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Violeta Komova女士(由律师Milena Kadieva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保加利亚

来文日期:

2008年10月15日(首次提交)

2011年7月25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所附文本,作为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7款第3条对第20/2008号来文发表的意见。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7条第3款发表的意见(第四十九届会议)

* 委员会 下列 成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 Ayse Feride Acar 女士、 Nicole Ameline 女士、 Magalys Arocha Dominguez 女士、 Violet Tsisiga Awori 女士、 Barbara Evelyn Bailey 女士、 Olinda Bareiro-Bobadilla 女士、 Meriem Belmihoub-Zerdani 女士、 Niklas Bruun 先生、 Na é la Mohamed Gabr 女士、 Ruth Halperin-Kaddari 女士、 Yoko Hayashi 女士、 Ismat Jahan, 女士、 Soledad Murillo de la Vega 女士、 Violeta Neubauer 女士、 Pramila Patten 女士、 Silvia Pimentel 女士、 Maria Helena Lopes de Jesus Pires 女士、 Victoria Popescu 女士、 Zohra Rasekh 女士、 Patricia Schulz 女士、 Dubravka Š imonovi ć 和邹晓巧女士。

第20/2008号来文*

提交人:

Violeta Komova女士(由律师Milena Kadieva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保加利亚

来文日期:

2008年10月1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2008年12月16日递送该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7条设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于2011年7月25日召开会议,

通过以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发表的意见

1.2008年10月15日来文的提交人是保加利亚公民Violeta Komova。提交人声称自己是该缔约国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第2、第5和第16条行为的受害人。其代理律师是Milena Kadieva。《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2年3月10日和2006年12月20日在该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和Filcho Komov于1995年成婚。他们育有一女Dessislava Komova(1997年出生)、一子Alexander Komov(2001年出生)。

2.2提交人声称,多年来,她一直是其丈夫实施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起初,她遭受的是心理、情感和经济虐待,到了2006年和2007年,她还遭受到肉体暴力。2006年,他们全家因为其丈夫的工作变动搬到波兰,在此之前尤其是之后,她被禁止外出工作,尽管她接受过教育并有相关的资历。他还擅自决定家庭收入的支出,给提交人的钱仅够满足家庭的基本需求。她没有自己额外的钱,还不允许将给她的钱用于严格规定以外的用途;也不知道其丈夫剩下的收入是怎么花的。因此,她在经济上完全依赖丈夫。

2.3在其整个婚姻存续期间,提交人的丈夫将她视为管家婆,而不是妻子和伴侣。他不和她商量任何家庭事务,并且希望她适应他的紧急需求,而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提交人声称,她被禁止与自己的朋友和家人自由交往。多年来,她感到耻辱和沮丧。2006和2007年,她试图讨论这种关系,但招致频繁的冲突及其丈夫的殴打。

2.42006年,在离开保加利亚避暑之前,提交人告知其丈夫她要离婚,因为她无法再过没有工作和社会交往的生活。其丈夫的答复是,她想怎么做都行,但就是不能把孩子带走。结果,她被迫维系婚姻关系,并和她丈夫返回了波兰。

2.52006年12月31日,在索非亚度假期间,提交人与其丈夫发生了争执,因为她决定在丈夫给她的一笔钱上不再听他的指示。当她拒绝交回这笔钱时,他变得穷凶极恶,朝她大喊大叫,侮辱她、威胁她并殴打她。当时,提交人的父母正在跟她通电话,他们知道她受到虐待。通完电话后,他们立即报警并前往索非亚帮助提交人和孩子们。警察赶到现场,就此事询问了提交人及其丈夫。其丈夫当晚离家过夜。2007年1月1日,提交人前往索非亚的Aleksandrovska大学总医院接受积极治疗。出具的医生证明确认其前额和双手有擦伤,并声明:“这些伤势系钝器所致,符合受检人报告的受伤方式和时间。伤情使其遭受身心创伤。”

2.6据称,在一个不详日期,提交人的丈夫将她按在墙上让她闭嘴。他要女儿给他一条绳子捆住提交人,称她疯了。经过频繁的争吵,其丈夫意识到提交人坚持要求对方把她当人看,还要重新工作,就停止了对提交人和子女的赡养,试图让她“守规矩”、“听话”。由于提交人没有收入无法照顾两个孩子,所以她于2007年3月开始工作。

2.72007年4月12日和5月22日,提交人向华沙地方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提供保护措施并命令其丈夫提供赡养费,以确保基本家庭需求得到满足。2007年5月22日,她向法院发出了紧急催复通知。到首次提交来文之时,法院诉讼程序仍然未决。

2.82007年4月30日,当提交人要求丈夫满足基本家庭需求时,他将孩子们锁在屋内,并警告她,如果她不顺从,她就再也没机会照顾孩子了。他大声呵斥她,并告诉她,孩子已经长大,她已经没用了,保姆就能轻易取代她。孩子们被吓坏了。他在盛怒中开始打她,并试图用枕头捂死她。她为了呼吸拼命挣扎。

2.92007年6月7日,提交人的丈夫在没有通知提交人的情况下,在索非亚启动离婚诉讼,要求得到两个孩子的监护权。

2.10 2007年6月26日,提交人被其丈夫殴打,他踢了她的双腿。结果,她跌倒并伤了大腿和臀部。2007年7月2日,经医生检查和确认,她:“(a) 右腿大腿皮肤上有一处大块挫伤;(b) 臀部皮肤上有两处大块挫伤;(c) 右脚背上有一处挫伤。”医生证明的结论是:“上述挫伤可能在患者自述的时间和情形下发生。”

2.11 提交人决定离开丈夫,带孩子们到华沙妇女权利中心(中心)提供支助和法律援助的被殴妇女收容所寻求庇护。2007年7月27日,她在中心的一名代表陪同下回到自己家的公寓,想收拾走自己和孩子们的物品。其丈夫提前下班回家,两人开始了争吵,他将孩子们锁在公寓里。提交人和基金会代表报了警。警察赶到后,提交人设法带走了女儿。但她的儿子仍被锁在公寓里。直到2007年9月23日,她和女儿一直由华沙中心收容。两个月来,提交人的丈夫一直拒绝她和儿子有任何接触,而他们的儿子在2007年7月27日的事件之后处于受惊吓状态,需要住院治疗。其丈夫根本不告诉她住院治疗情况。2007年7月31日,她的儿子从公立幼儿园转到私立幼儿园。其丈夫指示园长不要让提交人看望儿子,如果她到幼儿园,就打电话告诉他。其丈夫曾经两次到中心询问女儿的下落。2007年8月14日,在第二次来访时,他穷凶极恶,工作人员不得不报警,让警察将其赶出收容所。

2.12 2007年8月20日,中心代表提交人向华沙检察署提起刑事诉讼。

2.13 2007年9月21日,提交人设法打听到儿子的下落,并在中心的一名代表陪同下去看望他。幼儿园园长拒绝她看望孩子,于是她报了警,以便至少安排和儿子见一面。其丈夫接到园长的电话后赶到幼儿园,大声呵斥她,威胁她和中心代表并动手殴打他们。警察不得不将他关在警车里。

2.14 之后,提交人带走了儿子,并和一双子女离开波兰前往保加利亚,以便躲避其丈夫,寻求自己家人的保护和情感支持以及法律援助。华沙中心和索非亚保加利亚性别问题研究基金会共同支助她及其子女,向他们提供法律援助,并指导她前往为受虐待妇女提供支助的保加利亚非政府组织寻求支助。在返回保加利亚后的第一周,提交人及其子女待在朋友家,因为在保加利亚南部经营唯一一家被殴妇女收容所的DIVA基金会过度拥挤,没能力立即为他们提供庇护。

2.15 2007年9月27日,提交人根据《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第18(1)条向普罗夫迪夫地方法院提交了申请(民事案件登记号:3273/2007),要求针对其丈夫签发立即保护令。她声称,多年来她一直遭受经济、心理和肉体暴力。她援引了2007年4月30日的事件,当时其丈夫殴打她、虐待她,并将孩子们锁在屋内。她和女儿在2007年7月27日搬出家庭公寓,但其丈夫扣留了儿子,并在两个多月内拒绝她探视。她还援引了2007年9月21日在华沙发生的事件:“2007年9月21日星期五,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我的丈夫殴打我和支助家庭暴力妇女受害人的中心雇员,在费了一番周折和经过激烈争吵之后,我设法带走儿子并和我的熟人一起前往普罗夫迪夫。”提交人申请保护,以免遭受恐吓和暴力,她援引了《公约》和关于家庭暴力的其他人权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她还要求法庭根据《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第5条第1款第1、第3和第4项实施为期一年的强制措施,即:命令其丈夫不得对她和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第1项),并与他们的住处或他们所待的任何场所(包括其父母的住所、孩子们的学校和幼儿园、她未来的工作场所以及她进行社交所在的任何场所)保持至少500米的距离(第3项)。根据此项法律第5条第4项,她还申请对子女的临时监护权。

2.16 2007年9月27日,普罗夫迪夫地方法院基于《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第18条签发了一项立即保护令。法院命令提交人的丈夫自即日起到诉讼程序结束前约束自己,不得对提交人实施家庭暴力,不得接近提交人及其子女的住处及其社交和娱乐所处的场所。法院还决定,孩子们的临时住所与提交人相同。

2.17 2007年10月26日,在普罗夫迪夫地方法院的第一次听证会上,提交人的丈夫反对提交人在申请立即保护令时提出的所有指控。在2007年11月15日的第二次听证会上,提交人的父亲和一位朋友作为证人接受了听询,在2007年11月21日的第三次听证会上,提交人的婆婆作为证人接受了听询。

2.18 普罗夫迪夫地方法院通过其2007年12月18日决定,驳回了提交人根据《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第5条第1款第1、第3和第4项提出的永久保护令申请。它适用了此项法律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即保护令申请必须在家庭暴力行为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并认定提交人的丈夫并未在2007年9月21日对提交人实施家庭暴力,也未在她申请保护令之前1个月相关期限内(2007年8月27日至9月27日)的任何时候实施暴力。它还认定,提交人及其子女的生命和健康并未受到即时威胁。

2.19 2008年1月7日,提交人向普罗夫迪夫地区法院提出上诉,辩称普罗夫迪夫地方法院忽视了相关证据,如她根据《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第9(3)条提交的申诉和华沙妇女权利中心就2007年9月21日事件出具的书面声明,而仅基于华沙幼儿园园长出具的2007年10月25日书面声明和提交人丈夫提交的书面声明做出了裁定。她还辩称,其丈夫对她的威胁和暴力并非孤立事件,而是一种系统的侵害模式。在子女面前发生此类事件构成了对子女的家庭暴力。

2.20 2008年4月7日,普罗夫迪夫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维持地方法院拒绝签发永久保护令的裁定。

2.21 法院诉讼程序结束之后,提交人及其子女未得到该缔约国的任何支助和保护,而提交人的丈夫向普罗夫迪夫地方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仍然悬而未决。其丈夫继续探视子女。2008年夏天,他就不允许他进入提交人公寓一事向索非亚检察署提出申诉,而提交人公寓是她和子女赖以正常生活的唯一安全场所。他还就离婚诉讼结束之前的家庭财产分割事宜提起了民事求偿。他声称,由于提交人收入低,保加利亚任何法院都不会给予她子女监护权,并警告她说,她负担不起漫长的司法程序。

2.22 2009年5月8日,在地区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一年多之后,普罗夫迪夫地区法院解除了她与其丈夫的婚姻关系。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根据委员会关于暴力侵害妇女的第19(1992)号一般性建议的解读,她是违反《公约》第1条、第2(a)-(c)和(e)-(g)条、第5(a)条、以及第16(1)(c)、(g)和(h)条行为的受害人,因为该缔约国未能向她提供免受家庭暴力的有效保护。

3.2提交人声称,该缔约国忽视了自己在《公约》下的“积极”义务,相反,该缔约国违背其在《公约》下的义务纵容针对她的家庭暴力状况继续下去。

3.3提交人声称,她是违反第1条和第2(a)-(c)及(e)-(g)条行为的受害人。她辩称,法院未能严肃对待家庭暴力,将其视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威胁,在这方面保加利亚妇女受到的影响远远超过男子。她引用若干非政府组织报告辩称,暴力侵害妇女行为阻碍了保加利亚妇女人权的落实,直到最近,暴力行为仍未被视为值得依法特别规管的严重公共问题。她指出,尽管2005年通过了《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但法院仍然忽视其惩罚家庭暴力肇事者的义务。她认为,该缔约国的司法系统未能向她提供有效的家庭暴力保护,其原因之一是法律培训缺乏和不足。根据《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法庭可以签发限制令,将肇事者逐出共有住所,禁止他或她接近受害人,暂时收回肇事者的子女监护权,并命令他或她接受强制性教育课程。不过,尽管针对家庭暴力出台了民事法院特别紧急程序,此项法律却未将家庭暴力认定为刑事犯罪,或对不遵守保护令追究刑事责任。家庭暴力只能根据关于攻击和殴打或人身伤害的一般规定(《刑法》第161条)予以起诉。此外,尽管该缔约国会对非家庭成员实施的某些类型的攻击提起诉讼,但若系家庭成员所为,类似行为会免受起诉。在实际当中,家庭暴力仅在受害人被杀或遭受永久性伤害时才会被起诉,即便如此,这种行为有时也得不到惩罚。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提交人并未就其丈夫的蓄意扼杀行为向该缔约国当局提出刑事指控。提交人声称,普罗夫迪夫法院在本案中忽视了她长期遭受的情感、心理、经济和肉体暴力,并且得出错误结论:双方应对其冲突承担同等责任。法院还低估了其丈夫实施的暴力对子女成长的负面影响及其子女遭受的情感创伤。

3.4提交人还声称,该缔约国侵犯了她在《公约》第2(a)、(b)条下的权利。她提出,缺少一部关于男女平等的专项法律,未将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认定为一种歧视,以及缺少有利于家庭暴力妇女受害人的积极措施,造成了实际当中的不平等,并剥夺了她享有自己的人权。她忆及,委员会在其1998年关于保加利亚的结论性意见(A/53/38,第208-261段)中,认定了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侵害妇女问题,并敦促该国政府“制定一系列援助妇女暴力受害人的医疗、心理等措施,并改变将家庭暴力视为私人问题的普遍观点……。”提交人还忆及关于暴力侵害妇女的第19(1992)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声明,削弱或剥夺妇女享有人权的性别暴力,构成《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还指出,如果缔约国未能尽职尽责防止侵犯妇女权利,或调查并惩罚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则缔约国要对私人行为承担责任。委员会在其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平等的第21(1994)号一般性建议中指出,风俗、传统以及未能执行确保平等和反暴力法律,都与《公约》相抵触。她进一步辩称,为使家庭暴力妇女受害人本人享受男女平等原则的真正落实,该缔约国的机关必须恪守其应尽义务,从而支持该缔约国制度中所体现的政治意愿。提交人的结论是,其案件是该缔约国未遵守其在《公约》第2(a)和(b)条下的义务的实际例证。

3.5提交人声称,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c)和(e)条,因为它未能保护她免受长期持续的心理和情感家庭暴力、攻击、殴打、胁迫、生命威胁以及她对其丈夫的经济依赖。该缔约国曾通过其司法系统拒绝承认她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身份,尽管已经收集到相关证据,并有来自不同非政府组织的支持。因此,鉴于该缔约国未能在有关保护令的法庭程序结束后对她实施保护,与启动法庭程序之前相比,她处于更加脆弱的地位,面临着更大威胁。其丈夫的“私人问题”未受到国家干预,对她的行为更具攻击性。此外,他还不断威胁其财务稳定,迫使她同意他的建议,把孩子留给他,并放弃大部分家庭财产。

3.6对提交人来说,该缔约国的下列不行为进一步反映出她缺乏免受家庭暴力的保护:(a) 未将家庭暴力定罪,包括未能拘留家庭暴力肇事者并追究其不遵守保护令的刑事责任;(b) 未能有效执行《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此项法律在家庭暴力诉讼程序的举证责任方面不够明晰;(c) 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缺乏协调;(d) 收容所和危机中心缺乏资金;(e) 缺乏针对受害人的防范和保护课程,以及针对肇事者的重返社会课程;(f) 未能就家庭暴力问题对执法人员和法官进行培训;以及(g) 未能收集关于家庭暴力的统计数据。

3.7提交人批评说,普罗夫迪夫法院只考虑到2007年9月21日的事件,而没有看到她长期遭受身体虐待和心理虐待。法院指出双方当事人对家庭冲突负有同等责任,这忽视了一个事实,其丈夫的体格强壮得多,且在其婚姻中处于控制地位。法院认为她从未声称曾在2007年9月21日遭受暴力,这忽视了她的指控,即2007年9月21日她在中心的一名代表陪同下前往幼儿园时,其丈夫曾经攻击她。即使警察在场,其丈夫的行为依然如故,以至于不得不将他关在警车里。法庭还忽视了提交人提出的其他因素,包括其丈夫在两个多月里拒绝她与儿子有任何接触。此外,法院的裁决非常简短,动机不明,且缺少对她面临的处境的分析。

3.8提交人辩称,《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未能明确家庭暴力诉讼程序方面的举证责任,这违反了该缔约国保护免受家庭暴力的职责,而且是具有歧视性,因为此项法律的缺陷对通常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妇女造成了更大的影响。尽管它规定转移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但在这个问题上不够明确。相反,它有碍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由于法律培训不充分,许多法官在涉及保护令申请的案件中继续适用“排除合理的怀疑”标准。提交人声称,法院因此要求她为2007年9月21日遭受人身攻击和受伤提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并为此提供书面证据。她声称,法院忽视了她在2007年8月27日即1个月期限起始日之前遭受家庭暴力的任何证据,并以此方式对《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进行解释和适用,未能进行有利于她的举证责任转移,从而剥夺了对她的有效司法保护。提交人解释说,此项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考虑整个暴力行为历史,确保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而此项法律第10条的30天时限仅仅是提出申诉的程序性时限。

3.9提交人辩称,缔约国必须确保家庭暴力受害人获得及时保护,包括有足够数量的合适的收容所,以便向妇女及其子女提供安全的住宿条件。提交人提出,该缔约国在其对2007年欧洲委员会调查的答复中报告说,它有3个面向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收容所,在国内均匀分布,还有共计15处在地理上均匀分布的场所可以提供全天候免费服务。然而,提交人声称,大多数收容所和危机中心都由非政府组织办理并供资,无政府支助,并且在地理上分布并不均衡。免费服务是因为非政府组织出资,而非政府参与。收容所并非都是每周七天,每天24小时开放。她提出,由于缺少国营及国家供资的收容所和危机中心,提交人及其子女在从波兰返回后被迫与朋友居住大约一周时间,因为普罗夫迪夫的DIVA基金会危机中心已经人满为患,因此最初无力接纳她们。

3.10 提交人进一步声称,该缔约国已经违反了《公约》第2(f)和(g)条,因为某些类型攻击如系家庭成员所为,其《刑法》第161条仍对此类攻击免予起诉。她提出,即使一名妇女遭受了永久性伤害,家庭暴力也并非总被起诉。她声称,凡构成暴力侵害妇女的蓄意行为都应被明确定罪,无论受害人与肇事者的关系性质如何。不过,《刑法》第161条尚未被废除,尽管它事实上构成了对作为家庭内部性别暴力受害人的妇女的歧视。至于缺少有关两性平等的专项法律,提交人解释说,2002年议会否决了机会均等法草案,2003年通过了《提供保护免受歧视法》,后者同样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此外,由于缺乏此类案件数量、发生率和普遍程度方面的信息,缺乏家庭暴力发生率、原因和后果方面的国家供资研究,这间接延续了此类暴力的消极现象。因此,公共机构和社会都不认为它是影响广泛人群——主要是提交人及其子女这样的妇女和儿童——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

3.11 并且,提交人声称,该缔约国已经违反了《公约》第1条以及对第5(a)条和第16(1)(c)、(g)和(h)条的解读。她提出,该缔约国未能采取一种综合方法来纠正妇女的家庭和社会角色的传统陈规定型观念,包括没有采取涉及国家官员、民间社会和媒体的政治、法律和提高认识措施,这促成了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从属地位——她被视为管家婆,对任何家庭事务都没有发言权——以及针对她的家庭暴力。

3.12 提交人要求该缔约国:(a)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她及子女的身体和精神完整;(b) 确保其家庭安全,并确保她获得充足的子女抚养费和法律援助;以及(c) 就所遭受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向她提供适当赔偿,其比例应与侵犯其《公约》下权利的严重程度相称。

3.13 提交人还声称,该缔约国应采取有利于家庭暴力妇女受害人的一般性措施,包括通过修正《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以便对家庭暴力行为和违反保护令定罪,并规定针对在此项法律第10条所指的1个月期限之前实施的暴力行为签发保护令;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拘留肇事者;修正刑法,允许在受害人和肇事者系亲属关系时对中低级攻击案件依职权起诉;通过明确指出《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需要进行有利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转移,明确家庭暴力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持续培训负责适用此项法律的公共官员;向致力于打击家庭暴力的非政府组织提供适当保护;以及提高人们对家庭暴力对妇女儿童的消极影响及其对社会产生财政后果的认识。

3.14 提交人提出,她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措施,且同一事项未接受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9年6月12日,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尽管明确承认提交人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它仍然拒绝接受她的指控,认为证据不足。关于案情,该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提出了与其案件无直接关联的普遍性的全面指控。尽管如此,它概述了其保护和支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和制度框架,并就本案案情提出了综合性意见。

4.2该缔约国提出,其《宪法》规定,“根据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宪法规定程序批准、颁布并生效的任何国际文书,应被视为该国国内立法的一部分。它们应取代做出另行规定的任何国内立法”。它还提出,《提供保护免受歧视法》禁止基于性别的直接和间接歧视。该缔约国对提交人提出的案情并无异议。不过,它强调指出,她所提及的大多数指控事件都发生在华沙,因此不在该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

4.3在其关于本案案情的意见中,该缔约国提出,它根据《公约》采取了适当措施,旨在提供免受家庭暴力的适当保护,包括通过了具体立法。因此,2005年《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的快速特殊程序,能使法院签发立即保护令并进行有利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转移,这符合国际妇女权利的最高标准。在特定情形下,它规定可以仅仅基于受害人的陈述签发保护令,并在24小时内通过立即保护令。在主要诉讼程序中,家庭暴力受害人支助组织出具的文件可以认定为证据。

4.4该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并未对上述程序在其案件中有效适用提出异议。因此,2007年9月27日,普罗夫迪夫地方法院根据《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第18条提起诉讼,签发了立即保护令,并根据关于子女与提交人临时共同居住的此项法律第5(1)条第1、第3和第4项及第5条第3款强制实施了若干措施。该缔约国的结论是,它不能为所指控的家庭暴力情况持续存在担负责任。它声称,提交人未能证实她的指称,即在该地方法院拒绝签发永久保护令的2007年12月18日决定之后以及随后在普罗夫迪夫地区法院上诉期间,她及其子女未得到该缔约国的保护。

4.5关于提交人声称普罗夫迪夫法院忽视了她遭受家庭暴力历史和对子女的负面影响,并由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该缔约国提出,关于上诉,普罗夫迪夫地区法院认为,《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的目的并非监视配偶的家庭生活,而是在家庭暴力一触即发时提供紧急法院干预,因此第10(1)条规定了1个月的时限。它明确表明,围绕提交人及其丈夫家庭生活的事件、他们的冲突根源以及某种模式暴力的可能存在,关系到确定针对其丈夫签发的永久性措施的严厉程度。不过,此类措施仅能在证明在1个月相关期限内,尤其是在2007年9月21日确实发生家庭暴力之后实施。缺少此类证据,这个问题并不存在。法院注意到,尽管《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第9条第3款下的提交人声明足以签发立即保护令,但签发永久保护令要求的证据标准更高。它发现,提交人未能证实其丈夫在2007年9月21日侵犯了她的人身完整。地区法院认为,妇女权利中心主任出具证明的证据价值有限,未包含其丈夫施暴的信息。它反而指出,2007年9月21日,提交人的丈夫表现出攻击性态度,且被警察警告不得侵犯提交人和中心代表的人身完整。关于举证责任,地区法院认为,医生证明及其他证据表明了“配偶之间无法容忍的双边过程,肇事者与受害人在其中的区别很模糊”。

4.6该缔约国提出,在2007年9月27日签发立即保护令之后未采取任何警察干预措施,表明没有违抗命令的情况出现,而且已向提交人及其子女提供了必要保护。

4.7该缔约国还提出,提交人父亲的证词并未证实她的说法,即其丈夫限制她与自己家人的接触,其子女的证词表明他们并不害怕自己的父亲,从而证明他并未虐待他们。

4.8关于2007年9月21日事件,该缔约国指出,普罗夫迪夫地方法院和随后的普罗夫迪夫地区法院在排除了合理怀疑后认定,当天并未实施家庭暴力。因此,提交人及其子女在《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第10(1)条所指的1个月期限内均未遭受暴力侵害。由于法院并未发现她或其子女的生命和健康面临即时威胁,根据此项法律签发永久保护令的法律前提并不存在。尽管法院注意到提交人与其丈夫在子女面前多次发生严重的家庭争吵,并屡次升级为肉体暴力,但它认定此类暴力是由配偶双方实施的。配偶双方都提交了医生证明并多次报警。并无证据证明提交人的丈夫曾经虐待其子女,两个孩子都喜欢他,也不怕他。法院还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她的声称,即她的丈夫曾经限制其社交、阻止她就业并忽视他的子女。

4.9该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未能证实自己对侵犯她在《公约》下的权利的指控。

临时保护措施

5.12009年2月12日,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及其议事规则第63条,要求该缔约国采取有利于提交人及其子女的适当而具体的必要临时保护措施,以避免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他们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委员会还要求该缔约国确保随时——包括在提交人的丈夫在提交人住所行使探视权时——保护提交人及其子女的人身完整。它还请该缔约国提供为最迟在2009年4月13日落实委员会要求而采取的各项措施的相关信息。

5.2在其2009年6月12日提供的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呈件中,该缔约国并未答复临时保护措施要求。因此,委员会于2009年6月16日再次要求立即提供有关该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临时措施要求而采取的各类措施的信息。

5.32009年7月1日,该缔约国答复了委员会的要求,忆及普罗夫迪夫地方法院曾于2007年9月27日签发了立即保护令,命令提交人的丈夫不得对提交人及其子女实施家庭暴力,也不得接近提交人的住所,而且孩子们应和提交人临时同住,直至主要审判程序结束。它还忆及,经过对案情的认真审议,地方法院和地区法院都在排除怀疑后认定,未对提交人实施家庭暴力。该缔约国重申,缺少后续的警察干预,表明没有违抗2007年9月27日保护令,并且已向提交人及其子女提供了必要保护。该缔约国强调,尽管没有根据《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继续采取保护措施,但根据《内政部法》第6条,提交人有权在出现家庭暴力危险的任何时候要求警方提供保护。该缔约国提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是警察的一项基本任务。它的结论是,提交人及其子女继续享有所有必要的保护措施,以避免他们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并确保其人身和精神完整,但不需要任何额外措施。

5.42009年7月21日,委员会通知该缔约国,“委员会的理解是,该缔约国正在采取所有必要的保护措施,以避免对提交人及其子女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并继续确保其人身和精神完整。”

提交人对该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以及临时保护措施的意见的评论

6.12009年8月8日,提交人评论了该缔约国的呈件,在她看来,该呈件只是重复了普罗夫迪夫法院的结论,而没有反驳她的指控。她提出,在其来文中提及的非政府组织报告和统计数据可以证实其来文所载的事实和指控。她质疑该缔约国机构打击家庭暴力的有效性,重申如果国家法院和当局不有效执行,如果对家庭暴力的具体性质没有充分理解,《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仍将毫无意义。该缔约国仅提供了关于两性平等和歧视相关法律框架的信息,而没有提供有关家庭暴力的信息和强化执行此项法律的各项措施,如法官和执法人员培训,以及针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康复方案。

6.2提交人提出,该缔约国声称她从未指控其丈夫于2007年9月21日实施暴力是不准确的,忽视了她曾申请并获得立即保护令,该保护令指出她和陪同自己的中心代表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遭到了其丈夫的攻击,这已经得到了中心书面声明的证实。

6.3关于举证责任,提交人强调该缔约国本身承认《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只是“使举证责任转移有了可能”,而没有明确要求进行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转移。她重申,此项法律及法院的解释不明晰,尤其对妇女造成了影响。在本案中,法院让她承担排除合理怀疑责任,证明她丈夫曾于2007年9月21日侵犯其人身完整,并让她就此提供书面证据。

6.4对提交人而言,该缔约国对作为双边行为的争吵与单边性暴力的区分及其对身体暴力行为的界定,均未能理解家庭暴力,尤其是情感和心理暴力的复杂性。法院将家庭暴力狭义解释为对受害人生命和健康的即时威胁,并未涵盖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情感和心理完整。

6.5关于临时措施,提交人表示关切,在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提出要求之后,该缔约国并未立即答复,也未与她联系,以便为适用此类措施做出安排。在其2009年7月1日的答复中,该缔约国主要提及地方法院的立即保护令,尽管该命令已自2008年4月7日地区法院通过其最后决定时不再有效。

6.6提交人提出,立即保护令到期之后不久,其丈夫又开始通过反复打电话、试图强迫他们认同其立场并对提交人提起刑事投诉来骚扰她和孩子们。鉴于诉讼程序的一般长度,她同意了允许他每月探视一次孩子的解决方案。其丈夫将这解释为她放弃责任,并变本加厉地试图让她把孩子的监护权转交给他。他向法院申请与其子女共度暑假并将其儿子带到波兰同他共同生活,从而分开子女,这些申请被驳回。他还向检察署投诉说,他未获准进入提交人及其子女居住的公寓。提交人提出,在普罗夫迪夫地方法院2009年5月8日的离婚判决之前,她一直感到有压力,并生活在持续恐惧中。

6.7提交人辩称,由于法院决定不签发永久保护令,该缔约国未能为她及其子女提供保护。根据《内政部法》向她提供的其他补救措施一直不起作用,因为其结果只是向其丈夫提出不许骚扰她的书面警告。家庭暴力未被具体定罪,而且某些类型的攻击如系家庭成员所为还会免予起诉。由于该缔约国的不行为,以及未能确保必要的保护以避免对提交人及其子女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他们已在离婚诉讼中遭受了巨大的情感和心理伤害。

6.8提交人提出,该缔约国辩称她必须为拟签发的额外立即保护措施提供新论据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该缔约国负有遵守委员会临时措施要求的持续责任。她还提出,在《公约》下的义务方面,该缔约国仅提供了口头服务,而没有付诸实施,且自1994年以来未向委员会报告。

该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7.12009年12月7日,该缔约国就提交人的评论提出了意见,声称《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向她提供了有效补救。在缺少旨在避免她提出的家庭暴力的其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应假定2007年9月21日事件是提交人与其丈夫之间的一次孤立冲突,该缔约国重申,自2007年9月27日签发立即保护令以来,她尚未报告她与其丈夫之间发生的任何新事件,这表明,该缔约国采取的保护措施是有效的、适当的,在任何情况下,对于提交人未告知该缔约国当局的任何可能发生的事件,提交人都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7.2该缔约国辩称,本案与“A.T.诉匈牙利案”(第2/2003号来文)并不相似,在后一案件中,委员会认定匈牙利违反了其在《公约》下的义务,未能向其提交人提供有效保护,以使其生命、人身完整以及心理和精神健康免受威胁。匈牙利当时并无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项法律生效,也未向受害人提供限制令或保护令,而在本案中,根据《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向提交人提供了迅速而适当的保护措施。因此,提交人声称该缔约国未向其提供针对其丈夫的立即保护措施,而且其法律和制度框架仍不足以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协调、全面和有效的保护和支助,显然是没有根据的。

7.32010年9月14日,应秘书处的请求,该缔约国提交了《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的译文以及解除提交人与其丈夫婚姻关系的普罗夫迪夫地方法院2009年5月8日离婚判决书译文。法院的结论是,夫妻双方都对导致其婚姻破裂负有责任:“可以确定的是,夫妻双方常常陷入争论、争吵,并互有言语攻击和肉体虐待。事实证明,相关社会援助局应要求提交的关于法庭事项的社会服务报告和涉及对妻子所造成伤害的医生证明……证明了发生过身体虐待。反过来,妻子也对其丈夫使用粗暴语言,同样有证据表明,争吵往往是由妻子引发的。”法院基于普罗夫迪夫社会援助办公室的2007年10月17日社会服务报告认为,为了孩子的最佳利益最好不要分开,鉴于提交人正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照顾,并考虑到他们年幼,故将子女监护权判给提交人,同时赋予父亲探视权。它还命令父亲支付子女抚养费。

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和事项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根据其议事规则第72条第4款,委员会应在审议来文案情之前审议《任择议定书》第2、第3和第4条提及的可受理理由的适用性。

8.2关于《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且该缔约国明确承认提交人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措施。

8.3关于《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a)款,委员会获悉,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尚未接受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8.4关于该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能证明她声称自己是违反《公约》第1条、第2(a)-(c)和(e)-(g)条、第5(a)条以及第16条第1(c)、(g)、(h)款行为的受害人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她已经就可受理性提供了充分内容。

8.5委员会没有理由认为来文基于任何其他理由不可接受,因此认为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9.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基于提交人和该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信息,对该来文进行审议。

9.2委员会认为,来文的核心在于提交人指控该缔约国未能向她提供针对家庭暴力的有效保护措施,这违反了《公约》第2(c)和(e)-(g)条,以及对第1、第5(a)和第16条的解读。

9.3委员会忆及,根据其第19号一般性建议,第1条意义上的歧视包括对妇女的性别暴力。 这种歧视并不限于政府或代表政府实施的行为。相反,根据《公约》第2(e)条,如果缔约国未能尽职尽责预防权利受到侵犯或调查并惩治暴力行为,它们也应对私人行为负责,并负责提供赔偿。

9.4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采取多项措施以提供免受家庭暴力的保护,办法是通过了包括签发立即保护令的快速程序在内的《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不过,为使提交人享有男女平等原则及其人权和基本自由得到切实落实,这种具体法律所体现的政治意愿必须得到包括法院在内的所有国家行为者的支助,这些行为者应受该缔约国义务的约束。 因此,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是,普罗夫迪夫法院拒绝签发针对提交人丈夫的永久保护令以及无法提供收容所,是否违反了该缔约国有效保护提交人免受家庭暴力的义务。

9.5这首先要求提交人申请一个永久保护令。在其2007年9月27日向普罗夫迪夫地区法院提出的申诉中,她要求“根据《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签发立即保护令”,并要求法院根据此项法律第5条第1款(第3和第4项)实施强制措施,根据此项法律的规定,法院可在同时签发立即和永久保护令的情况下强制实施为期3至18个月的保护措施。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要求将此类措施强制实施1年,这意味着她根据此项法律第5条第2款同时申请了永久保护令。

9.6委员会重申,它并非是在审查国内法院和当局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除非此类评价本身具有随意性或歧视性。因此,具有决定意义的问题是,普罗夫迪夫法院拒绝签发针对提交人丈夫的永久保护令是否具有随意性或歧视性。

9.7委员会忆及,普罗夫迪夫地方法院拒绝签发永久保护令的决定主要基于一种假设,即在2007年8月27日至9月27日的相关1个月期限内,提交人丈夫未对她或其子女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对其生活或健康造成即时威胁。在上诉时,普罗夫迪夫地区法院给出的理由是,提交人并未表明其丈夫于2007年9月21日殴打她构成暴力行为,因此应由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所描述的殴打与干扰原告的人身[完整]无关,至少未做此声明,也无任何证据。殴打某人,可能构成暴力行为,但须超过一定的虐待限度,本案即是如此,Violeta Komova的声明并未澄清她在诉讼日期被打的具体部位,也未澄清如何影响到其不可侵犯性。”

9.8委员会忆及,构成《公约》第2条、第1条解读和第19号一般性建议意义上的歧视的性别暴力,并不需要对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直接和即时威胁。此类暴力并不限于造成肉体伤害的行为,还涵盖造成精神、性伤害或痛苦的行为、威胁实施此类行为、胁迫以及其他剥夺自由的行为。 同样,《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第2条第1款将家庭暴力定义为“针对正处于或已处于家庭关系或同居关系的相关人员实施的任何肉体、性、心理、精神或经济暴力行为及实施此类暴力的企图,对个人生命、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的任何强迫性限制。”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根据此项法律第18条第1款,立即保护令需要受害人的申诉“包含对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构成直接、即时或未来威胁的相关数据”,但永久保护令的签发并不需要此类威胁。相反,此项法律第4条第1款只是规定:“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应有权向法院寻求保护。”

9.9委员会的结论是,普罗夫迪夫地方法院在根据2007年12月18日《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第5条第1款第1、第3和第4项决定签发永久保护令时,在普罗夫迪夫地区法院2008年4月7日的上诉决定中,适用了局限性过强的家庭暴力定义,这个定义没有获得此项法律的支持,且不符合该缔约国在《公约》第2条(c)和(d)下的义务,但它构成了该缔约国法令的一部分并被直接适用。这两家法院都专门处理对提交人的生命或健康和人身完整构成直接和即时威胁的问题,而忽视了她的情感和心理痛苦。此外,这两家法院不必要地剥夺了自己通过解读《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第10条的纯粹程序要求——即要求保护令申请必须在家庭暴力行为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认识提交人所描述的家庭暴力既往史的机会,从而妨碍对1个月相关期限之前所发生的以往事件的考虑。法院还适用了非常高的证据标准,要求必须证明对家庭暴力行为已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让提交人全部承担举证责任,并基于所采集的证据推断出没有实施具体的家庭暴力行为。委员会认为,这种举证标准过高,且不符合《公约》规定,也不符合在有关家庭暴力申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现行反歧视标准。

9.10 委员会忆及,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它要求该缔约国采取有利于提交人及其子女的适当而具体的临时保护措施。在答复中,该缔约国向委员会保证,提交人及其子女享有所有必要的保护,以避免他们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并确保其人身和精神完整。委员会还忆及其初步理解,即该缔约国正在采取“所有必要的保护措施,以避免提交人及其子女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并继续确保其人身和精神完整。” 不过,委员会强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这一理解的基础是对提交人遭受不可挽回伤害风险的简要评估,并不意味着就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案情做出决定。

9.11 委员会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时,结合其第19(1992)号一般性建议适用第5条和第16条的规定。在其第21号一般性建议中,委员会强调“第19号一般性建议中关于针对妇女暴力的规定[……],对妇女能否与男子一样平等享有权利和自由具有重大意义”。委员会多次指出,把妇女作为男子从属的传统态度助长了针对妇女的暴力。关于普罗夫迪夫法院的决定是否以基于性别的陈规定型观念为依据并违反了《公约》第5条和第16条第1款的问题,委员会重申,所有国家机构都对《公约》承担义务,各缔约国均应对其违反《公约》规定的司法决定负责。 它进一步指出,依据第2(f)和第5(a)条,该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不仅修订或废止现行法律和条例,而且修订或废止构成对妇女歧视的风俗和惯例;而依据第16条第1款,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措施,在婚姻和家庭关系所涉各项事务中消除针对妇女的歧视。在这方面,委员会强调,陈规定型观念影响妇女获得公平合理审判的权利,司法机构必须谨慎,不得基于构成家庭或性别暴力的相关成见制定一成不变的标准。在本案中,该缔约国遵守其根据第2条(d)和(f)及第5条(a)承担的义务来消除性别陈规定型观念,需要根据适用于提交人案件司法处理的性别敏感程度来评估。

9.12 委员会认为,普罗夫迪夫地方法院和地区法院关于受害人申请保护令所需的1个月期限(《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第10条第1款)的基本理由的解释,旨在规定法院立即干预,而不是由警察监视伴侣的同居生活,这缺乏性别敏感性,因为它反映出一种成见,即家庭暴力在很大程度上是属于私人领域的私人事件,原则上不应受到国家控制。如上所述,普罗夫迪夫法院同样专注于肉体暴力和对受害人生命或健康的即时威胁,这反映了有关家庭暴力构成内容的陈规定型和过于狭隘的观念。例如,对家庭暴力的这种陈规定型解释反映在普罗夫迪夫地区法院的推理中,即“殴打某人,可能构成暴力,但必须超过一定的虐待限度,本案即是如此,Violeta Komova的声明并未澄清她在诉讼日期被打的具体部位,也未澄清如何影响到她的不可侵犯性。”有关妇女婚姻角色的传统陈规定型观念也反映在普罗夫迪夫地区法院2009年5月8日离婚判决中,该判决提及提交人对其丈夫使用“无礼语言”,并命令她在婚姻解体后使用自己的婚前姓氏。委员会的结论是,普罗夫迪夫法院拒绝签发针对提交人丈夫的永久保护令,是基于构成家庭暴力的陈规定型、先入为主及由此产生歧视的观念。

9.13 委员会并认为,提交人提出、缔约国未提出争议的无法提供收容所致使提交人及其子女2007年9月返回保加利亚后无法居住,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c)和(e)承担的立即向遭受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在内妇女提供保护的义务。为此,委员会回顾其关于针对妇女暴力的第19(1992)号一般性建议。

9.14 最后,委员会愿意承认,来文提交人遭受了精神和金钱损失及偏见。即使假定她未在2008年4月7日最终驳回其永久保护令申请之后直接遭受肉体家庭暴力,但她在有关保护令的法庭诉讼结束之后遭受了巨大的恐惧和痛苦。她及其子女未得到国家保护,她再次遭受了法院判决所基于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伤害。

9.15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以及所有上述考虑,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未能履行其义务,因此违反了提交人在《公约》第2(c)、(d)、(e)和(f)条结合第1条、第5(a)条结合第16条第1款和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建议解读下的权利。

9.16 因此对该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a)针对来文的提交人:

向提交人提供与侵犯其权利的严重程度相称的补偿;

(b)一般而言:

㈠修改《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第10(1)条,以取消一个月的时限,并确保在未对申请人造成不当行政和法律负担的情况下提供保护令;

㈡确保对《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进行相应修改,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㈢确保向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提供足够数量、由国家出资的收容所,支持非政府组织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收容和其他形式支助;

㈣就《提供保护免受家庭暴力法》的适用事宜向法官、律师和执法人员提供强制性培训,内容包括家庭暴力的定义、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并提供有关《公约》、其《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尤其是第19号一般性建议的适当培训。

9.17 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4款,该缔约国应适当考虑委员会的看法及其建议,并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包括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信息。此外,要求该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其翻译成保加利亚文广为散发,以便触及所有社会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