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22/D/17/2013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8 October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通过的关于第17/2013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ChristopherLeo(由澳大利亚残疾人法律中心的律师PhillipFrench和MarkPatrick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3年9月19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作出的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8月30日

事由:

患有智力和心理社会障碍的人离不开公共机构;与他人平等享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向法院申诉的权利;智力和心理社会残疾;行使法律行为能力;剥夺自由;基于残疾的歧视;对权利的限制

《公约》条款:

第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八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2条

1.来文提交人Christopher Leo, 系澳大利亚土著国民,出生于1980年8月24日。他声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八条的行为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19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A.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和论点摘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患有脑损伤、癫痫和精神疾病引起的智力障碍。2007年8月,他和某一家庭成员住在爱丽丝·斯普林斯。医生给他开出了治疗癫痫和精神疾病的处方药,但他没有定期服用。Leo先生与家人的关系十分紧张,至少部分原因是他对酒精的依赖及他在醉酒时对子女的行为。Tangentyere委员会得到北领地政府的资助,给提交人提供了一些有限的辅助性服务。2007年8月15日,委员会一名被指定向提交人提供这些服务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场所附近与他会面。她经过时向他打招呼。提交人当时似乎经历了一次精神病发作。他脚踢饮水器,追赶受害者,然后对她拳打脚踢。这起袭击使得该工作人员的头部、肩部和右腿受到轻伤,并令她精神严重受创,历时数月方才恢复过来。在此期间,她无法工作。

2.2提交人在同一天被捕,并根据《澳大利亚北领地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被控犯有加重情节的普通攻击伤人罪。他被还押候审,并被关押在爱丽丝·斯普林斯惩教中心一个安全级别高的区域。提交人2007年11月2日在北领地最高法院出庭应诉,起诉书指控他犯有上述罪行。鉴于其智力障碍,法院根据《澳大利亚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关于精神障碍和不适合接受审判的规定对他进行了审理。

2.32007年12月4日,经检察官和提交人双方律师的同意,北领地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裁定,提交人的精神障碍不适合接受审判。法院还裁定,在12个月内无法指望提交人因这些罪行适合接受审判。这些裁决要求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在陪审团面前举行特别听证。陪审团认定,提交人因精神障碍而对被指控的罪行不负罪责。该判决要求法院确定提交人究竟是应该无条件获释,还是应该受到监视。法院宣布,提交人应当接受监视,因此他将继续在押直到法院就适当的监视方式做出进一步的确定。他被继续关押在爱丽丝·斯普林斯惩教中心一个安全级别高的区域。

2.42008年12月22日,北领地最高法院下令对提交人实行监视性监禁,并将他收监关押。法庭必须给所涉罪行确定适当期限,并在下达的令状中加以指明。由于如果提交人被判有罪,法院会判处他12个月的监禁,因此法院将监视期限定为12个月。提交人回到爱丽丝·斯普林斯惩教中心一个高度戒备的单人牢房,并一直呆到2013年6月。因此,他在监狱中的在押时间总共是5年10个月,这几乎是如果他被判定犯有所指控罪行则必须被羁押时间的六倍。

2.5提交人在整个羁押期间几乎一直被关押在安全级别最高的地方,长期被单独囚禁,与世隔绝。他极少有机会或根本就没有机会获得精神健康服务及适应训练和康复方案,即便有的话,也是时断时续,而精神健康服务是稳定其精神健康状况和康复所必需的,而适应训练和康复方案则是其开发沟通、社交和生活技能及行为的必要条件,由于精神健康状况和社交功能的恶化,提交人日益无法自理并且离不开公共设施。

2.6当北领地最高法院下令将提交人收监关押时,它设定了对该命令进行重大审查以确定他是否应当获释的日期。2009年11月19日,法院下令提交人应当被继续关押,尽管该人已经服刑26个月,该期限是他如被定罪则应服刑期限的两倍以上。据称,法院还对提交人的情况进行了定期审查。审查于2012年3月开始,但仍未完成。该审查的唯一结果基本上就是排定进一步报告的顺序。

2.72013年6月,提交人被转移到Kwiyernpe之家,这是一个由北领地政府于2013年建造的拘留中心,由北领地卫生局老年人和残疾问题规划科负责运营。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在《公约》第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八条下享有的权利。他的来文涉及2009年9月19日之后的行为,先前行为仅作为背景资料列入。

3.2提交人在《公约》第五条下享有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在第十四条下享有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并在第十五条下享有免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由于他直到2013年6月一直未曾定罪而被无限期关押在监狱中,这些权利均遭侵犯。一个没有残疾的人如果未曾被定罪,就不能被无限期关押在监狱里。从这个意义上讲,《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因只适用于残疾人而是一部歧视性法律。

3.3提交人在第五条下享有的不受歧视的权利也遭到侵犯,因为他在2013年6月之后被拘押在根据《澳大利亚北领地残疾服务法》涉及“残疾人非自愿治疗和护理”的第3部分规定而建立的一个安全机构中。该法第3部分因只适用于残疾人也属于歧视性法律。有关对提交人实施监视性关押的命令的定期重大复审未能保护他在《公约》第十二条下享有的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这类复审只是导致他所处的不平等状况的固化。因此,法律赋予提交人免受这类歧视的权利,但却没有保护他免受这类歧视。

3.4提交人在《公约》第五、十四和十五条下享有各种权利,在第十二条下享有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权利,在第十三条下享有诉诸司法的权利以及在第十九条下享有独立生活和被融入社区的权利,由于他在监狱中被关押的时间是非残疾人在同等情况下被关押时间的六倍,这些权利均遭侵犯。

3.5由于法院以提交人不具备回答对他所提指控的法律行为能力为由确定其不适合受审,《公约》第十二、十三、十四和十五条均遭侵犯。提交人没有因所指控的罪行而被定罪,但却受到拘禁和监管。提交人未曾获得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和回答指控所需的与残疾有关的支持和适应性调整。这种情况自2009年9月以来一直存在。

3.6提交人在第十四条下享有的自由和安全权利受到侵犯,原因是他被剥夺自由因基于其残疾而属于被任意剥夺,与剥夺自由所引证的理由不相称,并且还基于他的土著出生。土著残疾人更有可能被下令受到监视性拘留,因为他们遭遇贫困和无家可归的风险高得不成比例,与之有联系的家人和社区很少能或根本就无法提供稳定的支持。依照《北领地刑法》第43ZA(2)条,法院不得下达将某人关押在监狱中的监视拘留令,除非法院确信,鉴于该人的情况,没有包括提供适当住宿和残疾支助服务的其他切实可行的替代办法。由于提交人是一个没有家人并且贫困的土著无家可归者,法院裁定,除了下令将他关押在监狱外,没有任何实际可行的替代办法。此外,在爱丽丝·斯普林斯惩教中心的整个拘留期间,提交人与被定罪者关押在一起。社区未向他提供适当住宿可以此替代被关在监狱或Kwiyernpe之家,从而侵犯了他在第十九条下享有的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权利。他在《公约》第二十八条下享有的得到适当生活水准和社会保护的权利也受到侵犯。

3.7《公约》第十五、十九和二十六条遭到违反,因为他在爱丽丝·斯普林斯惩教中心被剥夺自由的条件既苛刻又不合理。提交人在拘留期间,多数时间被关押在最高安全级别的环境中,与其他人完全隔绝。他由于无法获得残疾所需的精神健康、适应训练及康复服务和方案而精神痛苦。他的行为功能恶化,从而日益无法自理并且更加离不开公共机构。同样,在Kwiyernpe之家――这是一个与惩教中心相邻的类似监狱的安全护理机构――剥夺自由的条件恶劣且不合理。提交人受到持续的管控和监视,除非获准离开,否则他只能呆在该安全护理机构,并始终受到工作人员的监视和管控。他受到非自愿的治疗,而这不利于他融入并参与到社区中去。Kwiyernpe之家无法招聘足够数量的适当工作人员来制定和实施适应性训练和康复方案。很少为提交人制定这样的方案;已实施的措施不够充分,是强制性的,而不是自愿性的。《公约》第二十六条遭到违反,因为未曾向提交人提供有关适足社交技能、日常生活技能、沟通技能或行为支持的方案。他被剥夺了确保其精神病状况有效稳定、给其提供治疗和支持并协助其康复所必需的充分的精神健康服务,而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

3.8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也遭到违反,因为提交人被强制拘留。他过去和现在都无法选择居住地,也无法选择同谁平等居住。他仍然被剥夺了其生活所需的家庭、住宅及其他社区支助服务,况且他无法融入社区,这使他更加隔绝,并被隔离于社区之外。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

4.12015年10月20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他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在委员会认为对他的任何指控可予受理的限度内,这些指控毫无根据。无论如何,提交人不受《北领地残疾服务法》命令的约束,而是根据《北领地刑法》的条款被拘留的。因此,该法的条款与他的来文无关。

4.2该缔约国承认,提交人被关押在爱丽丝·斯普林斯惩教中心,然后又被转至一个安全护理机构。然而,除非另有说明,该缔约国不接受提交人对事实的说法。

4.3北领地最高法院的定期审查所得出的结论一直是,由于缺乏任何其他适当的设施,惩教中心没有可替代监禁的其他切实可行的办法。北领地卫生局对提交人进行了风险评估以供法院考虑。在2012年1月11日的风险评估中,一名法医心理学家认定,如果不提供大量支持,今后发生暴力行为的风险依然很高。然而,即使有适当水平的支持,据评估,今后发生暴力行为的风险仍然为中度至高度。

4.4缔约国对提交人在爱丽丝――斯普林斯惩教中心被长期单独关押在最高安全级别的牢房中的指控提出质疑。提交人的护理由北领地卫生局监督,他通过老年人和残疾问题规划科法医残疾股接受病例管理、残疾和治疗服务,目标是逐步做到让他身处的环境尽可能减少限制。平均每周安排三次单独的课程,提供包括教授应对和容忍技能的适应性训练,逐步放松肌肉,开展旨在提高提交人沟通能力的活动以及帮助他改善记忆或阻止记忆恶化的有关活动顺序排定的训练。提交人主要被关押在一个提供高度支持的牢房,该牢房专门为法证病人与患有智力和心理疾病及其他残疾的别的囚犯提供治疗和住宿。虽然该牢房在惩教中心最高警戒区内,但它的环境大大有别于一般的最高安全级别区。提交人得到残疾支助工作者的支持,并可以与家人联系。该股工作人员还在办公时间以外向受监督人员提供健康和福利支助。提交人可以进入院子,并有越来越多的机会进入低安全级别区,一旦完成允准监外活动的先决步骤,他就可以出入惩教中心以外的地区。他还参加了一个允准日间监外活动的方案,但该方案在发生令人关切的行为后或在他对所提供的活动不感兴趣的情况下有时会暂时中止。

4.5提交人有时为了提交人或工作人员和支助人员的安全,表示希望独处,或根据残疾支助方面的最佳做法,对某些行为事件做出反应,从而自我孤立(或被他人孤立)。提交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与没有被关押在高度支持牢房的主流囚犯分开。这种混杂关押往往是为了让包括提交人在内的该牢房的囚犯能够参加牢房以外的娱乐活动。

4.6提交人随后被关押安全护理机构通过监督和密集的残疾服务和支持,提供一天24小时、一周7天的安全居住环境。提交人于2013年年中被转至该机构后,北领地最高法院继续根据《北领地刑法》定期审查和监督对提交人的护理安排,包括在有关一些严重暴力行为事件上的安排。北领地卫生局继续向法院报告提交人的情况及其进展。提交人通常可随时得到两名残疾支助人员的支持。他每天都被带出该机构去看望家人或参加娱乐活动,包括定期去电影院、户外娱乐场所和国家公园以及爱丽丝·斯普林斯的商店或商场。然而,他有时继续表现出一些令人关切的行为,这些行为导致他的日间监外活动被取消。

4.7关于来文的可采性,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就其指控未曾用尽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下的国内补救办法。1992年《北领地反歧视法》禁止北领地基于残疾的歧视,并赋予北领地反歧视专员调查和调解歧视投诉的权力,包括发布有法律约束力的命令的权力。如果北领地政府的做法或政策对提交人具有歧视性,提交人就应向反歧视专员投诉。专员有权发布有约束力的命令,要求当事一方实施或不实施某些行为,从而向提交人提供了有效的补救办法。

4.8提交人及其监护人均未对法院做出的提交人不适合受审的裁定提出质疑,而对该裁定通常是可以提出上诉的。就根据相关法令需要向提交人特殊便利以允许他行使法律行为能力而言,提交人可以根据《反歧视法》第二十四条提出有关歧视的申诉。此外,就对提交人必须接受监视并可对其下达监视性拘留令的这两项结论,均可提出质疑,一如对任何其他刑事判决。在诉讼期间,提交人的代理人从未质疑对提交人需要予以密集护理和监视,由此从未质疑他住在安全的护理中心并在此之前住在惩教中心的必要性。

4.9除了一些关于违反第十四条(与种族歧视无关)、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的指控外,提交人的所有指控均未得到充分证实。特别是,他没有具体说明可以做出哪些调整(如果有的话),或者有哪些本来可以提供但尚未提供的支持可以让他能够行使法律行为能力。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他被剥夺了充分的精神健康服务,也没有证明他的健康由于被剥夺了服务或护理不足而恶化。他也没有证实他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关于向他提供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及其充分性的申诉,或者他根据第二十八条提出的没有向他提供社区生活所需与残疾有关的服务的申诉。

4.10最后,《公约》所关心的是基于残疾而非基于种族或其他特征的歧视。因此,基于属事理由,对提交人根据第五条提出的相关申诉不予受理。

4.11关于案情,缔约国坚称,《北领地刑法》对任何人都没有因为残疾而有不同的对待,只是规定了对“不适合受审”的人有不同的对待。《刑法》对那些因残疾而可能符合这些标准的人可能产生超出比例的过大影响,但这种区别对待是合法的,并且就直接和间接形式的歧视而言在国际法中早已有明确的规定。对《公约》第五条应根据该做法加以解释。《刑法》在适合受审和下达拘留令方面符合据以检验区别对待是否合法的标准,因此没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据以下达和继续执行监视令的依据是明确、客观和合理的,并不是参照残疾来界定的。

4.12提交人未曾提供关于他为行使法律行为能力而需要采取哪些措施的信息。北领地司法系统给残疾人提供了与非残疾人相同的机会,使他们能够获得同等质量的服务并有同等机会利用建筑物和设施,可以无障碍方式接收信息,有机会提出申诉并参与相关的公共协商。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已经赋予了提交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交人一直由经验丰富的刑事辩护律师合法代理,并任命了一名代理监护人。缔约国不清楚究竟有什么支持提交人参与诉讼的请求曾被拒绝。

4.13缔约国同意,仅基于残疾的拘留将有违第十四条, 但辩称,就提交人的情况而言,情况并非如此。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b)项的解释应与国际法例如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任意拘留的明确禁止相一致。人权委员会就评判拘留是否任意所采用的标准是,评判在所有各种情况下拘留是否适当、合理、合理、必要和相称。

4.14对提交人的拘留一直是合法的。该拘留是由法院下达的监视拘留令授权的,而并非任意或歧视性的。缔约国承认,较之于没有认知障碍的人,有认知障碍的人更有可能被强制执行监视令。然而,即使土著人比非土著人更有可能被强制执行监视拘留――而不是非拘留――令,这也是对特定残疾人的合法区别对待,因为只有在没有其他切实可行的替代办法来确保被监管人或社区其他人的安全时,才会强制执行监视拘留令。

4.15根本没有什么声称特定期限的拘留必然被视为任意拘留的通用规则。决定性因素并非拘留的时间长短,而是继续拘留的理由是否合理。禁止任意拘留并不意味着包括认知障碍者等残疾人根本不能被拘留或不能被无限期拘留。拘留残疾人并不违背各国根据《公约》或其他人权条约承担的义务,前提是拘留基于的理由合理客观,并得到适当法律保障的支持。如果被定罪,提交人服刑时间的长短只是据以评判其拘留是否具有任意性时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

4.16就第十五条而言,将提交人单独拘留在惩教中心并不等于有辱人格的对待或处罚。原则上,不被指控或定罪的人被拘留在惩教中心是不可取的。然而,可能有特殊情况需要将这些人拘留在惩教中心――例如,在专门的中心可供利用之前,如有必要可将其临时拘留于此。此外,没有将提交人与他人隔离关押。虽然在其行为尤为令人关切或选择退出时,可能会对他进行暂时隔离,但这是短期的,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和相称的。

4.17提交人没有提到表明其病情恶化是由拘留期间受到的护理不足造成的任何证据。医学专家根据初步评估指出,遗憾的是,鉴于其认知障碍的性质,提交人的认知衰退和身体衰退是“不可避免的”。

4.18在爱丽丝·斯普林斯惩教中心拘留期间,提交人并没有始终与被定罪的罪犯分开,但他与被定罪的罪犯的互动本身并不构成对第十五条的违反。提交人未抱怨有任何涉及其他囚犯的具体事件,也没有声称与主流囚犯的混合居住造成相当于违反第十五条的对待。

4.19至于所称安全护理机构的条件,不间断监视和离开该机构时有护送人员在场并不构成恶劣的拘留条件。来自独立心理学家和其他相关专业人员的证据表明,持续监视和护理对于向提交人提供支持和保护其及其他人的安全都是必要的。此外,将提交人拘留在安全护理机构并不是任意的,因为考虑到具体情况,拘留是合理、必要和相称的,并且它给提交人提供了一个所受限制最少的环境,因为提交人是一个有复杂需求的人,舍此就无法得到家人或社区的支持。缔约国对提交人没有得到充分的精神健康服务的指控提出质疑。对提交人进行治疗和护理的某些方面有时可能是非自愿的,例如在发生令人关切的行为期间的紧急用药,但根据其2008年7月17日批准《公约》时提交的解释性声明,缔约国认为这是合理、必要和相称的,并且仅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因此,提交人有时遭受非自愿对待的事实并不等同于恶劣和不合理的拘留条件。

4.20最后,拘留时间长短本身并不等于违反第十五条。如果或当提交人在限制较少的环境中得到便利变得可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必须做出这类安排。因此,提交人被拘留的时间并非不相称。

4.21提交人未能证明第十九条与他的诉求有何关联,因为他是受监视拘留令管辖的人,随后被安置在一个新的专门用途的中心,并接受了甚高程度的有关残疾的护理和支助服务。缔约国也不接受它没有尽其所能努力实现第十九条所述权利的说法,并提到澳大利亚在保健和残疾支助服务方面的巨额支出。

4.22缔约国不接受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即他没有得到适应训练或康复服务,或者他得到的服务不充分。爱丽丝·斯普林斯惩教中心向他提供的服务包括定期医疗和心理评估、残疾支助人员的支助、职业治疗、社区准入和娱乐探访。鼓励安全护理机构的居民开发或保持日常生活技能,如自我照料、做饭、打扫卫生和其他家务,以使他们能够尽可能独立生活,为能够离开该机构并生活在限制较少的环境做好准备。该机构提供了一系列娱乐活动,包括使用运动器材和乐器,以确保生活在那里的人不会变得被动、依赖于他人或离不开公共机构。缔约国也不接受安全护理机构无法招聘到适当工作人员的说法。

4.23最后,第二十八条并不要求各国按需向所有人提供住房。尽管提交人表示希望被安置在自己的社区,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在安全护理机构的安置导致他根据第二十八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所谓社区住宿将导致向提交人提供的护理、监督和残疾相关服务的水平和质量下降并致使提交人、护理人乃至社区遭受伤害的风险大幅增加的说法是不可接受的。虽然爱丽丝·斯普林斯惩教中心以前的住宿条件并不理想,但提交人始终获得了足够水平的残疾相关服务和支助。北领地政府在了解提交人的情况和他在惩教中心的住宿情况后不久,就决定建造安全护理机构,并就此调拨了大量资金,建造该机构的部分目的是专门为提交人提供适当的住处。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10月12日,提交人首次谈到补救问题。《反歧视法》禁止在特定生活领域基于残疾的歧视,但有某些豁免和抗辩。它并非一部有能力推翻或废除北领地其他法律的基本法,如《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反歧视法》第五十三条特别授权一人实施歧视性行为,前提是这是为了遵守北领地的一项法令或条例所必需或是由所述法令或条例授权或由法院或法庭的命令所授权的话。在本案中,提交人申诉的所有行为均得到北领地最高法院根据《刑法》第二.A部分的规定的授权。

5.2提交人已经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申诉,声称无限期拘留他违反了《公约》。委员会认为,他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下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向政府提出了一系列建议,旨在为提交人提供补救,并解决所提出的系统性问题。澳大利亚总检察长向议会提交了该报告,但被驳回,声称该委员会无权进行此类调查。提交人的辩护律师也将该报告提交给了北领地首席部长兼总检察长,但北领地政府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5.3鉴于对法院认定提交人不适合受审的裁定结果可以提出上诉并鉴于可以根据《反歧视法》就法院未能向他提供合理的适应性调整以使其能够行使法律行为能力提出申诉,提交人并不认为最高法院滥用了法律。法律适用恰当,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上诉均无望成功。相反,作者所争辩的是《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是一部不公正的法律,基于他的残疾对他进行歧视,侵犯了他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这是通过基于声称他法律行为能力不足而免除他的刑事责任来实现的。法律没有就适应和调整预做规定以使对其罪行的罪责能够在顾及其认知障碍的情况下予以确定。该制度的任何部分均未以任何方式涉及第十二条第3款所载义务的履行,即向个人提供支助,以使他们能够在审判过程中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缔约国没有为便利他有效参与法律程序提供任何便利,从而违反了第十三条。澳大利亚政府和北领地政府均没有颁布提交人本可援用以宣布《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无效的宪制或规制权利法案。

5.4关于剥夺自由的补救办法,提交人再次承认,《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对其案件适用正确,因此,任何针对在他的案件中适用该法律的上诉都是徒劳的。多年来,他的非专业性律师和监护人多次在北领地各级政府提出陈述和意见,呼吁在监狱或其他监护环境之外提供适当的社区支助。

5.5在Noble诉澳大利亚一案中,委员会审议了缔约国这样一个论点,即1996年《西澳大利亚刑法(精神障碍被告)法》的条款构成了合法的区别对待,该法还建立了对被认为不适合受审的认知障碍被告的区别对待制度,但委员会驳回了这一论点,认为该制度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人在《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下的立场类似于诺布尔先生所持立场。

5.6作者不同意《刑法》第二.A部分构成不等于歧视的合法的区别对待。提交人因智力和心理障碍被判无罪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是,他受到监视拘留令的约束,被关押在拘留设施的时间远远超过了如因被指控罪行定罪而可能判处的任何监禁期限。

5.7《刑法》第二.A部分也并非因为其旨在保护社区免于提交人提出的“持续危险”而构成合理的区别对待。唯有有认知障碍的人才可能会受到这些规定的约束,而并非普通人群中可能从事对社区构成持续威胁的行为的所有人。第二.A部分仅仅出于这个原因就明显具有歧视性。

5.8正如缔约国承认的,北领地最高法院的法官对提交人被监禁在刑事司法设施一再表示关切。该法院明确认为,如果有限制较少的社区型非拘留替代做法可加利用,这种监禁对于保护社区来说没有必要。北领地政府多年来未曾提供任何此类替代办法。缔约国也没有指明它声称提交人有可能自残的方式。提交人在监禁期间实际上受到其他囚犯的暴力对待,并继续有可能受到暴力对待。

5.9对提交人的拘留因基于其残疾而是任意的。因此,该拘留是歧视性的,违反了第十四条。法院对提交人情况的定期审查过去和现在都没有减少对其拘留的歧视性或任意性。法院决定继续将他拘留在惩教设施中,是基于没有非监禁替代办法,而不是基于对他所受危险程度的评估。缔约国未确认,它在相关时间段正在尽最大可能利用现有资源,以实施解决提交人作为残疾土著人在社会上面临多种严重不利的问题的任何计划。

5.10爱丽丝·斯普林斯惩教中心的拘留使提交人受到有辱人格的对待和处罚,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他被关押在该设施中,从未被判定犯有任何可以为拘留他提供客观理由的罪行,关押他的理由是他患有智力和心理障碍,并且把他同被判定犯有刑事犯罪的人一起关押。

5.11提交人拒绝接受缔约国这样一个论点,即他没有被隔离关押,他得到了他所需要的适应训练、康复和心理健康以及其他支助服务。他的精神能力和实际功能都因为被隔离关押而恶化了。他一直被拘押在安全级别高的环境下,经常被长时期隔离关押,并受到普通监狱人犯的暴力对待和欺凌。他被剥夺了有意义的适应训练、康复和休闲活动以及个人舒适。北领地最高法院的审查表明,他的精神与功能完整性和能力都因为被监禁而下降了。

5.12提交人的精神健康和残疾相关需求均未得到充分考虑,从而违反了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可能已经制定了积极的行为支助计划,但由于环境条件和监狱人手不足,这些计划无法有效实施。提交人从未在爱丽丝·斯普林斯惩教中心每周7天获得24小时的残疾支助。提交人在安全护理机构获得精神健康服务的机会有所改善。

5.13最后,无限期监禁在监狱和类似监狱的拘留中心并没有实现提交人在第二十八条下享有的住房权。提交人要求的基于社区的住宿和支助完全能够在社区环境中提供。在澳大利亚的其他地区,与刑事司法系统有接触的智力残疾者,包括被指控犯有远较提交人被指控罪行更为严重的罪行的人,在限制少很多并且有利得多的环境中得到有效支助。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8年2月12日,缔约国重申其意见,提及其在Noble诉澳大利亚一案中对委员会意见的答复,并介绍了提交人的最新实际情况。

6.22015年9月,提交人逐渐从安全护理机构转移到社区住宅。自2016年11月7日以来,他一直独自住在爱丽丝·斯普林斯的一所房子里。他得到两名残疾支助工作者的支持,这两名工作者始终在场,并且以前有过与智障土著人一起工作的经验。他们每月召开由集体住所管理人主持的会议,讨论提交人的健康和行为、趋势、预期结果和相关最新情况。

6.32017年12月20日,将对提交人的监视拘留令正式更改为非监视拘留令。更改命令的申请由北领地卫生局建议和启动,除其他外,考虑到提交人取得的进展。关于提交人的目前的监视令允许他在行为恶化时返回安全护理机构。如果他在安全护理机构超过两个工作日,则必须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

6.4提交人在爱丽丝·斯普林斯和偏远社区继续与家人保持密切联系。他继续从事职业和教育活动。他最近得到了一只宠物狗,并参与了对它的日常护理。他继续受到监护令的约束,根据监护令,所有与健康和住宿有关的事项都要征求公共监护人办公室和社区监护人的意见。

B.委员会对可受理性和案情的审议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及其《议事规则》第65条,决定在《任择议定书》下该案件是否可以受理。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C)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委员会尚未审查同一事项,也没有或正在根据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该事项。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b)、(d)和(e)项就提交人的申诉可否受理提交了三套论点,委员会将对这些论点分别进行审查。

7.4首先,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提出的索赔未曾用尽《公约》第五、十二、十三和十四条下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据缔约国称,关于根据第五条提出的指控,提交人应向北领地反歧视专员投诉,该专员有权调查并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命令。提交人认为,《反歧视法》并非是一部可以让诸如《北领地刑法》之类北领地其他法律无效的基本法。《北领地刑法》第53条规定了一项例外,即,如果歧视行为得到法院授权,则将允许实施这种行为。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没有得到北领地政府的任何回应。因此,委员会认为,北领地反歧视专员和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审议的程序没有对侵犯人权行为提出任何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从而不能被视为有效的补救措施。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d)项,对在第五条下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

7.5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对最高法院做出的他不适合受审(《公约》第十二条)的裁定提出上诉,他没有根据《反歧视法》第24条就歧视提出要求提供特殊便利的申诉(第十三条),他从未对监视拘留令提出质疑(第十四条)。然而,委员会还忆及,国内补救办法如果客观上无望成功,则就不需要用尽。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是,他的上诉如果要有任何成功的机会,他就必须证明法院所做裁定是错误的,但事实上这些裁定是根据《北领地刑法》通过的。委员会注意到,这种理解纯以法律为依归,声称相关裁定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国内法院对立法的解释或适用问题。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未曾向提交人提供任何额外的有效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d)项,对他在《公约》第十二、十三和十四条下提出的申诉也是可以受理的。

7.6其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公约》第五条仅涵盖基于残疾的歧视为理由,就提交人有关其土著地位的申诉提出了就事而言不可受理的抗辩。提交人未在这方面发表评论。委员会就此回顾,必须考虑到包括土著出身等在歧视方面所有可能存在的理由及其交集。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论据来解释他的土著出身对侵犯他根据《公约》应当享有的权利究竟产生了多大的具体影响,委员会因此认为,就可受理性而言,提交人所提申诉的证据不足。

7.7第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是,除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与种族歧视无关)、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提出的一些指控外,提交人的其他所有指控均因证据不足和缺乏理据而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e)项被视为不可受理。然而,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而言,提交人在《公约》第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八条下提出的申诉证据充足。

7.8因此,如果在可受理性方面没有其他障碍的话,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其收到的所有资料,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及其《议事规则》第73条第1款对来文进行了审议。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提出的关于《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具有歧视性的意见,其所持理由是,该部分仅对有认知障碍者适用,并规定可无限期拘留此类人士,即使他们未被认定犯有刑事罪行,同时又通过适用正当诉讼程序和公平审判规则,保护无认知障碍者免受此类对待。缔约国称,《刑法》不具有歧视性,但在不违反确保所述对待与其目标相称的保障措施前提下规定了对某些残疾人的合法区别对待。

8.3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缔约国必须确保在法律面前并且根据法律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平等获得法律的保护和平等享受法律的惠益,并且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确保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提供合理便利。委员会还回顾,歧视可能源于并非有意歧视但对残疾人影响不成比例的规则或措施所产生的歧视效果。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旨在解决智力和心理障碍者被发现不适合在此基础上受审的情况。因此,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第二.A部分所述区别对待究竟是合理的,还是会导致对残疾人的歧视性待遇。

8.4委员会注意到,《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规定,对被认定不适合受审的人可无限期拘留,其原因是,按照《刑法》第43ZC条的规定,在不违反其变更、撤销或重大审查的条件的前提下,监视令期限无限期。在没有发现相反的情况之前,受监视令约束的人将被视为不适合受审。同时,他或她不能在法庭上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提交人于2007年11月被控在情况恶化时实施普通攻击。2007年12月,他被宣布不适合受审。法院签发了拘留令,提交人被拘留在爱丽丝·斯普林斯惩教中心一直到2013年6月,其后他被安置在一个安全护理机构中。最终,2016年11月7日,他被转移到一个社区住宅单独居住。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被拘留的整个过程中,整个司法程序都集中于他接受审判的精神能力上,而没有让他有任何可能不予认罪或就针对他的指控作出回应。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现有资料,缔约国没有就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向提交人提供他行使法律行为能力所需支持和便利展开分析,也没有在这方面采取任何措施。经适用《刑法》第二.A部分,在诉讼所有各阶段都未对提交人进行审理,这就剥夺了他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及享受法律保护和平等惠益的机会。正如委员会关于平等和不歧视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18年)第16段所阐明的,“法律平等惠益”一词意味着缔约国必须消除获得法律全部保护的障碍以及平等利用法律和司法以伸张其权利的惠益。因此,委员会认为《刑法》第二部分。《刑法》第二.A条导致对提交人案件的歧视性待遇,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8.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被拘留在专门为残疾人设立的安全护理机构中,而这违反了第五条。缔约国称,提交人受到监视令的约束,被关押在新的专门设施中,并获得了非常高水平的残疾相关护理和支助服务。提交人一直呆在该设施中,直到2016年11月7日他被转移到一个社区住所,他在该住所得到了特别的支助。委员会就此注意到,根据档案资料,在关于其拘留和住宿的程序的任何阶段均没有征求过提交人的意见。委员会注意到上述情况,忆及《公约》承认不因残疾而被迫生活在某种特定生活安排中的权利,将残疾人离不开公共机构当作接受公共部门精神健康服务的一个先决条件构成基于残疾的区别对待,从而具有歧视性。因此,委员会认为,从2013年6月至2016年11月,提交人因残疾而被限制居住在某一特定机构违反了《公约》第五条。

8.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即他不适合受审的决定剥夺了他行使就对他的指控做出回答的法律行为能力可能性,而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委员会回顾,一个人作为残疾人所具有的地位或残疾的存在决不能成为剥夺其法律行为能力或第十二条所述任何权利的理由,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缔约国有义务承认残疾人在生活的所有各个方面与其他人平等享有法律行为能力。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缔约国必须提供残疾人行使法律行为能力可能需要的支持。委员会还回顾,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缔约国必须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诉诸司法,包括为此提供程序性便利和与年龄相称的便利。

8.7在本案中,提交人因智力和心理障碍而不适合受审的裁定导致他被剥夺了行使其不予认罪的法律行为能力和对不利于他的证据要求检验的权利。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这样一个论点,即北领地司法系统给残疾人提供了与非残疾人相同的有关利用服务、建筑和设施的机会,而且缔约国不知道有任何支持提交人参与诉讼程序的请求曾被拒绝,但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即法律没有规定适应和调整措施,以在考虑到他的认知障碍的情况下确定其罪行的罪责。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主管机构没有提供使提交人能够受审并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的适当形式的支持或便利。因此,他从未有机会确定对他的刑事指控。委员会认为,虽然缔约国在确定程序安排以使残疾人能够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方面有一定的判断余地,但相关人士的有关权利必须得到尊重。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没有做到这些,因为没有向他提供这样的可能性,也没有给他行使诉诸司法和公平审判的权利提供足够的支持或便利。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所述情形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8.8至于提交人关于其被拘留的指控,委员会重申,人身自由和安全是人人都有权享有的最宝贵的权利之一。特别是,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所有残疾人,特别是智力和心理残疾者,都有权享有自由。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最高法院2007年12月4日宣布提交人不适合受审的裁定,提交人按照最高法院2008年12月22日的裁定而被监禁。委员会还注意到,最高法院的法官对提交人被关在刑事司法设施表示关切,但由于缺乏可用的替代办法和支助服务,这项裁定获得通过。因此,在没有任何刑事定罪的情况下,对提交人的拘留是基于缔约国主管机构对其智力残疾所造成的潜在后果的评估而决定的,这就把他的残疾转变为造成其被拘留的根本原因。委员会由此认定,对提交人的拘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b)项,根据该项的规定,残疾的存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成为被剥夺自由的理由。

8.9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回顾,鉴于缔约国对被剥夺自由者行使控制权的程度,缔约国处在可以保障这些人权利的特别地位上,包括可以防止违反第十五条的任何形式的对待,并保障《公约》所述权利。缔约国主管机构必须就此特别注意相关人士的特殊需要及其包括因为残疾等而可能具有的脆弱性。委员会回顾,未能采取相关措施,也未能根据被剥夺自由的残疾人的要求向其提供充分合理的便利,可能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

8.10在本案中,提交人指出,他被关在安全级别最高的地方,与被定罪者共同关押,受到非自愿对待,还受到其他囚犯的暴力对待。缔约国承认,提交人并非始终与被定罪的罪犯分开,他被暂时隔离关押,有时受到非自愿对待。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关押了9年多,首先是关在爱丽丝·斯普林斯惩教中心,然后是在一个安全的照料设施中,事先没有可显示其预期拘留期限的任何迹象。根据《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第43ZC条,他的拘留被视为是无限期的。考虑到无限期拘留可能对被拘留者造成不可挽回的心理影响,委员会认为,提交人遭受的无限期拘留相当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对待。委员会就此认为,尽管提交人没有提供显示他遭受过其他囚犯暴力对待的任何证据,但对他的拘留所具有的无限期性质、他被拘留在惩教中心而没有被判刑事犯罪、他定期被隔离、他所遭受的非自愿对待以及把他与被判有罪的罪犯共同拘留均构成违反《公约》第15条的行为。

8.11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意见,即他没有在社区获得适当的住房,以作为替代被关在惩教中心或安全护理机构的非监禁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即最高法院的定期审查一直认定,由于缺乏适当的设施,惩教中心实际上没有非监禁替代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2016年11月7日执行了一项让提交人有可能在爱丽丝·斯普林斯社区居住的有利裁定。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的指控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的问题已经变得没有实际意义。因此,鉴于本案的情况,对该具体问题不需要做进一步处理。

8.12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指控,即他无法获得医疗保健(《公约》第二十五条)及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第二十六条),他所享有的适足生活水准和社会保护的权利(第二十八条)遭到侵犯。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这样一个论点,即提交人虽然仍被拘留,但它已为健康和残疾支助服务划拨了大量支出,并向提交人提供了适当的健康、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以及适当的住宿,之所以建造安全护理机构,部分就是为了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住宿,并且提交人最终被重新安置到社区住所。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和缔约国的陈述不相一致,已提供的信息不能让委员会认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八条的情况。

8.13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论定,缔约国未曾履行《公约》第五、十二、十三、十四和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C.结论和建议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行事,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第五、十二、十三、十四和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因此向缔约国提出了下列建议:

(a)关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向他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偿还他所负担的任何法律费用和提供赔偿;

公布本意见,并以可查阅形式广泛分发以便向各类人群提供。

(b)一般来说,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并考虑到本案所述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广泛影响,委员会特别回顾其关于澳大利亚初始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所载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建(CRPD/C/AUS/CO/1, 第32段)并请缔约国:

与残疾人及代理残疾人的组织密切协商,修订《北领地刑法》第二.A部分及所有类似或相关的联邦和州一级的法律,以遵行《公约》的原则和委员会关于残疾人享有自由和安全权利的准则;

不再拖延地确保向智力和心理残疾者提供充分支持和便利的措施,以使他们凡必要时能够在法庭上行使法律行为能力;

保护享有独立生活和被融入社区的权利,为此尽其现有资源所能采取相关步骤,建造社区型住所,以提供独立生活支助服务来取代离不开公共设施的集体环境;

确保向从事智力和心理残疾者工作的工作人员、法律改革委员会成员和议会议员、司法官员及参与促进司法工作的工作人员提供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范围的适当和定期培训,包括提供关于行使法律行为能力和诉诸司法的培训,并避免使用安全级别高的机构来监禁智力和心理残疾者。

10.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缔约国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回复,包括提供有关根据委员会本意见和建议而采取的任何行动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