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KEN/CO/2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9 June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2013年5月6日至30日)通过的关于肯尼亚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委员会在2013年5月15日至16日举行的第1146次和1149次会议(CAT/C/ SR.1146和1149)上审议了肯尼亚的第二次报告(CAT/C/KEN/2),并在2013年5月29日举行的第1164次和1165次会议(CAT/C/SR.1164和116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 委员会对缔约国接受任择报告程序并按该程序提交了定期报告表示赞赏,因为这加强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并侧重于审查报告以及与代表团的对话。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11年提交的核心文件(HRI/CORE/KEN/2011)。

3. 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多部门代表团开展的坦诚对话,对话涉及《公约》包括的各个关切领域。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努力,加强法律和体制框架以保障对普遍人权的保护,除其他外,包括以下举措:

在2010年颁布《宪法》,特别是包括:

全面的《人权法案》,包括“免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不可克减权利(第25(a)条);

直接将国际条约(第2条第6款)和包括国际习惯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规则(第2条第6款)纳入缔约国国内法律框架的原则;

在2012年批准《条约法案》;

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颁布《2011年法官审查委员会法案》,包括成立检察长办公室;

在2011年颁布《国家性别平等委员会法》;

在2011年颁布《独立选举和边界委员会法》。

5. 委员会还欢迎代表团邀请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报告员访问肯尼亚的承诺。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和对酷刑行为的适当惩罚

6.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警察服务法》(2011年)将警察犯下的酷刑和虐待定义为犯罪,并规定了适当的惩罚,但委员会仍深感关切的是,《防止酷刑法案》(2011年)草案至今仍未颁布(第1和第4条)。

考虑到缔约国于1997年批准了《公约》,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将《防止酷刑法案》(2011年)作为紧急事项提交议会讨论,使其条款(其中包括与《公约》第1条一致的全面的酷刑定义,并规定了针对一切酷刑行为的适当惩罚)成为适用法律。

7. 委员会关注到代表团的陈述,即虽然《公约》条文作为强制执行权利被纳入国家法律制度,但在实践中,犯有酷刑行为的执法人员不被指控为酷刑罪,而被指控为如谋杀、殴打和强奸等其他罪行(第4条)。

缔约国应确保,根据《公约》第1条所载的定义,在存在酷刑行为证据的情况下,公职人员应因酷刑罪被起诉。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提供的关于对《儿童司法法案》(2011年)中酷刑和虐待儿童行为的处罚的拟议修订的资料,但委员会仍然深感关切的是,当前的《儿童法》(2001年)对针对儿童的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行为所规定的“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罚款五万肯尼亚先令或两者并行”的惩罚与这些罪行的严重性不相称(第1和第4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制定《儿童法(修订)法案》(2011年)和《儿童司法法案》(2011年),以确保国家法律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质,规定对针对儿童的酷刑和虐待行为的适当惩罚。

法外处决和过度使用武力

9. 委员会仍然关注对正在进行的法外处决、强迫失踪和警察过度使用武力(特别是在“特别行动”中)的持续指控,还关注的是针对这些行为的调查和起诉率较低。委员会还特别关注一个案件报告,此案涉及一名男子在2013年4月因盗窃手机在内罗毕被警察枪击致死(第11和第12条)。

根据其先前的建议(CAT/C/KEN/CO/1, 第20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对所有涉及安全部队使用致命武力或过度武力的案件(包括发生在曼德拉县和塔纳河县的案件)开展及时、有效和独立调查,将被指控的犯罪人绳之以法,若罪名成立,根据此类行为的严重性质进行判决。此外,缔约国应:

确保不改变独立警察监督机构的任务,修改其报告由警察造成死亡的义务;

对警察使用枪械问题进行合理管理,以确保遵守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1990年);

向所有执法人员,特别是警务人员提供关于使用武力的充分培训;

公开所有关于法外处决、强迫失踪和警察过度使用武力的案件,尤其是以上所述案件的调查结果。

基本法律保障

10. 委员会欢迎有关向警方羁押人员提供法律保障的资料,但其关切的是,这些标准在实践中未得到充分支持,特别是及时与律师、医生会面,与家人联系的权利和及时见到司法机构的权利(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从被捕时起向所有被拘留者提供基本法律保障,包括《宪法》第49条(第1(f)(一)款)规定的聘请律师、通知亲属、要求独立体检、在24小时内见到司法机构的权利。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参照其关于缔约国对第2条的执行情况的第2(2008)号一般性意见,即有效防止酷刑和虐待。此外,缔约国还应确保《被剥夺自由者法案》(2012年)包含所有必要的法律保障,并提交议会讨论。

警务改革和调查

1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正在进行的警务改革,特别是颁布《国家警察服务法》(2011年)、成立独立警察监督机构、批准警察行为守则,但委员会仍然深感关切的是,缔约国始终无法及时、公正和有效地调查与警察犯下酷刑和虐待行为有关的所有指控,并起诉被指控的犯罪人(第12和第13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国家警察服务法》(2011年)得到有效执行,确定对警察犯下的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所有指控开展及时、公正和有效地调查,及时起诉涉及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罪行,如果罪名成立,应予以适当惩罚。特别是,缔约国应确保:

独立警察监督机构有足够的财力和人力资源以便有效开展其任务,包括收集关于针对犯下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执法人员的投诉、调查、起诉、定罪和处罚的独立数据;

全国警察服务委员会有充足的资金,并优先重视使用审查系统,以便让被指控的罪犯停职等待调查,并予以适当起诉;

制订《验尸官服务法案》(2011年),其中提出及时成立独立的体检医生服务机构。

拘留条件

12. 委员会确认了缔约国为改善所有拘留场所的条件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宽恕法案》(2011年)、拨付额外财政资源并采取措施以减少过度拥挤的状况,但委员会仍然深切关注拘留条件,尤其是过度拥挤现象的持续程度,缺乏适当的保健服务,普遍的监狱暴力(包括囚犯间的暴力和性虐待),以及拘留4岁以下儿童及其母亲的做法(第2、第11和第16条)。

忆及其先前的建议(CAT/C/KEN/CO/1,第15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使拘留条件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特别是要: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解决包括性暴力在内频发的监狱暴力,防止对被拘留者的性剥削并惩罚那些被认定对此类行为负有责任的人;

通过增加使用非监禁措施及社会服务令(特别是针对轻罪),以进一步减轻监狱过度拥挤现象;

批准惩教政策草案,以有效改善所有拘留场所的条件,并确保提供足够的医疗卫生服务。

此外,通过增加使用非监禁措施,缔约国应减少囚禁儿童及其母亲的做法,并确保,如果拘留不可避免,则其拘留条件应符合《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大会第65/229号决议附件)。

13.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提供就解决狱中艾滋病毒问题所采取措施的资料,但委员会仍关注到拘留场所内艾滋病毒的感染率和在被拘留者中传播艾滋病毒的指控(第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开展认识提高活动,以及在适当时候提供安全套,以防止被拘留者感染艾滋病毒。

国家人权机构

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颁布《肯尼亚全国人权委员会法》(2011年)后,于2011年重新成立肯尼亚全国人权委员会,以及其为监控监狱和拘留中心的条件而开展的工作,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缔约国方面并未无条件承诺向委员会提供足够资金使其能够开展任务。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对委员会访问剥夺自由场所的报告进行宣传的资料(第2条)。

缔约国应无条件承诺向委员会提供充分财政资源,以使其能够按照《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开展任务。此外,还应公开肯尼亚全国人权委员会对拘留场所的访问报告。

审前拘留

1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提供的关于减少审前拘留时间的措施的资料,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候审拘留者数量庞大,审前拘留时间漫长,最多达四年。委员会确认了针对保释制度所做的改进,但关切的是保释条件仍然过于昂贵,在实践中难有成效(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减少拘留场所过度拥挤的现象,特别是:

通过提高司法能力和审查现行刑事司法政策等方式,加强努力减少案件积压;

制定《保释信息和监督法案》(2011年);

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大会第45/110号决议,附件),提供非监禁量刑措施,向相关司法人员进行宣传,促使其使用这些措施。

任意逮捕和警察腐败

16. 委员会关注的是对警察任意拘留的普遍做法的持续指控,这些做法经常涉及勒索被拘留者,特别是针对经济落后的地区(第2、第11和第16条)。

关于本结论性意见第11段所提建议,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裁决弱势人群易遭任意逮捕的案件,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并建立制度以确保针对警察腐败开展及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在接受调查时,犯罪人应被暂停职务并绳之以法。

私刑

17. 委员会关注的是关于私刑案件的报告,特别是被控使用巫术的老年妇女,以及即使存在使用私刑的视频证据,但此类行为未得到有效调查、起诉和惩罚的指控(第2和第1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订《巫术法》(1925年),使其符合《宪法》和国际人权标准,以消除私刑做法。缔约国应调查、起诉并适当惩罚犯下此类行为的犯罪人,以确保所有人的安全。

对选举后暴力行为的调查

18.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提供的资料,即真相、正义与和解委员会的报告已被提交总统并发布,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该报告尚未经政府审议,因此其结果仍不得而知;还让委员会关切的是,针对2007和2008年选举后暴力行为的有效和公正的调查被延迟,使犯罪人仍然逍遥法外(第11、第12和第14条)。

忆及其先前的建议(CAT/C/KEN/CO/1,第19和第20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加强努力,以确保对关于警方和军方在选举后过度使用武力、酷刑和法外处决的所有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起诉犯罪人,一经定罪,予以适当惩罚。所有受害者应得到充分救济;

继续其与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合作;

公开多机构工作组的报告;

确保从速审查、公开由真理、正义与和解委员会所做的报告并执行其建议。

难民和反恐措施

1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为超过60万难民提供庇护所做出的努力,并认可缔约国对合理国家安全的担忧(特别是对该国与索马里接壤的边境地区的安全担忧),但委员会仍然关切对警察使用包括杀人在内的暴力行为的指控,以及难民营内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的程度。还让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能对安全部队2008年10月在曼德拉县开展“特别行动”期间、2008年至2010年间在达达阿布集中营、2012年11月中旬至2013年1月末在伊斯特利犯下的罪行开展有效调查、起诉和惩罚。特别是,让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对2011年6月警察在Daghaley难民营杀害两名难民的案件进行有效调查(第2、第11和第1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开展的包括反恐活动在内的所有警察和军事行动完全符合《公约》和国际法规定的缔约国义务。缔约国应及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关于警方犯下的针对索马里人的酷刑和虐待的一切指控,并确保责任人根据其行为的严重性受到起诉和惩罚。缔约国应汇编并公布关于所开展调查的资料和结果,包括在此背景下设立的任何调查委员会的调查资料和结果。

不驱回

20.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即缔约国执行开放与索马里边界的政策,并按照国际和区域人权和难民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对待所有庇护申请者。但是,委员会忆及其先前的建议(CAT/C/KEN/CO/1,第16和第17段),并关切地注意到有关未经正当程序将寻求庇护者驱逐出境的报告,以及寻求庇护的索马里人因国家安全原因在边境被阻挡的报告(第3条)。

缔约国应修订其立法和法案,包括《难民法案》(2006年)、《引渡(周边和外国)法》(2010年)、《引渡(英联邦国家)法》(2010年)、《肯尼亚公民及移民法》(2011年)和《难民法案》(2012年)、以确保其法律符合《公约》第3条下的不驱回义务。缔约国应颁布经修订的《难民法案》(2012年),并批准《国家难民政策草案》(2012年),以确保向所有庇护申请者提供适当法律程序。缔约国还应确保在实践中,无论任何情况下,不应将外国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将会遭受酷刑危险的目的地国。

证人保护

21. 委员会欢迎制定《证人保护法(修正案)》(2010年),并成立证人保护机构(2011年)。然而,让委员会关切的是,在实践中,据称执法人员为了设法消除按照该法可能对其不利的证据,易对证人及其家人进行威胁和报复。让委员会关切的是,该机构的预算过分强调行政事项,针对证人保护分配的资源不足(第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在实践中坚持《证人保护法》的规定,以便有效地保护证人及其家人,并及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所有暴力指控,起诉并惩罚受指控的犯罪人。缔约国应向证人保护机构分配足够的资源,使其能够在实践中有效发挥作用。

申诉机制

22. 委员会确认了缔约国为提高“P3”表格的质量和可及性所采取的措施,但其仍然关注妨碍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有效使用P3表格的障碍,诸如医疗机构对填写表格收取高额费用,以及坚持应首先在警察局填写此投诉表(第13条)。

忆及其先前的建议(CAT/C/KEN/CO/1,第24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所有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获得有效的申诉机制,并且其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特别是,缔约国应:

审查“P3”表格,以确保其符合《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标准,并以免费形式在所有公立医院提供此表格;

确保填写“P3”表格,包括在法庭作证的医疗专业人员获得充分报酬,以确保申诉人的权利不依赖于其经济状况;

采取措施,包括培训医疗专业人员,将法医医疗服务纳入主流卫生框架;

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指控拘留场所虐待行为的受害者可以向独立和公正的机构申诉。

充分补偿

23. 委员会确认了关于补偿形式、民事法庭对遭受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及其家人的补偿决定以及《犯罪受害者法案》的资料,但让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仍缺乏全面的法律框架以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全国医院保险基金未覆盖酷刑受害者的保健费用。还让委员会关切的是,受害者被引向通过漫长和昂贵的民事诉讼来实现其权利。委员会仍然特别关切的是,2007和2008年大选后暴力行为和“特别安保行动”的大多数受害者仍然没有得到救济和赔偿(第14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最近批准的关于缔约国对《公约》第14条执行情况的第3(2012)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解释了缔约国向酷刑受害者提供充分补偿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特别是,其将酷刑或虐待受害者确定为由于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或不作为而遭受单独或集体伤害的人,这种伤害包括身体或精神伤害、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对其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一个人应被视为受害者,无论侵权犯罪人是否被确定身份、逮捕、起诉或定罪(第3段)。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作为紧急事项,废除对政府官员的侵权索赔要求的一年期限制;

加强努力减少民事赔偿案件的拖延;

颁布《犯罪受害者法案》,以建立全面的法律框架,从而落实包括赔偿和医疗康复在内的救济权利;

与利益攸关方进行协商,以尽快妥善并切实规范全国酷刑受害者基金;

确保康复权被纳入《防止酷刑法案》(2011年),有足够的资源分配给包括医疗和心理方案和非国家服务机构提供的方案在内的有效康复治疗和方案。全国医院保险基金应适当覆盖康复服务。

培训

2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针对警察培训方案的预算分配增长了50%,有超过25,000名警务人员接受了培训,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该方案的范围有限,培训方案缺乏有效的评估机制,未对军事人员和相关医务人员进行培训(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倍努力,对警察进行关于人权特别是关于《公约》条款的培训,并将培训方案扩展到所有执法人员和军事人员,对培训方案的影响进行有效评估。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确保所有相关的医疗和执法人员接受关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2004年)的培训,并采取措施以确保在实践中正确应用《议定书》中所载标准。

司法救助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国家法律援助制度,并欢迎关于将在一年内颁布《法律援助法案》(2012年)的资料,但它仍然关注到与司法救助有关的持续问题,特别是那些没有经济资源的问题(第2条)。

缔约国应及时将《法律援助法案》(2012年)连同国家法律援助政策提交议会讨论,并确保其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并提供足够资源使其正常运作,以确保缺乏资源不致成为司法救助的障碍。此外,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增加全国各地的律师人数。

女性外阴残割

26. 委员会欢迎颁布于2011年的《女性外阴残割法》以及性别、儿童与社会发展部在提高关于反对女性外阴残割的认识方面所做的工作,但它仍然关注该做法的普遍程度。委员会还关注的是,该法给予“酋长和儿童事务官员”无须授权即可进入处所的权利没有法律保障(第2、第11和第12条)。

缔约国应当通过提高认识活动以及起诉和惩罚此类行为的犯罪人等方式,加倍努力,消除女性外阴残割的做法。缔约国应确保有关打击这一做法的各项措施遵守法律保障。

生殖卫生设施

27. 委员会欢迎免除在公立医院的生育费用,但仍然关切对寻求获得生殖健康服务的妇女的虐待行为,特别是现行拘留无力支付其医疗费用(包括在私人卫生设施)的分娩后妇女的做法。委员会还关切针对艾滋病毒阳性妇女和残疾妇女的强制绝育事件(第2、第12和第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以结束强行拘留分娩后不支付费用(包括在私人卫生设施)的母亲的做法。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对非自愿绝育手术和与生殖卫生有关的其他有害做法的指控进行调查,并查明和惩罚那些参与此类行为的人员。

缔约国应制定《家庭保护法案》以落实缔约国《宪法》第43条所规定的健康权。行政司法委员会(监察员)应公布关于投诉、后续行动和结果的详细报告。缔约国应确保全国性别平等委员会通过发布定期状态报告来有效监控生殖卫生设施的条件。

强奸或乱伦情况下的堕胎

28. 虽然委员会确认收到了缔约国提供资料,即在实践中,在妇女受到乱伦或强奸的情况下,医师可允许堕胎,但让委员会关切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妇女没有堕胎权,这使妇女处于一种没有正当理由的酌处状况当中,由医师自行决定是否可以堕胎,由于妇女和医生的不确定性,故对其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第2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法律,以向遭到强奸或乱伦的妇女给予独立于任何医疗专业人士酌处权之外的堕胎权。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评估其关于堕胎的限制性立法对妇女健康的影响,以便充分明确地管理这一领域。

少年司法和刑事责任年龄

29. 委员会注意到《儿童法(修订法案)》(2011年)和《儿童司法法案》(2011年)提出将刑事责任的年龄提高至12周岁的资料,但仍关切的是,该法案尚未制定,刑事责任年龄仍为8周岁(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批准关于儿童的法案,以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2007)号一般性意见(第32和第33段)中所述国际公认标准。缔约国应确保全面执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大会第40/33号决议)、《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大会第45/112号决议附件)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大会第45/113号决议)。

对儿童的暴力行为

30. 委员会关注的是学校和公共机构对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委员会欢迎在警察局设立14个儿童保护单位,但它仍关注的是,这些保护单位都集中在城市中心区,农村儿童缺乏此类保护(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加强其针对遭受酷刑和虐待的儿童的投诉机制、后续程序和支持服务,包括将儿童保护单位扩展到全国警察局,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儿童帮助热线呼叫中心。缔约国还应该加强对慈善儿童机构的检查和监督,以确保儿童不在慈善机构长期逗留(除非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所有儿童在学校和机构始终免遭暴力和其他形式的虐待。

应提供全国性别平等委员会对儿童机构的监察结果,其建议应得到执行。

精神卫生机构

31. 让委员会关切的是关于精神病学机构和其他剥夺自由场所条件恶劣的报道,令其感到遗憾的是,缺乏缔约国关于此类机构的条件的资料(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对包括精神病学机构在内所有被剥夺自由场所进行充分监控,落实有效的保障措施以防止在此类设施内出现任何虐待行为。敦促缔约国提供关于前往精神病学机构和其他剥夺自由场所的访问地点、时间和周期(包括临时访问),以及关于此类访问结果的调查结果和后续行动的详细资料。

人权维护者

32. 委员会关注到人权维护者继续遭受警方恫吓、骚扰和虐待的报告。让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能向人权维护者提供有效的支持,未能及时、有效和公正地对针对人权维护者的暴力和恫吓行为进行调查、起诉和惩罚。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非政府组织“正义和发展肯尼亚人”执行主任在2012年11月9日报告遭受攻击案件的调查资料(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考虑到委员会先前的建议(CAT/C/KEN/CO/1,第28段),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所有报告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人不受任何形式的恫吓和报复。缔约国应确保对任何虐待和恫吓人权维护者的指控(包括2012年11月9日的袭击)进行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维护人权(包括防止恫吓、报复和虐待人权维护者)方面寻求与民间社会开展更紧密合作。

死刑

33. 委员会确认了缔约国自1987年以来未实行死刑,事实上暂停死刑以及总统在2009年为4,000起死刑判决减刑的举措,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高等法院判决后的法律不确定性、通过的死刑判决数量众多(包括针对轻罪的判决)、仍有1,600人被关押在死囚区(第2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审查其废除死刑的政策的可能性。缔约国应确保向所有死刑犯提供《公约》规定的保护和人道待遇。缔约国应帮助肯尼亚全国人权委员会开展与死刑有关的民意调查和提高认识活动。

警察死亡

34. 委员会关注到大量警察在执勤时死亡的报告,其中包括在曼德拉县和塔纳河县的“特别行动”中的死亡(第2、第10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适当培训和装备警务人员,以确保为即将到来的任务做好充分准备。缔约国应将警务人员的服务条款和条件提高至与其他安全人员相同的水平,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安保官员的生命。

数据收集

35. 缔约国应为汇编国家统计数据建立一项制度,应提供与在国家一级监控《公约》执行情况有关的统计数据,包括关于法外处决、强迫失踪、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统计数据,以及关于补救办法的统计数据,包括向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和康复服务。

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

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包括邀请与本报告有关的领域的特别程序任务执行人访问该国。

其他问题

37. 忆及缔约国在2010年普遍定期审议期间作出的承诺(A/HRC/15/8,第101.3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和22条作出声明。

39.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40. 请缔约国以适当语文,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广为宣传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本结论性意见。

4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提供后续资料以回应本文件第9、第10、第17和第18段所载委员会关于下列问题的建议:(a)确保或加强对被拘留者的法律保障,(b)及时、公正和有效地开展调查,以及(c)起诉虐待或酷刑嫌疑人并惩罚犯罪人。

42. 请缔约国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一次报告,即其第三次定期报告。为此,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照任择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报告,委员会将在报告之前适时向缔约国提交问题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