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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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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第1 条至第16 条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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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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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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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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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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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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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阿塞拜疆共和国于1995年6月10日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并毫无保留地接受了该公约。2000年6月6日,阿塞拜疆共和国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该议定书于2001年2月16日生效。

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第148条,共和国加入的各项国际条约是阿塞拜疆立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根据《宪法》第 151条,当阿塞拜疆立法体系的法律法规(不包括《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和公民投票通过的法令)与阿塞拜疆作为缔约国的国际条约发生抵触时,一律以国际条约为准。

阿塞拜疆共和国在签署《公约》后一年之内,根据《公约》第18条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交了初次报告。阿塞拜疆代表于1998年1月将该报告提请委员会审议。继该代表陈述及随后的讨论之后,委员会拟定了有关结论和建议,纳入A/53/38号文件(第一部分)。

现已将委员会的建议译成国语并广为散发。

总的来说,阿塞拜疆政府的初次报告在1998年获得委员会的认同,因此,政府根据委员会的各项结论颁布了若干立法,以便充分贯彻《宪法》的主要相关条款,改善妇女状况,吸收更多的妇女参与国家发展进程的各个方面。本报告将援引各种专项法律和统计数据,以说明1996至2004年这一阶段《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各项条款在阿塞拜疆的执行情况。不过,由于出现了一些困难,特别是由于纳格尔诺-卡拉巴赫地区以及被亚美尼亚侵略者攫取并占领的七个毗邻地区持续不断的军事冲突所造成的困难,使得委员会的建议还有不少未能充分实施。这种情况对国家的社会、经济和民众生活造成负面影响,难民和流离失所者占了总人口的八分之一,其中大多数是妇女、儿童和老人。这就是已经通过的法律和经济改革方案为何不能充分实施的原因所在。不过,以往四年来在改善妇女状况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所取得的成就令人充满信心,预期委员会的各项建议和意见定能贯彻落实。

2004年1月17日,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指示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根据《公约》第 18条编写共和国的第二次和三次报告。

阿塞拜疆共和国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报告涵盖1996至2004年阶段,是按照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指导原则起草的。

本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关于自提交初次报告以来发生的主要变化的概述;

关于旨在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法律准则及其他措施的进展报告,在促进性别平等方面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计划之中的旨在克服依然阻碍妇女积极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现有困难的各项措施。报告特别注意到委员会结论中提出的问题和阿塞拜疆作为《公约》缔约国依然不能解决的问题;

有关2000年生效的刑事、家庭和劳动立法的变化情况。

尤其注意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就报告提出的各项结论和建议的实施情况。

本报告的编写使用了阿塞拜疆共和国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问题有关的各部委提供的信息。下列单位参加了报告的起草工作:

阿塞拜疆国家科学院哲学和政治法律研究所从事哲学和性别问题新趋势研究的单位;

石油女工非政府组织;

妇女问题研究学会非政府组织(妇女学会)。

在包括《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内的各项国际人权文书项下提交的HRI/CORE/1/Add.117号文件也是本报告的组成部分。

二、《公约》第1条至第16条的执行情况

第1条

对妇女歧视的定义

1995年11月12日颁布的1995年《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24条至第80条确认并充分保障男女国民的各项权利。这些条款的每一款都规定了人权和公民权利以及在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维护这些权利的必要性。

政府保障所有公民的平等权利和自由,禁止对享有权利施加任何性别限制。根据《基本法》第24条,在法律面前和法庭上人人平等。

《宪法》和各项法律没有关于“歧视妇女”的定义。但《刑法》、《婚姻和家庭法》、《劳工法》以及阿塞拜疆总统颁发的关于建立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关于实施阿塞拜疆妇女政策的各项政令和内阁决策都力图依法消除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领域对妇女的歧视。

如前所述,现行立法不包含对妇女歧视的定义。但《宪法》中关于平等权利的条款专门有一条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第二部分第25条),并且明确禁止“对人权和公民权利的性别歧视”(第三部分第25条)。普通法中也普遍禁止歧视妇女(《劳工法》、《教育法》、《国家公务员法》,等等)。《刑法》将“基于性别侵犯国民的平等权利、损害其权利及合法利益”的任何行为定为犯罪。

可是,随着向市场经济转型,私营外国公司通过确定年龄和职业限制、缩短分娩后的产假和施加其他限制,以默许的形式对雇用和解雇女工实行歧视。遗憾的是,对这些做法还不能用具体数据提供证明,因为各公司对此类信息严加保密。不过,正在通过媒体对个别情况加以曝光,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再者,由于阿塞拜疆采取了一项将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政策,所以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可以在必要时直接援引《公约》第 1条。根据《宪法》第一部分第148条,“阿塞拜疆共和国所加入的各项国际条约是本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另外,《宪法》第二部分第12条申明:“本宪法所列举的人权和公民权利须依照阿塞拜疆共和国加入的各项国际条约实行。”为此,《宪法》明文确定了在国内立法出现不一致、措辞不清楚或存在空白的情况下贯彻国际人权条款的权力机关(和职责)。

此外,在目前正由相关机构审议的一项关于国家保证提供男女平等权利和平等机会的立法草案中,有一个套用《公约》第 1条的性别歧视定义。该草案特别明确禁止一切形式的性别歧视;列举了一些与妇女有关的、不构成性别歧视的“积极的区别对待”;在公务员、企业家、就业、报酬、产权、教育、消费者权益及其他事务方面规定了平等权利和平等机会;并且规定了有关侵犯性别平等权益投诉的审理程序及此类违法行为的责任。

根据《宪法》第26条和第 71条,人人有权通过合法途径和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与自由。国家确保维护所有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要求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尊重并维护《宪法》所赋予的人权和公民权利。

任何人不得限制人权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享有。

根据《基本法》第25 条和第 35条,在法律面前和法庭上人人平等。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国家保障不论性别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禁止基于性别限制人权和公民权利与自由。

人人享有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的权利,同时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获得不少于国家规定最低工资的相关工作报酬的权利。

阿塞拜疆的任何法律都没有规定对妇女歧视的定义;然而根据1999年12月30日的《刑法》第 154条,对基于性别侵犯国民的平等权利、从而损害国民权利及合法利益的行为,可判处相当于100至500标准记账单位的罚款或判处一年以下劳动教养。

对滥用公职权力发生同样侵权行为的人,可判处500至1 000标准记账单位的罚款或两年以下劳动教养,或者判处两年以下徒刑,同时在三年之内保留或撤销其担任某个职务或从事某些活动的权利。

第 2条

消除歧视的义务

阿塞拜疆《宪法》载有关于不分性别的人权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各项主要原则。根据 《宪法》第24条:“人人生来享有不可侵犯、不可否认和不可剥夺的权利与自由。”《宪法》第三部分(第24至80条)规定了各项基本人权和公民权利与自由。

《宪法》禁止以性别和家庭地位为由歧视妇女。

《宪法》第 25 条的“自由权”一款规定:

“二、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

“三、国家保障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民族、宗教、语言、性别、出身、财产状况、社会地位、信仰、及其参加何种政党、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

《宪法》第 34 条规定了婚姻权利:

“一、人人有权在法定年龄成立家庭;

“二、缔结婚约须以自愿同意为基础,不得强迫任何人结婚;

“三、家庭和婚姻受国家保护。父母身份和儿童状态受法律保护。国家对多人口家庭给予补助;

“四、配偶权利平等。家长有权利和义务照料并抚养子女;

“五、尊敬和关心父母是子女的天职;18岁以上有工作能力的子女必须赡养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

事实证明,阿塞拜疆不存在任何歧视妇女的法律。

根据1992年10月7日颁布的《教育法》第 3条,保证公民不分男女均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政府可以对某些职业和专业规定一些涉及年龄要求并考虑到性别、健康状况和刑事定罪情况的限制条件。

正如2001年7月2日颁布的《就业法》第 6 条所述,国家就业政策的目的之一就是确保所有公民不分男女均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以行使其工作的权利和选择就业的权利。

1999年2月1日颁布的《劳工法》第 16条规定,不得以性别或与雇员工作能力、专业技能和工作表现无关的其他因素为由,或者为了确立特权或福利而在员工当中实行歧视,或者根据这些因素直接或间接地限制权利。

法律不认为劳资关系中专为妇女规定的福利、特权和其他附加保护是歧视的表现。

根据1998年9月30日颁布的《国籍法》第 3 条,阿塞拜疆国籍对所有国民一律平等,而不论国籍是如何取得的。 阿塞拜疆国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是平等的,而不论性别和其他境况。

以往四年来,共和国的各级法院没有审理过涉及对妇女歧视的任何案件,在这个问题上也没有过法律追索。

阿塞拜疆的所有相关立法(其中包括《劳工法》、《刑法》和《婚姻和家庭法》)均以《宪法》为依据,体现男女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过,有许多法令的规定体现了专门针对性别的要素,以有利于妇女的“积极的区别对待”的形式确认男女之间的差别:为妇女规定了有利的工作条件,其中考虑到她们的生育功能、体格能力和家庭状况。比如,除医师之外的妇女没有服兵役的义务,尽管《宪法》中没有这种限制(第76条)。

《劳工法》规定,禁止以怀孕和照看年幼子女为由拒绝雇用妇女(第173条);禁止以怀孕和照看年幼子女为由扣减妇女工资(第180条);禁止分派妇女从事重体力劳动、有害身体的工作和井下工作,但某些井下工作除外(非体力劳动、清扫或后勤服务);不得让妇女携带或搬运超过规定重量限度的负荷(第174条);妇女享有产假和育儿假(第181条)。《劳工法》规定,不得以性别或与雇员工作能力、专业技能和工作表现无关的其他因素为由,或者为了确立特权或福利而在员工当中实行歧视,或者根据这些因素直接或间接地限制权利。

由此可见,女工得到许多规则和条例的法定保护。在实际当中,因为有许多法律考虑到妇女的生理特征而给予她们某些特权,导致不少公司宁愿雇用男工而不用女工。在许多情况下,根本不遵守法律,雇用了大量妇女从事有害身体的工作。在外交和决策层的管理工作中,妇女的代表性也不充分。

《刑法》中有15项条款全部或部分涉及纯妇女犯罪问题。此外,法律对不少行为只惩处男子,尽管原则上妇女也有可能犯下同样的罪行,这其中包括:强奸、强迫性关系、强迫婚姻、阻挠婚姻和一夫多妻等。《刑法》规定了对包括丈夫强奸妻子的强奸罪的惩罚(第109条)。可是由于对这个问题的普遍态度,很难收集到相关的统计数据,因而这方面的数据也不能如实反映现状。

对妇女不采取某些严厉的惩罚形式,比如服刑期间的特别羁押制度。确认怀孕是给予减刑的一个条件(第 36条)。在全国废除死刑一年前就废除了对妇女的死刑惩治。根据《刑法》第 131条,阻止妇女参与公共社会和文化活动,从而严重侵犯妇女的平等权利的行为,如果诉诸武力威胁的话,就要受到刑罚惩治。《刑法》还规定要惩治强迫妇女堕胎者(第116条)。该法律还禁止以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方式强迫妇女订立婚约,并禁止一夫多妻制 (《刑法》第 128条、129条和130条)。

依据共和国《宪法》的规定,规范婚姻问题的《婚姻和家庭法》涵盖了妇女在婚姻和家庭方面的各项权利。无论是妇女还是男子,其婚姻和家庭的权利都同样得到法律的保护。婚姻期间配偶获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23条和第 24条)。配偶双方对这种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享用权和处置权,不论该财产是用丈夫所得还是用妻子所得获取的。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时候,双方所获份额均等。

值得注意的是,尚未对“婚姻契约”规定家庭法律规范。由于失业和移徙人数日益增多,逃避维持家庭的义务变得越来越容易,结果主要是妇女受害。婚姻契约的引进将有可能明确说明夫妻双方各对共同财产总量贡献多少;各自还剩多少;离婚时做父母的哪一方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等等。

阿塞拜疆继1995年批准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之后,又于2001年批准了该公约的《任择议定书》。阿塞拜疆代表在1998年的会议期间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交了该国的初次报告。参照委员会对阿塞拜疆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共和国实行了旨在实现性别平等的一系列改革。总统就增强阿塞拜疆妇女作用发布了一项命令,结果通过1998年1月14日的总统令成立了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这表明性别政策已被确认为一项重要国策。1998年2月20日批准了该委员会的章程,确定其为在共和国有组织地贯彻妇女政策的国家机构,就推进国家妇女政策的主要目标拟定建议,并采取措施保护业已载入各项国际法律文书的妇女权利。委员会还确定了从社会、道德和思想意识上确保妇女发展的活动领域,并与各主管部门联合采取措施,解决妇女的社会问题,使她们的权利得到保护,并掌握各种专业技能,更新并提高其任职资格,从而能够找到工作。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负责就妇女状况及其社会、经济和其他问题编写年度报告。

从此以后,政府的各项规划都坚持一贯地体现改善妇女状况的需求。为了在实践中促进男女平等,特别是力争使妇女在国家行政体系中的代表性达到所要求的水平,2000年3月6日颁布了一项关于在阿塞拜疆共和国贯彻国家妇女政策的总统令。

此项政令为确立一项实现性别平等、扩大妇女机会的国家战略奠定了基础。政令要求在共和国的所有国家机构实现男女代表性的平等,并进行一次关于立法的性别分析。为了监测该政令的落实情况,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根据从相关各部委收集的信息,向内阁提交了一份关于贯彻该政令进展情况的年度报告。

内阁根据该政令通过了一项《2000至2005年国家妇女问题行动计划》。该计划系以《北京行动纲要》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战略为依据,同时考虑到现实情况和国家重点。由有关各部委和非政府组织联合编制的此项《国家行动计划》是一份国家级文件。该文件规定要制定各项国家方案,并实施有关妇女问题的专项紧急措施。其中有一部分专门针对预防对妇女施暴、贩运妇女和通过卖淫进行剥削等种种犯罪形式与表现,同时规定了贯彻各种适当措施,其中包括依照法定程序惩治侵犯妇女权利的罪犯。

为了实施这项《国家行动计划》和促进性别平等,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成立了一个部门间委员会,由国家各部委(妇女问题协调人)和妇女非政府组织的代表组成,行使协调职能。该部门间委员会定期开会讨论《国家行动计划》的实施进展情况,并鉴定各种障碍以及克服这些障碍的方法。

为了促进性别平等和扩大妇女机会,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和国会联合举办了有欧洲委员会专家参加的研讨会、讨论会和圆桌会议,其间讨论了各项国际文书和属于阿塞拜疆承担的义务。成立了一个专家组,起草了一项关于男女机会平等的法案,目前正在国会审议。

阿塞拜疆的一般管辖权和宪法法院的司法体系保障有关妇女公民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执法。现有司法外组织包括:

–阿塞拜疆共和国总统属下的上诉委员会;

–国家宗教组织工作委员会;

–难民委员会;

–国会人权委员会。

《国家行动计划》使得检察系统可以更加关注实现性别平等和对妇女的暴力问题。根据《劳工法》第16条,如果雇主或其他个人允许(以性别或其他因素为由)对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实行歧视,他们将对此承担法定责任。受歧视者可向法院寻求补偿并要求恢复被侵犯的权利。

阿塞拜疆在保护人权和自由方面采取的最重要举措之一,就是创建人权监察员制度。国会于2001年12月28日颁布的宪法法令描述并适当管理人权监察员的活动。设置人权监察员职位,是为了恢复被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和官员侵犯的人权与自由。已有一位妇女被任命担任该职位。

现已着手实行统计报告改革,创建按性别分列的犯罪统计数据,制定旨在增进刑事诉讼中受害者权益的法律文书,更充分地维护刑事犯罪受害者的维权保障。正在与非政府组织共同拟定改进共和国立法的建议,以克服存在于共和国文化和传统中的消极性别定型观念。

为了消除公开的和隐蔽的对妇女的歧视,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引进性别分析。通过这种分析,可以对立法和行政机构对性别差异注重程度的现状进行分析研究,同时促进不但在男女平等权利和平等义务方面而且——尤为重要的是——在平等机会方面的政策发展。

根据《刑法》第154条,对基于性别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可判处相当于100至500标准记账单位的罚款或判处一年以下劳动教养。对滥用公职权力发生同样侵权行为的人,可判处相当于500至1 000标准记账单位的罚款或两年以下劳动教养,或者判处两年以下徒刑,同时保留或撤销其任职权利。根据《刑法》第164条,因妇女怀孕或有未满三岁子女而无理中止该妇女的雇用合同者, 可判处相当于500至1 000标准记账单位的罚款。

2001年7月2日颁布的《就业法》第6条声明,国家就业政策的目的之一,就是确保所有公民不分性别都有平等的机会行使其工作的权利和自由选择就业的权利。

阿塞拜疆的立法不以性别为由在人与人之间加以歧视,达到了基本国际人道主义文书的要求。可是还没有办法将法律转变为具体行动。必须将性别问题纳入立法条文的主流,才能更充分地体现法律上的性别平等和事实上的男女机会均等。在这个妇女占总人口51%的国家,女议员仅占国会议员总数的10%。立法领域的这种性别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妇女权利问题尚未被纳入重点关注事项。

此外,大多数现行法律还是在苏联时期颁布的,现在需要同国际法律规范接轨。为此,应该有一个对国家立法进行综合性别分析的规划,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实施有关性别的分析成果。此类措施可以包括如下方面:

在转型期,选举法律的变革和妇女参选的配额;

所有决策层的性别平衡;

立法中所体现的妇女在家庭中的作用;

减少近亲结婚的措施;

婚姻契约的引进;

加重性骚扰的刑事责任;

在包括不容视为私人问题的家庭暴力在内的有关对妇女暴力犯罪的调查及司法诉讼过程中,对妇女的法律保护;

将家庭内外的工作相结合的措施;

男子的社会假期,其中包括父亲假或男子照料父母或子女的假期;

就有关家庭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有系统地开展性别分析,通过这种分析将揭示在执法个案中的性别差异,等等。

政府、国会、国际组织和地方非政府组织的代表正在广泛讨论的另一个议题,就是贩运人口,尤其是贩卖妇女和儿童的问题。上述讨论的一个结果是国会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议定书》,并通过了一项关于打击贩运人口的《国家行动计划》。

共和国正在密切注视经济全球化对性别平等的影响。成立了一个关于“全球化”的信息和分析中心,其目的包括研究全球化背景下的性别关系问题,以及创造条件增进妇女参与市场自由化进程和信息通讯技术的问题。

在《刑法》中没有歧视妇女的条款。

总之,只有从性别平等(表现为平等且对等的代表权)的观点出发来考虑妇女问题,才谈得上名副其实的性别平等原则、男女平等的决策机会和平等的责任,而这些是构建民主社会所应遵循的根本原则的组成部分。

第3条

妇女发展与进步

参加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和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阿塞拜疆妇女发展与进步的起点。这两次事件促使该国认识到,国家机器必须促进性别平等。

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是根据1998年1月14日总统令成立的。随后,1998年2月20日的总统令批准了该委员会的章程并确定了委员会的地位——委员会主席的职衔相当于正部级,同时授予该委员会权力及财务、人力和技术资源。这样便在有关改善妇女状况的问题上形成了一个影响所有政府决策的机制。

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以如下战略为基础:

1.将性别问题纳入立法、社会政策和国家规划与计划的主流;

2.编制和传播按性别分列的统计、报告和信息。

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与国家和社会相关组织共同实施各项措施,谋求解决妇女的社会问题,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从事各种职业,并为妇女的再培训、进修和就业提供便利;

引进国际法律文书提出的旨在维护妇女权益的各项新举措;

协调各妇女组织、联合会和协会的活动;

实施旨在发展有关妇女问题的国家机构与非政府组织及国际组织之间关系的各项措施;

了解女性难民和流离失所者以及贫困家庭妇女的社会问题,并争取相关的国家机构就此采取行动;

为从根本上推动国家妇女政策起草各种建议。

阿塞拜疆于1998年9月14至15日举行的首次全国妇女大会,在不断增强妇女作用并进一步密切注意尚待解决的妇女问题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国家前任总统海达·阿利耶夫全程与会并发表讲话,概述了消除对妇女歧视的长远战略。

2000年3月6日颁布了关于贯彻阿塞拜疆共和国妇女问题国家政策的总统令。这项政令有力地推动了该系统的顺利发展,重点解决各个生活领域阻碍妇女进步的诸多因素,并为性别平等创造条件和机会。总统行政办公室主任随后下达指示,要求每个政府部门都指定各自的性别政策协调人,以监督总统令的贯彻落实。该政令还要求各部委和行政机构负责就性别政策付诸行动的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在实施总统令的过程中,国家统计委员会编制出版了一份题为《阿塞拜疆妇女和男子》的年度报告。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根据各部委提交的年度报告撰写一份报告,评估在争取性别平等方面的进展情况,并为妇女进步提供各种机会。

根据载于《北京行动纲要》的战略并结合本国的现实状况和工作重点编写的《2000至2005年国家妇女问题行动计划》,于2000年3月6日获得内阁批准。这项《国家行动计划》是在各部委和非政府组织的参与下共同起草的国家级文件,旨在保障妇女在所有问题领域的平等权利。

该计划规定,要针对解决妇女问题制定各方面的国家规划和实施有关专项紧急措施。

为了实施该计划和实现性别问题主流化,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成立了一个由各部委和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部门间理事会来协调相关活动。该理事会还包括各部委主管妇女政策的协调人。

这些协调人在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或国际组织所主办的项目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上述部门间理事会定期举行会议,讨论国家行动计划的实施进展,找出障碍所在,并考虑克服障碍的具体办法。

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致力于开展教育工作,以确保各部委的协调人能够更明智地处理妇女问题。委员会的官员和工作人员经常到全国各地巡视。定期举办协商会、研讨会和培训班。委员会还向他们提供背景信息,其中包括翻译相关文献、国际文书和建议的广泛工作。现正在编写培训教材。

2003年9月举行了第二次全国妇女大会。除了其他议程之外,讨论了各协调人的工作,总结了成功经验,暴露了失败之处,展望了未来发展前景。

1997至2000年间,政府开始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手合作执行“发展中的性别项目”。该项目包括传播与性别有关的体制建设组织工作信息,并向刚刚成立的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和妇女非政府组织提供技术援助。

为了促进性别平等和扩大妇女的机会,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与国会联合举办了有欧洲委员会的专家参加的各种研讨会、讨论会和圆桌会议,讨论各项国际文书和阿塞拜疆承担的义务。成立了一个专家小组来起草有关男女机会均等的法案。目前国会正在审议该法案。

该系统能否适当发挥职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给予的支持。因此,该委员会与妇女非政府组织、各政党的妇女部门、工会组织和媒体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广泛合作,联合开展活动。各个性别研究中心的建立、针对妇女问题的项目的实施、以及社会对妇女问题的认识普遍提升,所有这一切都促成了委员会的工作成功。

在与性别平等和扩大妇女机会有关的问题上,委员会与国会密切合作。于是,当某项法案没有对性别平等问题给予充分关切时,委员会便与国会联合举行协商。

自委员会成立以来,性别主流化状况大为改观,关于性别问题的全国教育已经发展到提高认识、确认性别政策是国家实现民主化的关键组成部分的阶段。

吸纳广大妇女参与决策过程的战略依然是重点。但是,取得国家各项基本目标的成功不仅仅体现在统计数据的进步上。必须改变公众舆论并克服传统的陈腐定型观念,才能实现性别政策目标。这是一项长远战略,唯有集中致力于教育方案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阿塞拜疆的妇女大多只能参与中下层的管理工作。女性管理人员主要集中在女工占优势的部门:贸易、公众餐饮、保健和教育领域。妇女在最高权力阶层的代表性少得可怜。这一现状是社会上现有定型观念造成的恶果。

妇女参与政治、立法和行政层面的决策过程和她们从事社会治安、卫生保健、医疗服务、教育、扫盲方案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工作,就意味着参与社会和政治活动是她们实现与男子平等权利的最重要途径。

作为一个陷入武装冲突达15年之久的国家,阿塞拜疆谋求通过和平手段解决冲突。在这一背景下,特别注重在防止和解决冲突、缔造和平的进程中发挥妇女的作用。

阿塞拜疆共和国正在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而进行一系列改革。通过了许多兼顾性别因素和妇女问题的国家发展规划。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扶贫和经济发展的国家规划。

考虑到阿塞拜疆是一个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人数特别多的国家,政府通过了一项关于安置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国家方案,其中一部分专门解决属于特别弱势群体的妇女问题并努力扩大她们的机会。

应该指出的是,虽然已在许多地区取得了进展,但仍有各种因素阻碍这个国家的发展。最突出的表现是,由于亚美尼亚的侵略,有20%的阿塞拜疆领土被占领,出现了100多万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群体,以及转型期的重重困难,所有这些都对妇女造成了影响。

第 4条

促进男女平等

阿塞拜疆《宪法》第25条保障男女平等,后来的相关法律和立法法令以及1998年1月14日和2000年3月6日的总统令也都确认男女平等(见第3条)。

引进的多项长远改革措施已经在减少歧视个案和将妇女推向决策层方面初见成效。国家保障男女平权和机会均等的立法草案确立了男女权利平等和机会均等的原则。该法案是与欧洲委员会专家合作起草的,现正由相关机构进行审议。1999年通过的《劳工法》的相关条款载有关于促进年轻妇女积极参与工作领域的基本规定。

根据《劳工法》第16条,禁止任何以性别或与工人的工作态度、职业技能或工作业绩无关的其他理由为根据,对工作人员进行在职歧视。对劳动环境下的妇女给予某些特权、优待和附加保护不算歧视。

为了保护工作场所的孕妇、产妇和妇女的健康与安全,《劳工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了如下特别措施:

《劳工法》第79条禁止雇主以该法第70条为由解除怀孕妇女或有未满三岁子女的妇女的雇用合同。

《劳工法》第91条规定,对怀孕妇女或有未满18个月幼儿的妇女,应将其工作时间减少到每周不超过36小时。

根据《劳工法》第94条,对于因健康状况或身体条件(经医生证明怀孕或有残疾,或者工人的子女或其他家人经医生证明患有慢性病)而不能从事全日制工作的工人,或者对于有不满14岁子女或不满16岁残疾子女的女工,雇主有义务根据有关工人的申请,安排其从事(其所申请的)工作日或工作周的非全日制工作。

根据《劳工法》第98条,禁止分派怀孕妇女或有一个不满三岁子女的妇女值夜班。

《劳工法》第112条规定,工人有权享受基本假期,带小孩妇女享有社会假期的休假方式。

按照《劳工法》第117条,不论基本假期或附加假期期限如何,凡有两个未满14岁子女的女工都有权多休两个历日的假期;如果有三个14岁以下的子女,或者有一个未满16岁的残疾子女,该女工就有权多休五个历日的假期。

如果其中一个子女在相关的日历年年底以前年满14岁,仍可保留享受该条款规定的附加假期的权利。

根据《劳工法》第125条,劳动妇女有权在怀孕期内和分娩后享受126个历日的假期(产前70天,产后56天)。如果是难产或多胎产,产后假期则为70天。

从事农业劳动的妇女在孕期和产后的假期为:

–正常分娩,140个历日(产前70天,产后70天);

–难产,156个历日(产前70天,产后86天);

–多胎产,180个历日(产前70天,产后110天)。

根据《劳工法》第126条,领养或收养一个未满两个月儿童的妇女有权享受56天的固定社会假期,并有权依据《劳工法》第117条享受附加假期,以及依据《劳工法》第 127条享受部分带薪假期。

根据《劳工法》第127条,直接抚养一个子女的父母亲之一或其他家庭成员有权享受部分带薪抚养儿童社会假,以及按法定标准的津贴。

抚养一个子女的工人在提出申请后有权享受部分带薪社会假期:可以一次修完,亦可分几次休假。

根据《劳工法》第130条,有未满16岁子女的妇女或单亲家长,在提出申请并经雇主同意之后,有权享受最多14天不带薪假期。

根据《劳工法》第131条,不论工作合同是在何时签订的,女工有权在其工作第一年分娩前后享受基本假期,可以紧接在其社会假期前后休基本假期。

根据《劳工法》第133条,有两个以上未满14岁子女或16岁以下残疾子女的女工可在自己选择的时间休基本假。

根据《劳工法》第135条,禁止拒绝根据工作性质有权休附加假期的工人或者怀孕女工休超过一年工龄的基本假期或将其转到下一工龄。

《劳工法》第228条声明,对妇女以及对从事有害或艰苦工作条件的工作的工人提供劳动保护的具体特征,概由《劳工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劳工法》第240条,不得以怀孕或有未满三岁的子女为由拒绝与妇女签订雇用合同。如果在没有适当的岗位可安排或有关工作场所禁止雇用女工的情况下雇主拒绝雇用某位妇女,则该条不适用。

如果雇主以某位妇女怀孕或有未满三岁的子女为由拒绝与该妇女签订雇用合同,该妇女有权要求雇主对拒绝雇用提出书面解释。她可以对拒绝签订雇用合同提出正式反对。

根据《劳工法》第241条,除非另有规定,否则禁止分派女工在条件艰苦或有害健康的工作场所工作,或在井下巷道或矿井工作或从事其他形式的地下工作。

禁止分派妇女去做提举或搬运超过规定重量限度负荷的工作。

只有在符合下列平均标准的情况下,才允许妇女从事手工提举和搬运物件的工作:

(a)如果有关女工还有其他职责,其提举和搬运到任何地方的物件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

(b)提举高度如果超过1.5米,物件重量不得超过10公斤;

(c)在整个工作日或工作周期间,任何一件提举和搬运的物件的重量不得超过10公斤;

(d)指定用叉车或其他运输工具搬运的物件不得要求超过15公斤的人工助力。

不得分派怀孕女工或有未满三岁子女的女工从事本条所涵盖的工作。

阿塞拜疆共和国内阁批准了一份禁止使用妇女劳动力的涉及有害或艰苦工作条件的产业、职业和职能以及井下工作的清单(1999年10月20日阿塞拜疆共和国内阁关于批准禁止使用妇女劳动力的涉及有害或艰苦工作条件的产业、职业和职能以及井下工作清单的决定)。

根据《劳工法》第242条,禁止分派怀孕女工或有未满三岁子女的女工值夜班,或在周末、节假日或非工作日的其他时间加班,或指派其值班。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指派有一个3至14岁子女或16岁以下残疾子女的女工值夜班,或在周末、节假日或非工作日的其他时间加班,或指派其值班。

根据《劳工法》第 243条,应依据医生证明降低怀孕女工的生产定额和业绩标准,或将其调往不受不利生产因素影响的较轻松的工作岗位。

如果有未满18个月幼儿的妇女在上班时间哺育孩子有困难,雇主应根据该女工的申请将其调往另一个较轻松的工作岗位,直到孩子满18个月为止;或者提供哺乳的便利。

如果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女工被调到一个较轻松的工作岗位,她仍保留原工作岗位的平均薪酬。

禁止以女工怀孕或需要给孩子哺乳为由扣减其薪酬。

根据《劳工法》第 244条,对有未满18个月幼儿的女工,除了工间休息和进餐时间以外,还要为其提供在工作时间给孩子哺乳时间。哺乳至少每三小时一次,每次至少30分钟。如果女工有两个或更多未满18个月的幼儿,则每次哺乳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小时。

哺乳时间包括在女工的工作时间之内,并保留平均薪酬。

如果女工愿意,哺乳时间可以累加起来,连同工间休息和进餐时间一起计算,或者在每个工作日或每班开始或结束时给孩子哺乳。如果女工决定在下班时给孩子哺乳,其工作时间就缩短到减去上述哺乳时间的总和所剩余的时间。

根据《劳工法》第 245条,如果怀孕女工或有一个14岁以下子女或16岁以下残疾子女或经医生证明有一位生病亲属需要照顾的女工提出申请,雇主应为她确定部分工作日或部分工作周,按实际工作时间比例付酬。在这种情况下,该妇女每日或每周的工作时间由双方商定。

如果怀孕女工或有一个未满三岁子女的女工请假去诊所或门诊部或医疗机构,其目的要么是自己看病,要么是照看住院的孩子,她仍可获得平均工资。雇主必须为怀孕女工提供外出进行医学检查所需的条件。

根据《劳工法》第251条,16岁至18岁女工的工作任务除其他工作外可以包括手工提举或搬运平均重量不超过10公斤的物件,或者提举高度不超过1.5米、平均重量不超过5公斤的物件。

第 5条

性别角色定型观念

《公约》力图改变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在内的维持对妇女歧视的社会及文化行为模式。因此在本条款部分规定了两种基本措施:其一是法律上禁止带有歧视性的文化习俗;其二是围绕歧视性的文化和社会习俗开展宣传教育和提高觉悟的运动。

《宪法》第34条和1999年12月28日颁布的《家庭法》确定了禁止在家庭中歧视妇女的法律措施,其中规定了夫妻权利平等和家庭中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平等。

阿塞拜疆在直接的殖民统治下度过了许多年;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在阿普歇伦半岛发现石油,从而带来了欧洲的深刻影响,结果是阿塞拜疆对妇女的态度变得比其他穆斯林国家较为自由。

阿塞拜疆共和国是三个南高加索国家之一,总人口800万。主要代表性宗教分别是伊斯兰教(什叶派占65%;逊尼派占35%)、东正教(约200 000人)和犹太教(山地犹太人18 000人;东欧犹太人6 000人;格鲁吉亚犹太人数百人)。 有十几个非传统基督教会组织,天主教、路德教和新教,还有许多传统宗教团体(莫洛克教派、浸礼教派、基督复临派,等等)和新教派(巴哈教派、克里希那派信徒,等等)。

穆斯林逊尼派和什叶派在家庭和婚姻问题上的差别在阿塞拜疆几乎已完全消失,两性之间的社会和文化角色与关系受到共同标准和价值观的制约。宗教曾经在家庭和文化中起到巨大作用,所有家庭事件(出生、结婚和死亡)都受到伊斯兰教的影响,都被打上了俄国殖民化以后经过“流行”伊斯兰教改造的各种教义的烙印。

同世界各地一样,结构严密的阿塞拜疆传统文化控制着社会中的各种关系,规定了男女的社会角色。可是自从阿塞拜疆实行强制性的苏维埃化以后,传统文化发生了很大改变。妇女在法律上获得了以往只属于男子的各种权利,成为经济活动和社会的积极参与者。但事实上,她们依旧受到传统文化角色的束缚,因为国家并没有把劳动妇女从她们的家庭、家务和抚养子女的义务中释放出来,而且没有对妇女在这些方面发挥的作用给予任何物质上的激励。妇女无论在家庭中和社会上仍然属于“第二”性别。这在决策方面以及在政治和国家管理职能上表现得特别突出,这些领域的领导地位完全被男子所把持。甚至可以把“封建社会主义”概括为某种严格规定了两性社会角色的传统文化。在上述双重传统的影响下,社会在有关性别角色和行为问题上信奉严格的定型观念。这些定型观念顽固存在至今,其效应依然能够让人感觉到,并阻碍着妇女在社会上的进步。

遗憾的是,阿塞拜疆的传统宗教习俗并非总是鼓励男女权利平等的主张。究其原因,也许恰恰是因为对传统和伊斯兰教法做了不正确的解释。

男子通常的角色是做决定、照料家庭幸福和赚钱;而要求妇女做到的则是富有同情心、温柔、体贴而顺从,对家庭和住家以外的事情不闻不问。对阿塞拜疆的文化视为适合不同性别的这些行为模式的任何背离,都会面临遭到社会否定的惩罚。显而易见,为了预防阿塞拜疆社会定型观念的影响,就需要有一套综合性的性别政策。

儿童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学习的是由传统决定的文化角色。其中包括把妇女角色视为负责养儿育女的母亲,视为家庭的照料者,并视为男子出门在外时的替补角色,换言之,妇女被视为“第二”性别。这就是与社会化同时出现的各种观念,在这一时期,儿童在性别角色定型观念的帮助下形成人格,形成了对不同性别角色的印象。在家庭中,父母对子女区别对待。比如,对女孩过分监督管束,使她们有较少的积极性和较多的依赖性。在学校也是如此:教师区别对待男生和女生。比如,教师的注意力偏重于男生,比较经常地鼓励男生要积极进取,希望男孩成绩比女孩优秀,而且男孩的工作一般都得到较高评价。

性别角色从小就排定了。父母对儿子的成绩比对女儿的成绩更为关注,特别是对女儿的独立用功漠不关心,而且往往贬低她们。

少男少女在严格的性别定型观念下长大成人,他们真诚地相信这种定型观念是不可改变的,因此报以支持的态度。这种情况因不同的生活地域而异。在农村地区,性别定型观念较强,而在巴库等地,性别观念则会较快消散和改变。

除了对宗教极为虔诚的阿塞拜疆南方和阿普歇伦农村地区以外,宗教习俗和信仰并不直接妨碍妇女状况的改善。可是就改造传统文化的前景而言,这些习俗和信仰就决定了妇女的状况取决于男子,妇女须服从传统文化的准则与价值观。妇女自己很少主动提出抗议,因为她们从小就接受了强加给她们的定型观念并把这些定型观念视为两性的“真正”性别分工模式。据认为,妇女的责任就是照料家庭和子女。男子在家庭中拥有最终决定权。妇女身边若没有男子就是不完整的。男子总是比较强有力,比妇女更能应付生活、特别是社会。正因为如此,时至改革中的今日,作为一家之长的丈夫依然大权独揽。

在历史上,阿塞拜疆从来没有婚娶聘礼的习俗。赠送彩礼是自愿的,并非传统要求,不过至今通常认为男方应负责购置生活空间,女方负责置办家具。最近出现了一些带有财务性质的婚约案例,还有一些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例。

按照法律,缔结婚约的个人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按照传统,男子被视为一家之长。男女都有平等的责任抚养子女。而在实际当中,这方面的主要负担却落在了母亲的肩上,她们把操持家务的大部分时间都花在了孩子身上。几乎在所有离婚案例中,子女都留在母亲身边,而父亲必须将其部分收入用来抚养子女。

按照《宪法》第 17条,父母有义务抚养和教育子女。

《家庭法》第29条和 58条规定,有关子女抚养和教育以及其他家务问题,要根据平等的原则由双方共同做出决定。

父母均有照料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他们对子女的抚养和健康、子女的心理或生理及情感发育负有责任。就此而言,父母抚养子女的权利高于其他权利。父母必须确保子女能接受基本普通教育。他们有权从子女利益出发选择教育机构和教学方式,直到子女完成普通中等教育。

国家有权依法干预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但只有在儿童权益有这种需要的时候才能予以干预。

根据《家庭法》第61条,与子女分开生活的父亲或母亲有权与子女接触,并有权参与有关子女抚养和教育的决定。

与子女在一起的父亲或母亲不得阻止另一方与子女接触,但条件是对方不对子女的心理或生理健康或情感发育构成威胁。

与子女分开生活的父母有权就履行其为人父母的权利订立书面协议。如果父母不能达成协议,须经一方申请,在地方行政当局主管监护权和监督权的机构的参与下,由法院解决纠纷。

倘若父亲或母亲不履行法院裁决,将对其执行由民事诉讼程序法确立的措施。如果故意拒不遵从法院裁决,则经与子女分开生活的父/母一方的请求,法院可以裁决将该子女移交该父/母抚养,同时兼顾孩子的利益及孩子自己的意愿。

与子女分开生活的父母有权从社会福利机构和儿童保育院、医疗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了解有关其子女的信息。

只有在孩子的父母对其生命或健康构成威胁的情况下方可拒绝披露上述信息。可在法庭上对拒绝披露信息提出质疑。

《家庭法》第136.1条和136.2条规定,对14岁以下失去父母的儿童(《家庭法》第114.1 条)可以为保育、抚养和教育以及维护其权利和义务的目的确定对他们的监护权。

由于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形势,情况正在发生变化:100多万难民和流离失所者的存在,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以及失业率居高不下,这些都加剧了家庭冲突。虽然(传统上)男子曾经是养家糊口的人,而今往往是妇女找到工作,成了养家糊口之人,从而逐渐带来角色的变化。为了家庭的缘故,妇女很少拒绝工作,尤其是在丈夫失业、家庭收入减少的情况下。妇女比较容易找工作,因为她们愿意接受缺乏吸引力的工作。不过,1999年10月20日内阁通过了一份禁止雇用女性劳动力的条件艰苦、有害健康的产业、职业和职能以及井下工作的清单。

由于阿塞拜疆的工业发生了巨大变化,不论是在苏联时期还是在最近一段时期,关于“男子的工作”和“妇女的工作”的传统分类法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有吸引力”的工作的概念也发生了变化;近年来,这类工作是权力比较大——往往是指物质收益比较大——的工作。教育部门已对男子失去了吸引力,现在男子仅占该部门雇员总数的20%;保健部门也是如此。可是男子仍然占据这两个部门的大多数管理职位。

妇女的高失业率正在成为生育率低的一个主要原因。

这些家庭定型观念无孔不入地侵入社会的性别期望系统,利用这些定型观念来确立男女差别,并规定了不同性别在就业和失业活动中各自扮演的特定角色。

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或威胁,并对这种暴力和威胁规定了足够严厉的惩治措施(刑事诉讼)。

《刑法》第126 条至133条规定了对下列行为的定罪:任何人以公职身份故意造成重大健康伤害;故意造成不甚严重的健康伤害;故意造成轻度健康伤害;故意殴打或其他施暴行为造成肉体痛苦;通过有计划、有步骤地殴打或其他施暴行为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以及任何类似行为或煽动类似行为者。

根据《刑法》第242条,对于非法制作色情材料或物品用于分销或广告者、实际分销或广告宣传这种材料或物品者、以及非法从事色情性质的印刷出版物或影视作品、图像及其他类似物品的贸易者,可判处1 000至3 000标准记账单位的罚款,或两年以下限制自由,或两年以下劳动教养。

包括在家庭环境下对妇女施暴在内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将确定无疑地受到司法机构的制止,但有关妇女必须向当地警方报告施暴行为,并经过适当法院的法医机构或综合诊所的医学检查。最近开办了许多非政府危机处理中心,暴力受害者可与这些中心联系,并得到心理、医学和法律援助。这些中心的工作人员与执法机构联手合作。

《刑法》的下列条款规定了对妇女性侵犯追究刑事责任的惩罚措施:

根据《刑法》第150条,对罪犯所知道的一个未成年人、或者利用受害者的无助状态对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进行鸡奸者,可判处五至八年徒刑。

对罪犯所知道的一个未满14岁的儿童犯下同样罪行者,可判处8至15年徒刑。

根据《刑法》第152条,一个成年人与一个已知未成年人性交或发生其他性行为,可判处三年以下限制自由或三年以下徒刑。

根据《刑法》第153条,对于不使用暴力猥亵一个未满14岁的儿童者,可判处500至1 000标准记账单位的罚款,或两年以下劳动教养,或两年以下限制自由,或两年以下徒刑。

通过对以往7年来的统计数据进行分析表明,已在实现《北京行动纲要》和《千年发展目标》的主要指标方面取得重大进展。例如,国家统计委员会结合“国际家庭年”于2003年发表了一份题为《阿塞拜疆的家庭》的统计汇编。其中载有有关家庭人口统计、卫生保健、就业、生活水准、家庭收入和刑事犯罪方面按性别分列的统计数据。不过应该指出的是,有几个方面很难获得统计数据。家庭暴力就是一例,因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不向执法机构报告暴力事件。

正在开展各种传媒活动,进行有关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

这种方案往往来得快去得也快,停止捐助以后很快就消失了。这方面的实例有电视节目Bir böl iki,私营公司ANS 和Zerkalo报的“Femina”周六副刊。不过,几乎所有媒体都经常涉及这些问题,共和国的性别问题已成为新闻界的一个特别热门话题。Internews组织培养了一批来自巴库和各地区的电视记者,他们经常报道有关妇女权利和性别话题。阿塞拜疆开放社会基金会经常资助宣传品、会议、研讨会和针对性别问题的戏剧表演等。

各个妇女非政府组织集中致力于对抗暴力行为和改变男子的思想意识,围绕发生在家庭、工作场所和日常生活中的对妇女暴力问题开展提高认识的运动。有几个妇女非政府组织在家庭暴力问题上直接与执法机构开展合作。

总的来说,妇女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但是她们不愿强调其所受暴力之苦的具体情况。她们与执法机构合作的目的是促使机构代表不要对没有对妇女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案件实行宽大处理。

要改变支撑性别定型观念或者加重妇女从属作用观念的社会和文化模式,需要采取双管齐下的办法:立法与实践,构建消除定型观念的机制。在苏联时期,法律将宗教影响排除在家庭和婚姻关系范畴之外,政府的非世俗性质产生了一个严格禁止并惩罚订立宗教婚约、一夫多妻、强迫婚姻、不到法定年龄结婚和其他习俗的制度。除个别情况外,整个制度延续至今仍然有效。可是现如今,在有关家庭私生活的问题上产生了一种公共默契,不论社会还是政府机构都不愿对这一领域实行不必要的干涉。

早在苏联时期就建立了一种与年轻人的家庭合作的咨询制度,不过大多集中在生殖健康方面。现在,各种妇女和青年非政府组织利用外国基金会和组织提供的赠款,正在开展类似的工作。有些工作是由政府通过与国际组织及其设在阿塞拜疆的代表处合作开展的,其中包括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世界银行,等等。在教育系统,在专门医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的教学中讲授这个话题,但学校涉及的内容通常很有限。

巴库和其他地区的中等学校设立了性别问题课程。性别研究中心直接负责将性别问题纳入高等教育系统的主流,在15个学科设立了相关课程,开办性别教育培训班,以推动在高等教育机构引进适用于教师、硕士研究生和大学生的性别课程,并组织有该领域世界一流专家学者参加的各种学术讨论会、圆桌会、研讨会和培训班。阿塞拜疆国家科学院哲学和政治法律研究所从事哲学和性别问题新趋势研究的学部出版了各种宣传小册子、学刊和著作,并在这一领域开展学术研究。阿塞拜疆性别信息中心将现有关于性别问题的全部信息都发表在网站上。克服性别定型观念的障碍主要源自阿塞拜疆社会的民族心理和心态。

立法、传媒和各种教育及倡导方案体现了旨在改变支撑性别定型观念和加固妇女从属地位的社会文化模式的各项措施。 为此目的正在采取措施的机构包括: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和各种教育倡导中心,其中包括西部大学性别研究中心和阿塞拜疆国家科学院哲学和政治法律研究所从事哲学和性别问题新趋势研究的学部。

毫无疑问,学校应在改变现有男女角色定型观念方面发挥主要作用,但绝大多数教科书都对性别问题缺乏敏感,而且是在有利于永久保持过分简单化男女角色定型观念的父权文化传统框架内编写的。这些教科书充其量能够保持性别中立的态度。媒体基本上维持这种传统,尽管近来出现了一些有关妇女问题和性别观念的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节目。现在谈论深谋远虑的性别政策还为时尚早,更不要说政府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行动了。

如前所述,正在采取立法和实际措施来消除有关男女角色的定型观念。另外,特别是1995年在北京举行的第四届妇女问题世界会议以来,各种妇女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值得一提。驻阿塞拜疆的各国际组织和基金会的代表处支持并资助这一领域的活动。

阿塞拜疆现已签署了几乎所有旨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并赋予她们普遍权利与自由的国际公约。阿塞拜疆《宪法》体现了这些规定;成立了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并正在这一领域开展工作;颁布了一项在社会和政治生活中增强妇女作用的政令;许多部委都设定了性别问题协调人;许多省份行政机构的人道主义部门都由妇女主持工作。

在《国家行动计划》中,有关对妇女暴力问题的政策涉及到如下一些问题:暴力的社会、经济和心理根源;保护妇女免遭暴力;贩卖妇女;以及关于保护妇女免遭暴力的国际文书的研究与应用。

围绕这些问题对《刑法》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对《刑法》进行了修订。

鉴于暴力是实现平等、进步与和平的一大障碍,许多妇女非政府组织都实施了旨在消除对妇女暴力的项目和方案。

自2001年以来,组织执法机构(警察、公共检察院和法院)实施了一项旨在消除对妇女暴力的方案。其中包括举行了几次互动的研讨会,与会的有巴库警察部门的首长、警察学院的教官、检察官和法官。每次研讨会都提供有关性别平等及其与家庭暴力的联系的信息以及有关执法机构工作的信息,并界定了“家庭暴力”的定义。提请参加研讨会的检察官和法官们注意到欧洲联盟和欧洲委员会的标准,并拟定了有关阿塞拜疆的建议和标准。

警察学院编制了一门关于预防暴力与保护妇女免遭暴力的选修课程。在警员、检察官和法官当中进行的调查研究揭示了执法机构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和认识上的差距,以及执法机构内部妇女参与决策层比例不足的问题。

自2001年以来,阿塞拜疆参加了联合国妇女基金主办的名为“远离暴力的生活”的区域公共宣传运动。

从2002年开始,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与各妇女非政府组织和各政党的妇女团体联手参与了为期16天的高加索地区反对性别暴力活动运动,其间举办了各种研讨会、会议和媒体讨论会等。

家庭暴力是对妇女暴力的最广泛形式之一,其本身表明了家庭关系紧张。妇女感到惧怕,对改善个人生活的前景缺乏信心,因而打消了争取平等权利与发展的愿望,并且妨碍了建立抚养子女的正常条件,这就助长了消极行为的定型观念。只有7%的女性暴力受害者认为暴力是使家庭生活复杂化的一个因素。这突出说明了一种趋势:暴力正在变成一种习以为常、可以接受的现象。遗憾的是,官方的统计数据不能反映这方面对妇女犯罪的实际状况。

由于执法机构不得力,政府统计数据不完备,保护暴力受害者的社会机构无能为力,公众对于暴力、尤其是性暴力问题的讨论不认可,以及妇女在家庭中对男子的财务依赖性等种种原因,致使妇女和女孩不敢向执法机构报告暴力侵害事件。面对这些因素,的确很难评估真实状况和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援助。

2003年,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将欧洲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免遭暴力和关于为性剥削目的贩卖妇女问题的建议翻译成阿塞拜疆国语,并据此成立了一个由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专家及媒体代表组成的工作组。该工作组对国家立法与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的兼容性进行了分析,并拟定了旨在消除对妇女暴力、促使阿塞拜疆成功履行其义务的建议和措施。

第 6条

对妇女的剥削

由于阿塞拜疆是一个世俗国家,人口大多信奉伊斯兰教,所以直到最近,该国一直缺少有关预防贩卖妇女和儿童的立法。现行的家庭宗法制的基础排除了任何卖淫的概念及其发生或合法化的任何问题。

贩运人口是转型期的消极后果之一。

因其方便的地理位置,直到最近以前,阿塞拜疆主要是一个贩运过境国。由于其边境的可渗透性,其执法机构缺乏认识,还由于其20%的领土、长达132公里的国境线仍然被占领而超越了其控制范围,致使这个国家为贩运人口、走私麻醉药品和武器等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利的环境。国际移徙组织的最近研究表明,阿塞拜疆也是一个贩运来源国。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主要由于苏联解体造成的恶果,工业急剧滑坡,许多工厂企业倒闭,加之纳格尔诺-卡拉巴赫地区20% 的领土被占领,造成100多万难民和流离失所者,结果失业人口不断增加,男男女女成群结队到邻国去找工作。这些国家是“长途贩运”妇女的人贩子们赚钱的目的地,在那里,许多外国公司开始强迫年轻妇女从事卖淫和走私,这些公司大多采取欺骗手法。贩运人口的问题已经发展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焦点,遭到社会的严厉谴责。

2003年5月,国会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为了加强打击这种贩运的力度,根据上述国际文书,2004年5月6日的总统令通过了一项国家打击贩运人口计划。该计划谋求建立一个有效的体系打击走私,为有关各方的合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其中包括为加强打击贩运的力度确立法律依据。

目前国会正在审议一项关于贩运人口的法案。该法案为打击贩运人口奠定了法律和组织基础,并确定了贩运受害人的法律地位。此外,国会正在考虑对阿塞拜疆的某些法令补充一些有关打击贩运人口的条款。

根据该法案,《刑法》将补充一项题为“贩运人口”的条款:“以剥削为目的的贩运人口,即贩卖、招募、运输、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口者,可判处六至八年徒刑。”该条款还规定:“对人的剥削系指通过卖淫或其他形式的剥削、强迫劳动或做苦役、奴役或类似奴隶的劳作、以及切除人体组织或器官等手段进行剥削。”

这些法案谋求保护妇女和女孩免于贩运和卖淫。在阿塞拜疆没有就业机构从事非法贩运人口。取缔通过卖淫和贩运妇女进行剥削或者通过第三方销售妇女的性服务几乎没有任何障碍。现行《刑法》和下面提及的《行政违规法》的有关条款规定了各种惩治措施。

根据《刑法》第106.3条,贩卖奴隶(包括为奴役或剥削目的扣押人口为奴,或将其出卖或做交换或转让,或者从事任何与贩卖或运输奴隶有关联的活动、或与性奴役有关联的活动、或与通过奴役侵犯性自由有关联的活动)者,可判处五至十年徒刑。

阿塞拜疆禁止卖淫。根据2000年7月11日颁布的《行政违规法》第308条,卷入卖淫者可判处35至40标准记账单位的罚款。

《刑法》第171条规定了怂恿未成年人卖淫或从事其他不道德行为者的刑事责任,对其可判处三至六年徒刑。

另外,根据《刑法》第108条,强迫他人卖淫或有其他性胁迫行为者,可判处10至15年徒刑或无期徒刑。

《刑法》第243条规定,以获取收入或其他收益为目的,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敲诈勒索、破坏或损坏财产或欺骗等手段怂恿他人卖淫者,可判处500至1 000标准记账单位的罚款,或者处以160至240天的社会服务,或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

根据《刑法》第149条,强奸罪(即伴随对受害人或其他人的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在受害人无助的情况下强行性交),可判处四至八年徒刑。

2000年7月14日《刑事诉讼法》第87.1条将受害者界定为可以合理地断定因为刑法所涉行为的结果而直接蒙受精神、肉体或物质伤害的人。

没有迹象表明入境和出境移民在从事卖淫活动,但有下述现行立法管理外来移徙劳工:

根据1999年10月28日通过的《劳工移徙法》第 5条、第8条和第 13条,公司法人、经营不构成法人的企业的个人以及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和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公司和个人”)可以雇用外国人在阿塞拜疆工作。公司和个人雇用外国工人须经劳工和社会保障部特别核准。

公司和个人必须保证依据特别核准雇用的外国人仅受雇于该公司和个人的工作并须与他们签订雇用合同。在这些外籍劳工离开各自的国家以前,必须为其提供雇用合同的副本。禁止雇用外国人在另一公司或个人企业就业。

外国公司或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和代表处所雇用的首席执行官或副首席执行官、或经营一个企业的外国人无需获得特别核准。

公司和个人必须将雇用外国人在阿塞拜疆工作以及与其签订或解除雇用合同的情况向劳工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由阿塞拜疆共和国的相关立法确定管理外国移徙劳工在阿塞拜疆的入境、出境和逗留规则。

公司和个人雇用的外国人可以使用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外交部或驻外使领馆核准的在阿塞拜疆有工作权的个人签证进入阿塞拜疆。

法律规定允许外国移徙劳工在阿塞拜疆逗留的文件须依照个人签证有效期签发。

外国移徙劳工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中止雇用合同并自由离开阿塞拜疆。

一俟外国移徙劳工的个人协议满期或者雇用合同终止,该工人必须离开阿塞拜疆共和国。如果因为超出个人控制能力的缘故,外国移徙劳工的雇用合同提前解约,公司或个人雇主必须承担该工人及其家属的遣返费用。

如果外国移徙劳工违反该法令的规定在共和国从事有报酬的就业,将被驱逐出阿塞拜疆共和国,而该工人及其家属的遣返费用须由雇用他的公司或个人承担。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可以作为代理招聘阿塞拜疆国民到国外就业。

从事此类活动的公司须依照国内法律确定的程序获得特别核准。

持有特别代理许可证的公司,可以根据与外国公司和个人签订的合同并经劳工和社会保障部的适当机构批准,雇用阿塞拜疆国民到国外去从事有报酬的就业。

代理公司与外国公司和个人签订的合同和拟议的就业合同必须为阿塞拜疆国民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社会安全保障。

代理公司必须确保移徙劳工在从阿塞拜疆离境以前得到一份雇用合同副本。代理公司不得向移徙劳工收取中介服务报酬。

代理公司必须将其雇用阿塞拜疆国民到国外从事有报酬就业的人员情况向劳工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个人不得充当代理。

根据《刑法》第12.1条,阿塞拜疆国民和永久居住在阿塞拜疆的无国籍个人如果在阿塞拜疆境外犯案或不履行法律责任,将依照阿塞拜疆《刑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条件是这些行为在阿塞拜疆和在犯案的国家都被视为犯罪而且有关个人尚未在外国受审。

第 7条

政治和社会生活

阿塞拜疆《宪法》保障妇女享有绝对的权利参加一切选举。根据《宪法》第56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参加一切选举。不得以任何要求限定任何阿塞拜疆国民的选举权,除非选举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者无法定资格。妇女有同男子一样的资格作为机构的候选人。

根据2003年5月27日颁布的阿塞拜疆《选举法》第3条,阿塞拜疆共和国的所有国民不分男女或其他特征均有权参加选举、被选举以及参加公民投票。

《宪法》第55条规定,包括妇女在内的阿塞拜疆所有公民均有权参与国家行政管理。她们有权在国家机构担任公职。

关于阿塞拜疆共和国议会选举的法令和关于阿塞拜疆共和国总统选举的法令也对妇女参与国务管理的权利做出规定,其中载有关于维持男女法律和社会平等以及禁止任何形式歧视的重要措施。妇女参加选举和公民投票,参加制定和实施政府政策,担任国家职务,积极参与国家各级行政管理,并充分参与处理影响到国家社会和政治生活的各种问题。没有任何障碍阻挡妇女为某个参选党派或争取委员会席位而从事竞选运动。

没有关于妇女参加选举情况的统计数据。不过从人口统计来看,妇女占国家总人口的52%。这对妇女参加选举有积极影响,因为她们占了选民的多数。

阿塞拜疆现有40多个活跃的政党,其中有些政党没有在司法部注册。据调查,其中女党员的比例占7%到65%不等;不过在一些党员数量较多的大党中,妇女的平均比例为30%到33%。只有一个政党由女性担任主席。几乎每个政党都设立了正式的“妇女理事会”、“妇女协会”或类似机构。在各政党领导层、委员会、最高大会和秘书处都有妇女代表,因此,她们的活动多种多样,具体来说从妇女问题到跨政党的关注事项,范围极其广泛。各政党并没有采取任何具体措施来增加女党员的代表性,但近来已认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最近的一次调查中,对于“贵组织的正式文件(党章、党纲、条例、规划)中是否反映了性别问题?”这个问题,60%的政党的回答都是肯定的;25.7%的回答是否定的;5.7%的回答模棱两可,比如说“公民义务并不取决于性别”,或者回答说“既然社会上没有这方面的要求,所以我党的正式文件就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决定”。同时,有 8.6%的政党根本拒绝回答。

从这些回答可以明显看出,总的来说,各政党尚未充分认识到性别问题的重要性,而是视为妇女问题。 与此有关的调查结果是,在回答“贵组织是否需要就妇女或性别问题举办研讨会、培训班会议?”的问题时,65.7%的政党的回答是“对,我们需要”;22.9%的政党回答说“不”;5.7%没有回答。只有5.7% 的政党回答说他们已经在其妇女理事会的支持下举行过研讨会。这再次表明这些政党只是从妇女理事会的角度看待妇女问题。

这就是为什么现在的妇女只是名义上参加了政党、以及为什么妇女候选人有可能从政党的名单中逐渐消失的原因所在。

妇女参与决策的进程被传统顽固势力、苏联政权留下的政治冷漠后遗症和转型期经济困难造成的家庭问题拖了后腿;后面这个因素给妇女增加了如何供养家庭的前所未有的忧虑。然而,造成领导岗位上没有妇女这一事实的主要原因是:不感兴趣、没有时间、对什么是领导缺乏认识、以及妇女们深信只有男人才能当领导。

在前苏联时期,要求妇女在国家机构中的配额比例不少于33%,因而提高了妇女的代表性,这个规定也保证了妇女代表比例的稳定性。实行改革和苏联解体以后,配额制不复存在,于是妇女被排挤出包括国会中的妇女席位在内的所有管理岗位。1990年以前,阿塞拜疆最高苏维埃的妇女代表占39%,但是到了1991年,这个比率降低了4.8%,1992年又进一步降低了6%。在国会,1995年的125个议员席位中有15位妇女;2000年的125个议员中有13位女议员。在全国地、市级83个行政机构中,只有三位妇女担任首长。妇女一般在人道主义和社会事务部门中担任副职。

根据总统令成立了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并通过了旨在扩大妇女决策进程的法律文书。签署了各项旨在消除对妇女歧视的国际公约。非政府组织为促进妇女参与社会生活成立了各种中心,开展各项服务,通过为其提供法律、医疗和其他方面的咨询,对妇女给予情感和社会支持。

阿塞拜疆现有大约50个非政府组织在处理妇女问题。其中有不少组织的活动目标是促进妇女参与国家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推动妇女进步的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依然是选举性质的,但是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的出色协调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负责实施司法决策的司法部中央总部尚未发现女囚犯中有遭到性侵犯的实例。阿塞拜疆没有女性政治囚犯,也没有对妇女组织中从事政治活动的妇女加以歧视的现象。

阿塞拜疆的首批工会组织成立于1905年,妇女有同男子同样的资格加入工会。目前,会员最多的工会组织是阿塞拜疆工会联合会,这是各种工会的综合协调与保护组织,现有1341083名会员,其中妇女占43%。

自从苏联时期以来,妇女就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加入工会,这种入会曾经是强制性的。现在情况依旧,只不过加入工会是自愿的。工会联合会没有专门的方案吸引女会员和鼓励她们参加。

《基本法》第58条规定:“人人都有包括成立工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在内的任何类别的结社自由,以及参加现有组织的自由。”《工会法》第3条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规定,声明:“工人、抚恤金领取者和接受教育者均有权不受歧视地自由和自愿成立工会而无须事先批准,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或其劳动权利或社会及经济权利而加入工会,并有权参加工会活动。”

目前各工会希望通过引进基于性别的签约方法,对政府、工会联合会和全国企业家(雇主)联合会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或集体协议或产业或企业界内部的协议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特别注意让妇女自己参与谈判过程。

工会联合会制定和通过了有关工会妇女问题及性别平等委员会的各项条例。已经开始在各级工会组织内成立这种委员会。

第8条

国际代表权和参与权

根据《宪法》第35条,人人有权根据个人工作能力自由选择自己的活动方式、专业、职业和工作地点。

据此,妇女享有权利和机会代表国家参加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各种国际组织的活动。例如,2000年5月20日,阿塞拜疆共和国总统令批准了参加题为“妇女2000年:二十一世纪性别平等、发展与和平”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的阿塞拜疆妇女代表团名单。

在代表阿塞拜疆驻外使领馆的外交使团的175名成员中,有10位是妇女(占5%)。在25位大使中有一位女大使(占总数4%);两个副领事中有一位是妇女。

外交部中央总部的外交处有199 名工作人员,其中41位(21%)是妇女。在14位司长中只有一位是妇女。在22位处长中有五位是妇女。

外交部的女职员经常参加各种国际活动,作为高级别会议代表团的成员,或作为各国际组织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成员。

有18位阿塞拜疆国民在国际组织工作,其中包括五位妇女(占总数28%)。

根据外交部的倡议,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的支持下,于2003年5月发起了一项旨在促进妇女在外交领域发挥作用的方案。该方案的目的是在外交部与外国驻阿塞拜疆的女外交官之间建立对话关系,以便为阿塞拜疆年轻女外交官创造机会,积累必要的经验,在个人职业上有所进步。

第9条

国籍

根据《宪法》第52条,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国民是与共和国有政治和法律的联系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人。出生在阿塞拜疆的人或阿塞拜疆的国民所生的人是共和国的国民。父母之一是阿塞拜疆国民的人是共和国的国民。

根据《国籍法》第3条、第7条和第14条,阿塞拜疆共和国的所有国民一律平等,而不论其是如何获得国籍的。共和国的国民不论男女也不管其他境况如何,其权利、自由和义务一律平等。

阿塞拜疆共和国的一位男性国民或女性国民与一位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之间的婚姻或解除婚姻,不必随之改变丈夫或妻子的国籍。

丈夫或妻子改变国籍不必随之改变其配偶的国籍。

根据《国籍法》,已在阿塞拜疆共和国领土连续生活了五年并出具文件证明其具备阿塞拜疆国语知识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不论包括性别在内的任何个人特征,一经本人提出申请,即可授予其阿塞拜疆国籍。

如果已经递交申请要求加入阿塞拜疆国籍的人主张使用武力改变《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制度、或从事损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的活动、或提倡种族、宗教或国民排他性、或与恐怖分子的活动有联系,则其国籍申请必遭否决。

关于授予阿塞拜疆国籍的决定系以《宪法》第109条第20款为依据。

申请阿塞拜疆国籍者须按照阿塞拜疆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金额交纳国税。

根据1996年4月4日颁布的《居留和寄居地登记法》第6条、第7条和第8条,要在阿塞拜疆逗留30天以上的外国人必须在其抵达居住地三天以内向主管国家机关提出申请,登记其居住地,同时出具如下文件:外国人登记证书第二部分;护照;确认迁移状况和权利的证件(签证);证明占用有关生活空间的依据的文件(所有权证明、生活空间证明、租住或租赁合同,或阿塞拜疆所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或提供该生活空间的国民的声明。

对在居住地登记的外国人签发登记证。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永久居留的无国籍人可以按照阿塞拜疆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和一份证明移民状况的文件,在其居住地登记。

该法令关于国民居住登记的第5条规定了无国籍人登记细则。

内务部及其相关机构在下述情况下拒绝签发居住登记证:

没有出具该法令规定的文件;

根据该法令第4条设定了登记的限定条件;

登记后发现居住空间的面积低于《住房法》第40条规定的个人标准面积(除非有关个人根据《住房法》作为家庭成员寄居);

有关个人意欲登记的房屋(住处)有坍塌的危险。

除非阿塞拜疆共和国作为缔约国的某项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否则根据《劳工法》第13条,原已居住在阿塞拜疆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权按照与阿塞拜疆人同等的条件享有劳动权利。他们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除非《劳工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否则禁止限制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据这些法律所享有的劳动权利。

给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不得优于阿塞拜疆国民的权利。

根据1994年6月14日颁布的《出入境和护照法》第2条、第3条和第 4条,18岁以下的国民在公证人证明或依照法定程序得到父母或法律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离开这个国家。如果父母之一不同意,那么有关未成年人出境的问题须由法院裁决。

经过公证人证明或依据法定程序经过父母双方或法律代表书面同意,未满18岁的国民才能出境到国外定居。

根据该法令规定的程序,可以给年满18岁、或者在个别情况下亦可给未满18岁赴国外留学的阿塞拜疆国民签发护照,以便其参加国际活动,接受治疗,或获得永久居留权。护照对所有国家均适用。

携带未满18岁子女出境的国民须将其子女的姓名和照片加入其本人的护照。

1994年6月14日颁布的《出入境和护照法》第3条规定,阿塞拜疆国民的护照是确认其在阿塞拜疆境外国籍身份的惟一证件,同时也是为准许其出入境而签发的。

根据《宪法》第28条,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合法定居的任何人可以自由迁移、选择居住地和到阿塞拜疆境外旅行。

第10条

教育情况

根据《基本法》第一部分第42条,每个阿塞拜疆国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

法律保障所有公民不分男女的受教育权利。

政府可以对某些职业和专业规定年龄要求以及性别、健康状况和犯罪记录方面的限制。

根据1992年10月7日颁布的《教育法》第12条,相关教学大纲框架范围内的所有形式的教育均实行统一的政府标准,对任何教育层次的男生和女生的科目选择没有任何约束或限制性规定。

普通教育学校毕业生人数如下:

–1995年,77208人取得普通中等教育文凭;

–2000年,共有101587名学生,其中男生51138 人(50.3%),女生50 449 人(49.7%);

–2003年,共有101 124名学生,其中男生52120人(51.5%),女生49 004人(48.5%)。

各职业学校年末毕业生人数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其中

其中

其中

总数

城市

农村

总数

城市

农村

总数

城市

农村

毕业生总数

5 888

4 446

1 442

2 052

380

672

2 213

355

858

男生 女生

8 870 10

709 737

169 273

179 873

196 184

983 689

125 88

162 193

963 895

占总数百分比( % )

男生 女生

2.9 7.1

4.1 5.9

1.4 8.6

7.9 2.1

5.8 4.2

0.2 9.8

6.5 3.5

5.5 4.5

7.7 2.3

高等教育机构毕业生人数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其中

其中

其中

总数

城市

农村

总数

城市

农村

总数

城市

农村

中等专科教育机构培养的

专业人员总数

282

282

1 309

1 309

5 100

5 100

男 女

6 303

6 303

66 1 034

66 1 034

占总数百分比( % )

男 女

6.6 3.4

6.6 3.4

6.9 3.1

6.9 3.1

高等教育机构培养的

专业人员总数

7 436

7 436

4 488

4 488

8 460

8 460

男 女

5 047 441

5 047 441

6 782 1 678

6 782 1 678

占总数百分比( % )

男 女

1.4 8.6

1.4 8.6

9.0 1.0

9.0 1.0

2003年,普通教育学校、职业学校和高等教育机构的毕业生统计数字表明,与1995年相比,女性的比率稳步上升。

下表展示了按15至24岁、25至44岁和45岁以上年龄组分列的男女普遍识字率。

识字率(根据人口普查数据,用百分比表示)

年份

年龄组

男女合计

1970 年

15-24 25-44 45+

97.3 86.8 45.2

98.7 91.6 59 .6

95.9 82.3 36.0

1979 年

15-24 25-44 45+

99.5 96.8 73.2

99.6 98.4 84.4

99.3 95.3 65.0

1989 年

15-24 25-44 45+

99.9 99.9 91.5

99.9 99.9 96.4

99.9 99.9 87.6

1999 年

15-24 25-44 45+

99.9 99.8 96.0

99.9 99.8 98.3

99.9 99.8 94.0

除以培养男生为主的军事专业以外,关于教育的同一项法令规定了男女同校教育。

下表展示了按专业划分的男女生人数。

其中

2003 年各学科领域培养的专业人员总数

总计

中等专科教育学校

培养的专业人员总数

15 100

4 066

11 034

按学科领域划分:

技术学科 农业和渔业 人文和社会科学

2 207 83 5 911

1 828 63 1 056

379 20 4 855

按专业领域划分:

卫生 法律

3 619 705

299 380

3 320 325

高等教育院校

培养的专业人员总数

28 460

16 782

11 678

按学科领域划分:

技术学科 农业和渔业 人文和社会科学

6 024 296 10 018

5 208 239 4 801

816 57 5 217

按专业领域划分:

卫生 法律

1 430 1 624

451 1 236

979 388

没有关于在中等学校留住女学生直到其完成学业的专项法律或政策:根据《基本法》第二部分第42条,国家保障所有国民不分男女都能免费接受义务制普通中等教育。

2003年,在接受普通教育的170万学童中,女孩占48%。妇女在技术职业学校占31%;在中等专科学校占67.3%;在高等教育院校占40%。

下表展示了中小学和大学女教师所占比率:

教师人数

1995 年

2000 年

2003 年

普通教育学校

教师总数(正式职工)

152 959

161 492

169 398

男 女

51 255 101 704

50 741 110 751

51 337 118 061

占总数百分比( % )

男 女

33.5 66.5

31.4 68.6

30.3 69.7

职业学校

教师总 数(正式职工)

1 994

1 972

1 827

男 女

1 012 982

939 1 033

876 951

占总数百分比( % )

男 女

50.8 49.2

47.6 52.4

47.9 52.1

2000年,在理科博士中,妇女占8.4%,男子占91.6%;在第一研究生学位持有者当中,妇女占25.7%,男子占74.3%;在教授当中,妇女占25.1%,男子占74.9%;在高级讲师当中,妇女占24.3%,男子占75.7%。2003年,在理科博士中,妇女占 9.5%,男子占90.5%;在第一研究生学位持有者当中,妇女占29.6%,男子占70.4%;在教授当中,妇女占10.1%,男子占89.9%;在高级讲师当中,妇女占25.2%,男子占74.8%。

普通教育学校校长和副校长人数

1995 年

2000 年

2003 年

校长总数

3 950

4 071

4 132

男 女

3 356 594

3 441 630

3 400 732

占总数百分比( % )

男 女

85.0 15.0

84.5 15.5

82.3 17.7

副校长总数

7 500

7 484

7 714

男 女

5 023 2 477

4 896 2 587

4 784 2 930

占总数百分比( % )

男 女

67.0 33.0

65.4 34.6

62.0 38.0

以上这些表格全都印证了妇女有和男子同样的机会接受教育。

中央政府于1999年2月16日批准了青年、体育和旅游部的一项题为“年轻家庭”的政府规划。根据这项规划,扩大了社区年轻家庭外延服务和年轻妇女婚前家庭生活培训;正在创建社会和心理协助中心;支持家庭体育运动的发展;并正在开展保护生殖健康、加强道德教育和面向家庭的社会、以及改善儿童抚养等方面的工作。

2002年5月6日,《青年政策法》生效。该法令分三节共 14 项条款。正如第2.3条所述,其主要原则之一就是在贯彻执行政府的青年政策中必须尊重男女平等。

对妇女参加体育运动没有任何限制;不论男女均可自愿参加。

参加体育教育的人数

1995 年

2000 年

2003 年

总人数

394 050

355 189

410 262

男 女

301 633 92 417

272 271 82 918

315 488 94 774

从上表可以看出,妇女参加体育运动的人数呈增长趋势。

在本报告期内,作为“加强预防对妇女暴力的措施”项目的一部分,与妇女非政府组织,阿塞拜疆妇女管理者协会,联手在中学和高等院校举办了几次培训班。

妇女权益保护与教育理论基础的发展主要涉及如下几方面:

–教育课程的编制;

–人道主义和社会科学领域的性别主流化;

–妇女运动活动分子和教师的咨询与培训课程;

–包括外国著作在内的妇女问题教科书的出版;

–与外国性别问题专家签订的协作合同。

组织“夏令学校”以便围绕下列议题进行师资培训:

–阿塞拜疆和外国的妇女教育史;

–性别教育课程心理学与方法论;

–人文研究中的性别主流化。

在研究和讨论中,教师、学生和小学生们学会了透过性别关系的棱镜分析社会政策问题,并获得了有关国内外执行的性别项目的信息。通过基本课程使得学习者能够采取恰当的方法看待性别问题。

阿塞拜疆的一些大学成立了性别中心,编制相关课程并出版教科书、教学辅导材料和补充文献。这些中心的工作重点是研究和传播为分析社会生活所需要的信息,提高对性别问题的认识,并把性别研究纳入学术计划。这些中心在这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比如,一些研究中心开发了九个社会及人文学科的相关课程,出版了性别培训教材汇编,并编写了一份教学辅导材料,这份材料已获教育部批准,正在高等院校中使用。在教育部的支持下,高等院校的人文及社会科学教师于2003年3月至6月参加了性别教育培训课程。此外,巴库国立大学、阿塞拜疆共和国总统行政办公室的国家管理学院、西部大学和哈扎尔大学等高校为人文及社会科学的学生开设了一门基本性别理论特别课程。

阿塞拜疆正在通过各种措施开发和改进性别教育,比如:对教科书的性别分析;将性别问题纳入教职员培训和进修的主流课程;在高等院校为教师培训讲师设立全日制性别研究夏令学校;在学生毕业考试和硕士论文中增设性别议题;在相关学科的硕士教学大纲中增加性别专门课程;开展高等院校最优秀基本性别理论教科书评比活动;向高等院校图书馆提供相关文献;在教育体制中建立各级国家性别研究中心;在高校中开办适当的专业;以及出版教科书和其他材料等。

第11条

就业情况

阿塞拜疆共和国自1992年以来一直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现已批准了该组织的55项公约。其中有几项公约载有关于劳工与就业领域中妇女的法律标准。这些公约分别是:《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第45号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 《保护产妇公约》(第103号公约)和《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

阿塞拜疆妇女劳工政策的基本原则依然是通过向妇女提供与母亲身份和履行家庭义务有关的各种福利、优惠和附加保障,便利妇女参加工作。

《劳工法》第16条规定,为需要社会保护的妇女提供在职福利、优惠和附加保障不算歧视。

1999年7月1日生效的《劳工法》通过适当的法律规定强化了这项政策。

在立法层面不存在就业领域对妇女歧视的条款。

为了向妇女提供实际就业机会,政府的就业管理部门通过了几项高层决定和适当的措施。

根据《宪法》 第35条,人人享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阿塞拜疆法律不允许在雇用中对男女采取歧视性做法,但有害妇女健康的工作除外。

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劳资关系须以按照《劳工法》规定的程序签订的雇用合同为基础。《宪法》第四部分第35条和《劳工法》第一部分第42条规定,雇用合同须自由签订。

《劳工法》第三部分第42条规定:“任何年满15岁的人都可以作为工人成为雇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人不能作为雇用合同的签约人。

在《劳工法》中没有影响包括采用共同雇用标准在内的妇女就业机会平等的条例或条款,但涉及关注妇女健康的情况除外。

《劳工法》第241条规定:“禁止分派女工到条件艰苦或有害健康的地方、或在井下巷道或矿山工作,或者分派其他井下工作;作为一条规则,妇女可以在特定阶段从事某种不涉及体力劳动的井下工作,比如作为管理人员和医务工作者下井工作,或者从事需要往返于井下和地面而不涉及体力劳动的井下工作;不得雇用妇女提举或携带超过规定重量限度的负荷。”

1999年10月20日内阁第170号决定确认了一份禁止使用女性劳动力的、涉及有害或艰苦工作条件及井下工作的工业和专业(岗位)清单。

有关劳工和就业的立法载有确保男女平等就业机会的规则,现正在采取具体措施。

《宪法》第35条第2款声明,人人有权根据个人的工作能力自由选择任何种类的活动、专业、职业和工作地点。

根据2001年8月15日生效的《就业法》第 6.2.1条,在就业领域,政府政策的主要目标是确保所有阿塞拜疆国民,不论其种族、民族、宗教、语言、性别、家庭状况、社会背景、居住地、财产状况、信仰、以及所属党派、工会和其他公众团体,一律享有平等的机会行使其工作权利并自由选择就业。

《就业法》第19条涉及到职业培训、进修和再培训,其中不包含任何对妇女的限制。保障意欲在政府机构谋求公职的阿塞拜疆国民不论男女都能得到适当的职业培训、进修或再培训的机会。各就业服务机构主办的或由教育机构为就业服务机构主办的适当课程提供了这些机会。学习期间可以享受国家社会保障基金提供的定期津贴。

凡在向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以前的12个月内失去工作或收入、且在此阶段至少有过26周的有酬工作者,可获得相当于原工资70%、但不超过共和国平均月工资的定期津贴。

初次求职者或已停止工作一年以上者,可获得最低限度定期津贴。最低津贴水平由内阁确定,并伴随经济增长而提高。2004年6月以前,最低津贴定为每月30000马纳特;现已增加一倍,达到每月60000 马纳特。

下述特定类别的人,不论男女,均可享受较高的津贴:

因工伤事故而不能从事原有工作的人,可享受100%的原工资;

有18岁以下需要抚养子女的人可享受最多相当于原工资50%的定期津贴,每多一个子女津贴增加10%。

下述信息体现了国家就业服务机构在促进妇女就业方面所做的工作。

在2000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妇女政策的第289号总统令的指导下,国家各级就业服务机构特别注意如下几个方面:包括女性难民和流离失所者在内的妇女就业问题;妇女的职业培训;安置妇女从事有偿公共工作;为自营职业提供便利;在边境地区和难民及流离失所者密集的地区安置妇女从事国家就业服务机构新创造的工作岗位。

仅在2003年,就向7343名妇女提供了适当的工作(占安置就业总人数的48%),并安排了 1155名妇女参加职业培训(占参加培训总人数的50%)。此外还安排了396位妇女参加有偿公共工作,3043位妇女获得了失业津贴,占领取失业津贴总人数的45%。

从1997年到 2003年,共和国的就业服务机构共为52539位妇女找到了适当的工作;同时考虑到雇主的实际需要,安排了5826位妇女参加现代或民族职业培训班、再培训或为提升其就业资格参加进修课程;另外还安排了7 275位妇女参加有偿公共工作。

国家通过创造更多的工作机会、专门企业和组织(其中包括雇用残疾人的企业和组织)并通过开办各种专门培训方案和采取其他措施,为特别需要社会保障和在安置就业方面遇到困难的各类国民提供更多的保障,比如:20岁以下的年轻人,抚养两个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抚养残疾子女的妇女,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到两年的人,残疾人,刑满释放的国民,流离失所者,退伍军人和烈士家属。

国家就业服务机构一向稳固地控制着为特别需要社会保障的单亲妇女和抚养多个未成年子女或残疾子女的妇女提供的工作岗位,在配额基础上安排她们在组织、机构和企业工作。在1997年至2003年间,在配额基础上总共为2985名妇女提供了工作岗位。

在巴库、苏姆盖特和纳希切万地区,“劳动力交易”对于为妇女提供临时工作特别重要。在1999年至2003年间,总共为 3510 名妇女安排了临时工作。

在共和国城市和地区举行的“招聘会”,特别注意为妇女提供适当工作的问题。在提供适当工作的总人数当中,有13131人是妇女(占38%),另有549位妇女被安置从事有偿公共工作。

通过就业服务机构创建的企业或实业优先雇用妇女,尤其是被占领区的妇女。于是,在目前经营的各类企业和实业中安排了工作的1800人当中有462位妇女。

劳工立法规定了参加职业培训和再培训的资格,包括学徒、高级职业培训和定期在职培训,其中没有任何限制妇女权利的规定。

《劳工法》第 7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在签订雇用合同时或在职期间,经雇主和雇员彼此同意,可就学习一门新专业和/或掌握新的特殊技能直接签订一项合同。在协议基础上签订的适当合同或雇用合同中规定了雇员在学习一门新专业和/或掌握新的特殊技能的培训中的相关条件、规则、期限及双方的义务。

根据《劳工法》 第9条,雇员有权提高其专业能力、掌握新的专业技能和提升其任职资格。

根据《劳工法》第11 (d)条,雇主有权将雇员提升到与其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和专业水准相称的适当工作(或专业)岗位。

根据《劳工法》,关于工人就业、培训和再培训及其改善任职资格的规定是属于集体谈判的议题,这些问题已经载入各企业达成的集体协议。

阿塞拜疆共和国不像其他国家那样对妇女在工作(就业)中的进步或对其担任高层职位有所限制,国家正在将这方面的保障措施付诸实践。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妇女正在为争取成为社会经济活动成员而努力。然而不容否认的是,包括劳工立法在内的国家立法在实现这一目标方面以及在有利于把家庭义务同工作相结合的条件下确立充分而富有生产力的女性就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贯彻执行数十年来的妇女政策,现已达到较高的女性就业率。这一就业水平的基础是通过为妇女提供与保护母亲身份和履行家庭义务有关的各种特权、优惠条件和附加保障来减轻其工作负担的原则。

在我国,妇女占活跃劳动年龄段总人口的50%,女性就业指标接近世界平均水平,而且正在继续提升。1991年,经济领域的妇女就业率为工人总数的42.8%,而2003年的这个比率为50.9%。传统上,在卫生保健、体育教育和体育运动、以及社会福利领域,女性就业率一向比较高(75%以上),在教育、文化和艺术领域也是如此(大约70%左右)。在涉及房地产、租赁和商业活动的经营方面,女性就业率为46%;在科学和科技服务领域,女性占45%;在工业领域,女性占整个劳动力大军的40%。

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统计委员会提供的2002年统计数据,妇女占雇用工人总数的 45.7%。

2003年五、六月份,国家统计委员会进行了关于人口经济活动的一次性住户调查。

调查数据显示,从事经济活动的妇女和未参加经济活动的妇女总人口当中,年龄在15至24岁的妇女占33.9%;25至44岁的妇女占61.1%;45岁以上的妇女占31.4%。根据这项一次性女性就业调查结果,16至56岁的妇女占从事经济活动的妇女和未参加经济活动的妇女总数的 53.1%。

根据这项一次性调查数据,在依据雇用合同在主要工作场所从事有偿经济活动的妇女总数当中,有固定期雇用合同者占16.6%;有季节性雇用合同者占3.5%;有工作定量或定期合同者占4.7%;有临时合同者占11.6%。

在有上述各类合同的工人总数当中,妇女分别占31.3 %、31.8%、23.4%和42%。

《劳工法》规定,在阿塞拜疆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另外规定,有些类别的职工(如教师、医师和在有害健康的条件下工作的工人)每周工作时间减至36小时。

按照上述规定,可以根据上述一次性调查数据对就业情况做出如下评估:

在就业妇女总数当中,50%的女工每周工作31至40小时;24.4%的人每周工作41小时或以上;不到 1%的人每周工作不足9小时;3.9%的人每周工作9至15小时;6%的人每周工作16至20小时;13.8%的人每周工作21至30小时。

在每周雇用工作不到9小时的总人数当中,56.2%是妇女;每周工作9至15小时者,67.5%是妇女;每周工作16至20小时者,58.6%是妇女;每周工作21至30小时者,52.8%是妇女;每周工作31至40小时者,43.9%是妇女;每周工作41小时以上者,30.1%是妇女。

在促进男女平等方面,同工同酬的原则特别重要。如前所述,共和国已经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第100号公约——《男女同工同酬公约》,并从雇用工作入手通过立法强化了禁止歧视妇女的原则。《劳工法》第154条第2款规定,不得违反禁止歧视的原则以任何形式扣减妇女薪酬,其中包括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

《劳工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集体劳资协议和就业合同中须规定劳动报酬的方式和制度及协议费率(即工资)、附加工资、奖金和其他奖励措施。如果没有达成集体劳资协议,上述事项可以在雇用合同或雇主与工会之间的协议中做出规定。”

对于由政府预算提供资金的机构、企业和组织中的雇员,其劳动报酬方式、制度和金额由阿塞拜疆共和国内阁具体规定。

根据《劳工法》,劳资关系须依据书面雇用合同来管理。签订书面雇用合同是强制性的。根据《劳工法》第49条第2款,如果事实上一个雇员在没有签订书面雇用合同的情况下开始了工作,但是已同雇主初步达成协议,那就视为从那时起已经签订了雇用合同,并且必须在三天以内签订书面雇用合同。

对于在家中从事非全日或全周工作的人也要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劳工立法中有关工时长短、请假程序和付酬、以及短期内暂时没有能力工作等方面的规定也适用于这类工人,不得有任何歧视。

阿塞拜疆的立法没有规定带薪公休日,但在公休日工作除外。在这种情况下付双倍工资。

在家中从事非全日或全周工作者与直接在企业就业的全日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报酬率(按日工资、计时工资)。

总的来说,这些工人的报酬多少取决于完成的工作量和工时,同时兼顾工作认证和质量水平。《劳工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雇员的工资额根据其工作业绩、个人效率和质量水平来确定,不得有任何限制。

在家中工作的妇女主要从事地毯编织、食品加工和其他若干种民族手工业劳动。

《劳工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雇员的工资额根据其工作业绩、个人效率和质量水平来确定,不得有任何限制。”

在预算范畴和包括私营部门在内的非预算企业界现行的劳动报酬制度系以如下原则为基础:不论男女薪酬额一律取决于认证级别和工作的复杂程度。

可是,已经进行的统计调查揭示出,妇女实际上所得劳动报酬比较低,甚至在同一职业内部也是如此。平均来说,妇女的薪酬相当于男子薪酬的70%。分析表明,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包括实际认证级别的差异、妇女地位比较低,等等。

在立法层面突出表现在尚未确立女性优势领域。而在实际当中,传统上女性就业率在卫生保健、体育教育和体育运动、以及社会福利等领域向来很高(75%以上),在教育、文化和艺术领域也是如此(大约70%左右)。

传统上,男子就业率较高的领域有建筑工程(90%)、渔业和农业(80%)、采矿和采石业(78%)以及工业(大约60%)。

在不少领域,男女比率接近均等:在涉及房地产、租赁和商业活动的工作当中,女性就业占46%,男性就业占54%;在科技业务中,女性就业占45%,男性就业占55%。

国家通过采用在涉及妇女选择教育和就业机会方面消失歧视妇女的法律规范,使妇女有机会在传统上由男子一统天下的领域工作。但艰苦而有害健康的工作除外,基于保护健康的理由禁止这些工作雇用女工。根据劳工立法,上述考虑不构成歧视。

以运输部门妇女就业的统计数据为例:1991年至1998年,这个领域的女性雇员比率从10%增长到16%。

在促进男女平等方面,同工同酬的原则特别重要。如前所述,共和国已经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第100号公约——《男女同工同酬公约》,并通过立法从雇用工作入手强化了禁止歧视妇女的原则。《劳工法》第154条第2款规定,不得违反禁止歧视的原则以任何形式扣减妇女薪酬,其中包括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

《劳工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集体劳资协议和就业合同中须规定劳动报酬的方式和制度及协议费率(即工资)、附加工资、奖金和其他奖励措施。如果没有达成集体劳资协议,上述事项可以在雇用合同或雇主与工会之间的协议中做出规定。”

对于由政府预算提供资金的机构、企业和组织中的雇员,其劳动报酬方式、制度和金额由阿塞拜疆共和国内阁具体规定。

根据劳工立法,受雇者有如下权利:离职休假和休社会假、学习假、进修假;暂时不能工作的带薪休假(病假);在工作期间和失去工作的情况下(失业期间)参加职业培训;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享受社会保障。所有这些权利不分性别人人享有,惟一的差别是妇女还享有许多非歧视性的特权。

《宪法》第38条规定人人享有社会保障权利。人人有权到法定年龄或在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养家糊口的人、不能工作或失业、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享受社会保障。法律规定了最低社会福利和抚恤金额。

如下相关法律保证了公民在退休、失业、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年老和其他不能工作的情况下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1992年《公民养老金范围法》连同1997年修正案;2000年《就业法》连同2001年修正案;1992年《预防伤残法》和《残疾人康复和社会保障法》连同1997年和2001年修正案及增补;以及1997年《社会保障法》连同后来的修正案及增补。

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劳动和社会抚恤金、丧失工作能力养恤金、失业补助金、以及在暂时无能力工作情况下的津贴。雇主依照法定金额向该基金支付强制交款。在确定强制交款金额方面没有性别差异。这是依据雇主支付劳动报酬金额而定的单一款项。

养老金立法为妇女规定了一系列特权。

根据《公民养老金范围法》,有25年工龄、年满62岁的男子有权享受养老金;有20年工龄、年满57岁的妇女有权享受养老金。已将三个子女抚养到8岁以上并有16年以上工龄的妇女享有在51岁退休的优惠权利。每多一个子女,妇女的退休年龄和工龄限制即可各减少一年。

已将9个子女抚养到8岁以上的妇女只要有10年以上工龄且年满45岁,即有权享受养老金。

已将先天性残疾子女抚养到8岁以上的母亲只要有15年以上工龄,到50岁即可享受养老金。在这种情况下,照顾子女所花费的累计时间算在工龄内。

丧失工作能力养恤金依照《公民养老金范围法》规定的程序发放。

发放丧失工作能力养恤金的条件和金额不取决于性别,但给予妇女特权的丧失工作能力养恤金的期限除外。

根据《公民养老金范围法》第35条,在经医生和社会专家委员会证明的整个丧失工作能力期间都给予养恤金。对62岁以上的男性残疾人和57岁以上的女性残疾人给予终生养恤金,只有在其个人提出申请的时候才予以重新核查。

这项规则不具歧视性质,只是与发放养老金的条件有关:妇女的条件比较优惠,定为57岁;相比之下,男子定为62岁。换言之,妇女的法定退休年龄低于男子的退休年龄。

除了上述各种养恤金之外,还向既不能工作也不享受工人养老金的特定类别的个人发放社会养老金。

社会养老金的级别划分与性别无关。在妇女方面,发放养老金的条件包括类似于前述年龄优惠条件的有关规定。换句话说,虽然社会养老金的申请条件男女都一样,但妇女可从62岁开始领取养老金(男子的条件是65岁)。此外,年满57岁、已将三个或更多子女抚养到8岁以上、没有就业也不能工作的妇女,以及年满57岁、已将患有先天性残疾的子女抚养到8岁的母亲,也可以享受社会养老金。

受雇的个人在患病情况下可以从国家社会保险基金领取暂时不能工作的定期津贴,从而享受社会保障。领取津贴的条件和级别与受雇者的性别无关。根据工龄确定的津贴级别分别是:

残疾人,津贴为工资的150%;

累计工龄在8年以上的工人,或有16岁以下(如果是学生则为18岁以下)受赡养子女的工人,或有不止一个子女的工人,津贴为工资的100%;

累计工龄介于5至8年的工人,或未满21岁、父母双亡并有累计5年工龄的孤儿,津贴为工资的80%;

累计工龄不足5年的工人,津贴为工资的60%。

《就业法》规定了国家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津贴的程序和级别,其中没有涉及限制妇女受助资格的条件。失业的个人只要在失业前12个月内从事有偿就业26个日历周以上,即可享受原工资70%的失业津贴。在其他情况下,失业津贴为内阁确定的最低水平。失业津贴的最低水平随着经济增长而增加。截至2004年6月以前的最低失业津贴为30000 马纳特;2004年6月以后翻番到60000 马纳特。如果失业者有18岁以下需要抚养的子女,失业津贴便增加10%,最多增加50%。任何情况下的失业津贴都不得超过阿塞拜疆平均月工资,也不得低于最低水平。

《宪法》和《劳工法》都规定了享受带薪假期的权利,所规定的带薪假期最少为21个历日。

《劳工法》第110条规定,不管雇用合同确定的职责(专业)、工作条件和期限如何,受雇者都有权享受该法令所规定的假期。不得限制该法令所规定的雇员休假权利和休假程序。

除劳工立法所确定的基本休假期限(依职责或专业而定,21天或30天)之外,有两个不满14岁子女的妇女还享有额外两个历日的假期配额。有三个以上未满14岁子女或有一个未满16岁残疾子女的妇女,则享有额外五个历日的假期配额。《劳工法》还为妇女规定了与假期有关的其他优惠条件:无论雇用合同期限如何,妇女都有权在其受雇第一年紧接在社会假期之前或之后休基本假期;对有两个以上未满14岁子女或有一个16岁以下残疾子女的妇女,应准予她们在对其方便的时候休基本假期;对有一个未满14岁子女或有一个未满16岁残疾子女的妇女,如果提出申请,应给予其非全日工作安排。

《劳工法》第二部分第16条规定,向妇女提供的优惠条件、特权和附加保障不算歧视。劳工立法不仅确定了基本假期,还确定了不分性别给予学习和进修机会的程序与期限。

《劳工法》规定了照看三岁以下儿童的部分带薪社会假期。按照法定的比率支付津贴。照看子女的雇员一经提出申请就有权一次性或分几次休部分带薪的社会假期。

阿塞拜疆共和国的立法规定,男女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家庭义务。换言之,单亲父亲和领养子女的父母有权享受与上述相同的额外假期。直接负责照看幼儿的父母之一方或另一位有工作的家庭成员有权为此目的享受社会假期,并领取适当的津贴,直到孩子年满三岁为止。《劳工法》规定,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比如幼儿母亲去世、或其作为母亲的权利被剥夺、或其长期住院治病或者被羁押),法律给予育儿妇女的所有权利保障也适用于抚养没有母亲的幼儿的父亲、养父母和监护人。

劳工立法规定了参加职业培训和再培训的资格,包括学徒、高级职业培训和定期在职培训,其中没有任何限制妇女权利的规定。

《劳工法》第 7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在签订雇用合同时或在职期间,经雇主和雇员彼此同意可就学习一门新专业和/或掌握新的特殊技能直接签订一项合同。在协议基础上签订的适当合同或雇用合同中规定了雇员在学习一门新专业和/或掌握新的特殊技能的培训中的相关条件、规则、期限及双方的义务。

根据《劳工法》 第9条,雇员有权提高其专业能力、掌握新的专业技能和提升其任职资格。

根据《劳工法》第11(d)条,雇主有权将雇员提升到与其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和专业水准相称的适当工作(或专业)岗位。

根据《劳工法》,关于工人就业、培训和再培训及其改善任职资格的规定是属于集体谈判的议题,这些问题已经载入各企业达成的集体协议。

失业期间接受职业培训的资格依照《就业法》确定,不涉及对妇女的任何限制。

国家各就业服务机构向不论男女求职者提供适当的机会,以便他们参加职业培训,提升其认证资格,或参加再培训。这些培训通过由就业服务机构主办的课程或教育机构为就业服务人员举办的课程来实现。在学习期间,由国家社会保险基金提供定期津贴。

从1997年到 2003年,共和国的就业服务机构共为52539位妇女找到了适当的工作;同时考虑到雇主的实际需要,安排了5826位妇女参加现代或民族职业培训班、再培训或为提升其就业资格参加进修课程。

阿塞拜疆的《公民养老金范围法》没有规定强制退休年龄。个人在达到法定的可领取退休金的年龄时自愿退休。

领取养老金的一般规定是男子年满62岁,妇女年满57岁。 阿塞拜疆的养老金由国家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该基金系由雇主的强制交款和受雇者的自愿交款构成。男女交款额一样,均依据工资或薪酬的某个百分比确定。

现行社会保障立法包括:1992年《公民养老金范围法》连同1997年修正案;2000年《就业法》连同2001年修正案;1992年《预防伤残法》和《残疾人康复和社会保障法》连同1997年和2001年修正案及增补;1997年《社会保障法》连同后来的修正案及增补;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立法以及规范性法案。

这方面立法的适用范围对男女都一样。

因失去养家糊口之人而申领社会保险津贴的资格,对妻子和丈夫同样适用。

《劳工法》第240条对与怀孕妇女或有未满三岁子女的妇女签订雇用合同规定了特别条件,其中申明,禁止以妇女怀孕或有未满三岁子女为由拒绝签订雇用合同。如果没有适当的职位可以提供,上述规定不适用;该规定也不适用于禁止雇用女工的工作场所。

《劳工法》进一步规定,如果雇主以妇女怀孕或有未满三岁子女为由拒绝与其签订雇用合同,该妇女有权要求雇主出具对拒签合同的书面解释;她可以在法庭上对拒签雇用合同提出质疑。

《劳工法》第 79条禁止根据公司管理层的提议解雇怀孕妇女或正在休社会假照看不满三岁子女的妇女,除非固定期限的雇用合同已经满期,或者在整个公司面对清算的情况下。

违反劳工立法的行为将受到行政罚款。国家劳工监察局负责代表国家监督劳工立法的守法情况。在本报告期内,没有出现该监察局对于解雇怀孕妇女或有未满三岁子女的妇女的非法行为课以罚款的情况。

《劳工法》第16条禁止在就业方面实行基于性别的歧视。

《劳工法》专有一章是关于妇女劳动权利和强制施行这些权利的。阿塞拜疆保护妇女劳动权利的法律规范在许多方面超过了国际标准。禁止以妇女怀孕或有未满三岁子女为由拒绝予以雇用。禁止依照企业管理层的提议解雇怀孕妇女、有未满三岁子女的妇女、或正在独自抚养学龄前子女、而该企业是其惟一收入来源的妇女。

《劳工法》第110条规定,所有受雇者不论其雇用合同规定的职责(专业)、工作条件和雇用期限如何,都有权享受该法令规定的假期。不得限制该法令规定的受雇者休假权利和休假程序。

除劳工立法所确定的基本休假期限(依职责或专业而定,21或30个历日)之外,有两个不满14岁子女的妇女还额外享有两个历日的假期配额。有三个以上未满14岁子女或有一个未满16岁残疾子女的妇女,则额外享有五个历日的假期配额。《劳工法》还为妇女规定了与假期有关的其他优惠条件:不管雇用合同期限如何,都有权在其受雇第一年紧接在社会假期之前或之后休基本假期;对有两个以上未满14岁子女或有一个16岁以下残疾子女的妇女,应准予她们在对其方便的时候休基本假期;对有一个未满14岁子女或有一个未满16岁残疾子女的妇女,如果提出申请,应给予其非全日工作安排。

《劳工法》第二部分第16条规定,为妇女提供的优惠条件、特权和附加保障不算歧视。劳工立法不仅确定了基本假期,还规定了不分性别的学习和进修假期的休假程序与期限。

《劳工法》规定了照看三岁以下儿童的部分带薪社会假期。按照法定的比率支付津贴。照看子女的雇员一经提出申请就有权一次性或分几次休部分带薪的社会假期。

阿塞拜疆共和国的立法规定,男女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家庭义务。换言之,单亲父亲和领养子女的父母有权享受与上述相同的额外假期。直接负责照看幼儿的父母之一方或另一位有工作的家庭成员有权为此目的享受社会假期并领取适当的津贴,直到孩子年满三岁为止。《劳工法》规定, 由于多方面原因(比如幼儿母亲去世、或其作为母亲的权利被剥夺、或其长期住院治病或者被羁押),法律给予育儿妇女的所有权利保障也适用于抚养没有母亲的幼儿的父亲、养父母和监护人。

传统上,休假照看三岁以下子女都是母亲的事,但近来已有一些父亲休这种假的情况。

《劳工法》(第 79条)禁止解雇怀孕妇女或有三岁以下子女的妇女。该法律(第一部分第76条)还规定,雇主只有根据第68条、69条、70条、73条、74条和75条所规定的理由方可中止雇用合同。禁止雇主以第70条陈述的理由终止雇用合同,即:(按照管理层的提议)解雇怀孕妇女、有未满三岁子女的妇女、或正在独立抚养学龄前子女、而该企业是其惟一收入来源的工人、或者暂时丧失了工作能力的工人;禁止以工人参加工会组织或任何政党为由解雇工人,并禁止解雇正在休假、或正在出差执行公务、或正在参加集体劳资谈判的工人。以上各条款在第70 (a) 条——企业清算——或第73条——定期雇用合同满期——所涉及的情况下不适用。

这就说明,不能因为受雇者的家庭情况而将其解雇。特别是不能因为女工的婚姻状况而解雇她,因为这不属于《劳工法》所列明的(解雇)理由。这种违反《劳工法》的行为在实际当中极少发生。

《劳工法》所规定的带薪基本假期男女均可享受。

这种假期的期限不取决于性别、专业(职责)和工作条件。工人在休假期间保留其平均薪酬和工作岗位(专业或职责)。

阿塞拜疆的劳工立法提出了非全日工作的概念,即雇主和受雇者就有别于正常安排的工作安排达成协议。这项规定对男女同样适用。此外,在有些情况下,如果怀孕妇女或有未满三岁子女的妇女提出申请,雇主必须安排其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要么按工时比率付酬,要么按双方协议付酬。这种非全日制工作安排对其他就业权利没有任何影响,比如基本假期或其他假期的期限、晋升、或享受就业优惠条件的权利。

法律规定不得根据家庭情况对就业实行任何限制。阿塞拜疆国家统计委员会在 2003年进行的一次住户专项统计调查显示了劳动人口按家庭状况的如下分布情况:

受雇者总数

100%

58.5

41.5

其中:

登记的家庭

100%

61.0

39.0

未登记的家庭

100%

57.5

42.5

寡妇 / 鳏夫

100%

20.6

79.4

离婚者

100%

28.7

71.3

从未结婚者

100%

60.3

39.7

在受雇的妇女总数中,已正式结婚的占59.1%。受雇男子的相应比率为65.7%。

《劳工法》规定了国家就业保护政策的一般性指导原则,其中包括确立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条件。所有就业保护规范对男女都同样适用。

此外,劳工立法还包括禁止招聘妇女从事某些有害健康的工作的准则;这些准则对妇女提举和携带负荷规定了限度并限制分派妇女值夜班、加班、以及在业余时间和节假日工作。

劳工法律载有许多旨在保护母亲身份和妇女生育功能的规定。

劳动妇女有权享受126个历日的孕产假期(产前70天,产后56天);在难产或多胎产的情况下,产假延长到70个历日。从事农业生产的妇女的孕产假期如下:正常分娩者假期为140 个历日(产前70天,产后70天);难产假期为156 个历日(产前70天,产后86天);多胎产假期为 180个历日(产前70天,产后110天)。

必须为怀孕妇女和有未满18个月婴儿的妇女规定不超过36小时的较短工作周并保留全额工资。除收入保持不变之外,还要为哺育未满18个月婴儿的妇女提供工间哺乳的时间;对于怀孕妇女或有未满三岁婴幼儿的妇女,还要规定请假一天到诊所或医院门诊部进行母婴检查,在此期间工资照付。要根据医生证明减轻孕妇的生产定额和业绩标准,或者将其调到不受生产的不利因素影响的较轻松的工作岗位。如果有未满18个月婴儿的妇女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同时给孩子哺乳有困难,雇主必须根据该妇女的申请将其调到其他较轻松的工作岗位,直至孩子年满18个月,或者提供必要的育婴设施。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依照《劳工法》的规定将妇女调往较轻松的工作岗位,她将保持原工作岗位的平均收入。禁止以妇女怀孕或育婴为由扣减其薪酬。

禁止分派怀孕妇女或有未满三岁子女的妇女值夜班、加班、在周末、节假日或其他非工作日工作,也不得派她出差。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分派一位有3至14岁子女的妇女或有一个未满16岁的残疾子女的妇女加班、在周末、节假日或非工作日工作,也不得派她出差。以上这些限定条件和特权是基于对妇女健康的关注所制订的,适当地照顾到女性的生理特征,因此根据《劳工法》 第16.2 条不构成歧视。

按照法律要求,应对怀孕妇女规定不超过36小时的较短工作周(正常工作周为不超过40小时),且保留全额工资。

怀孕妇女请假一天到诊所或门诊部去做检查,在此期间的工资照付。应根据医生证明,减少怀孕妇女的生产定额和业绩标准,或者将其调往不受不利生产因素影响的较轻松的工作岗位。如果妇女被调往较轻松的工作岗位或前述的其他工作环境,她将保持其原岗位的收入不变。禁止以怀孕为由扣减妇女的薪酬。禁止分派怀孕妇女值夜班、加班、或在周末、节假日、或法定的其他非工作日工作,也不得派她出差。根据这些规定,雇主必须为怀孕妇女找另外一个工作岗位,因为不得解雇孕妇或者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调动其工作。

在工作对妇女健康有不利影响的产业,限制雇用女工。1999年10月20日阿塞拜疆共和国内阁第170号决定批准了一份包括井下工作在内的禁止雇用女工的涉及有害工作条件的产业、行业或职位的清单。在有些情况下,允许妇女从事不涉及体力劳动的井下工作,比如作为管理人员或社会及医务工作者,或者往返于矿井和地面而不从事体力劳动的工作。只对有三岁以下子女的妇女或怀孕妇女上夜班有限制。由于雇主不得解雇怀孕妇女或有三岁以下子女的妇女,所以对值夜班的限制不会导致妇女收入的减少,因为雇主必须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

涉及有害工作条件的产业、行业和职业清单定期接受审查,最近一次修订是在1999年。

阿塞拜疆正在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确立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社会服务。

传统上,这些社会服务多以学前教育机构的儿童保育或者普通学校中的课后小组形式出现。

根据统计数据,截至2003年底,全国共开办1 784所幼儿园,其中1 018所在城市地区,766所在农村地区。总共有 111500名儿童入园,其中79700名在城市地区,31800名在农村地区。在上幼儿园的儿童总数当中,有57000 个男孩和54000 个女孩。

在1至5岁的儿童总数当中,有19.4%的儿童上幼儿园,其中18.9%在城市,20%在农村。这个指标呈上升趋势:相比之下1995年的对应数字为15.4%,2000年为 16.9%。

2003年初,参加普通学校课后小组的儿童总数为19234名,其中11006名在城市,8228名在农村。

此外,近年来阿塞拜疆大大加强了对监察措施的重视,以防止儿童残疾、治疗残疾儿童以及因健康原因造成的能力有限的儿童。

2003年1月,阿塞拜疆开办了儿童康复中心,设有42张床位。该中心在国家预算资助下提供免费康复服务。

根据现行国家立法,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因健康原因而能力有限的儿童,如果本人或其家长提出申请,可以在家中接受教育。

专门为那些因智力和身体发育不良而不能上普通幼儿园的儿童开办了特殊幼儿园。

下表展示了2002年幼儿园教育工作者的教育程度:

教育程度

百分比( % )

高等教育

23.0

受过师资培训

82.5

受过幼儿师资培训

67.8

不完备的高等教育

2.8

受过师资培训

60.8

受过 幼儿师资培训

70.6

中等专科教育

64.2

受过师资培训

87.0

受过幼儿师资培训

83.3

普通中等教育

10.0

幼儿园工作的法律依据是1992年颁布的《教育法》和相关法律,以及内阁和卫生部颁布的规章条例。

下表展示了阿塞拜疆幼儿教育的发展趋势: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常设学前教育机构

截至 12 月 31 日

总数

1 973

1 790

1 784

城市地区

1 137

1 014

1 018

入园儿童总数

136 800

111 000

1 11 500

城市地区

99 900

78 800

79 700

男 孩总数

76 000

57 000

57 000

女 孩总数

61 000

54 000

54 000

1 至 5 岁入园儿童百分比

15.4

16.9

19.4

男 孩

16.5

16.5

18.9

女 孩

14.3

17.2

20.0

2003至2004学年之初的数据表明,在就业的教育工作者总数当中,有57.9%受雇于学前教育机构。

传统上,学龄儿童在普通学校的课后小组中得到照料。

在学年之初参加普通学校课后小组的儿童人数

学龄前教育机构

1995 年

2000 年

2003 年

总数

50 674

23 008

19 234

城市地区

21 511

10 850

11 006

农村地区

29 164

12 158

8 228

占总数的百分比

城市地区

42.4

47.2

57.2

农村地区

57.6

52.8

42.8

根据《劳工法》第244条,有未满18个月子女的妇女除了通常的工间休息和进餐时间之外,上半时还有给孩子哺乳的时间。这种间歇时间至少每3小时一次,每次至少30分钟。如果一位妇女有两个以上未满18个月的子女,规定的每次哺乳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哺乳间歇时间算在有关妇女的工作时间之内,并保留平均收入。

如果妇女本人愿意,哺乳时间可以累计并与工间休息和进餐时间并在一起,或者在一个工作日或一个班次的开始或结束时哺乳。如果有关妇女决定累计哺乳时间并在工作日结束时哺乳,则其工作日便缩短到扣除上述间歇时间。

这种哺乳间歇时间在实际当中由妇女自己安排。

统计数据表明,截至2004年6月1日,阿塞拜疆共有26个活跃的行业工会组织,其会员总数为1338568人。

在上述会员总数当中,女性会员为564112人,占42.1%;其中222491人(占39.4%)为25岁以下的青年妇女。

在从事经济活动的妇女总数当中,在轻工业行业就业的妇女有70%参加了工会组织;在教育系统有65%的妇女加入了工会;在卫生保健系统有60%的妇女加入了工会。

根据《刑法》第149条(“强奸罪”)和第150条(“涉及使用武力的性行为”),对这些类别的罪犯可判处剥夺自由4至15年。

对《刑法》第151条(“胁迫性行为”)所涉及的行为,惩罚的形式包括相当于最低工资500到1 000倍的罚款,或惩罚性扣减最多两年的收入,或三年以下剥夺自由。

《刑法》第152条(“与未满16岁的人性交或发生其他性行为”)规定了三年以下限制自由或三年以下剥夺自由的惩罚形式。

《刑法》第153条 (“猥亵行为”)规定了相当于最低工资500到1 000倍的罚款,或惩罚性扣减最多两年的收入,或两年以下限制自由,或两年以下剥夺自由。

2004年1月6日,阿塞拜疆共和国批准了《欧洲社会宪章》(修订本),其中包括第26条(“与工作有关的尊严的权利”)。为了确保所有职工在工作场所行使保护自身尊严的权利,该条款要求各有关方面增进认识、了解并防止工作场所的或与工作有关的性骚扰,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职工,以防范此种行为。

相应地起草了修正《劳工法》的建议并已将其提交阿塞拜疆共和国总统行政办公室,以便使该法令与《欧洲社会宪章》保持一致。

第12条

享受保健服务的平等机会

在阿塞拜疆的保健领域不存在对妇女的歧视。妇女在这一领域的权利同男子一样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1997年6月26日颁布的《公共健康保护法》第1条,公共健康保护所依据的主要原则如下:国家保障公共卫生保健领域的人权和公民权利;相关自然人和法人有义务确保普遍享有医疗和社会援助的机会。妇女享有同男子一样的接受医疗服务的机会。

此外,每个妇女在怀孕期、分娩和产后阶段可以在国家卫生保健机构免费接受专门医疗护理(该法令第17条)。

根据该法令第三章第17条,虽然妇女在整个怀孕期和产后享受免费卫生保健服务,但是不对怀孕妇女或育婴母亲免费提供食物。

由各妇产中心、农村中心医院或医疗诊所(视其所在位置而定)、以及有产科和妇科的区级医院提供相关医疗服务。还可以利用妇女咨询中心和计划生育及生殖健康中心提供的服务。妇产科学研究所向妇女提供专项服务。

各项基本卫生保健指标(截至每年的12月31日)

指标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各专业学科医师

29 200

29 000

29 500

每 10 000 人口

38.4

36.5

36.5

普通医务职工

67 000

60 000

59 100

每 10 000 人口

88.1

75.4

73.1

医院

768

735

738

医院床位

74 600

69 900

68 700

每 10 000 人口

98.1

87.8

85.0

产妇之家

33

26

26

妇产中心

2 100

1 900

1 800

门诊所

1 779

1 614

1 603

所有班次接纳门诊病人的能力

102 700

105 600

105 900

每 10 000 人口

135.0

132.7

131.0

妇女咨询中心或设立这种中心的机构

295

313

314

产前产后床位(包括医疗和妇科床位在内)

7 600

7 500

7 400

下表展示了造成妇女病亡的主要原因。

按主要致死原因分列的女性死亡率(单位:每100 000人口)

死因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各种疾病造成死亡的总人数

609.2

547.8

538.9

循环系统疾病

342.2

331.7

327.7

肿瘤

52.6

53.1

63.1

传染病或寄生疾病

19.3

10.9

8.9

呼吸系统疾病

77.1

47.9

35.1

中毒或伤亡事故

22.4

13.0

10.9

一般来说,社会发展水平低的妇女、尤其是难民和流离失所的妇女死亡率最高。

孕产妇死亡率(由于孕期、分娩和产后阶段并发症造成的孕产妇死亡)

年份

死亡人数

每 100 000 活产儿

1995 年

53

37.0

2000 年

44

37.6

2002 年

22

19.9

下列各表列出婴幼儿死亡率和造成男女婴幼儿病亡的主要原因。

孕产妇死亡率为每生1 000个活产儿有3.23位妇女死亡;(一岁以下)婴儿死亡率为每1 000活产儿有12.8个婴儿死亡。

婴儿死亡率(一岁以下)

婴儿死亡人数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总数

3 677

1 501

1 422

男 婴

1 964

846

793

女 婴

1 513

655

629

每 1 000 活产儿死亡总数

23.3

12.8

12.8

男 婴

26.2

13.5

13.3

女 婴

22.2

12.0

12.3

幼儿死亡率(五岁以下)

幼儿死亡人数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总数

6 197

3 024

2 552

男 孩

3 450

1 690

1 410

女 孩

2 747

1 334

1 142

每 1 000 活产儿死亡总数

43.2

25.9

23.1

男 孩

45.9

27.0

23.6

女 孩

40.3

24.5

22.4

男婴按主要死因分类的死亡率(一岁以下)

死因

1995 年

20 00 年

2002 年

各种原因死亡总数

1 964

846

793

– 呼吸系统疾病

940

385

377

– 围生期状况

339

232

172

– 传染病或寄生疾病

311

80

92

– 先天性异常

86

38

64

– 中毒和伤亡事故

31

15

1

各种原因每 1 000 活产儿死亡率

261.5

135.2

132.7

– 呼吸系统疾病

125.2

61.5

63.1

– 围生期状况

45.1

37.1

28.8

– 传染病或寄生疾病

41.4

12.8

15.4

– 先天性异常

11.5

6.1

10.7

– 中毒和伤亡事故

4.1

2.4

0.2

女婴按主要死因分列的死亡率(一岁以下)

死因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各种原因死亡总数

1 513

655

629

– 呼吸系统疾病

778

345

309

– 围生期状况

211

113

96

– 传染病或寄生疾病

238

67

72

– 先天性异常

86

33

48

– 中毒和伤亡事故

25

9

10

各种原因每 1 000 活产儿死亡率

221. 8

120.4

123.4

– 呼吸系统疾病

114.1

63.4

60.6

– 围生期状况

30.9

20.8

18.8

– 传染病或寄生疾病

34.9

12.3

14.1

– 先天性异常

12.6

6.1

9.4

– 中毒和伤亡事故

3.7

1.7

2.0

男孩按主要死因分列的死亡率(五岁以下)

死因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各种原因死亡总数

3 450

1 690

1 410

– 呼吸系统疾病

1 768

844

694

– 传染病或寄生疾病

4 57

149

156

– 先天性异常

138

69

91

– 中毒和伤亡事故

211

93

41

各种原因每 1 000 活产儿死亡率

45.9

27.0

23.6

– 呼吸系统疾病

23.5

13.5

11.6

– 传染病或寄生疾病

6.1

2.4

2.6

– 先天性异常

1.8

1.1

1.5

– 中毒和伤亡事故

2.8

1.5

0.7

女孩按主要死因分列的死亡率(五岁以下)

死因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各种原因死亡总数

2 747

1 334

1 142

– 呼吸系统疾病

1 508

731

589

– 传染病或寄生疾病

359

120

122

– 先天性异常

148

53

51

– 中毒和伤亡事故

151

53

48

各种原因每 1 000 活产儿死亡率

40.3

24.5

22.4

– 呼吸系统疾病

22.1

13.4

11.6

– 传染病或寄生疾病

5.3

2.2

2.4

– 先天性异常

2.2

1.0

1.0

– 中毒和伤亡事故

2.2

1.0

1.0

出生时的预期寿命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总人口

69.1

71.8

72.2

65.2

68.6

69.4

72.9

75.1

75.0

妇女的平均预期寿命为73岁,男子为68岁。

平均生男孩59495个,生女孩50861个。男女婴儿的平均死亡人数分别为 23725人和 21559 人。

每100000人口的出生率和死亡率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出生率

18.9

14.8

13.8

20.2

16.1

15.1

17.7

13.4

12.4

死亡率

6.7

5.9

5.8

7.4

6.3

6.2

6.1

5.5

5.4

总生育率

2.3

2.0

1.8

任何妇女在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之后都可以得到产前护理。

在每个妇女的活产儿方面,城乡之间存在明显差别,城市地区妇女一般有两、三个子女,而农村地区妇女一般有三、四个子女。

采取避孕措施的情况

避孕方法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使用宫内避孕环的妇女总人数

13 900

30 900

33 400

在 15 至 49 岁的妇女中所占的百分比

0.7

1.4

1.4

使用激 素避孕法的妇女总人数

4 500

53 900

45 400

在 15 至 49 岁的妇女中所占的百分比

0.2

2.4

1.9

妇女做绝育手术的总人数

99 000

255 000

173 000

在 15 至 4 9 岁的妇女中所占的百分比

4.9

11.1

7.3

绝育手术是基于医学理由进行的,且必须经过夫妇双方同意。

采取避孕措施情况的计算前提如下:一个育龄妇女在一年之内服用13盒口服避孕药,或使用144只避孕套,或使用1.5个宫内避孕环。

在阿塞拜疆,所有现代避孕方法均可使用。不过,人们倾向于使用口服避孕药、宫内避孕环和屏障避孕法(避孕套或自然方法)。

在阿塞拜疆,对于妇女接受包括计划生育在内的保健服务的机会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根据上面讲到的《公共健康保护法》第29条至第31条,“计划生育”是指人工授精法和胚胎植入法(第29条)、人工终止妊娠法(第30条)以及医学节育法(第31条)。

在保健工作者当中,妇女占大多数。没有保存具体记录,但妇女从事卫生保健工作的各个方面,并积极参与管理职务。

保健工作者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保健和社会服务工作者总数

164 600

12 3 900

135 500

女性保健和社会服务工作者人数

115 300

93 300

102 800

女性在保健和社会服务工作者中所占的百分比

70.0

75.3

75.9

阿塞拜疆有传统医疗从业者在开业经营,特别是集中在诊断和疗法方面。

任何成年妇女都有权做人工授孕或胚胎植入。这种做法需要夫妇或单身妇女的正式同意(第29条)。

妇女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做母亲。根据有关妇女的请求,可以在其怀孕十二周以内人工终止妊娠(第30条)。

为防止生育的可能性或者为保护妇女免于怀孕,可以根据病人的书面申请并依据医学理由进行医学绝育手术(第31条)。

《公共健康保护法》规定了上述各项计划生育措施。

该法令第29条至第31条规定,犯有非法进行人工授孕和胚胎植入罪行的人将依法定程序予以惩罚(第29条)。禁止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师进行人工终止妊娠(第30条)。犯有非法进行医学绝育手术罪行的人将依法定程序予以惩罚(第31条)。

《刑法》第136条有如下规定:

136.1对未经本人同意为妇女或未成年人进行人工授孕或胚胎植入者,将处以相当于最低工资500到 1 000倍的罚款,或惩罚性扣减最多两年的收入,或两年以下剥夺自由,同时在三年以内撤销或保留其从事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的权利。

136.2对未经病人同意,为去除其生育能力或防止怀孕的目的而做医学绝育手术者,将处以相当于最低工资500到1 000倍的罚款,或惩罚性扣减最多两年的收入,或两年以下剥夺自由,同时在三年以内撤销或保留其从事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的权利。

136.3如果本法第136.1条和第136.2条提及的行为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死亡或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健康,对此种行为将处以相当于最低工资1 000到5 000倍的罚款,或惩罚性扣减最多两年的收入,或二至五年以下剥夺自由,同时在三年以内撤销或保留其从事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的权利。

根据现行法律,妇女可以在未经其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包括计划生育在内的医疗服务。不过,在阿塞拜疆的某些地区,现行法律和习俗要求妇女的一切行动——包括计划生育在内——必须经过丈夫的同意。

怀孕六周以内可在门诊所进行合法的堕胎;但是怀孕六周至十二周者,则只能在医院堕胎。如果怀孕超过十二周,就须根据医学或社会理由方可堕胎。除非有关妇女享受福利,否则堕胎需要付一定的费用。

各年龄组的堕胎情况

1995 年

2000 年

200 2 年

总人数

25 228

17 529

16 635

19 岁以下

630

572

868

20 至 24 岁

5 339

4 249

4 371

25 至 29 岁

7 600

5 064

4 759

30 至 34 岁

6 940

4 572

3 940

35 至 49 岁

4 719

3 072

2 697

15 至 49 岁妇女在每 1 000 位妇女中所占的比率

12.0

7.7

7.0

19 岁以下

1.8

1.5

2.1

20 至 24 岁

17.4

12.3

12.2

25 至 29 岁

23.0

15.6

14.7

30 至 34 岁

18.9

12.9

11.5

35 至 49 岁

6.4

3.5

2.9

怀孕妇女可以做产前超声波检查。如果检查发现胎儿发育有缺陷,可以人工终止妊娠,但必须经过该妇女的同意。

阿塞拜疆没有任何有关堕胎要求的立法。根据《公共健康保护法》第30条,每名妇女都有权自行决定要不要做母亲。在怀孕十二周以内,可以根据妇女本人的请求进行人工终止妊娠。可以根据社会理由在怀孕二十二周以内进行人工终止妊娠。

在取得妇女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论怀孕期的长短,都可以根据医学理由进行人工终止妊娠。

必须经过国立或私营医疗机构的医师核准方可进行人工流产。

由内阁确定人工流产的医学和社会理由清单。

严禁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师做人工流产手术。

根据《刑法》第141条,对于在非医疗机构工作的医师私自给人堕胎者,可判处200标准记账单位以下的罚款或六个月以下劳动教养。

对于没有受过高等专业医学培训而给人堕胎者,可判处300标准记账单位以下的罚款,或判处 180至200小时的社会工作,或判处一年以下劳动教养。

如果上述行为因为疏忽大意而给受害者造成了严重健康损害,可判处300至500标准记账单位以下的罚款,或判处两年以下劳动教养,或判处一年以下剥夺自由,同时在一年内撤销或保留其从事某项职务或某种活动的权利。

如果上述行为因为疏忽大意而致使受害者死亡,可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同时在三年之内撤销其从事某项职务或某种活动的权利。

在阿塞拜疆,堕胎是合法的。对请求不完全流产的妇女可提供医疗服务。可根据妇女的请求向其提供有关不想要的怀孕和避孕方法方面的咨询。

只有在根据医学理由并取得夫妇双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在手术过程中给妇女做绝育处理。在阿塞拜疆不做男性绝育手术。

没有任何现行法律规定强制绝育。根据《维护人口健康法》第31条,为防止怀孕的可能或保护妇女免于怀孕,经病人书面申请可根据医学理由做医学绝育手术。

由内阁确定医学绝育的理由,只能在国立和私营医疗机构做医学绝育手术。

对犯有非法给人做医学绝育手术罪行的个人,可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制裁。

在阿塞拜疆不做阴蒂切开术。

在阿塞拜疆没有任何群体或个人不让孕妇吃饭,因为这可能有损健康。相反,传统上每个家庭都特别关照孕妇的营养,为孕期提供尽可能好的条件。

为广大民众、尤其是处境危险的群体提供健康教育,并为孕妇做检查。

由于有针对性地开展了各项活动,截至1977年查明的艾滋病毒感染个案数量显著增加。在阿塞拜疆,已经查明了 625起艾滋病病例,其中有120位妇女(占19.9%)。阿塞拜疆国家艾滋病中心设了艾滋病控制服务机构,这是在这一领域负责行政管理、协调和控制行动的国家专门机构。该中心的组织结构中包括12个地区实验室。每个地方医疗中心设有一名艾滋病控制官员。

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旨在防治艾滋病的法律。1996年4月16日通过关于防止艾滋病毒/艾滋病蔓延的法令。总统签署了一项颁布该法律的政令。1997年10月20日,内阁批准了《国家艾滋病控制方案》。

这项国家方案体现了政府对控制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承诺及其战略。其中涵盖了有关艾滋病防治的理论方法和医疗工作的协调以及其他诸多方面。然而,政府资助的可能性有限。为确保血液及其衍生物的安全,现已根据内阁的命令在阿塞拜疆建立了献血认证服务机构。

国家艾滋病中心集中致力于保护艾滋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该中心对所有艾滋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进行临床跟踪,并免费为其提供医学援助、治疗和咨询。通过向这些患者签发残疾证书和津贴为其提供社会福利。

遗憾的是,国家艾滋病中心尚未纳入由众多国际组织提供社会和物质支持的方案和项目。正在对处境危险的群体进行艾滋病毒感染筛检,以提高公众认识,减少感染风险,及时探查艾滋病毒,预防这种疾病的传播。自1997年以来,开办了24小时匿名咨询和艾滋病检测服务,并开通了热线电话。该中心设立了“青年抗击艾滋病”运动办公室,在防治艾滋病方面采取前瞻性行动。

在艾滋病中心的倡议下,从六年级开始在所有高中和大专院校每年12月10日举行“遏制艾滋病一小时”活动。各个班级都加入了由艾滋病中心制订的“预防艾滋病自我保护方案”。此外,还为家长们编印了相关信息小册子和传单,用于在家中教育子女。根据教育部的指令组织的这些课程,提高了儿童、少年和青年的认识,安全的行为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正在逐渐形成。国内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在维护艾滋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权利和开发对抗这种疾病的各种行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艾滋病控制中心的积极支持下于1998年成立了艾滋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Imdad-SOS协会。该协会是阿塞拜疆国内惟一以社会为基础的公共组织,宗旨是为艾滋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提供精神、物质、心理和法律帮助。该协会包括艾滋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以及医师、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等等。国家艾滋病中心与Imdad-SOS协会密切合作。

国际专家认为,阿塞拜疆在南高加索国家当中正在面临艾滋病流行灾难的险境。这就是说,必须紧急动员一切努力和可用的潜在资源,否则任何艾滋病毒/艾滋病控制活动都可能为时已晚,难以奏效。

除了当前存在的严重资金障碍之外,还应该提及的是,公众对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和传染途径的认识水平不高。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动员基层力量,着手解决加重艾滋病毒感染风险的各种社会经济问题。

同时还有必要在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毒/艾滋病领域加强国家、公众和国际组织之间的工作协调。

除此之外,阿塞拜疆《刑法》的有关条款规定了下述刑事责任:

第139条性病传播

139.1对明知自己感染了性病而将此病传染给他人者,可判处相当于最低工资300至500倍的罚款,或两年以下的劳动教养,或两年以下剥夺自由。

139.2如果对两人以上或对未成年人犯有同样罪行,则可判处四年以下剥夺自由。

第140条艾滋病毒感染

140.1对故意使他人暴露于艾滋病毒感染风险之中者,可判处两年以下劳动教养,或判处两年以下限制自由,或一年以下剥夺自由。

140.2对明知自己感染了艾滋病毒而将此病毒传染给他人者,可判处二至五年剥夺自由。

140.3因《刑法》第140.2条所指行为而使两人以上或一名未成年人感染艾滋病毒者,可判处五至八年剥夺自由。

140.4因专业疏忽而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毒者,可判处三年以下剥夺自由,同时在三年之内撤销其从事某种职务或某种活动的权利。

在与艾滋病毒/艾滋病有关的所有方面,都有妇女参与医疗服务工作。

性病发病率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首次诊断为梅毒患者登记总人数:

– 男

399

244

151

– 女

280

268

137

在每 10 000 人口中的比率

– 男

1.1

0.6

0.4

– 女

0.7

0.7

0.3

首次诊断为淋病患者登记总人数:

– 男

1 400

615

720

– 女

639

337

343

在每 10 000 人口中的比率

– 男

3.7

1.6

1.8

– 女

1.7

0.8

0.8

第13条

社会和经济福利

根据《宪法》第25 条,国家保障所有公民的平等权利和自由,而不论种族、民族、宗教、语言、性别、财产状况、职业、信仰、或参加何种政党、工会或其他社会组织。禁止以种族、民族、宗教、语言、性别、信仰和加入政治或社会组织为理由对这些权利和自由加以限制。

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阿塞拜疆没有任何立法或其他法规限制妇女享有家庭津贴、贷款、抵押贷款或其他形式信贷的权利,或参加娱乐或体育活动及各种文化生活的权利。

在1996至2004年报告期,阿塞拜疆这个新独立国家坚定不移地奉行在经济领域和政治生活中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规定所有领域男女权利平等。为了处理好这个问题,现已就社会保障以及娱乐、体育活动和文化生活的组织颁布了若干项总统令和立法。第25条各款的附件将检查其实际效果。

毫无疑问,侵犯《宪法》第25条所规定的妇女经济和社会权利是一种歧视的表现形式。很明显,有关社会福利的立法并没有限制或侵犯妇女权利的条款。而且,妇女可以像男子一样享有所有形式的福利,而不论其生活在城市还是农村。1998年9月15日内阁第189号决定通过的条款确定了国家社会保险福利的审批和发放程序。其中规定,妇女有权在与男子同等的条件下享有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有关的津贴。2001年12月26日关于废止与某些类公民的公用、交通及其他服务补贴有关的津贴发放的第613号总统令确立了在范围和条件上男女平等的福利制度。后来,2002年12月28日第833号总统令对此进行了修正,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在战斗中牺牲的军人的遗孀每月可领取60000 马纳特的抚恤金;后来死亡军人的遗孀每月可领取30000 马纳特的抚恤金。

根据历次总统令,有关向受赡养者发放的用以补充其养恤金的各种不同等级津贴的规则对男女同等适用。根据《宪法》和现行立法,有一整套专门面向妇女和儿童的津贴,比如:

劳动妇女的孕产津贴,相当于100%的平均工资;

子女年满三岁以后,育儿假的月津贴为15000 马纳特;

每生一个孩子的一次性补贴70000 马纳特;

贫困家庭未满16岁的子女或者正在接受全日制教育而未享受助学金的未满18岁的子女,每月津贴为9000 马纳特,但条件是每个家庭成员的平均开支不超过16500 马纳特;

服兵役的军人子女,月津贴为12500 马纳特;

1990年1月事件退伍军人的子女,月津贴为20000 马纳特;

烈士家庭子女,月津贴为35000 马纳特;

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受害家庭的子女,月津贴为25000 马纳特;

照料有病子女的补贴相当于月平均工资的100%。

有子女的家庭还有资格享受照料未满14岁生病孩子的津贴。在这种情况下,津贴发给不论在家还是连同孩子住院期间始终照料孩子的母亲、父亲、或任何一位有工作的家庭成员。

还可以支付一次性丧葬补贴150000 马纳特。

极为重视保护母亲身份。为此目的采取的各种措施禁止以母亲身份为由对妇女加以歧视,比如孕产假或为孕妇及育儿母亲提供的特别工作条件,哺乳间歇时间、优惠工作安排或禁止值夜班等。根据阿塞拜疆的劳工立法,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妇女有权享有140至180个历日的妊娠假和产假,在其他产业工作的妇女依分娩难度而定,有权享有126至140天的孕产假。在这种假期内,不论工龄长短,均可享受相当于100%平均工资的津贴。

孕产假之后,如果有关妇女愿意,可以休部分带薪假以照料未满三岁的子女。在整个这种假期内,可以领取社会津贴,同时保留原有工作。

在立法一级,阿塞拜疆正在采取各种措施促进男女之间在工作义务和家庭责任方面的平等。于是,实际照料三岁以下子女的父母任何一方或另一家庭成员都可以享有育儿假并同时领取适当的津贴。不过应该指出的是,男子尚未广泛地行使这一选择权。

2002年,国家花在上述所有形式家庭津贴方面的总预算为1908 亿马纳特。为了加强家庭的社会保障,上述各项津贴在政府财政允许的情况下定期提升。有统计数据为证:2002年政府在这方面的支出总额比1995年类似目的的支出总额增长了3.6倍。

按照现行程序,家庭津贴由妇女领取。生育或育儿方面的津贴、贫困家庭子女津贴及其他子女津贴都支付给有子女的妇女,而不论其是否正式结婚。

生育方面的一次性津贴和贫困家庭子女月津贴经由有关妇女的工作单位支付;如果妇女没有工作,则经由其丈夫的工作单位支付。如果夫妇双方均无工作,则经由地、市社会保险中心支付给母亲一方。这种津贴一律由国家社会保险基金从国家预算中支出。

贫困家庭子女月津贴经由有关妇女的工作单位支付;如果妇女没有工作,则经由其丈夫的工作单位支付。如果夫妇双方均无工作,则经由地、市社会保险中心支付给母亲一方。这种津贴一律从国家预算中支出。

父母一方为了照料三岁以下子女而休假期间的月津贴,经由休这种假期的父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这种付款出自国家社会保险基金。

在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中死亡或致残者子女的月津贴,经由地、市社会保险中心支付给其母亲或父亲。这种付款出自国家预算。

父(母)为烈士的16岁以下儿童的月津贴,经由地、市社会保险中心支付给其母亲(父亲) 或监护人。这种付款出自国家预算。

已故者的一次性丧葬津贴经由地、市社会保险中心支付给其继承人。这种付款出自国家社会保险基金。

如上所述,付款直接支付给母亲或父亲。

尽管阿塞拜疆的立法中没有使用“家庭津贴”这一概念,但上述所有福利一般都发放给妇女,只在极少数情况下才发给男子,而这些福利全都是为了支助家庭。

养老金立法和其他与社会制度付款有关的法规都规定,男女有平等的权利得到社会保障。根据《城市养老金适用范围法》第12条,妇女有权在57岁、工龄满20年的时候退休,并领取养老金。男子必须年满62岁、工龄满25年方可退休。

妇女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享受社会抚恤金。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对妇女受领养老金的年龄和工龄要求都低于男子。同一法令还规定,英雄母亲(有10个以上子女)只要有10年以上工龄,不问年龄,或者年满50岁,不问工龄,就有权受领全额养老金。

同一条款还规定,对有三个以上子女并已将他们抚养到8岁以上的妇女,可以根据其子女的人数相应降低其领取全额就业养老金的年龄及工龄要求。

已将残疾子女抚养到8岁的母亲只要年满50岁、工龄在15年以上,即可享受退休金。花在孩子身上的时间算在工龄之内。

根据国家养老金立法,对盲人、矮人、侏儒、退伍军人和领取社会抚恤金的人来说,妇女领取退休金的年龄和工龄要求均低于男子(第15条、第60条和第90条)。

比如,根据该法令第90条,如果工龄不够长,妇女有权在下列情况下领取社会抚恤金:

年满62岁(相比之下对男子的要求是年满67岁);

年满57岁并已抚养了三个以上子女到8岁;

年满57岁并已抚养了残疾子女到8岁。

在因疾病、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致残的情况下,男女有平等的权利享受残疾养恤金。62岁以上男性残疾人和57岁以上女性残疾人可终身享受养恤金。

男女有平等的权利在退休时享受养老金。

阿塞拜疆有一个由国家社会保险体系强制交款和国家预算提供资金的社会保障支付体系。

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所属机构支付下列福利金:

社会保险津贴(对因为怀孕或分娩而暂时不能工作者的津贴、对生孩子或照料三岁以下子女者的津贴以及丧葬津贴);

补充现有养老金的八种津贴;

与废止有补贴的公共服务、交通服务和其他服务有关的对某些类别人员的十一种津贴。

没有关于特别家庭信贷或贷款的国家规定。

在私营机构和商业银行方面,如能提供担保并按规定利息偿还贷款,可以根据一般原则处理贷款申请,没有任何性别歧视。

有关发放贷款的规则对男女都适用。

在提供社会保障方面,政府的职责是制定有效的安全网战略,这项战略要能更合理地针对受援助者,帮助社会上的最贫困、最弱势的群体,并在短期内促进国家公共新政策的贯彻执行。

改革和社会保障部门计划政策的主要重点之一,就是更有效地确定社会救济津贴的帮助对象。现有的各项福利金过分局限于满足提供安全网的合理政策需要,还有必要将援助范围扩展到社会上最贫困和最弱势的群体。社会援助的另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简化行政管理程序,即:申请福利金的程序和评估领取福利金资格的程序应当极为简便而透明。为了确定谁有资格领取福利金,应根据社会救济的“分类”制定并实行一种新的定位系统。为此需要确定监测指标,用以评估社会救济体系的效能。在此基础上产生一份目标明确的福利金和发放福利金的既定规则清单。新的社会救济金额和发放规则视国家财政状况而定。

最近,国家着手改革社会救济体系,以便更好地针对救济对象和更直接地向贫困家庭发放家庭津贴。为此起草了一项关于国家社会救济定向定位的法案,现已交由政府审批。该法案通过以后,将消除当前社会和经济福利体系所产生的各种反常现象。

不论男女都毫无例外地有权依据总统令和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任何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7月10日关于审议公民向国家和政府机构投诉或请愿的总统令)。

阿塞拜疆共和国的立法规定了认为自己遭受不公平待遇者提起诉讼的程序,而不存在任何性别歧视。

不论男女都有权向适当的法院投诉或提起诉讼。

比如,如果一位受雇的妇女被拒绝给予上述的津贴,她就有权向国家劳工监察局、劳工和人口社会保障部、国家社会保险基金或其他高层国家机构、或直接向法院求助。

失业妇女可以向劳工和人口社会保障部、国家社会保险基金或其他高层国家机构、或直接向法院求助。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没有任何法律障碍阻止妇女参加体育或娱乐活动或任何种类的文化活动。

至于社会、经济或文化障碍,自然需要由妇女根据自己对生活、教育和收入的期望对这些问题自行做出决定。

正如前一次报告所述,根据1994年7月26日的总统令,政府设立了青年、体育和旅游部。在一段不长的时期内,该部在协调国家各相关机构实施包括保护妇女权益在内的有关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的国家政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现任共和国总统伊尔哈姆·阿利耶夫先生当选为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席,在推动阿塞拜疆体育运动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由于他的组织才能,起草了“年轻家庭”国家方案,并于1999年2月16日获得政府通过。该方案一经生效,立即扩展了年轻家庭和年轻妇女对家庭生活的婚前准备咨询服务网络。成立了一些社会和心理援助中心,并支持家庭体育活动的发展。

2002年5月6日,《青年政策法》生效。其中第2.3条规定的主要原则之一,就是要求在执行国家政策中要遵守男女平等的原则。勿庸赘言,特别强调要在所有项目和方案中保护妇女权益,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和歧视。例如,妇女积极参加“白丝带”运动,这是名为“高加索地区反对性别暴力行动16天”的区域妇女运动的一部分。

国家对发展体育运动的问题给予高度重视。尽管转型期面临重重困难,但是过去四年来,依然在开展群众体育运动和竞技体育运动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功。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1998年通过的《体育教育和体育运动法》的生效。阿塞拜疆正在实施一项按照现代国际高标准建设新型体育场馆综合设施的大规模方案。这些体育综合设施的部署经过精心策划,现正在全国各地区施工建设。2003年10月15日当选阿塞拜疆总统的伊尔哈姆·阿利耶夫先生在库巴体育综合设施落成典礼上致词说,发展体育运动和建设相应的体育综合设施,是国家的长远发展重点之一。

结果,在悉尼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上,阿塞拜疆运动员的成绩在参赛的200个国家中排名第34位,在欧洲国家中排名第23位;而按人口数量衡量,阿塞拜疆在全世界排名第79位;按国土面积衡量,阿塞拜疆排名第116位。在阿塞拜疆金牌得主中有一位是妇女。阿塞拜疆运动员的空前成功强有力地促进了体育文化和运动的发展。因此,一个包括女运动员在内的更大代表团参加了2004年8月雅典奥运会。不言而谕,对妇女参加体育运动没有任何限制;而作为在欧洲最强的运动队之一的国家女子排球队现已成为阿塞拜疆姑娘的象征,女子排球队的数量逐年增加。然而,阿塞拜疆的主要问题——阿塞拜疆仍有20%的领土被亚美尼亚占领并存在着100多万难民和流离失所者——对国家的社会和经济状况及其人民产生了负面影响。

对妇女、家庭状况和儿童教育产生负面影响的另一个严重问题,就是难以为学龄前和学龄儿童组织夏日和季节性度假活动。由于亚美尼亚侵略者把纳格尔诺-卡拉巴赫地区及邻近地区的大量老百姓驱逐出被其占领的领土,而这些地区有许多国家级休养胜地,政府被迫把大部分难民家庭安置在阿普歇伦半岛、明盖恰乌尔、库巴和其他许多地区的疗养院、招待所、休闲区、儿童营地和卫生保健区。这就剥夺了百姓家庭到这些地方度假的可能性,从而给他们、尤其是妇女的幸福生活带来不利影响。毫无疑问,在联合国和国际组织的支持下解决这一冲突,有利于妇女增强抚养子女的能力,促进儿童健康成长。

面对当前局势,政府和私营企业已经着手建设新的度假设施。可是已建成的和在建的设施数量还不能满足民众的需求,因为场所有限,价格过高,不适合推广大规模度假。

为吸引公众参加文化娱乐活动,自2000年以来经常在首都巴库和各地区中心组织有文化艺术名人参加的大规模音乐会。这些音乐会免费入场,不受限制,通常有成千上万的观众参与,并有电视转播,现已成为一种脍炙人口的文化娱乐形式。

妇女可以免费参加各种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而且不受任何法律或实际限制。

第14条

农村妇女状况

向市场经济的艰难转型,需要由习惯上受男子传统保护的农村妇女担起供养家庭的责任,以减轻贫困的负担。事实上,以妇女为户主的家庭数量在增加,因为有不少男子被迫到国外去寻求就业。

对妇女来说,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点主要表现在需要适应各种新情况,但她们对于开办自己的企业既缺乏启动资本,又对个人能力和专业技能缺乏信心。另外,不管妇女从事何种职业,照料家庭和家务责任主要由妇女来担当。

农村的社会服务和医疗护理不如城里那样发达。妇女有时不得不长途跋涉才能得到这些服务。

由于在苏联时期实行义务制中等教育,所以总体来说,农村妇女的教育程度跟城市妇女的教育程度相差无几(见下表)。

城市地区和农村地区人口识字率(根据人口普查资料,按百分比)

年份

年龄组

男女合计

城市地区

1970年

15-24

1.6

0.9

2.5

25-44

9.3

6.2

12.4

45+

42.6

28.0

51.7

农村地区

15-24

4.3

2.0

6.3

25-44

18.1

11.4

24.4

45+

70.2

55.8

79.6

城市地区

1979年

15-24

0.4

0.3

0.5

25-44

2.2

1.2

3.3

45+

20.1

10.8

26.8

农村地区

15-24

0.7

0.5

0.9

25-44

4.7

2.4

6.8

45+

35.1

21.4

45.5

城市地区

1989年

15-24

0.1

0.0

0.1

25-44

0.1

0.1

0.1

45+

5.8

2.3

8.5

农村地区

15-24

0.1

0.1

0.1

25-44

0.1

0.1

0.2

45+

11.8

5.0

17.3

城市地区

1999年

15-24

0.1

0.1

0.1

25-44

0.1

0.1

0.1

45+

2.8

1.1

4.2

农村地区

15-24

0.2

0.2

0.2

25-44

0.3

0.2

0.3

45+

5.4

2.3

8.0

山地和高原地区的农业发展方案

在发展中国家,山区和低地地区一般在农业发展和社会服务方面存在明显的差距,因此各国都在制定和实施旨在促进山区发展的专项发展方案。阿塞拜疆也正在这一领域执行研究与发展方案,其中范围最广的是《山地和高原地区农村发展方案》。

根据2000年11月27日阿塞拜疆政府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签订的协定,2001年1月16日发布的总统令批准了经双方确认的《山地和高原地区农村发展方案》,并在农业私营部门支持与发展局的指导和内阁的控制下启动了各项实施活动。

这项为期12年的长期方案旨在支持山地和高原地区的发展,以便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和新机遇,在这一时期开展规划的各项活动。该方案的主要目标是通过保护环境和矿产资源提高山地和高原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并增加受益者的现金收入。

该方案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就是联合发展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确定未来工作重点领域时,要考虑到包括妇女在内的所有社区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农村发展行动计划谋求将妇女纳入方案框架。

由于多种原因,在失去家里男人的支撑和集体农庄提供的保护环境之后,妇女很难承当供养家庭的责任,但是她们在寻求发展机会的过程中表现出了非凡的毅力和智慧。

城市地区和农村地区的人口死亡率(每100000 居民)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城市地区

6.6

5.8

5.8

7.5

6.5

6.4

5.9

5.2

2.0

农村地区

6.8

6.0

5.8

7.2

6.2

6.0

6.3

5.7

5.5

农村地区孕产妇死亡率(指孕妇和因并发症而在孕期内、分娩中或产后死亡的妇女比率)

年份

人数

每 100 000 活产儿

1995 年

23

29.4

2000 年

21

31.2

2002 年

13

21.3

农村地区出生时的预期寿命(岁数)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农村总人口平均预期寿命

69.3

71.8

72.1

65.6

68.8

69.1

72.6

74.8

75.1

城市地区和农村地区婴儿死亡人数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城市地区

1 471

642

554

男 孩

868

388

318

女 孩

603

254

236

农村地区

2 006

859

868

男 孩

1 096

458

475

女 孩

910

401

393

城市地区和农村地区婴儿死亡率(每1000活产儿 )

1995 年

2000 年

2002 年

城市地区

21.8

12.9

11.1

男 孩

25.2

14.4

11.8

女 孩

19.8

11.2

10.4

农村地区

24.7

12.8

14.2

男 孩

27.0

12.8

14.5

女 孩

24.2

12.7

13.9

农业和食品工业工会联合会负责协调阿塞拜疆农业工人的工会活动。该组织共有会员186000多名,其中30%是妇女。该联合会是阿塞拜疆总工会的成员组织。

特别致力于鼓励在个人、家庭和集体经营的农场工作的工人加入工会,以维护他们的权益。

根据《阿塞拜疆基本法》第29条,人人不问性别均有权拥有财产。

人人可以拥有动产和不动产。拥有财产的权利包括所有者本人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处置财产。

除法院判决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1999年6月25日颁布的《土地法》规定,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国民和法人有权拥有私人土地。

拥有土地的权利包括所有者本人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处置其所拥有的土地。

1996年7月16日颁布的《土地改革法》载有阿塞拜疆实施土地改革的法律依据和规则。

土地改革的目的是根据财政独立和社会平等的原则,建立新的土地所有制关系,发展市场经济和创业精神,实现包括确保人口粮食供应在内的国家经济独立,从而提高阿塞拜疆人民的物质生活福利。

土地改革就是要划定公有土地界限,便利土地向市政和私人所有者的转让,并保护所有者占有、使用和处置其所拥有土地的权利。

1995年2月18日颁布的《土地改革基础法》规定了农工联合企业(农业部门)改革的主要目标及其执法含义。该法令为其他有关土地改革的管理法规奠定了基础。根据这项法令,改革的目的是解决农业部门危机,稳定经济,改善人口的社会和经济状况。

这项改革将通过建立和发展各类适合市场经济的生产企业和基础设施,形成新的土地所有制和财产关系,并改变和改善生产关系。

第15条

法律和民法面前的平等

根据《宪法》,阿塞拜疆国民不分性别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如1999年12月28日所确认的《民法》第6.1.1条规定的那样,就缔结契约和管理财产而言,阿塞拜疆民事立法的原则之一就是在民法面前人人平等。根据《民法》第 26条第2、第3和第6款,每个自然人(不论男女)均以自己的名义获得和行使权利与义务:一经签约,妇女便获得权利,其中包括信贷权利、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及以其自己名义从事其他商业交易的权利。

在法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定程序,自然人可以使用别名。

禁止以他人的名义获取权利和义务。

根据《家庭法》第33条和第34条,配偶须经对方同意方可行使拥有、使用和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

当一方配偶处置共同财产的时候,应认为其是在得到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行事的。

法院可以根据下述理由判决涉及一方配偶处置共同财产的交易无效,即:该交易没有取得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或者交易的另一方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交易没有取得另一方配偶的同意。

对于一方配偶所做的涉及不动产的交易以及需要经公证的证明书和/或注册的交易,也需要出具经公证的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证明书。没有提供同意有关交易的经公证的证明书的一方配偶,有权要求判定该交易无效,这种要求的有效期从其发现或有机会发现该交易之日起为期一年。

婚前属于各方配偶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作为馈赠品、遗产或通过不涉及付款的交易方式获得的财产(通称各方配偶的财产),是各方配偶独有的财产。

个人物品(比如衣服、鞋袜等)被认为是使用这些物品的配偶的财产,即使这些物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资产购买的。

《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根据在法律面前和在法庭上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民事案件和财务纠纷进行司法管辖。

法庭平等对待所有涉案人,不论其种族、原籍、信仰、语言、民族、富有程度、职业、信念、参加何种政党、工会或其他公众团体、居住地、加盟的法人组织、财产状况、以及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其他差别。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根据在法律面前和在法庭上人人平等的原则进行刑事诉讼。

执行刑事诉讼的机构不得依据性别或没有法律根据的其他考虑偏袒参与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亲自或通过经验证(确认)有适当权限的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69.1条)。

除该法令第71条列举的个人以外,任何有法定资格经正式授权出庭的个人均可作为诉讼代表。

持有经公证机关认证并由适当个人授予的代诉人权限的律师或其他个人,可作为受害人、原告或民事被告的代理人行事(《刑事诉讼法》第102.2条)。

根据1999年12月28日颁布的《律师和辩护法》第1条,律师在律师协会会员平等的基础上行事。

基于上述原则,阿塞拜疆妇女有权在法庭上代表委托人,有权在阿塞拜疆的法庭上担任陪审员和法官。例如,目前在阿塞拜疆的审判人员中,女法官占14%,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也都是由女性担任的。

根据《宪法》第61条,人人有权接受合格的法律援助。妇女享有与男子同样的机会获得法律服务。

在法定的情况下,法律援助是免费的,由国家支付费用。

人人有权在其因犯罪而被主管国家机构拘留、逮捕或起诉时聘请一位辩护律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在刑事诉讼期间,初审员、预审员、起诉人或法官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受害人、嫌犯或被告都能得到合格的法律援助。

执行刑事诉讼的机构、受害者(个人原告)、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嫌犯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和民事辩护人必须尊重在刑事诉讼中各自邀请的代理人所享有的法律援助权利。

在询问受害人或证人的过程中,执行刑事诉讼的机构不得阻止被询问人所聘请的律师接近其委托人。

执行刑事诉讼的机构必须保障嫌犯或被告的下述权利:

在羁押或还押监禁之前,或适当时在作为嫌犯初审之前,或者从对被告提起诉讼之时开始,聘请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

确保其本人辩护的权利,或使用其本人选定的律师的权利,或者,如果此人无钱付律师费,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对于因为财务状况而不能自费聘请辩护律师的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与案件的律师可以免费或由公款出资向其提供法律援助。列入国家预算项目按法定金额支付的公款,可以按照有关诉讼案件补助部分的比例,从接受法律判决者那里收回(见《民事诉讼法》第121.2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 条和第60条,受到刑事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有权依照该法令规定的程序获得精神、肉体和物质损害赔偿。

根据《刑法》第 47.4 条和第53.5条,对怀孕妇女、有8岁以下受赡养子女的妇女和已到退休年龄的妇女和男子不处以社会服务和限制自由的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第57.2条的规定,也不对妇女判处无期徒刑。

根据《基本法》第三部分第28条,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合法生活的每个人都可以自由迁移、自由选择居住地和出境。

根据《家庭法》第29.3条,一方配偶可以自由选择居住地。

根据1999年10月28日颁布的《移徙劳工法》第10条,禁止限制移徙工人与其家人团聚。

1998年12月11日,阿塞拜疆共和国加入了1990年12月18日通过的《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也规定了移徙工人与家人团聚的权利。

第16条

婚姻和家庭法律中的平等

正如《家庭法》第2条所述,该法令规定了缔结、中止和取消婚约的规则和条件,规定了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或者在法定情况和限定条件下与其他亲属或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个人非财产关系,以及对失去父母监护的儿童的收养规则。

有关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体现了男女婚姻自愿、配偶权利平等、在彼此同意的基础上处理家庭事务、以及关心未成年和残疾家庭成员的福利与发育并优先保护他们的权益等项原则。

婚姻是男女为了建立家庭的目的在司法部所属国家民事注册局登记的自愿结合。

禁止以社会出身、种族、民族、语言或宗教属性为由限制公民的婚姻和家庭关系。

只有依据法律,为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和其他公民的精神、健康、权利及合法利益,才能限制公民在家庭中的权利。

根据《家庭法》第4条和第5条,与家庭关系性质相适应的民事立法条款适用于家庭立法所没有涉及到的上述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及个人非财产关系。

倘若家庭立法或当事各方之间的契约没有涉及到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而且也没有直接规范这种关系的民法规定,那么,与类似关系有关的家庭和/或民法规定也适用于这种关系,除非在性质上不相容。如果没有此类规定,则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家庭和民法的一般原则和人道与正义原则来确定。

《家庭法》第17.1 条规定,如果没有共同未成年子女的配偶欲协议解除婚约,应在司法部所属的主管民事法律地位行为登记的国家机构办理解约手续。

《家庭法》第15条和第18条规定,如果妻子怀孕或刚生下孩子不满一年,未经妻子允许,丈夫不得提起解除婚约的诉讼。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纠纷,有关对不能工作的一方配偶支付必要赡养费的纠纷,有关法院裁定其中一方已丧失工作能力或者法院已判处其中一方三年以上徒刑的双方之间的纠纷,或者有关子女问题的纠纷等,均与司法部所属的主管民事法律地位行为登记的国家机构无关;此类纠纷须经由法院解决。

根据《家庭法》第14条和第15条,一旦配偶一方死亡或法院认定配偶一方已经死亡,婚姻即告结束。

经配偶一方或双方申请,或经法院认定没有行为能力的配偶一方的监护人提出申请,可以结束婚姻关系。

如果妻子怀孕或刚生下孩子不满一年,未经妻子允许,丈夫不得提起解除婚约的诉讼。

根据《家庭法》第84条至第87条,配偶双方均有义务为彼此提供物质支持。

如果否认这种支持,或者,如果夫妻间没有关于支付生活费的协议,那末在下述情况下,另一方为了要求支付生活费,可能向法院控告拥有必要资源的一方:

个人不能工作,故需要其配偶给予物质帮助;

妻子怀孕期间或生下共有子女后不满三年;

需要帮助的配偶在照料一个未满18岁的残疾子女;

需要帮助的配偶在照料一个共有的一等残疾子女。

解除婚约之后,在下述情况下可以要求拥有必要资源的前配偶支付生活费:

在前妻怀有一个共有子女期间或生下一个共有子女后的三年之内;

需要帮助的前配偶正在抚养一个未成年的共有子女或一个天生患有一等残疾的子女;

前配偶不能工作并需要物质帮助,而且在解除婚约以前就不能工作,或者在解除婚约后一年之内不能工作;

需要帮助的配偶在解除长久婚姻关系后五年内到达退休年龄。

解除婚约后向前配偶支付生活费的金额和程序可以通过前配偶之间的协商来确定。

在配偶或前配偶之间不能就支付生活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诉讼分配给一个配偶或前配偶的生活费金额,将由法院根据前夫妇的物质和家庭状况以及当事人的其他相关利益,确定按月支付的具体金额。

在下述情况下,法院可以免除一方配偶支援不能工作而需要帮助的另一方配偶的义务,或者可以将此义务限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解除婚约之后的某个特定时期:

如果需要帮助的一方配偶不能工作是因为酗酒或吸毒或故意犯罪造成的结果;

如果要求生活费的一方配偶在家庭中行为不当;

如果这对夫妻刚结婚不久。

阿塞拜疆共和国根据其《家庭法》承认,婚姻是男女为了建立家庭的目的在司法部所属国家民事注册局登记的自愿结合。因此,《家庭法》仅涉及合法夫妻资产的法定安排,而不涉及在登记婚姻之外同居者的资产。因此,在登记婚姻之外同居男女的资产的法定安排须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民法》来确定。

根据《家庭法》第56 条至第61条,父母对其子女有平等的权利和平等的义务。

未成年的父母有权与其子女一起生活并照看他们。

未成年的未婚父母在年满16岁后有权独立行使其为人父母的权利,但条件是他们对其所生的任何子女的母亲身份和/或父亲身份业经确认。可以为未满16岁的父母亲所生的子女指定监护人。

未成年父母有平等的权利确认或主张其母亲身份或父亲身份。他们在年满14岁后有权通过法院主张对其子女的母亲或父亲身份。

凡有关子女抚养和教育的事项都要由父母商定,同时考虑到子女的权利、利益和意见。父母(或父母之一)可以请求主管行政机构或法院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如果父母分居,子女的居住地由父母之间商量决定。如果达不成协议,父母之间的纠纷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来解决,同时考虑到子女的愿望(对兄弟姐妹和对父母各方的依恋程度,父母的行为表现以及其他个人特征,子女的年龄,以及子女的发育和抚养的客观条件等)。

与子女分开居住的一方父母有权与其子女接触,并有权参与有关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的决定。

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父母不得阻止另一方父母与孩子接触,但条件是该方父母不会对子女的身体或心理健康或其情感发育构成威胁。

与子女分开生活的父母有权就其为父为母的权利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将根据一方或双方的请求,在当地主管监护权和监督权的行政当局的参与下,由法院来解决纠纷。

对于不执行法院裁决的一方父母将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如果恶意拒不遵从法院裁决,根据与子女分开生活的一方父母的请求,法院可以建议裁定将孩子移交该方父母,这要取决于孩子的利益并考虑到孩子的意见。

与子女分开居住的父母有权从社会保障机构以及儿童保育、卫生保健或其他机构获得有关这些子女的信息。

只有在父母威胁到子女生命或健康的情况下,方可拒绝提供上述信息。可在法庭上对拒绝提供此种信息提出质疑。

配偶双方一经结婚,均可选择任何一方的姓氏作为其共用的姓氏,同时保留其婚前姓氏,或者将其配偶的姓氏加入本人的姓名。

如果配偶一方或双方婚前的姓氏已经有两种成分,则不得合并姓氏。

一方配偶姓氏的改变不会导致另一方配偶改变姓氏。

如果解除婚姻,夫妇均有权保留其共用姓氏,或改回到婚前的姓氏(《家庭法》第30条)。

《家庭法》第53条规定,子女的姓氏随父母的姓氏。如果父母的姓氏各异,则经父母商定,子女随父姓或随母姓均可。

如果父母在子女的名、姓的问题上各持己见,这种意见分歧由主管行政当局解决。

如果孩子父亲的身份尚未确定,则子女的姓名由母亲决定;根据《家庭法》第 46.3条,孩子用登记为孩子父亲者的姓名为父姓,使用与母姓相配的姓氏。

该法令第54条表明,地方行政当局主管监护权和监督权的机构可以允许18岁以下的儿童更改名字,或者根据父母的共同请求并照顾到孩子的利益,允许将孩子的姓氏更改为另一父母的姓氏。

如果父母分开生活,与子女住在一起的一方父母希望用他或她的姓氏,可由地方当局主管监护权和监督权的机构根据另一方父母的意见和孩子的利益做出裁定。如果找不到另一方父亲或母亲,或者已被剥夺了父母权利,或被认为没有能力,或者无理拒绝扶养和供养这个孩子,则可以不必顾及对方的意见。

如果是非婚生子女,而且尚未依法确认父亲身份,地方当局主管监护权和监督权的机构考虑到孩子的利益,可以在其母提出申请时核准她将孩子的姓氏改成她自己的姓氏。

在孩子年满10岁以后,如果其本人同意,可更改其名或姓。

根据该法令第56.1条、第61.1条和第 61.2条,父母对子女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平等的义务。

与子女分开生活的父母有权与子女接触并参与有关子女抚养和教育的决定。

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父母无权阻止另一方父母与子女的接触,但条件是另一方父母不会对子女的身体或心理健康或其情感发育构成威胁。

在儿童的监护、监督、托管和领养问题上,妇女拥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根据《家庭法》第120条,除下述情况之外,不论男女只要达到成人年龄都可以领养子女:

–法院认定其没有能力或能力有限;

–法院已经剥夺或限制其做父母的权利;

–由于其未能恰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而已被取消监护权或监督权;

–曾经领养过子女,但由于其本身的过错,法院已撤销其做父母的权利;

–因自身健康状况不能履行做父母的义务。

未婚的个人不能共同领养同一个儿童。

未婚的领养人与其所领养儿童的年龄至少必须相差16岁。这个年龄差可以基于法院所认可的理由有所缩减。

如果儿童被继父或继母领养,则上述年龄差的限定条件不适用。

监护权或监督权只托付给达到成人年龄并完全有行为能力者。

在确定孩子的监护权或监督权时,必须考虑到承担这个责任的个人的品行和人格特征,其是否有能力担此责任,其本人及其亲属与这个孩子的关系如何,可能的话应考虑孩子本人的愿望。

根据《家庭法》第22.1条和第22.2条,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婚姻,配偶双方可以向法院呈交一份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跟哪一方生活。

如果配偶双方不能就第22.1条所指事项达成协议,或者,如果协议违背子女或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必须裁定离婚后有关未成年子女跟哪一方父母一起生活。

《宪法》第 34条第5款规定,尊敬和关心父母是子女的天职;18岁以上有工作能力的子女必须赡养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

《家庭法》第46.4条和第47.4条规定,如果已婚者以书面方式同意人工授孕或胚胎植入,并通过此种方法有了一个子女,经其生母(代孕母亲)同意,他们(即请人代孕者)可以在出生证书上注册为父母。

一旦父母已在出生证书上注册,不论是同意将胚胎移植到另一妇女的夫妻,还是孩子的生母(代孕母亲),均不得借此事主张其为父或为母的身份。

平均结婚年龄

初次结婚的平均年龄

年份

1995 年

27.5

23.0

26.5

22.9

2000 年

28.4

23.6

2 7.3

23.1

2002 年

28.6

23.8

27.6

23.4

第10条规定,在阿塞拜疆,男子的最低结婚年龄为18岁,女子为17岁。

如果未成年人想要结婚并有正当的结婚理由,经本人申请,当地的主管行政当局可以将最低结婚年龄最多降低一岁。

阿塞拜疆的立法不承认童婚。

儿童订婚不属于禁止之列。

根据《刑法》第152条和第153条,成年人若与显然未满16岁的人发生性关系或其他性行为,可判处三年以下限制或剥夺自由。

对罪犯明知未满14岁的人进行不涉及暴力的猥亵,可判处相当于最低工资500 至1000倍的罚款,或两年以下劳动教养,或两年以下限制或剥夺自由。

登记和解除婚姻通过《婚姻和家庭法》受法律管辖。该法令第9条至第13条及其第23章第171条至第175条规范登记结婚的事项;第14条至第23条和第25章第 179条至第185条规范登记解除婚姻的事项。

根据该法令第1134条,在法定继承权方面,如下个人可作为继承人:遗嘱人去世时仍在世的人以及在遗嘱人去世后出生的遗嘱人的子女。

在依遗嘱继承事项中,下述个人可作为继承人:遗嘱人去世时仍在世的人以及在遗嘱人去世前受孕而在其去世后出生的人;这些人可以是、可以不是遗嘱人的子女;可以是、可以不是法人。

在法定继承事项中,《民法》第1159.1条、第1162至1164条、第1166条、第1193和第1194条规定,下列人等应确认为有权平分遗产的主要继承人:已故者的子女;遗嘱人去世后出生的子女;配偶;父母(或养父母)。

仍在世的配偶的遗产继承权不包括其夫妻共同资产份额。

已经解除婚姻的配偶在遗产方面不能彼此继承。

如果经确认,配偶与遗嘱人的婚姻在发生遗产问题以前已经事实上终止三年以上,而且夫妻一直分居,那么法院可以裁定否决该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自然人可以按其遗嘱将其部分或全部资产留给一个或多个继承人或其他人。

不论遗嘱内容如何,遗嘱人的子女、父母和配偶均享有遗产的特留份。该份额须为他们依据法定继承权有权继承份额的一半(特留份)。

要求特留份的权利从遗产可分配之时就存在。该权利可通过继承关系转让。

阿塞拜疆没有转房婚的习俗;妇女在丈夫死后自行决定是否再婚以及跟谁再婚。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女性户主占住户总数的24.4%。就人口的人均消费支出而言,性别因素对贫困风险没有任何影响。贫困风险基本上对男女是一样的(男子为50%,妇女为48%)。同样,家庭的贫困率也不受户主是男是女的影响;换言之,以妇女为户主的家庭并不比以男子为户主的家庭更加贫穷(两种情况下的贫困率均为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