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罗珊娜·弗拉默尔-卡尔德拉(由以下辩护律师代表:“人类尊严”信托基金会;伦敦经济学院的克里斯汀·琴肯;Matrix Chamber律师事务所的卡隆·莫纳干QC;Doughty Street Chambers律师事务所的吉田惠奈;DLA Piper律师事务所的奥莉薇娅·克拉克)

所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

2018年8月23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作出的决定,2018年10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意见通过日期:

2022年2月21日

1. 本来文提交人为 1956 年出生的斯里兰卡国民罗珊娜 · 弗拉默尔 - 卡尔德拉。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 (a) 款和 (c) 至 (g) 款、第五条 (a) 款和第十六条享有的权利。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第三方干预人根据《公约》第七条 (c) 款和第十五条提出申诉。《任择议定书》于 2003 年 1 月 15 日对斯里兰卡生效。提交人由辩护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为女同性恋。她作“男装”打扮,留短发。她对自己的性取向持开放态度,是斯里兰卡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权利的著名活动家。她创立了“平等基础”组织,并担任执行主任。该组织是斯里兰卡在不受歧视问题上代表整个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群体的唯一组织。

2.2 提交人由于是女同性恋而遭受歧视和虐待。十几岁时,她遭受了与性取向有关的侮辱,并在 17 岁时试图自杀。不久之后,她离开斯里兰卡前往美利坚合众国,在那里她可以公开自己的性取向。她于 1990 年永久返回斯里兰卡。然而,她发现很难找到一份工作,很难经营自己的生意,很难打扮成自己。

2.3 1997 年,提交人发现,根据 1883 年《刑法》第 365A 条,成年人之间双方同意的同性性活 动是一种刑事犯罪。该法以前只包括男子,经 1995 年第 22 号《刑法 ( 修正案 ) 法》修订,包括了妇女间的性行为,将以前的“男子”改为“人”

2.4 1999 年,提交人与人共同创立了一个支持女同性恋和双性恋妇女的团体 ——“妇女支持团体”。 此后她频频受到威胁,并面临媒体和公众的辱骂。当“妇女支持团体”的成员谈到在 1999 年组织一次女同性 恋会议时,有人在报纸上发表了一封信,呼吁警方释放被定罪的强奸犯,以便让女同性恋体验一下真正的生活。一个非政府组织就此向新闻委员会提出申诉,但毫无结果。在此期间,新闻委员会发表了一项谴责女同性恋的裁决。

2.5 2004 年,提交人成立了一个名为“平等基础”的新组织。她在管理这个组织时面临了不断的挑战。 2012 年 12 月和 2013 年 2 月,警察的妇女和儿童局作了陈述,声称虐待儿童现象增加的主要原因是“日益增长的同性恋文化”。提交人的照 片与她的姓名和职务被一起显示,声称她和她的组织对传播同性恋负有责任,暗示她们也对传播恋童癖负有责任。出于害怕被捕,她并未向警察投诉。刑事调查局对她和“平等基础”进行了监视,迫使她将该组织的材料转移到安全地点,因为该局认为任何同性恋材料都是色情制品,可能会引起逮捕。

2.6 2013 年 7 月,“平等基础”的一个伙伴组织遭到刑事调查局的突击搜查,理由是它被指控“传播同性恋”。提交人受到国家官员和公众的歧视、骚扰、污蔑、威胁、对其人格的高调攻击和暴力威胁,包括在社交媒体上。她之所以成为攻击目标,是因为她对自己的性取向持开放态度,她的“男性化”服装,她未能遵守性别陈规定型观念,以及她在斯里兰卡倡导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 2018 年 4 月和 5 月,她在一场驾车口角中被一 位送面包的男子辱骂并 受到 暴力威胁。

2.7 据提交人称,将同性性活动定为刑事犯罪意味着斯里兰卡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者和间性者群体面临的歧视、暴力和骚扰继续不受惩罚。社区成员不受免遭警察骚扰的保护。法律改变了她在公共和私人场合的生活和行为。她一直害怕被捕,当她和女友在家时,她总是锁着门,并拉上窗帘。

2.8 提交人认为,她没有办法对 1883 年《刑法》第 365A 条提出质疑,因为《斯里兰卡宪法》明确禁止对已颁布立法的有效性提出任何宪法质疑, 缔约国也确认了这一点。 2016 年,斯里兰卡最高法院在第 32/11 号最高法院上诉中确认了《刑法》第 365 和 365A 条的有效性,并维持了对两名男子的定罪。

申诉

3.1 提交人称,将女性同性性活动定为刑事犯罪以及随之而来的逮捕和起诉的可能构成了基于性别和性取向的歧视,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 (a) 款和 (d) 至 (g) 款享有的不受歧视的权利。 虽然 1883 年《刑法》第 365A 条同样适用于男子和妇女,但由于她们作为妇女和性少数群体面临交叉形式的歧视,女同性恋和双性恋妇女受到该条款的多重影响。

3.2 据提交人称,将同性性活动定为刑事犯罪违反了《公约》第二条 (d) 款规定的平等和不受 歧视 的强行法原则。 女同性恋和双性恋妇女遭受严重的社会歧视和污蔑。刑事定罪为诉诸司法造成了重大障碍,并形成了一种助长歧视、骚扰和暴力侵害女同性恋者的文化。 因此,提交人因她的性取向和不符合妇女角色和外表陈规定型观念而受到了遭受威胁和骚扰,使她担心自己和家人的安全。作为一名人权维护者,她特别容易受到歧视,而她所受到的诽谤、监控、监视和骚扰就证明了这一点。不解决这一歧视问题相当于违反《公约》第二条 (f) 和 (g) 款。

3.3 根据《公约》第二条 (c) 至 (g) 款和关于对妇女的性别暴力的第 35 号一般性建议 (2017 年,更新第 19 号一般性建议 ) ,提交人申明,将妇女间的同性性活动定为犯罪加剧了对妇女的性别暴力,包括社区和家庭对妇女的性别暴力。 这造成了一种情况,在没有刑事禁止婚内强奸的情况下,女同性恋者和双性恋妇女被迫与 异性 结婚,她们的性自主权和身体自主权受到侵犯。侵犯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者和间性者权利的行为举报不足,也未得到适当的调查或起诉。 刑事定罪使提交人容易受到当局的诽谤和私人行为体的暴力威胁,这违反了缔约国尊重和保护她不受暴力侵害的权利的义务。 除了作为妇女必须采取的预防措施外,她还因作为斯里兰卡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者和间性者人权的最突出捍卫者而被针对。因此,她制定了保护她和她家人的安全规程,在安全空间组织活动,并确保她的工作地点不被公开。考虑到她的活动和为人所知的性取向,她担心成为“白色货车失踪案”持续行为的受害者。

3.4 援引《公约》第 五 条 (a) 款、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 25 号一般性建议 (2004 年 ) 第 10 段、 关于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 2 条承担的核心义务的第 28 号一般性建议 (2010 年 ) 第 18 段,以及关于妇女诉诸司法的第 33 号一般性建议 (2015 年 ) 第 8 段,提交人认为,将妇女间的同性性活动定为犯罪以及对女同性恋和双性恋妇女的歧视构成了固定性别角色的根深蒂固的父权制态度的一部分,并将妇女贬低到特定的生殖功能。该法将不符合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性活动定为刑事犯罪,并将社会偏见、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和角色合法化,这违反了《公约》第五条 (a) 款。除了作为妇女面临定型观念包括不利于她谋生之外,提交人还因其性取向而受到有害的定型观念之害,包括对她传播恋童癖的指控,以及基于这种定型观念的诽谤、骚扰和威胁。

3.5 提交人称,将妇女间的同性性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侵犯了《公约》第十六条所依据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她申明,根据她自己的选择和信念,性取向与个人自决和性自主权有关。 刑事定罪将双方同意的私人活动纳入公共领域,从而侵犯了隐私权、尊严和人格完整,因为这允许警察仅凭怀疑两名双方同意的妇女有亲密关系就进入一个人的家,调查私人生活的这些方面并拘留提交人。这使得她由于担心受到 迫害 而很难找到斯里兰卡伴侣,而当她和别人在一起时,她必须确保锁门落户并拉上窗帘的。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没有诉诸任何国内程序。缔约国注意到, 《斯里兰卡宪法》 第 126 条规定了直接向最高法院寻求纠正行政当局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的权利。因此,最高法院作出了许多判决,确定了公职人员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并规定了赔偿。此外,可以向普通法院提出关于私人行为体侵犯这些权利的申诉。根据《宪法》第 4(d) 条,最高法院还启动了公益诉讼。在最高法院第 32/11 号上诉中,最高法院承认当代思想,即成年人之间双方同意的性行为不应由国家监管,也不应作为定罪的理由。在承认现行国内法的同时,该法院认为,当被质疑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同意的成年人之间时,判处监禁是不适当的。此外,《宪法》第 140 条规定可向上诉法院提交令状。

4.2 缔约国指出,人权委员会、议会公共请愿委员会、议会行政事务专员和国家警察委员会接受和调查关于侵犯人权行为和官方决定的申诉。刑事司法制度规定了许多保护人的 法律 程序,包括向非法逮捕或拘留的受害者支付赔偿。此外,可通过颁布前审查对立法行动提出质疑。

4.3 缔约国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来文证据不足,因为提交人非常笼统地援引了《公约》, 没有 具体说明所称的侵权行为。

4.4 缔约国认为,来文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提到了《公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几起据称事件。

4.5 缔约国指出,它致力于改革 1883 年《刑法》,以确保其中所载的所有罪行符合其人权义务。缔约国已向人权条约机构承认,平等和不歧视的权利隐含地包括不基于性取向的歧视。正在进行的宪法改革进程包括审议议会基本权利小组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障不基于性取向的歧视的建议。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 2019 年 12 月 10 日的评论中对她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提出质疑。她称,缔约国指出的任何措施都不允许她对《刑法》第 365A 条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虽然《宪法》第 126 条允许最高法院给予救助,但必须与禁止审查已颁布立法的规定一并解读。缔约国没有评论不可能进行这种审查,也没有提供任何成功地对刑法有效性提出宪法质疑的例子。提交人引述了委员会的关切,即没有机会对 《宪法》 之前的立法进行司法审查。 此外,没有要求处理缔约国援引的非司法补救办法。

5.2 提交人对来文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提出异议,因为侵犯她权利的行为包括 1883 年《刑法》第 365A 条仍在继续。

5.3 提交人重申, 2016 年,最高法院根据《刑法》第 365A 条维持了定罪。缔约国提到修改法律的可能性与 来文 的可受理性无关。此外,这一意见相当于接受法律的歧视性。她认为她已明确指出了《公约》每一条是如何被违反的。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缔约国在 2020 年 1 月 3 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关于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辩称,《宪法》第 12 条符合《公约》第二条 (a) 款,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平等保护和不歧视。缔约国认为,这些权利包括不基于性取向的歧视。斯里兰卡没有任何法律允许基于性取向的歧视,也没有任何法律仅仅基于这一点而禁止人们从事 日常 活动。若有任何此类法律,那都是违宪的,并会给予受害者寻求补救的权利。此外,还实施了许多政策,以促进实现《公约》规定的权利。此外,最高法院在第 32/11 号上诉中的推理表明,法院在这方面的态度正在改变。

6.2 缔约国指出,《宪法》第 120 条使最高法院能够审查法案是否符合《宪法》,这是公民可以援引的程序。虽然《宪法》只规定对立法进行初步司法审查,但提交人仍有可能对 1995 年第 22 号《刑法 ( 修正 ) 法》提出质疑。然而她并未这样做,因此默认了该法律的合宪性。缔约国还指出,该国每个警察局都设有一个专门负责妇女特殊需要的部门。但是,提交人并未在斯里兰卡提出任何申诉。

6.3 缔约国辩称,提交人错误地声称她生活在被逮捕的不断威胁之下。首先,必须满足某些条件才能实施逮捕,包括被捕者参与犯罪、收到合理的申诉或可信的情报,或存在对犯罪的合理怀疑。第二,斯里兰卡的社会组织结构并不利于《刑法》第 365A 条的运作,因为上述标准要求合理怀疑犯有严重猥亵行为。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其他申诉缺乏证据,都是基于假设或推测。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 提交人在 2020 年 3 月 23 日的评论中指出,缔约国承认现行立法不容质疑。因此,她并无 有效 的法律补救措施去对《刑法》第 365A 条提出质疑。只有在法案被列入议会议事日程后一周内提出要求,才能启动最高法院的颁布前审查《宪法》第 121(1) 条。然而,提交人在该法通过两年后才知道该法。作为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权利的一贯倡导者,她对缔约国关于她默认该法符合宪法的论点感到深受伤害。

7.2 提交人辩称, 缔约国 关于逮捕门槛的意见和最高法院在第 32/11 号上诉中的裁决只是证实了成年人之间双方同意的性行为仍然受到管制并被定为犯罪。她辩称,对妇女间同性性活动定罪以外事项的申诉与来文无关。

7.3 2020 年 10 月 13 日,提交人请求允许提供第三方干预。 2020 年 11 月 9 日,在委员会批准请求后,提交人提供了第三方干预意见。 除其他外,干预者申明,鉴于政府领导人的煽动性言论、对“平等基础”的恐吓监视、将其登记为非政府组织的障碍以及需要找到安全空间举行活动,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 (b) 和 (c) 款享有的权利。缔约国还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 1 款,将妇女的同性性活动定为刑事犯罪,剥夺了包括提交人在内的女同性恋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承认,并妨碍她们举报针对她们的罪行。

7.4 干预人援引《公约》第十六条指出,提交人经常需要隐瞒她的关系。 2005 年,她和伴侣因其家庭地位而受到歧视,一名保健专业人员拒绝当着她的面为其伴侣提供治疗。缔约国侵犯了她的隐私权,因为警察被允许调查她私生活的隐私。还有强迫女同性恋者结婚的情况,这侵犯了选择不结婚的权利。此外,对未婚妇女的负面定型观念没有得到纠正。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受理性

8.1 根据议事规则 第 64 条,委员会将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议事规则第 72 条第 4 款,委员会须在审议来文案情实质之前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8.2 根据 《任择议定书》 第 4 条第 2 款 (a) 项,委员会确信,同一事项尚未由委员会审查,也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并未诉诸任何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特别辩称,她本可以根据《宪法》第 121(1) 条提出请愿,要求对 1883 年《刑法》修正案进行颁布前审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根据《宪法》第 121(1) 条,必须在法案列入议会议事日程后一周内提出颁布前审查的请求,而她在相关时间并不知道这种可能性。考虑到时间有限,而且缺乏资料表明提交人实际上如何及时使用这一补救办法,委员会无法确定她实际上可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4 条第 1 款利用《宪法》第 121(1) 条规定的程序。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不使用这一程序并不妨碍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4 条第 1 款审查来文。

8.4 委员会注意到 提交 人辩称,缔约国援引的其他程序,即最高法院、上诉法院、人权委员会、议会公共请愿委员会、议会行政事务专员和国家警察委员会的程序,都无法处理她的申诉,这涉及经修订的 1883 年《刑法》第 365A 条。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反驳其法院不可能审查已经通过的立法, 并回顾并无要求为受理目的处理非司法补救办法, 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上述程序可以根据提交人的申诉有效地提供补救。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4 条第 1 款,委员会有权审查本来文。

8.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根据该论点,基于属时理由,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回顾,它有权审议在 2003 年 1 月 15 日《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发生的指称的侵权行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经修订的 1883 年《刑法》第 365A 条对她的影响的申诉必须被视为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继续存在,包括她在该日之后受到的歧视、骚扰、侮辱、威胁和攻击。因此,委员会认为,不排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4 条第 2 款 (e) 项审议来文,因为来文涉及经修订的 1883 年《刑法》第 365A 条以及《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后发生的任何事件。

8.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由于证据不足来文不可受理。然而委员会认为,来文提出了《公约》规定的实质性问题,特别是关于将妇女同性性活动定为刑事犯罪对提交人影响的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4 条第 2 款 (c) 项,来文证据充足,可予受理。

8.7 在缔约国没有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任何其他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宣布,就缔约国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后将妇女的同性性活动定为刑事犯罪而对提交人的影响而言,引出《公约》第一、二、五、七、十五和十六条下的问题,来文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 依照 提交人和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7 条第 1 款的规定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经修订的 1883 年《刑法》第 365A 条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 (a) 款和 (d) 至 (g) 款享有的不受歧视的权利,因为将妇女同性性活动定为犯罪加剧了斯里兰卡对妇女的歧视。委员会回顾,某些妇女群体,包括女同性恋,特别容易受到民法和刑法、条例以及习惯法和做法的歧视。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作为一名著名的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权利活动家,并以女同性恋而闻名,她经常面临被逮捕、拘留和私生活遭受调查的风险,随着该法律的继续执行,她不得不相应地改变自己的行为。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这一规范的效果是迫使她及其组织受到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的威胁和虐待,并阻碍提交人利用程序就此提出申诉。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使提交人受到了经修订的 1883 年《刑法》规定的直接和间接歧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尽管以前曾对该法对妇女的歧视性影响表示过关切,但该法尚未被废除。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 (a) 款和 (d) 至 (g) 款享有的权利。

9.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将妇女间的同性性活动定为刑事犯罪,这加剧了对妇女的性别暴力,包括对提交人的诽谤、骚扰和威胁。委员会回顾,对妇女的性别暴力有多种形式,包括蓄意或可能造成或导致死亡的行为或不作为,或对妇女施加的人身、性、心理或经济损害或损失,威胁实施此类行为,骚扰、胁迫和任意剥夺自由。 委员会还回顾其建议缔约国废除允许、容忍或纵容各种形式的对妇女的性别暴力的规定。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她的积极活动和因她作为女同性恋而为人所知,她沦为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的目标,包括经常受到威胁、虐待、攻击和骚扰。她还声称,她必须制定安全规程以保护她和家人以及在安全的地方组织活动,而且她必须确保她的工作地点不被公开。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既未有效反驳这些指控,也未表明采取了任何法律或其他措施来尊重和保护提交人享有免遭性别暴力的生活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 (c) 至 (f) 款享有的权利,这与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 19 号一般性建议 (1992 年 ) 和第 35 号一般性建议一并解读。

9.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未能消除她所遭受的偏见和陈规定型观念。提交人声称,除了她作为妇女必须面对的陈规定型观念外,当局还对她赋予了有害的陈规定型观念和指控,因为她是女同性恋,包括她传播恋童癖的指控。她还声称,将妇女的同性性活动定为犯罪,使社会偏见和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包括她所受到的威胁和骚扰合法化。委员会注意到,将双方同意的同性关系非刑罪化对于防止暴力、歧视和有害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并保护人们免遭这些祸害至关重要。 然而,缔约国既未有效反驳提交人的指控,也未说明采取了任何措施来消除她作为妇女、女同性恋和活动家所遭受的偏见。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与《公约》第一条一并解读的第五条 (a) 款规定的义务。

9.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她领导“妇女支持团体”和“平等基础”,她经常受到警察、媒体和公众的威胁和辱骂,而她出于担心被捕而未能举报这种虐待。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刑事调查局对她和 “ 平等基础 ” 进行监视,并认为任何同性恋材料都构成色情制品。这迫使她将该组织的材料转移到安全地点,并由于她在平等基础的领导地位而不断受到逮捕的威胁。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应鼓励人权非政府组织和妇女非政府组织的工作。 委员会还回顾,妇女作为民间社会积极成员参与的能力是创建一个具有持久民主、和平和性别平等的社会的先决条件之一。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未能保护提交人及其促进斯里兰卡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群体权利的工作 免遭 骚扰、虐待和威胁,并参与了对她的骚扰、虐待和威胁。委员会认为,这些事实相当于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 (c) 款享有的权利。

9.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鉴于同性性活动被定为刑事犯罪使她容易遭到逮捕和起诉,她无法就她受到的威胁和骚扰向警方提出申诉。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二和十五条,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妇女能够获得刑法提供的保护和补救,并确保她们在这些机制范围内不会受到歧视,无论是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还是犯罪者。 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回顾,由于妇女的处境或地位,包括作为女同性恋的地位,妇女尤其容易被定为刑事犯罪。 委员会认为,根据经修订的 1883 年《刑法》第 365A 条将同性性活动定为犯罪,给作为女同性恋的提交人造成了更大的困难。委员会特别认为,将其定为刑事犯罪不符合提交人就其所遭受的虐待和威胁提出申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 1 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9.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缔约国将妇女间的同性性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侵犯了她的作为《公约》第十六条基础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因为她担心受到迫害,使她难以找到斯里兰卡伴侣,有可能被警察入户调查,并因涉嫌从事同性性活动而被起诉,而且当她和伴侣在一起时,她不得不锁门落户,拉上窗帘。委员会回顾,无论何种形式的家庭,妇女在家庭中的法律和私人待遇都必须符合人人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委员会认为,《公约 》所载的权利属于所有妇女,包括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妇女,《公约》第十六条也适用于非异性恋关系。委员会注意到,斯里兰卡将妇女间的同性性活动定为刑事犯罪,这意味着提交人难以找到伴侣,不得不隐瞒她的关系,并有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受到调查和起诉。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10. 根据 《任择议定书》 第 7 条第 3 款,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根据第 19 、 33 和 35 号一般性建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 (a) 和 (c) 至 (g) 款以及与第一条一并解读的第五条 (a) 款、第七条 (c) 款、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11. 委员会向 缔约国 提出如下建议:

(a) 关于来文提交人:

㈠ 立即采取 有效 行动,制止提交人受到的威胁、骚扰和虐待,包括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并酌情启动刑事程序,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㈡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提交人及其组织能够安全和自由地开展活动;

㈢ 向提交人提供与其权利所受侵犯的严重程度和持续后果相称的适当赔偿,包括适足补偿;

(b) 一般性建议:

㈠ 关于 1883 年《刑法》第 365A 条,将达到同意年龄的妇女间自愿同性性行为非刑罪化;

㈡ 提供 有效 保护,防止对妇女的性别暴力,包括通过全面立法,禁止歧视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

㈢ 向遭受歧视的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妇女提供适当的保护、支持制度和 补救 办法,包括赔偿;

㈣ 根据委员会第 33 号一般性建议提供的指导,确保对妇女的性别暴力的受害者能够获得有效的民事和刑事补救和保护,包括咨询、保健服务和财政支持;

㈤ 收集针对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妇女的仇恨犯罪和性别暴力案件的统计数据;

㈥ 有效解决工作场所对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妇女的歧视;

㈦ 采取具体有效措施,确保为妇女人权维护者和妇女活动家创造一个安全有利的环境;

㈧ 向执法 机构 提供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的培训,特别是第 19 、 21 、 28 、 33 和 35 号一般性建议,以提高对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妇女人权的认识,使对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妇女犯下的带有仇视同性恋色彩的罪行被理解为需要国家积极干预的性别暴力或仇恨犯罪。

1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 7 条第 4 款,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并在 6 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回复,包括关于就这些意见和建议所采取行动的信息。请缔约国将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翻译成缔约国官方语言,予以公布并广泛传播,让社会各界了解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