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0/D/648/201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2 June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648/2015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S.S. (由律师Rasan T. Selliah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4年10月14日(初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7年5月10日

事由:

将申诉人驱逐回斯里兰卡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显然没有根据

实质性问题:

不驱回

《公约》条款:

第3条和第22条

背景

1.1 申诉人S.S.系斯里兰卡国民,出生于1980年。他声称,如果澳大利亚着手将他驱逐回斯里兰卡,将违反《公约》第3条。缔约国于1993年1月28日按照《公约》第22条作出了声明。申诉人由律师Rasan Selliah代理。

1.2 2015年1月7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案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斯里兰卡。2016年7月27日,缔约国请求委员会撤消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委员会于9月21日驳回了该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信仰印度教的泰米尔人。他出生在斯里兰卡东部省的卡尔穆奈。他曾在科伦坡从事珠宝业。2006年,由于政治冲突升级,包括劫持和向泰米尔人勒索钱财在内的犯罪活动增加,他试图通过一名做“代理人”的朋友取得澳大利亚签证。他被介绍给“一名部长”。他签署了文件,文件交给了这名部长。

2.2 五天后,申诉人被刑事调查部人员逮捕,并在其总部四楼拘留了五天,他在这里遭受了殴打和酷刑。该部官员想了解申诉人为什么企图出国,还想了解他是否系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普拉巴卡兰或卡鲁纳派别成员。该部指控称,有证据显示申诉人为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提供过资金支持。申诉人解释说,他交钱是因为该组织威胁称若不这样做就伤害他家人。该部试图强迫他供认自己是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成员,但他拒绝供认。2006年11月2日,申诉人被带到首席治安法院受审,随后在Welikade监狱还押候审。他和其他几人被指控为某个策划破坏活动的恐怖组织的成员。

2.3 申诉人的父母提交了商业登记和其他文件,法院在日期不详的某一天下令释放了申诉人,条件是他须在六个月期间每月向刑事调查部报到。之后该部延长了六个月的报到期,并威胁申诉人称,若不继续报到就拘留他。每次报到时,警察都强迫他行贿。第二个六个月期届满后,负责他案件的官员以拘留为要挟,坚持要求他继续报到。因害怕遭受进一步迫害,他不敢向上级机关申诉。不堪骚扰的申诉人出售了他的生意,并迁回卡尔穆奈,在他兄弟手下做珠宝生意。

2.4 2008年7月7日,申诉人在卡尔穆奈的家中被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卡鲁纳集团劫持,这是一个亲政府集团。他在一个营地待了三个月。该集团强迫他入伙,并在他拒绝后对他加以虐待。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称其掌握的证据显示申诉人为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捐过款,因此必须加入他们或者向他们提供资金。当申诉人的妻子向警方求助时,她被告知,若希望她丈夫获释,就得向他们提供性贿赂。之后,她在村中长老陪同下去营地探访了丈夫。营地的警卫让她不要再去找警察。申诉人的妻子还被警告,如果她把关于营地的信息透露给其他人,她丈夫就会被处决。

2.5 申诉人在营地里待了三个月,其间被迫从事重体力劳动并经常遭到殴打,之后他逃离了营地。他没有回家,而是安排他人把身份证件带给他,之后他去了科伦坡,并通过一名代理人取得了护照。他最终取道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于2008年12月抵达东帝汶。申诉人受到东帝汶当局询问。口译员是一名斯里兰卡警察,申诉人现在仍然担心这名警察已向斯里兰卡当局举报了他。申诉人在东帝汶非法工作了七个月。此后,他用了八小时徒步穿越丛林到达古邦,之后又乘车前往雅加达。

2.6 2010年3月10日,他登上一艘开往澳大利亚的轮船并于3月20日抵达圣诞岛。申诉人抵达后得知刑事调查部官员上门找了他父母,并警告他们了解到申诉人下落后须立即告知该部。

2.7 申诉人向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递交了保护签证申请。他的申请于2010年8月17日被部长的代表驳回。这名代表认可申诉人关于2006年和2008年7月发生的事件的指称,但认定他不符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1A条规定的难民定义。

2.8 申诉人通过独立案情审查程序就该决定提起上诉,但他的上诉于2011年5月13日被驳回。申诉人称,拒绝推翻2010年8月17日做出的决定的理由是,他关于被刑事调查部拘留并加以酷刑的指称被认为缺乏可信度。申诉人称,当时他没能就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他请求联邦治安法院就第一次独立案情审查进行司法审查,联邦治安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驳回了他的申请。

2.9 随后,他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2年3月2日做出了对他有利的裁决。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由此展开,以重新评估他的指称。这一次他提供了书面证据,即刑事调查部和科伦坡首席治安法院恐怖分子调查司报告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僧伽罗语),报告显示有39名被控协助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嫌疑人依《紧急状态条例》被该司逮捕和拘留并被带到科伦坡首席治安法院受审。在这份报告中,申诉人的姓名列在第15号,但他称姓名的僧伽罗语拼写有误。因此,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的审查员判定该文件与申诉人无关,并驳回了他的申诉。申诉人称,拼错他姓名可能是因为警方完全无视泰米尔人,或者是打错了字。

2.10 申诉人后来从卡尔穆奈治安法院书记官长处取得一份文件,证实他曾被指控帮助和教唆某恐怖集团且他的姓名在报告中拼写有误。申诉人还取得了拜蒂克洛区一名议员写的信,这封信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信中重申了他的指称。

2.11 申诉人向联邦巡回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基于这项新证据对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进行司法审查。他的申请于2013年7月12日被驳回。他提出的对上述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于12月4日被驳回。他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特别上诉许可申请也于2014年8月15日被驳回。9月2日,他依据《1998年移民法》第48B条提交了豁免申请,请求允许他提出新的保护签证申请。他还请求部长干预,请求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以及特殊情况做出对他有利的决定。11月10日,申诉人的申请被驳回。申诉人由此坚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2.12 申诉人的妻子和女儿仍然生活在斯里兰卡,并害怕受到骚扰,因为当局和亲政府准军事部队在追查申诉人。

申诉

3. 申诉人称,若将他驱逐回斯里兰卡,将侵犯他依《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他表示,他是一名泰米尔男子,来自曾以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活动而闻名的地区,因此被怀疑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牵连;过去他已经遭受过刑事调查部和卡鲁纳集团的酷刑,并被法院指控从事恐怖活动;他还曾在被亲政府民兵组织关押期间逃脱,一旦返回斯里兰卡,他将面临仍在搜寻反政府势力嫌疑人的当局施加的酷刑。因此,若将他遣返回斯里兰卡,澳大利亚将违反依《公约》第3条应履行的义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5年10月16日的普通照会中就申诉人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

4.2 缔约国称,申诉人的指称无事实根据,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项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举出足以立案的初步证据,他的指称显然没有根据。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的指称得到一系列国内裁决机制的全面审议,包括独立案情审查以及联邦巡回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合议庭双双进行的司法审查。这些国内程序判定申诉人的指称不可信,因此缔约国不必履行义务。申诉人的指称还依据补充保护条款进行了审议。

4.3 缔约国坚称,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提供任何尚未经健全而全面的国内行政和司法程序审议的相关新证据。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规定,委员会不是一个上诉或司法机构,其相当重视缔约国机关对事实的调查结论。

4.4 关于申诉人依赖一般性国家资料的做法,缔约国坚称,国家资料不能成为证明申诉人个人面临迫害风险的初步证据。国内裁决机构在认定没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个人在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时,已经考察了大量的国家资料,包括缔约国外交贸易部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的资料。

4.5 缔约国提及关于申诉人难民地位的最初决定。难民地位评估官员不能确信申诉人是可靠的证人。他尤其不认可申诉人关于在东帝汶逗留期间遇到一名斯里兰卡警察的指称。申诉人在入境面谈或提交的难民地位评估书面材料中没有提及这次碰面。此外,鉴于有其他泰米尔语口译员,这名官员认为需要斯里兰卡警察担任口译员是不合理的。另外,申诉人当着警察的面冒险批评斯里兰卡政府也被认为不合理。难民地位评估官员确实认可申诉人关于2006年被刑事调查部拘留和2008年遭绑架的指称。但这名官员认为这些事件不触发难民保护义务。

4.6 关于第一次独立案情审查,缔约国解释说,所有保护指称都得到了重新审查。申诉人得以提交书面材料,并在一名泰米尔语口译员的协助下,与他的移民代理人一同参加了一次面谈。2011年5月13日,在对手头所有证据进行评估后,独立审查员建议不将申诉人视为缔约国依《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而须履行保护义务的对象。

4.7 缔约国补充称,审查员高度关切申诉人的信誉。关于申诉人2006年被刑事调查部拘留一事,审查员认为,申诉人作为一名金匠,在试图申请澳大利亚旅游签证时被怀疑为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成员或代理人令人难以置信,并认为没有拘留他的其他合理原因。审查员注意到申诉人给出的离开科伦坡的理由有不一致之处,并认为他关于被卡鲁纳集团绑架的陈述也前后不一。特别令人关切的事实是,申诉人称营地运营者“强迫”他加入该集团,但又称,他被扣留在营地的三个月期间,运营者没有告诉他该集团的名称。他还以两种不同的说法来解释他是如何猜测出该集团派别的。

4.8 审查员认定,申诉人关于被新加坡驱逐后通过让代理人朋友贿赂移民官员而成功避免引起斯里兰卡当局注意的指称缺乏可信度。审查员还认为,关于前警员担任口译员的指称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寻求庇护未果身份被认定为不符合给予难民地位的标准。

4.9 联邦治安法院认定,审查员未犯任何法律错误。申诉人就该裁决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时,他援引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是程序有失公正;这一理由被驳回。但法院认可了第二条上诉理由,即审查员未具体考虑申诉人关于他属于特定社会群体的指称。审查员考虑了申诉人关于以往受伤害的指称,但他未考虑更普遍的风险。联邦法院将申诉人的案件发回独立案情审查员处重新评估。

4.10 在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中,申诉人得以提交书面材料,并参加了一次面谈。审查员再次建议不将申诉人视为缔约国须对其履行保护义务的个人。审查员认定申诉人并非可靠、可信或诚实的证人。审查员特别考虑到以下问题:申诉人提交的材料称,他陈述指称和证据的能力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妨碍,包括口译服务和他的危险行程产生的心理影响;难民署《关于难民地位确定程序和标准的手册及准则》中给出的指南建议不应过分重视难民地位评估各阶段陈述中一定程度的混乱和遗漏;一项评估申诉人认知功能的酷刑和创伤报告结果为正常;申诉人未在面谈和书面材料中提到口译员犯的错误;最后,申诉人在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面谈中的陈述表达清晰,理解准确,他还能够有效地参与面谈。参照难民署的建议,审查员对入境面谈与之后交流中的不一致之处丝毫未予重视,甚至没有提出质疑。然而,审查员认为申诉人为满足他的需要而变造证据,并认为与核心问题相关的不一致之处依然存在,同时许多关键指称不合理且前后不一。

4.11 审查员不认可申诉人所谓他在申请澳大利亚签证后因涉嫌支持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而被刑事调查部逮捕的指称。申诉人提出的关于如何申请签证的证据前后不一,有一种说法在之前的面谈中重复了三次,随后又改变了说法,这与他所谓之前的裁决机构误解他的证据的指称不一致。他对事件修正后的叙述与他之前所谓高级专员公署某职员肯定是刑事调查部线人的指称相抵触。关于是否认识协助他申请签证的“部长”这一问题,他提出的证据也前后不一。如将这些不一致之处与申诉人的职业背景结合起来考虑,则它们不支持申诉人所谓申请签证导致他因涉嫌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牵连而被刑事调查部逮捕的指称。

4.12 关于科伦坡法院发布的警方报告的节录本,缔约国称,审查员不认为这份报告的内容比申诉人本人证据中的问题更有证明力。申诉人指出报告中据称与他相关的部分,但称他的姓名拼写有误。申诉人还提交了一张收据,称该收据证明他为法院记录的节录本付了费。尽管收据的日期是2011年6月11日,但该记录和收据之前均未出示。申诉人称,这是因为他的代理人没有要求他提供。审查员认为这些文件与申诉人无关,因此未予重视。

4.13 申诉人在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的面谈中还首次声称他曾为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提供过资金支持。被问及为什么未在较早的阶段陈述这一事实时,他解释说,拘留中心的其他人建议他不要这样做。但审查员注意到,申诉人在全部程序中都有接触一名移民代理人的机会。由于申诉人提出的关于劫持方式、绑架者、如何逃脱和如何离开斯里兰卡的证据有不一致之处,审查员也不认可申诉人关于被卡鲁纳集团或任何其他准军事集团劫持的指称。关于他提出的有关绑架者的证据前后不一这一问题,申诉人称,很难将所有集团区分开来。审查员也不认可申诉人所谓无法确认在三个月时间里试图向他灌输思想的集团所属派别的说法。申诉人还称,他所谓被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绑架的说法系第一名口译员翻译错误所致。他坚称,他试图在紧接其后的面谈中纠正这一误解。当审查员指出那次面谈的记录未反映该情况时,申诉人称,其他被拘留者警告他不要透露该集团的派别,因为会给他造成麻烦。这一解释未被接受。

4.14 被认定为不合理和前后不一的还有申诉人对他如何从营地逃脱的解释,对他之后去向的解释以及他何时取得护照的解释。当审查员向申诉人出示相互矛盾的证据时,他便对记录在案的较早的证据予以否认。审查员最终认定,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后不会因寻求庇护未果者身份而面临受伤害风险。审查员对证据进行审查后确信,申诉人2008年被新加坡驱逐后再次入境斯里兰卡时未遇到任何困难。审查员注意到国家资料显示,无刑事犯罪或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背景的回返者不大可能面临重大问题。审查员相信申诉人在机场会受到例行检查,但这种检查不会构成重大伤害。

4.15 2012年7月4日,申诉人基于三项理由对审查员的裁决提起上诉,所有理由均与驳回申诉人所谓2006年被刑事调查部拘留的指称相关。联邦法院驳回了上诉,最终认定审查员并非没有考虑申诉人关于被该部拘留的指称。申诉人称,他没有被给予机会,就法院文件如为真实是否确与他有关这一问题发表意见。法院在驳回该指称时注意到,申诉人本来有机会出席听证会并提供更多事实来证明该记录误拼了他的姓名,但却没能这样做。而其他材料无论如何都让人怀疑他是否确被该部拘留过。第三项上诉理由与所谓审查员未能给予法院文件适当重视,将其作为证实申诉人指称的证据这一指控相关。在这方面,法院认定审查员有权根据她对可信度的关切判定这些文件与申诉人无关,从而不将它们视为有证明力的佐证。

4.16 缔约国还称,申诉人2013年8月2日的上诉于12月4日被联邦法院驳回。该上诉基于的指称是,审查员未能将她可能认定科伦坡法院警察发布的报告系真实报告,但与申诉人无关这一情况告知申诉人,从而剥夺了申诉人在程序上获得公正待遇的权利。因此,申诉人指称审查员未能给予他就这一问题进一步发表意见的机会。

4.17 联邦法院相信,可能改变审查员决定的关键问题是申诉人是否曾被刑事调查部逮捕并拘留,而审查员有义务让申诉人认识到这个问题。法院认为,显然已让申诉人认识到这种状况,特别是让他认识到审查员可能会认定法院文件与他无关。申诉人的律师和移民代理人都知道误拼申诉人姓名会有问题。他被给予机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并且利用了这一机会。审查员审查了书面材料,申诉人的代表也被邀请提供补充意见。审查员就法院文件问题得出的结论是基于对该文件“显而易见、自然的评估”,以及该文件固有和明显的漏洞。因此,法院不能确信程序上有任何有失公正之处。法院在做出此项裁决时注意到,申诉人上诉时并未辩称审查员无权根据在申诉人证据中查明的问题认定法院文件证明力极低或没有证明力。

4.18 缔约国重申,2014年8月15日,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驳回了申诉人就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合议庭裁决提出的特别上诉许可申请,因为他未能指出证明他有权获得特别许可的任何原则问题。

4.19 2014年9月2日,申诉人依据《1958年移民法》第417条和48B条请求部长干预,以允许他继续申请保护签证。如果符合公共利益,部长有可能授予该签证。缔约国解释说,如果干预请求中包含可能使当事人保护主张的成功几率提高的补充资料,则该请求有可能转交部长审查。于是,移民与边境保护部助理部长的一名代表再次全面评估了申诉人的指称。这名代表认定,申诉人请求中提供的补充资料均不能表明他有更大机会成功申请到保护签证。缔约国称,申诉人首次提供了一封来自一家治安法院书记官长的信,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这封信证明法院记录的节录本中申诉人姓名拼写有误。申诉人还提供了一封来自拜蒂克洛区一名议员的信,信中重申了申诉人关于被刑事调查部和卡鲁纳集团迫害的指称。这名代表认为,鉴于申诉人的信誉有问题,移民与边境保护部应不予重视这些文件。这名代表未将此案转交给部长审查,因为申诉人提供的资料无一能表明其有更大可能成功申请到保护签证。

4.20 鉴于上述理由,缔约国坚称,申诉人的指称不可受理并/或缺乏依据。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6年2月2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 申诉人称,他已经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项举出了足以立案的初步证据。因此,他的来文并非不可受理或缺乏依据。

5.3 关于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申诉人的一项主要指称是,他曾两次因涉嫌支持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而被拘留。审查员认定这一指称不可信,因其中有一处矛盾。对此申诉人称,这只是他陈述措辞上的一个小矛盾,即:他一开始称他看到自己的签证申请被提交上去,后来又称他是坐在车里看别人进入高级专员公署以提交申请。申诉人称,这只是一个语义问题,看某人即将代表你提交申请与看你的签证申请被实际提交是一致的。

5.4 审查员还提到申诉人关于他在高级专员公署有线人的陈述,称这与所谓他自己不知道他的签证申请是否已经提交的说法不一致。申诉人称并无不一致之处。他称,他被刑事调查部逮捕表明高级专员公署可能有线人的说法纯属猜测,他被逮捕完全可能有其他原因,比如他属于某一社会群体,向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提供过资金,等等。申诉人坚称,即使将他关于高级专员公署的指称认定为前后不一,他被刑事调查部逮捕一事也应作为单独事项看待。

5.5 在被提及的“部长”是否确为管尼甘布的部长以及申诉人是否去过他办公室等方面,申诉人提出的证据被认为有不一致之处,对此申诉人称,他被告知此人是“一名部长”,他便以为是“管尼甘布的”。

5.6 审查员称,申诉人取得法院文件后没有立即出示。申诉人称,他之前的代表在是否有必要提供这些文件作为证据上误导了他。此外,取得该证据时,案件已在法院审理,因此无法出示新证据。申诉人请求委员会向斯里兰卡当局核实该文件。申请人提请委员会注意一名书记官长核证控告书节录本真实性并解释拼写错误的声明,该声明未向第二名审查员出示。

5.7 审查员进一步认定,申诉人关于绑架者身份的陈述前后不一。申诉人称,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Tamiḻīḻa viṭutalaip pulikaḷ)和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的名称在泰米尔语中非常相近,因两者都有“猛虎”(pulikal)一词,并称他的第一位口译员犯了一个错误。它们都是泰米尔人的组织,在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分裂出去之前曾为统一组织。即便是泰米尔人也容易混淆。

5.8 关于申诉人未在之前的面谈中提及被迫向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交钱的问题,申诉人坚称,这是因为交钱并不是他担心受伤害的首要理由;他相信,他被劫持与他申请签证有关。

5.9 申诉人提到关于他2008年逃离卡鲁纳集团营地的陈述中的不一致之处。他坚称,他一直说有几名警卫。他后来澄清,他逃脱时只有一名警卫在紧邻的区域。他从没说过所有警卫同时都去卫生间了。他称,最初一名审查员暗示他这样说过,而他没有得到澄清的机会。他向第二名审查员澄清了事实,并否认这代表对他证据的修正。

5.10 申诉人还提及第二名审查员的结论,即:他在第一次独立案情审查的面谈中提到他2006年合法取得护照,在第二次审查中又称他是在2008年拘留之后取得护照的,说法前后不一。申诉人称,这是对他证据的误解。他称,这两张护照不一样。第一张护照是为申请签证而合法取得的,第二张护照则是在他逃离卡鲁纳营地后非法取得的。

5.11 申诉人称,委员会在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中明确指出,其不受缔约国认定的事实约束。他称,被认为不一致之处可以忽略或找到合理解释,不应对其如此重视,以致忽视可证实他陈述的官方法院文件。申诉人因此请求委员会否决第二名审查员的结论,认定申诉人关于他被拘留一事的陈述属实。

5.12 申诉人称,第二名审查员从未向他提出,她不认可误拼他姓名的法院文件的真实性。直到第二名审查员宣布裁决后,他才意识到这处矛盾,这时他让自己的妻子从法院取得佐证来解释错误拼写。随后,他妻子从卡尔穆奈治安法院书记官长处取得一封信,证实申诉人过去曾涉嫌并被控参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并对控告书误拼他姓名的情况做了解释。她还从一名议员处取得了一封信,证实申诉人关于他被拘留和绑架的指称。

5.13 因此,申诉人促请委员会核查这些文件的真实性。他称,这些文件能够证实他的指称,比致使审查员认定他的陈述不可信的任何微小不一致之处都更有证明力。上述两份文件的来源都是可信、可核查的。他没有机会将这些文件提交给第二名审查员。

5.14 至于对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的司法审查,法院的管辖权仅限于裁断法律错误、管辖错误或剥夺程序公正的情况;它不能评估证据或裁定案情。法院不能审议未向审查员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能质疑审查员对可信度的认定,这种认定是高度自由裁量的。

5.15 申诉人称,他依据《移民法》第48B条提交了豁免申请,请求允许他提出新的保护签证申请,并依据该法第417条请求部长基于人道和同情理由和特殊情况做出更有利的裁决,从而用尽了所有国内途径。这些是使新证据得到审查的仅有国内程序。关于是否将申请转交部长的决定完全是自由裁量的,不适用任何法律标准;因此,它们不能被复审。事实上,依据第48B条提出的申请从未得到部长审查,因是否将申请转交给部长是由代表自由裁量的,不需要给出任何理由。但缔约国在呈文中指出,助理部长的代表认定新证据不能增加成功申请保护签证的可能性,因此申请未转交。

5.16 在这方面,申诉人称,这名代表不将申请转交给部长是错误的,因为新证据能够有力证实他的指称,且来源可信,可以核查。申诉人补充称,这名代表以可信度问题为由不予重视新证据是不合理的,因为该证据可直接反驳任何缺乏可信度的认定。申诉人因此坚称,不将申请转交给部长的决定剥夺了新证据得到审查以及申请人整个证词参照新证据得到审查的唯一机会。这导致申诉人被无理地置于危险境地,即:返回斯里兰卡并因此面临迫害,包括酷刑。

5.17 依据第417条提出的申请也被驳回,而未给出理由。相关机构同样也没有义务对这项指称进行审议,而且该程序是自由裁量的,不能被复审。

5.18 申诉人坚称,斯里兰卡当局在机场对他进行背景核查时,至少会了解到他2006年出庭受审情况和他的犯罪记录。此外,他在东帝汶的口译员是一名斯里兰卡警察,这名警察可能已将申诉人提出指称一事告知斯里兰卡当局。

5.19 申诉人称,最新国家资料显示,涉嫌参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年轻泰米尔男子返回斯里兰卡后将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酷刑风险,这一情况他已在向委员会首次提交的来文中谈到。他还提及英国广播公司的报道,其中概述了受害者陈述的关于被安全部队,包括西里塞纳总统政府执政时的安全部队拘留、遭受酷刑或轮奸的情况。 真相和正义国际项目概述的情况也显示,尽管政府已换届,但仍有关于酷刑和“白色货车”劫持案的指控。

5.20 最后,申诉人称,他的来文可以受理,并且有证据支持,任何试图驱逐他的做法都将违反缔约国依《公约》应履行的义务。委员会尤其不应承认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的裁决正确无误且系最终裁决,因为新证据显然可以证实申诉人的指称。新文件提供了无可辩驳的证据,可证明他被控参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因此再入境时可能会遭到怀疑。申诉人提供的国家资料说明,泰米尔男子返回斯里兰卡后可能会遭受酷刑。

缔约国关于申诉人评论的补充意见

6.1 缔约国在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申诉人评论的意见。

6.2 缔约国坚称,申诉人就申请澳大利亚签证一事提出若干种不同版本的说法,缔约国认为,尽管指称中对案情的叙述不断变化,但申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他所谓仅因申请这一签证就引起斯里兰卡政府关注的指称。

6.3 关于申诉人所谓在澳大利亚高级专员公署有线人和被刑事调查部拘留的指称,缔约国坚称,申诉人未提供任何资料或证据来支持所谓他因性别而被拘留的指称,也没有任何国家资料支持该指称,缔约国称其因此认为该指称不可信。

6.4 缔约国假设,姑且相信刑事调查部出于某种理由逮捕过申诉人,但申诉人2006年年底返回家乡卡尔穆奈时该部并未追捕他,说明该部已有十年未关注他了。缔约国因此重申移民与边境保护部的结论,即: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申诉人在斯里兰卡将面临酷刑风险的指称。

6.5 缔约国判定,如果刑事调查部怀疑他为恐怖分子,则后来释放他是不合理的。

6.6 关于申诉人出具的法院文件,缔约国确认移民与边境保护部评估了这些文件,并认定它们不支持关于申诉人在斯里兰卡将面临酷刑风险的任何新的可信指称。审查员认为该文件没有任何证明力,申诉人的指称被认定为不合逻辑且前后不一。

6.7 缔约国还辩称,联邦治安法院和联邦法院合议庭也审议了该指称。因申诉人称,审查员剥夺了他“在程序上获得公正待遇的权利,因未向他透露她有可能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斯里兰卡文件……可能与上诉人无关”,两家法院还再次审议了相关事项。联邦法院合议庭得出结论称,“文件中的信息有明显漏洞,该漏洞显而易见,上诉人的律师和注册移民代理人在提交文件时也都发现了该漏洞”,并称,“应由上诉人来说服审查员,尽管该文件表面看来与他无关,但确实与他有关,并应证实他指称的拼写错误”。联邦治安法院也承认,审查员已经认定,不论法院文件如何,申诉人都已不再受刑事调查部关注了。

6.8 缔约国坚称,该指称在评估申诉人指称的所有阶段都得到了全面审议,贯穿难民地位评估程序和司法审查始终。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补充证据或资料来证实他的指称,即:该文件是他被刑事调查部逮捕的证据。在完整性方面,缔约国注意到移民与边境保护部自行评估了该文件,并判定其真实性存疑,因而不能作为被刑事调查部逮捕的可靠证据。首先,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无法判定这是否是一份真实文件的翻译件。但文件日期、字体和格式上的不一致之处表明,这份文件在一份可能为真实的翻译件基础上进行了信息的添加、删除或复制。此外,第二页上笔译员的印章有部分模糊,进一步证明该文件并非原始文件并做了改动。

6.9 关于申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述法院文件中拼写错误的佐证文件,尽管文件据称来自治安法院,但没有迹象表明该文件系翻译件或复印件,因此,有理由假定这是一份原始文件。然而,这份文件没有正式抬头,签字者未以印刷体签名,因此没有据以识别信件来源的特征。缔约国坚称,这些遗漏令文件内容可疑,而且无法凭政府机构信函常见的标识加以证实。因此,缔约国认为这封信的内容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一份真实的法院文件中存在拼写错误,也不能证明申诉人关于同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牵连或曾被逮捕的指称。

6.10 缔约国还提到申诉人提交的来自议员Packiyaselvam Ariyanethiran的信件,这位议员在信中重申了申诉人的指称。鉴于缺少额外的支持证据以及上文提出的不认可这些指称的理由,缔约国认为Ariyanethiran先生的信本身并不构成证实这些指称,即申诉人目前被斯里兰卡政府关注的充分证据。缔约国因此认为,没有可信的理由或证据显示申诉人过去或目前受到刑事调查部关注。

6.11 缔约国提及申诉人辩称,一个口译错误导致第二名独立审查员认定他的指称不可信,因为他无法指明绑架者身份。即使接受相关指称,第二名审查员也认为它们经过了不断渲染。

6.12 缔约国提到,申诉人称他起初未提他为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提供资金支持一事,因为这不是他害怕受伤害的首要原因,他相信首要原因是他申请了澳大利亚签证。缔约国还注意到他在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中称,这是因为移民拘留设施内的其他人曾告诉他,提供过这类支持会给他带来麻烦。缔约国坚称,申诉人害怕因签证问题而不是捐款而受伤害是不合逻辑的。它不相信申诉人直到最近才认识到向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带来的风险。

6.13 关于他逃离卡鲁纳营地的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不一致之处,缔约国认为,卡鲁纳集团仍然关切他2008年逃离营地一事的可能性无论如何都极低。鉴于申诉人不具重要身份,而且已经过了较长时间,缔约国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申诉人提出的所谓一旦遣返将被怀疑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牵连并面临受伤害风险的指称。

6.14 关于申诉人的护照问题,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在入境面谈中称,他是持真护照前往新加坡和东帝汶的。第一次独立案情审查的裁决记录指出,申诉人告知审查员他是持自己的护照从斯里兰卡出境旅行的。在第二次审查中,他称他填写了文件,并将文件和照片一起交给他的朋友,而且不确定他拿到的护照是否为真实证件。他否认他曾说该护照为合法取得。申诉人称,他返回斯里兰卡时有人协助他通过安全检查。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相信申诉人被当局关注的程度大到需要这种协助,就算他被当局关注,也没有理由相信他拥有能帮他摆脱这种负面关注的关系。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认定,申诉人是持自己的护照合法离开并返回斯里兰卡的,而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斯里兰卡当局并不关注他。关于他非法离开斯里兰卡的指称未被缔约国接受,缔约国坚称,他未能提出任何支持证据。

6.15 关于申诉人所谓他作为来自东部省的泰米尔年轻男子易受迫害的指称,缔约国认为,目前国家局势稳定,且申诉人未提出足以改变第二次独立案情审查评估结论,即他不会因该理由而面临伤害风险的资料。

6.16 最后,即使认可提交人的所有指称,他所受的待遇本身也未必触发澳大利亚《公约》下的不驱回义务。申诉人在离开斯里兰卡之前或之后均无重要身份,根本不足以引起政府或卡鲁纳集团关注,进而导致他在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后遭受酷刑。

缔约国请求取消临时措施

7. 缔约国通过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的普通照会,请求委员会基于之前呈文中所述的国内程序和得出的结论,撤消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申诉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8.1 申诉人的代表于2016年8月29日提交了进一步评论。

8.2 关于向高级专员公署提交申诉人签证申请一事,申诉人重申其指称,即:他做出的陈述是前后一致的,任何出入都可以仅归结为语义问题。他重申,他所谓可能有线人的陈述只是基于签证申请已被提交这一假设的猜想,因此并未产生出入。

8.3 他称,缔约国误解了他关于性别的陈述。他只是猜测,刑事调查部逮捕他的另一可能原因是怀疑他像许多泰米尔年轻男子一样参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使他的性别成为一项导因。

8.4 申诉人澄清,法院释放他的条件是他须向刑事调查部报到。因此,该部并不情愿释放他。申诉人还希望澄清,在他被释后逾一年的时间里,他不得不向该部报到,他逃离斯里兰卡后,该部还接触了他家人。他称,这并非纯粹基于10年前收集的信息,而且要归因于他曾从政府官员手中逃脱并非法逃离斯里兰卡的事实。

8.5 至于法院记录的节录本, 申诉人称,第二名审查员从未向他提及文件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佐证文件不能依其自身案情得到审查,从而无法在后期阶段影响对可信度的认定,这一事实说明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缺陷。法院记录节录本复印件原件的副本被发送给独立案情审查员(申诉人也附上了这份副本),以供核证翻译。鉴于发送的复印件存在问题,申诉人还发送了另一份后来为本来文目的而取得的复印件,系2015年7月25日记录的节录本。

8.6 申诉人称,他真心相信自己被刑事调查部通缉与试图取得澳大利亚签证有关,因为当时许多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成员都在逃离斯里兰卡。该部很清楚强行索要捐款是常有的现象。因此,他假设申请护照系拘留他的原因是有合理依据的。

8.7 关于他逃离卡鲁纳营地一事,申诉人称,他受到的威胁是真实的。文件显示,他担负着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牵连的罪责,而他逃离营地的事实则加剧了风险。

8.8 他承认,他在入境面谈中误称他的护照是真的,但他称,这样说是因为面谈具有节奏快且易混淆的性质。在第一次独立案情审查中,他被问到是否是持自己的护照旅行的(也就是说,不是问他护照是否合法)。因此,他称,如果提问的目的在于判定护照是否合法,那么这种问法有误导性。

8.9 申诉人最后称,他以往被拘留并出庭受审的经历、他的性别、民族和曾非法离开斯里兰卡的事实都表明他被疑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牵连,若返回斯里兰卡也将受到怀疑,因此,遣返他将构成对他依《公约》第3条应享有权利的侵犯。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认,同一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没有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之下审理。

9.2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委员会除非已查明个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个人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委员会审议本来文不受妨碍。

9.3 委员会还回顾,一项指称要符合《公约》第22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必须达到受理所需的基本证实程度。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由于缺乏证据,来文显然没有根据。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出的论点涉及《公约》第3条下的实质性问题,应对这些论点所涉案情进行审理。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10.1 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出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是否会违反缔约国《公约》第3条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在评估这种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委员会回顾,这种认定的目的是确定所涉个人本人在将被遣返回的国家是否面临可预见、真实的遭受酷刑危险。委员会继而指出,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认定某一特定个人返回该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提出更多理由来证明有关个人本人将面临风险。反之,一国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某个人在其所处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10.3 委员会回顾其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驱回与来文)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其中规定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来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虽然风险不一定要达到高度可能的程度,但委员会指出,举证责任一般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其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委员会进一步回顾,根据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其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机构对事实的调查结论,同时又不受这类结论约束,而是拥有《公约》第22条第4款赋予的,根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案情自由评估事实真相的权力。

10.4 在评估本案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辩称若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理由是:他担负着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牵连的罪责,出身于某一特定的社会和族裔群体,所谓2006年试图离开该国后被警方拘留并遭受酷刑,所谓因恐怖主义指控而出庭受审,曾逃离亲政府势力运营的营地以及非法离开斯里兰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意见:国内主管机关认定申诉人关于离开斯里兰卡之前和之后发生事件的事实陈述前后不一,因而缺乏可信度;申诉人没有提供可信的证据,未能证实若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当局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国内主管机关已经根据国内立法并结合斯里兰卡人权现状审查了他的申诉;国内当局不能确信申诉人属于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下有权获得保护者类别。

10.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了法院记录的节录本来证实他关于曾被控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的指称,还提供了两封信件来反驳法院文件中的漏洞并进一步佐证他的陈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坚称,该国主管机关全面评估了申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并认定这些证据的内容和时间决定其证明价值有限。

10.6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从未声称他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牵连,也未被成功地证明有牵连。关于被刑事调查部拘留的指称,他未提供信息(方式、加害人)来说明他指称的酷刑遭遇。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申诉人声称曾因恐怖主义指控而被关押,但他获得了保释,申诉人也没有提供更多资料来说明是否进行了审判,他是否被缺席定罪以及指控实际上是否已撤消。所提供的科伦坡治安法院书记官长证明申诉人确为摘自法院记录的控告书中所列嫌疑人并解释拼写错误的信件是由另一家法院即卡尔穆奈治安法院出具的,但并未解释该信息如何得以核实,而且只有一个印章而没有抬头。鉴于没有任何相关补充文件或资料,并考虑到申诉人能够安然无恙返回卡尔穆奈的事实,委员会认为,即便申诉人过去曾为嫌疑人,当局似乎也并未将他视为危险人物,而且允许他在该国自由行动。此外,他的姓名并未出现在法院文件的僧伽罗语原件中,因此,没有任何迹象显示他再入境时会引起注意。至于他逃离卡鲁纳集团营地一事,并没有可据以认定该集团成员目前在追查或关注申诉人的证据,也没有资料显示该集团是否依然存在。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被新加坡驱逐回斯里兰卡时能够顺利地再次入境,并未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的伤害。

10.7 关于申诉人所谓返回斯里兰卡后他将因寻求庇护未果者身份而面临酷刑风险的一般性指称,委员会不低估就斯里兰卡目前人权状况所表达的正当关切,并在这方面特别参考其关于斯里兰卡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意见(CAT/C/ LKA/CO/5),但委员会回顾称,原籍国出现侵犯人权状况本身并不足以认定某一名申诉人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在评估申诉人庇护申请的过程中还考虑到寻求庇护未果者若返回斯里兰卡可能面临虐待风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在本案中适当考虑了申诉人的指称。

10.8 基于对上述考量的整体把握,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没能举出足以让其判定申诉人一旦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真实、可预见、个人和现时的遭受酷刑风险的充分理由。此外,申诉人没有证明缔约国各当局未能对他的指控进行适当调查。

11.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不违反《公约》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