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A.F. (由律师, M. Teresa ManenteM. Ilaria Boiano代表)

所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意大利

来文日期:

2018年8月16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作出了决定,参考文件已于2018年10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意见通过日期:

2022年6月20日

1.提交人为A.F.,系意大利国民,1965年出生。提交人声称自己是受害者,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b)至(d)和(f)条、第5(a)条和第15(1)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0年9月22日对意大利生效。提交人由辩护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卡利亚里市的一名公职人员,和两个女儿一起生活。

2.22008年12月2日,提交人遭到前夫殴打。她打电话给警方(宪兵)请求干预。上午11时35分,两名警察(其中一名是C.C.,即所称施害者)闻讯赶到她的住所,发现提交人的双手受了伤,表情痛苦。两名警察建议她去医院接受治疗,并就她的前夫实施家庭暴力一事,向卡利亚里-维拉诺瓦派出所提出正式申诉。

2.3提交人到达医院时,开始接到刚刚在她家的其中一名警察C.C.以询问她的最新状况为借口打来的多通电话。他将她介绍给一名女同事,说这名女同事受命在提交人提出申诉过程中负责提供进一步支持和陪同。然而,在同一天下午和晚上,他继续不断给提交人打电话,请她当晚陪他吃晚饭。电话一直打到深夜,当提交人拒绝回他的电话时,他似乎变得越来越恼火。

2.42008年12月3日中午,C.C.再次与提交人联系,声称掌握了针对她的前夫提起的案件的相关资料,要求在提交人的住所与她会面。她信了他的话,同意当天在家中接待他,此时她正在家中休养,希望从前一天的袭击造成的身心创伤中恢复过来,并等候由雇主派遣的一名医务人员到家里来评估她的状况。C.C.先于医务人员到达她家。

2.5当C.C.进入提交人的公寓时,就开始大谈他的个人生活。很明显,他之前说掌握了有关家庭暴力案件的资料只是撒谎。他未经提交人的同意,强行试图拥抱她。当医务人员到来后,C.C.全程躲在提交人的厨房里,不让医务人员看到。医务人员离开后,提交人回到屋里,关上了门,当时她仍然以为尽管C.C.的做法不适当,但作为一名执勤警察,他对她不构成任何真正的危险,而且很快就会离开。

2.6然而她一进屋,C.C.就从厨房出来,用力抓住提交人。她挣扎着想挣脱出来,由于整个人状态不好,早已筋疲力尽,于是他一放手,她就倒在了沙发上。这时,C.C.制服了她,把她按在沙发上,并对她进行了性侵犯,她感到剧烈疼痛,央求他停止。C.C.放开了她并对她道歉。他穿上夹克,似乎要离开,但说想在离开前看看提交人女儿的卧室。提交人盼着只要自己答应带他去看,他会更快地离开,于是把他带到她女儿的房间。然而,C.C.一到了楼上、来到提交人的卧室后,又再次抓住她,把她推到床上实施了强奸。事后,他要求她去拿纸巾给他,好让他清洁自己的身体,她照做了。然后他穿好衣服,让提交人察看外面街上是否有人,她照做了,然后他就离开了。

2.7C.C.一走,提交人就收拾好床单、枕套和C.C.用过的纸巾,装进一个塑料袋里。她听从一位朋友的建议,试图引诱C.C.回来她的公寓当场抓捕他,但他拒绝回返,称自己正在工作,要求她不要打扰。因此,提交人放弃了这个计划,没有再与他联系。

2.82008年12月4日,提交人打电话给一位女性朋友,跟她说了事情的来龙去脉。这位朋友带她去看妇科医生,医生对她作了检查,确认她的伤势与非自愿性交相符。考虑到她的失血量和心理状态,医生随即安排她住院。在医院,Tronci医生对提交人做了检查,之后提供了一份医疗报告,作为庭审证据列入。

2.92008年12月5日,提交人向律师报称遭到C.C.强奸,请求与律师会面。

2.10 在接下来的几周里,C.C.开始用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给提交人,要求与她见面。他一再坚持,让提交人越来越害怕,还担心两个女儿的安全,于是同意与他见面。2009年1月4日,提交人与C.C.在一个公共酒吧会面,努力向他解释他的行为造成的影响,并要求他不要再找她。C.C.对提交人的关切置若罔闻,只提到他最近得到了晋升,他与高层人员有关系,并语带警告地说这些人会保护他,暗示自己可以逍遥法外。

2.11 在那次会面之后,C.C.继续骚扰提交人。2009年1月18日,提交人以强奸和骚扰为由对C.C.提起刑事申诉。经过调查,C.C.于2010年4月1日被控实施了性暴力和骚扰。在2011年3月30日举行的预审中,法官确认了对C.C.的起诉。

2.12 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在卡利亚里法院举行了审判。在审判过程中,两名与C.C.有过关系的妇女出庭作证,称他曾对她们实施暴力和攻击行为。医疗证据和其他证人的证词也被列为证据。对提交人收集的样本进行DNA分析后证实样本属于C.C.。C.C.发送给提交人的超过60道短信和通话的记录誊本也提交了法院。

2.13 2015年1月24日,法院公布了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的裁决。法院认定辩方的论点不连贯、天马行空、前后矛盾、充满笼统的陈规定型偏见并且没有证据支持,因而不可采信。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认定电话记录清楚显示是C.C.强迫症似的联系提交人,并认定提交人的律师和医生的可靠性没有疑问,其作为证人给出的证词前后一致,还认定被告利用提交人的脆弱和自己的地位来伤害她。因此,法院认定,提交人所指称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得到证实。C.C.因对提交人实施性暴力而被判处6年监禁并永久禁止担任公职。骚扰指控则因已丧失法定时效而在审判前撤销。法院命令C.C.除提交人的法律费用外,还要向她支付20 000欧元的赔偿。

2.14 C.C.向卡利亚里地区法院对定罪提出上诉,地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审理了此案。C.C.要求重新听讯,辩称不存在犯罪要素,理由是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自愿的。他提供了以下佐证:(a) 生物分析显示氨基酸的存在符合使用安全套后的情况,但提交人没有透露使用了安全套;(b) 提交人的可信度经不起证据推敲;(c) 医院2008年12月4日的报告不能明确证明存在性暴力;(d) 提交人编造强奸这一说辞是为了维护她的名声;(e) 提交人的行为与受虐待妇女的行为不符;(f) 上诉人是一名受人尊敬的警察,前途一片光明,因此不会以这种方式断送自己的职业生涯。

2.15 2015年11月16日,地区法院裁定C.C.胜诉,无罪释放。在判决书中,法官们认定,提交人关于通话证据的证词、未能提醒医务人员当时C.C.在场以及她收集了物证并应C.C.请求给他望风等情节,均与强奸指控不符。法官接受了被告的论点,即提交人同意与C.C.发生性关系并和他一起度过了“一个轻松甚至愉快的下午”,但后来因C.C.无意进一步发展关系而觉得受到C.C.冒犯,而且提交人曾联系她的朋友一起串供,编造一套说辞,既保护她的名声和自尊心、又能报复C.C.对她的抛弃。法院认为,有证据表明使用了安全套,但提交人没有透露此事,这一事实显示提交人不足为信。法院还认定,提交人在遭受强奸后与两个人通了电话,这在“客观上不合常理”,“在她本应受到惊扰而焦虑不安时”却看似“仍和朋友一如平常地交往”。法院认为,提交人关于C.C.在离开前要求她察看街道的说法不可采信,理由是只有提交人才需要关心有必要确保邻居包括她的亲属不会看到C.C.离开她的家。法院还认为,C.C.在场的时候提交人却没有向医务人员求助,这不合常理,因此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肯定是“对被告在场感到高兴”。法院认为,提交人作出了清醒的选择和行为,不符合被强奸的事实。地区法院接受了C.C.的论点,即提交人觉得与C.C.发生了自愿性交后,C.C.即对她失去了兴趣,让她觉得受到冒犯乃至受骗,觉得C.C.把她当作“用后即弃的玩物”来剥削她。法院还认为,提交人于2008年12月4日前往医院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名声并优先获得医疗服务,以便向被告实施报复,因为她觉得被告“在自己陷入困境的人生危急关头利用了她对情欲的臣服”。法院还认同体检结果可解释为被告“精力充沛”和“具有诱惑力”的证据,并认同提交人之所以提出指控,是因为想演一出戏,从而报复遭到被告引诱然后被抛弃一事,法院指出,在她后来遇到的一名男子身上也发生了同样的情况。

2.16 提交人在最高上诉法院对地区法院的裁决提出质疑,认为这项裁决是恶意作出,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值得一提的是,提交人声称这项裁决严重违反了以下法律:(a) 违反为裁决提供合理理由的义务,错误适用了《刑法典》第609条之二,并歪曲证据;(b) 错误适用了《刑法典》第609条之二有关被告行为主观与客观要素的规定;(c) 以不合逻辑和歧视性的理由将提交人的证词评估为不可信;(d) 由于提交人遭受了二次伤害,侵犯了她的公平审判权。

2.17 2017年5月19日,最高法院宣布提交人的复审申请不可受理,因为最高法院认定提交人的论点不足以证明有合理理由重新审议有争议的裁决,最高法院认为那项裁决符合逻辑,因此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只是不同意地区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而地区法院的评估是最高法院管辖权之外的事项。

2.18 提交人因而声称,最高上诉法院宣布不予受理,加深了地区法院裁决背后的陈规定型观念,而最高上诉法院非但没有按照《公约》第2(d)条规定的义务纠正对妇女的歧视,反而加重并认同了歧视。

2.19 提交人辩称,这些陈规定型观念是缔约国未能采取措施消除性别定见的结果。这些措施本应包括在各级司法机构围绕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对妇女平等诉诸司法的影响开展强制培训。如果不解决司法部门普遍存在的有害文化规范,就会在解释刑法的主观要素时产生偏见。因此她声称,缔约国未能保护她免受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公共当局的歧视,也未能尽职尽责地惩罚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特别是强奸。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她是《公约》第1条所指的歧视的受害者。

3.2她声称,地区法院的裁决基于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和关于强奸以及强奸受害者预期行为的谬见,这导致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b)至(d)和(f)条、第5(a)条和第15(1)条享有的权利。

3.3提交人声称,性别陈规定型观念阻碍了她诉诸司法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从而使她易于二次受害并持续受害。因此她援引《公约》第2(b)和(c)条规定的获得有效补救措施的权利,认为由于缔约国未能采取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提供保护,并通过国内主管法庭和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因此侵犯了她根据上述规定享有的有效补救权。

3.4提交人说,缔约国当局还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d)条享有的权利,原因是地区法院法官任由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影响他们对事实的理解,宣布C.C.无罪释放,因此司法上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损害了法官的公正性。因此,缔约国当局未能确保公共当局和机构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做法。

3.5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未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包括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或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及惯例,从而违反了她根据《公约》第2(f)条和第5(a)条享有的权利。她特别指出,缔约国刑事立法中的强奸定义没有将“未经同意”置于核心地位,也没有包含对胁迫情况的广泛理解,而是纳入了使用武力或暴力的要求,所有这些都要求并没有接受性别暴力强制性培训的司法部门对大量文化上的主观因素作出解释,而这些文化上的主观因素严重受到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影响。

3.6提交人辩称,她根据《公约》第15(1)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是建立在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基础上,而不是基于对事实和证据的独立评估。因此,她不能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获得诉诸法律的机会。

3.7提交人还声称,她因审判程序过长而遭受了伤害和偏见,因司法部门固化了性别陈规定型观念而再次受害,并因失去工作和需要支付法律费用而蒙受了金钱损失。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20年3月11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提交了意见。

4.2缔约国提出,国内法律框架的基础是民主、“人格主义原则”、团结、平等(特别是男女平等) 以及最为重要、无论国内还是国际标准均作出了规定的法治和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等基本原则。缔约国还援引了对辩护权和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

4.3缔约国还提到本国根据条约机构报告程序提交的共同核心文件,其中提供了国内制度的全面框架,包括保障措施和保证手段。

4.4关于提交人来文中的指控,缔约国提及卡利亚里地区法院2015年11月16日的判决。在该判决中,地区法院(系一家上诉法院)推翻了卡利亚里法院2014年12月10日的判决,当时卡利亚里法院判决宣布C.C.暴力强迫提交人屈从于性行为,判处C.C.六年监禁并向提交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地区法院随后“以[刑事控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为由”宣布C.C.无罪。

4.5缔约国提到最高法院根据自身判例对提交人的复审申请所作的评估,该判例确认法官的评估仅限于审查被质疑的判决的论证是否符合逻辑。最高法院“一再指出,在判决的推理问题上,推翻一审判决并作出无罪释放决定的法官不能将自己局限于仅对受到质疑的判决提出批评性的反对意见,而必须审查一审法官审查过的证据材料,哪怕只是概要,并结合二审法院审查过的证据材料,从而提出一种崭新、全面的动机结构,在得出与一审判决相左的结论之处,用以说明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因此,完全推翻一审定罪的法官有责任概述支持其得出有别于一审的另一种推理过程的结构基础,并具体反驳最相关的论点。她或他不能仅凭自己的偏好,就将自己对证据材料的评估强加于被质疑的一审判决。因此,如果法官根据对同一证据材料的不同评估,将一审定罪改判为无罪,他或她就必须提供有力而准确的推理过程,说明如何得出这一不同结论。

4.6缔约国注意到最高法院对提交人的申请的裁决,即在对提交人的可靠性进行评估方面,地区法院在推翻一审法官的评估时,已经以合理、准确和合乎逻辑的论点全面驳斥了一审法官的论点。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申请没有提出未经评估或本应得到评估的具体证据,因而其主张“完全是泛泛而谈”,而且结合提出这项质疑的理由,无论怎么看,都“明显没有根据”。

4.7缔约国提到了一项判例,根据这项判例,如果上诉法官对证人可靠性的评估与一审法官的评估不同,那么只有在上诉法官需要推翻无罪判决的情况下,上诉法官才有义务重新收集证据并再次听取证人的证词;若请求上诉法院推翻一项定罪,则不适用这项判例。

4.8因此,缔约国认为,法院对审查口头证据权的观点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和《宪法》,这一观点是结合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关于Dan诉摩尔多瓦共和国案的裁决以及随后的判决而形成的,目的是加强程序保障,而不是以向被告问罪为出发点。如果定罪被推翻,则适用通常的复审规则,因此,如果法官认为绝对有必要复审口头证据,她或他也可以依职权重新听取证据。

4.9此外,缔约国援引了最高法院的裁决,即对于向其提出的上诉,最高法院不能接受与证据充分原则相冲突、仅仅笼统声称存在推理缺陷的理由,这些理由要么仅仅从口头证据的某些段落中摘取节录,却说得如同从审判记录的整体内容中推断得出一样,企图借由转述对证据的摘录来获得证据效力,要么不加区分地附上完整的审判记录,让最高法院从头读到尾。

4.10 缔约国引述了最高法院针对提交人就证人所作声明,包括被告以前的亲密伴侣所作声明的主张作出的评估,指出她的“主张属于笼统的指责,缺乏对证据充分原则的尊重”。缔约国特别指出,最高法院评估认为,被告的法律团队提出被告使用了安全套这项证据,作为双方自愿性交这一论点的基础,而地区法院关于这项证据背后的动机和推理既合理也合乎逻辑,依据的是对所收集材料进行法证检验后、就得出的结果开展的全面评估。

4.11 在此背景下,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特别是经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35号一般性建议(2017年,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补充的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1992年)以及关于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15年),并回顾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特别是其对E.B.诉罗马尼亚案的裁决,强调本国充分尊重通过《宪法》第3条和第111条加以落实的《公约》,以及在建立适足刑事制度这一积极义务方面充分尊重《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

4.12 缔约国具体说明了提交人曾援引、根据《刑法典》条款实施的保护措施。缔约国提到经第66/1996号法令修正的《刑法典》第609条之二,其中规定,“任何人以暴力或胁迫或通过滥用权力,强迫他人实施或遭受性行为,应处以5至10年监禁”。缔约国声称,自1996年实行新法令以来,最高上诉法院严格践行了这些修正案的精神,其判例法体现了这些修正案的效力。

4.13 缔约国回顾本国提交委员会的最近一次定期报告,其中详细阐述了重大的立法进展,包括后来成为第38/2009号法的第11/2009号法令,其中引入了盯梢骚扰罪。缔约国指出,本国国内法遵循《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的规定,除了有义务告知受害者当地所提供的支援服务外,还旨在确保加大对受害者的保护,无论是在听讯方面,还是通过建立制度保障当前调查和法律诉讼过程中的透明度。法律还规定向收入低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收入下限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更广泛而言,在保护受害者方面,第9/2015号立法令将关于《欧洲保护令》的第2011/99/EU号指令转化为国内法,目的是确保经由欧洲联盟成员国司法当局通过的保护犯罪受害者措施的效力得到成员国相互承认。在这一框架内,最高法院强调,配偶或伴侣之间的性行为必须经得同意:如果未经得同意,则会对有关行为提出检控。性暴力作为感情关系中的支配表现形式或作为一段关系结束后的跟踪手段,其严重性在第93/2013号法令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令对这两种情况予以同等对待。

4.14 缔约国专门指出,根据《公约》和委员会第33号一般性建议,议会于2019年7月通过了又称为《红色法规》的第69/2019号法案,其中规定了优先和紧急司法途径,包括有权在犯罪通知书登记后三天内向检察官陈述意见。缔约国详细介绍了本国的《2017-2020年男性暴力侵害妇女问题国家战略计划》,该计划旨在加强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包括在全国范围内收集数据。这项计划促进了多层级治理,指定了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的责任。为了将这项计划转化为具体行动,缔约国于2018年11月通过了一项相关的《行动计划》,其中包括大幅增加2018年和2019年分配给机会均等司的资源。缔约国还提到建立了一个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综合数据系统,开发了由内政部发布警方警示的系统,扩大了相关罪行的定义,向受害者提供了关于社会关怀方面的预防方案的资料,采取了支持性干预措施,对警察队伍和司法人员开展了培训,以及

进一步开展研究和教育。此外,缔约国提到本国在最近提交委员会的文件(2017年7月)中概述的承诺,即决心确立以防止再次受害为重点的受害者综合保护制度,并承认有必要在所有主要省份进一步采用由司法当局(特别是总检察长办公室)与其他主要利益攸关方(特别是在地方一级)签署的相关谅解备忘录。

4.15 缔约国申明,为了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司法部司法事务司通过刑事司法总局于2018年11月29日设立了一个协调委员会,目的是创建一个犯罪受害者援助服务综合网络,吸引负责保护受害者权利的主要机构和长期从事这一领域工作的专业人士参加。协调委员会的目的是帮助建立一个综合援助网络,从受害者与当局的第一次接触到赔偿阶段全程陪伴受害者,向受害者以及公众宣传受害者权利并分享有关受害者权利的信息。协调委员会的工作将是朝着建立一个能力更广更强的受害者支助服务常设国家协调机构迈出的一步,这个协调机构还将根据各项国际建议和欧洲最佳做法,担任欧洲联盟处理跨国问题的参考机构。

4.16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辩称,与提交人来文中的指控相反,任何基于陈规定型观念的做法根本没有立足之地,尤其是从司法角度来看。缔约国重申致力于与委员会和联合国其他条约机构以及所有其他相关人权机制充分合作。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于2020年7月30日就缔约国的意见作了评论。

5.2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因此要求承认她的来文可受理性完全成立。

5.3关于案情,提交人声称自己并非试图重新追究被告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并对有关说法(即她不认同的是对于刑事诉讼中构成其申诉基础的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予以驳斥,相反,她希望处理的是基于性别和性别歧视的陈规定型观念、谬见以及对强奸和强奸受害者的误解对她的基本权利所产生的影响,正是这些观念、谬见和误解构成了被告无罪判决的理由。

5.4她还声称,对于地区法院基于对强奸和强奸受害者的性别偏见陈规定型观念、谬见和误解作出的裁决,最高上诉法院没有审定为不合逻辑或不合法,助长了对她作为性暴力和性别暴力受害者的基本权利的侵犯。最高上诉法院的终审裁决本应谴责这项裁决,宣告这项裁决违反意大利律法关于平等的宪法原则以及关于《公约》所载并反映在委员会一般性建议中的国际原则和权利。

5.5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在其意见中仅描述了近年来为防止和惩罚一切形式的性暴力和性别暴力而进行的立法改革,却并没有提交任何实质性的法律论据反驳如下指控,即:作为无罪判决基础的多重性别歧视陈规定型观念损害了她作为强奸受害妇女的基本权利。

5.6关于上文引述的意大利法律制度和法律工具的效力和实效,提交人提到,由法律和公共政策正式界定的意大利法律制度与意大利如何具体落实这些原则之间存在差距,而这种差距恰恰受到了社会和政治层面仍然根深蒂固的普遍而广泛的性别歧视风气的影响。意大利民间社会组织在上一个报告周期提交的报告已对此进行了谴责。很遗憾,这种歧视性思维方式依旧影响着政府的立法和司法部门,缔约国并没有采取将消除歧视和陈规定型观念摆在优先地位的立法或政策变动来认真处理这一问题。

5.7提交人声称,司法陈规定型观念仍然是一个核心问题,议会关于杀害女性和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调查委员会已强调过这一点。调查委员会呼吁国家统计研究所调查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对妇女的影响,而最高上诉法院总检察长在2019年时强调指出,意大利杀害女性事件数量增加幅度令人担忧。

5.8国家统计局响应了调查委员会的要求,调查了意大利性别歧视陈规定型观念的性质和程度。统计局确认这些观念普遍存在,阻碍了妇女寻求帮助,从而导致她们无法获得有效补救和诉诸司法。值得一提的是,提交人提供了国家统计局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如下评估:

偏见依然存在,把责任推给遭受性暴力的妇女。足有39.3%的人认为,如果一名妇女当真不想发生性交,她就可以避免发生。认为妇女着装会诱发性暴力的人比例也很高(23.9%)。此外,15.1%的人认为,妇女在酒精或药品的影响下遭受性暴力,妇女本人至少负有部分责任。

5.9提交人指出,作家、法官Paola Di Nicola详细记录了这种性别歧视陈规定型观念对司法机构的影响,他收集了意大利法院对性暴力和性别暴力案件所作的判决实例,这些实例展示了偏见和陈规定型观念对妇女权利产生的严重影响。此外,提交人称,尽管缔约国否认在司法上存在性别歧视陈规定型观念问题,但2019年,机会均等司资助了一个当前仍在开展的关于消除司法和执法部门中基于性别的陈规定型观念和偏见的研究项目。这个项目由图西亚大学的Flaminia Saccà教授和妇女权利组织Differenza Donna协调,该组织专门负责调查司法机构、执法机构和媒体从业人员在性暴力和性别暴力案件中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并为消除这种观念设计专门的培训课程。

5.10 关于陈规定型观念的具体事例,提交人重申,依赖于陈规定型观念导致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b)和(c)条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根据这两条,缔约国有默示义务向人权受到侵犯的妇女提供有效补救。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适用于对所有人权的侵犯行为。

5.11 意大利当局还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2(d)条享有的权利,根据该条,缔约国承诺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做法,并确保公共当局和机构的行为符合这一义务。陈规定型观念和司法时受陈规定型观念影响损害了法官作出无罪判决时的公正性,影响了他们对事实的理解,结果导致提交人二次受害:她因为是强奸受害妇女而被剥夺了诉诸司法和获得有效补救的机会。

5.12 尽管如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所确认的那样,意大利的法规和判例在处理强奸和性暴力问题时逐步采用了对性别问题更加敏感的框架,但性别偏见陈规定型观念在意大利文化中仍然大行其道,损害了现行法律的效力,减缓了判例法的发展,并妨碍了妇女在性别暴力案件中诉诸司法。

5.13 意大利当局还违反了《公约》第5(a)条,该条载有关于抱持陈规定型观念的关键规定。

5.14 抱持陈规定型观念影响了法官对提交人可信度的看法,违反了《公约》第15条规定的男女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在Vertido诉菲律宾案(CEDAW/C/46/D/18/2008)中的判例,强调司法部门必须谨慎行事,避免仅仅根据一般而言何谓强奸受害者或性别暴力受害者的先入为主观念,就针对妇女或女童在面对强奸时应该是什么样子、或她们本应采取哪些行动制定死板的标准。

5.15 提交人重申,缔约国没有履行其义务,确保妇女不受包括司法机构在内的公共当局的歧视,而且缔约国没有尽职尽责地惩罚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特别是强奸。提交人指出,起诉C.C.所依据的法律并没有聚焦于同意与否这个问题,而是提及暴力、威胁使用和使用武力以及滥用权力,所有这些都是非常笼统的用语,必然可以作开放式的解释。法律还规定了骚扰案件的诉讼时效,因此尽管她在报告遭到强奸的同时也报告了遭到骚扰,但在她的骚扰案件得到裁决之前,诉讼时效已经过去,导致无法在这一罪行上为她伸张正义。

5.16 提交人得出结论认为,地区上诉法院的诉讼程序导致被告无罪释放,这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b)至(d)和(f)条、第5(a)条和第15(1)条规定的积极义务,对提交人造成精神损害、社会损害和偏见,特别是由于审判程序用时过长以及判决所依据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和错误观念导致她再次受害。提交人还失去了工作,并因维护被侵犯的权利而被迫支付法律费用,因而蒙受了金钱损失。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2)(a)条,委员会确信,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自己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4(1)条的要求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案情。

6.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来文不可受理的原因是提交人希望就国内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进行复审;那些法院已经对证据进行了详尽的评估。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审理其案件时遵循的法律诉讼程序充斥着关于妇女和女性强奸受害者应有行为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这扭曲了法官的判断力,导致作出裁决时依据的是先入为主的观念和谬见而非依据事实,这与法官在接受被告陈述时对被告表现出的宽大形成反差。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司法当局偏向某项法医证据,即关于使用了安全套,据以认定提交人不可信,导致哪怕她的指控得到了医学证据的支持,也不接受她的指控。委员会回顾,通常是由《公约》缔约国决策当局对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国家法律的适用情况进行评价,除非可以确定开展评价的方式存有偏见或基于构成歧视妇女的性别成见,明显武断或造成司法不公。在本案中,考虑到提交人以性别歧视导致司法不公为由,不是仅针对诉讼结果、而是对国内当局所作结论的依据提出质疑,委员会据此认为不排除审查本来文,以确定在国内法院展开司法程序对提交人声称的性别暴力行为进行评估时,是否存在任何侵犯《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行为。

6.5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根据《公约》第2(b)至(d)和(f)条、第5(a)条和第15(1)条提出的指控已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这些条款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1)条的规定,并依据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所有资料,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自己作为家庭暴力受害者,遭到了性侵和强奸,当时她向一名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也就是由国家任命的代表寻求保护,他却利用她刚刚遭受暴力袭击后身体上和情感上的脆弱,运用自己的权力和权威,在她在医院和在家中休养期间捏造借口骚扰她,并在她家对她实施性侵和强奸。她还说,在强奸之后,他还继续骚扰她,并利用他的地位和关系恐吓和威胁她。之后,她熬过了一场审判,在审判中他被判有罪,却又眼睁睁看着地区上诉法院改判他无罪释放。地区上诉法院依据的是他所提出、但已被下级法院作为天马行空、不合逻辑的借口予以驳回的证据。她提出,地区上诉法院根据性别陈规定型观念认为,既然使用了安全套,她也有大面积内伤,因而她和他有过自愿的关系,并认为在他们交往之后,她遭到他的拒绝,因而起了报复心,为维护自己的名声并获得各种服务而捏造强奸指控。她声称,地区法院基于自身对她作为强奸受害者应有的行为方式以及对妇女在求爱被拒时应有的行为方式所作的基于性别偏见的假设,不假思索地接受了被告对事件的说法。她还声称,地区法院没有为推翻定罪提出有充分依据的理由,足以清晰阐明这一点。她声称,最高上诉法院认同地区上诉法院的错误做法,进一步表明了这些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有多么根深蒂固。她得出结论认为,国家机关容许司法系统存在结构性缺陷,未能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从而未能保护她这个家庭暴力受害者,未能为她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导致她一再遭受创伤。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到了广泛的举措和纠正行动,包括如何履行其根据《宪法》和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人权条约所作承诺的各项细节。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援引了最高上诉法院的裁决,其中驳回了提交人的复审申请,理由是提交人仅提供泛泛而谈的陈述以及记录誊本节录,就试图推翻地区上诉法院的裁决。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援引了最高上诉法院的裁决,其中驳回了提交人的质疑,认可地区法院对使用安全套这项法医证据予以采信,认为这是严重怀疑提交人可信度的合理和充分依据,但还不足以触发重新听取证词的义务。

7.4因此,委员会必须确定,缔约国的司法机关特别是地区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是否受到基于性别的谬见以及针对强奸、强奸受害者乃至针对妇女的错误观念的影响,是否因而导致对提交人及其证据采取了等同于侵犯提交人权利以及等同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2(b)、(c)和(f)条以及第5(a)条所规定义务的歧视性对待。委员会面前的问题仅限于上述问题。委员会强调,自己并不取代国内当局对事实进行评估,也不对被控施害者的刑事责任作出决断。

7.5委员会回顾指出,关于缔约国在《公约》第二条之下核心义务的第28号一般性建议(2010年)第16段界定了直接和间接歧视,这些歧视导致妇女在诉诸司法方面面临诸多困难。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法律、条例、程序、习俗和惯例的歧视性内容和/或影响上,而且表现在司法和准司法机构缺乏能力和认识,无法胜任处理侵犯妇女人权的行为。因此,委员会在其第28号一般性建议中指出,司法机构必须适用《公约》所体现的实质性或事实上的平等原则,并根据这一义务解释包括国内法、宗教法和习惯法在内的各种法律。《公约》第15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妇女在法律所有领域享有与男子的实质平等。委员会还回顾,司法系统中的陈规定型观念和性别偏见对妇女充分享有人权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些观念和偏见妨碍妇女在法律所有领域诉诸司法,并可能尤其对暴力行为的妇女受害者和幸存者造成影响。抱持陈规定型观念扭曲了见解,导致根据先入为主的看法和谬见而不是根据相关事实作出裁决。法官往往对何谓妇女适当行为采取死板的标准,并对行事不符合这些定型观念的人施以惩罚。抱持陈规定型观念还影响了当妇女作为当事方和证人时的发言、论点和证词的可信度。这种陈规定型观念可能导致法官曲解或误用法律。这在比如刑法方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导致侵犯妇女权利的施害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从而延续了有罪不罚的风气。在所有法律领域,陈规定型观念损害了司法系统的公正性和完整性,这反过来又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包括导致申诉人再次受害。司法系统中运用、强化和延续陈规定型观念的行为者不仅是法官、治安法官和裁审员。检察官、执法人员和其他行为者往往在调查和审判时受到陈规定型观念影响,特别是在性别暴力案件中,陈规定型观念损害了受害者/幸存者的主张,并同时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护提供支持。因此,陈规定型观念会渗透到调查和审判阶段,并影响最终判决。

7.6委员会回顾说,根据《公约》第2(a)条,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切实实现男女平等原则,并且根据第2(f)条和第5条,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修改或废除构成歧视妇女的现有法律和规章以及习俗和惯例。此外,私人行为体在该国法律授权下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行为或不作为,包括私人机构提供保健或教育等公共服务的行为,或运行拘留所的行为,均被认作归于国家自身的行为。根据第2(d)和(f)条以及第5(a)条,要求所有立法机关不得采取任何歧视或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或做法,并严格适用规定了对此类暴力行为惩罚的所有刑法条款,确保涉及指控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案件中所有法律程序的公正、公平,且不受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或对国际法等法律条款的歧视性解读影响。在何以构成对妇女的性别暴力行为、妇女对此类暴力作出何种反应以及证实发生此种行为的证据要求方面抱持先入为主的看法和陈规定型观念,会影响妇女根据《公约》第2条和第15条规定所享有的法律面前平等权、公平审判权和有效补救权。妇女应当能够依靠没有谬见和陈规定型观念的司法系统,并依靠公正性不受这些偏见影响的司法机构。消除司法系统中的司法陈规定型观念是确保受害者和幸存者获得平等和正义的关键一步。对妇女的歧视是基于她们的生理性别和社会性别。社会性别是指社会为妇女和男子构建的身份、属性和角色以及社会对生理差异所赋予的文化意义,司法系统及其机构不断复制着这些身份、属性、角色和文化意义。根据《公约》第5(a)条,缔约国有义务揭露和消除阻碍妇女行使和主张其权利并妨碍她们获得有效补救的潜在社会与文化障碍,包括性别陈规定型观念。

7.7关于提交人就第2(c)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虽然承认《公约》案文没有明确规定获得补救的权利,但认为《公约》特别是第2(c)条隐含了这种权利,该条要求缔约国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确保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委员会注意到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从2009年至2014年,该案一直处于审判法庭一级,因此,骚扰指控因丧失法定时效而不得不撤销。委员会认为,要使补救办法有效,就应公平、公正、及时、迅速地审理涉及强奸和性犯罪指控的案件。

7.8因此,委员会接下来研究地区法院作出撤销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这一裁决背后的推理过程。委员会注意到,地区法院认为作为上诉法院已对初级法院遗漏或不评估免责证据提出了批评。地区法院注意到,辩方要求提供的法医证据显示,存在少量在安全套所用润滑油中含有的化合物。由于提交人没有透露使用过安全套,法院认定她的证据不足采信。法院承认,辩方的专家证人曾指出检测结果没有明确认定或排除使用了安全套,并提供了该化合物的其他可能来源,例如来自用于食品制备的物质。

7.9委员会注意到,上诉法院批评初级法院仅称使用安全套的指控没有得到证实,却没有深入审查这一证据。地区上诉法院认为即使这项法医证据不是一锤定音,但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令人对提交人的说法产生严重怀疑,于是地区上诉法院彻底审查了这项证据。在审查过程中,地区上诉法院围绕化合物不大可能从其他来源转移到纸巾上以及C.C.没有穿着脏衣服离开房子作出了各种各样的假设,哪怕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解释,说明他为什么要在离开之前让提交人察看外面街道上是否有人。地区上诉法院继续匆匆过目提交人的证据,针对她的每一项主张找出其他解释。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安全套的证据被用于得出结论,即:使用了安全套即排除了“未经同意”这一可能性,其假设是如果C.C.花了时间专心戴安全套,那么“真正的强奸受害者”肯定会利用这点时间逃脱。关于提交人双膝内侧的瘀伤,提交人没有详细解释将她摁倒所用的暴力的确切性质,上诉法院即得出结论认为,根据被告方的陈述,瘀伤可解释为双方合意交欢过程中“精力充沛”所致。地区上诉法院驳回了医院、妇科医生、心理学家、律师和其他证人的专家证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可靠,理由是他们的说法都是基于提交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将C.C.入罪这一损人利己的决定后、由她提供的事件描述。对医学证据的审查旨在寻找符合辩方论点的另一种解释,即她的严重内伤符合双方自愿性行为,因为如果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不可能达到这种伤害所显示的较深的插入程度。

7.10 地区法院还审查了电话记录并驳回了骚扰指控,因为被告与提交人的60多次联系大多集中在某几天,其余的则分散在一个半月内。地区法院还指出提交人在C.C.离开后不久就给一位朋友发了短信,但短信内没有提到她去医院一事,地区法院将此事解释为意味着她当时并未觉得苦恼。

7.11 地区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清醒的选择和行为与强奸受害者的选择和行为不一致,并认为她没有告知医务人员C.C.当时就在她家,说明她“对被告在场感到高兴”。地区法院认为,提交人在遇袭后收集物证并试图设圈套抓住被告,令人生疑。地区法院辩称,一名“不太年轻”的单身妇女与一名较年轻的男子偶然发生了性关系,自然而然会担心自己的名声因此受到损害,并称她会因为他求爱而受宠若惊,而一旦他拒绝,她就会充满报复心。地区法院推断,提交人享受了“一个轻松甚至愉快的下午”,但后来感到受骗上当,觉得C.C.把她当作“用后即弃的玩物”加以剥削,并“在她陷入困境的人生危急关头利用了她对情欲的臣服”。法院还断言,一名妇女可能会为了实施报复或优先获得保健服务而捏造强奸指控,并认为与提交人的说法相比,前者更有可能发生。最后,法院接受了辩方的论点,即医院报告记录了提交人子宫有大面积损伤,这是被告“精力充沛”和“具有诱惑力”的证据,而不是强奸的证据。

7.12 地区法院尽管对提交人的证据有许多疑虑,有时甚至承认没有就某些内容询问她,但并不认为有必要重新听取证据或给提交人机会回答法院质询。地区法院驳回了初审法院对C.C.证据中前后不一之处的担忧,声称他撒谎是为了自保。

7.13 最高法院认为这些论点合乎逻辑,同时指出,根据判例,最高法院对裁决合法性的评估仅限于确定是否对争议判决的不同要素进行了逻辑推理,并指出最高法院不能核实法官所用论点的适当性。最高法院指出自身不能提出新的评估,而只能检验上诉法院所依据的推理是否合理。

7.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于最高法院认同地区法院的推理表示赞成。

7.15 委员会还注意到,地区法院在对待提交人的证据和对待被告的证据时存在显著差别,最高上诉法院和缔约国也认同这种待遇差别。值得一提的是,地区法院认为提交人的说法“偏激”而“荒谬”,“撒了谎”,且她的这些说法有着地区法院所称的“前后非常矛盾之处”,而与此相反的是,地区法院说被告“不能因其不一致的解释而受到指责,因为他知晓对他提起了指控,因此迫切需要在刑事和纪律诉讼中为自己辩护”。委员会还注意到,心理学家对于提交人在该事件后的状态和症状所作的诊断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但这一诊断被认为只不过是“一名本已因婚姻破裂充满动荡而筋疲力尽”、并且“因一时软弱而臣服于宪兵的引诱的妇女在生活中遭遇了戏剧性事件”后自然而然产生的结果,因而不予采信。

7.16 委员会认为,尽管有大量的法医、医学和证词证据,但地区法院仍以缺乏证据证明C.C.被指控的犯罪要素为由,裁定推翻对他的定罪,这只能归因于根深蒂固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导致被告的叙述被赋予更大的证明力,在既没有对被告的陈述进行任何严格审查、也没有对证据进行重新审查或重新听证、从而让证人有机会解释任何被认为不一致的地方的情况下,即予以采信。委员会认为,无论以何种客观标准衡量,这一裁决均不符合逻辑推理,也不符合缔约国的程序义务。委员会认为,最高法院将自身局限于仅就所有证据是否均按逻辑顺序提及而开展粗浅的评估,而不理会对证据本身的分析和权衡是否存在缺陷,并以其他理由并非基于经过细致编辑的节录为由予以驳回。

7.17 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在地区上诉法院遭受、并在最高法院一级雪上加霜的待遇未能确保提交人作为性别暴力受害者享有事实上的平等。这显示出在以下方面显然缺乏了解:针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带有性别偏见的观念;胁迫控制的概念;滥用权力(包括利用和滥用信任)的影响和复杂性;暴露于连续创伤后导致的影响;包括解离和记忆丧失在内的复杂的创伤后症状;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具体脆弱之处和需求。

7.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正在作出重大努力落实性别平等举措,但强调指出,如果不承认存在有害的陈规定型观念,不坚决采取行动纠正无意识偏见,就无法藉由这些努力来改变妇女的现状。妇女在暴力和虐待行为受害者中所占比例过高,这些行为会留下(有时看不见的)终生和代际伤痕。委员会因此得出结论认为,地区法院关于推翻定罪的裁决是基于扭曲的观念和先入为主的看法与谬见,而不是基于相关事实,这导致地区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曲解或误用法律,从而破坏了司法系统的公正性和完整性,造成判决失当,导致提交人再次受害。

7.19 委员会认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将同意作为犯罪定义的核心要素,这些陈规定型观念就会盛行。由于没有这样做,导致提交人的生活、道德、通信、伤情、婚姻和关系状况、年龄和许多其他因素被反复研究。她遭遇的审查程度是C.C.没有遭遇过的。因此,诉讼程序容易受到基于文化规范和先入为主看法的相互对立和有害解释的影响,剥夺了她平等诉诸法律的机会,不仅未能保护她,而且一再使她遭受歧视和二次创伤。

8.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3)条,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2(b)至(d)和(f)条、第3条、第5条和第15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9.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下列建议:

(a)关于来文提交人:

㈠认识到来问提交人遭受了道德损害和社会损害与偏见,原因是当局未能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补救和保护、审判程序过长,以及由于地区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并得到最高法院接受的陈规定型观念和基于性别的谬见而再次受害;

㈡提供与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严重程度相称的适当补偿,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因失去工作而蒙受金钱损失;

(b)总体而言:

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涉及性犯罪的法院审理程序不被无故拖延;

㈡确保所有涉及性犯罪的法律诉讼程序公正、公平,不受偏见或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影响,为此针对法律体系的所有层级广泛采取纠正措施,包括:

a.围绕《公约》、其《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特别是第19、33和35号一般性建议,面向法官、律师和执法人员定期提供适当的能力建设;

b.为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和所有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提供适当的能力建设方案,针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和性别歧视的法律、文化和社会层面加以解释;

c.制定、执行和监测用于消除性别暴力案件中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各项战略,包括:通过循证研究,确定最佳做法,突出司法部门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危害;倡导法律和政策改革;监测和分析司法推理方面的先例和趋势;允许对司法部门受到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个别事件提出质疑;增强监督能力;

㈢切实采取立法措施,确保举证责任不致过于繁重或模糊,从而导致过于笼统或宽泛的解释,这些措施包括:

a.修订所有涉及有能力给予合法同意的受害者的性犯罪定义,以便将同意纳入作为界定要素;

b.确保在以同意作为辩护理由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得到了肯定同意,而不是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她明确表示不同意;

c.从性犯罪的界定要素中删除由受害者证明插入、武力或暴力的要求,除非需要这种证据来确定额外的犯罪或从重处罚情节。

10.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4)条,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并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回复,包括关于就这些意见和建议所采取行动的信息。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并翻译成意大利文广为传播,以便让所有相关社会群体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