一决定的原因是缺乏可用的替代办法和支助服务。因此,对提交人的羁押是缔约国当局在对其智力残疾的潜在后果作出评估的基础上决定的,没有作出任何定罪,从而使他的残疾变为对他进行羁押的核心原因。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羁押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其中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残疾作为剥夺自由的理由”。

8.9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强调,由于缔约国对那些被剥夺自由的人实施控制,因此有特别责任保障他们的权利,包括防止任何形式的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的待遇,并保障《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在这方面,缔约国当局必须特别注意有关人员的特殊需要和可能脆弱性,包括其残疾所产生的需要和脆弱性。委员会还回顾,在被剥夺自由的残疾人提出要求时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和提供足够的合理便利,可能构成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行为。

8.10在本案中,提交人提出,他被羁押在最高戒备环境中,与被定罪者一起关押,遭受非自愿治疗,还遭受了其他囚犯的暴力行为。缔约国承认,并未一直将提交人与被定罪的罪犯分隔开,他曾被暂时单独监禁,有时还遭受非自愿治疗。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先是被关押在爱丽丝泉惩戒中心,然后被关押在一个禁闭式护理设施中超过九年,而事先从未说明他的预期羁押时间。根据《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第43ZC条的规定,监管令无限期,因此他的羁押被认为是无限期的。考虑到无限期羁押可能对被羁押者造成不可挽回的心理影响,委员会认为,他遭受的无限期羁押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委员会认为,即使提交人没有证明他受到过其他囚犯的暴力,但他所受羁押的无限期性质,他在没有被定罪的情况下被羁押在惩戒中心,被定期单独监禁,受到非自愿治疗,以及与被定罪的罪犯一起羁押,这些都构成对《公约》第十五条的违反。

8.11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提出,他没有在社区中获得适当住房,作为在惩戒中心或禁闭式护理设施中关押的替代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最高法院的定期审查一贯得出的结论是,由于缺乏适当的设施,除了在惩戒中心关押外,没有其他切实可行的替代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2017年2月9日执行了有利决定,允许提交人住在爱丽丝泉的一所社区住宅中。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的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的问题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此,鉴于案件的情况,这个具体问题不需要进一步处理。

8.12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他缺乏获得医疗保健(《公约》第二十五条)、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第二十六条)的机会,获得适当生活水准和社会保护的权利(第二十八条)被侵犯。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在提交人仍被拘留期间,该国为健康和残疾支助服务分配了大量支出,提交人得到了适当的健康、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及适当住所,建立禁闭式护理设施的部分原因是为了向提交人提供适当住所,并且提交人最终被重新安置到社区住宅。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和缔约国的陈述不一致,所提供的信息不能使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八条的行为。

8.13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到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它根据《公约》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承担的义务。

C.结论和建议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行事,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它根据《公约》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承担的义务。鉴此,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a)关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一)向他提供有效补救,包括报销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并作出赔偿;

(二)公布本意见,并以无障碍方式广泛散发,使各方民众都能了解;

(b)一般而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事件。为此,考虑到本案中发现的侵权行为的深远影响,委员会特别回顾其关于澳大利亚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所载的关于个人自由和安全的建议(CRPD/C/AUS/CO/1,第32段),并请缔约国:

(一)与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密切协商,对《北领地刑法》和所有同等或相关联邦和州法律进行必要修正,以确保这些法律符合《公约》原则和委员会关于残疾人自由和安全权的准则;

(二)确保毫不拖延地向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人士提供充分支助和便利措施,使他们能在必要时在法院行使其法律权利能力;

(三)保护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权利,为此采取步骤,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建立社区住宅,以便以独立生活支助服务取代任何专门机构环境;

(四)确保就《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内容,包括行使法律权利能力问题,向与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人士合作的工作人员、法律改革委员会成员以及议会、司法官员和参与协助司法机构工作的人员提供适当定期培训,并避免使用高度戒备的机构监禁智力和心理残疾人士。

10.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包括根据本意见和委员会建议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