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47/D/374/2009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7 January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374/2009号来文

委员会在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25日举行的第四十七届会议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S.M.、H.M. 和A.M.(由Sanna Vesti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08年11月11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1年11月21日

事由:

将申诉人驱逐至阿塞拜疆

实质性问题:

回到原籍国后遭受酷刑的危险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

所涉《公约》条款:

第3条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在第四十七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374/2009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S.M.、H.M.和A.M.(由Sanna Vesti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08年11月11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11年11月21日开会,

结束了对S.M.、H.M.和A.M.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74/2009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及缔约国向其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做出的决定

1.2008年11月11日和2009年2月9日来文的申诉人是S.M.先生(1950年生)和H.M.女士(1955年生)。来文也是代表他们的女儿A.M.(1992年生)提交的。他们称,将他们遣返阿塞拜疆将构成瑞典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Sanna Vestin律师代理。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原籍为纳格尔诺-卡拉巴赫飞地。1988年,他们变成国内流离失所者,住在巴库附近。S.M.是母系亚美尼亚基督教徒,他的长像和说话都像典型的亚美尼亚人。这使其全家在阿塞拜疆都受到族裔原因驱使的迫害。S.M.先生说,他的妹妹之一在他面前被强奸之后自杀。因此,为减少受迫害的危险,他决定将妻子和女儿留在阿塞拜疆,自己去国外,即莫斯科,找工作,只是偶尔回去看望她们。尽管如此,迫害并未停止。他的妻子被邻居打折了一条腿,女儿也被打伤。

2.2 2002年,他全家到瑞典寻求庇护,但被拒绝,2004年8月19日被驱逐到阿塞拜疆。到达时,他们向阿塞拜疆警察出示了身份证件。然而,在将他们交给阿塞拜疆之前,瑞典警察给了其妻子H.M.表明其民族是亚美尼亚族的两个身份证件,她把它们都放在了行李中。在搜查其行李的过程中,两个证件被发现,并被认为企图隐瞒重要情况。国家安全人员对他们施加暴力,进行了内容广泛的审问。他们在机场被关押了四天,没有适当的食物和栖身之处。S.M.的牙齿被打掉,手臂被扭伤,他还被拳脚踢。H.M.受到审问、殴打和性侵犯。后来,他们一家人在巴库附近的一家医院住了十天。经检查发现,S.M.患有心脏病和动脉硬化,H.M.身上有遭受攻击和殴打的迹象,包括颅骨损伤。他们的女儿目击了母亲遭受的一些暴力,从那以后患有精神紧张和失调。被释放以后,他们又多次被国家安全部门传唤审问。他们的女儿不能被学校接受上学。申诉人曾向多个机构和组织求助,特别是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和一个妇女组织,以寻求一个出国途径,因为他们担心有生命危险。

2.3 2004年12月,一家人回到瑞典,并于2004年12月13日申请庇护。为支持他们的申请,他们提交了几个证明文件,特别是医疗证明、一个表明S.M.的母亲是亚美尼亚族的证明和一封来自阿塞拜疆一个妇女组织的信。移民局没有命令对申诉人进行身体检查,而由大赦国际瑞典分部将他们转交给斯德哥尔摩Danderyd医院的危像和外伤处理中心。精神病检查的结论是,S.M.所陈述的遭受迫害情况符合遭受酷刑标准。结论认为可以确定的是,S.M.遭受了他所描述形式的刑讯。法医检查也认定,没有任何迹象与他的陈述相矛盾。关于H.M.,精神病医生得出结论认为,她有自杀意念,符合创伤后心理压力紧张综合症的标准。结论还认为,毫无疑问,她经历了她所描述的事件。法医调查的结果表明,她很可能遭受了酷刑。

2.4 2005年,据称,在观看阿塞拜疆的新闻时,H.M.认出了曾袭击她的国家安全局官员,他现在是边境检查司的高级官员。后来,她决定将她受到该警察性侵犯的情况讲出来,她就此事向移民局递交了另一件申诉书。

2.5 2006年3月17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它虽然不怀疑申诉人曾受到袭击和骚扰,但认为,这种事不一定发生在2004年执行驱逐令之后。移民局得出结论认为,肇事者并非代表当局行事,申诉人将可以在阿塞拜疆生活。

2.6 申诉人就移民局的决定向移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该法院于2007年5月7日举行了听证会。随后,该法院收到一些书面资料,包括联合国难民署的一封信,其中说,其2003年关于阿塞拜疆的指导原则仍然有效,遣返的亚美尼亚人会有被安全部门施压的危险。移民局表示反对上诉,认为难民署的指导原则适用于亚美尼亚族人和混合家庭,而S.M.一家人不属于这类人。难民署在巴库发布的另一项文件也被首次提交移民当局。

2.7 2007年9月7日,移民法院将申诉人的上诉驳回,理由是:医疗证明不足以证实所称的虐待,所称袭击是个人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为。移民法院还对其家庭的混合族裔性质表示质疑,理由是:孩子的出生证明都表明,父母都被登记为阿塞拜疆的阿塞拜疆族。而且,该法院还注意到,自1976年至1996年,S.M.一直在巴库机场工作,他还取得了驾驶执照,这两个情况都表明,他并没有因为其母亲的亚美尼亚族裔而和当局有什么问题。另外,他们为使女儿能上学与三个学校和教育部进行了联系,这表明不存在当局的迫害。该法院说,难民署和大赦国际提供的意见也不证明在阿塞拜疆有国家默许的迫害,或者说,S.M.一家人受到迫害;它还指出了申诉人证词中的一系列自相矛盾之处。然而,申诉人指出,移民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一致通过的,一位法官以书面形式表示了有利于他们的异议。

2.8 申诉人向移民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争辩说,移民法院没有对酷刑专家发表的医疗报告给予应有的考虑,也未考虑到难民署和大赦国际提供的专家国别资料。2008年1月3日,移民上诉法院没有给予上诉许可。对他们的驱逐订于2008年6月12日执行。从那天起,S.M.和H.M.就隐藏起来了。他们的女儿在瑞典被寄养并上学。

2.9 申诉人还说,他们的案件在瑞典的大众媒体中受到非常广泛的宣传,发表了好几篇文章。2007年10月,其女儿的同学组织了一次反对驱逐令的示威。2008年5月,主教给移民局局长写了一封公开信。关于其一家人的多数宣传都是在移民法院的判决之后和预订的驱逐之前进行的。因此,他们称,对其情况的宣传有可能加重阿塞拜疆当局对他们的怀疑,促使其将他们认定为政权的敌人。另外,2008年,他们的儿子为办理一个证件去阿塞拜疆时,在机场受到查问,但未受到虐待,他们要他说出在瑞典的住处和逗留的意图及其父母的情况,并告诉他,警察“在等着他们”。

2.10 在一个未说明的日期,申诉人的律师向移民局递交了重审其案件的申请,其中称,新出现的一些情况构成了执行驱逐令的障碍,即其案件在瑞典受到的广泛宣传及因此阿塞拜疆当局对该家庭的关注,正如其儿子对阿塞拜疆的访问所表明。七年后A.M.与瑞典的社会关系和新的精神医生报告都证实,申诉人的精神健康没有改善,这些都被认作执行驱逐令的额外障碍。2008年7月3日,移民局将其重审申请驳回,理由是:所援引情况只能是对在其原来庇护申请中所提供情况的修订或修改。2008年8月27日,移民法院维持了这一裁决。

申诉

3.1 申诉人称,如果他们被强行遣返阿塞拜疆,就等于瑞典违反了《公约》第3条。他们特别强调了2004年第一次被驱逐回阿塞拜疆之后所遭受的酷刑和虐待,以及2002年离开该国之前所遭受的种族迫害。

3.2 他们还称,瑞典当局只强调一些微小的不一致,而对他们所说的因为混合族裔所遭受迫害则没有给予应有的考虑。即便他们过多估计了他们在机场被拘押的时间,忘记了被KBG传唤的日期或不能说明走私者如何能向他们提供护照,这些因素也不足以用来否认他们的痛苦经历或所受到的伤害。医疗报告证实了他们的事实陈述,他们完全有理由担心第二次遣返后会再次遭受酷刑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12月11日,缔约国提供了对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说,S.M.、H.M.及其女儿A.M.于2002年3月29日第一次来到瑞典,并于2002年4月2日提出庇护申请。他们说,他们的原籍是阿塞拜疆的纳格尔诺-卡拉巴赫省,由于S.M.具有亚美尼亚人的外貌和口音,他们受到迫害。因此,1998年,他们离开了那里。自此之后,他们就成了国内流离失所者。他还因此受到殴打,有辱人格待遇,因为他的混合族裔,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工作。也是因为混合族裔,H.M.几次被强奸,还有一次被殴打。有一次,因为在一家便利店与人争吵,她被拘留了三天。申诉人援引说,他们的女儿被给予居住许可是有人道主义原因的。他们还说,他们没有政治活动。

4.2 第一次庇护申请被驳回的理由是:在阿塞拜疆不存在国家默许的对亚美尼亚族人的歧视或迫害,因此,属于这一族群的公民的一般情况不能作为庇护理由。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确证,如果返回原籍国,他们会受到迫害。申诉人所援引的健康问题没有那么严重,不足以作为暂停执行对其驱逐令的理由。申诉人还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该委员会维持了移民局2004年3月的决定。2004年8月19日执行了拒绝入境的命令。随后,申诉人再一次递交了居住许可申请,但被外国人上诉委员会驳回,理由是驱逐令已经执行。

4.3 2004年12月10日,申诉人回到瑞典,并于2004年12月14日第二次递交庇护申请。应H.M.请求,瑞典当局单独处理了她的案件。然而,申诉人所提供资料大体相同,或至少非常相似。2005年1月20日,与申诉人进行了庇护问题面谈。他们说,2004年到巴库时,瑞典警察将他们转交阿塞拜疆当局之后就离开了。当局对他们进行了审问,并要求他们出示可表明其族裔的证件。在被问了一些关于为什么乘包租飞机到来以及在瑞典逗留的意图的问题之后,他受到殴打。他还成为污秽语言的对象。H.M.和A.M.也受到审问。他们被强迫在一个规定在某一地点停留的保证书上签字并被警察带到那里。这一情况是在机场被审问四、五天之后发生的。次日,他们被传唤到巴库的安全部门。在那里,他们又被审问并受到身体虐待。他们被迫到安全部门五、六次,直到最后S.M.住进医院。在他出院之后,他们就隐藏起来,与当局断绝了联系。S.M.的混合族裔使他们在原籍国成为当局打击的目标。他们曾与难民署和美国大使馆联系,但二者均未能提供帮助。关于他们的健康情况,H.M.说,由于在审问时殴打造成的背痛,她在医院里住了10天。

4.4 为支持他们的第二次申请,申诉人提供了大量证件,包括各种医疗报告。根据这些医疗报告,S.M.有严重的精神健康问题。医生得出结论认为,仅根据对精神状况的评估,就可以肯定,他曾遭受他所说的刑讯。S.M.身上的小伤疤可能就是在他所说的时候和原因造成的。也没有迹象表明,他的牙齿所受到的广泛损伤不是因为身体受到虐待造成的。专家还指出,其伤疤相当难以确定,因此,评估结果不能认为是完全结论性的;但他得出结论认为,评估结果可以证明他曾遭受他所说的酷刑。

4.5 2006年3月17日,移民局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驳回。它没有怀疑申诉人曾受到虐待和骚扰,即使这并不意味着虐待和骚扰是在他们于2004年被移交阿塞拜疆后发生的。移民局的结论是:肇事者应当被认定为犯罪份子,而不是国家当局的代表,因此,这个案件不是国家当局默许迫害的问题。在对所有情节进行全面评估之后,根据现有报告,它认定,申诉人应当是可以生活在阿塞拜疆的。所以,他们不是难民或需要保护的人员。移民局说,根据其所掌握资料,阿塞拜疆政府向精神病患者提供免费治疗,而且,在阿塞拜疆,多数疾病都可治疗。它认为,S.M.和A.M.不能被看作有致命疾病或健康状况,因此需要给予居住许可。H.M.的第二次申请被驳回主要也是基于这个原因。

4.6 申诉人向移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他们说,他们提供了关于其所遭受酷刑的可信而连贯的陈述,他们只是担心被迫返回后会受到无可挽回的伤害。他们还说,A.M.显示了非常严重的受伤害症状,她曾多次去少年儿童精神病诊所看病。H.M.坚持认为,医疗报告证实了关于她在返回原籍国之后曾受到严重虐待的说法。

4.7 申诉人援引了难民署一位代表编写的文件,其中说,在阿塞拜疆,曾在国外寻求庇护的亚美尼亚族人和混合族裔的人返回后会有严重危险。文件中还说,很难说阿塞拜疆会接他们回去,他们是否会被接受,他们很可能会面临安全部门的很大压力,或得不到多数其他居民的同情。文件还回顾说,阿塞拜疆的多数亚美尼亚族人都隐瞒自己的身份。另外,申诉人还援引了大赦国际瑞典分部一位代表编写的文件,其中,除其他外,特别说到,应当将申诉人看作混合婚姻的后代。另外,H.M.还提供了争取加强阿塞拜疆妇女权利的一个组织编写的文件。

4.8 移民局反对批准申请,认为申诉人没有令人信服地表明他们应当被看作难民或需要保护,也不能根据其他理由给予他们居住许可。他们各自的陈述不能成为评估受迫害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的依据,因为一些不一致点破坏了其陈述的一般可信性。关于所称健康问题,移民局坚持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们在阿塞拜疆不能得到适当治疗。

4.9 2007年9月7日,移民法院将申诉人的上诉驳回,说,所提交医疗报告和其他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在他们所称情况下受到虐待的说法。他们所提供文件中所载情况自相矛盾。另外,难民署和大赦国际所发布的文件也不能证明在阿塞拜疆有国家默许的对亚美尼亚族人的迫害。因此,移民法院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他们返回后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4.10 申诉人对判决提出上诉,坚持认为,移民法院对所援引证据做了错误的评估。2007年12月21日,移民上诉法院决定不允许上诉。然后,申诉人又向移民法院递交了申请,称出现了新的情况,这使他们有获得居住许可或要求重审其案件的权利。这些申请被驳回,原因是,所援引情况只能算是对申诉人最初在庇护申请中所提供资料的修订或修改。移民法院维持了移民局的决定。

4.11 关于申诉是否可以受理,缔约国表示,它不知道此事目前是否已经或正在按照另外的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审理,同时也承认,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然而,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关于他们有遭受违反《公约》规定待遇的危险的说法未能满足为可受理目的要达到的基本证实标准,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申诉不可受理。

4.12 如果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以受理,其要考虑的问题是,强迫申诉人返回阿塞拜疆是否违反按照《公约》第3条瑞典应当承担的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个国家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就不得将其驱逐或遣返到那里。缔约国忆及,在确定强迫一个人返回另一国家是否构成违反第3条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该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正如委员会所多次强调,这样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在他或她要返回的国家是否有人身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个国家存在一贯、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认定某一具体的人返回该国后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充分理由。为确定是否违反了第3条,还须有另外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会遭受人身危险。

4.13 关于阿塞拜疆的人权情况,缔约国说,酷刑、导致死亡的殴打、警察的残暴和任意逮捕并非少见。阿塞拜疆的亚美尼亚族人在公众中声誉不佳。虽然可能有骚扰,但亚美尼亚族人不能被认为是国家默许的歧视目标。2006年,对亚美尼亚族人的歧视是个问题,阿塞拜疆的亚美尼亚族公民时常隐瞒其族裔,在其护照上对其族裔名称进行法律变更。也有关于执法人员如何对待亚美尼亚人的具体申诉,提到一些骚扰和勒索例子。然而,根据美国国务院的报告,2008年没有关于歧视亚美尼亚人的报道。另外,根据难民署执行伙伴2003年进行的一次调查,虽然对亚美尼亚族人的歧视不是阿塞拜疆公开的官方政策,但在日常生活中很明显对他们还是有一定的歧视,这是当局容忍的;这种歧视尚未达到迫害的地步,但在个别情况下,其累积效果可能会达到迫害的程度。此外,缔约国还说,没有关于2008年歧视问题的报道,这表明情况有所改善。

4.14 缔约国还认为,只是根据上述报告中所提到的情况还不足以确定强迫申诉人返回阿塞拜疆违反《公约》第3条。只有在申诉人能证明他们真有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断定违反了第3条。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为第3条之目的,有关个人必须在其要返回的国家有面临酷刑的可预见、真实的人身危险。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关于《公约》第3条的执行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这一意见,申诉人必须提出一个可论证的情况,也就是说,收集和提出可支持其对情况的陈述的证据。在这方面,与委员会在按照《公约》审理申诉时一样,瑞典移民当局在按照《外国人法》审理庇护申请时也适用相同的验证办法。执行庇护问题面谈的国家当局处于很有利的地位,可对一个人若被遣返会有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危险这一说法的可信性作出评估。申诉人的案件曾几次提交瑞典当局和法院审理。移民局和移民法院对他们的居住许可申请及其重审请求进行了全面审理。因此,必须对瑞典当局的决定给予很大重视。

4.15 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的陈述缺少事实依据,因为所提供情况不一致、含糊,并有些自相矛盾。H.M.提供了一个来自争取加强阿塞拜疆妇女权利组织的文件,其中说,S.M.和H.M.一直属于政治反对派。在口头听证过程中,H.M.否认了这一说法。因而,该文件所载资料与其在前几次审议中口头提供的资料和情况不一致,因此被认为作为证据意义不大。关于申诉人提供的医学意见(上面第4.4段),被认为不是结论性的。医学专家之一只和H.M.见了一次面。有关法医证明被认为非常含糊,因为其中只是说,不能排除S.M.受到他所描述的伤害。另一个证明则只是说,H.M.可能曾遭受酷刑;这一说法太过含糊,不足以证实他们关于过去曾受虐待的指控。

4.16 大赦国际和难民署为支持申诉人的案件向移民法院提供了书面资料。大赦国际说,如果强迫申诉人返回阿塞拜疆,他们会有再次遭受迫害的危险,而将会遭受的迫害的性质和程度可作为庇护的理由,因此,瑞典应当向他们提供保护。难民署的一个文件说,在国外寻求庇护之后返回阿塞拜疆的亚美尼亚族人和混合族裔的人会有很大危险。该文件中还说,阿塞拜疆会否接回他们值得怀疑,即使他们被接受,他们也很有可能受到安全部门的很大压力,或者说,多数居民都不会以同情心对待他们。缔约国争辩说,大赦国际和难民署所提供的资料与申诉人的情况不相关。根据S.M.的出生证明,他父亲是阿塞拜疆公民,他母亲是亚美尼亚后裔。他的姓氏是典型的阿塞拜疆人姓氏,其子女的出生证明表明,两位申诉人都被登记为阿塞拜疆人。在被从瑞典驱逐时,他们是被作为阿塞拜疆公民接收的。据难民署说,如果他们是被作为亚美尼亚人或混合族裔人登记的,该国非常可能不会接收他们。因此,缔约国认为值得怀疑的是,阿塞拜疆当局会把他们看作亚美尼亚人或混合族裔人。缔约国还忆及,最近在2000年,S.M.曾领取新驾驶执照,而在2004年,申诉人都领取了新护照。

4.17 缔约国还说,即便申诉人被认定为混合族裔,他们也未证实他们会有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危险。它承认,在阿塞拜疆社会中,亚美尼亚居民和混合族裔居民面临着种种困难。然而,根据难民署2003年9月题为“有阿塞拜疆的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国际保护问题”的报告,虽然当局在某种程度上容忍对亚美尼亚人的歧视,但这不是该国的官方政策,歧视的程度也不足以构成迫害。缔约国坚持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阿塞拜疆的亚美尼亚人的一般情况比2003年更恶劣;相反,最近的一些报道似乎表明,这方面的情况稍有好转。

4.18 申诉人还援引了难民署巴库办事处发布的一个文件,其中概述了申诉人全家被遣送回阿塞拜疆后S.M.于2004年8月24日提供的资料。S.M.说,他和他的家人在机场被拘留和讯问了两天。因为他和他的女儿健康状况恶化,他们才被允许离开机场。他还说,他和他的妻子曾被迫在某一天报到接受问话,他们被盘问了一个小时并被威胁入狱。S.M.还说,和他们的亚美尼亚族母亲一起住在巴库的兄弟没有因为其族裔遇到类似困难。文件没有提到据称S.M.在机场接受讯问时受到的虐待。另外,根据上述文件,S.M.说,他和他的家人在机场被安全部队关押了两天,而他对瑞典当局则声称他被拘留了四、五天。这些不一致的说法削弱了申诉人所说被驱逐回阿塞拜疆之后的经历的一般可信程度。而且,还有非常矛盾的一点是:S.M.的兄弟显然与他们的亚美尼亚族母亲住在一起,但却未因其族裔遇到任何困难。

4.19 申诉人关于在S.M.2004年9月住院之后所发生情况的说法也是不一致的。S.M.和H.M.分别在书面资料中说,在离开该国之前几天,他们曾受到讯问。然后,他们又分别说,出院之后他们就隐藏了起来,因而没有受到进一步讯问。在口头听证过程中,他们改变了自己的说法,又回到最初的说法;他们解释说,隐藏的意思是避开社区的人和当地警察,而不是KBG。因此,他们这些陈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4.20 S.M.曾说,他和他的家人是利用据称是在一个组织的帮助下获得的临时护照离开阿塞拜疆的。但是,如果申诉人已引起当局的注意,他们就不可能获得护照。而且,如果申诉人受到所说的那种对待,这一情况就会被提请瑞典使馆注意,与瑞典使馆有经常联系的其他使馆或者是在阿塞拜疆非常活跃的人权组织都会这样做。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不可能在返回阿塞拜疆之后受到他们所说的那种对待。鉴于瑞典使馆没有收到关于所发生情况的资料,难民署巴库办事处发布的文件与申诉人对瑞典当局所说情况也不一致,他们关于曾遭受虐待的说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4.21 缔约国忆及,虽然在根据第3条进行评估时过去的酷刑是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但决定因素是,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原籍国之后会受到任何违反《公约》的待遇。鉴于申诉人早在2004年12月就离开了该国,几乎没有迹象表明阿塞拜疆仍然对他们感兴趣。

4.22 最后,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所援引的证据和情况不足以表明所称的遭受酷刑的危险符合可预见、真实和亲身这些要求。因此,执行驱逐令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由于申诉人的陈述没有达到起码的确实程度,应当宣布来文明显缺乏依据,因而不可受理。关于案情,缔约国争辩说,来文没有显示有任何违反《公约》的现象。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10年3月31日的信中说,进行精神检查的专家是诊断酷刑伤和创伤的最好瑞典专家之一。缔约国认为大赦国际和难民署提供的文件不能证明在阿塞拜疆有国家容忍的对亚美尼亚后裔的迫害,关于这一意见,他们坚持认为,两个组织都指出了,亚美尼亚族裔或混合族裔的寻求庇护者回到阿塞拜疆后都可能有很大危险,特别是受到安全部队的压力。因此,考虑到这一情况以及他们在阿塞拜疆已经遭受的创伤和安全部队施加的压力,他们认为,他们返回后有遭受政府官员和其他公务人员迫害的很大危险。没有某一特定年度的关于歧视亚美尼亚人的报告不应当被作为已经停止这种歧视的证据,特别是在各种其他报告都表明阿塞拜疆的亚美尼亚人都在试图隐瞒族裔身份的时候。

5.2 申诉人还质疑缔约国的一个说法,即:如果他们被看作亚美尼亚族或混合族裔,他们就很可能不会被接收。在这方面,他们回顾说,证明S.M.是亚美尼亚族的文件在瑞典护送人员离开之后实际上没有交给边境检查官员,而是被发现放在一家人的行李中。当边境检查官员发现S.M.企图隐瞒其族裔时,就增加了对他们的敌视。他们还说,S.M.的兄弟姐妹也遇到各种困难:至少有一名兄弟离开了该国,一名姐妹在受到虐待后自杀。其他人都试图隐瞒自己的族裔,如果他们成功地隐瞒了族裔,也不能说明他们返回之后是安全的。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缔约国在其2010年10月4日提供的资料中回顾说,由于说法不一致,它曾对申诉人关于2004年返回阿塞拜疆后所遭受虐待的陈述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见特别是上面第4.15和4.18段)。它还怀疑阿塞拜疆当局对申诉人是否仍然感兴趣,即便他们所说的离开阿塞拜疆的原因是真实的。因此,缔约国重申了以前的意见,并坚持认为,申诉人所援引的证据和情况都不足以表明所称返回后遭受酷刑的危险满足了可预见、真实和亲身这三项要求,将他们驱逐到阿塞拜疆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7.1 在2010年10月26日提交的资料中,申诉人的律师报告说,申诉人的女儿被给予了留在瑞典的许可。她寄居在她的兄弟家中。作出这一决定的原因是执行驱逐令有困难,困难就是在阿塞拜疆找不到成人来照顾她,其祖父母已去世,而其父母(申诉人)则在隐藏中。所考虑的其他要素是她的健康状况、对瑞典的适应、创伤经历和精神病史。

7.2 律师在2010年11月22日的信中说,申诉人关于与其女儿家庭团聚的请求被拒绝,理由是过去两年多他们一直在隐藏中,他们的女儿可以寄居。因此,驱逐令仍然是可执行的。

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载于来文中的任何诉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根据公约第22条是否可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查明,同一事项没有按照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或正在审议。

8.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委员会已查明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利用国内补救措施,否则,委员会不审议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因此,认定申诉人遵从了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

8.3 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来文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关于返回阿塞拜疆后有遭受酷刑危险的说法未达到为可受理目的所要求的确证程度。委员会认为,面前的争论涉及实质性问题,应根据案情处理,而不能只根据可否受理决定。因此,委员会确定就《公约》第3条而言来文可以受理,并开始审理案情。

对案情的审议情况

9.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在有关各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的基础上对来文进行了审议。

9.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向申诉人的女儿A.M.颁发了居住许可。因此,委员会决定停止审议来文中与A.M.有关的部分。

9.3 委员会要考虑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到阿塞拜疆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应承担的义务,即,在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情况下,不将他或她驱逐或遣返。

9.4 在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这一问题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在阿塞拜疆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第3条第1款)。进行这一分析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在要遣返的国家是否会有现实的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然而,只是根据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原因还不足以确定某一具体的人在返回有关国家之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有关个人会遭受人身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9.5 委员会忆及其关于第3条的执行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说,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在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回国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危险不必是高度可能的,但必须是亲身和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以前的决定中已经确定,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现实和人身的”。另外,委员会在按照《公约》第3条行使管辖权时,将相当重视缔约国有关机构提供的调查结果。但委员会不受这种调查结果的约束;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它有权根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9.6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说,由于他们的混合族裔,他们在阿塞拜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混合族裔会使他们在原籍国成为当局的目标。它还注意到他们说,由于S.M.的亚美尼亚族裔,其全家都受到族裔原因驱动的迫害,他们曾因此受到邻居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警察)的殴打和迫害。另外,他们还说,他们曾受到国家安全机关官员的拘留、讯问、殴打和性侵犯(H.M.),包括2004年8月从瑞典返回时在机场以及在进一步讯问期间。

9.6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关于酷刑的指控有斯德哥尔摩危机和创伤中心提供的权威性医疗报告的证明。根据上述情况,同时考虑到申诉人2004年8月返回阿塞拜疆后所遭受的待遇,以及委员会所掌握的一般资料,根据这些资料,一般公众对居住在阿塞拜疆的亚美尼亚族人的歧视态度仍然普遍存在,亚美尼亚族人在日常生活中有遭受歧视的危险,他们在申请护照时被低级官员的骚扰或索贿,他们时常要通过在护照中从法律上改变民族来隐瞒身份,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返回阿塞拜疆会有《公约》第3条意义上的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现实和人身的危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他们驱逐到阿塞拜疆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10.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S.M.和H.M.遣返阿塞拜疆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11.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原第112条)第5款希望在90天之内被告知缔约国为回应本决定所采取的措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和中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