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2/D/466/201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0 June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466/2011号来文

委员会第五十二届会议(2014年4月28日至5月23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Nicmeddin Alp(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申诉日期:

2011年6月21日(初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4年5月14日

事由:

将申诉人递解回土耳其

实质性问题:

返回原籍国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程序性问题:

所涉《公约》条款:

第3条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五十二届会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

作出的关于

第466/2011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Nicmeddin Alp(由Niels-Erik Han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申诉日期:

2011年6月21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4年5月1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Nicmeddin Alp提交给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66/2011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以下决定: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Nicmeddin Alp是土耳其国民,1962年出生。申诉人在丹麦寻求庇护,但其申请被拒,在递交申诉时,他正等待被驱逐回土耳其。他声称,丹麦若将他驱逐回土耳其,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1.2 2011年6月24日和28日,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代为行事,委员会决定不同意申诉人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以暂停将其驱逐出境的请求。2011年6月28日,申诉人被丹麦当局遣返土耳其。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是土耳其努赛宾市人,库尔德族,穆斯林教徒。自1982年起,他每年都会收到入伍征召,但均未应召。1987年至2001年期间,他是库尔德斯坦解放党(PRK-Rizgari, the PRK)的成员。1982年,该党多名成员被捕,并向警方提供了关于申诉人政治活动的信息。因此,他在1983年4月1日被逮捕,并在拘留期间被警察施以酷刑。1988年,他被最高法院判处20年监禁。但他在1991年假释出狱,条件是他停止其政治活动,并保证在6年7个月内不会变更住所。可他并未遵守这一条件,不仅没有开始服兵役,反而迁居至库尔德人聚居的阿达纳地区,并开始为一个专为库尔德斯坦解放党安排活动的政治组织效力。1991-1994年期间,他是库尔德斯坦解放党驻阿达纳地区的代表。1991年,他出席了库尔德斯坦解放党在希腊召开的会议。在此期间,他的家人收到了勒令申诉人服兵役和返回1991年获释后的指定居住地的通知。当时的情况似乎是,申诉人能够凭借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辗转于土耳其各地,而不会冒着因逃避兵役或未在指定地区居住而被捕的危险。而据他本人称,只要是政治需要,任何人都有可能受到搜查、逮捕和处罚。

2.2 1994年,当局开始在各大城市逮捕库尔德斯坦解放党成员,并在伊斯坦布尔发现了记载有库尔德斯坦解放党成员姓名的档案,其中包括关于申诉人政治活动的报告。由于他已经成为当局的通缉对象,该党于1994年11月决定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文件将他转移到罗马尼亚。从土耳其到罗马尼亚的行程历时约9个小时。他的父母和兄弟姐妹仍留在土耳其。

2.3 在罗马尼亚,申诉人受到了该党其他成员和其兄长――一位在罗马尼亚经商的瑞典籍公民――的接待。1997年,申诉人被逮捕,他立即提出庇护请求。1997年8月13日,他被认定为难民,理由是他自1976年起即已是库尔德斯坦解放党的成员,并且他于1983年至1991年期间在土耳其受到拘留,并在被拘留期间遭受虐待。大赦国际通过其兄长和库尔德斯坦解放党了解到他的案件。申诉人已经在罗马尼亚境内结婚,并育有一个孩子;他还在那里经商,并取得成功。

2.4 1999年10月或11月,申诉人作为库尔德斯坦解放党代表出席了该党在罗马尼亚召开的一次大规模会议。与他一道出席会议的土耳其情报人员威胁要杀死他,或将他绑架并带回土耳其。之后,申诉人还在布加勒斯特分别遭到1次堵截和1次袭击,但他均设法成功逃脱。事后,他向警察报案,但警察因缺乏证据,对此无能为力。据他声称,土耳其情报部门有很多机会从罗马尼亚当局那里获得关于他的信息,因为双方之间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因感到威胁,申诉人申请了前往荷兰的签证,前去投奔在那里居住的姐姐。2001年,他飞赴荷兰,并在那里停留了17天。他在荷兰并没有提出庇护请求,唯恐会被遣返罗马尼亚。

2.5 2001年的某一天,他前往丹麦。2001年6月19日,即在他抵境的10天后,他提出庇护请求,并声称如果将他遣返土耳其,他有可能会因为他曾从事政治活动和没有履行兵役而被监禁和遭受酷刑。

2.6 2002年7月26日,丹麦移民局以缺乏可信性为由,拒绝了他的庇护请求,而且没有下令对申诉人进行体检以验证其酷刑伤痕。案卷中没有任何资料表明申诉人曾要求进行体检。2002年11月8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驳回上诉,维持这一决定。与此同时,上诉委员会并未质疑申诉人的说法,即,他一直都是库尔德斯坦解放党的一名活跃分子,直至1983年5月被警方逮捕;他在被拘留的前38天内饱尝酷刑,特别是双臂被吊起来,脚和身体遭到殴打,被迫连续站立24小时,并遭受电击、浇冷水和心理施压等刑罚。尽管在被拘留的前38天过后,酷刑稍缓,但挨打仍是家常便饭。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在1988年被判处20年监禁,但后于1991年假释出狱,假释条件是他停止其政治活动。据申诉人的说法,上诉委员会认为其陈述缺乏可信性,因为他忘记告知丹麦当局他已在罗马尼亚获得难民地位,并提交材料称自己是在2001年乘飞机从土耳其前往哥本哈根的。

2.7 之后在2002年,申诉人在庇护请求遭拒后,离开丹麦,前往瑞典,并在那里提出庇护和家庭团聚请求。某一天,瑞典庇护当局以缺乏可信性为由,拒绝批准他的庇护请求,并根据《公约》(《都柏林公约》)关于确定由哪个国家负责审查在欧洲共同体某一成员国所提出的庇护申请一事的第10条第1(e)款,于2003年9月19日将他递解回丹麦。

2.8 2003年10月13日,上诉委员会请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提供有关申诉人在罗马尼亚的难民地位的信息。2005年1月10日,难民署表示,申诉人已于1996年10月13日在罗马尼亚提出难民地位申请。考虑到他早在1976年便已加入库尔德斯坦解放党,于1983年至1991年期间遭到监禁,并在被拘留期间遭到虐待,罗马尼亚于1997年8月13日给予他为期三年的庇护。他在罗马尼亚的居留许可已延长至2002年8月11日,但由于他没有要求该许可后续展期,不能再在罗马尼亚境内居留。2005年9月15日,上诉委员会从难民署收到了申诉人提交的申请庇护文件的副本。

2.9 与此同时,申诉人在未告知丹麦当局的情况下,离开丹麦前往德国。他试图在德国结婚,但因无护照而未果。2005年5月30日,德国当局将其递解回丹麦。

2.10 2006年4月5日,上诉委员会通知申诉人,委员会决定重新审议其案件。申诉人在上诉委员会出庭受审时证实,他已在罗马尼亚获得难民地位,并在那里居住了七年。他补充说,他与库尔德斯坦解放党的关系已经在2000年结束,因此,他在丹麦期间并未与库尔德斯坦解放党联系。关于被遣送回土耳后受到虐待的风险,他表示,土耳其当局会认出他,即使他已经停止为库尔德斯坦解放党开展活动;最坏的情况是,他会被征召服兵役;他可能会被处以12年监禁,服完他1988年被判刑期的剩余部分,和/或在土耳其当局指控他曾在土耳其担任库尔德斯坦解放党领导人的情况下,被处以7年有期徒刑;他会遭受强迫失踪。

2.11 2006年6月28日,上诉委员会以缺乏可信性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避难请求,并认定他没能拿出证据证明如果被强行遣返土耳其会有受到迫害的危险。法院未要求对申诉人进行任何体检。案卷中也没有任何资料表明申诉人曾要求进行这类检查。

2.12 2008年8月8日,难民署驻罗马尼亚办事处告知申诉人称,因为他没有申请延长在罗马尼亚的难民地位,他不再被视为罗马尼亚难民。难民署指出,他可以就其难民地位是否到期向罗马尼亚法院提出异议,但这类诉讼往往耗时良久且结果难以预料。

2.13 2011年6月28日,申诉人被丹麦当局遣返回土耳其。

2.14 申诉人声称,由于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一经作出不得上诉,他现在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申诉人认为,如果丹麦强行将他遣返土耳其,即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的应尽义务。他声称,他已经向委员会提起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因为他已经因自己在原籍国可能会受到迫害而获得了难民地位。他补充称,国际组织的报告均表明,土耳其境内的人权状况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即便土耳其境内的总体状况在1994年他离境后有所改变,但政治上很活跃的库尔德人的处境依旧艰难。尽管丹麦当局质疑他的可信性,但并未对他过去曾在土耳其遭受酷刑和监禁的经历提出异议。他解释称,他之所以无法提供可证明他曾受酷刑之说的体检文件是因为丹麦当局没有对其进行体检。他强调,自1980年代起,他便是政治活跃分子,因此,一旦被遣送回土耳其,将不得不服完剩余的12年有期徒刑。

3.2 申诉人还声称,丹麦当局没有就其案件展开调查,特别是没有对其进行体检,而且上诉委员会所作的裁定没有就他被遣送回土耳其面临酷刑的危险做出论证,从而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之规定应该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2年1月3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坚称,申诉人根据第3条提出的主张不应予以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提出符合《公约》第22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之可受理规定的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作为一种替代意见,缔约国表示,就案件的案情而言,不存在任何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情况。

4.2 缔约国回顾了案情事实。关于国内庇护程序,它表示,2001年3月11日,申诉人未持有合法的旅行证件便进入丹麦境内,并在2001年3月19日提出庇护申请。2002年6月26日,丹麦移民局拒绝了他的申请;2002年11月8日,上诉委员会维持了这一决定。2006年4月5日,鉴于从难民署那里获取的信息,上诉委员会判定,重新启动该程序。2006年6月28日,上诉委员会再度维持了丹麦移民局2002年6月26日的决定。2007年7月4日,申诉人的弟弟和弟妹要求重新启动该程序。2007年9月27日,上诉委员会通知申诉人,因为委员会不知道他的居住地点,所以对重启程序的要求不作考虑。2011年6月16日,申诉人的代理律师要求重启该程序,但随后在2011年6月27日遭上诉委员会拒绝。

4.3 缔约国详细解释了适用的国内庇护法律及其国际义务,例如,《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难民公约》)、《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它还进一步说明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决策流程。它特别指出,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机构,成员包括两名法官和其他人员,如律师或司法部雇员等,这些成员均不在委员会秘书处供职;委员会成员是独立的,不得接受或寻求委任或提名机构的指示。委员会的裁决一经作出不得上诉。虽然丹麦《宪法》规定,可以向国内法院提起上诉,但这仅限于法律问题,且不允许审查证据评估结果。缔约国进一步表示,当时按照惯例为申诉人指定了一名律师,在委员会召开会议前,申诉人和该律师均有机会研究案卷材料和背景材料。丹麦移民局还派一名口译人员和一名代表出席了庭审。委员会对该案中的所有证据展开了全面彻底的审查。

4.4 此外,丹麦移民当局在就庇护申请做出决定前,会评估接受国的人权状况,以及所涉个人在该国受到迫害的风险。因此,申诉人仅仅是将委员会作为一个上诉机构,以求委员会对其申诉做出新的评估,而此前,丹麦移民当局已对其申诉做出彻底审议。缔约国引述了委员会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第9段,表示该委员会只是一个监督机构,而且委员会应该对丹麦当局,特别是其上诉委员会的调查结果给予相当的重视。

4.5 关于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本人在土耳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引述了上诉委员会分别于2002年11月8日和2006年6月28日全体一致作出的裁定。缔约国重申了委员会所得出结论的依据:申诉人未能证实这一危险切实存在;关于本人政治工作和居住地的陈述相互矛盾;未能证实自己可能会因未能服完兵役而受到异常严重的惩罚;在1991年后假释出狱后,他一直都能用自己的本名正常生活、考取驾驶执照和自由出入土耳其。

4.6 缔约国质疑申诉人陈述词的可信性,并强调了下列前后不一之处:首先,申诉人先是向罗马尼亚当局称,他在1991年出狱后前往希腊,后于1992年回到土耳其,之后却对丹麦当局表示,他获释后去的是土耳其阿达纳地区。当就这些矛盾之处和他进行对质时,申诉人却回答,他并不认为这些问题有何重要性。其次,关于他出狱后的政治活动,2002年,他对上诉委员会称,他曾是库尔德斯坦解放党的一名代表,但没有为该党招募纳新,而到了2006年,他却说,他曾为该党招募新成员,并向他们介绍库尔德斯坦的社会和历史事实。再次,他在2006年向上诉委员会表示,他曾于1997年在罗马尼亚提出庇护请求,但据罗马尼亚方面的庇护卷宗显示,他是于1996年在希腊驻罗马尼亚大使馆内提出庇护申请的。对于这些前后矛盾之处,申诉人并未做出合理的解释,有鉴于此,缔约国不能接受他的陈述。

4.7 缔约国驳斥了申诉人对上诉委员会2002年11月8日的裁决所持的观点,即,委员会对他可信性的评估是基于他没有告知丹麦当局他已在罗马尼亚获得难民地位的事实。缔约国解释称,委员会当时不知道他没有这样做。缔约国还进一步声称,仅凭申诉人先前曾在另一个国家获得难民地位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得出将他遣返土耳其会违反《公约》第3条的结论。

4.8 针对申诉人关于丹麦当局未对其进行体检的说法,缔约国表示,鉴于上诉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即,申诉人没能充分证实如果被遣送回土耳其可能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因此本案并无体检必要。缔约国解释称,在寻求庇护者援引酷刑作为一项申请庇护理由的情况下,委员会可要求予以体检。关于有无必要进行此类检查的决定通常是由委员会在审理期间作出的。这类检查的必要性要在逐案分析的基础上决定,特别是要视酷刑相关说法的可信性而定。如果委员会认为这一申诉可信,但经查实发现遣返后并无任何风险切实存在,则通常会免予体检。同样,如果委员会认为,寻求庇护者在整个程序中都缺乏可信性,并完全拒绝接受他关于酷刑的说法,则根本无进行这类检查的必要。然而,如果委员会认为寻求庇护者符合《外国人法》第7条所规定之取得居留许可的要求,但其陈述词的准确性值得怀疑,也可予以体检。缔约国还表示,申诉人关于他在1983年至1991年期间曾遭受监禁这一指控本身并不能作为向其提供庇护的充分理由。

4.9 缔约国对申诉人援引委员会判例法的意义提出质疑。它表示,第373/2009号和第349/2008号来文的提交人均是库尔德工人党的成员,他们都曾参加过该组织的武装斗争,因此,根据土耳其《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他们面临着遭受迫害的危险。上诉委员会重新启动庇护程序并向申诉人签发居留许可证的第409/2009号和第460/2011号来文的提交人分别是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国民和厄立特里亚国民。但是,应该指出的是,这些来文所载的事实,包括关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和厄立特里亚的国别信息,和本案中的土耳其存在很大区别。

4.10 申诉人还提到已纳入上诉委员会2002年裁决的关于他自称所受酷刑的描述,对此,缔约国澄清道,该裁决仅仅是复述他对丹麦庇护机构的陈述,这并不意味着上诉委员会认为这些陈述属实。

4.11 即便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缔约国仍坚持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将其遣返土耳其会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第5段规定,申诉人有责任提出有理有据的申诉。此外,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6和第7段,在评估申诉人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虽然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但它应该是真实的、针对个人且当前切实存在。缔约国援引委员会的判例,并引述上文第4.3至第4.10段所载的观点表示,申诉人未能证实他在土耳其会面临这种危险。因此,他将其遣送回土耳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2月26日,申诉人解释说,虽然他基本认同缔约国对事实的说明,但缔约国忽略了其代理律师2011年提交的重启程序要求,其中还附有体检要求,但该要求在2011年6月27日遭到上诉委员会拒绝。缔约国认为,因该案缺乏可信性而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体检,申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相反,正因为他的可信性是讨论的焦点,才恰恰应该进行这类检查。申诉人声称,将其驱逐回土耳其,连同拒绝他的体检要求,一并构成对《公约》第3条第1和第2款的违反。他还声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不够充分。

5.2 申诉人还进一步指出了几个与上诉委员会组织结构和决策流程有关的问题。首先,委员会的裁决,特别是其证据评估,不受法院复审。其次,委员会缺乏公正性,因为三名成员中有一名成员是丹麦司法部的雇员,负责处理寻求庇护者提交的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居留许可申请。

5.3 申诉人强调,根据《难民公约》的规定,如果某人在逃离一个国家前曾遭受过酷刑,即使被遣返后遭受迫害的风险尚未确定,也可向其提供庇护。尽管如此,而且尽管《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援引了《难民公约》所载的“难民”定义,但事实上,过去曾遭受酷刑的外国人,只有在查实他或她被遣送回原籍国后,再次遭受酷刑的风险切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居留许可证。因此,即便没有证据证明他或她未来会遭受迫害或酷刑,也很有必要准予体检。此外,这类检查可作为证据支撑某人对上诉委员会所作的酷刑描述,因为委员会可能会“忘记”,先前遭受的酷刑可能会让某人获得《难民公约》规定的难民地位,即便遭受迫害或酷刑的风险不复存在。此外,《外国人法》第7条第2款规定,遭受酷刑或迫害的风险应该是真实的。申诉人声称,“真实性”难以评估,但可能是指《公约》并未做出要求的“极有可能性”。

5.4 他认为,缔约国在其意见的某些部分未能具体引述《公约》规定,这意味着国内立法和上诉委员会的做法可能不符合《公约》第3条和第1号一般性意见。与《欧洲人权公约》不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条约尚未被纳入国内立法,尽管各个条约机构早已建议这样做。

5.5 申诉人进一步指出,丹麦当局没有就其代理律师提出的体检要求举行任何口头审理。据申诉人称,丹麦当局认为,他关于过去曾被土耳其当局拘留和施以酷刑的说法以及提及的委员会关于土耳其的最近判例,均不能构成对其进行体检以验证酷刑真假的充分理由。丹麦当局不仅没有为其申请任何特殊待遇,还将他关押在一个封闭的拘留营内等候递解出境。据申诉人称,如果庇护寻求者在庇护申请中提及酷刑,当局则应设法让其同意接受体检,为他或她的酷刑指控提供证据。虽然申诉人愿意接受体检,但当局并没有寻求他的同意。

5.6 申诉人重申,应向酷刑受害人提供庇护,不论他们在被遣返回原籍国后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在这方面,体检是证明过去是否曾遭受酷刑的唯一途径。他承认,在整个程序中,他并没有不可信之嫌,但上诉委员会认为他的酷刑之说完全不可信。不过,他称,虽然委员会“没有直接驳斥”他关于曾遭监禁和酷刑的陈述,但它并没有解释其为何有这种怀疑,反而“草率地得出结论认为,遣返后不存在任何遭受酷刑的风险”。

5.7 他进一步表示,上诉委员会用以决定是否予以体检的测试令人难以理解。他推断自己没有达到测试要求。同时,他声称不能仅仅依据他所提交的关于他曾前往希腊、后又返回土耳其的信息,就认为如果将其驱逐出丹麦,他不会有任何遭受酷刑的风险,因为这些信息本身并不能证明他曾在土耳其当局的手中经受酷刑。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申诉人的可信性仅仅是评估遣返后遭受酷刑风险的众多因素之一。就他的情况而言,进行体检是有必要的,特别是鉴于《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也即应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以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在原籍国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5.8 申诉人不同意缔约国关于其来文明显证据不足、故不予受理这一说法。他指出,土耳其是一个存在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的国家,而这也在委员会最近关于土耳其的结论性意见中得到确认。缔约国从未直接否认他曾被土耳其当局处以监禁和施以暴力。当初就应对他进行体检,以弄清其案件中的不一致之处。因此,委员会应宣布他的案件可受理,并审查案件的是非曲直。

5.9 申诉人辩称,他提交丹麦庇护当局的材料中的不一致之处微乎其微,因此不影响对其庇护申请的审议。他最初之所以隐瞒他曾在罗马尼亚居住的信息,是因为他不想被遣返回该国,土耳其当局已经知道了他在该国的下落,他在那里没有安全感。缔约国认为,尽管他已经在罗马尼亚获得难民地位,但将他移送土耳其并不能构成认定它违反《公约》第3条的充分理由,对此,他表示不同意。他还反驳了缔约国的另一说法,即,他自称曾在1983年至1991年被监禁期间遭受酷刑的说法不构成获得庇护的充分理由。关于丹麦当局拒绝予以体检以验证酷刑一事,他表示,该缔约国没有按照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b)-(e)段之规定,分析他的申诉。之前,他能凭借有充分理由畏惧在土耳其会受到迫害而被罗马尼亚承认为难民地位,同样也应该被丹麦承认为难民。

5.10 申诉人重申,第373/2009号和第349/2008号来文与其案件有相关性。他虽非库尔德工人党成员,但他曾参与政治;然而,缔约国在评估他返回土耳其后遭受酷刑的风险时,根本没有参照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e)段。从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a)段的角度而言,这些来文也有相关性,因为其中载有委员会关于土耳其人权状况的分析,其特点是存在一贯严重和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他进一步引述委员会关于土耳其的结论性意见,强调滥施酷刑是土耳其监狱的一个主要问题,而且尽管如此,上诉委员会收集的土耳其背景材料仍未将该结论性意见纳入其中。因此,没有理由相信在土耳其,只有依照土耳其《反恐怖主义法》予以取缔的库尔德工人党成员才会遭受酷刑。

5.11 此外,申诉人表示,丹麦当局有责任在拒绝曾在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的国家遭受酷刑者的庇护请求前,先行准予对他们进行体检,而第409/2009号和第460/2011号来文则表明丹麦当局是如何忽略这一责任的。

5.12 申诉人认为,上诉委员会有责任就自身是否已经认定他在逃离土耳其之前曾遭受酷刑一事属实作出明确决定。尽管他关于自己曾遭受酷刑的说法对于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b)和(c)段开展评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他的案件中,委员会没有做出任何这类决定。因此,他的案件与第339/2008号来文相似,该来文中,委员会确认缔约国从未否认申诉人――一名参与政治的伊朗国民――曾被施以酷刑,并认定缔约国将他强行移送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

5.13 申诉人认为,必须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加以驳斥,因为其中根本没有提及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a)-(g)段中罗列的理由。

5.14 申诉人代理律师表示,据申诉人家庭成员称,申诉人在抵达土耳其后即被拘留。截至2014年3月16日,律师没有收到任何关于他是否和何时会被释放的消息。他担心申诉人在被拘留期间会被施以酷刑。

5.15 总而言之,申诉人认为,将他遣返土耳其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第1和2款。首先,丹麦当局未经对其进行体检,便于2002年6月26日和2011年6月27日拒绝其庇护请求,故在确定他返回原籍国后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没有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从而违反了《公约》第3条第2款。其次,缔约国拒绝在庇护案件中予以体检,并拒绝接受以这类检查为形式的证据,这在一系列起诉该国的案件中成为一个令人关切的问题。申诉人表示希望借助他的案件澄清缔约国的责任,即,应该按照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a)-(e)段的规定,审议这类证据。再次,他要求缔约方就强行将他递解出境而造成的痛苦对他进行赔偿。最后,其代理律师要求委员会向土耳其当局澄清申诉人的现状。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6. 2012年4月13日,缔约国重申了其之前的意见,并就申诉人的评论提交了补充材料。特别是,缔约国同意申诉人的说法,即,根据《难民公约》,可在参考申请人不一定是因客观且确定的情况而产生的主观恐惧的基础上,给予申请人难民地位。但是,缔约国认为《难民公约》的适用问题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并驳斥称,原告的说法与《公约》规定的风险评估毫不相干。它认为,主观恐惧问题所依据的是与先前提交丹麦当局的完全相同的陈述词、证据和事实,并已由丹麦当局做出慎重审议。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程序

审议可受理性问题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查明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凋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7.2 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除非个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会审议其来文。委员会注意到,本案中,缔约国并未对申诉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该来文明显没有根据,故不予受理。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出的观点引发出了实质性问题,这些问题应本着案件的是非曲直加以处理。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存在受理障碍,并宣布来文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和申诉人均就来文案情发表了意见,委员会立即将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之规定,委员会参照当事各方向其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针对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在返回原籍国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评估该风险时,必须谨遵《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委员会回顾称,这类决定旨在确定所涉个人在被遣返国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可预见且真实的风险。由此可见,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能意味着有充分理由确定特定个人在返回该国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提出其他理由来证明所涉个人会有人身危险。反之,一个国家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能意味着个人在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8.3 委员会忆及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该意见,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虽然该危险不一定非得达到“极有可能”的程度,但委员会指出,举证责任一般落在申诉人身上,他必须提出有理有据的案情,即,他或她面临着“可预见、真实且针对个人”的危险。委员会进一步回顾,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的有关机构出具的事实调查结果,但同时又不会被这些结果所束缚,而是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之规定,有权根据每一起案件的所有情况,自行评估事实。

8.4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曾于1983年至1991年在土耳其被监禁期间遭受酷刑,而且,缔约国本应当下令对其检查,以验证其指控的真实性。但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当局已经彻底评估了申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发现这些证据缺乏可信性,并认为没有必要下令予以体检。此外,它还注意到,申诉人的体检请求是在非常晚的阶段才提出来的,换言之,是在申诉人代理律师在2011年向上诉委员会代为提交的第二次重启庇护程序要求的框架内提出的。另外,委员会怀疑,在所称酷刑已发生20多年过后再进行体检是否还有任何意义。

8.5 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即使它接受申诉人过去曾遭酷刑的说法,特别是鉴于罗马尼亚当局曾给予他难民身份,但问题是,目前,他是否依然有在土耳其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在一开始就注意到了档案中无可争议的信息,即,申诉人的难民地位已经在他自主离开罗马尼亚后终止,而且他也未在任何其他国家获得难民地位。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如果将他遣返土耳其,他会被关进监狱,或是服完他1988年有期徒刑的剩余12年,或者会被指控在1990年代离开土耳其之间,曾在该国担任库尔德斯坦解放党的领导人。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表示,他最晚已于2000年停止为库尔德斯坦解放党开展活动。它还注意到代理律师提交的资料,大意是申诉人在2011年6月28日被丹麦移送出境后,在土耳其被拘留。

8.6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返回土耳其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特别是考虑到他曾隶属于库尔德斯坦解放党且没有服完兵役。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提到了土耳其境内的总体人权状况和委员会关于土耳其的结论性意见,该意见强调,土耳其监狱内存在使用酷刑的现象。然而,委员会回顾称,仅凭他或她的原籍国内存在侵犯人权现象这一情况本身,并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本人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它还指出,申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他返回土耳其后,会因过去所从事的政治活动或没有服兵役而被监禁,为此被处以异常严重的徒刑,或者会受到有违《公约》规定的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从卷宗材料来看,不能认定负责审查该案的丹麦当局没有进行适当的调查。此外,委员会还指出,档案中没有其他任何材料可据以认定,在所称酷刑过去20多年后的今天,申诉人在其原籍国仍然面临遭受酷刑或遭到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可预见、真实和针对其个人的风险。

8.7 委员会忆及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该段规定,来文提交人有责任提出有理有据的案件。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履行举证责任。

9. 鉴于上述考虑,且由于档案中并无其他相关信息,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递解回土耳其并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本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