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B.M.(无代理律师)

所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瑞士

来文日期:

2018年8月9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8年9月1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2年10月17日

* 委员会第八十三届会议 (2022 年 10 月 10 日至 28 日 ) 通过。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来文的审议:阿科斯塔·巴尔加斯、秋月弘子、塔马德尔·拉马、妮科尔·阿姆利纳、玛丽昂·贝瑟尔、莱蒂西娅·博尼法斯·阿方索、科琳·戴特梅耶 - 韦尔默朗、纳伊拉·贾布尔、希拉里·贝德马、纳赫拉·海德尔、达利娅·莱伊纳尔特、罗萨里奥·冈萨雷斯·马纳洛、莉娅·纳达拉亚、阿鲁娜·德维·纳拉因、安娜·佩莱斯·纳瓦埃斯、班达娜·拉纳、罗达·雷多克、埃尔贡·萨法罗夫、娜塔莎·斯托特·德斯波娅、格诺维娃·提谢娃和弗朗斯丽娜·托埃 - 布达。

1.1来文提交人为B.M.,比利时国民,1968年出生,住在瑞士。她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b)、(c)、(d)、(e)和(f)项及第十六条(h)项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8年9月29日对瑞士生效。提交人无代理律师。

1.22018年12月28日,委员会决定不将来文的可受理性与案情分开审议。

1.32019年1月18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工作组采取行动,拒绝了提交人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以避免将她从她和两个孩子居住的房屋中驱逐出去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和她配偶是根据财产分割制度在比利时结婚的。他们有两个孩子,与提交人生活在一起,由提交人监护。2004年2月,提交人工作的公司搬迁。夫妻两人在沃州共同拥有一处房产。2004年至2009年期间,从提交人工资中扣减的税款被用于支付总计132448瑞郎的税,占夫妻两人税款的92%。她的配偶受雇于一家在瑞士不用纳税的比利时公司,同期只缴纳了8%的税。2004年,罗勒区税务局承认了提交人配偶的独立有酬活动。

2.2.提交人的配偶利用他的自营职业身份欺骗税务机关,申报了2004年至2009年期间不准确的收入数额。提交人为夫妻两人的税款、家庭开支和公寓管理费提供的资金远远超过她的责任。特别是,她支付了她和配偶各拥有一半的婚姻财产的全部抵押贷款利息。

2.3该配偶对提交人和两个孩子进行了身心虐待。2010年12月17日,夫妻两人分居。提交人的配偶继续利用他作为税务当局承认的自营职业者的身份,在真实收入数额上欺骗司法当局。

2.42011年8月2日,提交人向尼翁区税务局申请2010纳税年度个人报税权。她告知州税务局,她的丈夫已在比利时提起离婚诉讼,这可能意味着他将离开瑞士。

2.52012年1月25日,州税务局对提交人及其配偶启动了2004年至2009年的欠税诉讼。此外,对提交人的配偶还提起了逃税刑事诉讼,他被认为是违法的纳税人。

2.62012年4月30日,提交人向州财产分庭提起了付款诉讼,目的之一是处理可能认定连带责任的影响。2012年12月18日,提交人提起离婚诉讼。迄今为止,提交人提起的两项诉讼都没有超出可受理性听证的范围。2012年12月,提交人的配偶第二次提出离婚申请,这次是根据瑞士法律提出。2013年4月23日,州税务局发布了关于2004年至2009年逃税调查的初步结案报告,其中发布了金额为235021瑞郎的纳税评估。2013年11月8日,州税务局发布了第二份报告,发布了金额为182820瑞郎的纳税评估。2013年12月,她的配偶得以离开瑞士领土,没有对他采取任何特别措施。

2.7提交人的配偶先是减少、然后又停止了对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所有抚养费。2015年4月,瑞士总检察长办公室中止了提交人对她配偶违反抚养义务提起的刑事诉讼。2015年12月1日,向夫妻两人发送了总额为179465.50瑞郎的欠税和最终税收决定。2015年12月31日,提交人提出了两项单独的申诉,一项针对州市两级税收的最终裁决,另一项针对联邦直接税的最终裁决。

2.82016年1月13日,税务当局要求提交人提供130100瑞郎的保证金,作为她丈夫出国后欠下的州市两级额外税款的担保。提交人是根据《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被起诉的。该法对分居前即2004-2009年纳税期产生的欠税适用无限连带责任。提交人被国家以连带责任起诉,理由是她有责任结清与丈夫的共同账户。2016年1月12日,提交人对该诉讼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9日,行政和公法法院裁定驳回上诉。2017年1月31日,提交人对该裁决提出上诉。第二次上诉于2017年5月30日被联邦法院驳回。

2.9提交人多次要求安排听证无果。2017年8月20日,州税务局确定了179300瑞郎的额外欠税金额,专门针对她配偶的收入。2017年10月31日,提交人提交了一份答复,其中她质疑《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的合宪性和是否符合联邦法律,该条规定,尽管分居,配偶之间仍有无限连带责任。2017年12月11日,州税务局提交了一份副本。2018年1月23日,州税务局扣押了提交人的财产份额,作为她丈夫离境后欠税的担保。2018年2月13日,提交人对该命令提出异议。2018年2月27日,她的反对被尼翁治安法官驳回。2018年3月11日,提交人对治安法官的决定提出上诉。2018年6月28日,沃州法院债务催收和破产法庭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2018年8月6日,她就这一驳回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b)、(c)、(d)、(e)和(f)项及第十六条(h)项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对适用《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提出质疑,因为这实际上造成了对她和类似处境妇女的间接歧视。在这方面,提交人批评州税务局自2004年以来拒绝让她查阅匿名文件,以确定在沃州乃至瑞士各地因为对与其分居或离异配偶的欠税负有连带责任而被起诉者的性别。提交人提出,在沃州当局宣布的所有判决中,被起诉的都是妻子。

3.3提交人援引《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称2013年5月的直接税评估程序公开针对妻子而不是丈夫。该判决明确指出,“原则上可以让与丈夫生活在同一家庭的妻子用她的全部资产共同负责支付全部共同欠税(连带责任),无论她是否签署了纳税申报表”。提交人认为,沃州现行税收政策导致有系统地寻求女方清偿前夫的欠税,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她补充说,在联邦直接税事项上以及在瑞士几乎所有其他州(除了沃州和内阿彭策尔州),配偶双方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分居后,连带责任不再适用于任何仍应缴纳的税款。

3.4提交人指出,她遭到了毫无根据的诉讼,寻求扣押她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以便拍卖她和两个孩子居住的整栋住宅。她还指出,税务当局侵犯了她的权利,作出的第一项决定是对她的共有财产份额进行留置,并要求为她丈夫的共有财产份额支付2015年财产税,尽管该税款完全应由他承担。对提交人的共有财产份额发布的第二项留置决定是要求支付她配偶2014年纳税期所欠税款,尽管夫妻两人自2010年12月17日以来分居,并自2010年以来分别纳税。提交人回顾,法院已认定两项留置决定都没有法律依据。

3.5提交人认为,缔约国错误地给予她丈夫自营职业身份。这种身份使他可以从税款中扣减一些金额。提交人认为,税务当局创造了条件,使她丈夫能够在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就他的真实收入水平向她撒谎,导致她的经济状况恶化,并使她丈夫得以逃避抚养子女的义务。

3.6提交人指出,行政法院在未经审议的情况下驳回了她关于推定适用《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是对妇女的间接歧视的呈件,该法院的法官中没有一名女性。

3.7提交人还指出,即使她没有充分利用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但从沃州行政和公法法院2018年8月6日所作判决和现有判例法来看,诉讼结果不可能给予她对违反《公约》行为的实际补救。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1在2018年11月13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请委员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

4.2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以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缔约国回顾,委员会遵循其他条约机构的做法,已经考虑到申诉必须首先提交国内当局,即使当前做法表明可能不会成功。

4.3缔约国回顾,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出的两项上诉仍在审理之中,即2018年9月10日针对2018年8月6日关于她本人和配偶2004年至2009年所欠税款的判决提出的上诉,以及2018年8月6日针对2018年6月28日州法院债务催收和破产法庭所作判决提出的上诉。

4.4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人承认她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根据现有判例法,她没有机会获得实际补救。缔约国补充说,关于州一级的判决,显然没有迹象表明向更高一级的联邦法院上诉毫无成功机会。在提交人援引的三项判决中,只有一项涉及提交人指称的与适用《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有关的间接歧视。然而,引起上诉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同;所述歧视完全根据国内法进行审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援引《公约》。

4.5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援引的《公约》第二条(b)、(c)、(d)、(e)和(f)项以及第十六条(h)项的规定构成一般性质的规范,而不是个人权利。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8年12月13日的评论中表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她说,联邦法院2018年11月8日的判决完全驳回了她于2018年8月6日向州法院提出的上诉。提交人指出,尽管她在上诉中明确援引了违反《公约》的情况,但联邦法院在2018年11月8日的判决中没有提到这一点,该判决断然否认适用《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实际上导致了对妇女的间接歧视。联邦法院还拒绝考虑提交证据,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审判权的基本规则。

5.2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2018年8月6日向联邦法院提出的针对州法院债务催收和破产法庭2018年6月28日判决的上诉仍在审理之中的论点。她称,联邦法院2018年10月31日的判决已完全驳回上诉。因此,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提交人还表示,即使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也可以受理,因为一方面,上诉程序被不合理地拖延,另一方面,她获得补救的可能性很小。

5.3关于合理时限,提交人回顾说,委员会在2005年1月26日的决定中认为,就正在审议的事件而言,超过三年的拖延将被视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所指的不合理拖延。提交人称,从2012年1月25日启动有争议的诉讼程序算起超过六年,从提交人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申诉算起超过三年,都应被视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所指的不合理拖延,特别是考虑到在此期间她是许多诉讼的主体,而且她的共有财产份额被扣押,给她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害。因此,提交人认为,鉴于上诉时间出现了《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所指的不合理拖延,应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5.4提交人回顾说,声称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缔约国有责任证明在事件发生时补救办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有效和可用的,也就是说,补救办法是可以获取的,而且有可能为申诉人的申诉提供解决办法,并有合理的成功前景。提交人表示,过去22年里,联邦法院一直否认在税务事项上的连带责任是对妇女的歧视,尽管法律和税收程序都公开针对“妻子”。在这方面,联邦法院在1996年5月3日的一项判决中裁定,外阿彭策尔州适用的新税法第5(4)条(与沃州适用的《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相同)在性别平等方面不具有歧视性。

5.5针对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提到的三项判决中只有一项涉及适用《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方面的间接歧视,以及“所涉歧视完全是根据国内法进行审查的,因为在该案中没有援引《公约》”,提交人认为,联邦法院只根据国内法而不是根据《公约》援引间接歧视,这一事实并不授权缔约国维持歧视妇女的法律、习俗和做法。提交人认为,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各州的判决清楚地表明,向联邦法院上诉没有成功的机会。

5.6提交人还表示,缔约国认为《公约》第二条(b)、(c)、(d)、(e)和(f)项以及第十六条(h)项的规定构成一般规范而非个人权利,这加剧了委员会表达的关切,委员会在2016年11月已经对瑞士对《公约》的重视程度低以及该国对《公约》的理解和执行方式表示关切。与《瑞士联邦宪法》的要求相反,联邦法院不认为《公约》包含可直接适用的权利,并指出应由法院在每一案件中决定《公约》条款的直接适用性。提交人回顾说,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七条,并且正如委员会所明确认为的那样,无论是传统、宗教或文化习俗,还是不相容的国家法律或政策,都不能成为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各项规定的理由。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6.1在2018年12月21日的补充评论中,提交人指出,在针对她提起的支付前夫欠税的诉讼中,她援引了2011年1月1日生效的新立法,其中将育儿费用最高扣减额从每名儿童每年1200瑞郎提高到7100瑞郎。然而,缔约国拒绝让她受益于新法律。

6.2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将育儿费用扣减额从1200瑞郎提高到7100瑞郎却以她自2004年抵达瑞士以来一直从事有酬全职工作为由,拒绝允许对她有利的扣减,这侵犯了《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a)和(b)项所保障的妇女的工作权利和获得全职工作的机会。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五条,使关于妇女角色和责任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和歧视态度长期存在,并违反《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g)项,阻止妇女在家庭和整个社会中享有平等地位。在这方面,缔约国继续以妇女的传统角色是照料者为由限制妇女获得全职工作,这违背了《公约》第五条(a)和(b)项及第十一条第2款(c)项规定的义务。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还违反了第十六条第1款(g)项,其中保障配偶双方享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6.3提交人认为,尽管在公立设施中育儿费用会更高,但仍以相关设施是私立设施为由拒绝考虑育儿费用,这违背了法律面前平等原则和缴费能力原则,第十一条第1款(a)和(b)项规定的工作权利以及根据个人兴趣、能力、资历和愿望自由选择职业或工作的权利,还有第十一条第2款(c)项规定的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的权利以及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补充意见

7.12019年5月29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重申,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一方面,提交人没有证明所提指控如何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另一方面,她也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7.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2018年12月21日的补充材料中就育儿费用的税收扣减提出了新的申诉。针对提交人的论点,即允许的扣减额因低于实际护理费用而违反了《公约》,缔约国指出,这是第一次向委员会提出这一论点,委员会必须宣布其不可受理。关于提交人就欠税提出的第二项申诉,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援引的规则是在所涉期间若干年后生效,不具有追溯适用性。提交人的这一申诉显然毫无根据,也必须宣布其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应在最初征税程序阶段就育儿费用的可允许扣减额提出任何申诉。由于没有这样做,提交人在这一点上也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7.3缔约国还指出,本案中尚未就连带责任问题作出裁决。提交人不是欠税程序的目标。从内部决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该程序只是确定了配偶双方在所涉期间的欠款额,并没有确定哪一方要支付这一数额。一旦对配偶双方的(联合)征税最终确定,则在单独的决定中确定每一方的缴税份额。分摊不是在征税阶段,而是在后续收款程序中进行,在本案中则尚未进行。在收款程序中,如果提交人认为由于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原因,付款对她来说过于沉重,她可以要求部分或全部减免税款,或者提出主张,然后将此事提交主管法院。因此,提交人在这一点上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7.4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当前税收条例规定了配偶双方在分居后的连带责任。在这方面,根据1990年12月14日关于统一州市两级直接税的联邦法第3(3)和(4)条,不论婚姻财产制度如何,生活在同一家庭的夫妻的收入和资产应加在一起。生活在同一家庭的夫妻共同履行直接税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离婚或永久分居情况下,夫妻在整个纳税年度各自缴税。生活在同一家庭的夫妻对全部税款负有连带责任。在沃州法律中,根据联邦法院多次确认的一贯判例法,在配偶双方分居后,这一责任在与他们同居有关的部分继续存在。如果夫妻一方缴纳的税款超过其应缴份额,另一方可以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定选择从(前)配偶处收回这笔款项。

7.5关于规章的非歧视性,缔约国认为,《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中的规则平等适用于配偶双方,并不构成直接歧视,也不构成提交人实质上所称的间接歧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用来证明连带责任适用于妇女的五个案例跨越了大约20年的时间,不足以代表广泛的做法。此外,对援引的裁决进行审查后表明,在其中一些裁决中,税务当局首先尝试拿到丈夫所欠的数额,然后才援引妻子的连带责任。因此,从这些案例中不能推断出,配偶对分居前时期欠税的连带责任将有系统地适用于对妇女不利的情况。

7.6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提交的摘自瑞士税务会议公布的税务资料的文件表明,在大多数情况下,税款首先向丈夫索取,因此妻子的责任实际上可被视为附属责任。因此,在下一段中,该文件在描述适用连带责任原则的各种情况时仅提及妻子。显然,上述规则也适用于相反的情况,即首先要求妻子支付税款,随后再援引丈夫的责任。此外,该文件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实践中,当局往往首先向丈夫追讨欠税,而妻子的连带责任只是以辅助方式适用,这表明,配偶的连带责任一般倾向于对妻子比对丈夫更为有利。

7.7缔约国还指出,联邦法律采取的解决办法,即配偶双方对同一家庭生活期间纳税要求的连带责任在分居时终止,在性质上看起来是不确定的,因为连带责任由此将取决于分居时的纳税状况。另一方面,沃州采取的解决办法平等对待生活在同一家庭的所有已婚配偶,避免偏袒在分居后纳税的一方,例如在对纳税评估决定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或在欠税程序之后。缔约国还推断,源自《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的规则也适用于同性恋配偶,这一事实证实,该规则并不构成对妇女的间接歧视。

7.8缔约国指出,在同居期间,提交人和她丈夫都从事有酬工作,经济状况良好。当提交人被要求根据《沃州直接税法》第160(2)条共同签署夫妻两人的纳税申报表时,她一定知道她丈夫经常从收入中扣除雇主返还给他的金额。只是在双方分居后,她才提请州税务局注意这一事实,以便在清算夫妻婚姻制度时,可以在民法中考虑到欠税情况。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行为看起来自相矛盾,因为她一方面对连带责任适用于欠税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又希望在民法中考虑到有关的纳税要求,她含蓄地承认纳税要求确实涉及配偶双方。

7.9缔约国回顾,2016年1月13日,州税务局要求配偶双方提供担保。在启动欠税程序时没有要求提交人的丈夫提供担保,是因为州税务局还不知道纳税金额。但《沃州直接税法》第233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保证足够准确地确定税额。要求提交人提供担保的理由之一是她没有申报所有银行账户,其中至少有三个是在比利时开设。她向那里转移资金的风险似乎很高。此外,尽管被发现有钱,但提交人说她面临经济困难。提交人一直质疑《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的适用,却没有说曾试图提供所需的担保,特别是使用她转到比利时的款项。因此,州税务局向尼翁区债务催收办公室发出了扣押令。2018年1月25日,通过发送提供担保的要求,扣押生效。

7.10缔约国回顾说,《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所述责任适用的税款尚未在配偶之间分摊,如有必要,提交人可择机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缔约国还回顾说,提交人自己通过向税务当局举报丈夫的行动而启动了该程序。缔约国没有低估提交人公认的不合意处境,但认为她没有证明她的处境与她是妇女并因此受到当局的不利待遇或当局的决定受到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影响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公约》第一条所指的歧视。

7.11最后,缔约国请委员会首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及第4条第1款和第2款(c)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并裁定本案中不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b)、(c)、(d)、(e)或(f)项或者第十六条(h)项的情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8.1提交人在2019年7月19日的评论中称,来文的目的是举报歧视妇女的税务做法,而绝非如缔约国所称仅限于2012年1月25日启动的欠税程序。

8.2提交人表示,她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并回顾说,她向联邦法院提出的所有上诉都已被有系统地驳回。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证明再次上诉有合理的成功机会。她指出,育儿费用的最高扣减额一直被有系统地拒绝。

8.3针对缔约国关于纳税人可要求进行对其有利的税务审查的论点,提交人回顾说,州法院本身在2018年8月6日的判决中同意,“应由税务当局确定哪些事实构成索要欠税的基础”,而纳税人“有责任提出并证明哪些事实可消除或减少税款”。

8.4提交人认为,考虑到将育儿费用扣减额从1200瑞郎增加到7100瑞郎的新立法在2011年1月1日即最初征税程序之后才生效,而且缔约国于2012年1月25日通过启动欠税程序撤销了该程序,因此缔约国不能指责她没有“在最初征税程序阶段就育儿费用的核定扣减额提出可能的申诉”。提交人还质疑缔约国的解释,即缔约国以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为由证明不适用育儿费用扣减是合理的。对此,她回顾说,缔约国在2019年5月29日的诉状中称税务当局于2015年12月1日发布了欠税和最终征税决定,这是在2011年实际育儿费用扣减额生效之后很久,当时在州一级的实际育儿费用扣减额已增加到7100瑞郎。同样,她也无法受益于2019年3月29日发布的2014年纳税期税收决定中最高为7100瑞郎的扣减额。因此,缔约国关于“追溯”适用上述标准的论点在本案中不成立。对于2013、2015、2016和2017纳税年度,申请人得到了相同的答复。

8.5提交人驳斥了地方法院关于育儿费用是“收入使用费”的结论。她认为在工作时间内产生的这些费用构成“收入获取费”,使抚养两个孩子的单身母亲得以全职工作。

8.6提交人还补充说,对法律的宽泛解释[原文如此],即“在配偶双方分居后,这一连带责任在与他们共同生活有关的部分继续存在”,违背了联邦税务局1994年7月29日关于家庭纳税的第14号通知,根据该通知,“一旦配偶双方事实上或法律上分居,税务事项上的任何连带责任就不再适用”。此外,《沃州直接税法》第10(1)条和第14(1)条的规定表明,配偶对全部税款的连带责任是假定婚姻双方实际生活在共同家庭中。一旦婚姻双方不在(或不再在)一起生活,所有连带责任就不再适用。

8.7提交人回顾说,为质疑对她采取的付款行动、包括州法院2017年7月7日的判决和2018年8月6日的判决而提出的几次上诉,均未成功。她补充说,在一封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的信中,税务当局在第7页明确指出,“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已经根据纳税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各种上诉,审查了第14 LI条的歧视性问题[原文如此]”。

8.8关于配偶对税务事项的连带责任,提交人重申,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她不可能收回替其配偶错误支付的那部分税款。她提醒说,只有四个州(包括沃州)决定在分居情况下维持配偶的连带责任,而联邦一级和瑞士其他22个州都不适用。

8.9提交人认为,虽然《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没有明确提到妇女,但在实际应用中却引向事实上的歧视并由此导致间接歧视,因为司法判决确定只有妇女,或主要是妇女,被起诉对丈夫(前夫)所欠税款负有连带责任。

8.10提交人补充说,在本案中,缔约国在援引她的连带责任之前,没有首先尝试拿到她丈夫所欠税款的数额。她认为,正如瑞士法院对《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的后果作出的裁决所示,责任并非附属,而是明确针对妻子。

8.11提交人表示,在本案中,缔约国不仅没有首先处理违法的纳税人,而且还允许他在没有提供任何保证的情况下离开瑞士领土。缔约国倾向于援引妻子对丈夫(前夫)工资所产生的税款的责任,而妻子则支付自己的税款,从她自己的工资中扣除。

8.12提交人请求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七年诉讼的物质损失及相关诉讼费46936瑞郎、法律费用215721瑞郎、一笔总付6300瑞郎并全额返还缔约国要求的132081瑞郎。提交人还请求对七年的法律不安全和经济脆弱性、她为了在瑞士法院捍卫自己的权利而被迫作出的巨大经济牺牲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经济赔偿,并请求对她为准备案件所花费的时间进行赔偿,她估计赔偿额为290000瑞郎(加上任何可能应付的税款)。提交人还为自己和两个女儿申请瑞士公民身份,以便与任何瑞士国民一样受益于缔约国的保护,免受一切形式针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包括在追讨未付的抚养费方面获得协助。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9.12019年10月30日,提交人谴责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不尊重委员会审理程序的保密性。沃州税务局知道她的身份,并在州法院使用了以非法获得的信息为依据的论据。提交人还请求委员会惩罚缔约国的态度,并评估她在这方面遭受的额外损害。

9.22022年1月21日,提交人表示,沃州大议会超过105名议员要求政府修改有争议的法律(《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认为该法律对妇女极为不公平和歧视。她指出,沃州立法对妇女的歧视性质受到了一些公众人物和机构的谴责,其中包括非政府组织Humanrights.ch、瑞士人权联盟和妇女协会沃州联络中心主席。

9.3提交人回顾说,经过十年的诉讼,司法当局仍未就2012年4月30日她为解决与配偶在纳税方面连带责任的影响而提出的付款要求的案情作出裁决。她表示,一方面,她因连带责任被国家起诉,理由是她有责任结清与丈夫的共同帐户,另一方面,同一国家却在九年多的时间里阻止她通过2012年4月30日提起的付款诉讼或2012年12月18日提起的离婚诉讼来解决连带责任的影响。

9.4提交人回顾说,她通过2020年9月14日的请愿书,就州法院2020年7月31日的判决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因为该判决驳回了对州税务局2019年1月31日发布的征税决定的上诉。

9.5提交人认为,沃州税务当局自2015年以来有系统地拒绝提供所要求的关于在适用有争议的法律时遭受歧视的妇女比例的统计数据、联邦法院一直拒绝下令提供这些统计数据以及国务委员会拒绝就这一问题向大议会通报,都是无可辩驳的物证,表明不仅可以推定而且事实已经证明,《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的适用造成了对妇女的间接歧视。她回顾,尽管大议会2021年6月15日进行了表决,但联邦法庭打算维持那些歧视妇女的税收政策。

9.6提交人指出,2021年6月16日,即沃州大议会表决的次日,联邦法院驳回了她的最后上诉。提交人称,由于新的事实表明所有法律补救办法都已明确用尽,缔约国在2019年5月29日提交的材料中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应予以驳回,来文应宣布可予受理。她表示,在担保申请程序、征税程序和收款程序中,对她所承担的纳税责任提出的质疑都没有成功。她具体指出,在适用《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时,有六项法院裁决是可以强制执行和具有决定性的,她事实上对她丈夫2004至2009纳税年度的州市两级税务负有责任。她补充说,向联邦法院提出的所有上诉都被同一位法官有系统地驳回。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10.12022年6月1日,缔约国报告说,提交人尚未结清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税款,仅在2019年1月向尼翁区执法办公室支付了保证金。缔约国称,对于2019年1月31日的征税决定,提交人于2019年3月8日向州税务局提出了申诉,但于2019年4月29日被驳回。2019年6月1日,提交人在州法院对州税务局的决定提出质疑。根据2019年7月9日的决定,州法院行政法庭收到了提交人要求调查法官回避的请求,因为后者已在州法院2018年8月6日的判决中简要处理了连带责任问题。提交人在新的调查法官发布程序令后提出了第二次请求,要求被指派负责此案的该法官回避,但该请求被州法院行政法庭通过2020年1月20日的判决驳回。联邦法院在2020年6月2日的判决中宣布,提交人对该决定的上诉因有时限而不可受理。

10.2缔约国指出,州法院在2020年7月31日就案情作出的判决中驳回了提交人对征收决定的上诉。提交人就这一决定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联邦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她的上诉。根据该判决,2021年7月14日,州税务局命令提交人支付税款。提交人于2021年9月8日对该支付令提出异议,2021年9月9日,州税务局向尼翁治安法官提出了驳回该异议的请求。这一程序的结果尚未确定。2022年1月4日,州税务局为收取截至2021年12月31日到期的21 628.65瑞郎临时法定利息而启动了扣押。由于提交人对扣押令提出了异议,该程序仍有待尼翁区执法办公室和尼翁治安法官审理。

10.3缔约国还重申,提交人的指控没有指明存在对《公约》的违反。提交人未能证明,根据《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配偶在分居后的连带纳税责任如何构成违反《公约》的歧视。

10.4缔约国认为,根据目前对婚姻法的理解,配偶双方都受益于另一方的收入。事实上,配偶双方都有义务确保婚姻关系的繁荣、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家庭的适当维护。他们就各自如何为家庭的运作做出贡献达成一致。在本案中,提交人受益于她丈夫在他们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因此,缔约国认为,让她连带承担与该收入有关的纳税责任是公平的,这并不意味着任何违反《公约》的歧视。

10.5关于提交人提到的侵犯诉诸法院权,缔约国指出,这一申诉超出了当前诉讼的主题事项,涉及2004年至2009年期间配偶双方对州市两级税务的连带责任。

10.6关于提交人于2012年对她丈夫提出的付款要求,缔约国认为,这一要求看起来最初与欠税程序无关,但后来补充了关于支付税务当局所称欠税款的额外要求以及2004年至2009年的最终税务裁决。

10.7关于提交人提出的违反诉讼程序保密性的问题,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4条并不阻止提交人或缔约国公布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第7款)。在本案中,缔约国指出,由于没有收到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4条第7款提出的请求,在当前诉讼中向州税务局通报提交人的身份是正常的。无论如何,为了准备对来文的答复,政府代表将其转交给地方当局是不言而喻的,地方当局是唯一能够为此目的提供必要资料的机构。因此,向本案中最有权进行税收评估和征收的州税务局通报提交人的来文并征求其看法,以期编写政府的意见,这是无可厚非的。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11.12022年6月10日,提交人提交了补充评论,其中她批评缔约国在2022年6月1日的意见中报告的事实不准确,特别是关于她丈夫破产和据称不稳定的财务状况,这将导致难以收取税款。

11.2提交人回顾说,来文的目的尤其是要确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维持无限连带纳税责任(《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对妇女来说更是一种负担,并引向《公约》所禁止的对妇女的歧视。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2.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将决定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是否可受理。根据第72条第4款,委员会须在审议来文实质之前作出这一决定。

12.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12.3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除非委员会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或是这种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舒缓,否则不得审议来文。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来文是基于适用《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据称这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b)、(c)、(d)、(e)和(f)项以及第十六条(h)项享有的权利。

12.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一方面称,她的诉讼没有成功的机会,而且她已经用尽了与本项来文有关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联邦法院2018年11月8日的判决彻底驳回了她于2018年8月6日向州法院提出的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2018年11月8日的决定并不是为了解决配偶双方的连带责任问题,而只是确定了配偶双方在所涉期间应支付的金额。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来文和审议来文之间的这段时间里,提交人提出了许多附带申诉,联邦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裁决。委员会注意到,联邦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驳回了提交人的最后上诉。委员会认为,考虑到已经过去的时间和提交人在国家一级争取补救的各种尝试,期望她提出任何进一步的上诉是不合理的。因此,《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不排除委员会审议本项来文。

12.5委员会指出,在评估上诉时限的不合理性质时,必须考虑到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发生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向各级国内法院的多次上诉表明,确实有国内补救办法可用。

12.6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法,来文人必须在国家一级提出其希望提交委员会的实质性申诉,以便国家当局或法院有机会处理这些申诉。委员会注意到,在2018年12月21日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提交人根据2011年1月1日生效的将育儿费用最高扣减额从每名儿童每年1200瑞郎提高到7100瑞郎的新立法提出了补充申诉,但缔约国拒绝了她的要求。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缔约国的拒绝导致限制了妇女获得全职工作的机会和夫妻双方享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专业和职业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五条(a)和(b)项、第十一条第二款(c)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g)项。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这是第一次向委员会提出这个问题,委员会必须宣布这个问题不可受理。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提交人在2018年12月21日提交的材料中提出的补充申诉不可受理。

12.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适用《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间接歧视了她和处于类似情况的其他妇女,因为该条要求她共同负责支付她丈夫的全部州税债务,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b)、(c)、(d)、(e)和(f)项以及第十六条(h)项。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虽然所涉法律没有具体提到妇女,但其适用间接导致了对妇女的歧视,因为在根据该法律作出的司法裁决中,妇女是因前夫欠税而被起诉的主要对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意见中反驳了提交人关于适用有关法律具有歧视性的指控,缔约国除其他外还认为:(a) 提交人提出申诉所依据的五个案件跨越了20年的时间,因此不足以构成普遍做法;(b) 对提交人援引的几个案件的审查表明,税务当局首先尝试从丈夫那里获得欠款,然后才尝试根据他们的连带责任向妻子收取欠款。

12.8委员会认为,对妇女的直接歧视包括明显基于性差异或性别差异的区别待遇。当一项法律、政策、方案或做法看似对男性和女性无任何倾向,但在实践中有歧视妇女的效果时,则发生了对妇女的间接歧视,因为表面上无倾向的措施解决不了先前存在的不平等。委员会认为,为了证实间接歧视的指控,有必要确定某项法律、政策、方案或做法对妇女作为一个群体具有歧视性影响。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实《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具有直接或间接歧视性质。

12.9鉴于上述情况,在手头没有任何进一步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本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的申诉证据不足。委员会回顾,这一决定仅涉及提交人的来文,并不构成对《沃州直接税法》第14(1)条的意见。

13.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因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