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455/2011号来文
委员会在第五十二届会议(2014年4月28日至5月23日)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
X.Q.L.(由巴尔梅恩难民组织的John Clark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申诉人 |
所涉缔约国: |
澳大利亚 |
申诉日期: |
2011年3月3日(首次提交) |
本决定日期: |
2014年5月2日 |
事由: |
申诉人面临被驱逐回中国的风险 |
程序性问题: |
|
实质性问题: |
将某人驱逐至她可能面临酷刑风险的国家 |
所涉《公约》条款: |
第3条和第22条 |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五十二届会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
作出的关于
第455/2011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
X.Q.L.(由巴尔梅恩难民组织的John Clark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申诉人 |
所涉缔约国: |
澳大利亚 |
申诉日期: |
2011年3月3日(首次提交) |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4年5月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X.Q.L.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455/2011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给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是X.Q.L.,中国国民,生于1978年10月8日,现居澳大利亚。她申诉称,澳大利亚将其驱逐回中国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来自巴尔梅恩难民组织的John Clark律师代理。
1.2 2011年3月4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 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期间,不要将其驱逐回中国。缔约国之后告知委员会,其将向委员会传达有关驱逐申诉人的任何决定,这些决定可能在委员会发布其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决定前作出。
申诉人提出的事实
2.1 申诉人于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她于2005年1月在朋友J.P.H的介绍下开始信奉天道教。
2.2 2005年2月,警察找到了申诉人,并询问其从事的天道教活动。她被警方拘留,在派出所遭殴打,还被要求协助警方逮捕该组织的其他成员。她的左手食指因殴打被压伤。第二天,她被警方释放。申诉人在福清市73301医院接受了治疗。
2.3 在事件发生后的几天,警方与申诉人联系,要求其提供包括J.P.H在内的天道教成员的信息。她还被迫与J.P.H联系。2005年4月,她逃至重庆市璧山县,藏在朋友处所。警察多次持逮捕令到访她在福清的家。她的家人随后伪造身份为她购买了一本护照,以便她离开中国。她于2005年4月19日持有效旅行签证抵达澳大利亚。
2.4 申诉人担心,如果自己返回中国,自己和家人会遭到中国当局迫害,于是在2005年5月27日,使用相同的伪造身份向澳大利亚移民与公民事务部(移民部)提出了保护签证申请,并且在移民代理人的建议下,声称自己是法轮功练习者。2005年8月18日,她的申请被拒绝。2005年9月12日,她向难民审查法庭申请复核,该法庭于2006年1月11日维持了拒绝的决定。难民审查法庭裁定无法核实她的身份,也无法确认她在抵达澳大利亚前在中国时是天道教信奉者。申诉人声称,由于移民代理人的误导性建议,她错失了向澳大利亚当局真实提出诉求的机会。
2.5 她向联邦治安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申请,还上诉至联邦法院,上述申请和上诉分别于2006年8月30日和2007年2月23日被驳回。申诉人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和2009年11月30日申请移民部长干预;这两次申请均被认为不符合准则,未被转交移民部长审议。申诉人声称她已用尽一切国内救济。
2.6 申诉人于2005年8月在悉尼加入了一个天道教社区,她声称在此之后一直长期信奉天道教。她在该社区遇到了L.D.Z, 此人是她加入的天道寺的住持。在申诉人的请求下,L.D.Z在2011年赴中国旅行期间前往探视了申诉人的孩子。随后,L.D.Z.遭到了中国警察的阻拦、骚扰和威胁,警察还询问其与申诉人的关系。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她担心自己会由于持续参加天道教而遭受中国当局的酷刑,因此,将她强行驱逐回中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
3.2 申诉人还声称,中国的天道教信奉者面临严重危险。为此,她在呈件中附有一份难民审查法庭的调查反馈,注明日期为2007年10月19日,内容涉及天道教信奉者在中国、特别是在福建的处境和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2年6月29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该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认为,由于缺乏法律理由,来文应予以驳回。
4.2 缔约国概述了本案件的事实,叙述了申诉人在国家一级采取的程序。缔约国强调,申诉人首次向移民部首次提出保护签证申请时使用了假名字Mei Liu, 并声称自己因为是法轮功练习者而担心若被遣送回中国将遭受中国当局的酷刑。移民部驳回了她的申请,因为移民部并不相信她有确凿的理由害怕会因《难民公约》列出的任何原因遭到迫害,也不相信她是法轮功的重要领导人物。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申诉人能够在其私人生活中不受干扰地信奉天道教。此外,申诉人能够合法地离开中国,这一事实表明她未受到中国当局的关注。
4.3 就难民审查法庭而言,该法庭无法核实申诉人的身份,因为她在保护签证申请和移民审查法庭申请中使用了不同的姓名和身份证件。此外,申诉人声称自己是天道教信奉者,撤回了声称自己是法轮功练习者的内容。难民审查法庭不接受申诉人关于自己在中国时是一名天道教信奉者或她曾被警察骚扰的说法。该法庭认为,申诉人在悉尼参加天道教活动仅是为了加强其难民主张。
4.4 在其司法审查申请和上诉分别被联邦治安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驳回后,申诉人于2007年、2009年和2010年向移民部长提出干预申请。在其2010年提交的请求中,申诉人重申,她未能向移民部真正证明其主张是因为她受到了移民代理人的误导性建议。办案人员得出结论认为,目前没有新的可靠信息可提升申诉人成功提出保护签证申请的机会。在她最后一次向移民部长提出的干预申请中(注明日期为2011年3月4日),她用一份未经翻译的中文文件的未经证明的照相复制品来支撑自己的主张,她称这份照相复制品是医院报告,记述了她左手食指受伤是因警察在寺庙集会上使用暴力所致。2011年7月18日,申诉人的请求被认为不符合载于《移民法》第417节和第48B节的准则,该请求与之前提交至难民审查法庭的申请有着相同的主张,难民审查法庭之前已得出结论,没有证据可证实申诉人由于信奉天道教或其他原因而受到中国当局的关注。
4.5 在概述了申诉人的申请的法律框架之后,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来证实若被驱逐回中国,就会遭遇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移民部根据部长干预申请的情况对注明日期为2005年2月17日的医疗报告的复印件进行了审查,并认为该复印件不足以支撑申诉人于2011年7月18日最终确定的自己曾遭到警察殴打的主张。移民部未收到原始文件,因此无法判定该文件的真实性。在某些国家,很容易获得包括医院文件在内的欺诈性文件。最后,申诉人于2011年选择提交该文件。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这份文件的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
4.6 缔约国认为,即使该文件是真实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申诉人手指造成的伤害是故意行为或者旨在获得天道教信奉者的信息,也无法证明该伤害是由于《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所致。
4.7 申诉人声称L.D.Z在中国旅行期间曾遭到警方骚扰,并被询问其与申诉人的关系,移民部于2010年5月就这一主张进行审查,认为此说法不可信,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由于宗教信仰而受到中国当局的关注。尽管L.D.Z.被认为是天道教中的资深人物,但是她仍然能够在中国出入境而不遭受酷刑,这一事实表明,在天道教中不担任重要角色的申诉人即便被驱逐回中国,也不会面临酷刑风险。
4.8 缔约国声称,申诉人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不包含任何在国内程序期间未审查过的新内容。难民审查法庭审议并驳回了她关于因信奉天道教而在中国遭迫害的主张。法庭并不确信她曾经遭受迫害,并认为,她在悉尼参加天道教活动仅是为了加强其向移民部提出的申请。联邦法院和高等法院认为该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而维持了该裁决。缔约国回顾指出,委员会未质疑对国内程序中提出的证据的评价。
4.9 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移民部指出申诉人所声称的如果返回中国就将面临酷刑风险的说法不可信,自从申诉人在2011年3月最后一次提出部长干预申请以来,她的境况未发生重大改变。因此,在没有任何可靠证据证实申诉人将遭遇酷刑风险的情况下,将其驱逐回中国不会违反《公约》第3条,因此,她提出的主张由于缺乏法律理由而应予以驳回。
4.10 2013年2月28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了其在履行不驱回义务时开展的国内程序的一般资料。缔约国指出,其在2011年和2012年向澳大利亚的申请人发放了7083份保护签证;并按照澳大利亚国际保护义务,在健全的判定程序中对每一位申请人进行了仔细评估。
4.11 2012年,新的立法生效,该法律规定了与澳大利亚的不驱回义务有关的额外法律保护。对保护签证申请的审查包括下列步骤:由移民部工作人员进行一审;由难民审查法庭审查案情;由包括联邦治安法院、联邦法院和高等法院在内的澳大利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最后,申请人若未成功地获得保护签证,则可提出部长干预申请,如果公共利益需要,移民部长会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干预行为。
4.12 如果在用尽所有的国内程序后,澳大利亚的保护义务未产生,国内法规定,应合理可行地尽快将有关人员移送出澳大利亚,并相应通知有关人员。在便利有关人员返回之前,缔约国会开展最后的遣返前通关程序,以核实未出现可导致其产生国际保护义务的新资料。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和审查遣返程序,加强了这一程序的完备性。
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3年4月1日,申诉人提交了她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缔约国声称其未提交原始医疗报告,在这方面,申诉人转交了她的律师写给移民部长的信件,注明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该信件附有医疗报告的副本,用于支撑她关于如果返回中国恐怕会遭受酷刑的主张,信件指出,如果移民部希望获得该医疗报告的原件,可在申诉人被拘留场所(维拉伍德移民拘留中心)拿到,在她受伤后给予其治疗的医院也有关于治疗内容的记录。申诉人声称,尽管她的律师指出存在原始文件,但缔约国未作出任何努力来验证此文件,她怀疑缔约国是否真正努力尝试去适当核实她提供的证据。此外,申诉人在其评论中附上了该医疗报告的原始文件以及经认证的译文。该译文指出,申诉人被使用电棍殴打,左手食指末端皮肤撕裂,指甲脱落,伤口接受了清创和缝合治疗。
5.2 关于缔约国声称缺乏足够证据证实她关于返回中国后害怕会遭受酷刑的主张,申诉人指出,虽然她在申请保护签证的过程中未向移民部提供医疗报告,但她在2011年向移民部长申请部长干预时提交了该报告。考虑到缔约国未尝试调查此文件的真实性,针对此报告作出伪造推测具有欺骗性。她指出,她之前未提交此报告是因为她不知道此报告可用作证据来推进案件。直到2011年获律师告知后,她才了解到该文件对其申请保护签证的重要性。
5.3 关于缔约国声称缺乏与伤害她的手指有关的意图,申诉人指出,缔约国从未尝试直接与她澄清此事件。缔约国也没有就L.D.Z.所作的有利于申诉人的声明对L.D.Z.进行约谈,缔约国错误地得出结论称因为在悉尼的天道教组织内担任高级职务的L.D.Z在访问中国时未遭受酷刑,所以申诉人返回中国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申诉人指出,在L.D.Z访问中国期间,中国当局知道她与天道教的关系。
5.4 申诉人在评论中附有L.D.Z.的声明,注明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在声明中,L.D.Z.称她在2005年8月结识申诉人,申诉人当时是天赐神道协会的会员。她指出,在申诉人的请求下,她在2011年1月赴中国旅行期间前往探视了申诉人的孩子。她声称,在此次探视后不久即遭到中国警方询问她与申诉人的关系,警察称申诉人因其宗教信仰被视为中国的敌人。警察警告L.D.Z.不要再接近申诉人的家人。此外,L.D.Z.指出,中国当局不知道她与天道教之间的关系。
5.5 最后,申诉人指出,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反映出该法庭对天道教信奉者在中国受到的待遇缺乏认识。如果L.D.Z.的声明被认为是正确的,合乎逻辑的结论是,申诉人如果返回中国就会面临酷刑风险,这种风险不仅仅是理论上的。缔约国未能妥善审查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未能就她主张保护签证的案情开展有效、独立和公正的调查,此行为违反了《公约》第3条。
缔约国和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6.1 缔约国在注明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的普通照会中驳回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未能适当调查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核实其提交的证据之主张。缔约国回顾指出,申诉人负有就存在可预见的、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的情况进行举证的责任。此外,申诉人有法律顾问协助其准备保护签证申请和最近提交的部长干预申请。
6.2 缔约国认为,其已采取措施聘请讲普通话的工作人员来核实医院报告。但是,即使医院报告是正确的,它也不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申诉人左手食指的伤害与她作为天道教信奉者参加活动所受到的酷刑有关、并因而属于《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的范畴。此外,这些事实无法表明她如果返回中国会面临酷刑风险。
6.3 关于L.D.Z.的声明,缔约国认为,该声明未由律师或治安官等经授权人士见证签名以宣誓和确认内容的真实性。申诉人在2010年和2011年提交的部长干预申请中,附有经L.D.Z.署名的声明,内容与前一声明相同。这些资料被认为不可信,无法构成证据以证明申诉人是中国当局的关注对象或因宗教信仰而遭中国当局骚扰。此外,难民审判法庭不相信申诉人在中国时是天道教信奉者。出于所有这些原因,缔约国认为,L.D.Z.的声明无法支撑申诉人关于她如果返回中国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这一主张。
6.4 申诉人称,在澳大利亚,关于案情的裁决不可审查,缔约国对此也予以反驳,并回顾指出,难民审查法庭审查并驳回了申诉人关于案情的主张,包括她修改过的主张,即她如果返回中国就会因为是天道教信奉者而面临酷刑风险。此外,移民部在三个不同场合依据申诉人提交的部长干预申请审查了她的主张。
6.5 缔约国驳斥了申诉人关于缔约国对天道教信奉者在中国的待遇知之甚少的论断。移民部和难民审查法庭都是依靠各种来源的信息对申诉人的主张的可信性进行评估的。根据这些信息和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评价,它们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在中国时不是天道教信奉者,她也未曾因宗教信仰而遭到中国当局的骚扰或伤害。
7.1 2014年2月18日,申诉人驳斥了缔约国关于由她承担举证责任的论断。她回顾指出,该规定旨在令申诉人提供实质性理由来证明存在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在这方面,她说自己向委员会提供了由L.D.Z.署名的一份声明,注明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还提供了一份附有经认证译文的原始医疗报告。这些文件构成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她如果返回中国就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因此,上述规定已满足。
7.2 申诉人进一步强调,缔约国并未回应她关于自己在获得法律顾问帮助以准备保护签证申请之前曾接受移民代理人提出的误导性建议的主张。
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没有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和正在审查此事。
8.2 委员回顾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不应审议个人提交的来文,除非它已确定此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救济。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救济。由于委员会未发现对可受理性的任何进一步障碍,因此,它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回中国是否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下的义务,即,如有实质性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该国。委员会必须评价是否有实质性理由可据以相信该人在回到中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在评估这种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指出,这样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人员本人是否面临在所返回的国家会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风险。
9.3 委员会回顾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其中指出,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来评估遭受酷刑的风险。尽管风险不一定能达到“非常可能”的标准,但委员会注意到,举证责任一般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提出可论证的理由表明自己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委员会进一步回顾指出,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机关对事实的调查结果,但同时,它并不受这些调查结果的约束,相反,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每一案件的完整情节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9.4 关于申诉人在回到中国后可能会遭受政府官员施加的酷刑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她曾因信奉天道教遭到警察逮捕和殴打。但是,委员会也注意到了缔约国的意见,其中指出难民审查法庭无法核实申诉人的身份,因为她在有关保护签证的申请和难民审查法庭的申请中使用了不同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申诉人直到撤回自己是法轮功练习者的主张后才声称自己是天道教信奉者。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来文编写者负有提出可论证的理由的责任。关于这一点,不考虑申诉人与天道教的从属关系方面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她未能提交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她的主张,即她被遣返回中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10.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回中国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