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普查年

国籍

合计

1965

科威特

85 856

82 937

168 793

非科威特

200 456

98 090

298 546

1975

科威特

153 010

154 745

307 755

非科威特

390 758

296 324

687 082

1985

科威特

238 181

232 292

470 473

非科威特

727 116

499 712

1 226 828

1995

科威特

326 301

327 315

653 616

非科威特

587 101

334 853

921 954

按国籍和性别分列的年中估计人口

科威特

非科威特

总计

年份

合计

1995

344 595

350 013

752 178

355 011

1 096 773

705 024

1 801 797

1996

357 023

363 628

785 660

388 051

1 142 683

751 679

1 894 362

1997

369 172

377 921

825 999

406 957

1 195 171

784 518

1 979 689

1998

382 383

394 000

844 391

406 329

1 226 774

800 329

2 027 103

1999

396 354

407 600

882 477

420 773

1 278 822

828 373

2 107 195

2000

410 850

420 831

922 107

435 880

1 332 957

856 711

2 189 668

2001

424 819

435 139

963 145

451 877

1 387 964

887 016

2 274 980

按性别分列的生命统计(1997-1998)

年份

国籍

活产

死亡

自然增长

婴儿死亡

1997

科威特

26 203

2 279

23 924

328

非科威特

16 614

1 738

14 876

209

合计

42 817

4 017

38 800

537

1998

科威特

25 839

2 378

23 461

262

非科威特

15 585

1 838

13 747

188

合计

41 424

4 216

37 208

450

按婚姻状况、性别和国籍分列的人口数(15岁及15岁以上)

1997

1998

1999

婚姻状况

性别

科威特

非科威特

科威特

非科威特

科威特

非科威特

单身

78 560

358 236

82 701

384 707

86 744

392 079

67 634

115 730

72 049

119 180

75 894

117 952

已婚

122 189

487 998

126 514

490 990

130 826

455 544

125 420

231 187

130 441

232 821

135 201

227 113

离异

5 504

3 442

5 977

3 797

6 390

3 929

12 621

5 482

13 512

5 792

14 364

6 093

丧偶

976

954

1 025

1 000

1 107

1 015

13 994

8 835

14 572

8 852

15 187

8 604

不确定

42

109

78

124

98

113

62

102

95

109

130

108

按国籍和性别分列的活产和死亡情况(1996-1999)

活产

死亡

年份

科威特

1996

13 593

12 855

1 239

867

1997

13 387

12 816

1 335

944

1998

13 249

12 590

1 420

958

1999 ( 初步数据)

一月

1 159

1 072

117

87

二月

1 018

986

96

64

三月

1 099

1 010

108

82

非科威特

1996

9 263

8 909

1 150

556

1997

8 545

8 069

1 206

532

1998

7 800

7 785

1 247

591

1999 ( 初步数据)

一月

664

660

100

36

二月

603

616

81

66

三月

607

599

98

47

按就业状况、性别和国籍分列的人口、人力资源和劳动力情况(1998年和1999年12月31日)

1998

1999

就业状况

性别

科威特

非科威特

科威特

非科威特

就业

136 815

817 491

143 434

787 175

72 571

216 246

57 701

210 164

失业

1 708

5 562

1 707

6 035

465

1 135

545

1 374

劳动力总量

138 523

823 053

145 141

793 210

73 036

217 384

76 246

211 537

非劳动力

70 489

52 108

70 935

50 656

157 633

149 370

164 530

148 333

人力资源

216 295

880 618

225 165

852 680

230 669

366 754

240 776

359 870

未列入人力

172 392

122 100

176 268

118 185

资源

166 654

115 383

170 046

111 964

E.社会、经济和文化指标

1997-1999年国民账户的主要经济总量如下:

国内生产总值(GDP)

1999年按时价估计的初步国内生产总值共计90.328亿科威特第纳尔,而1998年为77.181亿第纳尔,因此与1998年的估计数相比增长了17%,而1998年下降了15.2%。

1999年,石油部门对国内生产总值的贡献为33.544亿第纳尔,而1998年为23.706亿第纳尔,增长了41.5%。这是由于全球石油市场价格上涨所造成。1999年,非石油部门,包括来自原油冶炼的产品,达到了60.318亿第纳尔,而1998年为56.457亿第纳尔,增长了6.8%。这主要是因为1999年石油产品工业产生的增值由1998年的5.949亿第纳尔增加到了7.656亿第纳尔,换句话说增加了1.707亿第纳尔,平均增长28.7%。

对1999年非石油部门其余业务活动国内生产总值估计的研究明确显示,与1998年的估计相比,大多数仅有些微增长。

人均国内生产总值

1999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共计3 972第纳尔,而1998年为3 448第纳尔,增长15.2%,与1997年的4 230第纳尔相比,下降了12.7%。

人均国民生产总值

1999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上升到4 666第纳尔,而1998年为4 247第纳尔,与1997年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相比则下降了868第纳尔。

人均国民收入

1999年,人均国民收入为4 110第纳尔,与1998年的3 690第纳尔相比增长11.4%。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和人均国民收入上升的原因应归于国内生产总值的上升,而国内生产总值上升是原油部门业务增值增加的结果。

至于有关特定的人口统计事项的进一步情况及科威特经济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最新数据,可参阅主管当局提供的以下附件:

-1998和1999年统计年鉴;

-1997、1998、1999和2000年统计概览;

-截至1999年6月30日的人口基本特征;

-1997至1999年初步估计修订版(附件1)。

二.一般政治结构

本节将描述国家一般政治结构的某些方面,尤其包括国家的形式、它的政府体制与权力机构。

关于国家的形式和政府体制,科威特是一个独立的、享有全部主权的阿拉伯国家,其人民构成阿拉伯民族的一部分。国教为伊斯兰教,官方语言为阿拉伯语。政府体制为民主政体,主权属于人民,一切权力来自人民。科威特以国家宪法规定的方式行使主权。科威特社会建立在公正、自由和平等基础之上,通过相互帮助和相互理解这些最强有力的纽带将其公民维系在一起。

为了更清楚地了解科威特的民主政体,应该指出这样一点:正如在宪法的解释性说明中所指出的,宪法将它所采取的这一民主体制视为议会制与总统制的折中,然而更明显地倾向于前者,因为总统制是专门为共和政体准备的。

按照固有的民主原则,科威特政体采取了既定的三权分离的宪法概念,但要求每种权力同其他权力互相配合,不允许它们放弃宪法中为其确定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

《科威特宪法》共分五章,三权问题为单独一章(第4章,由5个部分构成)。首先,它指出,立法权由埃米尔和国民议会根据宪法行使,行政权由埃米尔、内阁和大臣按照宪法规定的方式行使,司法权由法院以埃米尔的名义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第4章第2节特别指出,国家元首通过其大臣行使管辖权,有权任免首相。国家元首同时为武装部队总司令,有权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任免军官。国家元首有权颁布加强法律所需的法规条例,以及控制和监管政府各部和国家机构所需的法规条例。他还负责任命公务员、军事人员和驻外外交代表。

除了上述以外,宪法还提到了埃米尔的其他权力。

立法权由埃米尔和国民议会行使。国民议会由50名议员组成,他们通过普选和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4年。这是一个受权根据宪法条款颁布立法的机构,宪法第79条规定,除非得到国民议会核可和埃米尔批准,否则不得颁布任何法律法规。国民议会像埃米尔一样,有权提出法案,对政府的活动行使监督权。它还有权批准科威特国加入的并被视为国家根据宪法第70条第2款缔结的最重要的条约的国际公约。

第4章第3节对立法权作出了规定。1963年第12号法令颁布了国民议会的议事规则,规定了该机构的职能和活动。

国民议会议员的选举由1962年的第35号法令的条款规定(附件2)。

总之,可以说该立法机构拥有最广泛的立法权限。

行政权由埃米尔和内阁行使,它负责控制国家各机构,制定国家总政策和监测政策的执行情况,并监督政府各部门的工作。每位大臣负责监督本部事务,执行政府的总政策及制定本部政策和监测政策的执行情况。

司法权由法院以埃米尔的名义行使。宪法和法律按照以下原则保证司法的独立:司法系统的信誉和法官的廉明公正是政府的基础,构成权利和自由的保证。

按照宪法,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不受任何权力机构的左右。法律保证司法的独立性以及对法官的保护和其他规定。科威特宪法中有整整一章(共12条)专门论述了司法权,它包含了许多强调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

1990年第23号司法系统组织法规定了各级法院,确定了高级司法委员会的构成和权力,规定了法官的任命和晋升,明确了法官的职责及检察部的构成和管辖权。

在这方面还应该指出的是,1996年第10号法令对上述法案进行了多处修正,以便确保司法系统具有更大的独立性,并给法官提供进一步的保护和保障,其目的在于使司法系统能维护它的地位和继续履行它的使命(附件3)。

三.公布

按照《科威特宪法》第70条之规定,在完成宪法程序并在《官方公报》上公布之前,任何条约均不得生效,且不具约束力。上述条款专门提到了必须通过立法性法规颁布的条约。

公布是立法的最后阶段,其目的是使人们广泛地了解该法规,从而保证执行机构能够实施。有关立法将自该法颁布之日起两周内以阿拉伯文公布在《官方公报》上,在公布之日后一个月正式生效。如果在有关法规中有特殊规定,这一期限可延长或缩短。

一旦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后规定期限届满,该立法即刻生效,并适用于每个人,不论他是否知道它的存在。所有类型的立法性法规均需公布,它相当于向所有官方机构和政府部门下达了在其各自管辖领域执行法规各项规定的命令。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使所有人都了解人权文书的规定,包括科威特已加入的属于本报告主题的《公约》,科威特已在《官方公报》上用阿拉伯文公布了这些文书。

第二部分

一般情况

报告的这部分包含三个主要焦点领域:

一.法律、社会、经济和政治总框架与国家对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

A.法律框架

科威特努力保障妇女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使她们能参与社会生活。这里要强调指出的是,科威特的现行法律,特别是《科威特宪法》,可以说构成了科威特从整体上保护人权的政治和法律基础。事实上,许多法律是根据宪法颁布的,为的是捍卫政治、社会、民事、刑事、经济、文化和其他相关领域的人权。宪法明文规定男女之间不得有任何歧视,力求保证他们平等地享有宪法条款中保障的权利。

颁布《科威特宪法》的文书展示了宪法对人权问题的高度关注,它明确指出:“颁布本宪法是为了完善科威特国民主治国的手段,以便确保拥有一个更美好的未来,即国家更加繁荣,国际地位得到提高,公民得益于更多的政治自由、平等和社会公正;通过在维护国家统一和稳定之同时增强个人尊严中的自豪感,捍卫公众利益和协商治国,使阿拉伯社会固有的传统得到巩固。”

因此说,《科威特宪法》明确阐述了人权的重要性,它通过赋予人权至高无上的地位显示出对人权的适当关注。事实上,宪法各章中包含的大多数规定都体现了国际社会批准的并已在所通过的这方面国际文书中表达的原则,这些文书包括《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尽管宪法各条款都将公民的平等权利和义务原则奉若神明,但值得注意的是,有两个地方明确地提到了“平等”一词:首先是在第7条中,按照这一条,公正和平等被视为科威特社会的支柱;其次是在第29条中,它进一步详细地规定了平等的原则。

《公约》中所列的妇女权利在《科威特宪法》中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2章涵盖了在宪法中被视为科威特社会基本组成部分的所有权利,包括公正、自由、平等、妇幼保护、青年福利、教育、公共卫生、私有制、公职、科学研究自由和在公民生病或丧失工作能力时提供援助的保证。

-第3章包括有关国籍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个人自由、对法律规定以外的逮捕的限制、信仰自由、舆论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新闻自由、住宅不可侵犯、邮政、电报和电话通讯自由、受教育权、工作权、结社自由和组织工会自由以及集会权。

-第4章分为5个部分,论述国家的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它还包括旨在总体上保护公民及个人权利的司法和法律措施。

关于这一点,值得指出的是,由于人权原则已列入《科威特宪法》,因此它们具有区别于其他的重要特征,例子如下:

-不得因重新审议或修正而破坏这些原则,除非按照宪法第174条和175条规定的修改宪法的必要程序进行;

-它们享有法律保护,因为宪法提供了确保人权得到尊重和有效执行的坚定保障,除此之外,宪法依靠宪法法院保护它们不受任何侵犯。宪法法院是根据1973年第24号法令建立的,是一个拥有解释宪法条款和决定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专属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它的裁决对所有国家权力机构均有约束力。

除了上述这些以外,科威特还加入了多项国际人权公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

-《反对教育歧视公约》。

它还加入了包含禁止歧视条款的各种国际人权公约,具体如下: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

此外,它还加入了国际劳工组织的18项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将会在本报告中一一提及。

B.社会和经济总框架

科威特十分重视妇女生活中的两个方面,即社会和经济方面。在社会方面,政府和非政府机构以及为保证家庭福利——特别是妇女福利和鼓励科威特公民——他们是社会发展的焦点——参与发展活动而建立的部门明确显示了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建立这些部门的另一些目的包括:支持科威特家庭推动家庭成员的社会发展,以及执行国家在社会团结方面的总政策(有关机制将在本报告其他部分介绍)。

在经济方面,国家在保护妇女免受贫困方面发挥了有效作用,特别是因为一旦丈夫死亡、分居或丧失工作能力,妇女将要负担照顾家庭的主要责任。这方面的作用是通过保证妇女能体面地生活的立法来实现的(有关法律将在本报告其他部分介绍)。

对这个问题之所以如此重视是因为:科威特深信社会发展是人的进程,在这个进程中,人的因素起着推动作用;毕竟,人是社会发展的基石。至于对家庭及防止它破裂和建设其能力的重视,国家在许多地区建立了社会发展中心,总共有12个,其宗旨是促进妇女就业,为有能力从事生产劳动的妇女提供培训,从而由主管机构提高妇女在职业市场和公平就业中的地位,最后让家庭从中受益。

另外,国家通过一些协调中心努力为妇女提供帮助和援助,这方面的例子有:称为“我劳动的成果”的项目和如“课功所”等政府机构,本报告的其他部分将会提到这两个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在联合国发展基金和阿拉伯经济和社会发展基金起草的《2002年阿拉伯人的发展报告》中,科威特在人的发展指数中排在了最前列,这一地位并不是天上掉下来的。相反,它是国家在这一领域采取广泛措施的结果。

二.为《公约》生效采取的法律措施

科威特曾作出承诺,它将恪守《公约》规定的不对社会中的个人在任何方面实行歧视的基本原则。为履行这一承诺,科威特及时加入了各种国际人权公约,包括作为本报告主题的《公约》。根据宪法第70条的规定,埃米尔负有缔结条约并将其传达给国民议会的责任,同时附上适当的说明。条约经按规定的程序签署、批准并在《官方公报》上发表后方具法律效力。因此,科威特加入作为本报告主题的《公约》后,根据宪法第70条的规定该公约目前已成为一项政府所有部门均应执行的国家法律。其结果是,凡因未执行其规定而受到伤害者,可按照为此采用的程序通过法院寻求补救,以便获得《公约》条款中规定的权利。

A.妇女可获得的补救手段

根据宪法原则和科威特的立法性法规,科威特要求国家当局在行使授予它们的权限时执行平等原则,避免实行涉及宪法第26条中规定的权利的歧视。一旦违犯此类原则,妇女可以从以下各类法院寻求补救手段:

1.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是一个司法机构,拥有审理行政争端的司法管辖权。它曾是根据1981年第20号法令在地方法院内建立的一个行政分庭,主管审理由行政权以及通过行政权作出的任何行政决定和规定引起的与行使管辖权相联系的与个人有关的争端。鉴于科威特要求行政法院恪守宪法原则,包括平等和不歧视原则,因此可通过上述法院向妇女提供这方面的补救手段。

2.民事、刑事和商业法院

民事、刑事和商业法院的职责是裁决民事、刑事和商业性质的案件。负责审判被指控犯有轻罪和重罪者的刑事法院分为两级:

-一审法院,即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

-上诉法院,即轻罪上诉法院和高等上诉法院。

因此,对于提交它们审理的争端,法院执行宪法原则和现行相关法律,以及颁布民事和商业诉讼程序法的1980年第38号法令和颁布刑事诉讼程序和审判法的1960年第17号法令。

值得注意的是,监管司法系统的法律对男女行使法律求助权和获得这方面规定的保证一视同仁。

第三部分

与《公约》各条有关的宪法、立法和行政规定

第一条

为《公约》之目的,该条对“对妇女的歧视”一词加以了定义,随后指出,平等权利原则应适用于所有妇女,不论其婚姻状况如何。

根据《科威特宪法》,平等和不歧视原则,如第7条所规定的,是科威特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在该条之前,宪法的前言已经将平等定为科威特社会的基石之一。

另外,宪法第8条规定,公民机会平等的原则是科威特社会的支柱之一。

宪法第3章中也提到,平等原则是处理公共权利和义务的基本人权原则。更具体地说,第29条的总则明晰地提到了这一原则,它规定人人平等享有人的尊严,在享有公共权利和履行公共义务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以性别、出身、语言或宗教为由给予不同对待。

这里应该指出的是,宪法的解释性说明包含了对这条的以下解释:“该条总体上体现了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平等原则。它具体提到了上述原则的最重要的适用范围,即增加了‘不得以性别、出身、语言或宗教为由给予不同对待’一句。科威特认为,最好不包括‘肤色或财产’这两个词,即使在《世界人权宣言》用了这两个词,因为在科威特丝毫不存在种族歧视方面的怀疑,该条的文字足以消除任何此类怀疑。对人基于财产的歧视向来为科威特社会所不容,因此没有必要专门规定禁止这样做。”

在这方面可以说,对于某些条款,科威特的立法机关决定不专门提及平等原则,像在第13条中,它规定:“教育是社会进步的基本要求,国家应予以保证并加以促进。”

另一个例子是第11条,它规定:“公民一旦生病或丧失工作能力,国家负责通过提供社会保障、社会援助和保健服务为其提供帮助。”

第41条进一步规定:“每一位科威特人均享有工作权和选择自己工作类型的权利。”宪法第2和第3章中的其他条款规定,应保证人人享有教育、就业、社会援助、保健、公职、国籍权、舆论自由、结社和组织工会自由、集会自由等权利以及其他种种权利和自由,对男女应一视同仁。

受《科威特宪法》和国家法律保障的权利得到司法系统的保护。第162条规定,司法系统的信誉和法官的廉明公正是政府的基础,是权利和自由的保证。

这里或许有必要提一下第175条中规定的重要保障,它禁止修改与宪法中规定的自由和平等原则相关的条款,除非是为了进一步保障自由和平等。

从上述宪法条款和其他法律条款(将在适当时候提及)中可以明显看出,国家承诺以与科威特社会性质和约束科威特个人地位的伊斯兰法相一致的方式实现男女权利和义务的平等。

第二条

该条敦促缔约各国将男女平等原则列入各国宪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并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它还敦促它们针对公共机构或个人所犯的任何歧视行为提供补救手段。

保证科威特男女平等和不歧视妇女的宪法条款在回答与第一条相关的问题时已经提到。

应该指出的是,规定公民享有此类权利的宪法规则是通用的、客观的和公正的,适用于每一个人,对男女一视同仁。因此,国家权力机构在开展工作和行使管辖权时必须恪守宪法条款中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为了确保妇女享有此类权利和自由,《科威特宪法》和法律保障妇女的以下权力:在这些法律规定的妇女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求助法律。宪法第16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保障求助法律的权利;行使这类权利的必要程序由法律明确规定。

宪法第5章包括了有益于以所规定的方式保障妇女享有这一权利的全部基本原则。1990年第23号司法系统组织法包括了与司法系统相关的若干法律规定,它们力求加强司法独立的原则。

另一项管理这一权利的国家法律是颁布刑事诉讼和审判法的1960年第17号法令,其条款陈述了提起刑事诉讼的程序和条件。它们还保证向诉讼当事人提供由科威特立法保障的符合国际司法标准的法律保护(附件4)。

在这方面,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法令在对妇女执行死刑问题上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如果得知被判死刑的妇女怀有身孕以及所生孩子为活产,应中止死刑的执行,并将此事提交原审法院,以便将死刑减为终身监禁。”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如果科威特妇女的权利受到侵犯,显然她们可以求助法律。通过其许多机构(行政、民事、商业和个人地位法院),司法权确保向妇女提供一切补救办法。如果妇女要求采取那些办法,法官应运用现行法律和属于本报告主题的《公约》的规定,正如上面已经提到的,该《公约》在科威特加入之后已成为科威特的国家法律,因此必须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科威特的司法系统在司法审判中是公正的,不偏不倚的,法官不受任何权力机构的左右。宪法第163条将至关重要的司法独立原则以及审判过程中的不干预原则奉若神明。司法系统组织法中为法官提供的保障突出了这一原则,该法规定:司法系统的信誉和法官的廉明公正是政府的基础,是权利和自由的保证。

至于国家机构在保护受1962年10月24日通过的宪法保障的权利和自由方面的作用,国民议会成立了一个议会人权问题常设委员会,它由议会的7名议员组成。科威特议会建立这个委员会证明了它对这个属于人的关键问题的关注和重视,以及为确保平等享有权利所作的努力,这些权利是正义和法律占上风的现代国家的基石。

上述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

-研究科威特的现行立法性法规,特别是《刑法》和《监狱法》以及有关法规,清除它们中间有可能破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迹象,提出旨在保障对人权有效保护的修改意见;

-监督政府机构的活动,确定它们尊重人权的程度;

-受理申诉,寻求解决此类申诉的适当办法,同有关的官方机构一起落实觪决办法。

该委员会现已研究过许多与科威特人权有关问题和事项,并同主管的国家机构一起采取了进一步的行动。

第三条

该条要求缔约各国采取适当措施,包括立法,以保证各个领域的妇女得到充分发展并提高其地位,其目的在于确保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科威特充分意识到建立保证妇女充分享有《公约》和科威特法律中承认的权利和基本自由的机制的重要性。因此,国家一直努力设法在许多政府部委中设立处理妇女事务的部门,以便在各部权限内的领域实现妇女的发展并提高其地位。这些部门有:

(a)家庭和妇女事务处

该处是根据1997年第65号大臣令成立的,为社会事务和劳工部儿童事务司的一部分,其任务是:

-制定以科威特社会的价值观和真正的伊斯兰教的教义为基础的提高科威特妇女地位的综合计划;

-起草和推行给家庭和妇女提供履行其社会和文化职能的机会的活动计划;

-与国家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执行关于家庭和妇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文书的后续行动;

-寻求提高妇女对其权利和家庭义务的认识的方式方法;

-收集和分析有关妇女的数据,开展实地调查和研究,以确定妇女面临的问题的范围并与相关部委共同提出适当的解决办法。

(b)儿童和家庭事务高级委员会

2000年1月23日,科威特政府发布了关于在科威特建立由政府各部门和机构的代表组成的儿童和家庭事务高级委员会的第95/II号内阁令。在这一基础上,又颁布了2000年第143号大臣令,正式组成该委员会,并专门赋予委员会以下任务:

-由相关机构采取执行各项公约和落实儿童、妇女和家庭会议建议的后续行动,并对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作出评估;

-制定支助儿童、妇女和家庭的国家计划,并采取执行计划的后续行动;

-建立有关儿童、妇女和家庭的现代化数据库;

-就支助儿童、妇女和家庭的国家计划和项目提出建议并负责计划和项目的起草;

-审议有关儿童、妇女和家庭的法律和立法性法规,并将旨在确保这类法律和法规的有效性和发展的提案提交讨论。

(c)初级保健司

该司隶属于卫生部,其任务包括照料妇女的健康,提高对健康的认识,并为妇女和儿童提供必要的保健服务。

(d)妇幼中心

该中心的宗旨主要是确保营造一种正常和健康的环境,使社会中的个人能够在这种环境中通过提高认识、指导和教育得到发展,希望通过提高对教育的认识和对心理、教育和社会问题的认识,改善家庭生活的整个质量。

该中心在其活动领域内开展了种种研究,进行了多项调查,包括出版了《科威特妇女和儿童的权利》一书,其目的在于传播有关妇女和儿童权利的信息,提高对提倡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概念和价值的认识,使人们熟悉有关妇女和儿童问题的国际公约。

(e)成立隶属于司法部的家庭问题咨询局

该局的基本政策是接待遭遇使家庭生活出现危机的家庭问题的已婚夫妇,帮助他们解决出现争端的原因并找到适当的解决办法。值得提及的是,科威特建立家庭问题咨询局是为了提供法律、心理和社会事务方面的指导,以便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和稳定性,通过提高和解率来降低离婚率,科威特的这一实验开辟了新的天地。直到最近,科威特一是唯一一个设立了家庭问题咨询局的中东国家,但是许多姐妹国家目前已纷纷仿效,并从中受到了裨益。作为该局在这方面努力的结果,20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总共有856对夫妇成功地解决了他们的争端,另有720对夫妇达成了和解。我们打算在稍后阶段对这些案子进行定期追踪,以确保家庭生活的继续稳定,避免进一步出现争端。该局今后还打算在离婚夫妇分手后向他们提供咨询服务,以便使这些夫妇了解各自应享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和子女应尽的义务。另外还计划在各省建立分局,以便为社会上更多的部门提供服务。

(f)内阁妇女委员会

该委员会的任务包括就国内妇女事务采取进一步行动,参加与妇女问题有关的地区和国际一级的会议和活动。

(g)科学和社会发展捐赠基金

该基金是社会发展的主要支助者,因为它活动在许多不同的领域,这是由于它是由早先的三家捐赠基金和一些社区建设的支柱合并而成的,这三家基金是家庭福利捐赠基金、文化与思想捐赠基金和科学发展捐赠基金。该基金在科学、文化和环境领域,以及在为残疾人和其他特殊社会和家庭类别提供服务中取得了成功。

应该指出的是,该基金特别重视参与社会发展的主要实体,这些实体意欲促进家庭的积极作用,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并确保家庭成员维持亲密的关系。该基金还通过发起以下项目在这些领域作出了杰出贡献:

-称为“我劳动的成果”的项目;

-称为“和解”的项目。

在私营部门,许多公益团体设立了妇女委员会,它们的任务是跟踪各级的妇女问题,开展与妇女有关的活动。例如,科威特律师协会下面就设立了一个公益团体委员会以及一个妇女权利委员会,该协会十分重视各级的妇女问题。

科威特公益团体包括5个参与做妇女工作的妇女协会。它们自建立以来已经取得了许多成就,关于这一点,我们将会在评述《公约》有关条款时提到。

第四条

根据该条,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也不得视为歧视。

关于有关政府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的第2款,科威特法律包含了大量旨在保护妇女和母性的措施。《科威特宪法》就处于此类立法性法规的最前列,它将家庭视为社会的基础,这个基础是建立在宗教、道德和爱国主义的基础之上的。法律维护家庭的特性,加强家庭关系并保护母性和儿童(第9条)。

按照规定国家必须保证保护母性的这一宪法原则,科威特颁布了许多立法性法规,它们包含了一些保护母性和儿童的规定。这些规定有:

(a)1984年第51号个人地位法;

(b)关于公务员制度的1979年第15号法令;

(c)公务员地位条例;

(d)1964年第38号私营部门就业法;

(e)1976年第61号社会保险法(修订版);

(f)1978年第22号公共援助法令;

(g)颁布刑法的1960年第6号法律(修订版);

(h)1960年第17号刑事诉讼和审判法;

(i)1962年第26号监狱监管法。

这些法律对妇女予以特别重视,因为它们包含了为她们提供保护和帮助她们协调母性责任与工作责任的规定。这些法律将在本报告的其他部分作详细论述。

至于向科威特妇女提供保健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妇女通过卫生部及其卫生机构提供的保健服务获得了全面的保健,这种保健服务涵盖了所有省和省辖区。关于这一点将在回答第十二条时作详细论述。

第五条

第五条要求缔约各方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歧视的偏见和做法。它还要求缔约各国确保家庭教育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

一些习俗和做法构成了阻碍发展进程的社会和文化模式,而教育和提高认识是国家为反对这些习俗和做法而采取的政策的核心。媒体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们结合教育和健康计划,推出了直接针对家庭,特别是妇女的提高认识计划,这些计划涉及到种种令妇女关注的问题和事项。此外,家庭得到了旨在帮助妇女全面履行她们的家庭职能的指导。国家制定的健康计划在教育、家庭福利和提高健康意识方面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果。

教育部也在这一领域作出了努力,它认真保证其学校的教育大纲和课程能确保开展以全面了解男女在家庭和母性方面所承担的角色为基础的家庭问题教育。

私人社团也参与了这些努力,它们通过相关计划在家庭福利、子女抚育、家庭休闲活动和促进志愿工作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在科威特家庭中,抚育子女是男女共同的责任,双方都需承担这项任务。

政府特别关注家庭,这一点可以从许多立法性法规中看出,这些法规是专门针对保护家庭安全和稳定的,以便使父母双方都能全面履行他们的家庭义务。

《科威特宪法》构成了社会立法的法律框架,它有许多规定明确作为科威特社会用于捍卫人的尊严、权利和自由的基础的基本原则。宪法还规定了国家对母亲和儿童的责任。以下这些条文阐明了这些原则:

(a)公正、自由和平等是社会的支柱,相互帮助和相互理解的强大纽带将公民紧紧维系在一起(第7条);

(b)国家应保护社会的支柱,并保障其公民的安全和平等机会(第8条);

(c)基于宗教、道德和爱国主义的家庭是社会的基石。法律应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加强家庭关系并在其框架内保护妇女和儿童(第9条);

(d)国家应关心年轻人的福利,保护他们不受剥削,并在道德、身体和精神上不被忽略(第10条)。

至于在科威特立法性法规中采取的立场,科威特个人地位法的第4和第5节包含了有关哺乳、监护和与此相关的条件的规定,而第6节对抚养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即父母必须按照第202条和203条提供抚养。根据这两条的规定,父亲在整个婚姻期间必须对子女提供抚养,即使婚姻解体也必须提供抚养。如果母亲比较富裕,而父亲比较贫穷,则母亲必须提供抚养,而父亲仍然对此负有法律责任。

根据第204条规定,如果有多人需要赡养,而被要求提供赡养者无力赡养所有人,则妻子和子女优先于他人。

这些规定明确指出,儿童的福利和抚育是父母的共同责任。

在这方面,专门规定一些旨在确保保护和发展科威特家庭的社会团结政策目标肯定是有好处的,这些目标可以归纳如下:

(a)发展和加强社会机构之间的联系,特别是家庭与学校之间的联系,将民主概念纳入对儿童的抚育;

(b)促进妇女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的作用,强调她们在抚育子女和照料家庭中的作用;

(c)发展公益团体,做好相互协调工作,以符合当地社会需要的方式改善它们的服务,增强家庭的能力。

至于在家庭、工作场所或社会生活其他任何领域中对妇女的暴力问题(一般建议12,关于对妇女的暴力),值得注意的是,《科威特宪法》和科威特的法律特别关心妇女,它们包含了许多禁止使用暴力和有辱人格的虐待的规定。它们还旨在保护妇女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不管是在家庭中还是在工作中,或者在生活的任何其他领域中,如:

(a)家庭内的暴力

个人地位法包含了保护妻子免遭丈夫任何暴力所需的种种保证。在结婚和确定夫妇双方之间的关系时,必须使用《古兰经》中全能的神的话:“他从你们的同类中为你们创造配偶,以便你们依恋她们,并且使你们互相爱悦、互相怜恤。”

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包括以下方面:

-如果一妇女与其丈夫在婚姻实现之前或在正式幽会之前就已分居,则经法官裁决她可以得到补偿,数额不超过其同龄人嫁妆的一半(第64条);

-不得强迫妻子顺从(第88条);

-配偶一方,如果受另一方言词或行为伤害而无法在彼此的同龄人中继续交往,则无论在结婚前还是结婚后均可提出分居(第126条);

-如果丈夫离家出走一年或一年以上且无合法理由,同时他的出走给妻子造成了伤害,即使她可以使用他的资产维持自己的生活,其妻子也可要求离婚(第136条);

-如果配偶一方存在严重缺陷,并且那些缺陷是令人反感的或对人有害的,或者妨碍婚内性生活,不论这些缺陷是订立婚约前就已存在的还是后来新出现的,另一方均可要求解除婚约。如果另一方在结婚前已经知道这些缺陷,或者婚后明确接受了这些缺陷,他或她就丧失了要求解除婚约的权利(第139条);

-以下情况不受上述条款约束:如果男方存在妨碍婚内性生活的缺陷,诸如原发性阳痿或间发性阳痿,即使妻子明确表示接受此类缺陷,她要求解除婚约的权利并不丧失(第140条)。

如果婚后合法婚姻解体,除了在法律规定的等待期内(此后允许再婚)必须支付赡养费外,妻子有资格得到补偿,其数额不超过一年的赡养费,具体多少取决于丈夫的经济状况,一旦法律规定的等待期结束即可分月支付,除非双方就另一个数额或支付方式达成协议。以下情况不受上述规定的制约:

-以丈夫因贫穷而无力提供赡养费为由提出的离婚;

-以受到伤害为由提出的分居,但此类伤害是由妻子本身引起的;

-妻子本人同意的离婚;

-应妻子要求解除婚约;

-配偶一方死亡(第165条)。

在这方面,值得指出的是,国家设立了许多专门提供法律、心理和社会指导的家庭问题咨询处和咨询中心。它们还负责帮助提高基本认识,除了提供必要的援助外,还在改善家庭生活和维护家庭完整性和稳定性方面给予指导。

(b)工作场所的暴力

1964年第38号私营部门就业法的第6章包括科威特的立法旨在实现职业妇女的福利和保护所作的一些规定。这一章的标题为“妇女就业”,它特别作出了如下规定:

-除了在其人员雇用由社会事务和劳工部长法令规定的私营诊所和其他机构,不得雇用妇女从事夜间工作(第23条)。

为了消除来自社会生活所有各个方面的暴力,科威特的立法谨慎地规定了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以保证保护妇女在所有生活领域中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1960年第16号刑法(修订版)对保护作出了规定,它将个人以非官方身份或政府雇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对任何人——男性或女性——犯下的一切暴力行为、人身伤害、虐待、性剥削和关押定为违法。对这些行为规定了以下处罚,具体取决于行为的严重程度:

-凡故意杀人的,应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并可加处最高1 125第纳尔的罚金(第149条);

-凡故意伤人或打人,或向他人提供麻醉品非故意导致其死亡的,应判处最高10年的监禁,并可加处最高10 000卢比的罚金(第152条);

-凡以可察觉的方式打人、伤人、造成人身伤害,或损害他人身体完整的,应判处最高两年的监禁,和(或)处以最高2 000卢比的罚金(第160条);

-凡用任何形式的投掷物投掷他人,用刀具或其他危险工具袭击他人,向他人泼硫酸,将此类液体或任何爆炸物置于任何地方以伤害他人,或者向他人提供麻醉品的,应判处最高10年的监禁,并可加处最高10 000卢比的罚金(第161条);

-凡以致人永久残废的方式伤害他人的,应判处最高10年的监禁,并可加处最高10 000卢比的罚金。如果此类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严重的身体痛苦或使他在超过30天的期限内无法以自然方式使用肢体或其他器官,但并未造成他永久残废,则可判处最高5年的监禁,和(或)处以最高5 000卢比的罚金(第162条);

-凡犯有轻微侵害行为并且其严重程度低于上述各条款提到的程度的,应判处最高3个月的监禁,和(或)处以最高300卢比的罚金(第163条);

-凡非故意致人受伤或以一种未经考虑、出于疏忽、不小心或未加注意的方式或未遵守规定而给他人造成可察觉的伤害的,应判处最高一年的监禁,和(或)处以最高1 000卢比的罚金(第164条);

-凡以伤害他人人身、名誉或财产,或者与此人有关系的人的人身、名誉或财产相威胁的,不论威胁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或者采取了其行为会造成他人认为其人身、名誉或财产将受到攻击的形式,而其意图是让受害者做某件事或不做某件事,应判处最高两年的监禁,和(或)2 000卢比的罚金。如果以杀人相威胁,应判处最高3年的监禁,和(或)3 000卢比的罚金(第173条);

-凡未经本人同意劫持他人强迫其离开通常居住的场所前往另一场所,并将其拘押在那里的,应判处最高7年的监禁(第178条);

-凡使用武力、威胁或欺骗劫持他人,意图谋杀、伤害、与其发生性行为、进行猥亵、诱使其参与卖淫,或者对其进行抢劫的,应判处死刑(第180条);

-凡故意隐藏被劫持人的,应以亲自劫持他人论处。如果他也了解劫持背后的意图或劫持情况,则应按以此类意图或在此类情况下实行劫持者论处(第180条);

-凡在非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未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逮捕、监禁或扣押他人的,应判处最高3年的监禁,和(或)3 000卢比的罚金。如果此类行为伴有酷刑或以处死相威胁,则判处最高7年的监禁,并可加处7 000卢比的罚金(第184条);

-凡出于卖人为奴之目的使他人进入或离开科威特及购买、出售或赠送作为奴隶之人的,应判处最高7年的监禁(第185条)。

刑法还对以下情况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受害者是青少年;犯罪者是受害者的直系尊亲之一或者是负责照料者。与此相关的条款将在本报告其他部分介绍。

在这方面还值得注意的是,1962年第26号监狱监管法显示了对怀孕的或有子女需要照料的女犯人的特别关注。第33条规定,怀孕女犯如果尚未列入A类犯人,则自怀孕6个月起应作为A类犯人对待。应在其临近分娩时免除其监狱中的劳动,并在食物、睡眠和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她应在医院一直呆到孩子出生和医生允许离院为止。

第34条规定,如果母亲被监禁,其子女必须同母亲呆在一起,直到满两周岁,那时可交给孩子父亲或她所选择的亲属,即使她不希望孩子与她在一起也必须这样做。如果孩子无有能力抚养的父亲或亲属,可将其放在保育院,并按照内部管理之规定安排母亲探望。

第49条规定,如果得知被判死刑的妇女怀有身孕以及所生孩子为活产,必须中止死刑的执行,必须采取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措施,将死刑减为终身监禁。

1976年颁布的经1987年第33号法令修订的关于监狱内部管理的第25号法令提供了如下保证:可应被监禁妇女的要求安排其12岁以下子女来监狱探视,每周一次。此类探视不在通常的探视区进行,经监狱看守允许可私下会见。不得以母亲在监狱中的行为为理由阻止此类探视。然而,可以因健康原因阻止探视。12岁以上子女的探视按一般探视规则进行。

除了上述这些以外,国家悉心保护科威特和非科威特的女性居民免受一切类型的虐待。该法律适用于所有报告的虐待案,不论犯罪者或受害者的性别如何。另外,正如前面所说,求助法律的权利得到了普遍保证(附件5:关于科威特法院判决人身攻击案的统计报告)。

尽管《科威特宪法》和现行法律保证妇女的各种权利和自由,包括工作权和担任公职权,但科威特有些法律因种种理由规定某些岗位不得雇用妇女,如军队、警察和外交团。然而,主管当局正在为妇女加入警察队伍作出努力,尽管这件事目前尚在研究当中。至于雇用妇女担任司法系统成员一事,应该指出的是,科威特的司法系统分为两个部门:一个是司法审判部门,另一个是调查部门,允许雇用妇女从事这一工作。因此,内政部公共调查司有科威特妇女担任调查员的工作。然而,在雇用人员方面,司法审判部门因种种原因只限于男性,检察部也同样如此。

第六条

第六条要求缔约各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她们进行剥削的行为。

科威特政府首先希望谈一下它对这件事情的立场,即它拒绝与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她们进行剥削行为相关的一切做法,以及其他一切类似做法,因为它们是现代奴隶制的一种形式,是与最基本的人权及人的尊严和价值背道而驰的。它们也是与伊斯兰法的规定背道而驰的,因为伊斯兰法要求保持贞操,禁止此类行为。此外,它们与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也是格格不入的。

关于科威特为防止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她们进行剥削而采取的措施,1960年科威特第16号刑法包含了严厉的法律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这些行为是应予惩处的罪行,所定的刑罚成为导致根除此类不人道做法的一种威慑。强行发生性关系、进行猥亵、唆使败坏道德、卖淫及贩卖妇女和利用他人卖淫谋利,在刑法中均被定为犯罪:

-凡未经妇女本人同意而使用武力、威胁或欺骗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如果犯罪者是受害者的直系尊亲,或者是受权负责其抚养或福利者,或者被授予监护权者,或者他是其仆人或上述任何一人的仆人,则可判处死刑(第186条);

-凡与患有精神病的、精神错乱的、15岁以下的、因其他任何理由不能行使意志力的或者不了解她所顺从的或她认为是合法的行为的性质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将判处终身监禁,即使发生这种性关系时没有使用强制、威胁或欺骗等手段。如果犯罪者是受害者的直系尊亲,或者是受权负责其抚养或福利者,或者被授予监护权者,或者是其仆人或上述任何一人的仆人,应判处死刑(第187条);

-凡与15岁以上21岁以下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即使未使用武力、威胁或欺骗等手段,应判处最高15年监禁。如果犯罪者是受害者的直系尊亲,或者是受权负责其抚养或福利者,或者被授予监护权者,或者他是其仆人,则应将刑罚增至终身监禁(第188条);

-凡与21岁以上属于禁止的近亲关系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即使未使用武力、威胁或欺骗等手段,应判处最高15年的监禁。如果受害者在15岁以上21岁以下,犯罪者应判处终身监禁。上述刑罚也适用于任何监护人、保护人或受权监护、抚养或负责福利或者负责监督其事务的人,但条件是在发生性关系时未使用武力、威胁或欺骗等手段(第189条);

-凡使用武力、威胁或欺骗等手段进行猥亵者,应判处最高15年的监禁。如果犯罪者是受害者的直系尊亲,或者是受权负责其抚养或福利者,或者被授予监护权者,或者他是其仆人或上述任何一人的仆人,应判处终身监禁。如果受害者由于年幼、患有精神病或弱智等原因而不能行使意志力,或者受害者并不了解该行为的性质或认为它是合法的,即使犯罪时未使用武力、威胁或欺骗等手段,犯罪者也应处以上述刑罚(第191条);

-凡猥亵21岁以下男女青少年的,即使未使用武力、威胁或欺骗等手段,也应判处最高10年的监禁。如果犯罪者是受害者的直系尊亲,或者是受权负责其抚养或福利者,或者被授予监护权者,或者他是上述任何一人的仆人,应判处最高15年的监禁(第192条);

-凡唆使男性或女性参与道德败坏活动或卖淫活动的,或以任何方式协助从事此类活动的,应判处一年监禁,和(或)最高1 000卢比的罚金。如果受害者在18岁以下,犯罪者应判处两年监禁,和(或)最高2 000卢比的罚金(第200条);

-凡使用武力、威胁或欺骗等手段迫使男性或女性参与道德败坏道德活动或卖淫活动的,应判处最高5年的监禁,和(或)5 000卢比的罚金。如果受害者在18岁以下,犯罪者应判处7年监禁,和(或)最高7 000卢比的罚金(第201条);

-凡通过对参与道德败坏或卖淫活动的他人使用武力或施加影响或控制,全部或部分靠其卖淫所得生活的,不论男女,不论获得此类钱财是否经前者同意,即使没有任何回报,或者它是作为回报保护或不受骚扰的一种支付形式,均应判处最高两年的监禁,和(或)最高5 000卢比的罚金(第202条);

-凡设立或经营以败坏道德或卖淫活动为目的的场所,或以任何方式提供这方面协助的,应判处最高两年的监禁,和(或)最高2 000卢比的罚金(第203条);

-凡在公共场所公开引诱他人从事道德败坏活动或卖淫活动的,应判处最高两年的监禁,和(或)最高2 000卢比的罚金。此类刑罚同样适用于印刷、销售、分发或展示此类图象、图画、模型或其他任何有伤大雅的东西(第204条);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科威特的刑法显然是禁止强迫妇女儿童卖淫从中牟利的,对于对这两类人犯有此类罪行者,刑法规定了较重的刑罚。

另外,科威特建立了竭力关心青少年并鼓励开展有关男女青少年和未成年人咨询和改造问题研究的青少年福利处,从而表明了它对为犯有暴力者提供和促进咨询和改造计划的关切。

此外,各媒体(官方的和非官方的)十分重视提高社会和家庭认识的问题,特别是通过一些专门安排的计划和讨论会,期间一些专家讨论了有关对妇女的暴力和男女关系中的陈规陋习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适当的解决办法。

科威特还设立了许多具有公共机构性质的机构,妇女和女孩可以通过它们举报对她们所犯的暴力行为。

应该提及的是,科威特为采取实际措施作出了努力,它通过这些措施堵住了导致在其领土上出现非法性行为的一切可能性,内政部主管当局为打击邪恶行为、逮捕从事不道德行为者和落实这方面的必要行动采取了必要步骤。内政部旨在通过此类措施与此类危险的社会弊病作斗争,捍卫社会的道德和行为价值,这些一致的努力取得了显著成功。毫无疑问,主管当局在这一领域采取的措施反映了打击此类非法行为的真诚愿望。

科威特要强调的是,卖淫和其他野蛮行为在科威特并不是一种明显的趋向。这并不是要否定这种行为的存在。但是,这种行为在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并间或受到有关当局的严厉取缔,以便用上述方式保障社会的安全。

至于性旅游,科威特不存在这种情况。也不存在青少年卖淫的现象。

科威特希望为妇女提供进一步的防护和法律保护,于是加入了以下一些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包含禁止此类行为的条款的公约:

(a)1926年的《禁奴公约》;

(b)1929年的《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c)《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

(d)《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八条禁止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

(e)《儿童权利公约》;

(f)《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第七条

该条要求缔约各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共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享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参加与本国公众和政治事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关于这个问题,在系统介绍保障上述权利的法律框架之前,科威特希望指出这样一点:它在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时对该条的(a)款作出了保留。在这方面,它需要提一下科威特埃米尔殿下贾比尔·艾哈迈德·萨巴赫的举措,他发布了一项埃米尔令,赋予了妇女充分享有参加投票和作为议会各委员会候选人的政治权利,根据该令,1999年5月12日颁布了第9/1999号法令。

该法令是在国民议会根据宪法解散时颁布的。当它提交国民议会时,大多数议员投票反对,它因此被撤消。然而,这并没有能阻止许多个人和团体的继续努力,他们提起了多次诉讼,最近的一次是2000年第358号案件,但法院驳回了这一诉讼。

宪法法院审理了行政法院提交的有关这一问题的案件。它没有作出任何裁定,然而讨论了这些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些案件是因提出诉讼方式中的形式错误而被驳回的。

关于(b)款中包括的权利,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按照《科威特宪法》和本国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在担任公职及行使职务权利和履行这方面义务方面,科威特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地位。

根据宪法第26条,担任公职被认为是男女公民的一项权利,不得给予不同对待或加以歧视。该条规定,公职就是委托给担任公职者的一种国家服务,公务员应为公众利益履行他们的职责。

监管公职的法律是按照宪法的这项规定颁布的。另外,这些法律丝毫没有违反宪法第29条中所述的宪法原则,第29条规定在人的尊严及公共权利和义务方面人人享有平等,不得以性别、出身、语言或宗教为由给予不同对待。然而,它们包括了对妇女的某些特许,这反映了立法机构对女性作为母亲、家庭主妇和后代的塑造者的角色的看法,同时保持她们就业权利的完整。在对第十一条的评述中我们将提供对现行劳动法的全面解释,同时提供有关妇女享有的权利及政府和私营部门中妇女状况的信息。

科威特竭尽全力在各个就业部门建立有觉悟的劳动队伍,而占社会一半的妇女,她们享有宪法和相关法律保障的一切权利。因此,妇女有机会普升到职业阶梯的最高职位,她们在就业中和在担任政府和私营部门的高级职务中取得了成功和显著成绩。

尽管如此,还是存在某些影响决定女性加入就业市场比率的因素,主要包括:

(a)受教育状况

众所周知,受教育状况影响到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因此,女性文盲率的下降成为促使妇女为劳动力作出更大贡献的一个因素。1993年,在女劳动力中平均有30%的妇女具有大学程度,21.5%的妇女有中学文凭。另有15.7%的女劳动者有普通中等教育证书,25.9%有中学后教育证书。

(b)婚姻

婚姻影响了许多女性加入劳动队伍,对此未婚妇女所作的贡献平均高于35岁以上年龄组的已婚妇女,因为已婚妇女家庭负担较重,担负着照顾丈夫和子女的责任。因此,她们宁愿不参加工作,留在家里料理家务。

(c)习俗与传统

社会习俗与传统是1960年代初教育复兴前妇女迟迟不进入劳动力市场的一个原因,而在1960年代,妇女已确立了她们在社会中的存在,冲破障碍进入了各种就业领域,取得了与男子同样的地位。经济增长率的日益提高,文化和媒体的复苏和妇女受教育状况的改善,无疑是促进习俗和传统发生变化的因素,而以前它们对妇女加入劳动力市场起到了阻碍作用。

1.提前退休

有关某些就业部门退休模式的数据表明,妇女倾向于提前退休,退休年龄一般低于男子。有关女性提前退休的数据显示,这种现象正在开始上升,1993年妇女中提前退休的人数由1988年的582人上升至983人。

因此,主管当局很快对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展开了研究,对导致鼓励妇女早早离开工作岗位的因素进行了大量实地调查。调查表明,除了健康因素和个人因素外,还有行政因素,组织因素,以及与工作环境和退休福利有关的因素等,所有这些都会对她们决定提前退休产生影响。

关于科威特妇女担任各级管理机构职务和参与决策的问题,应该指出,科威特社会的性质和现行法律有助于支持妇女参与不同发展领域并为之作出贡献。《科威特宪法》和现行法律中将男女平等定为一种原则,为的是扩大妇女对不同就业部门的贡献,使她们能在地方和国际一级更多地担任负责职务和决策职务。

任命和提升到高级职务,都是在满足所需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每次都是按照公务员法及行政法规和适用于其他就业部门的规则中规定的通则和规定处理的,不存在任何偏见。在决策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其他与性别有关的考虑。

不用说,在此类任命和提升中为确定优先对象所作的比较都是受以下愿望支配的:实现公共利益,以及尊重男女雇员要求根据宪法中明确表达的公正、权利和平等的原则享有他们全部应有权益的权利。

根据上述情况,人人都有被任命和提升到高级岗位的机会,不管其性别如何,只要满足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就行。

在这个基础上,科威特妇女逐步进入了高级职位,这是与科威特社会的性质、妇女作用的发展和扩大以及她们对社会发展问题的影响相一致的。因此,科威特妇女担任了许多高级职务,包括大学校长、国务部长和大使等。妇女担任高级行政职务的人数1993年为285人,1997年为311人,这表明在担任高级职务方面妇女地位在日益提高,行政领导不再仅限于由男子担任。1993年,担任高级行政职务的妇女占科威特职工总数的7.6%。

在石油部门,总共有7名妇女担任石油公司的高级职务,占该部门此类职务总数的14%。

此外,目前有不少科威特妇女出任了各种银行、合作社和公司董事会的董事。还有一名科威特妇女被任命为科威特航空公司董事会董事,这在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因为多年来这一职位一直是由男性担任的。妇女还赢得了合作社成员资格,这是科威特在这方面迈出的第一步,它来自于担任负责职务的那些人对科威特妇女能力的信任,相信她们有能力在这一领域不断作出贡献,取得最大成功。她们除了担任各种私营公司及私营商行和专业公司的董事长外,还赢得了科威特律师协会和科威特新闻工作者协会理事机构的理事资格。另外,妇女还担任了一家周刊的主编,除此之外她们还从事与男子同样的技术职业,包括律师、工程和医药等。

科威特妇女地位的提高凸现了这样一个事实:在各级决策岗位上社会给妇女提供了无与伦比的特殊地位。

至于科威特妇女在私营部门决策岗位的状况,这里值得提及的是,科威特妇女已开始在金融和银行机构工作,在那里担任了高级职务并证明了她们的价值。她们还进入了投资界,1998年女性对经济增长所作的贡献达到了18.4%。统计资料表明,女企业主的数量1980年为40人,1992年为105人,而在1997年增加到了230人。这表明鼓励妇女自己开办企业的趋势在日益扩大,尽管这一数字与这一领域的男子相比仍然相对较低。

在强调妇女的重要性以及她们在社会中的地位之同时,由高级计划委员会于1989年通过的科威特长期发展战略(1990-2015)还将重点放在了妇女在社会中作为母亲和后代塑者的基本角色,以及她们对劳动力和发展努力的贡献上,正如《国家改革和发展宪章(1992/1993-1994/1995)》、《1996年政府工作计划草案》和《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1995/1996-1999/2000)所做的那样。

至于科威特妇女加入参与公共生活的非政府团体和工会的问题,这是由《科威特宪法》和现行法律向她们保证的一种权利,宪法第43条规定了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本国以和平方式结社和组织工会的自由。

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国家颁布了1962年第24号法令,以便对在科威特建立俱乐部和公益团体进行管理。该法第1条确定了俱乐部和公益团体的含义,还规定了建立这些团体的方法以及在这方面应履行的条件。其他规定包括此类俱乐部和团体的管理、资金筹措和解散等(附件4)。

毫无疑问,无论是妇女在发展努力中所起的作用还是在社会服务中所作的贡献,都不仅仅是她们从事有酬劳动的一种功用。相反,二者也是她们有效地参与从事志愿工作和社会服务的非官方妇女团体活动的一种功用,这是考虑到,鉴于此类团体正通过它们监督或参与的计划和活动实现文化、社会、艺术和职业目标,所以它们被认为对国家是很有价值的。因此,它们的女性成员将力量投入到了促进发展努力的方面。此外,国家鼓励妇女成立妇女协会,努力改善妇女在社会、文化和经济方面的地位,加强她们在社会中的作用。

在科威特有55个非官方公益团体,它们得到社会事务和劳动部的资助和技术支持。它们的活动从职业、文化、社会、宗教和经济活动,到具有教育性质的其他活动,涉及范围很广,诸如由环境保护团体、禁烟团体、防治艾滋病团体和与社会保障和安全问题有关的团体开展的活动。另外还有31个体育俱乐部和联合会,所有这些组织的目标都是促进体育教育和相关的文化、社会和精神方面,以及安排能使它们的成员以对她们有益的方式利用空闲时间的设施。这里值得提及的是,这些团体既向男子开放,也向妇女开放,另外,科威特妇女还成为了一些团体,诸如科威特新闻工作者协会等团体理事机构的成员。

上面提到的公益团体包括5个妇女团体,即:

-科威特妇女联合会,该组织成立于1994年,其宗旨是通过联合会在国内外的活动加强妇女在促进、协调和参与社会工作和志愿工作中的地位,它曾参加了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和在北京举行的妇女非政府组织联合会会议,以及作为观察员列席了在北京举行的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

-妇女社会-文化协会;

-妇女和平论坛协会;

-伊斯兰福利协会;

-女子俱乐部。

这些协会的宗旨是通过各种计划、俱乐部、讲座和培训课程,提高公众对国内问题的认识和参与支持妇女和儿童的事业,以增强妇女在一切领域的科学、文化和社会地位,加强社会联系和协调社会合作,并改进使妇女融入社会和加强她们在所有部门的作用和投入的方式。在宗教领域,这些团体努力传播宗教文化,促进伊斯兰遗产的复兴和传播伊斯兰教的真理和美德。它们还鼓励妇女为社会服务,将她们的力量投入到志愿工作中去,将她们的文化、教育和技术潜力用于这一目的,特别是那些完全从事家务但有足够的时间参加志愿工作的妇女。

另外,为了为妇女服务并鼓励她们发挥在社会中的职能作用,大多数妇女团体开设了示范托儿所,为在外工作的母亲照料子女,因此,这些母亲在工作中感到毫无后顾之忧,因为她们的孩子在这类托儿所得到了关怀和照料。

应该说,妇女参与志愿工作并不只是局限于妇女团体的范围,因为她们还为从事文化、社会和职业活动的各种非官方团体提供援助。其中有些团体设有妇女委员会,主要有科威特红新月会、科威特律师协会、社会改革协会、复兴伊斯兰遗产协会和科威特学位获得者协会等。

第八条

该条要求缔约各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在参加国际和地区会议方面,值得提及的是,科威特妇女代表她们的国家出席了所有国际论坛,而且干得非常出色。她们参加了在国际和地区组织——诸如联合国和阿拉伯国家联盟——范围内举行的各种国际和地区会议。妇女参加国际一级会议的例子不计其数,其中有:

(a)1995年在北京举行的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

(b)联合国大会第二十二届关于妇女问题的特别会议(执行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的成果);

(c)2000年6月5日至9日举行的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联合国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

(d)2000年6月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第二十四届特别会议: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及其后的成果:在全球化世界实现惠及所有人的社会发展;

(e)在阿拉伯国家联盟框架内举行的阿拉伯妇女委员会会议;

(f)每年9月至11月底举行的联合国大会各次会议;

(g)2000年11月18日至20日在开罗举行的阿拉伯妇女峰会,会议的口号是“目前的挑战和未来的前景”。

科威特妇女还在联合国内担任了国际职务,其中包括:

(a)高等教育代表被推选为联合国提高妇女地位国际研究和训练所成员,任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

(b)1998年科威特大学校长被推选为联合国大学成员,任期6年,她是由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根据她的行政和学术经验提名的;

(c)任命Mariam Al-Awadhi夫人为联合国西亚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副执行秘书;

(d)任命Fatima Jawhar夫人为科威特驻联合国粮农组织代表。

推选科威特妇女担任国际职务是对所有科威特妇女以及她们在一切生活领域中所居的开拓性地位的一种褒奖,此外它是对她们在发展领域的作用的一种赞赏。

在科威特,外交和领事团的工作仅限于男性,妇女担任科威特驻维也纳外交代表团团长是唯一的例外,她以前曾在纽约任科威特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团员,此后被任命为科威特驻南非大使。

第九条

该条包括妇女与男子有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同等权利,以及他们的子女权利。

国籍权神圣地列入了《科威特宪法》第27条,该条规定,科威特国籍由法律确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宣布无效或撤消。

在科威特,科威特国籍受《1959年第15号国籍法》管理,该法已作多次修订,目的是详细规定与科威特国籍和取得国籍的程序有关的情况。

上述法律的规定强调了在一切与取得科威特国籍相关的事项方面男女平等的原则。它们还针对妻子和子女的国籍规定了婚姻产生的相应效应。

该法第1条对科威特人加以了界定,规定科威特人基本上是指1920年前定居在科威特,并在本法律公布之前在科威特拥有常住的居所的人。

第2条规定,科威特人为在科威特出生的,或者在国外出生但其父亲为科威特人者。这里关键的一点是,国籍是靠血缘而不是靠领土取得的。因此,子女可能出生在科威特并且其父亲是科威特人,据此他就是科威特人,只要其父亲是科威特人。所以重要的是子女出生时父亲的国籍。然而,至于其儿子或女儿出生时父亲是否在世,这一点并不重要。

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父亲或其国籍不能认定,则子女可采用科威特母亲的国籍。如果不知道父亲是谁,或未建立法定的亲子关系,或知道父亲是谁而且也建立了法定亲子关系,但其国籍不明或无国籍,子女亦可采用科威特母亲的国籍,不得宣布这种联系无效,其结果是,子女可通过其母亲取得科威特国籍。在此类情况下,还可以依靠血缘取得国籍,但只能通过母亲,不能通过父亲。

第5条提到,如果其父亲不是科威特人,并已与其母亲离婚,而且不可挽回,或者已经死亡,可给科威特妇女所生的子女以科威特国籍。根据内政部法令,符合这些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作为科威特人对待,直到他们达到法定年龄。

第7条规定,科威特国籍可授予外来妇女,她可以根据该法的规定取得科威特国籍,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她宣布希望取得其配偶的国籍。本条还规定,国籍可授予父亲已加入科威特籍的未成年子女,直到他们达到法定年龄,在这方面,他们可以在达到法定年龄后一年内选择采用他们的原国籍。

第8条规定,与科威特国民结婚的外来妇女,如果宣布她希望取得科威特国籍,并从她宣布希望加入之日计算婚姻已持续5年,则可授予她科威特国籍。

对已按照法律规定取得了科威特国籍的妇女,不得剥夺其国籍,即使后来婚姻关系结束,也不论结束的原因是什么,如死亡或离婚等,但第9条中规定的两种情况除外。第一种是恢复其原国籍,第二种是她获得另一外国国籍。

科威特立法赋予与外国人结婚的科威特妇女保留国籍的权利,除非她加入其丈夫的国籍并应她的要求取消科威特国籍,否则不得加以剥夺(第10条)。即使丈夫在选择外国国籍后被剥夺了科威特国籍,也不得剥夺其妻子的科威特国籍,除非她选择丈夫的国籍。至于未成年子女,如果他们根据相关法律跟随其父亲的新国籍,则可剥夺其科威特国籍。然而,按照法律,他们仍有机会在达到法定年龄后恢复其科威特国籍,只要他们在达到法定年龄后一年内向内政部声明他们希望恢复科威特国籍。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自作出此类声明之时起被认为是科威特人。

该法第12条规定,根据基于内政部长提交的报告颁布的内阁令,凡被剥夺了科威特国籍的科威特妇女,只要她放弃她的外国国籍并通常居住在科威特或回到科威特居住,可按照该法的规定恢复科威特国籍。在此类情况下,其国籍被认为自内阁批准恢复之日起得到恢复。

为了执行该法上述条款的规定,国家迅速采取了若干措施,如:

-1997年12月30日颁布了授予科威特母亲生的子女以科威特国籍的第202号埃米尔令;

-颁布了授予科威特母亲生的子女以科威特国籍的第295/98号埃米尔令;

-2001年10月31日颁布了根据经2000年6月3日颁布的2000年第21号法令修订的国籍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授予离婚的或其外国丈夫已经死亡的科威特妇女的子女以科威特国籍的第271号埃米尔令。

关于妇女的旅行文件,科威特妇女有权获得自己的护照。1962年颁布的监管科威特护照事项的第11号护照法规定,科威特人除非持有护照,否则不得离开或返回科威特。该条第3款提到,对于与科威特人结婚的非科威特妇女,可应其丈夫的要求发给其护照,只要符合本款规定的条件。第3款是根据1994年第105号法律加入的,后者在1962年第11号法令第17条下增加了第3款。增加该款是因为立法方面希望确保与科威特人结婚的非科威特妇女能得到公平的待遇,是为了确认人和社会公正的原则,防止出现不允许与科威特人结婚的非科威特妇女持有单独的护照所带来的问题。

第17条规定,护照将发给在发给护照时按照现行国籍法的规定享有科威特国籍者。

根据该法第15条,丈夫事先同意是他妻子获得单独护照的先决条件。该条规定,未经丈夫同意不得发给其妻子单独护照,未经法定代表的同意不得发给无法律行为能力者单独护照。

根据第14条,如果护照持有人出国旅行并由其妻子和子女陪同,在发护照时可包括其妻子和18岁以下的任何子女。应持有人的要求,其妻子和18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名字也可在护照发出后补加。

从上面可以看出,在妇女取得国籍及婚后保留其国籍的权利、其丈夫加入他国国籍的情况下不得剥夺其国籍的权利以及上述法律保证的其他权利方面,科威特国籍法中的规定与《公约》第九条显然是一致的。

第十条

第十条包括了受教育权,要求缔约各国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在这方面对妇女的歧视。

根据宪法,教育被认为是科威特社会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如与之有关的宪法第2节所规定的。第13条规定:“教育是社会进步的基本要求,国家应加以保证和促进。”

第10条规定:“国家应关心年轻人的福利,应保护他们不受剥削,在道德、身体和精神上不被忽略。”。

第40条还保障科威特人接受免费教育的权利,其中规定“所有科威特人均享有国家根据法律和在公共秩序和道德范围内保障的受教育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初等教育应是义务和免费教育,并应制定一项消除文盲的计划。国家应特别关注青年人的德智体全面发展。”

根据宪法规定,并按照上述总的原则,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教育进程的法律,具体列举如下:

(a)《1965年第11号义务教育法》

该法涵盖了与义务教育有关的事项。第1条规定,对于科威特男女儿童,从初级阶段到中间阶段教育都是义务的。它还规定,国家必须提供校舍、书本、教师和其他任何形式的保证教育取得成功的人力物力。

根据该法的规定,对儿童的义务教育从6岁开始,在管理细则和条例规定的整个期限内都是义务的。

该法还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处以最高10第纳尔的罚金或拘留一周的处罚。

按照第12条,规定的义务教育学习阶段自初级阶段开始,直到中间阶段结束。

根据该法的条款,教育部有权增加或减少初级阶段和中间阶段的学习年限。

(b)1966年第29号高等教育组织法

该法专门规定了高等教育的目标和等级以及监管其管理和筹资的原则和管理招生和授予高等教育证书的规则。

(c)1979年1月7日颁布的关于教育部的埃米尔令

埃米尔令阐明了教育部的如下特殊任务:

-提出教育政策和计划的总框架;

-处理教育事务和一切相关事项,包括确定教育阶段,制定课程和招生政策;

-处理成人教育事项;

-监督私立教育机构和学校;

-就教育事项与阿拉伯国家和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开展合作。

教育部负责监督教育,直到中级阶段结束。

(d)1981年第4号扫盲法

根据该法条款,14至40岁的科威特男性,14至35岁的科威特女性,均必须参加扫盲计划。

(e)建立应用教育和培训公共机构的1987年第63号法令

该法规定,建立该机构是为了提供并开发国家的技术劳动力,满足发展的需要。

(f)关于公共教育的1987年第4号法令

该法确定了教育的法律框架,在第1条中确认所有科威特人在公立学校免费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学生享有获得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机会的权利。

(g)关于高等教育部的1988年第164号埃米尔令

根据埃米尔令的规定,高等教育部负责监督与大学教育和应用教育有关的一切事项,负责高等教育院校为满足国家对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和专家的需要进行的有益于社会的研究工作。该部承担了一系列职责,包括:

(a)制定发展和监督大学和应用教育这两个分支所需的政策和计划总框架;

(b)鼓励科研工作;

(c)通过为高等教育提供机会,监督和执行培训和发展人力资源计划和方案;

(d)派送学生(男生和女生)前往国外大学和高等教育机构学习。

在这个基础上,国家集中努力为妇女提供教育机会,它认为占社会一半的女性必须接受教育。

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的计划是专为在科威特实现教育目标而拟定的,这些目标是优先考虑所有男女满足其教育需要的权利,以及实现男女平等,使得二者都成为有能力的社会成员。这些计划还力求确保妇女发挥作为能创造价值的社会成员的有效作用,方法是利用学校的课程,诸如在教育的中间阶段和中级阶段为女性教育引入的课程。

教育的宗旨

教育部正在以它作为负责科威特教育的基本机构的身份,谋求通过它的教育努力实现总体目标,该目标可归结为:为帮助个人根据科威特社会的性质、哲学和愿望、伊斯兰教义原则、阿拉伯遗产和当代文化,以一种能确保在个人实现自我与准备在推动科威特社会——总体上说阿拉伯和国际社会——的发展中发挥建设性作用之间实现平衡的方式,以他们的才智和能力所允许的最大程度,实现在德智体和社交方面的充分和全面发展,提供适当机会。

根据这一总体目标,管理教育系统的基本原则可以归结如下:

(a)教育是发展社会每一个体成员的基本进程,所有发展计划的许多方面都是以此为基础的。教育已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需要,因为个人能依靠它所提供的全面和综合发展的机会;

(b)所有女性和男性均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有义务按照宪法、法律和立法的规定提供教育。教育部是一个负责保证享有这一权利的机构,它奉行人人都有机会接受教育的原则;

(c)通过教育使每个人的能力和才智都能得到发展。因此,除了为所有人提供普通教育外,教育部还开展了可向具有特殊需要的各类人员提供的其他类型的教育,例如:

㈠有特殊需要的儿童,他们进特殊教育学校学习,在那里接受适合他们特定需要和能力的教育;

㈡接受能力慢的儿童,他们需要在教育上给予特殊照顾,对他们特定的发展阶段和需要给予应有的考虑,为他们今后与正常人一样工作作准备。教育部在专门从事此类儿童教育的国际专家的帮助下推行特别计划;

㈢患有孤独症的儿童,对这类儿童有特别的教育和培训计划,使他们能克服障碍,如果在教育上不给予特殊照顾,不通过教育部推行的特别教育计划为他们融入正常的学校生活提供方便,这种障碍必然会造成他们学习下降;

㈣天资聪颖的天才儿童,他们在今后的职业生涯中有可能脱颖而出。教育部尽力在早期阶段物色有天赋的学生,给他们提供特殊的补充计划,以符合他们杰出的能力和愿望的方式开发他们的超常智力;

㈤成人文盲,他们在年轻时没有机会接受教育。教育部已建立了一些专门的中心,他们可以在那里扫盲并通过成人教育计划继续学习。

在这方面,教育部确保为每一个有能力学习的人提供根据他或她的能力和需要接受教育的机会,从而以一种与他们个人需要和社会发展计划目标相一致的方式促进所有社会成员的发展。

除了上述这些之外,教育部还力求实现以下目标:

(a)将培育科威特人科学思维方式的愿望变成实践,在不同教育阶段开发男女学生的能力;

(b)在各个领域科技革命的背景下为科威特学生掌握全面文化开辟途径;

(c)在全科威特实现教育服务和教育活动的公平分配,作出一致的努力,确保公民能在他们生活的地方获得科学和知识;

(d)更多地重视教育领域的国家人力资源培训,改善人员的技能,提高他们的能力。

为了实现这些目标,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一部分,教育部在国家总体政策范围内制定了教育计划和政策,拟定了执行计划和政策及开展后续行动所需的项目和计划。

教育经费投入

上面已经提到,教育部是负责监督科威特教育的机构。此外,它还负责教育方面的开支。1993/1994年度,教育部花在公共教育上的总支出约为366 950 000科威特第纳尔,占国家预算的8.1%。

1997/1998年度,教育部的预算上升至366 145 000第纳尔,占国家预算的8.4%。1998/1999年度,其预算达到了393 145 000第纳尔。

下表显示了1993/1994年度至1998/1999年度教育部预算的增长情况。

财政年度

教育部预算 ( 百万第纳尔)

部预算在国家预算中 所占百分比

教育预算 增长百分比

1993 / 1994

304 950

8.1

100

1994 / 1995

311 765

7.6

102

1995 / 1996

319 215

7.2

105

1996 / 1997

329 606

7.9

108

1997 / 1998

366 154

8.4

120

除了教育部之外,还有其他一些机构以物资援助或实物援助形式为教育作出了贡献,其中包括:

-科威特科学进步研究所,它在许多学校建立了图书馆,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妇幼中心共同作出了贡献;

-国家教育促进委员会,它是根据1995年7月1日颁布的第95/30号大臣令建立的常设机构,目的在于促进和推动教育,关注教育项目。委员会的预算包括来自官方机构和私人机构的现金和实物捐赠。委员会承担了许多项目,随后在公立学校实施,最引人注目的是建立计算机实验室的项目;

-科学发展捐赠基金,它是捐赠总秘书处的一部分,掌握着以捐赠形式提供的资本,来自这方面的收入用于促进和发展科威特的教育和教育服务;

-文化与思想捐赠基金,它也是捐赠总秘书处的一部分,关注的是科威特知识和文化活动的发展与促进;

-学校财务基金,它在每所学校由学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分配给用于学校一般需要的开支。

公共教育的组织结构

科威特的公共教育分为三个阶段:

-初级阶段(4年)

-中间阶段(4年)

-中级阶段(4年)

在这之前是幼儿园阶段,时间为两年。在划分上述阶段时充分考虑到了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身心特征。

下表显示了各教育阶段的学生年龄和学习期限:

教育阶段

年龄组

学习期限

幼儿园

4-5岁

2年

初级阶段

6-9岁

4年

中间阶段

10-13岁

4年

中级阶段

14-17岁

4年

大学阶段

18-24岁

4年

科威特的教育自初级阶段开始一直到中间阶段结束对所有男女儿童都是义务性质的。义务教育的持续时间为9年,从6岁至14岁。对于尚未成功完成初级阶段教育的学生,义务教育到14岁为止,对于尚未完成中间阶段教育的学生则到16岁为止,对后一种情况的学生允许他们继续学习到18岁。

除了公共教育之外,还可提供各层次的其他类型公办教育:

(a)幼儿园

尽管幼儿教育被视为公共教育,但不视为教育中的一个阶段。它在初级阶段之前,意在使儿童适应教育环境,使他们能获得可以很快适应初级阶段和顺利进行学习的基本能力和价值观念。

到1998/1999学年,幼儿园的数量达到了148所。这些幼儿园分布在科威特全国各地,配备有最新教育设备和技术,聘用了专业的教师。根据下表中包含的统计数据,工作在这些幼儿园的女教师总共有3 073人。下表明显表明了在1994/1995年度至1998/1999年度幼儿教育的发展。它还显示了女孩和女教师人数的增加:

学年

合计

学校

班级

教师

1994 / 1995

19 289

18 799

38 088

138

1290

2 388

1995 / 1996

18 688

18 332

37 020

143

1332

2 534

1996 / 1997

18 967

18 554

37 521

145

1356

2 697

1997 / 1998

20 800

21 272

42 072

144

1384

2 862

1998 / 1999

21 914

21 556

43 470

148

1445

3 073

(b)特殊教育,它包括:

㈠成人教育

成人教育与公共教育一样也由三个阶段构成。这种类型的教育按照1981年第4号法令的规定也属于义务性质,目的是为了消灭文盲,并为那些误了学习机会的人提供接受教育和在发展进程中发挥作用的机会。在颁布上述法律之前,科威特已为消灭文盲作出了大量努力。这些努力取得了成功,大幅降低了当时的文盲率,当时女性中文盲占50.5%,男性中占32%。进识字中心学习是非强制性的,取决于学生本人的愿望。然而,尽管作出了一切努力,但是到1981年文盲率依旧维持在这一水平上,它与国家希望与许多领域取得的进步保持同步的愿望很不协调。因此,颁布上述法律是非常必要的,为的是从新的全面的角度为开展新的识字运动奠定基础和建立原则。该法第1条规定,消灭文盲是国家的责任,目的在于为文盲提供某种程度的教育,意欲改善他们的文化和社会状况,最后使他们能更好地通过促进自己和社会发展,通过勇敢地面对生活的要求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经调查,该条款强烈并明晰地反映对消灭文盲问题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它不再仅仅被看成是一个社会中某些群体的教育问题,这个问题政府已经解决。实际上,它给文盲提供了在文化和社会方面发展的机会,使得他们能提高能力,在全面发展计划中发挥有效的作用。

考虑到文盲的情况,该法试图克服可能使他们失去学习机会的困难,首先是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将从正式的工作时间中扣除学习时间,第8条中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第20条规定,雇主凡违反第8条之规定将处以最高100第纳尔的罚金,并要求雇主向教育部提供其职工中属于文盲的人员名单。根据第15至19条,参加识字中心的学习并成功结业是录用为政府雇员和职工职位晋升的条件。这些条款还规定,对成绩突出者,特别是妇女,将予以奖赏,以示激励。当消灭文盲的全面运动结束时,1981年2月22日颁布了埃米尔令,成立了一个识字委员会,委员会由相关部的代表、私营部门、基层组织和有经验的国家知名人士组成,教育部长任主席。根据教育大臣第92/1981号令,该委员会下面又成立了若干其他委员会,即,信息委员会,统计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及卫生和社会委员会。这些委员会每个都在各自专业领域框架内全面地研究了1981年第4号法令,以便全面审议扫盲目标。在它们研究的基础上,教育部颁布了一系列法令,特别是:

-关于识字测试的规则和日期的第29/82号大臣令;

-关于未参加识字班的可接受正当理由的第20/82号大臣令;

-第31/82号大臣令,其中将文盲定为14岁以上未达到相当于初级阶段4年级读写水平和未上过初级学校者;

-关于确定能够读写但未获得识字证书者的学业标准的规则和程序的第32/82号大臣令。

此外,国家希望尽可能为更多的受益者提供服务,因而在全国建立了识字中心,在人口密度高的地区建立了多所中心。

下表显示了1980年至1995年间妇女中的文盲比例。

1980年至1995年间妇女中文盲百分比

年份

妇女中文盲百分比

1980

50.5

1985

35.6

1988

28.8

1995

11.0

1994/1995年度至1998/1999年度按性别和国籍分列的成人教育中心入学人数

年份

性别

中心

班级

科威特人

非科威特人

合计

1994 / 1995

36

171

5 091

1 300

1 391

41

215

3 829

1 463

5 292

合计

77

386

8 920

2 763

11 683

1995 / 1996

31

166

5 381

1 495

6 876

36

211

4 456

1 888

6 344

合计

67

377

9 837

3 383

13 220

1996 / 1997

31

169

5 152

1 342

6 544

35

218

4 365

2 202

6 567

合计

66

387

9 517

3 594

13 111

1997 / 1998

34

174

5 614

1 545

7 159

37

243

4 999

2 519

7 518

合计

71

408

10 613

4 064

14 677

1998 / 1999

34

159

3 856

1 022

4 878

37

227

3 8 92

1 950

5 842

合计

71

383

7 784

2 972

10 720

㈡平行教育

这种教育形式旨在向学习者提供培训的职业中所需的实际技能和能力。它接纳14岁以上在提供公共教育的学校中未取得证书的或希望接受这类教育的学生。学习期限为4年,包括文化、技术和实用技能学习,在学习结束时通过考试的学生将获得职业培训文凭。

(c)宗教教育

宗教教育机构属于帮助个人和社会实现教育目标的教育机构之一。它们的目标是建立在向年轻一代提供伊斯兰教育的基础之上的,通过这一教育使他们了解、理解和运用宗教。此类教育包括两个阶段,即中间阶段和中级阶段。下表显示了1994/1995年度至1998/1999年度宗教教育的发展情况。

1994/1995年度至1998/1999年度宗教教育的发展情况

学年

学生

合计

1994/1995

878

457

1 335

1995/1996

1 411

564

1 975

1996/1997

1 520

702

2 222

1997/1998

1 422

792

2 214

1998/1999

1 662

834

2 496

(d)提供特殊教育的学校

这种类型的官方教育接纳各类患有种种残疾的具有特殊需要的学生。特殊教育为患有以下4种主要残疾者提供教育服务:

㈠视力残疾,为这类人服务的学校称为Nur学校;

㈡运动源残疾,为这类人服务的学校称为Raja学校;

㈢听力残疾,为这类人服务的学校称为Amal学校;

㈣智障,它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有能力接受教育的,为这类人服务的学校称为意识学校,另一类是能接受培训的,为这类人服务的学校称为Wafa学校。

1994/1995学年至1998/1999学年特殊教育的发展情况

学年

合计

学校

班级

教师

1994/1995

862

726

1 588

30

196

484

1995/1996

871

756

1 627

30

187

471

1996/1997

943

813

1 756

32

197

517

1997/1998

989

862

1 851

32

207

575

1998/1999

1 038

895

1 933

29

207

776

(e)私人教育(私立学校)

科威特始终致力于向所有科威特公民和居住在科威特领土上的居民提供受教育的机会,这是考虑到这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影响,并且也是为了满足基本人权,基本人权正是受教育的权利。因此,阿拉伯和外国的私人教育部门的出现是为了给希望就读私立学校的公民子女提供教育服务,也是为更多的不能进入公立学校学习的移民子女提供机会,因为公立学校缺乏校舍。最近几年,这个部门发展很快,下表所列的1990/1991学年至1998/1999学年私人教育领域增长指标就说明了这一点。

学年

学校

班级

合计

1990/1991

172

1 836

35 686

29 721

65 407

1991/1992

206

1 956

40 652

34 172

74 784

1992/1993

240

2 328

43 494

37 856

81 350

1993/1994

251

3 076

52 384

45 683

98 067

1994/1995

258

3 427

55 959

48 982

104 941

1995/1996

275

3 692

60 866

52 991

113 857

1996/1997

291

3 779

62 326

54 143

116 469

1997/1998

321

3 960

64 559

56 023

120 582

1998/1999

322

4 093

65 719

56 550

122 269

此外,私立学校需服从教育部的监督,教育部根据1973年9月1日颁布的第322号大臣令成立了一个私人教育司。在这个部门有两种类型的学校:

-阿拉伯学校,它们必须按教育部规定的课程授课;

-外国学校,建立这类学校是为了给居住在科威特的外国人子女提供机会,可采用他们自己的而不是公立学校中的教育体制。这些学校需服从教育部的监管。

正如下表所显示的,女性接受公共教育的比例明显增加。

1936/1937年度至1998/1999年度科威特公共教育中男女百分比增长情况

学年

学生总数

女学生总数

女生百分比

女生人数增长率

1936/1937

600

-

19.9

-

1940/1941

2 012

400

22.6

-

1945/1946

3 635

820

27.9

105

1950/1951

6 352

1 772

35.9

116.1

1955/1956

18 472

6 629

39.8

274.1

1960/1961

43 537

17 326

42.4

161.4

1965/1966

88 815

37 637

43.6

117.2

1970/1971

133 306

58 083

45.9

54.3

1975/1976

196 426

90 169

46.9

55.2

1980/1981

295 445

138 551

48.3

53.7

1985/1986

357 169

172 459

-

24.5

1990/1991

伊拉克入侵年

1995/1996

280 709

140 979

50.2

-

1996/1997

288 755

145 069

50.2

2.9

1997/1998

296 526

149 247

50.3

2.9

1998/1999

304 481

153 698

50.5

3.0

1996/1997学年按教育类型分列的女生人数

教育类型

女生人数

百分比

公共教育

145 069

70

私人教育

54 143

26.1

特殊教育

813

0.4

宗教教育和奖学金学生

702

0.3

成人教育和扫盲

6 567

3.2

合计

207 294

100

1998/1999学年按教育类型分列的女生人数

教育类型

女生人数

公共教育

175 612

私人教育

56 753

特殊教育

895

宗教教育和奖学金学生

834

成人教育和扫盲

6 983

科威特妇女在教育中的作用

在科威特社会中,妇女起到了开拓性的重要作用。妇女在教育部门的就业机会得到了保证,有些人担任了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另一些人逐步升到了副国务秘书的职位。

统计数据表明,科威特妇女担任教师的人数得到全面增长。例如,1974/1975学年为7 223人,1979/1980学年上升到11 515人,1985/1986学年上升到15 231人,1995/1996学年达到15 462人,1997/1998学年为16 712人。据2000年4月统计,女教师的比例在幼儿园达到95.3%,在初级教育阶段为92.4%,在中间阶段为82.7%,在中级教育阶段为61.7%。

高等教育

在科威特,高等教育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提升观念、促进科学进步、发展人的价值和为国家提供所有领域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和专家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科威特的高等教育主要由以下单位提供:

-高等教育部,它在参与大学一级的教育的背景下为攻读学位的学生和研究生安排对外交流;

-科威特大学,它最初创建于1996年10月,预算为1 334 623科威特第纳尔。在学校第一次对外招生时,有学生418人,教员31人。经过努力,它的规模持续扩大,到1996/1997学年,学生增加到19 546人,教员920人。其毕业生获得大学学士学位,它设立了各种科学和理论院系,其中一些开设了硕士和博士课程。

该大学的宗旨是:

-培训和发展人力资源;

-跟踪科学进步并通过科学研究推动此类进步;

-为社会服务及传播观念和运用科学思维方式解决问题;

-发展科学、艺术和文学等学科的科学研究。

教师队伍

经过努力,科威特大学的规模持续扩大,到1996/1997学年,学生增加到19 546人,教员达到920人。其毕业生获得大学学士学位,它设立了各种科学和理论院系,其中一些开设了硕士和博士课程。

(请参阅阿拉伯文文本第84页数字下的表1,自右向左读——即从以961开头的第一行开始到1 936结束。)

表1:1996/1997学年招收的学生人数

实际学生数

专业

第一班

第二班

科威特人

非科威特人

总计

科威特人

非科威特人

总计

合计

合计

合计

合计

商业

961

1 170

2 131

95

58

153

2 284

822

975

1 797

84

55

139

1 936

法律

562

599

1 161

23

34

57

1 218

505

573

1 075

17

31

48

1 126

人文

689

2 534

3 223

107

171

278

3 501

621

2 281

2 902

105

152

257

3 159

科学

666

1 992

2 658

152

240

392

3 050

589

1 810

2 399

148

262

410

2 809

医药

230

275

505

9

8

17

522

239

289

528

8

9

17

545

工程

1 442

1 024

2 466

135

51

186

2 652

1 310

959

2 269

116

51

167

2 436

医学

61

320

38

139

97

136

517

53

299

352

28

80

108

460

教育

502

2 637

3 139

117

303

420

3 559

487

2 383

2 870

109

299

408

3 278

伊斯兰法

545

846

1 391

60

76

136

1 527

538

777

1 315

71

76

147

1 462

行政学

178

402

580

21

25

46

626

213

427

640

26

26

52

692

合计

5 836

11 799

17 635

758

1 063

1 821

19 456

5 377

10 773

16 150

712

1 041

1 753

7 903

(请参阅阿拉伯文文本第84页数字下的表2,自右向左读——即从带25的第一行开始到45结束。)

表2:1996/1997学年教员人数

实际学生数

专业

第一班

第二班

科威特人

非科威特人

总计

科威特人

非科威特人

总计

合计

合计

合计

合计

法律

25

1

26

17

1

18

44

26

1

27

17

1

18

45

人文

67

35

102

45

2

50

152

67

35

102

44

4

48

150

科学

14

31

72

107

3

110

182

41

33

74

110

3

113

187

医药

26

7

33

87

12

99

132

35

7

42

86

16

102

144

工程

62

2

64

72

0

72

136

63

3

66

72

0

72

138

医学

1

0

1

13

3

16

17

1

0

1

13

3

16

17

教育

41

19

60

17

2

19

79

41

19

60

17

2

19

79

伊斯兰法

12

0

12

33

2

35

47

13

0

13

33

2

35

48

行政学

62

9

71

34

1

36

106

62

9

71

34

1

35

106

药物学

0

0

0

1

0

1

1

0

0

0

1

0

1

1

牙科学

0

0

0

1

0

1

1

0

0

0

1

0

1

1

语言中心

0

0

0

1

0

1

1

0

0

0

1

0

1

1

高级研究

1

1

2

1

0

1

1

1

1

2

1

0

1

3

合计

338

105

443

429

29

458

901

350

108

458

430

32

462

920

(请参阅阿拉伯文文本85页数字下的表3,自右向左读——即从带562的第一排开始到76结束。)

表3:1992/1993学年至1996/1997学年科威特大学招生人数增长情况

学年

专业

1992/1993

1993/1994

1994/1995

1995/1996

1996/1997

性别

科威 特人

非科威特人

总计

科威 特人

非科威特人

总计

科威 特人

非科威特人

总计

科威 特人

非科威特人

总计

科威 特人

非科威特人

总计

商业

562

38

600

355

56

411

396

41

437

72

2

74

75

1

76

603

32

635

364

29

393

406

33

439

106

1

107

87

0

86

合计

1165

70

1235

719

85

804

802

74

876

168

3

181

162

1

163

法律

151

2

153

96

8

104

146

6

152

140

3

143

123

8

131

136

5

141

86

7

93

87

7

94

156

8

164

149

9

158

合计

287

7

294

182

15

197

233

13

246

296

11

307

272

17

239

人文

198

17

215

134

27

161

122

27

149

187

24

211

166

56

192

732

56

788

527

54

572

542

28

570

535

40

575

516

38

554

合计

930

37

1003

616

72

733

664

55

719

722

64

786

682

64

746

科学

252

40

292

157

40

197

214

56

270

183

42

225

197

45

242

350

74

424

371

54

425

394

44

438

423

70

493

487

88

575

合计

602

114

716

528

94

622

608

100

708

606

112

718

684

133

817

医药

37

1

38

36

0

36

37

4

41

42

0

42

38

2

40

41

2

43

40

0

40

39

1

40

40

3

43

56

1

57

合计

78

3

81

76

0

76

76

5

81

82

3

85

94

3

97

工程

426

69

495

324

74

398

336

15

351

326

22

348

362

22

384

256

18

274

186

18

204

169

10

179

207

7

211

185

12

197

合计

682

87

769

510

92

602

505

25

530

530

29

559

547

34

581

辅助

10

6

16

5

4

9

15

24

39

8

13

21

27

8

35

医学

64

14

78

51

11

62

55

37

92

68

20

88

92

27

119

合计

74

20

94

56

15

71

70

61

131

76

33

109

119

35

154

教育

175

33

208

96

43

139

132

20

152

152

22

174

139

32

171

668

67

735

451

72

523

565

90

655

737

70

807

567

67

634

合计

843

100

943

547

115

662

697

110

807

889

92

981

706

99

805

伊斯兰

117

10

127

96

14

110

39

12

105

172

18

190

146

19

165

232

20

252

155

16

171

173

17

190

231

16

247

163

16

179

合计

349

30

379

251

30

281

266

29

295

403

34

437

309

35

344

行政学

1

0

1

0

0

0

1

0

1

103

11

114

106

14

120

0

0

0

0

1

1

1

0

1

198

8

206

201

20

221

合计

1

0

1

0

1

1

2

0

2

301

19

320

307

34

341

总计

1 929

216

214

1 299

266

1 565

1 492

205

1 697

1 385

157

1 542

1 379

177

1 556

3 082

288

3 370

2 231

253

2 484

2 431

267

2 698

2 698

243

2 941

2 503

278

2 781

总计

5 011

504

5 515

3 530

519

4 049

3 923

272

4 395

4 083

400

4 483

3 882

455

4 337

(请参阅阿拉伯文文本86页数字下面的表4,自右向左读——即从带100的第一排开始到270结束。)

表4:1992/1993学年至1996/1997学年科威特大学毕业生人数增长情况

学年

专业

1992/1993

1993/1994

1994/1995

1995/1996

1996/1997

性别

科威 特人

非科威特人

总计

科威 特人

非科威特人

总计

科威 特人

非科威特人

总计

科威 特人

非科威特人

总计

科威 特人

非科威特人

总计

商业

100

11

111

107

14

121

165

10

175

266

20

286

240

30

270

188

24

212

216

20

236

297

20

317

398

20

418

331

14

345

合计

288

35

323

323

34

357

462

30

492

664

40

704

571

44

615

法律

76

2

78

58

5

63

56

2

58

71

0

71

75

3

78

52

8

60

73

3

76

40

2

42

67

1

68

65

5

70

合计

128

10

138

131

8

139

96

4

100

138

1

139

140

8

148

人文

36

7

43

30

5

35

24

2

26

65

6

71

106

13

119

158

16

201

232

10

242

294

13

307

403

23

426

471

35

506

合计

221

23

244

262

15

211

318

15

333

468

29

497

577

48

625

科学

33

17

50

44

10

54

32

11

43

28

11

39

35

17

52

178

32

210

150

22

172

171

13

184

197

25

222

180

23

203

合计

211

49

260

194

32

226

203

24

227

225

36

261

215

40

255

医药

20

0

20

26

3

29

25

0

25

25

0

25

50

1

51

25

1

26

20

2

22

20

2

22

25

1

26

52

2

54

合计

45

1

46

46

5

51

45

2

47

50

1

51

102

3

105

工程

52

27

79

43

10

93

71

17

90

94

17

113

118

11

129

54

12

66

69

8

77

93

6

99

137

4

141

126

8

134

合计

106

39

145

152

170

166

23

189

231

23

254

244

19

263

辅助

1

4

5

4

8

12

3

2

5

1

3

4

2

3

5

医学

23

9

42

30

6

36

24

6

30

32

5

37

38

9

47

合计

34

13

47

34

14

48

27

S

35

33

8

41

40

12

52

教育

44

7

51

26

8

34

26

12

68

77

22

99

82

27

109

391

40

431

336

22

358

454

20

474

571

36

607

509

55

564

合计

435

47

482

362

30

392

510

32

542

648

85

607

591

82

673

伊斯

5

4

9

18

3

21

29

4

33

47

2

49

81

4

85

兰法

37

10

47

25

4

29

64

6

70

119

3

122

154

14

168

合计

42

14

56

43

7

50

93

10

103

166

5

171

235

18

253

行政

367

79

446

396

66

462

463

60

523

674

83

757

789

109

898

1 143

152

1 295

1 151

97

1 248

1 457

88

1 545

1 949

118

2 067

1 926

165

2 091

合计

1 510

231

1 741

1 547

163

1 710

1 920

148

2 068

2 623

201

2 824

2 715

274

2 989

公共应用教育机构

该机构是根据1982年第63号法令建立的,目的在于提供和发展国家劳动力,以便填补技术人员数量上的缺口,满足国家发展的需要。它下设应用教育处和培训处,在基础教育学院开设了两年期的中等教育后的科学和职业课程及4年期的最后能获得学士学位的学习课程。该机构在促使更多的科威特妇女加入国家劳动队伍方面发挥了作用,如:

(a)拟定、规划和实施提高妇女地位的短期和长期项目;

(b)为科威特妇女进入男子占据多数岗位的职业部门提供机会,鼓励她们选择同她们的爱好和才能相称的实用专业;

(c)提供医疗辅助服务方面的技术专业,从事此类专业的妇女较容易兼顾工作与家庭生活;

(d)提供适合妇女在促进国家发展活动中发挥作用的专业和课程。

第十一条

《科威特宪法》第41条规定:“每个科威特人均享有工作和选择工作类型的权利。工作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职责,是个人尊严和公共利益所必需的。国家应以公平的条件提供工作机会。”

第42条进一步规定:“不得要求任何人从事强迫劳动,除非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法律规定的情况之下,但须付给公平的报酬。”

第26条规定,“公职是委托给从事公职者的一种国家服务。公务员应为公众利益履行他们的职责。”

第8条规定:“国家应将保证其公民享有平等的机会……”,而第11条规定:“公民一旦生病或丧失工作能力,国家负责通过社会保障、社会援助和保健服务为其提供帮助。”

第9条规定:“基于宗教、道德和爱国主义的家庭是社会的基石。法律应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加强家庭关系并在其框架内保护妇女和儿童。”

从上可以看出,显然《科威特宪法》保障公民享有工作、自由选择工作和就业机会平等的权利。另外,所有公民均有权担任公职。值得注意的是,《科威特宪法》对这些权利的保障对所有妇女和男子都是平等的。

在上述宪法原则的基础上,国家颁布了许多法律,这些法律旨在监管与就业和担任公职相关的事项。因此,它们包含了保护职业妇女和保证妇女与男子同工同酬的规定。它们还包括保证妇女有能力兼顾工作与家庭责任的规定。

应该提及的是,在科威特,就业分为两个主要部门,即政府部门和私营部门。每个部门都受单独的法律监管,它们分别规定了其职工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法律有:

(a)1964年第38号私营部门就业法

该法监管私营部门的就业,它包括立法机关为向受制于该法的职工提供法律保护而专门制定的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涵盖了雇用合同、报酬、假期、补偿和服务终止补偿诸方面,起草这些规定是为了保护职工和保证他们与雇主的稳定关系,它们都是通用的,对男女一视同仁。该法还保障雇主对职工的权利,他们可以采取任何措施最大限度地确保生产和工作场所的秩序。

该法第1条对职工和雇主加以了定义。就该法而言,“职工”一词意指:在雇主的监督下或根据雇主的命令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取得报酬的任何男性或女性职工或服务人员。“雇主”一词意指:从事商业和专业工作,同时雇用职工并给付报酬的个人或法人团体。

该法第6节专门论述了与妇女就业有关的事项,包含有利于职业妇女的一些规定。立法机关注意确保这一节的规定适合环境、传统和流行的习俗。为了给予职业妇女更多的注意并对她们加以保护,它保证帮助她们兼顾工作责任和家庭责任的方法和手段。该法规定的一种保护方式是,在第23条中规定禁止雇用妇女从事夜间工作。其人员雇用由社会事务和劳工部法令规定的私营企业和其他机构则属例外。这些机构在1985年第58号大臣令中有专门规定,如:

-药房;

-旅馆;

-儿童寄养家庭和残疾人之家;

-剧院;

-娱乐城;

-航空和旅游公司。

该法还允许雇用妇女在以下地方工作,时间不超过午夜:

-合作社和公益团体;

-诊所;

-商业银行、贸易公司和商店;

-餐馆。

第24条禁止雇用妇女从事危险行业的工作和有害于健康的职业,在这方面社会事务和劳工部颁有大臣令。

第25条赋予怀孕妇女休产假的权利,假期最高为产前30天,产后40天,并应付给全薪。

第27条规定了男女同工同酬,凡与男子从事同样工作的妇女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报酬。而关于服务终止补偿的第56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职业妇女在她们结婚之时均有权要求为她们的服务支付全部报酬,如果她们在婚后6个月内离职的话。这一条款只保障妇女享有这一权利。

(b)关于公务员制度的1979年第15号法令与关于公务员条例的特别法令

国家特别重视科威特行政机构实行的公务员制度,并不遗余力地实现这一机构的现代化并提高它们的效率,以便它能与公务员制度的各个领域正在取得的进步保持同步,因为这些领域对公民来说至为重要。

根据1960年代初以来的行政经验和现行法律的实际执行情况得出的看法是,公务员制度应由一项法律加以规定,这项法律应包括一些基本原则和具有既定性质的全面规定。然而,如第15号法令的第1条所规定的,应通过法令颁布更详细的规则和程序,这些规则和程序要有灵活性,一旦情况需要可加以修订。

第15号公务员制度法的规定是通用的,对男女一视同仁,因为科威特的立法机关特别注意实施平等就业的原则,不存在对性别、宗教或出身的歧视,即使有些规定是为了女公务员的利益。

就该法而言,“公务员”一词意指:“任何在政府机关中担任公务员职务的人,不论其工作性质或职衔。”根据该法,“政府机关”一词意指:“其预算属于或附属于国家总预算的任何部、局或行政单位。”第4条规定应成立一个公务员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实现整个行政管理的现代化,制定公务员条例,提高受雇于政府机构者的工作效率。

第11至17条对公职加以了定义,将其分为若干组,阐明了担任公职的方法。第11条规定了公职的真正概念,按照宪法规定,它是委托给担任公职者的一种国家职责。第12条将公职主要划分为4组,第16条建立了确定任命等级和应付薪金的具体标准,它们依职务类型、所具资格和与众不同的或实际的经验而有所不同。第18至26条专门阐述了雇员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一些有关薪金、津贴和定期学习假的规定。第27至31条包括一些与纪律有关的事项。

至于关于公务员条例的特别法令,其规定较详细地论述了与政府任命、津贴、晋升、调动、委派、暂调、纪律和终止服务有关的事项。

通过上述法律,国家力图创造合适的条件,鼓励科威特妇女以一种在社会眼中与其作为母亲和幼儿照料者的角色不相冲突的方式,参加各个领域的工作,从事各种业务活动。通过执行这些法律,国家将这方面的政策建立在了以下基础之上:

-根据关于公务员条例的特别法令第47条,凡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妇女均可享有两个月的全薪产假,在职期间次数不限。第47条规定:“女公务员享有两个月的全薪产假,只要她们在所述期限内分娩,产假不得从其他假期中扣除。”

-凡在产假后需要接着休假的妇女,可给予为期4个月的半薪特别假(1993年第1号公务员委员会令)。然而,这种类型的假期不是强制性的,是否给予由雇主酌定;

-凡妇女因子女生病住院并必须由她陪同的,应给予全薪照料病儿假(1993年第1号公务员委员会令);

-凡作为被俘人员或失踪人员的母亲或妻子获得优先权的女公务员,可给予一整年的全薪照料家庭假。该假期还可以延长,在被俘人员或失踪人员返回后仍可给予15天的假期(1993年第1号公务员委员会令);

-凡属于下列两种情况的女公务员,可给予不带薪的假期:

(a)按第49条的规定陪同其担任公务员的丈夫出国。第49条对给予女公务员此类假期的条件有明文规定:“如果女公务员的丈夫因调往国外工作或派往国外从事科学交流、出国学习、出国公干或临时调往国外工作,可给予女公务员不带薪的特别假,使她能陪同其丈夫前往。”

(b)按1979年8月29日颁布的公务员委员会1979年第13号令给予不带薪的特别假期。第13号令第1条规定:“根据大臣令,凡有子女的已婚、丧偶或离婚的女公务员为照顾家庭、哺乳或照料子女可休6个月至4年的特别假。”这项大臣令后来根据1981年12月17日颁布的1981年第10号令加以了修订,按照后者,如果女公务员是有子女的已婚科威特人、与科威特人结婚的非科威特人,或者丧偶或离婚的科威特人或非科威特人,可允许休6个月至4年的不带薪特别假。通过这一修订,科威特的立法机关试图扩大原先的规定,使给予特别假的做法除了1979年第13号令规定的以外还包括其他新的类别;

-凡属穆斯林的女公务员,其丈夫一旦死亡,可自其丈夫死亡之日起给其为期一个月零10天的全薪特别假(第48条);

-凡在政府部门工作的怀孕妇女,可根据1964年第38号法令第25条在分娩之前和之后给予带全薪的假期。按照该条,怀孕妇女有权休带全薪的产假,假期最长为产前30天加产后40天,此后只要有医生证明患有因怀孕或分娩引起的疾病,仍可继续休假,但不带薪,期限最长为100天,可连续休也可不连续休。

-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政府机关中与非公务员结婚的女公务员,只要她自1979年7月1日前以来一直享受社会津贴,则给予单身津贴,不列入已婚一类;

-凡女公务员的丈夫死亡或者丧失工作或谋生能力,或者需抚养子女但从未从负有赡养责任者那里得到过赡养费,则可发给她子女社会津贴,条件是她未从国库中得到任何补助或援助(公务员委员会1979年第1号令)(见附件);

妇女加入劳动队伍

数据显示,截至1999年6月30日,妇女加入劳动队伍的比例达到31.2%,2001年增长到36%。

截至1999年6月30日的按性别和年龄组分列的参与经济活动比例提供了有关妇女加入劳动队伍类型的具体指标。15-19年龄组所占百分比最低,35-39年龄组最高,他们中间的参与率达到69.77%。下表显示了这些百分比:

年龄组

人口

劳动力

参与率

15-19

72 420

387

0.53

20-24

79 938

26 160

32.73

25-29

98 463

60 594

61.54

30-34

100 781

68 650

68.12

35-39

86 527

60 374

69.77

40-44

61 912

40 309

65.11

45-49

37 571

20 297

53.99

50 ― 54

23 300

8 616

36.98

55-59

14 754

3 094

2097

60-64

10 182

1 289

12.66

65及以上

14 548

795

5.46

至于《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e项中有关妇女特别在退休、患病、残废和年老及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的规定,值得提及的是,科威特实行了社会保障制度,它被看成是社会和经济稳定的重要因素。《科威特宪法》也确认了这一点,其中第11条规定:“公民一旦生病或丧失工作能力,国家负责通过提供社会保障、社会援助和保健服务为其提供帮助。”因此,国家为执行宪法的这一规定颁布了以下立法性法规:

-1976年9月2日第61号埃米尔令。该令颁布了社会保险法,它在其框架内涵盖了所有在科威特任何就业部门工作的科威特人。该法的特点是它具有全面的可适用性,涵盖它保护人们避免的广泛风险。除了人寿保险和养老金外,它的规定还包括了疾病和残废,以及不是为雇主工作的某些类别的科威特人(雇主、自营职业者,自由职业者,国民议会议员或市议员和市长以及允许受益于其规定的各类人员)和有机会在自愿基础上参加保障计划的科威特人。它还专门规定了有关社会保障金的缴纳和权利要求者的规则。

科威特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各类公民平等的原则。因此,不存在任何以性别为理由的不同对待,尽管考虑了需要特殊照顾的情况,例如妇女的情况。

根据该法条款的规定,国家建立了社会保险总局,由它负责该法的执行。

上述法律适用于以下各类人员:

-为雇主工作的科威特人以及国民议会议员,在这方面,凡签订了规定雇主必须雇用他或受训者必须为雇主工作的培训合同的,只要圆满完成了培训,就被视为职工,他的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法》第334条);

-该法第53条提到的已参保的科威特人。

如该法所定义的,“雇主”意指从事商业或专业工作,同时雇用职工的个人或法人团体,以及政府部门、机构和组织——不论它们的预算是独立于还是附属于国家预算的——以及其他公共机构。

就该法而言,上面提到的“科威特人”一词既包括男子,也包括妇女。

至于享受养老金及残废、疾病和死亡抚恤金问题,凡是政府部门、私营部门和石油部门的职工在以下情况下均有资格领取退休金:

-如果参保男子达到65岁,已婚妇女参保年限满15年,未婚妇女参保年限满25年;

-如果参保人死亡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如果参保人健康状况不好,继续工作会危及其生命,而因此终止服务;

-如果有子女的已婚、丧偶或离婚的参保妇女由于上面提到的以外的其他原因而终止服务,并且参保年限满15年,在这种情况下其退休金不会发生该法第20条规定的减少,第20条规定如果是辞职应减少退休金;

-如果从事有害、繁重或危险工作的参保人终止服务。

该法富有人情味的一个例子是第25条的规定,它规定参保人如果终止服务但又无资格领取退休金,有资格得到养老金补偿,补修根据主管部部令宣布的条款和条件支付。

除了得益于该法的规定外,妇女只要属于第63条规定的有资格要求获得参保人或养恤金持有人的养恤金者,则还享有其他惠益:

-其兄弟姐妹;

-其配偶或遗孀;

-其子女;

-其父母;

-其孙子孙女。

第73条规定,凡参保人或养恤金持有人的女儿、姐妹或母亲第一次离婚或丧偶,或者其儿子或兄弟在其死后无力谋生,他们每人可分享他们有资格得到的那部分养恤金。

社会服务(《公约》第十一条第2款c项)

关于该项中提到的社会服务,国家希望为妇女的就业提供方便并为此提供合适的条件。它还一心使妇女能把家庭义务与工作责任结合起来,做到二者兼顾,并参与公共生活。因此,它设法鼓励妇女团体和合作社建立托儿所,为工作母亲的子女提供适当的照料。托儿所是帮助工作母亲确保其子女能在合格的保育人员安全可靠的照看下生活的重要手段,这些保育人员在照看儿童的过程中将帮助开发他们的能力,从心理和社会角度帮助他们为幼儿园阶段作准备。托儿所受社会事务和劳工部的监督,该部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它们遵守适用于此类机构的规则和规定的情况。

培训

国家负责通过平行教育开展培训、商业学徒和职业训练,其目的在于建立一支国家劳动队伍。这类教育依赖于培训和教育进程,二者协同建立合格的和经过训练的国家劳动力基础。

平行教育不同于技术教育,也就是说,它是通过实际、技术和理论培训计划提供技术和职业教育的,这些计划是专门为将重点放在学生需要获得的实际技能和能力上而拟定的。它还为学生提供获得其他类型的知识和信息的机会。学习时间为4年,在学习期间,学生能获得年度助学金。无论男女,都可获得这类教育。

国家还通过雇有训练和发展方面专家的专业部门,努力为在政府机关工作的人安排经常性的培训计划和课程,以及专门为引起科威特妇女对从事适合女性的职业的兴趣而拟定的课程和计划,如护理等,这类职业由于科威特妇女很少从事,所以人手缺乏。这些计划和课程在促进妇女对劳动力的贡献方面提供了巨大帮助。

至于《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d项和f项,科威特竭力为职业妇女提供与从事同样工作的男子获得的报酬相称的报酬。这是符合前面提到的宪法原则的,宪法规定,人人平等享有人的尊严,在享有公共权利和履行公共义务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以性别、出身、语言或宗教为由给予不同对待。

关于在政府部门工作的职工,任命等级和薪金等级都是由公务员委员会根据以下情况决定的:职务的类型和等级、资格类型、经验或受训程度(尤其是如果与众不同的话)以及学习的年限。

除了薪酬之外,雇员还可能得到由主管部长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令给予的奖励金。后面的一些表显示了政府机关雇员的等级和月薪以及给予他们的社会福利。

至于私营部门就业法,其第27条规定,职业妇女必须得到与从事同样工作的男子获得的报酬相称的报酬。因此,立法机关十分谨慎地给职工的薪酬下了一个确切和明晰的定义,因为工资保护是任何劳工法规的基本原则,劳工法规的目的就是建立正常的劳资关系。

根据该法第28条,“薪酬”意指职工获得的基本报酬,以及任何定期的津贴、奖金、佣金、赠款或赠品。

立法竭力保护工资,并为此作出了明确规定,防止它们受到损害,它们规定,在偿还雇主的债务或贷款时扣押或扣除部分不得超过职工应得薪酬总额的25%,或者分割部分不得超过10%。

至于保护工作环境中的健康和安全问题,法律保障职工有在安全清洁的环境中工作的权利。例如,《劳动法》第9节的一些条款规定了雇主在确保为职工提供保护和一切有关住宿、饮用水、食品供应和在城外上班的职工的交通等事项上对职工应尽的义务。

另外还要求雇主在其职工受雇后为他们检查身体,并为他们提供医疗。社会事务和劳工部的劳动监察司还对遵守健康和安全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它们的权力来自于上面提到的劳动法。更具体地说是按照第95条的规定,该规定赋予该部雇员对各行业进行检查并监督遵守劳动法和执行有关决定和规定情况的权力。

关于人人只有平等的晋升机会问题,晋升仅仅建立在效率和一视同仁的基础之上。所有的政府机构和私人机构均有一个行政部门负责执行人事政策和运用法律规定的规则和条例。还要求这些部门执行公务员局制定的有关任命、晋升、终止服务和与公职相关的其他事项的原则和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律原则既适用于男子,也适用于妇女,对他们一视同仁。

除了以上这些之外,科威特希望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护,捍卫他们的权利,因此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的15项国际劳工公约,包括:

-工时公约;

-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

-限定工业企业中一天工作八小时和一周工作四十八小时公约(第1号公约);

-妇女产业工人夜班问题公约(第89号公约);

-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公约);

-带薪年假公约(第52号公约);

-社会政策(基本宗旨和准则)公约(第117号公约);

-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第182号公约)

科威特目前还正在批准1951年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

根据《科威特宪法》第70条,这些公约具有国家法律的地位,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十二条

该条要求缔约各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科威特妇女通过国家提供的先进的母婴保健服务获得特殊保健,不管是在公立的医院还是在分布在全国各地的保健中心。

卫生保健是有宪法保障的向科威特社会每个人提供的服务之一,被列为科威特社会的一个基本构成部分。这一权利列入了宪法第15条,该条规定:“国家应关注公共卫生以及防治疾病和流行病的方法。”

第9条规定:“基于宗教、道德和爱国主义的家庭是社会的基石。法律应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加强家庭关系并在其框架内保护母亲和儿童。”

第10条规定:“国家应关心年轻人的福利,保护他们不受剥削,并在道德、身体和精神上不被忽略。”

第11条进一步规定:“公民一旦生病或丧失工作能力,国家负责通过社会保障、社会援助和保健服务为其提供帮助。”

值得提及的是,公共卫生法是针对所有公民的,保障每一个人获得此类服务的权利,不以性别、出身或宗教为由加以歧视或给予不同对待。除了这一点之外,妇女还在妊娠、分娩和育儿方面享有杰出的服务。

科威特卫生部是一个委有维护健康环境和致力公民保健责任的部门。健康政策的重点在满足居民总的健康要求,力求拓展和补充各种类型可提供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它们还力求在保健服务方面,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对所有居民、公民和居留者的公正分配,对任何人不加歧视。

科威特的健康政策是建立在一整套原则的基础之上的,这些原则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每个个人有权获得能使他按照社会和经济观点成为具有生产力的个人的保健服务;

-必须使人人便利地获得保健服务,不得以性别或国籍为由加以歧视或给予不同对待;

-保健服务必须以社会最脆弱的群体为重点,如残疾人、母亲和老人等;

-保健服务必须包括提高健康意识和健康教育,以及妇幼服务、可传染疾病的疫苗接种和产前保健等。

妇女保健

国家通过卫生部为作为社会个体成员的妇女提供以下保健服务:

(a)科威特妇女可得到免费的预防、教育和治疗性质的保健;

(b)通过妇幼中心、妇产医院和区卫生院的妇产科提供产前保健;

(c)为保护胎儿和新生儿,在怀孕期间及其后进行必要的疫苗接种,诸如脊髓灰质炎、结核病、麻疹、其他传染病和破伤风等疫苗接种。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所有此类疫苗接种都是强制性的;

(d)告知女病人负责治疗的医生所开药方的副作用;

(e)在寻求女病人同意手术之前告知她们拟议的手术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

(f)在分娩时如果需要进行剖腹产必须事先征得产妇的同意。

值得指出的是,照料母婴是科威特主要保健战略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确保妇女在产前、围产期和产后得到应有的保健,尤其是:

-从妊娠开始至妊娠终止期间的护理、指导和跟踪,包括一切必要的检查;

-产前和产后的护理及转往专科医院的妇产科作所需的特殊护理;

-自婴儿出生之时起提供儿童预防、治疗和咨询服务;

-给儿童接种传染病疫苗,并进行身心发育和心理发育检查。

实施这一战略的结果是,1998年科威特的女性死亡率为每12 590活产死亡958人。这一成就的取得应归于国家提供的杰出服务,国家于1968年建立了一所妇产专科医院,另在公立医院里设立了三个妇产科。还有25个保健中心提供妇产服务,这些中心共有男女医生60名,它们同医院的妇产科既有合作又有协调。

至于儿童诊所,1999年科威特共有保健中心73个,它们通过专门诊所或由普通开业医师或家庭医生经营的诊所提供儿童保健服务。

保健中心还设有妇产专科诊所,受妇产医院的妇科医生监督。在这方面,应该说在科威特有99%的分娩是在公立和私立医院在医疗监督下进行的。也有一些是在家里分娩的,但是也是在医疗监督下进行的,必要时转往医院。

1999年,这些诊所总共接待就诊妇女373 865人次。至于提供儿童保健服务的儿童诊所,它们总共接待来就诊的0至10岁年龄组儿童3 209 919人次,其中科威特儿童2 205 215人次,占总数的69%,非科威特儿童1 004 704人次,占31%。

国家相信对人的投资是全面发展健康的基石之一,因此它于1994年建立了科威特专科医学院,它开始实施一项能使学生获得妇产科毕业证书的计划,以便为初级保健中心的母婴计划提供支持。该计划的目的是向医生传授在母婴中心照料妊娠期妇女和监督分娩所需的技能、经验和最新信息。

除了由医疗机构提供上述服务之外,还为公民和居留者提供了无数的其他服务,包括:

-糖尿病的治疗;

-牙科;

-学校健康计划;

-实验室检查和X光检查。

至于保健费用,应该提到的是,1999年卫生部的费用达到了277 149科威特第纳尔。

下表显示了医院、床位和在公立部门工作的医务人员数量(1996-1998年):

1996

1997

1998

医院和疗养院数量月日

15

15

15

保健中心和保健单位数量

70

70

70

公立医院床位数量

4 425

4 449

4 401

每张床位居民数

473

496

516

开业医生数量

2 938

3 041

3 117

牙科医生数量

437

407

425

每位医生居民数

620

646

641

堕胎

法律保护生命权,凡侵犯此权利者将受到惩处。根据科威特刑法,堕胎是可按照刑法第159条予以惩处的,该条规定:“妇女凡是为避免影响声誉蓄意杀害其新生儿的,应判处最高5年的监禁,和(或)最高5 000卢比的罚金。”

第174条规定:“凡为怀孕妇女或非怀孕妇女提供或帮助提供毒品或有害药物——不管经本人同意还是未经本人同意——或使用武力或其他方式引起堕胎的,可判处最高10年的监禁,并可加处最高1 000第纳尔的罚金。如果犯罪者为开业医生、药剂师、助产士或从事辅助医务职业或医药职业的,则判处最高15年的监禁,并可加处最高2 000第纳尔的罚金。”

第176条规定:“凡妇女使用毒品或其他有害药物成功堕胎,使用武力或其他方式强迫他人堕胎,或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方式强迫他人堕胎的,可判处最高5年的监禁,和(或)5 000卢比的罚金。”

刑法还规定对蓄意配制、出售、供销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堕胎药物的,可判处最高3年的监禁,和(或)最高3 000卢比的罚金。

然而,刑法第175条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即确实认为堕胎对保护怀孕妇女的生命十分必要,并具有这方面必要经验的,帮人堕胎可不受惩处。

女性割礼

关于有关女性割礼的一般建议14(1990年第九次会议),值得指出的是,在科威特人们对此类有损妇女健康的传统做法一无所知。科威特不存在此类做法的原因之一是高度先进的法律和立法性法规对医疗职业有严格的规定,它们十分谨慎地制定了监管这些职业的规则,以致没有给此类做法的发生留下任何余地。

另外,政府通过其主管健康的部门为妇女和儿童提供免费的保健和服务(上面已经提到),它还积极通过分布在全国各地的保健中心提高公众的健康意识。这些中心不遗余力地在公民和居留者中传播此类意识,引导他们去安全的保健诊所,使他们认识到必须避免一切类型的不良的传统做法。它们在开展这方面工作时使用了一切方式和手段,特别是报刊杂志和广播电视等媒体。

除了卫生部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外,一些公益团体,特别是妇女团体,也在这方面发挥了突出作用,它们通过健康计划和专门为此举办的研讨会将其一部分活动用来提高公众的健康意识和传播健康信息。在这些机构中有宗教捐赠总秘书处,它成立了健康发展捐赠基金,为的是加强健康和环境机构的潜力并激发基层和私营部门的作用,让人人健康的口号成为现实。该基金取得的成绩包括在为科威特保健中心和医院提供医疗设备方面所作的贡献。基金还在保护环境和照料残疾人和特殊类别人员方面作出了贡献,为残疾人购置了一些特殊的设备,以弥补这方面的短缺,除此之外,它还支助了为贫困儿童推出的特别班项目。

另外,科威特很快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公约的规定是禁止此类行为和做法的。该公约现已成为科威特的一项国家法律,因此在其获得批准后就可实施。

至于关于在国家预防和控制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的战略中避免对妇女实行歧视的一般建议15(1990年第九次会议),科威特深信健康教育能在防治艾滋病中发挥有效作用,因此它在这一基础上将其各保健机构的注意力集中在对付这一严重疾病和避免它对社会构成的风险上。为此,它采用了各种方式提供健康教育,以便提醒社会所有阶层注意那些风险和感染艾滋病的途径,敦促它们帮助预防艾滋病的蔓延,提供有关防治艾滋病方法的信息。这些都是通过媒体进行的:举办健康问题研讨会、出版小册子、招贴画和其他一些印刷材料,举办有针对性的展览。那些方法如下:

(a)健康教育处,通过专为教育社会各部门拟定的计划提高公众的健康意识,使用了各种各样的健康教育方法,其中包括:

-实地方法:健康指导员直接同病人接触,在保健中心咨询等候室的电视上播放有针对性的与一切健康事项有关的节目,包括提高对艾滋病的认识;

-媒体,特别是那些对公众有影响的媒体,例如广播和电视,二者都能将教育节目传送给社会各阶层,还能使用其他方法提高公众的健康意识;

-出版力求提高公民健康意识的小册子和印刷材料;

(b)学校健康处,其任务是提高男女学生和他们的监护人的认识;

(c)保健中心和医院,它们努力教育咨询者、病人和陪同病人来此类中心咨询治疗者;

(d)计划生育处,其主要任务是提高准备结婚的夫妇的认识,确定结婚是否会有风险,或是否可能引起配偶一方家庭中可能存在的任何遗传性疾病。这项任务需在夫妇双方合作下进行,以便保护妇女健康和检查她怀孕和分娩期间的状况。该处还提高人们对早婚和频繁怀孕问题的认识;

(e)国家艾滋病委员会:科威特是首批承认艾滋病严重性的国家之一,它很关心防止艾滋病蔓延到科威特的问题,因此通过了关于预防与艾滋病有关的疾病的1992年第62号法令,该法保证对艾滋病病人实行人道治疗,保护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治疗秘密进行,并确保不将该病传染给他人。

卫生部关注对艾滋病的斗争,于1992年成立了一个向艾滋病宣战的国家常设委员会,称为防治艾滋病全国委员会,其任务包括:

-制定在科威特预防和治疗这种疾病的总政策;

-起草保护公民预防这种疾病所需的行动计划和方案,研究艾滋病病人的治疗方法;

-制定在保护和治疗方法方面提高社会各个部分,特别是青年人健康意识的计划,同时考虑到社会和文化价值观和模式以及社会习俗;

-建立有关信息交流方面的规则和规定,以便获得有关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的科学数据和保护方法;

-制定与其他国家交涉的原则和驱逐入境者应遵循的程序;

-定期评估艾滋病在国内外的蔓延情况以及国内外防治艾滋病的措施。

委员会拟定了与艾滋病作斗争和保护人们不染上艾滋病的6项计划:

-第一项计划是关于血液安全,旨在确保输血或血液副产品不成为感染途径;

-第二项计划是关于艾滋病检验,为的是限制任何潜在的传播场所。它专门规定检验地点为中央血庫、公共卫生司的病毒实验室和科威特大学医学系实验室。它还专门规定必须检验的群体和样本。他们包括献血者、反复输血的病人、申请到政府部门工作的人、进口的血液制品和高风险群体,例如性传播疾病患者、监狱中的犯人和被控犯有猥亵罪者;

-第三项计划涉及艾滋病病毒阳性病例;

-第四项计划是关于提高健康意识,现正在推行一些计划,以提高学校中学生的认识,并确保学校课程包括有关艾滋病和艾滋病防治的信息。在今年全年推行提高中学中健康意识的计划。还拟定了在大学、青年俱乐部、成人教育中心和扫盲中心中提高青年人的意识以及为从事医疗职业的人员提供医疗信息和教学媒介的计划;

-对医务专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它包括对在实验室和血庫工作的人员的准备和培训,以及对医生、护理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医生的培训,这项计划是与世界卫生组织共同实施的;

值得提及的是,卫生部官员一直在与世界卫生组织和参与战胜艾滋病斗争的其他国际组织密切合作,监测全球和地区的艾滋病流行情况。

在召开以艾滋病为主题的国际会议方面,科威特可称是先行者,它已召开过5次这类会议,艾滋病研究领域的大量科学家和专家出席了会议。

卫生部还举行了定在12月1日的“世界艾滋病日”纪念活动,在学校中开展了广泛的宣传活动、竞赛和艾滋病讲座。

这是对科威特公共卫生主管当局所作努力的补充。国家希望提供进一步的保健,现已与许多国家缔结了卫生协定,目的在于促进公共卫生、医学、预防、治疗和与流行病作斗争方面的合作。

鉴于国家在这方面提供的服务,世界卫生组织承认科威特是一个得益于杰出的保健服务的国家。另外,它承认科威特在与艾滋病斗争中起到了先驱作用,世界卫生组织选择了科威特作为艾滋病检验的地区机构。

至于吸毒问题,国家颁布了1983年第74号麻醉品法和1984年第18号精神药物法。另外还成立了一个国家委员会,它的任务就是对付这种现象。有数字表明,2000年,到精神病院戒毒所看过门诊的病人共有2 896人。在这方面,或许值得提一下公益团体和宗教捐赠总秘书处所起的作用,它们努力为一个开拓性的国家项目贡献了自己的力量,这个项目就是为被判犯有吸毒罪者建立一个治疗和康复中心。分配给这一项目的总预算为850 000第纳尔,而其中宗教捐赠总秘书处一家就捐了40 000第纳尔。该项目的宗旨是治疗被判犯有吸毒罪的人并使他们得到康复,使得他们能重新回到社会,过上正常生活,不再吸毒。

第十三条

按照这一条,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领取家庭津贴的权利;

(b)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c)参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

关于科威特立法中对这些权利采取的立场,科威特的法律,特别是《科威特宪法》,保证男女在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平等。

宪法第11条包含了这样一条规定,即国家保证对所有公民一视同仁地提供社会援助。

第16条规定:“所有权、资本和工作是社会结构和国家财富的基本构成部分,都是具有法律规定的社会功能的基本权利。”

第23条规定:“国家应促进合作和储蓄,并应对信贷组织实施监督。”

第29条还确认,在享有公共权利和履行公共义务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以性别、出身、语言或宗教为由给予区别对待。

根据《民法典》,在法律行为能力和个人权利方面以及民法包含的义务方面男女之间是平等的。例如,第4条规定,有关法律行为能力的规定适用于其条款中涵盖的所有人。

第84条还规定,人人都有缔结合同的法定资格,除非法律规定他们不具备法定资格或缺乏法律行为能力。

颁布商法的1980年第68号法令还规定,其规定适用于任何人从事的一切商业活动。

根据第13条,对商人的说明适用于任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交易、具有必要的资格并从事像贸易一类的交易者。

第28条规定,凡年满21周岁的并且未对其个人或所从事的商业交易类型设置法律障碍的科威特人(“科威特人”一词包括妇女和男子)都有资格从事贸易。

第21条规定,任何妇女从事贸易的资格应由她为其国民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624条禁止夫妇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破产时对她或他在婚姻期间给予对方的赠予提出权利要求。债权人也不得向夫妇中的任何一方提出对另一方在婚姻期间给予的赠予的权利要求。

根据第625条,夫妇双方中任何一方,不管在婚姻期间采取哪种财务制度,可以在另一方破产时重申对他或她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要求,只要他或她对此拥有所有权。

从上文可以明显看出,民法和商法平等地适用于男子和妇女。

值得提及的是,科威特妇女当达到法定成年年龄时享有法律行为能力,她们的负债与其丈夫的负债分离。她们在行使诸如所有权及资产处置、从事民事交易和商业交易、缔结合同和进行借贷以及其他商业和金融交易等一切权利时,还享有完全的法人资格,无需在行使此类权利时首先征得其丈夫或父亲的同意。

至于享受家庭津贴的权利,国家在政府和非政府各级给妇女提供保健和社会照料,不管她们是母亲、妻子还是姐妹。根据社会保险法向妇女提供社会保障权利和妇女在科威特享有的保健在该法的其他部分已经提到。

另外,按照科威特社会基于的既定原则,特别是社会团结的原则,国家于1987年颁布了第22号公共援助法,根据该法国家保证保护每个科威特人免遭不幸。该法阐明了关于向科威特家庭和个人提供公共援助的规则和规定(如法令专门规定的)。

该法的人道方面之一是,它还适用于由丧偶的科威特母亲赡养的并与她一起在科威特生活的非科威特人的子女。立法规定这一例外的意图在于保护失去了赡养者的家庭,帮助科威特母亲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

至于已经离婚且其子女的父亲为非科威特人的科威特妇女,规则规定,法律不适用于她们,因为赡养子女的责任在父亲。然而,在该法正式生效之前,在某些情况下此类妇女得到过补助,因此有人认为应该像第3条确认的那样继续给她们提供基于人道主义的援助,第3条规定,凡在该法生效前一直得到对其非科威特人生子女的援助的离婚科威特妇女,将可继续获得此类援助。

上述法律还包括了科威特人家庭可能遇到的主要风险,例如:

(a)失去家庭赡养者,如属于寡妇和孤儿的情况(第2条和第18条);

(b)家庭赡养者生病或证明丧失工作能力(第3条),这条是根据1979年第54号法令补充的,该法对公共援助法的某些规定作了修订,为的是在有医疗证明丈夫已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保护非科威特人的科威特妻子及他们的子女。该法修订前的情况是,除了规定该法仅适用于科威特人家庭及个人之外,可以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援助;

(c)家庭赡养者在经济上无力满足其个人花费,如破产者和在监狱服刑者;

(d)其他一些特殊情况,诸如家庭受到公共灾难或个人灾难的打击等(第19条)。

鉴于立法机关希望扩大国家援助的受益面,于是在颁布了1981年第16号法令,对公共援助法的某些条款进行修订,它允许拨给补充津贴,如结婚补助、住房津贴和使科威特人家庭和个人能担负起生活重任或实现其社会目标的其他任何津贴或任何形式的援助。

促使补充这一规定的原因之一是,立法机关认为不应该认为援助只应限于残疾人、家里失去了赡养者的贫困个人和遭到不幸或灾难打击的人。相反,它认为,援助应该包括其他一些公民,尽管他们有职业或自营职业,但可能处境十分困难或者遇到了未预料到的需要,而这些需要只能通过巨大的和艰苦的努力才能满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该向他们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规定提供的援助。

1982年第8号内阁令还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可向不适用公共援助法的某些家庭和个人提供为期一年的援助,但时间可以延长,直到他们的危机解除:

-由于丈夫吸毒或酗酒造成家庭破裂,不管丈夫是科威特人还是非科威特人,均可提供援助;

-被丈夫长期遗弃和其去向不明的科威特妻子;

-没有准予离婚但本人和子女得到赡养费的科威特妻子;

-属于科威特妇女的由前夫所生的子女,他们因为失去了父亲或者因其吸毒或酗酒而不管他们而没有了收入。

1978年3月4日颁布的关于公共援助的资格授予、评估和分配的法令专门规定了有资格获得援助的人员类别,它们包括寡妇、离婚妇女、未婚女孩、孤儿、老年人、残疾人、病人、无经济能力者、学生和犯人家属。对这些有资格获得援助的人给予如下固定的基本补助:

-一家之主和无家庭的个人60第纳尔;

-妻子40第纳尔;

-大学生35第纳尔;

-在中学或非大学教育机构学习的学生30第纳尔;

-中间阶段的学生25第纳尔;

-小学生20第纳尔;

-未上学者15第纳尔。

每户享受上述补助的人数最多为15人,为方便这些人,它由分布在科威特各地的社会部门负责支付。

除了上述这些以外,作为国家对提高个人生活水准的关心和正在进行的努力的一部分,国家颁布了1990年第1号法令,增加社会福利和公共援助,它规定给属于公务员制度法规定的单身个人和已婚者增加社会福利25%。

该法还规定给按照社会保险总局理事会确定的规则和规定支付的退休金每月增加30第纳尔。

立法机关还专门规定增加公共援助,根据这一规定,凡有资格获得此类援助者均增加了30第纳尔。

国家还注意确保有关增加补助的规定是通用的,使它们能广泛适用于公民、退休金领取者和公共援助受益者的情况。他们每一类人由不同的规则管理。

另还颁布了关于增加社会福利、退休金和公共援助的的第14/1992号法令。根据该法令的规定,凡在法令生效时已享有公共援助者,其每月的补贴可增加50%。同样,也给退休金领取者增加了不同的比率,给予公民的社会福利数额也有增加。

从上述有关国家通过社会事务和劳工部提供公共援助的法律可以看出,妇女属于此类援助的首要得益者,从而表明法律关注保证妇女——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标准。

尽管国家为某些类别的人员提供了帮助和援助,但仍有一些类别的人员在经济方面存在着问题,这影响到家庭的平静和稳定,特别是如果在没有一家之主的情况下妇女本人是家庭的赡养者或如果她本人有特殊的需要。因此,社会事务和劳工部会同科学和社会发展捐赠基金打算推出称为“我劳动的成果”的项目,以此作为强调工作在个人生活中的重要性的一种方式。该项目的对象是经经济上得到社会事务和劳工部援助的那类人,其目的在于一方面提高他们的收入,另一方面促使他们从公共援助领域转向生产活动领域,因为此类人员有80%持有中间阶段教育和中级阶段教育证书,而且年龄在24至40岁之间。这个项目开办免费课程,其宗旨是:

-提高接受援助的贫困家庭的经济标准;

-发展科威特妇女的手工业技能;

-利用当地的产品并满足市场的要求;

-为手工业工作开辟新的途径,消除此类工作低人一等的想法。

项目管理部门开办了多期培训课程,涉及到众多领域,为的是满足目标群体的实际需要和首要希望,并一方面确保此类课程成为一种与外界建立沟通的机会,加强与从事家庭工作的机构的合作和协调,另一方面取得更多组织培训课程的经验。在这方面,2001年开办了如下课程:

-缝纫课程(29人参加);

-烹饪课程(29人参加);

-首饰加工(25人参加);

-计算机课程(24人参加);

-其他课程(53人参加)。

作为国家通过提高收入战胜贫困和增加妇女机会的努力的一部分,并根据国家经济政策的总方向,科威特建立了国家投资基金,该基金的宗旨是通过推行支助小型项目的长期经济计划发展国家经济。建立国家投资基金的想法是建立在以下目标的基础之上的:支持经济上可行的小型活动和个人创业,以及其他能帮助开发当地市场和实现经济多样化的创新项目。1997年3月5日,科威特小型项目开发公司宣布成立,其宗旨主要是促进个人创业,支助和资助公民(不论男女)开发技术能力,以及鼓励自营职业和经营小型项目。

一些国家机构在促进人的相互理解和社会团结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其中有课功所(Bayt al-Zakat),这是一个独立的政府机构,在国内和国际上十分活跃。例如,在2000年7月和8月,它花了85 543第纳尔支助15个家庭,共318个个人。这类援助按类型分为两种,月援助和一次性援助,前者达4 200第纳尔,后者达7 343第纳尔。在2000年7月1日至8月31日间,总共有21 468个科威特困难家庭得到了该所的援助,它还援助了总共7 465名寡妇和离婚妇女,抚养了199名孤儿,为892名残疾人提供了帮助。它总共提供了966 381第纳尔的援助,受益家庭计5 088个。

除了上面所说的以外,还值得提一下社会事务和劳工部的社会福利司,它的责任是照料一些特殊类别的人员,即老年人、残疾人、不知父母身份的儿童、犯罪儿童和有可能犯罪的儿童等,它的服务、计划和活动使他们大受裨益。以下统计资料凸现了这个部门的重要性和它所起的重要作用:

2000年10月间社会福利司服务的受益人数

社会福利司下属部门和中心

受益人员类别

经常人数

性别

残疾人福利处

所有类别的残疾人并为有些成人提供全部膳宿

856

男、女

少年福利处

少年和犯罪/被拘/有可能犯罪/被判有罪的少年

366

男、女

儿童寄养处

不知父母身份的儿童和来自破裂家庭的儿童

666

男、女

职业康复中心

适合职业培训的残疾人

208

男、女

老年人流动家庭护理中心

在家的老年人

1 115

男、女

残疾儿童早期干预中心

从出生第一天到5岁以上的在家残疾儿童

214

男、女

合计

3 427

2000年10月在老年人流动家庭护理中心登记的受益者统计数据

研究处的活动(用数字表示)

合计

现有个案数

385

695

1 080

新个案数

12

23

35

合计

397

718

1 115

研究处的活动(用数字表示)

提供的个案

研究的个案

中断的个案

死亡个案

2

23

12

23

-

2

7

2

死亡

巴格达 A

巴格达 B

霍利

法尔瓦尼亚

贾赫拉

艾哈迈迪

人数

1

1

-

1

1

3

-

2

-

-

-

-

合计

2

1

4

2

-

-

2001年10月间残疾人福利处下属福利之家所提供服务的受益人数

名称

常设护理

夜间护理

家庭护理

病后护理

合计

( 男女 )

老年人护理之家

23

29

-

-

-

-

-

-

62

妇女儿童康复之家

20

135

4

2

8

6

-

-

175

男子社会康复之家

136

-

6

-

4

-

7

-

153

残疾妇女儿童护理之家

37

153

4

3

21

21

-

-

239

残疾男子护理之家

111

-

4

-

9

-

-

-

124

日托中心

-

-

63

42

-

-

-

-

105

合计

654

128

69

7

858

截至2001年10月底家庭寄养处及下属福利之家服务的儿童受益人数统计数据

类型

合计

儿童之家

31

23

54

女孩之家

-

34

34

宾客之家

77

9

86

家庭寄养

200

292

492

合计

308

358

666

2001年10月间职业康复中心受训人数统计数据

合计

培训人数

139

79

208

新受训人数

-

-

-

合计

139

79

208

截至2001年10月底受少年福利处及下属福利之家照料的少年人数统计数据

照料类型

福利之家

合计

有可能犯罪的少年

收容中心

2

1

3

社会招待中心

5

2

7

被拘留少年

观察中心

13

-

13

被拘留少年

社会福利之家

42

6

48

社会评价中心

18

-

18

法院缓刑处

266

13

279

少年总数

341

22

368

截至2001年10月底受残疾儿童早期干预中心照料的个案数统计

接纳数

有关部门

数量

推荐部门

数量

先天性疾病中心

5

残疾人高级委员会

-

发育医学研究中心

3

特殊学校处

2

先天病医院

2

家庭

6

-10月份共接纳18个病案;

-10月份有一个病案工作中断;

-到10月底中心共处理214个病案。

按性别、国籍和残疾类别分列的病案数

分类

智力 迟钝

脑紊 乱

眼 [??]

运动源 养病

学习 困难

视力 障碍

听力 障碍

[??]

[??]

语言 障碍

合计

性别

7

34

55

6

-

5

-

-

1

8

116

13

16

54

7

1

3

1

1

-

2

98

科威特人

6

30

45

5

-

4

-

-

1

6

11

11

36

6

1

3

1

-

-

2

非科威特人

1

4

10

1

-

1

-

-

-

2

2

5

18

1

-

1

-

1

-

-

除了国家正在作这方面努力外,各种公益团体,特别是妇女团体,也在保护和关心妇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确保妇女在社会中过上体面的生活,它们认为提高妇女地位是重要的,它会对有家庭的个人产生巨大影响。因此,诸如这些团体的私人团体努力向妇女提供各种类型的援助,它们向大量贫困家庭或按月或按年或一次性地提供财政援助,向某些贫困家庭可能所需的实物援助。

关于参加娱乐活动、体育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在科威特,这些活动妇女都可以自由参加。在科威特,体育运动是教育部普通教育课程的一部分。所有男女学生都有机会在学校参加一切形式的体育活动,教育部尽力提供全部体育设备,还在有些学校修建了游泳池。换句话说,学生能够参加体育运动,把它作为一种教育要求,而不仅仅是一种休闲活动。

教育部还在暑假期间为那些希望将游泳作为休闲活动的女生开放游泳池。

教育部还在女校学生中开展体育竞赛和比赛,给优胜者发奖,以鼓励她们保持对体育运动的兴趣。

艺术教育也列入了公共教育所有阶段的学习计划,还举办艺术展览,在展览会上展出女学生的绘画和艺术作品。

科威特大学和隶属于应用教育和训练总局的院校也很重视这一方面,它们专门辟出一些场所供它们的女学生开展体育和艺术活动之用。

应用教育和训练总局管理的院校包括基础教育学院,它不仅开设技术培训课程,而且也开设体育和运动课程。

这些课程旨在培养能从事不同教育阶段的体育教育和技术教学的人才。

除上述以外,国家还建立了由青年和运动组织经营的女青年俱乐部,向不同年龄的妇女开放,她们都可成为其成员。在这个俱乐部,妇女和女孩在专业的女指导的监督下从事所有类型的运动。俱乐部还参加各级的竞赛。

应该说,由于国家提供了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和娱乐设施,科威特妇女已在科学、文化和体育方面取得了不小的成功,她们在本地、地区和国际上,在各种领域脱颖而出。

以妇女协会和其他团体为代表的私营部门在这方面表现得异常活跃,它们对妇女的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给予了有效支持,这些活动是它们关注的焦点和工作的关键方面。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要求缔约各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地区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并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

科威特没有分成像其他国家那样的农村地区和非农村地区,因为它总面积才17 818平方公里,1998年人口为2 270 865人,他们分布全国5个省(沿行政线划分)。每个省份若干居住区。国家通过各种机构尽力在各种领域为所有省份提供服务,这些领域包括教育、卫生、娱乐、文化和体育运动等。

第十五条

在这方面,科威特希望强调的是,根据《科威特宪法》,平等被视为科威特社会基于的支柱之一,正如宪法中许多部分所指出的。例如,在宪法序言以及第7条和第29条中就提到了这一原则,这两条涵盖了这一原则的各个方面,规定了在人的尊严、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平等。

平等原则的各个方面包括:

(a)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上面提到的宪法第29条是一项总规定,其意义在于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该条规定,人人平等地享有人的尊严,在享有公共权利和履行公共义务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以性别、出身、语言或宗教为由给予不同对待。

在这条之前,第7条规定,公正、自由和平等是社会的支柱,相互帮助和相互理解的强大纽带将公民紧紧维系在一起。

第47条还体现了平等的另一方面,即服兵役,按照该条规定,服兵役是一项神圣的义务,由于公民在人的尊严方面是平等的,因此他们在履行兵役义务方面也是平等的。

根据宪法第166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平等权利也得到了保障,该条规定,保证人人享有求助法律的权利,法律应规定行使此类权利所必要的程序和条件。

科威特法律也符合这些原则。1960年第16号《刑法典》强调了在执行其规定中的平等原则,因为第11条规定,其规定应适用于任何一个在科威特领土犯下刑法所规定罪行的人。

平等原则还适用于公职、就业、自由选择工作和保健权利、公共卫生以及《科威特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利。规定这些权利的立法性法规已在本报告的其他部分论述过。

根据宪法第31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禁止逮捕、拘留或搜查任何人,或强迫他居住在规定的地方或限制其居住或迁徙自由。

值得提及的是,除了科威特法律规定的和因种种理由认为必要的以外,科威特对迁徙权或居住地选择权不作任何限制。但是,在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宪法不允许对迁徙自由作任何限制的情况下,有时可像对其他权利和自由一样,因种种原因对迁徙权加以规定、限定或限制,如宪法第31条中所规定的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道德或他人权利和自由等。

至于《公约》第十五条第2款提到的权利,包括与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法律行为能力相关的权利,民法的规定是与此类原则一致的,其中有一些在上面已经提到过,它指出:人的人格始于生,终于死(第9条)。

第84条规定,人人都具有缔结合同的法律行为能力,除非法律规定他不具备任何此类能力或缺少此类能力。

第96条指出,凡达到法定成人年龄者完全有资格从事合法交易。根据该法,成人年龄为21周岁,凡达到这一年龄者均具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除非出现这方面的障碍。

按照该法,凡属于以下情况者不具有法律行为能力:弱智、精神错乱、行为轻率或17岁以下,精神失常者也不具有任何法律行为能力。

第107条还规定,如果身体残疾十分严重以致很难了解合同条款,特别是由于聋哑、又聋又瞎或又哑又瞎而没有能力表述自己的愿望,法院可指定一位助理帮助其进行合法交易。

民法的所有规定都是通用的,公正的,对男女一视同仁,不存在任何歧视。它们也不因妇女结婚或亲属关系而限制她们的法律行为能力。因此,只要妇女达到了法定成人年龄,她就能行使所有权利,从事民法和其他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合法交易。

她还能管理自己的财产和所有物,及其个人事务,不得对其法律行为能力强加限制、限定或设置障碍。

至于在法律程序的所有阶段男女的平等待遇,妇女向法院起诉和采取诉讼程序的权利,以及对涉及夫妇双方个人地位的案件的处理,科威特妇女拥有一切法律对此类事项规定的权利,不论她们是原告、被告还是证人。

民法及1980年第38号商业诉讼程序法和1960年第17号刑事诉讼程序和审判法都规定了科威特各级法院的诉讼程序。

此外,这两项法律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诉讼当事人,男女一视同仁。

个人地位法院是主管解决婚姻争端的部门,1984年第51号个人地位法适用于这类争端。该法规定了与个人地位相关的一切事项,包括结婚、离婚、赡养、监护、继承权和遗产等。

第十六条

该条要求缔约各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的缔婚权利和自由选择配偶的权利,以及其他种种权利。

在这方面,值得提及的是,科威特对妇女给予特别的注意,这一点从以下情况可以明显看出,即科威特在许多相关的立法和法律中对妇女给予了关照和考虑,努力保障她们的安全和稳定。在这些法律中居于首位的是《科威特宪法》,它为社会立法提供了法律框架,因为它包含了一系列确定科威特社会基于的原则和基本构成部分的规定,目的是保护人及人的权利和自由。宪法还在以下条款中专门规定了国家对家庭和儿童的责任:

-第8条:国家应保护社会的支柱,并保障其公民的安全和平等机会;

-第9条:基于宗教、道德和爱国主义的家庭是社会的基石。法律应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加强家庭关系并在其框架内保护妇女和儿童;

-第10条:国家应关心年轻人的福利,保护他们不受剥削,并在道德、身体和精神上不被忽略。

国家还保证给家庭提供保护、照料和体面的生活方式,包括:

(a)获得保障家庭安全和稳定的合适住房,为此根据1974年第15号法成立了住房总局,以便使住房发展适应国家的整体计划。该机构努力为公民建造和供应住房,并提供此类住房所需的总体设施和服务。它还负责住房分配,给有资格享有住房者分配公房,并向具备必要条件者转移住房所有权或者向他们出租住房;

(b)普及免费教育,推行这一政策是因为政府认为,教育在援助家庭和促进家庭进步方面有着重要作用;

(c)获得免费保健,推行这一政策是因为政府认为,预防疾病和加强健康教育对建设一个强大和平等的社会能够起到保证作用;

(d)向公民提供社会帮助和援助,以此作为支助个人与家庭并保护家庭及它们的未来的一种方式,使它们免受家庭可能经受的或可能影响家庭完整的未预料到的情况的影响。

正如上面已经提到的,在科威特,与婚姻有关的事项属《个人地位法》管辖,它赋予妇女选择配偶的权利,结婚需经她们本人同意。

第2条规定,结婚需经女方的监护人和女方或代表女方的人同意。该法规定结婚年龄为女子15岁,男子17岁。

该法还规定,为具备结婚资格,配偶双方须是精神健全的、成熟的和能和睦相处的,并且在年龄上相称,这一权利仅适用于女方。

如果在登记结婚时女子不满15岁,男子不满17岁,不得予以登记和发给结婚证书。

根据《个人地位法》,科威特赋予妇女许多权利和责任。因此,妇女在缔结婚约后有权获得亡夫遗产和住处,有权根据丈夫的状况获得赡养费。在丈夫未予赡养的情况下,她可以要求赡养。

科威特的妇女完全有自由选择自己的配偶,结婚不影响妻子的法律行为能力或她的金融资产,她的资产仍然与其丈夫的资产分开。在缔结合同、获得贷款和从事其他法定交易和金融交易时,妇女完全有自由管理自己的资产和所有物。

至于妇女的离婚权和解除婚约权,科威特赋予妇女离婚的权利,她有权以该法第136条中规定的伤害或丈夫离家出走为由提出分居。第136条规定,如果丈夫没有合法的理由离家一年以上,而且因此使妻子受到了伤害,后者可以要求离婚,即使她是用他的资产维持生活的。同样,如该法第137条所确认的,如果丈夫被判监禁,在其服刑一年后,其妻子可以提出离婚。第137条规定,如果对其丈夫的最后判决生效,并被判处三年以上监禁,妻子可在其丈夫服刑一年后提出离婚。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夫妇双方不能共居,妇女显然可以求助法院,判决其与丈夫离婚。如果丈夫未履行赡养义务,他又没有任何明显的资产,而且未能证明他已经破产,她也有权提出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给予丈夫一段时间来支付赡养费,如果他未这样做,其妻子就可以提出离婚。

该法第6章第1节规定了妇女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其第189条至199条确定了监护的规则。按第189条规定,监护权授予母亲,随后是母亲的母亲,如果后者无力行使监护权,则授予女方的姨母,随后是女方母亲的姨母、姑母、女方母亲的祖母、父亲的祖母、父亲的姑母、父亲的姨母,最后是表(堂)兄弟姐妹,母亲一方优先于父亲一方。

这里,监护意指抚养、照料和照看未成年人,安排他们的衣食住行和替他们处理一切个人事务。该法规定,监护权首先应归于妇女,其次是男子,因为母亲最适合监护未成年人,不论她们仍然与子女的父亲保持着婚姻关系,还是已经离婚,另外,母亲更加温柔可亲,更能承受抚养子女的困难。赋予母亲监护权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立法考虑到了儿童的最高权益。

第197条规定,负责监护儿童的妇女有权得到她所监护的儿童的赡养费,包括儿童住处的租金。第199条还规定,任何妇女都有权接受对监护的报偿,直到男孩满7周岁,女孩满9周岁。

结论

以上是对科威特立法性法规的一般性和综合性回顾,科威特妇女的权利就是按照这些法规得到了保护。

在起草本报告时,科威特主管当局尽可能考虑到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来自于《公约》的指导原则和建议。因此,主管当局希望它们已经论述了委员会想了解的与科威特执行《公约》规定相关的所有事项,并表示将愿意在委员会审议本报告时提供进一步的情况,以便对本报告中已经提供的情况作进一步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