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SVN/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8July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第六十三届会议(2013年5月27日至6月14日)通过的关于斯洛文尼亚第三和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2013年6月6日,委员会举行了第1802和第1803次会议(见CRC/C/SR.1802-1803),审议了斯洛文尼亚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SVN/3-4),并在2013年6月14日举行的第1815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SVN/3-4)以及对委员会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RC/C/SVN/3-4/Add.1),使委员会能够更深入了解缔约国境内的儿童权利情况。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多部门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对话。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以下立法措施:

2012年对《国际保护法》的修订法案;

2012年对《收养照料条例》的修订法案;

2012年对《刑法》的修订法案;

2011年《外籍人法》生效;

2010年《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居住的前南斯拉夫公民法律地位正常化法案》;

2008年《家庭暴力预防法》;

2008年《精神健康法》;和

2007年《罗姆人社区法》。

4. 委员会欢迎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4年9月;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4年9月;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08年4月;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7年1月;和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4年9月。

5. 委员会欢迎推出了下列体制和政策措施:

2013-2020年社会保护国家方案;

2006-2016年“儿童和青少年方案”;

2009-2014年防范家庭暴力国家方案,及其2010-2011年度与2012-2013年度行动计划;

2012-2013年反人口贩运政府间工作组行动计划;

2008-2011年和2011-2014年的两个“罗姆儿童圆满融入教育”项目;和2010年“扩大罗姆人族群成员居住地区的社会和文化资本”,和

2004年促进罗姆人教育战略及其2011年修订案。

三.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6. 委员会在欢迎缔约国致力于执行委员会2004年关于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30)之际,遗憾地注意到,意见所载的某些建议尚未得到全面和充分的实施。

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尚未执行或未充分执行对依《公约》规定所交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尤其是关于协作、不歧视、恢复支付儿童赡养费、侵害儿童的暴力和虐待行径,以及贩运儿童问题的意见。

立法

8. 委员会注意到审议期期间颁布了各类与儿童相关的立法措施。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依然未颁布将《公约》所有条款融入国家立法的综合儿童法。

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编纂符合《公约》各条款的综合儿童法。与此同时,缔约国应继续致力于协调现行相关儿童立法,包括废除与《公约》不相符的《婚姻与家庭关系法》条款。

综合政策与战略

10. 委员会缔约国为更新充实2006-2016年“儿童和青少年方案”所做的努力。然而,委员会仍关切尚未拟订出经更新后的执行方案行动计划。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更新充实2006-2016年“儿童和青少年方案”,并通过颁布包含实施方案必备要素在内,有约束力的行动计划,确保予以确切实施。方案及其行动计应得到充分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的支持。

协调

12. 委员会注意到劳工、家庭、社会事务及平等机会部,在编撰和介绍关于《公约》执行情况报告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及其为在政府各部委设立联络点所作的努力。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该部执行任务不力,无能力监督和评估所有各相关主管部对《公约》的执行情况。

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该部的任务和能力,包括为之拨出充分的资源,使之能有效协调从国家至区域,及地方各级各不同部门之间的《公约》执行工作。

资源分配

14. 委员会赞赏为保健、教育和社会服务拨出的资源。然而,委员会关切,2012年颁布的《财政收支平衡法》对享有《公约》所列儿童权利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委员会还关切,不但在预算编制工作方面,而且为确保儿童权利推出的战略性预算项目确定、追踪及保护机制均缺乏儿童权利观。

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尤其在财政危机期间,为儿童拨出的资源,以期保证在任何时候都全面履行《公约》。参照委员会在2007年关于“调拨资源,落实儿童权利――国家的责任”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充分考虑到了儿童权利及需求和优先领域的情况下,确立预算编制程序。为此,缔约国应为处于弱势境况的儿童拨出专用资源,并确立具体指数和追踪制度。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立一个机制,监督和评估为实施《公约》所拨资源分配情况的效益率、充足度和均衡率。

数据收集

16. 在欢迎2004年创建了儿童问题监察所,监督斯洛文尼亚境内儿童情况,并单独设立了一个儿童资料库的同时,委员会关切,所述数据未按《公约》所涵盖的各个领域充分分类划分,尤其没有分别列出隶属少数人群体,包括罗姆人群体的儿童、残疾儿童、移徙儿童、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的数据。

1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巩固全面收集儿童情况的数据库,并确立有关儿童权利的指标,据此,分析和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所述数据应按年龄、性别、地域、族裔、移徙身份和社会经济背景分类整理,以便于判定儿童的整体状况,并为制订各方案提供指导。

独立监督

18.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的监察专员署仅被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认证为“B”级地位。此外,委员会虽赞赏遵照委员会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30,第9段),任命了一位副监察员,负责监管儿童权利和社会保障方面事务,然而委员会仍关切该监察专员的能力有限,以及几乎没有儿童向该副监察专员提出求诉。

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致使监察专员署符合《巴黎原则》,尤其是第四项条件,即担负起开展人权领域教育和宣传任务。委员会在提醒注意其关于独立国家人权机构作用的第2(2002)号一般性意见之际,建议缔约国为副监察专员提供为切实履行所设职能所需的充分人力、技术及必要的财力资源。缔约国还应增强儿童提出投诉的便利,并以敏感地关注儿童和迅捷的方式,处置儿童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推行提高认识的方案,使儿童们认识到其可直接向副监察专员提出申诉的权利,并确保可诉诸、简便和适宜儿童的申诉程序。

宣传和培训

20. 委员会赞赏司法培训中心所作的努力,组办和实施了对各类法官、公共检察官、公共律师和司法工作人员开展的各种形式培训。然而,委员会关切,这类培训零打碎敲,缺乏连贯性和深度。委员会尤其关切,主管家庭事务部门的法官缺乏关于儿童权利的意识。此外,委员会还关切,所有从儿童和与儿童相关事务的专职人员,均缺乏有关儿童权利问题系统性培训的状况。

21. 委员会建议司法培训中心为司法机构,包括加强为司法机构,包括法官、公共检察官、公共律师和司法工作人员开展儿童权利培训的质量和系统性。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尤其应以主持专职法庭法官为对象,确保他们有机会接受关于儿童权利问题的培训。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从事儿童和与儿童相关事务的专职人员,尤其是教师、从事少年司法事务人员、保健工作者和从事替代性照料机构工作的人员,均得到充分和系统的儿童权利培训。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2. 委员会关切,尽管委员会先前曾提出过建议(CRC/C/15/Add.230,第21段),然而,与民间社会在所有《公约》执行领域的合作程度有限。委员会进一步关切,不仅对缔约国境内的非政府组织,而且对儿童事务组织所拨的资源均有限。这造成了上述组织开展行动的范畴狭隘,长期性规划工作的局限。

23. 委员会重申先前的建议,并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促使各社区以及民间社会系统地参与各项涉及儿童权利政策、计划和方案的规划、执行、监督和评估工作。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考虑扩大为立足于儿童权利的非政府组织提供的财政支助,使之能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B.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4. 委员会虽意识到在本轮审议期期间,为提高罗姆人族群地位所采取的一些立法和政策措施,然而,仍严重关切,长期以来罗姆儿童在成长的每一个阶段均遭到歧视,对于种种警察和个体歧视行为,却无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尤其关切:

尽管委员会先前曾提出过建议(CRC/C/15/Add.230,第23段),然而,国家立法和方案依然区分本地罗姆人居民与非本地罗姆人居民,特别是2007年《罗姆人族群法》仅适用于本地罗姆人居民;

许多罗姆人族群包括儿童被拒绝了享有适足住房和饮用水;和

尽管委员会先前曾提出过建议,然而,罗姆儿童仅得到有限的教育,而且极多数量的罗姆儿童被编入为有特殊需要儿童开设的年级班就读。

25. 参照《公约》第2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该国境内的每位儿童都不受歧视,平等享有《公约》所列各项权利,并为此:

遵循2005年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先前也曾提出过的建议(CCPR/CO/84/SVN,第16段),考虑废除两种不同罗姆人地位的区别,并赋予罗姆人族群整体不受歧视的地位,尤其要对所有罗姆人居民适用《罗姆人族群法》;

继续奉行现行措施,并采取其它必要措施,确保切实消除任何形式侵害罗姆血统儿童的歧视,尤其要遵照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建议(CERD/C/SVN/CO/6-7,第8-10段)为之提供适足的住房、饮用水和教育;

建立可监查歧视罗姆儿童的监督机制,切实调查、追究和惩处任何所监察到任何的歧视罗姆血统儿童的行为;和

设立由儿童、家庭和社区参与其中可持续公共教育和提高认识方案,认清对儿童歧视的不良影响后果。此方案的实施旨在扭转看待罗姆人族群的普众态度,树立起注重多文化社会的意识。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下次定期报告提供具体的资料阐明,继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大会通过《宣言和行动纲领》后,参照针对《公约》第29条第1款关于教育目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1/1),缔约国为后续履行《儿童权利公约》采取了哪些相关措施和方案。

26. 委员会欢迎2006年颁布的《同性伴侣登记法》并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在2011年就允许同性伴侣收养子女行政决定举行对话期间提供的资料。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尚无条例规约上述法律及其它立法所述同性伴侣抚养儿童的地位和权利的条例。委员会还关切,针对同性伴侣所抚养儿童因其家庭的性取向在校内所面临的各类形式歧视,未提供可诉诸的补救办法。

27.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为确保赋予同性伴侣家庭子女正规地位,或修订《同性伴侣登记法》,或在预期推出的《家庭法》中列入适当相宜的条款。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治歧视同性伴侣家庭子女的现象,并确保学校在必要时为上述家庭儿童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儿童的最大利益

28. 委员会注意到所提供资料介绍了关于将儿童本人的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权,列入国家立法以及预期编纂《家庭法》的情况,并欢迎2004年《婚姻与家庭关系法》修订法案生效,规定将社会工作中心原执掌的确定探访子女权和赡养责任的实权,移交给法庭裁定。然而,委员会关切所悉资料称,法庭和社会工作中心在受理涉及剥夺儿童家庭环境案时,对该权利的认识不足。此外,委员会尤其关切,面对寻求庇护、难民和/或移民遭拘留问题,缺乏应把儿童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权的认识。委员会还关切缺乏判定何为儿童最大利益的程序和标准。

29. 参照关于应将儿童本人的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权问题14(2013)号一般性意见(CRC/C/GC/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把儿童本的人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权,列入该国的《宪法》。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把将儿童本人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权恰如其分地列入并始终适用于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所有涉及和对儿童产生影响的政策、方案和项目,尤其是那些涉及剥夺家庭环境,或寻求庇护、难民和/或移徙境况,包括拘禁的问题。为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订出程序和标准为判定每个涉及儿童领域,儿童最大利益提供指导,并向广大公众,包括社会工作中心、法庭、行政主管机构和立法机构开展宣传。

生命、生存及发展权

30. 在欢迎缔约国降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儿童死亡率所采取的政策措施,包括“2007-2011年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方案”和2006年“道路安全行动计划”的同时,委员会表示关切,交通事故仍是缔约国境内造成儿童和青少年死亡重大根源。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就除其它外,从获得早期儿童照顾和开发,保健及教学质量而论,罗姆血统儿童从早期童年至青少年期间致使其潜力得到全面开拓的机会有限。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措施,包括通过切实履行2007-2011年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方案和推行提高儿童、家长和广大公众对交通安全意识的公众运动,保护所有儿童免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缔约国境内儿童的生存率和发展率,尤其要遵循《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特别关注罗姆血统儿童。

尊重儿童意见

32. 委员会赞赏现行儿童议会,旨在鼓励儿童通过民主程序表达他们本人的意见。这包括2007年设立的“倡议――儿童心声”项目,旨在创立一个可列入正式法律制度的“儿童权利倡导”模式。然而,委员会关切,儿童议会项目由民间社会经管,因此,无法提供充足的支持,而其无法得到充足的资金支助,使该方案得以持续下去。委员会进一步关切,法律诉讼程序和社会工作中心在实践并未充分落实儿童享有的发表意见权。为此,委员会尤其关切,在未赋予所涉儿童意见应有分量的同时,过度依赖家庭事务部门专家意见的做法。

33. 委员会参照其关于执行《公约》所列儿童发表意见权的第12(2009)号一般性意见(CRC/C/GC/12),建议缔约国承担起促使儿童议会有效履职的首要责任,并为之提供充足的人力、财力和技术支持。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确保法庭和社会工作中心的法律诉讼程序切实听取儿童意见。为此,缔约国应在法律审理程序中为儿童提供发表意见机会,除其它外,扩大儿童顾问制度并应确保法庭给予当事儿童意见应有的重视。

C.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至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款)

姓名与国籍

3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为履行1999年和2003年宪法法院,以及2012年欧洲人权法院裁决所采取的立法和政策措施。然而,委员会严重关切,1992年曾被非法吊销(即所谓被“消除”)其法律地位的前南斯拉夫共和国原居民,在斯洛文尼亚境内的长期居住权得不到保障。委员会尤其关切:

依据2012年欧洲人权法院的规定,拟赔偿“消除”人们及其子女遭侵害权利的赔偿方案,仍尚未最后敲定;

由于《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居住的前南斯拉夫公民法律地位正常化法案》条款的实施,虽说2010年编纂了其修订案,然而,数量众多的人们,尤其是那些1991年6月25日之后在斯洛文尼亚境外出生的儿童被排斥在外;

法律没有因这些“被消除”人们被从其居所非法驱逐,使之人权遭到侵犯,尤其是那些可享有综合保健照顾有限的“被消除”者子女,及其中许多无法进入初中入读的儿童,提供赔偿;和

重新申请获取长期居住许可的行政程序繁杂冗长;“被消除”人们仍遭到拒绝;而且行政机构通过申请程序,欺凌这些“被消除”的人们。

35.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努力实施1999年和2003年宪法法院的两项裁决和2012年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为此,缔约国必须最后确定对话期间所提及的上述涵盖所有“被消除”人们及其子女的赔偿方案,并确保方案得到充分实施。为此,缔约国应确保与“被消除”的人们进行磋商,以恰如其分地涵盖所有遭侵犯的权利,对之作出真正和公正的评估,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具体资料,阐明落实这些“被消除”人们权利所的措施和方案。

36.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

赶快修订《法律地位法》拟在其条款中列入所有1992年被非法从其长久住所驱逐出去的人们,尤其是1991年6月25日后在斯洛文尼亚境外出生的“被消除”人们的子女,并就侵犯他们权利的行为制订出赔偿条款;

适用“被消除”的人们获取居住许可的简捷程序;有步骤地摒弃对居住申请的拒绝;和增强处置居住申请业务行政人员的意识,以本着尊重尊严和不持偏见的态度对待“被消除”的人们;和

考虑批准1997年《欧洲国籍公约》和2006年《欧洲委员会关于避免国家继承出现无国籍状况公约》。

D.侵害儿童的暴力(《公约》第19条、第37条(a)款和第39条)

体罚

37. 委员会重申先前就法律不禁止家庭内体罚表示的关切(CRC/C15/Add.230,第40段)。在欢迎2008年颁布《家庭暴力防范保护法》的同时,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法律只禁止人身暴力,而且只禁止家庭内的暴力。委员会还关切,尽管《宪法》和《刑法》虽规定体罚是不合法的惩戒措施,然而,则并不明确禁止刑法机构内的体罚。同样,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日常教育中心和寄宿学校机构内的体罚不合法,然而,则并未明确禁止在其它替代照料形式下的体罚。

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国家立法明确禁止包括家庭在内一切情景下的体罚,和修订《刑法》和《收养照管法》。采取这项举措的要旨是禁止刑法机构内以及所有替代照料形式下的体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通过发起提高认识运动,包括发起积极、非暴力和参与性的儿童抚养形式,处置体罚问题,尤其是家庭内的体罚问题,推广以非暴力性的惩戒形式取代体罚。

虐待和忽视

39. 委员会赞扬2008年缔约国颁布了《家庭暴力防范法》以及2013年对《提供家庭收养照料法》的修订生效,并注意到所提供的关于近几年家庭内侵害儿童暴力发生率递减的资料。然而,委员会表示了如下关切:

《家庭暴力防范法》所列的暴力定义狭隘,亦如其它基本上只述及家庭暴力问题的相关条例,只规定在家庭内,并未列明在所有其它情景下,保护儿童免遭暴力;

缺乏监察受虐待儿童与据称施虐家长之间接触的规则,以及负责监察这类接触情况的社会工作中心不具备训练有素的工作人员;

缺乏有关面临遭虐待和被忽视风险儿童的综合资料库系统,以及各个社会工作中心之间缺乏协调配合;和

据所悉资料称,在许多情况下,遭虐待儿童在违背本人意愿情况下,被迫与其据称的施虐家长会面。

40.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

禁止一切情景下所有形式对儿童的虐待和忽视;

保存每一起儿童遭虐待或忽视案件的记录,并在各个社会工作中心之间进行系统性的交流,并确保针对此类案情采取后续行动,以避免对这类施虐家庭的监察和防范不尊重现象的措施出现疏漏;

建立社区保护机制,负责履行监察和举报虐待和忽视案情的任务;和

尽快颁布监察遭虐待儿童与其据称施虐家长之间接触情况的基本规则。这应包括增强对所有从事与儿童相关和儿童事务专职人员,尤其是对社会工作中心从业专职人员,关于侵害儿童家庭暴力和切实履行接触规则的培训。

色情剥削和虐待

41. 委员会关切国家立法对侵害儿童暴力的定义狭隘,未明确提及性暴力问题。委员会还关切所收悉的报告揭露出未到年龄的罗姆儿童遭强迫婚姻,涉及侵犯儿童尊严的性行为等习俗问题。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罗姆女孩往往沦为遭家庭成员性暴力和性剥削之害的对象,而且尚无为这些遭性虐待儿童受害者制订的充分康复方案。

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国家立法列出涵盖所有形式暴力,包括对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在内全面的暴力定义;

针对侵害儿童的性虐待,尤其是关于罗姆人居民中的早婚和强迫婚姻问题展开深入研究,以确定其根源,评估其危害幅度;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终止这些罗姆儿童遭强迫和不到年龄婚姻的事件,尤其要结束他们在新婚之夜遭侵犯其尊严的性侵害习俗事件,并切实调查这类事件;

建立一个专家机制负责检察、调查和追究危害儿童的性剥削和虐待行为;和

依据1996年、2001年和2008年分别在斯德哥尔摩、日本横滨和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禁止对儿童和青少年性剥削世界大会通过的成果文件,推出儿童受害者的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方案和政策。

有害习俗

43. 委员会深为关切缔约国尚未采取充足的应对措施,防止和惩处各类有害习俗,诸如罗姆人居民间的早婚和强迫婚姻以及据称社会工作中心对早婚表现出的那种宽容态度。委员会还关切尚不具备受害者可诉诸的恰当补救机制问题。

4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建立一个可追查罗姆人居民中所有涉及早婚和强迫婚姻案情的体制;

切实调查这类案情,以期将违法者犯绳之以法,而且,一旦定罪,即予以充分的惩处;

推出提高罗姆人居民早婚对儿童,特别对女孩危害性认识的方案;

加强现行立法并确保只有经司法判定的特殊情况,并且出于对所涉儿童最大利益的考虑才可准允未满18岁儿童的婚姻;和

为受害者提供相应的恢复和咨询服务及庇护所,并提高社会工作中心工作人员的意识,知晓如何不予歧视地辨别和对待这些习俗的受害者。

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

45. 委员会回顾了联合国2006年关于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的研究报告(A/61/299),建议缔约国将消除一切形式侵害儿童暴力列为优先要务。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权的第13(2013)号一般性意见(CRC/C/GC/13),尤其要:

制订一项全面的国家战略,防止和处置一切形式侵害儿童的暴力;

构建一个国家协调框架,处置一切形式侵害儿童的暴力;

特别关注和惩处出于性别层面因素的暴力行为;

与秘书长负责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特别代表及联合国其它体制合作。

E.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至2款)、第9至11条、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4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设立了若干区法庭专门负责家庭事务的部门。然而,委员会关切冗长的法律诉讼程序,对儿童造成了长期持久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庭长期以来不断积压的家庭诉案。委员会还关切,有些案件所涉一方家长会阻止子女与另一家长的接触,甚至不顾是否出于对儿童本人最佳利益的考虑。虽然注意到自2010年起,采取了针对分开支付赡养费案的新司法处置法,然而,委员会着重指出了其先前曾对无法解决不支付子女赡养费问题所表示的关切(CRC/C/15/Add.230,第32段),并极为关切据悉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之间尚未支付的赡养费数额高达五百多万欧元的情况,而且自那时起这种局面一起未得到改善。

4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速落实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所表达的意向,建立一个资源充足的家庭事务法庭,以作为清理家庭问题积压案件的举措,并与此同时,在所有其它各区,即:Nova Gorica、SlovenjGradec和Ptuj区法庭设立主管家庭事务的部门,并继续在铭记将儿童本人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权之际,将家庭案件列为首要处置事务;

有系统地对法官开展如何在家庭案件中适用儿童权利的培训;

提高司法机构就双方家长离异案,在考虑到儿童最大利益的同时,如何维护儿童保持与父母双方联系权的认识,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联系裁决;

避免下达子女与家长之间实施监察性接触的规定,成为常规惯例做法,并确保按逐个案情加以审定,一切均应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考虑,并依据《公约》第3条和第12条规定出作裁决;

为社会工作服务提供充足的支持,包括充足的空间和专职工作人员,以确保子女与其家长之间在有益于儿童的环境下进行接触,并仅在必要情况下,由培训有素的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加快落实委员会先前关于赡养儿童问题的建议(CRC/C/15/Add.230,第33段)并于下次定期报告提供资料,阐明为落实赡养儿童问题所采取的一切新措施及其实效;和

考虑批准《承认及执行有关赡养义务裁决的公约》、《赡养义务适用法公约》和《欧洲儿童接触公约》。

收养照料和领养

48. 委员会欢迎2012年对《收养照料法》作出的积极修订,旨在增强对收养儿童安置情况审议和监督机制。然而,委员会关切收养父母仅有限地享有儿童的日常生活,以及收养家长无法享有诸如税务减免和病假等社会经济福利。

4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实现收养活动的正规化,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收养父母地位的正规化。为此,缔约国必须确保收养父母立足于将儿童本人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权,在对被收养照料儿童的日常生活上,以及涉及收养照料经济福利问题上拥有更多的酌处权。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2009年12月18日,大会第64/142号决议附件所载的《关于儿童的替代照料准则》。

F.残疾、基本保健与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和第27条第1至3款)

残疾儿童

50. 委员会欢迎,2008年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并满意地注意到,对2011年《小学法》的修订并出台了2007年至2013年残疾人行动方案。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据缔约国监察专员2011年度报告,上述方案的实施并未为残疾儿童享有一些基本社会服务,特别在保健和教育方面带来大幅度改善的成果。

51. 委员会在回顾其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CRC/C/GC/2006/9)时,建议缔约国确保残疾儿童全面享有《公约》所列权利,特别是健康、受教育和适足生活水准权。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拨出必要资源,切实履行和执行上述方案,以期保障所有残疾儿童享有教育和健康照顾、有机会享有玩乐和文化、家庭生活;得到免遭暴力之害的保护;享有适足的生活水准和发表意见权。

健康和保健服务

52. 委员会关切在获取和提供保健服务方面存在的种族差别,为此,尽管Promurje区域推出了增强健康和发展,减少在享有健康方面不平等现象行动计划的战略,然而,属于少数群体儿童可获得上述服务的机会仍偏低。此外,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境内患肥胖症儿童人数的递增。

5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缔约国境内每位儿童均同样享有基本的保健服务,并进一步努力消除缔约国各区域在获得和提供保健服务方面存在的任何种族差别。为此,缔约国应在Promurje区域切实落实增强健康战略,和减少在享有健康方面存在的不平等现象,并与缔约国境内所涉各个区域达成类似的战略。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致力于消除儿童肥胖症,并加强措施,提高家长、儿童和广大公众对健康营养的认识,尤其应在少年儿童和青少年中推广有利健康的饮食习惯。

青少年健康

54. 委员会欢迎,2008年颁布的《增强精神健康法》。然而,委员会关切,自杀仍是10至14岁之间儿童死亡的第二大主要原因。委员会还关切,青少年抽烟酗酒以及吸毒现象仍构成缔约国的一个重大问题。

55.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关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青少年自杀现象的建议(CRC/C/15/Add.230,第47段)。为此,缔约国应加紧努力,最后敲定国家精神康健方案,以期减少缔约国境内的自杀率。缔约国还必须确保在制订上述方案及相关行动计划时,列入儿童观以及专门的心理支助方案。此外,缔约国应收集已发生自杀事件的详细分类编列数据。委员会还建议采取有效措施,通过针对青少年推出的提高认识的方案,认清上述不良嗜好可对其健康生活方式造成危害性影响后果,以减少和防止青少年的吸烟、酗酒及吸毒现象。根据对话期间所悉情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推出有关青少年健康问题政策,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情资料。

母乳哺喂

5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境内开设了十三家便于婴儿就诊的医院。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有关母乳哺喂比例的数据,并表示关切,对市场出售婴儿、幼儿和青少年食品管控不足的状况。

5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所有孕产妇护理机构树立起便于婴儿护理的惯例。委员会敦请缔约国收集有关母乳哺喂和婴儿营养状况数据,加强监督现行市场条例,管制有关婴儿食品配制,并规约替代乳制品,包括奶瓶和奶嘴的销售,确保定期监督这类管制条例实施情况,并采取行动惩处违规者。最后,缔约国必须确保,不准乳品公司在任何孕产妇护理机构内放置推销材料。

生活水准

58. 委员会高度关切:

斯洛文尼亚境内生活贫困儿童人数不断的增长,以及属于少数人群体的儿童,特别是罗姆儿童比隶属其他多数人群体儿童更贫困的状况;

大部分罗姆人民仍居住远离多数人居民的另设定居点,或住在成都市边的郊区生活;罗姆人居住在一般生活低于最低生活水准,且非正规的定居点;而且罗姆人居民的家居条件都极为贫困;

2011年五分之一的罗姆人定居点不具备享有饮用水和适当卫生设施条件;和

并未收集有关究竟有多少罗姆儿童生活贫困;有多少人享有适足的住房;及有多少人可获得饮用水的数据。

5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建立一个国家社会保障体制,针对儿童的贫困和弱势状况,采取整体和有效的应对举措,与此同时,尤其注重那些隶属少数人群体的儿童,包括罗姆儿童,尤其要在所有各城市切实落实2010-2015年扶持罗姆人措施国家方案;

今后的改革要避免削减儿童福利,并将儿童观融入所有的战略,尤其是那些涉及改革的战略,包括2012-2013年国家改革方案;

采取致使罗姆人定居点正规化的措施,为所有罗姆人族群提供租赁保障,并且,为此与当事罗姆人族群展开有意义的磋商。与此同时,并作为一项紧迫事务,不论罗姆人居住点所占土地的法律地位如何,扩大所有罗姆人定居点获得饮用水和卫生设施的供给面;

收集按族裔分类列明生活贫困儿童及儿童获得适足住房和安全饮用水状况的数据;和

加紧努力履行享有安全饮用水和卫生设施的人权问题特别报告员报告(A/HRC/18/33/Add.2)所载建议,特别是报告所载涉及少数人问题的建议。

G.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0. 在注意到5岁以下儿童应招进入学前教育人数增长的同时,委员会关切缺乏对儿童开发教育的整体方案。委员会还关切,2012年颁布了《财政收支平衡法》,结果却要征收学费,并废除为就读中等教育学生可申请的助学金。在赞赏地注意到出台了将隶属少数民族的学生融入主体教育的政策措施,特别是提供罗姆语辅导和用罗姆语教学的学前教育项目,并且出台了2004年、2011年《罗姆人教育战略》的同时,委员会表示了对如下诸方面的关切:

罗姆儿童极少被招生入学前教育机构,而中小学招入的大多数罗姆儿童被编入为有特殊需要儿童开设的年级班;

上述罗姆人项目未得到足够的支持,而且由各校自酌决定,零打碎敲地实施;

罗姆儿童甚至在小学各年级的学习成绩就不佳,而且学校每个年级班的辍学生均颇高;和

各学校仍在使用固化对罗姆人所持陈规俗念、偏见和否定态度的过时旧教材。

61. 参照委员会以教育为要旨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用涵盖五岁以下幼儿一切需求的整体方针,制订资金充足的儿童早期发展方案,与此同时,关注包括罗姆儿童在内的最弱势儿童群体;

不再征收更多与教育相关的费用,并推行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所表达的意向,尽快废除对儿童产生不良影响的紧缩措施,恢复设立助学金;

为罗姆人教育战略拨出更多资源,以期提高学前教育机构罗姆儿童的招生入读率,将之融入教育流,和确保在缔约国所有各区有效实施该战略,以及创建一个真正的包容性教育制度,接纳所有少数民族儿童;

系统地执行和监督执行,在缔约国所有各校设立罗姆语辅导人员和罗姆人学前教育项目。这应包括为他们提供递增的人力、技术和财力支持,以期深入遍及至缔约国境内的每一位所涉儿童,并切实提高罗姆儿童在校的学习成绩水平,减少所有各个年级的辍学率;和

删除教课书中一切对罗姆人居民持有偏见的表述,并采取措施,在校内树立起容忍风气和多文化风尚。

人权教育

62. 委员会关切所悉资料称,学校内的人权教育工作主要由非政府组织负责。

6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继续与民间社会合作,承担起实施在学校开展人权教育,尤其是儿童权利教育的首要责任。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通过为民间社会提供相当程度的技术和财政支持,推行人权教育之举,使之能在各校系统地开展儿童权利教育。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考虑依照在世界人权教育方案框架提出的建议,制订开展人权教育的国家行动计划。

H.其它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至(d)款和第32至36条)

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

6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所悉资料阐述了,对规约寻求庇护者享有基本保健服务问题的《国际保护法》所作的修订。然而,委员会仍关切,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和无法律地位家庭的子女只能获得紧急保健照顾。委员会还关切,往往采用年龄评估检验,包括那些可能对儿童有危害性的检验,以及冗长的程序,对未成年人申请国际保护造成的损害。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决定削减50%为居住在庇护所外的寻求庇护者提供的财政援助金。

6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和无法律地位家庭的子女可不受歧视地享有基本保健服务;

不再经常进行年龄评估检验并确保只有作为最后诉诸的措施才履行年龄检验程序;和

遵照《国际保护法》,加紧对国际保护申请的裁定,并重新考虑削减对在庇护所外居住的寻求庇护者所提供财政支助的决定。

66. 委员会进一步关切:

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在进入缔约国境内后,并未为之立即指派法律监护人。此外,被依法赋予保护无人陪伴儿童权利任务的社会工作中心,无法履行此任务,并由于本机构本身不具备经培训的工作人员,形成了机构工作受限的局面;

只有在申请程序的二审和三审时,才会为请求国际保护的无人陪伴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与此同时,正在等候遣返处置的无人陪伴未成年人,无法诉诸法律援助,而唯一可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非政府组织,则受外国所资助幅度的制约;和

申请国际保护的无人陪伴未成年人往往只获得他们到成年年龄为止的附带性保护。

67. 参照关于处置置身于其原籍国外无人陪伴和与家人离散儿童问题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所有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跨越边界后,立即为之指派一名法律监护人,并且在申请国际保护的所有各阶段,获得全程法律援助;对社会工作中心工作人员开展有关如何维持无人陪伴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系统性培训并为这类中心提供充足的支持;

担负起为无人陪伴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同时通过为基于儿童权利的非政府组织提供财政支助,支持为无人陪伴未成年人提供的法律援助;

摒弃仅为无人陪伴未成年人提供附带性保护的做法;反而应优先考虑无人陪伴未成年人提出的国际保护申请,并确保立足于所涉儿童的最大利益,加快和彻底履行申请程序;和

考虑加入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隶属少数人群体的儿童

68.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缩小隶属少数人群体,特别是罗姆儿童,与隶属多数人居民的儿童在享有《公约》所涵盖各领域权利方面的差距,并注意特别关注,实现前文段落所列建议阐述的生活、健康和教育水准,并于下次定期报告向委员会通报在这方面所取得的进展。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问题

69. 委员会关切据称不断恶化的儿童街头乞讨现象,以及弱势人口,特别是罗姆儿童卷入诸如偷盗和出售非法药品等非法活动问题。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的报告缺乏详细分类数据的问题。委员会进一步表示关切个体就业儿童得不到免于从事危害性工作的保护。

7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开展缔约国境内童工,包括街头乞讨儿童现象和从事非法活动问题的研究,以判定其根源所在,评断其幅度,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详加阐述;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儿童的强迫劳动,辩明弱势人口,特别是罗姆人口中遭强迫劳动的受害者;

设立检察、调查和追究机制,针对迫害儿童的强迫劳动案,处以相称程度的制裁;收集依据族裔分类列明,从事非法打工儿童的数据,以利于就此领域的儿童情况作出分析;

确保该国所有招工就业立法和条例,包括《就业关系法》和《保护工作儿童健康规则》符合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1999年《关于禁止和立即采取行动取缔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第182号)确立的规则,并适用于个体就业儿童;

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家庭雇工从事体面工作的第189 (2011)号公约;和

为此寻求劳工组织国际废除童工方案的技术援助。

买卖、贩运和拐卖

71.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修订了刑法,列出了管控贩运儿童、对儿童的剥削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规定,以及推出了2012-2013年反人口贩运部门间工作组的行动计划。然而,委员会关切,缔约国仍是,贩运儿童和对儿童色情剥削的起源、终点和过境国家。委员会还关切,有指控称未对一些涉及贩运罗姆儿童,尤其是贩运女孩事件展开调查,而且受害者既得不到保护,也得不到赔偿。

7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进一步赋予上述部门间工作组实权,尤其为之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力支持,使之能切实有效地履职,并于下次定期报告向委员会详情通报行动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其对防止贩运儿童工作形成的影响;

一律毫不歧视地调查所有贩运儿童和买卖儿童案,并依据《刑法》相关条款对罪犯进行追究,并提高执法人员严格适用《刑法》的意识;

加强努力提高对贩运女性问题,尤其要着重对贩运弱势群体儿童,包括罗姆儿童问题的认识;和

辩明弱势人口,特别是罗姆儿童中的受害者,并为受害者提供相关的恢复和咨询服务,并为社会工作中心提供专家培训和增强的资源。

落实委员会先前《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后续行动。

73. 在欢迎缔约国致力于履行委员会就2009年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所提交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CRC/C/OPSC/SVN/CO/1,2009年)之际,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结论性意见所列某些建议未得到全面落实。委员会尤其关切,据所悉资料称,贩卖罗姆女孩案件加剧频发,然而,缔约国防止和惩处这类事件的对应举措不力的状况。委员会还关切,尽管审议期间推行了立法改革,然而,《刑法》却未全面遵循《议定书》的条款,尤其不符合关于禁止强迫领养和贩卖儿童问题的条款。

74.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建议(CRC/OPSC/SVN/CO/A第1段)并建议缔约国:

采取针对性措施,防止卖买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并加大关注某些弱势儿童群体,诸如罗姆儿童群体的力度;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遭强迫婚姻和买卖之害儿童;

切实查明所有这些案件,将罪犯绳之以法,并予以充分的惩处,以及为遭强迫婚姻和买卖之害的女孩提供庇护所,并为之履行康复和咨询服务及重新融合方案;和

加强执法力度,并按照《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全面协调本国立法,尤其要制定出条款,明确禁止买卖儿童和强迫领养。

落实委员会先前《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结论性意见及建议的后续行动

75. 在赞赏缔约国致力于履行委员会就2009年依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规定所提交初步报告(CRC/C/OPAC/SVN/CO/1,2009年)发表的结论性意见之际,委员会关切地感到,从战争地区出逃至缔约国境内的儿童,无法诉诸康复服务和社会融合方案。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事实上,这些儿童只得到他们直至成年年龄之前的附带性保护,尽管届时其原籍国内的不安全局势不见得就会得到扭转,然而,他们却再也得不到保护了。

76.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依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建议(CRC/C/OPAC/SVN/CO/1第13(c)段),即:缔约国应为所有在逃离战争区域,在缔约国境内避难,寻求庇护儿童履行直接的康复服务和咨询,以及社会重新融合方案。委员会进一步呼吁缔约国为逃离战争区域,寻求庇护儿童提供相宜的安全和保护,而且别采取仅为他们提供直至其成年年龄的附带性保护的做法。

少年司法

77.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刑法》缺乏有关儿童问题的特别条款,并表示关切尚无为14至16岁与法律相冲突儿童开设的开放式管教机构。

7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推行编纂《刑法》儿童问题专项条款的意向。为此,缔约国应使少年司法体制与《公约》完全相符,尤其应符合第37、39和40条,及其它相关标准,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和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2007)号一般性意见(CRC/C/GC/10)。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就与法律相冲突少年儿童采取的其它和非司法审判性的纠纷解决办法。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剥夺与法律冲突儿童的自由,只作为最后才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进一步鼓励缔约国增进悔过自新和重归社会措施,并考虑将与法律产生冲突的14至16岁儿童置于开放或半开方式的管教机构。

I.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7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进一步增强履行儿童权利,批准该国尚未成为缔约国的下述核心人权文书,即:《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来文程序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

J.与区域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8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欧洲委员会合作,致力于在缔约国和欧洲委员会其他成员国境内执行《公约》及其他人权文书。

K.后续行动和宣传

8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建议得到充分落实,特别是将建议传达给国家首脑、部长理事会,国务委员会、国民议会和总理及相关各部委、宪法法院和地方主管机构以供适当审议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82.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该国各种语言,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媒体、青年团体、专业人员团体和儿童广泛发布缔约国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书面答复以及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对《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连同其执行和监督情况的讨论并提高对之的认识。

L.下次报告

8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8年6月24日之前,提交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其中纳入有关本结论性意见执行情况的资料。委员会提醒注意其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条约专要报告统一准则(CRC/C/58/Rev.2和Corr.1),并提醒缔约国今后编撰报告应遵循所述准则,篇幅不超过60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该准则提交报告。根据大会2012年12月20日第67/167号决议,一旦报告超过了篇幅限制,将请缔约国根据上述准则重新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如果缔约国不能审查和重新提交报告,则不能保证为条约机构审查目的对该报告的翻译。

84.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2006年6月第五次会间会议批准的关于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按照对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HRI/MC/2006/3),提交一份最新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