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BHR/CO/2-3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3 August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七届会议

2011年5月30日至6月17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巴林

1. 委员会在2011年6月1日举行的第1618和1619次会议(见CRC/C/SR.1618和1619)上审议的巴林提交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并于2011年6月17日举行的第1639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阶段性意见。

一.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第二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尽管对报告迟交感到遗憾。委员会进一步赞赏对问题清单(CRC/C/BHR/Q/2-3)所作的详尽书面答复以及与该国来自多部门高级代表团进行了富有成果的对话,据此得以进一步了解缔约国内儿童的状况。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通过了以下立法、体制、政策和其他措施:

关于打击人口贩运的2008年第1号法令以及建立了一个打击人口贩运的全国委员会;

关于在伊斯兰教法法院内促进特别涉及儿童赡养费和子女监护权案件的诉讼程序的2005年第40号法令修正案;

关于社会保障和向巴林公民及其家庭提供适当生活水准基本必要条件的2006年第18号法令;和

国王哈马德颁布的2006年皇家法令,授予至少372名母亲为巴林公民父亲为非巴林公民的儿童巴林身份。

4. 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已经批准或加入以下各项文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7年9月27日);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6年9月20日);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2002年6月18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2004年9月21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加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4年9月21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4年6月7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4年6月7日),和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2004年6月7日)。

三.阻碍《公约》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5. 在2011年近期发生的事件之后,委员会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国际人权义务的持续性质,以及《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在任何时候都适用于所有的儿童。委员会关注在发生这些事件期间儿童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呼吁缔约国加强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的法律和体制制度,特别是那些与法律相关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愿意接待人权高专办的评估团。

四.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42条和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实施委员会关于缔约国2002年初次报告(CRC/C/11/Add.24)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175)而作的种种积极努力。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是一些建议没有充分地实施或者仅仅部分实施,委员会强调其先前的建议。

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实施缔约国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尚未实施或仅仅部分实施的各项建议,特别要实施有关下列各方面的建议:法律、协调有关部委涉及儿童的各项活动、非政府组织和民众社会、少年司法、调查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和防止歧视。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实施《儿童权利公约》一般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

立法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改革有关儿童权利的国家法律。然而,委员会关注自2002年以来,迟迟拖延没有通过《儿童权利和教育法》,也没有通过一些重要的立法令,例如《家庭法》、《民间社会法》和《个人地位法》,这些进程尚没有确保国家的立法完全符合《公约》。此外,委员会还关注一些国内法的解释狭隘,并且关注《公约》的条款没有在法院内直接引用和参照,所有这些将影响《公约》所规定的一些人权的享有。

9.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作为紧急事项通过《儿童权利和教育法》、《家庭法》、《民间社会法》和《个人地位法》,并强调其先前的意见全面地审查现有的立法,确保所有的法律,以及所有法律所确定的解释完全符合《公约》。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确保《公约》的条款在任何情况下都得到整个国家机器的尊重。

协调

1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加强全国儿童委员会,以及社会发展部在实施《公约》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尽管如此委员会关注全国儿童委员会、磋商理事会人权委员会和卫生部内的儿童保护股各自职权混乱不清。结果使得为儿童而建立的国家机构实施不力无效。

11.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建立一个具有明确坚实职权的主要协调机构,协调和监督有关国家机构,例如全国儿童委员会、磋商理事会人权委员会和卫生部儿童保护股的各项活动。委员会建议,为了能够执行这项任务,应考虑给予此类机构适当的法律框架和一定的决策权。此外,鼓励缔约国在向各协调机构调拨充分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时确保采取更加协调的方式,并为支持《公约》的实施确认融合儿童协会与非政府组织的战略。委员会建议,建立定期评估实施《公约》的机制,并酌情让儿童参与这些机制。

国家行动计划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国家青年战略(2005年至2009年)是由青年与体育统领组织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制定的。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这一战略是否扩展至2009年之后并关注缺乏有关实施进程及其评估的资料。

13.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通过一项全面的《全国儿童行动计划》,该项计划应考虑到大会通过的“适宜儿童的世界”的产出文件及其2007年的中期审查。委员会进一步促请缔约国确保《全国行动计划》尊重《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且确保定期监督计划的实施情况和评估其结果。

独立监督

14. 委员会注意到已经建立了一个全国人权机构。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该机构并不遵从《巴黎原则》。此外,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该机构既没有得到促进人权国家机构协调委员会的认证也没有确定国际协调委员会审查的日期。

1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建立一个完全符合《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并且符合委员会关于国家人权机构第2号一般性意见的国家人权机构,特别在儿童权利具体化方面更应如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力图尽快地使这个机构得到国际协调委员会的认证。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为其全国人权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力和财力资源。该机构应该以一个总的框架为基础,得以使其接受来自于儿童,或者代表儿童提出的《公约》所确保的权利遭到侵害的申诉,并开展调查。

资源调拨

16.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的预算程序不允许明确界定拨给儿童的资源的程度与结构,阻碍了获得有关儿童开支的资料并且阻碍了评估此类开支的影响。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启动一项儿童预算行动,使其能够战略性的为实施儿童的权利进行拨款,监督其结果和影响。应该定期地开展儿童权利影响评估,以考量预算的调拨如何能够支持实现各项政策、战略与方案。在这么做时,缔约国应考虑委员会2007年9月21日专门讨论“为儿童权利供资――缔约国的责任”的一般性讨论那天提出的各项建议,并且考虑除其他事项外向儿童基金会寻求技术援助。

数据收集

18. 负责收集缔约国内有关儿童服务的资料和《公约》实施情况的中心机制的建立长期拖延,为此委员会表示关注。

1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速建立这一中心机制,分析所收集的数据,以此为依据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进一步支持制定实施《公约》的各项政策与方案。为促进分析所有儿童的状况,数据应该按照年龄、性别、地理地点、族裔和社会经济背景分类。

儿童权利和商业部门

20.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关于私营部门为支持民众社会组织的工作向社会发展部设立的基金提供捐助的资料。除此之外,委员会注意到,外国在缔约国的投资较高,境外以国家为基础的跨国公司的活动也较活跃。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建立一个框架,使商业部门在其运作时能够考虑到此类活动对人权的一般影响,特别是对儿童权利的影响。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管理框架,管理巴林私营公司,包括设在巴林的多国公司活动对儿童权利的影响,并且建立适当的国家机制和机构解决不遵守情况,包括在领土外的巴林跨国公司的不遵守情况。在这样做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实施《公约》有关条款。委员会进一步鼓励缔约国在私营和公共公司运作方面,特别在有关儿童权利方面,实施《联合国商务与人权框架》时,适当考虑世界各地所采用的最佳做法以及从世界各地吸取的经验教训。

宣传和提高认识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宣传和促进《公约》。然而,委员会关注似乎在广大民众中间普遍不了解《公约》的具体条款。

23.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寻找创造性的方式最广泛地推广《公约》,方法可通过例如视听援助,如画册和宣传画,特别应着重于地方一级进行宣传,并且利用广大媒体的支持。

培训

24. 委员会关注缺乏对为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特别缺乏对警官、法官、教师、保健专业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培训。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特别是法官、律师、执法人员、教师、学校行政人员和保健人员提供充分系统的培训和/或提高他们的警觉性。鼓励缔约国将《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完全纳入教育系统各个层次的课程之内。建议缔约国为此目的努力寻求特别是儿童基金会、教科文组织和人权高专办的技术援助。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特别在儿童早期发育领域内与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然而,委员会关注迟迟未颁发《民间社会法》,而该法能够使民间社会更加积极地参与实施《公约》的进程,并能提供其经验和专常知识。此外,委员会关注民间社会可能因各种限制与过度压力面临终止其各项活动。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促进民间社会加入全国共同努力实施《公约》的工作中去。为实现这一目标,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通过《民间社会法》,该项法律应该与《公约》的各项条款一致。

B.儿童的定义(《公约》第1条)

28. 委员会极其关注男孩的最低法定结婚年龄(18岁)和女孩的最低法定结婚年龄(15岁)之间的不平等,甚至在法官的同意之下,女孩可以在15岁之前结婚。

2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所有关于儿童定义的国家条款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特别是有关最低结婚年龄的定义。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就有关早婚这类问题进行提高认识的运动,加强认识公约》所保障的18岁以下者作为儿童的所有权利。

C.一般原则(《公约》第2、第3、第6和第12条)

不歧视

30. 尽管为促进和保护妇女权利已经通过了《提高巴林妇女地位全国战略》,但委员会仍然严肃关注,事实上,在缔约国内普遍存在对女孩、残疾儿童和居住在该国不同地区儿童的歧视。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国家法律,开展提高认识和进行培训的方案,以期从法律和事实上消除对女孩、残疾儿童和居住在该国不同地区的儿童,特别是居住在贫困地区的儿童的歧视。

儿童的最大利益

32. 委员会关注,特别由于对决策者评估儿童最大利益的培训不力,因而有关儿童的一些行动和做法没有充分反映儿童最大利益的概念。在没有反映《公约》原则的《儿童法》的情况下,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仍然被忽视,特别是有关早婚的做法、父母离婚后儿童的监护、以及收养在机构内的儿童的最大利益被忽视。

33.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在所有涉及儿童及对儿童具有影响的法律、行政和司法程序及所有的政策、方案和项目中,特别是尚未通过的《儿童法》草案中,适当纳入和持续实施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所有司法与行政裁决和决定的法律推断也应该以这项原则为基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决策者能够得到充分的培训。

生命、生存和发展权

3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成功地降低了儿童与孕妇死亡率。然而,联合国深切关注政治动荡已使巴林王国内的儿童受到了令人不安的影响,结果儿童的生存、保健和保护等基本权利遭到侵犯。

3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在保持儿童发展与生存的积极成就的同时,维持目前的高发展水准;

维持目前向涉及儿童教育、保健和保护方案提供资金的水准;和

保护儿童免遭街头政治动乱的影响,确保安全部队和保健人员在处理儿童时尊重和实施《公约》。

尊重儿童的意见

36. 委员会指出,在家庭案件中,法官能够听取所涉儿童对决定的意见是积极的做法。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在社区机构、家庭、学校和行政各级为儿童所提供的结构仍然不足,不能确保儿童充分参与有关他们的事项。

37. 根据《公约》第12条和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采取措施确保在所有民事和刑事司法诉讼程序中以及在行政司法诉讼程序中尊重和实施儿童发表意见权,包括处于替代照料中的儿童的意见;和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儿童所在的所有机构和在社会的所有层次,特别在社区和学校一级,加强对儿童发表意见权的价值的理解,包括开展提高认识的活动,以及对成年人与儿童进行培训。

D.公民权和自由(《公约》第7、第8、第13-17、19和37条(a))

姓名与国籍

38. 委员会欢迎2006年王室法令授予至少372名巴林母亲与非公民父亲子女公民权。委员会进一步赞赏地注意到通过了第35/2009号法令,该法令规定,巴林妇女与非巴林人结婚所生子女就政府所提供的各项服务,例如保健、教育、住宿等和公民一样支付同样的费用。然而,委员会关注,巴林母亲所生子女并不能够像巴林父亲所生子女那样能够直接入籍。

39. 委员会强烈促请缔约国修订其国家立法,以期允许巴林母亲和非公民父亲所生子女能够和巴林父亲和非公民母亲所生子女平等地获得巴林公民身份。

言论自由、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和获得适当信息权

4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宪法》载有关于言论自由(第23条),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第27条)和获得适当信息权(第7条)的条款,但委员会深切关注特别对儿童而言,这些权利并非总是得到尊重,包括在2011年的近期事件中,这些权利没有得到尊重。

4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根据《公约》第13、15和17条,保障彻底实施儿童的言论自由、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以及获得适当信息的权利。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42.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有报告表明在最近的政治事件中,缔约国采用了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此外,委员会关注,据称在受酷刑的受害者中有年龄18岁以下者。在这方面,委员会严肃关注没有调查有关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及武断逮捕的申诉,结果没有充分地起诉肇事者。

43. 委员会强烈促请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所有儿童如《公约》第37 (a)所保障不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不人道、有辱人格或残酷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尊重其对《儿童权利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承诺以及对《巴林法律》内禁止酷刑的承诺。委员会进一步提醒缔约国防止酷刑事件发生的措施必须包括独立的监督拘留场所和对保安与警察人员进行全面的培训方案。强烈鼓励缔约国建立一个有效的申诉和数据收集系统,收集有关被剥夺其自由的儿童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虐待的申诉。此外,必须雷厉风行地调查酷刑或其他形式虐待的指控,对肇事者进行起诉。

体罚

44. 委员会仍然关注几乎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或者没有计划采取任何行动在所有场合,包括在家庭内禁止体罚。

4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在包括家庭在内的所有场合禁止使用体罚。委员会进一步强烈建议缔约国开展提高认识的方案确保以尊重儿童的方式使用其他纪律形式,并提请缔约国注意有关保护儿童免遭体罚或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的惩罚形式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和关于儿童免予所有形式暴力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并提请缔约国注意在这方面争得宗教和社区首领的援助。

实施联合国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研究报告的情况

46. 针对联合国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研究报告(A/61/29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独立专家报告中所载各项建议,同时考虑2005年举行的中东和北非区域磋商的结果和建议,特别要注意性别问题,和:

禁止一切环境中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包括各类体罚;

防范为主,通过解决根本原因并调拨足够资源消除危险因素,在暴力发生前加以制止;

提高所有从事儿童工作者的能力,对系统地教育和培训方案进行投资;

提供便利、儿童敏感与普及康复与社会融入的服务;

以这些建议作为行动工具,和民间社会结成伙伴关系,并特别要邀请儿童参与;

确保每一名儿童都受到保护,免遭各种形式的身心暴力和性暴力;

再接再厉制定具体,并酌情,制定具有时效的防止暴力和虐待计划,并对此类行为作出反应;和

在这方面寻求暴力侵害儿童问题联合国秘书长特别代表、儿童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有关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伙伴的技术合作。

E.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11条、第19-21条、25条、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47. 委员会注意到在巴林各个区域建立了8个家庭咨询中心。然而,委员会关注并非在所有的地区提供此类服务。委员会注意到在缔约国具有不同的法庭系统(逊尼派法院、Jaffari法庭和民事法庭)。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编制逊尼派家庭法而进行的种种努力,但委员会关注缔约国不同法庭系统的裁决之间不统一,并且迟迟没有通过民法,这可能阻止一些儿童获得公正的裁决,并可能在混合婚姻的家庭事务中对不同的人口群组造成严重的歧视。

48.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在全国各地都设有家庭咨询中心,并提供适当的拨款帮助家长或法律监护人行使他们的责任。此外,委员会强烈鼓励缔约国能够协调所有三个法律,使它们符合《公约》的各项条款。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9. 委员会注意到为了向孤儿和父母不明的儿童提供替代照料,已于1996年建立了儿童之家,并为15岁至21岁的男孩建立了男孩之家,委员会关注没有14至18岁女孩的替代照料机构。

50. 缔约国应该参照2009年11月20日通过的大会第64/142号决议中所载《关于儿童的替代照料准则》,采取有效措施,不歧视地向男孩与女孩提供保护和替代家庭环境。

虐待和忽视

5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建立了受社会发展部监督的专门保护儿童的中心,并创建了一条儿童热线。委员会还注意到具有涉及家庭暴力的法案,且国民议会目前正在讨论此项法案。然而,由于缔约国内始终存在着对妇女与儿童的家庭暴力,委员会对此法律的通过没有取得任何进展表示关注。此外,委员会深切关注有关虐待儿童的情况,包括对工作儿童的虐待。

5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全面的国家战略和一项全面的法律来防止、打击和惩罚家庭暴力和其他形式的虐待和忽视儿童的行为,特别是:

为直接接触受害者的官员(执法机构、法官、律师和社会工作者)以及广大民众进行广泛地有关家庭暴力和法律条款的提高认识的运动和培训;

在全国各地专门为家庭暴力、忽视和虐待的受害者设立开放性的由国家赞助的临时庇护所;和

确保整个社会包括儿童在内都能加入与参与界定和实施禁止家庭暴力和其他形式虐待与忽视的防范性战略。

F.基本卫生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24条、第26条和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53. 委员会注意到在缔约国的报告内以及缔约国代表团在特别涉及残疾儿童融入常规义务教育学校的对话中,都表示愿意向残疾儿童提供特别援助。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尚未通过有关残疾儿童的国家政策,并且尚未在国家一级建立一个协调机构。委员会进一步关注在缔约国内没有专门针对残疾儿童的学校,除此以外,亦没有针对残疾儿童的包容性教育系统,没有设备完善的建筑物、没有经调整的学校课程,没有教师材料,以及没有经培训的教师。此外,残疾儿童不能够得到早期儿童教育服务,由于缺乏早期参预,可能会削弱其早期发展。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在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方面没有取得任何进展(于2007年签署),并且尚未签署其《任择议定书》。

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通过有关残疾儿童的国家政策,该项政策,除其他事项外应包括建立一个特别协调机构,着重于残疾儿童的需求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贡献;

建立受训官员早期检测和迅速干预残疾儿童的中心,并在这个领域内进行研究和研讨;

为实现残疾儿童尽可能地融入主流教育设施,加强努力确保调拨充分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包括对学校的课程进行修订;

按照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2009年)一般性意见(CRC/C/GC/9),确保为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特别是教师,能够得到充分的培训;

为防止残疾儿童成为虐待、排斥和歧视的受害者,确保所有残疾儿童的权利,并给予他们必要的支持以便使他们能够成为社会的真正和积极的成员;和

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着手立即予以执行。

卫生和卫生服务

5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卫生领域,特别是在免费提供卫生保健服务方面所进行的种种努力。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对所有人强制进行婚前遗传性贫血的检定。然而,委员会关注在广大民众中间,特别在儿童中间贫血率较高的情况。在非常年轻母亲所生子女中间这是一个特殊的问题。

5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改进所有儿童的健康状况,特别要降低儿童中间的贫血程度。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儿童基金会和卫生组织寻求技术合作。

母乳喂养

57.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系统地收集有关母乳喂养的数据,并且没有在工作场所促进母乳喂养和提供母乳喂养的设施。

5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全国母乳喂养委员会,系统地收集有关确保实施《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做法的数据。缔约国还应该促进有益婴儿的医院,在护士培训中鼓励母乳喂养。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特殊措施促进工作场所的母乳喂养。

青少年健康

59. 委员会注意到已经建立了一个全国青年委员会和一个青少年特殊诊所。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指出青少年中间的生育保健知识有限,以及滥用药物的各种后果。委员会进一步关注缔约国所采取的各项行动并没有完全解决有关青少年健康,包括生育健康及其他生活习惯问题的实质性和全面的国家方案和服务的需求

6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特别针对青少年的促进健康的方案,包括进行有关生育保健问题、滥用药物、酗酒和烟草使用方面的教育。委员会进一步促进缔约国努力在这方面寻求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的援助。

G.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29条和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与指导

61. 委员会欢迎15岁之前公民的初等教育是义务性的,并至12年级为止向公民和所有合法定居者免费提供初等教育。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

学前教育并非是缔约国提供的基本教育的一部分;

没有全面的机制监督学校的出勤率和业绩;

向教育设施内的专业人口提供有关儿童权利和儿童特别需求的培训不够;

在某些教育领域内,诸如具体职业培训方案,没有向所有的儿童提供平等的职业培训机遇,其中一些专门是向男孩提供的或者是专门向女孩提供的,特别从第一年级至第三年级,课本内仍然陈旧僵化地描述妇女的作用。

62.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提供早期儿童教育机会,提高父母对学前和早期学习机遇的认识和动力;

确保无歧视地向所有儿童免费提供初等和中等教育,并规定其为义务性的;

继续提高对教育的公共开支,特别对小学教育的公共开支,特别要注意解决在享有教育权利方面的性别及区域差异,提高教育质量,包括确保不要求父母承担任何教育和学习材料的经济负担;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平等获得中等教育的机会,和

继续加强努力确保在男孩与女孩平等的基础上使所有儿童能够获得和得到职业培训的机会,特别优先考虑来自脆弱群体的儿童。

教育目的

63.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的国家课程没有充分注意基本人权教育,特别没有注意《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人权。

64.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2001年)一般性评论意见。建议缔约国将人权和儿童权利纳入各个层次的学校课程。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的资料,说明缔约国参照有关教育目的第一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1/1),针对《儿童权利公约》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案,作为对2001年南非德班举行的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大会上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的后续行动。

H.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至(d)款和第32至36条)

包括童工在内的经济剥削

65. 委员会关注在缔约国内持续存在各种童工形式。此外,委员会关注国家法律允许就业最低年龄(16岁)的额外情况,结果缔约国内一些儿童从14岁开始工作。委员会注意到劳动部已经努力加强在工业部门实施禁止童工的法律,但委员会关注在这个部门之外,特别在家政工作方面,对此的监督不力。

6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所有适当步骤消除具有剥削性的童工。特别是,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根据劳工组织关于实施公约与建议书专家委员会的建议,通过一份禁止18岁以下者从事的剥削性和危险性工作的完整清单;

确保有效执行适用于现行童工立法违反者的制裁,包括提高劳工监督员、公众和执法机构对童工问题国际标准的认识。

性剥削和虐待

67.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近期来,举报缔约国儿童性虐待的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委员会进一步严肃地关注,在缔约国内鼓励受害者与虐待者之间的婚姻,作为解决儿童性虐待问题的方法。委员会严肃关注性虐待的儿童受害者被作为违法者,而不是作为受害者对待。

6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利用现有的有关儿童性剥削和虐待的数据制定具体的方法来改善这一局势。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参照分别于1996年、2001和2008年举行的第一届、第二届和第三届禁止对儿童性剥削世界大会的产出文件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为防止、调查、起诉性虐待和性剥削儿童受害者的罪行,并使受害者复原和重新融入社会,实施适当的法律、政策与方案。此外,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所有适当措施确认遭受虐待的儿童为受害者而不是违反者。

青少年司法

69. 委员会深切关注:

刑事责任的最低法定年龄非常的低(7岁),低于国际接受的标准,即使15岁以下不剥夺自由是合法的,也低于国际接受的标准;

根据国家刑法法典,儿童在到达15岁时就失去其作为儿童的身份,青少年法的条款不再适用于他们;

缔约国将往往由心理或社会经济问题所致的儿童举止问题,也称为身份罪而以罪论处;

没有充分使用替代剥夺自由的方法;

没有为15至18岁被拘留儿童提供单独的住所;和

在对话期间没有就2010年将一名青年人在其17岁所犯的罪行而被判以终身监禁的案件的指控提供足够的资料。

70. 委员会强调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75, 第48段),要求缔约国将其青少年司法制度完全符合《公约》,特别是《公约》的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其他相关的各项标准,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维也纳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和关于青少年司法系统中儿童权利的委员会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提高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使其至少达到国际接受的水准,不得低于12岁;

将全部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8岁,并且向18岁以下和新确认的最低年龄以上的所有儿童给予司法保护;

采取防范性战略防止儿童违法;

确保由专门的法官在专门的法庭审理所有儿童违法案件;

扩大诸如缓刑查看和社区服务等替代服刑的可能性,始终把剥夺自由作为最后手段,拘留条件应符合国际标准;

进一步努力制定司法程序后儿童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性别敏感性方案;

确保建立有效独立的机构受理少年司法制度内由儿童提出的问题;

培训青少年司法法官并为处理违法儿童的警察大队、法官、社会工作者和其他专业人员制定全面的培训方案,加强他们的技术能力,提高他们对于青少年司法制度和拘留替代方法的认识;

彻底调查2010年一青年人在其17岁时所犯的行为而判以终身监禁的案例,并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这一案件的司法发展情况以及是否已经重新审查这一判决;和

利用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机构间少年司法小组的技术援助,监督青少年司法的质量和效力,确保其在任何时间对所有罪行都遵守国际标准。

儿童受害者和罪行见证人

7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充分考虑经济和社会理事会2005年7月22日第2005/20号决议所附《联合国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通过适当的条款和条例确保所有儿童受害者和罪行证人,例如虐待、家庭暴力、性和经济剥夺、拐骗和人口贩卖的受害者以及此类罪行的见证人都能有效地诉诸司法并能够得到《公约》所要求的保护。

I.批准国际人权文书的情况

7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了进一步加强履行儿童的各项权利,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移徙工人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两项《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其他有关的公约。

J.与区域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73. 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正在国际合作的框架下,包括在与联合国各机构和方案的技术援助和合作下,实施各种各样的方案与项目。

7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采取各种措施维持和增加国际合作,与此同时为实施《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与其他人权文书,力图加强其本身的资源和体制结构。

K.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7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文件中提到的各项建议得到充分落实,特别应将其转交给政治领导,并还应该尽可能地将其转交给地方政府供其适当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76.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由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及其书面答复以及有关的各项建议(结论性意见)得到通过,并以该国的主要语言广泛分发,包括(但不仅限于)通过因特网、印刷、和广播宣传向广大民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进行宣传以便引起对《公约》及其执行情况和监督情况的讨论和了解。

L.下次报告

77. 委员会邀请缔约国于2017年9月14日之前提交其合并的第四次至第六次定期报告,并在报告中提供关于实施本结论性意见的情况。

78.委员会提请其注意于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条约专要报告协调准则(CRC/C/58/Rev.2)并提请缔约国今后的报告应按照准则,不得超过60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报告准则提交报告。若提交的报告超过篇幅,将请缔约国根据上述准则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果其不能审查和再次提交报告,则不能保证为条约机构审查之目的对报告进行翻译。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提交其关于《公约》的两项《任择议定书》实施情况的报告。

79.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的第五届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提交报告协调准则》(HRI/MC/2006/3)中的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经补充的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