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就第681/2015号来文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
M.K.M. (由律师Michaela Byers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申诉人 |
所涉缔约国: |
澳大利亚 |
申诉日期: |
2015年5月18日(初次提交) |
本决定日期: |
2017年5月10日 |
事由: |
将申诉人驱逐回阿富汗的风险 |
程序性问题: |
可否受理――明显证据不足 |
实质性问题: |
如被驱逐回原籍国遭受酷刑的风险(不驱回问题) |
《公约》条款: |
第3条 |
1.1 申诉人M.K.M. 是阿富汗公民,生于1985年6月18日。他在澳大利亚寻求庇护,但其申请被拒,面临被强制遣返回阿富汗的风险。他说澳大利亚将他驱逐回阿富汗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澳大利亚在1993年1月28日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声明。申诉人由Michaela Byers律师代理。
1.2 2015年5月22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申诉期间不将申诉人驱逐回阿富汗。2016年3月31日,缔约国请委员会撤消其临时措施要求。2016年5月12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赞同缔约国关于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塔吉克族,宗教信仰为逊尼派穆斯林。他于2010年3月13日乘船抵达澳大利亚,没有有效签证,被关押在移民拘留所。2010年4月12日,他接受了移民和边境保护部官员的入境面谈。2010年5月23日,申诉人申请难民身份评估。
2.2 2010年9月14日,移民和边境保护部官员判定申诉人不是难民,因此不是澳大利亚应予保护的人。根据适用上诉程序,申诉人于2010年9月22日申请独立案情审查。2011年11月30日,独立案情审查员评估了申诉人的诉求。2011年12月6日,审查员确认了移民和边境保护部官员的主要决定,认定申诉人无权获得保护。
2.3申诉人就审查员的这一决定向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院(2013年4月更名为联邦巡回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6月1日,法院裁定,审查人员没有向申诉人征求关于卷宗资料的意见,没有给予申诉人程序公正,因此申诉人有权要求复核其申请。
2.4 2012年8月13日,移民和边境保护部的一名官员通知申诉人,根据2012年3月24日移民立法修正案的规定,申诉人可以诉求“补充保护”, 申诉人被告知,由于其案件的独立审查于2012年3月24日之前完成,所以审查人员没有按照新的“补充保护”标准审查其诉求。该官员通知申诉人,他不符合部长关于保护权利诉求的复核标准,因此,没有将其案件提交给部长进行重新评估,以便确定允许申诉人申请保护签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2.5 2012年10月22日,独立案情审查人员对申诉人的诉求进行了第二次审核。2012年10月25日,审查人员认定,申诉人无权依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或补充保护义务取得保护。
2.6 2013年1月23日,申诉人就独立案情审查人员的决定再次向联邦治安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2月13日,申诉人提交了部长干预请求,请部长行使酌处权批准他的保护签证,但被裁定其不符合部长准则的条件,驳回其请求。2013年6月27日,联邦巡回法院驳回了申诉人2013年1月23日的上诉,终止其上诉权利。
2.7 申诉人称,因为他的种族和宗教信仰,他惧怕塔利班。他还说,塔利班指责他为外国政府工作,并怀疑他参与自杀式炸弹的准备工作,这是2008年7月19日透露的,当时两名涉嫌自杀式炸弹袭击者在申诉人靠近Dekkaka广播电台的Sayed Kaka市场内的商店前面被逮捕。申诉人称,事发10天后,他接到塔利班的电话。五天后,另一个人打电话给申诉人,要他去加兹尼省安达尔区的清真寺,但他拒绝了。在收到威胁电话几天后,他和他的父亲被四名武装男子拦在Maidan-e-hairdar Abad, 袭击并绑架他们,把他们与其他三名被拘留者一起关进约4x4米的小地下室内,这三人中有一名电视台摄影师、一名翻译和一名外国机构的司机。据报道,申诉人和他的父亲受到约五个月的审讯和折磨。最初被拘留大约一个月后,据称是Mullah Gul Jan下令杀害申诉人的父亲和摄影师。申诉人亲眼目睹了凶手先斩首了摄影师,然后斩首了自己的父亲。被拘留几个星期后,申诉人被带到了帕克蒂卡省的塔利班总部。他在塔利班派遣他去喀布尔执行任务时设法逃脱。
2.8 2008年遭到塔利班抓获并被拘禁,他遭受严重的身心虐待和酷刑,他在目睹了父亲和另一名被拘留者惨遭斩首后,开始担心自己的生命和安全。他称,由于塔利班在各级的渗透,他无法得到阿富汗政府的保护。因此,他决定离开阿富汗去澳大利亚,并于2010年3月成行。申诉人称,如果他被遣返,以寻求庇护未果的身份,他在面对非国家行为者威胁其生命时无法获得有效保护。在这方面,申诉人援引大赦国际2011年的一份报告,其中指出阿富汗境内不断恶化的局势和被遣返者面临的实际安全风险。申诉人还提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高专办)对不安全、政治不稳定、经济和社会问题的记录,这些问题在国际安全部队撤离和责任转移给阿富汗同行之后可能会继续甚至恶化下去。此外,他指出埃德蒙·莱斯中心关于对被遣返的寻求庇护者的威胁和攻击往往造成致命后果的评估,这些已经得到联合国阿富汗援助团的证实。申诉人辩称,由于没有得到适当的保护和对重新融入社会的支持或协助,被驱逐出境的阿富汗申请庇护未果者有可能面临严重的负面结果,包括心理健康恶化和潜在的严重心理健康问题。
2.9 申诉人说他已经用尽所有国内有效补救办法,同一事项过去未曾、现在也没有由其他国际调查或处理程序审查。
申诉
3.1 申诉人称,如果将他强行遣返阿富汗,他会被认出、受到迫害,很可能回到国内即被当作塔利班逃兵杀害,因为他见证了塔利班的许多活动,并在被拘期间看到过塔利班许多成员的面孔。他说这类威胁等于酷刑。
3.2 在这方面,他说阿富汗当局不愿意或不能够保护他免遭迫害和酷刑,他承认实际上这些行为是非国家行为者实施。他担心自己会面临巨大的酷刑和虐待风险,类似他在2008年7月自家商店外目击两名自杀式炸弹袭击者被捕时所遭受的殴打和迫害一样,还有他和父亲一起被塔利班拘留数月期间受到的酷刑。申诉人还回忆说,他目睹了父亲和另一名被羁押者惨遭斩首。由于被塔利班拘留期间遭受惨重的身心虐待,申诉人精神受到影响,包括创伤后应激障碍(见下文第4.8、4.11和6.4段)。
3.3 申诉人补充说,他自2010年以来在西方国家居住,寻求难民庇护未果,这使他还担心会遭到阿富汗当局的骚扰、迫害和酷刑。在这方面,申诉人辩称,阿富汗一无所有,根本不值得回去:那里没有学校、无法获得医疗援助、没有水。申诉人在阿富汗国内没有任何近亲。他担心,没有家人和亲戚的必要支持,他被塔利班或其他派别发现和迫害的风险更大。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5年12月10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2 缔约国称,申诉人的指控不可受理,因为其诉求显然没有根据。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有责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申诉可予受理,但是他没有做到这一点。如果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可以受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诉求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诉人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酷刑风险”。
4.3缔约国称,申诉人的诉求已经通过一系列国内程序得到充分审议,包括难民身份评估、独立案情审查、联邦巡回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这些健全的国内程序已经审议并裁定申诉人的诉求不可信,缔约国因此不承担不驱回义务。特别是缔约国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36条第(2)款第(aa)项所载的补充保护条款评估了申诉人的诉求,该法体现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应承担的不驱回义务。
4.4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申诉人没有向委员会提出任何尚未被健全而全面的国内行政和司法程序审议过的新的可信诉求。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判例,认为由于不是上诉或司法机构,它对缔约国各机构所作的调查结果相当重视。缔约国请委员会认可其已通过国内程序详尽评估了申诉人的诉求,并且请委员会认定,缔约国不负有根据《公约》规定保护申诉人的义务。缔约国称,它严肃对待《公约》规定的义务,并且在国内移民程序中真诚地履行这些义务。
4.5 缔约国还指出,它已审议了提交人提供的材料,但其材料没有提供更多的理由,显示提交人如果返回阿富汗会处于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酷刑风险。提交人提出的有关侵犯人权行为问题和他如果以寻求庇护未果的身份返回阿富汗将面临酷刑风险已由所有国内有关机构作了专门和认真审议。所有审议程序的结论都是:没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申诉人返回阿富汗,他本人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风险。
4.6 卷宗文件显示,就难民身份评估而言,尽管担心可信性问题,移民和边境保护部接受以下说法,即“塔利班认为提交人对其店铺附近两名自杀炸弹袭击者攻击未遂负责,提交人及其父亲遭到塔利班绑架,在几个月里受到酷刑,提交人目睹其父亲被斩首,他逃离塔利班,因此逃脱后从主观上来说害怕返回阿富汗”。但该部的结论是,提交人不会因为他的塔吉克族裔身份而受到迫害,他可以合理地搬迁到包括喀布尔在内的阿富汗境内其他地区,因此提交人并不是恐惧受到伤害。该部认为,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界定,提交人的恐惧是没有根据的。
4.7 在独立案情审查和接下来一系列的国内程序中,申诉人的诉求是根据《移民法》的补充保护条款进行评估的。审查人员对提交人诉求的公信力感到关切。他的结论是,提交人不会面临阿富汗塔利班迫害的真正风险,驳回了提交人关于自杀性炸弹袭击的提法和提交人随后被塔利班抓捕的说法。
4.8 联邦治安法院裁决后,第一次独立案情审查因程序错误,即没有给予申诉人程序公正被驳回。在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中,审查人员考虑了提交人提供证据的能力,并考虑了新南威尔士酷刑和创伤幸存者治疗和康复处关于提交人遭受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证据。尽管审查人员认定提交人能够提供有意义的证据,他也指出,证据不一致或者大量新的诉求提交迟缓也许影响了提交人陈述的可信度。审查人员认为,如被遣返回阿富汗,申诉人不会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真正风险。他不同意提交人因与政府或外国势力合作而成为塔利班目标的说法,并认为提交人并非塔利班持续关注的人。他也不同意提交人作为澳大利亚前难民申请者返回阿富汗时会成为攻击目标。
4.9 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2014年3月27日驳回了申诉人的司法复核申请,因为审查人员对他发现的事实采用了补充保护测试,因此程序上是公正的。
4.10 2014年8月6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对联邦巡回法院裁决的上诉。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指称主审法官在认定审查人员采用了正确的测试来评估他是否符合补充保护标准时发生错误。审查人员接受了塔利班虐待提交人的说法,但驳回他是塔利班目标的说法。因此,审查人员得出结论认为,如果提交人返回阿富汗,他不会是塔利班非常感兴趣的目标,而且他没有遭受重大伤害的真正危险。联邦法院的结论是,提交人指称审查人员将与《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中标准相关的事实调查结果置换为他对补充保护标准的考虑是错误的,但这一说法不成立。它还指出,提交人未能证明主审法官或审查人员存在任何错误,驳回了上诉。不过,法院亦表示:“很难不对上诉人的遭遇深表同情。他确实在阿富汗的塔利班手中遭受了很大的痛苦。他自己深受折磨。他目睹了他父亲的斩首和塔利班的野蛮行径。毫无疑问,据认为,他是真的害怕返回阿富汗。不过,他已被部门官员和审查人员评估为不需要澳大利亚提供保护的人。这实际上是因为官员和审查人员都认为上诉人回到喀布尔是安全的。在此行政程序过程中,上诉人被羁押在移民拘留所两年。他现在已经被释放并找到了工作……。上诉人极有可能被遣返回阿富汗。无论如何,这个结果对上诉人来讲是非常残酷的。对他(或许其他人)来讲,这确实很难理解。尽管如此,无论人们如何看待这个结果,无论在种种情况下人们对上诉人抱有怎样的同情,审查没有显示涉及任何法律错误。法律上找不到依据可以推翻它。”
4.11 随后,申诉人提出了两项进行审查后保护诉求评估的请求,要求部长出于公共利益给予其签证。移民和边境部保护部确定,申诉人的保护诉求在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时得到了全面审议,提交人自审查以来没有提出任何新的和可靠的信息交部长审议。关于提交人潜在的人道主义和健康问题,该部认定,申诉人的案件没有独特和例外的情况。因此,申诉人不符合在转交部长问题上的准则第195A款。然而,根据该不2014年10月8日的裁定,“自2012年以来,申诉人的心理健康状况有所下降,主要原因涉及目睹父亲的死亡、以及已承认失误的先前的独立案情审查评估中之后,长期滞留在移民拘留所。2014年10月16日,人力事务部以复杂的案件决议形式,对申诉人的案件进行了评估,得出结论认为,他根据第195A款提出的评估请求不符合提交给部长的准则。在这方面,该部的记录表明,申诉人正在接受由澳大利亚红十字会监测的身体和精神保健计划,并于2014年8月27日由神经专科医生进行了针对惊厥和意识丧失的会诊。报告指出,申诉人患有焦虑、抑郁和创伤后应激障碍,他正在接受社区医疗服务援助,并根据需要获得治疗。尽管阿富汗的精神卫生保健状况相对较差,“该部门没有收到任何证据表明他将被剥夺医疗护理或治疗,或者他的健康状况面临风险,例如他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会在阿富汗遭受严重或重大伤害。”
4.12 申诉人在提交的材料中提到各种媒体的文章和报道,以支持他关于寻求庇护未果者返国所面临的酷刑风险以及阿富汗政府未能提供免遭酷刑保护的说法,缔约国指出,存在着普遍的暴力风险并不构成充分理由,说明具体的某人在返回该国后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当事人本人将面临危险。缔约国已经审查了提交人提供的材料,并不认为这种理由成立。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补充意见
5.1 2016年3月31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它认为,提交人声称有无法挽回的伤害风险的诉求尚未得到证实,并要求委员会撤销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并加快对案件的审议。缔约国就临时措施请求政策进行了评估,重申提交人的来文中没有任何新的可靠的资料,因此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他被遣返回阿富汗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正风险。
5.2 缔约国全面回顾了案情的国内进程,包括难民审查法庭的司法审查,联邦巡回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以及移民和边境保护部长酌情干预不成功签证申请的请求。它重申,国内审查程序一致认定申诉人没有资格获得《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的保护或辅助保护,缔约国的不驱回义务,包括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与提交人无关。
5.3 如果委员会在经过适当考虑之后决定不撤销此要求,缔约国请求委员会加速审议有关申诉,因为申诉并不复杂,文件完整并且所有的国内程序已经结束。
申诉人对缔约国提交的意见的评论意见
6.1 2016年4月11日,申诉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评论。申诉人辩称,缔约国对案情的审理工作不够“稳妥和全面”,因为该程序是根据非法定制度进行的,脱离了1958年《移民法》的规定,是由内部部门决策者和合约员工处理。申诉人认为,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只在四个段落中考虑了补充保护条款,这不能被认为是一个“稳妥和全面”的审查。
6.2 申诉人更进一步认为,他被剥夺了按照1958年《移民法》的法定制度,由行政上诉法庭进行“稳妥和全面”的独立案情审查的机会。在缔约国,司法审查的理由局限于对行政决策者的任何法律错误的狭隘考虑。司法审查不允许审查实际案情。法院没有评估申诉人是否为难民或他是否符合补充保护条款的要求。
6.3 此外,在2014年9月8日的审查后诉求保护评估和2014年10月8日对部长准则的评估方面,一位不具名的部长干预干事未能对不驱回义务作出任何评价,只考虑了先前内部决策者的调查结果是否仍然有效。
6.4 提交人还反对缔约国的论点,即他没有提供涉及新情况的证据。澳大利亚哈扎拉理事会在2013年2月8日的信中指出,阿富汗议会成员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确认申诉人的父亲因据称是阿富汗当局的间谍而被塔利班杀害。此外,众所周知,阿富汗缺乏精神保健服务。负责他案件的决策者认为申诉人在阿富汗不会被剥夺医疗保健,但没有考虑到他的精神健康状况是否能够在阿富汗得到实际治疗,并且没有评估缺乏治疗是否会导致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申诉人要求委员会不要取消其临时措施的请求。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出来文显然是没有根据的,因为申诉人未能证实他如果回到阿富汗存在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因此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b)条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b)条规则,申诉必须达到为了可受理之目的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水平,才可予以受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对《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事实及其依据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使委员会得以作出裁定,因此认为他的诉求已为受理目的作了充分证实。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未任何其他理由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因此认为不存在受理的障碍。因此,委员会宣布该诉求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对案情的审议
8.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在本案中,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回阿富汗,此举是否会构成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应承担的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其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
8.3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一旦返回阿富汗后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称,作出这一判断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在被遣返的目的国是否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酷刑风险。因此,一个国家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意味着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人返回该国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证明所涉个人将会面临风险。反之,即使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现象,也并不意味着某人不会因为自身的具体情况而面临酷刑风险。
8.4 委员会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并重申“在评估遭受酷刑的风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尽管风险并不一定显示是高度可能,但是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他必须提出可论证的案情,证明他或她处于“可预见,真实的和个人的风险”。委员会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机关作出的事实调查结果,但与此同时,委员会并不拘泥于这些调查结果,而是有权根据《公约》第22条第⑷款规定的权力对每个案件的全部情节进行自由评估。
8.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因其种族和宗教信仰,他在2008年被塔利班拘留和折磨了约五个月,塔利班指责其为外国政府工作并怀疑他参与制定自杀式炸弹袭击。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他亲眼目睹父亲和另一名被拘留者惨遭斩首,给他造成严重的创伤。由于塔利班渗透政府各级,他若返回阿富汗,当局不会或不能保护他免受迫害和酷刑(见上文第2.8段);而且,在到达澳大利亚后,他被诊断患有焦虑、抑郁和创伤后应激障碍,明显因长期羁押在缔约国的移民中心而进一步恶化。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阿富汗不能提供充分的治疗来满足他的需要,而且自2012年以来,提交人的心理健康状况有所恶化,主要是因为他父亲遇害,以及在已承认失误的第一次独立案情审查评估之后被长期羁押在移民拘留中心(见上文第4.11段)。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出的关于缔约国的决策者未能考虑他的精神健康状况是否可以在阿富汗得到治疗,以及在他的案件中,缺乏足够的治疗是否等同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这些指称,提出了支持审查后补充保护诉求的新情况,缔约国没有表示质疑。
8.6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声称,申诉人没有证实他如果被遣返回阿富汗,将面临真实的和个人的酷刑风险,而且一般的暴力风险并不构成认定某人返回该国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的充分理由。尽管如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质疑申诉人的说法,即他作为寻求庇护未果者返国将面临酷刑或虐待风险,以及阿富汗政府不能提供保护,使他免受酷刑。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移民和边境保护部的结论是,申诉人可以合理地搬迁到包括喀布尔在内的阿富汗境内的其他地区,同时接受提交人及其父亲在几个月内被塔利班绑架和遭受酷刑,而且提交人目睹了他父亲被斩首,因此害怕被遣返回阿富汗的陈述事实(见上文第4.6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了申诉人陈述中的矛盾和前后不一致。然而,委员会认为,很难预期酷刑受害者的叙述完全准确,其心理健康状况应适当考虑。此外,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阿富汗不会被剥夺医疗保健的同时,也承认阿富汗在精神健康保健方面处于“相对较差的状况”。
8.7 委员会意识到阿富汗境内的人权情况,并注意到澳大利亚当局在评估申诉人返回原籍国可能面临的风险时,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关于申诉人所谓其作为在西方国家居住了几年的寻求难民庇护未果者所面临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对此加以驳斥。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如果返回阿富汗遭到非国家行为者的酷刑,缔约国将不能保护他。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说,它在其判例及其关于执行第2条的第2(2008)号一般性意见中,涉及了非国家行为者实施酷刑的风险,以及缔约国未能尽职干预和制止《公约》不允许的侵权行为,而缔约国可能须对此承担责任。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关于阿富汗酷刑和虐待行为、任意拘留和侵犯公正审判权的现有报告,以及类似于申诉人的关于虐待寻求庇护未果者的报告。
8.8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已经考虑了申诉人的论点以及为支持他的论点提供的证据。委员会回顾说,虽然申诉人为其庇护申请提供初步证据,缔约国作出实质性的努力以确定是否有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返国将面临酷刑风险。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被塔利班拘留和折磨的事实,使得他处于脆弱的健康状况。他被诊断患有与他在阿富汗遭受的创伤相关的焦虑、抑郁和创伤后应激障碍,在缔约国的移民拘留所期间进一步加剧,缔约国建议他搬迁到不能排除酷刑或重大伤害的危险的阿富汗境内另一个地区(见第4.6段)。
8.9 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由于怀疑例如申诉人担心遭受酷刑风险,以及他受到威胁的说法的可靠性,因此对投诉人的信誉得出了不利的结论,但却没有充分探讨申诉人的诉求,也即源于他在阿富汗遭受的酷刑和非人道待遇的目前的精神健康状况,加剧了他对以往酷刑经历的体验,而这是否就构成了当下的风险,因为如果返回阿富汗,他将面临严重或重大的伤害。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但没有对阿富汗当局不能保护申诉人不受塔利班进一步迫害的条件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未能充分调查申诉人如果返回阿富汗是否会面临酷刑或虐待风险。在这方面,委员会在提及判例时,认为“国内避难或搬迁方案”并不代表一种可靠和持久的替代方案,因为在普遍缺乏保护的情况下,有关个人将面临进一步被迫害或严重伤害的风险,特别是在反对者的原籍国,反政府分子对平民的迫害往往是随机的。委员会进一步认为,缔约国没有充分评估申诉人的精神健康状况,阿富汗境内实际获得恰当待遇的情况,以及对被强制遣返回原籍国的申诉人心理健康的产生的潜在后果。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将申诉人驱回阿富汗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9. 鉴于上述,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制遣返回阿富汗,或有被驱逐或遣返回阿富汗风险的其他任何国家。
10.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送交本决定之日起的90天内,向其通报根据本决定采取的步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