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0/D/699/201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6July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就第699/2015号来文通过的决定 * **

提交人:

J.M.(由Stewart Iswanffy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当事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15年9月9日(首次提交)

决定通过日期:

2017年5月12日

事由:

遣返回斯里兰卡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酷刑风险

《公约》条款:

第3、4、10和12条

背景

1.1 申诉人J.M.,斯里兰卡国民,生于1987年,将被递解出加拿大。他称,递解他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3、4、10和12条享有的权利。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5年9月9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行事,决定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提出临时措施请求,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不要把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

1.3 2016年2月1日和4月28日,委员会决定驳回缔约国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斯里兰卡北部泰米尔人。他称自己逃离斯里兰卡是因为安全部队成员或民团或现政府其他极端主义支持者威胁到他的生命。他还称自己在斯里兰卡曾被拘留,因为怀疑他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有关联。

2.2 申诉人乘“海洋夫人”号轮船于2009年10月17日抵达加拿大,这艘船涉嫌与猛虎组织有联系。申诉人在2009年10月23日申请难民身份。

2.3 2013年10月9日,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难民保护处驳回申诉人的难民申请。该处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他会被视为猛虎组织的支持者。该处认为,申诉人说他被斯里兰卡当局审讯或迫害的陈述前后不一,缺乏可信度。该处尤其认为,申诉人关于他在花钱贿赂一名军官得以逃离被关押和审讯的难民营的陈述与他关于自己逃跑后军队搜索他的说法不相吻合。申诉人还称其护照在2009年8月10日延期,他用这本护照通过安全检查,没有遇到任何问题。该处指出,按照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发布的指南,如果申诉人被认定为“危险人物”,本不可能给他签发护照或允许他离境。

2.4 2014年2月24日,联邦法院驳回申诉人就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否定裁决提出的上诉和进行司法复审的申请。暂缓遣返的申请成功,允许申诉人留在加拿大并申请作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诉人在申请中称,其兄弟曾在1992年至1997年间为猛虎组织作战,并于1997年12月被杀害,因此他的家庭被视为“烈属”。他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在2015年4月28日被驳回。申诉人说,他是担心如果透露其兄弟的情况,他会立即被拘留和被遣返出境。遣返前风险评估人员认为这种解释不能令人信服。此外,该评估人员还说,申诉人过去并未因其兄弟18年前据称的所属关联而受到伤害,这一情况并未使他处于被斯里兰卡安全部队拘留或虐待的风险。

2.5 申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准许对其遣返前风险评估否决裁定进行司法复核,但于2015年9月11日被驳回。2015年7月29日,联邦法院驳回提交人司法暂缓遣返的申请。法院认为,申诉人迟迟才提交的关于其兄弟参与猛虎组织的辩护没有道理,而且这些事情据称发生在18年前。法院还指出,申诉人的父母、妻子和儿女有着同样的亲属关系,而他们仍然生活在斯里兰卡,没有报告说陷入困境。

申诉

3.1 申诉人称,将其遣返回斯里兰卡会使他面临遭受酷刑或被杀害的风险,这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他是泰米尔青年男性和乘坐“海洋夫人”号轮船抵达加拿大寻求庇护未果,斯里兰卡当局认为这艘船与同情猛虎组织的人有关,已公开谴责其为一次“猛虎组织行动”。因此,他会被控“同情恐怖份子”。这一风险也基于他过去被怀疑与猛虎组织有联系而被拘留,还因为他的兄弟为猛虎组织作战身亡,因此他被视为“烈属”。

3.2 申诉人坚持认为,由于其族裔,并且因为他在内战期间目睹政府部队在斯里兰卡北部侵犯人权的行为而成为斯里兰卡警察和军方的目标。他还说,他也会受到斯里兰卡目前专制政权极端主义追随者的威胁。

3.3 提交人称,斯里兰卡政府极为关切其国际声誉和对它不尊重国际人权法的指责。这就是为什么许多记者、人权工作者和人道主义援助人员报告了斯里兰卡侵犯人权的行为后被杀害或失踪。

3.4 申诉人指出,加拿大决策者无视斯里兰卡北部泰米尔青年男性目前面临的风险,是错误的。他特别指出,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没有意识到斯里兰卡国家恐怖主义的程度和缺乏国家保护的情况。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6年2月16日,缔约国提出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而且据称酷刑风险没有得到证实。

4.2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用尽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即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的理由申请永久居留权。申诉人在2014年10月9日有资格提出这类申请,但他没有利用这一补救办法。人道主义和同情类申请均由公民身份和移民部长或其代表审理,评估包括由决策者进行的广泛和有酌处权的审查,以确定申请人是否可以因这些原因获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权。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居留申请涉及审议不同的风险,而非难民保护处在单独评估和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中审查的风险。申请人可就他们希望得到考虑的任何相关事实提出申请,如在加拿大居留和与加拿大已经建立联系;亲属分离和儿童的最佳利益受到申请的影响;健康状况;国家局势对申请产生直接、不利的影响,如战争、对少数群体不公平待遇、政治动荡或普遍暴力。人道主义和同情类申请允许申诉人作为证据提交他预料在返回斯里兰卡时会面临的以及他认为构成不寻常或不应有或过度困难的任何情况。

4.3 缔约国指出,首先,负责人道主义和同情类案件的官员,如遣返前风险评估人员,是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部的高级移民官员,被法院认定具有同等独立和公正。其次,虽然对人道主义和同情类申请不是自动提供暂缓遣返,申请一旦获准,遣返令即行中止。如果可以证明有迫切的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还可从联邦法院取得暂缓遣返许可。也可以要求行政推迟遣返。第三,无论何种理由,此类申请人都会受到保护,不会被遣返到其指称会处于危险的国家。申诉人没有对人道主义和同情程序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提出这种程序就其特定案件而言是无效或不公平的。

4.4 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显然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申诉人个人的历史,还是他乘坐 “海洋夫人”号轮船前往国外寻求庇护未果,都不构成充分理由让人相信他被遣返斯里兰卡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的个人风险。

4.5 缔约国指出,根据客观报道,斯里兰卡仍然存在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包括在冲突后正义、酷刑、失踪和任意拘留方面,此类侵权行为受害者绝大部分是泰米尔人,受影响最严重的地区是有大量泰米尔人的地区,包括北部省份。报道还显示,被斯里兰卡警方拘留的泰米尔男子可能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特别是涉嫌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有关联时尤其如此。如果某人有真实危险会受斯里兰卡当局不可弥补的伤害,他/她便没有任何国内逃避办法。

4.6 尽管存在这些严重的人权问题,并非所有斯里兰卡北部的泰米尔男子都会面临受斯里兰卡当局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危险。根据难民高专办在2012年发布的《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资格评估指南》:“2000-2001年猛虎组织在斯里兰卡影响最大时,受其控制和管理的地区占斯里兰卡目前北部和东部省份的76%。因此,这些地区的人们在其日常生活中都会与猛虎组织及其民事当局有过某些接触。来自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以前控制的地区本身并不导致国际难民保护需要。”这方面的要求是“与猛虎组织有重要和具体的联系”,并被认为是“威胁到斯里兰卡作为一个国家的完整性,因为……在移民社群中传播冲突后泰米尔分裂主义和/或在斯里兰卡国内引发新的敌对行动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斯里兰卡当局没有把申诉人看作与猛虎组织有联系或对斯里兰卡作为统一国家构成风险。因此,申诉人的情况并不构成让人认为他在遣返时会遭受酷刑危险的实质性理由。

4.7 申诉人遭受酷刑危险的依据首先是据称在斯里兰卡内战期间于2009年4月至8月被短期拘留。缔约国根据难民保护处的定论认为提交人说自己被拘留不可信。申诉人也没有提供医疗证据证明自己之前受过虐待,或提供证据可以让人得出结论认为他回国会面临真实的人身风险。在这方面,该处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或证词证明斯里兰卡当局对他讯问目标是针对他个人。认真复核了申诉人对自己的情况和在斯里兰卡过往历史的证言后,该处认为申诉人未能满足难民高专办关于涉嫌与猛虎组织有联系者的标准,由于这个原因,如果他返回斯里兰卡,他受迫害的可能性不大。

4.8 申诉人辩护其诉求的第二个论据是,他遭受酷刑风险是其兄弟曾在1992至1997年期间为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作战。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中第一次提出这一点,他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明为什么以前没有向难民保护处或加拿大边境服务局披露此信息。遣返前风险评估人员还指出,申诉人过去并未因其兄弟的所谓关联而在斯里兰卡受到伤害,而且这不能证明申诉人今后有此风险,尤其因其兄弟已在18年前死亡,远在斯里兰卡采取措施步入和解之前。此外,难民保护处和联邦法院也裁定,申诉人的妻子、儿女和父母家人具有同样的亲属关系,但他们却继续在斯里兰卡居住,并未陷入明显的困境或遭受重大骚扰。

4.9 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的职能并非审查证据或者重新评估国内法院或法庭对于事实作出的裁定。申诉人的指控和佐证证据与国家以往各次审理审查的内容实质上相同。特别是难民保护处在申诉人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审查,并在口头听证会上就其过去被拘留和受迫害的诸多前后不一的情况进行了澄清。在此基础上,该处认为申诉人需要国际保护的诉求不可信。因此,申诉人未能证实其初步证据,即如在2016年被遣返斯里兰卡他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4.10 关于申诉人作为乘坐“海洋夫人”号进入加拿大的寻求庇护者的身份,缔约国指出,正如难民保护处和联邦法院所驳,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会被斯里兰卡当局视为猛虎组织的支持者,无论是由于在该艘船只上旅行还是在加拿大的难民申请未果。尽管缔约国承认难民高专办《资格评估指南》显示,许多被返国者在回国时接受移民官员或国家情报机构人员的安全检查,但但缔约国称,在与猛虎组织没有重要关联的情况下,这种核查并不构成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不可弥补的危害。事实上,难民高专办和国际移徙组织都实施了自愿返回斯里兰卡方案,2011年有1,900多人参加进来。此外,申诉人持个人护照旅行,合法离境,没有迹象显示对他发出逮捕令,或怀疑他与猛虎组织有重要关联,或在斯里兰卡或加拿大参与政治反对派活动。

4.11 缔约国提及申诉人在国家庇护诉讼结束后提交给委员会的五份新文件,第一份是他的妻子2015年8月30日写的信,报告说不明身份的人于2015年8月两次找到她进行威胁,这之后她两次报警,并在当地人权办公室寻求保护。在这一点上,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既没有提交所称警察报告,也没有提交人权办公室的证词。第二份文件是申诉人的父亲在2015年9月7日的信,指称应为斯里兰卡情报机构的人员多次来询问申诉人的下落。这封信没有得到独立核实。第三份文件是泰米尔民族人民阵线秘书长的信,这封信不必给予重视,因为它超出了申诉人的诉求,指称斯里兰卡军方“开始经常威胁和虐待申诉人,甚至试图杀害他”,这封信也没有提供信息来源。至于1983年以来一直住在美国的申诉人家的一位朋友写信证实说,如果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他有遭受酷刑或死亡的风险,一位中东前援助工作者从未见过申诉人,但宣誓作证说“为他在斯里兰卡的状况担忧”,缔约国确定这两份文件都是在本人不了解申诉人在斯里兰卡的情况下写的。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16年4月15日提交的材料中指出,他于2015年9月15日致函将对其司法复核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官,告知自己已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他在申诉中提出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和科伦坡恐怖主义调查司之间协作的问题,因为该司大量参与拘留和虐待斯里兰卡被驱逐者。但申诉人被告知,已对该案作出裁決,法官已经签令将函件从案卷中撤除。

5.2 申诉人指出,由于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在“海上移民部长级披露一揽子计划”所提及案件中的行为,他希望将其申诉扩大到违反《公约》第4条。此外,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没有履行提供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信息的义务,违反了《公约》第10条。最后,申诉人还说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2条,因为加拿大政府有义务调查该份文件中所揭示的共谋酷刑案件。

5.3 申诉人指出,缔约国的立场,即认为他不处于面临危险的状况,与难民高专办《资格评估指南》和难民保护处、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以及联邦法院的国家判例相悖,还有一名援助工作者的宣誓证词(其中援引酷刑案件和不得不再次逃离该国的遣返者的情况,清楚表明了寻求庇护者被遣返回斯里兰卡的命运)。申诉人重申,他在斯里兰卡有遭受酷刑、强迫失踪或法外处决的极大风险,因为他乘坐过“海洋夫人”号轮船,又是泰米尔猛虎组织的“烈属”。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查明,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 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如果采用所述补救办法受到不合理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救济,本规则不予适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本案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申诉人有资格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永久居留申请。但委员会认为,鉴于其自由裁量权和并非司法的性质,人道主义和同情类申请对于可否审理目的而言并非有效补救办法,而且这类申请事实上不会延缓将申诉人遣返出境。因此,委员会认为第22条第5款(b)项的要求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3 委员会又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项规定,诉求必须达到为了可予受理目的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水平,才可受理。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根据《公约》第4条、第10条和第12条在其于2016年4月15日提交的材料中提出的诉求失之笼统,与提交人的特定情况无关。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些诉求显然没有根据,根据《公约》第22条宣布不予受理。

6.4 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出的论点,即如果他被遣返斯里兰卡,他会面临人身风险,为受理目的得到充分证实,宣布就《公约》第3条而言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交的全部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关于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诉求,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他若返回斯里兰卡,他本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一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一贯存在严重的、公然的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指出,评估这一危险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所涉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和真实的人身风险。显而易见,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的、公然的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意味着就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人回到该国后会处于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表明有关个人会面临人身风险。反之,如果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某人在其所处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7.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情况的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指出该评论意见要求,在评估酷刑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虽然不必证明这种风险“极有可能发生”,但委员会指出,举证责任主要在申诉人,他/她必须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其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人身的危险。委员会进一步忆及,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必须对相关缔约国的机关对事实的调查予以高度重视,但与此同时不受这些调查结论的约束,而是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有权依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案情自由评估事实真相。

7.4 委员会注意到斯里兰卡的人权状况和普遍存在的侵犯泰米尔人的情况,包括绑架和虐待泰米尔人。在评估本案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如果他被遣返斯里兰卡,他将面临遭受酷刑或被杀害的危险,因为他会被视为猛虎组织的支持者。这一论点的依据是申诉人过去在斯里兰卡曾被拘留、他的兄弟曾参与猛虎组织,以及申诉人是乘坐斯里兰卡当局认为与猛虎组织有关联的轮船抵达加拿大的寻求庇护未果者这一事实。申诉人还辩称,他会是斯里兰卡当局的目标,因为他亲眼目睹了斯里兰卡当局内战期间在该国北部省份犯下的侵犯人权的行为。

7.5 关于申诉人称曾在2009年被拘留,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供关于其被拘留情况的详细资料或证据,而且所称事实发生在18年前。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难民保护处认真评估了申诉人关于所称被拘留的陈述,但认为他被拘留的说法缺乏可信度,尤其是关于他所谓逃离难民营及其之后遭受迫害的说法,而且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本人曾成为目标。

7.6 至于所称申诉人的兄弟卷入猛虎组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人在2014年11月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中第一次次提出这个问题,而且没有就以前何以不曾披露这一信息提供合理解释。委员会还注意到,遣返前风险评估人员和联邦法院审查了这些说法,但认为他兄弟死亡发生在20年前,因此不能证明申诉人当下面临风险,而且申诉人的家人仍然在斯里兰卡居住,没有因与猛虎组织的所谓关联而陷入困境。

7.7 关于申诉人乘坐“海洋夫人”号轮船抵达和他庇护申请未果,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说法不够准确,没有可信的证据支持。难民保护处和联邦法院就此指出,缺乏证据显示申诉人仅因乘坐过该艘船只或未能在加拿大获得庇护就会被视为猛虎组织的支持者,并导致违反第3条的真实的人身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人用个人护照合法旅行,并没有迹象显示他被怀疑与猛虎组织有重要关联,或在加拿大或斯里兰卡参与了任何政治活动。

7.8 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详细资料,证实其目睹斯里兰卡当局内战期间在北部犯下侵犯人权行为的说法。委员会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其中规定来文提交人对有争议的案件负有举证责任,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履行这一举证责任。

8. 鉴于以上考虑,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举出足够理由使委员会能够得出结论认为将其强行遣返回斯里兰卡会使其面临《公约》第3条含义内的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和真实的人身风险。

9. 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因此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