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0/D/701/201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5June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701/2015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H.K. (由律师RishiGulati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5年9月16日

决定日期:

2017年5月10日

事由:

从澳大利亚遣返巴基斯坦

程序性问题:

为申诉提供佐证

实质性问题:

遭受酷刑和虐待的危险

《公约》条款:

第3条

1.1 申诉人H.K.,巴基斯坦国民,普什图族,逊尼派穆斯林,1980年出生。他说,如将他遣送回巴基斯坦、澳大利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Rishi Gulati代理。

1.2 2015年9月25日,委员会通过新程序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决定依据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发出临时措施请求,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不要把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2015年4月15日,缔约国请委员会撤消临时措施请求。2015年6月15日,委员会通过报告员行事,不同意缔约国关于撤消临时措施的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生于巴基斯坦奎达,一直居住在奎达,直到2001年。2001至2009年,他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和日本工作和生活。2009年,他返回奎达,开办了一个工场,修理汽车,出售零部件。他已婚,有两个子女,分别生于2008年和2011年。自他于2012年到达澳大利亚之后,一直没有见到这两个子女,这给他造成了痛苦。他的大家庭成员居住在巴基斯坦。

2.2 申诉人与巴基斯坦俾路支族有联系,他的祖母是俾路支族人,他的姑母/姨母的丈夫也是俾路支族人。在的返回奎达的时候,巴基斯坦主管机构和俾路支民族主义运动之间仍在发生战事。 2012年2月,申诉人到一个朋友的工场作客,这个工场距离他自己的工场很近,一些俾路支族男子也在那里。当时,非俾路支族人只有申诉人一个。在申诉人到达工场后不久,几名武装男子进入工场,将他和他的朋友逮捕。这些武装男子有的身穿制服,有的身穿便服。

2.3 这几名武装男子在将申诉人逮捕之后,用袋子套住他的头部,并将他的双手反绑。申诉人被带至某处,并被关押了大约10天,在此期间,他遭到毒打,而且无法睡觉。有人要他讲关于俾路支民族主义运动的情况。他说,他连续三个晚上遭到毒打,他被拳打、掌掴,还有人用枪托打他。有人问他关于他的一个朋友S.A.的情况,这位朋友在他作客的工场工作。主管机构认为,S.A.参与了争取建立独立国家的运动。申诉人回答说,他对S.A.一无所知。在10天的关押期快结束时,主管机构告诉他,他们要杀死他。他乞求他们放了他。他们告诉的说,如果他为他们提供消息,报告有关俾路支民族主义运动活动的情况,他们就不杀他。为了不被杀害,他同意这样做。随后他被释放。

2.4 在他获释几天之后,主管机构再次找到了申诉人。他们将他带至某处,并询问关于S.A.的情况。他们对申诉人进行威胁,并告诉他,他们一直在监视他。大约一个月之后,申诉人离开巴基斯坦,从印度尼西亚过境,在印度尼西亚,他在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登记。2012年5月1日,他坐船到达澳大利亚圣诞岛。2012年8月20日,他申请保护签证。

2.5 申诉人提交了奎达的一所医院出具的一份病历和出院证明(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这份病历记载的情况如下:申诉人到医院就诊时,背部和上臂多处青肿,伤势系遭他人殴打所致。申诉人精神严重抑郁、焦虑。申诉人于同一天出院。他说,在就诊过程中,他告诉医生,他遭到几名陌生人的毒打,他不敢把曾遭主管机构人员的拘留和毒打一事告诉医生。他还提交了一份澳大利亚一家医疗所的一名精神病医师出具的医疗证明。这份证明说,他被诊断患有抑郁症及焦虑症和创伤后应激障碍症。他还提交了一名精神健康专业人士2013年3月8日签发的一封信函,该信函说,他被确诊患有抑郁症。

2.6 2012年10月9日,移民与公民事务部拒绝了提交人的保护签证申请。移民与公民事务部依据国别资料,接受申诉人关于政府主管机构人员将他从他朋友的工场绑架的说法,因为据认为合理的一点是:由于S.A.据称参与倡导建立自由俾路支斯坦的活动,主管机构本来就会对他起疑心。移民与公民事务部提到国别报告,还接受以下说法:申诉人曾经遭到任意拘留,在拘留期间,他曾遭主管机构人员的毒打。但是,考虑到申诉人的个人情况不会引起主管机构的注意,而且他无法向主管机构提供任何有关S.A.的信息,移民与公民事务部并不认为申诉人会被拘留10天。移民与公民事务部认定,考虑到俾路支省是一个多民族省份,申诉人与俾路支族人的联系并不会使他受到主管机构的注意。该部认为,申诉人和与他同时被拘留的另一些人中的两人被释放,而S.A.却没有被释放,这表明,申诉人和他的一些朋友并没有引起主管机构的注意,主管机构的注意对象是S.A.出于同样的理由,该部不接受申诉人的以下说法,即他被要求向主管机构提供消息,而且在他被释放之后,主管机构再次找到了他。该部注意到申诉人说,他在巴基斯坦又呆了35天,在此期间,主管机构没有找他,之后他离开巴基斯坦。该部认为,这进一步证明,主管机构几乎没有将他列为监视对象。因此,该部认定,没有大量理由认为,一种实际、可预见的危险是,申诉人如果被遣送回巴基斯坦,将会遭到相当大的伤害。

2.7 提交人不服裁决,向难民复审法庭提出上诉,2013年1月29日,法庭维持了移民与公民事务部的裁决。申诉人提出的部长采取干预行动的请求于2014年9月5日被驳回,他随后向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提出的司法复审申请,于2015年6月29日被驳回。

申诉

3.1 申诉人说,如果被遣送回巴基斯坦,那么他本人就会面临遭到巴基斯坦主管机构(如军方或三军情报局)拘留、酷刑乃至杀害的实际、可预见的危险,因为这些机构认为,他了解关于巴基斯坦俾路支民族主义运动成员的情况,或曾与他们合作。他说,他先前曾经遭受巴基斯坦主管机构的任意拘留和酷刑,如果被遣送回巴基斯坦,他就可能再次遭到任意拘留和酷刑。他说,在巴基斯坦,凡是被怀疑与俾路支运动有联系的人,其人权无一例外地会遭到严重、公然的侵犯。他还提到了委员会在Khan诉加拿大 一案中提出的意见。委员会在这一案件中认定,将Balistan学生联合会的一名当地领导人遣送回巴基斯坦,会造成《公约》第3条遭到违反的情况。

3.2 申诉人说,他在巴基斯坦没有任何安全的地方可以搬迁,如果被驱逐出境,只要他一到达机场,巴基斯坦主管机构就会马上将他拘留。他说,即便在达到后不被拘留,军方和三军情报局也会很容易找到他的下落。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件实质的意见

4.1 2016年4月15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所涉实质问题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认为,从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款来看,申诉人的指称明显缺乏根据,因此这些指称不予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指称可予受理,那么,缔约国的意见是,这些指称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没有充足的理由认为,申诉人如果被遣送回巴基斯坦,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4.2 缔约国指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款,申诉人有责任为申诉得到受理的目的提出有表面证据的理由。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能这样做。缔约国还认为,在决定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和随后的司法复审过程中,国内主管机构已经仔细审议了申诉人的指称。缔约国请委员会接受以下陈述:缔约国主管机构已经通过国内程序仔细评估了提交人的指称,并认定,缔约国无须对提交人承担《公约》之下的保护义务。

4.3 缔约国指出,除了向委员会提交申诉以外,申诉人还向委员会提供了一份书面声明,在这份声明中,申诉人说他曾遭到巴基斯坦军方人员的拷打。缔约国表示,书面声明所述事件大体上与在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中所述事件相似。在保护签证申请中,申诉人说,他曾遭武装人员的绑架和毒打,这些人“是警员,因为他认出他们所穿的制服”。缔约国还说,在2012年8月20日提交负责评估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的人员的一份书面陈述中,申诉人叙述了书面声明中和保护签证申请面谈过程中提及的事件,并说,这些犯罪行为由“主管机构”或“政府主管机构”人员实施。缔约国还指出,在2012年12月6日难民复审法庭进行的审理中,申诉人提出了证据,证明巴基斯坦主管机构实施了前述犯罪行为;而且,在请求部长采取干预行动时,申诉人说,他担心遭到塔利班和巴基斯坦情报机构的伤害。缔约国指出,在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申诉人还表示担心遭到三军情报局的虐待。缔约国说,在各项国内程序中,申诉人并没有提到关于他遭到巴基斯坦军方或三军情报局人员的拷打的指称,也未曾表示担心遭到这两者的伤害。缔约国指出,看来,提交人想要根据他先前向国内决策机构提供的证据,提出关于巴基斯坦军方或三军情报局实施酷刑的新的指称。缔约国认为,这一因素使人们对申诉人的可信度产生怀疑。缔约国表示,考虑到难民复审法庭裁定,如果申诉人被遣送回巴基斯坦,并不存在申诉人将会遭受相当大伤害的实际危险(尽管法庭接受申诉人关于遭到巴基斯坦主管机构人员的绑架和毒打的指称),这一新的指称并不会给申诉人的申诉增添任何价值。

4.4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还说,如果被遣送回巴基斯坦,他没有安全的地方可以搬迁。缔约国说,移民与公民事务部和难民复审法庭在国内程序过程中仔细研究了申诉人的情况,认定,他不会成为巴基斯坦主管机构注意的对象,因此如被遣返巴基斯坦,不会受到伤害。

4.5 缔约国说,申诉人还在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提供了有关他的精神健康的新证据。但是,缔约国认为,这并没有提出任何新的、可信的指称,而且这与评估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不驱回义务无关。

4.6 缔约国提及申诉人的以下指称:在巴基斯坦,凡被怀疑与俾路支民族主义运动有联系的人,其人权必然会遭到粗暴、公然、严重侵犯。缔约国说,在进行国内程序过程中,有关方面仔细研究了关于巴基斯坦的大量的国别资料,以及将未能获得庇护的人员遣返的问题。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在G.R.B.诉瑞典一案 中提出的意见,指出,一般暴力危险并不能构成据以判定某人如被遣送回国,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充足理由,因为必须存在其他理由,证明相关个人本人将会面临危险。缔约国说,从近期的国别资料来看,自上次对申诉人的指称进行评估以来,巴基斯坦的状况没有发生显示缔约国将在申诉人的案件中履行不驱回义务的相关的不利变动.

4.7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还提到了委员会在Khan诉加拿大一案中的意见。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Khan诉加拿大案中的申诉人是一个反政府、主张独立的组织的积极成员,他在离开巴基斯坦之后继续参与该组织的活动。而本申诉中的申诉人则不同,在对该申诉人进行全面评估之后认为,他不是巴基斯坦主管机构注意的对象,从申诉人的情况来看,如被遣返巴基斯坦,申诉人不会受到注意。

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6年7月8日,申诉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评论。他说,他的申诉有充分的依据,申诉提出了有表面证据的理由,详细叙述了指称所涉的事实和依据。申诉人还说,他为受理目的为指称提供了佐证。

5.2 申诉人说,他的指称是可信的、一致的。他认为,在拘留和毒打他的人员的身份方面,尤其是在这些人员所在的机构方面他的陈述的不一致,属于用词上细小的、无足轻重的差异。他认为,他一直提及的是相同的行凶者和事件,因此他的提法是一致的。他说,他在庇护程序过程中一直依靠口译人员的帮助,很难要求酷刑受害者做到绝对一致。他说,他曾再三表示,将他任意拘留,对他进行拷打和毒打的人员是携带武器、身穿制服的人员,来自巴基斯坦主管机构。他说,缔约国没有对他遭到巴基斯坦主管机构人员的任意拘留和毒打的说法提出异议。他认为,考虑到他曾经遭到巴基斯坦主管机构人员的拷打,缔约国移民事务机构得出的认为如果他被遣送回巴基斯坦,他不会面临酷刑危险的结论,是武断的,也是毫无道理的。他还认为,缔约国移民事务机构得出的认为他不可能被要求为主管机构刺探消息的结论,也是不合理的、武断的。

5.3 申诉人还说,他提供的医疗证明(该证明证实,经诊断他患有抑郁症和创伤后应激障碍症)可表明他遭受的酷刑对他产生的影响,还表明他害怕被遣返巴基斯坦。

5.4 申诉人认为,在评估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时,除了申诉人的个人情况以外,还必须考虑到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证据。申诉人说,他有部分俾路支族血统。考虑到他所在的巴基斯坦地区的状况,以及他曾经遭受过酷刑,他认为,得出结论认为如果被遣送回巴基斯坦,他本人不会面临实际、可预见的危险,是毫无道理的,也是武断的。申诉人还提到了缔约国发布的关于巴基斯坦的旅行建议。这项建议指出,在巴基斯坦各地尤其是卡拉奇、俾路支省、普赫图赫瓦省及联盟直辖部落地区,遭绑架的可能性很大,因此,由于“极端危险的安全状况的和仍然在进行的反叛行动”,旅行者最好不要前往这些地区。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提交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已经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确定,同一事项未曾而且目前也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之下受到审查。

6.2 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委员会确定,个人已经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该个人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这一点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定,它可以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审议来文。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理由是申诉人的指称明显缺乏根据。从所掌握的材料和当事方提出的论点来看,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了他的指称,这些指称会引起《公约》之下的严重问题。据此,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予受理。

6.4 委员会认定,在受理方面不再有其他障碍,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公约》第3条提交的来文可予受理。委员会着手审议案件实质。

审议案件实质

7.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参照有关当事方向其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在本案中,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是否会构成对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的违反。这项义务是: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某人会在另一国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相关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遣返(“驱回”)该国。

7.3 在本案中,委员会必须对以下问题进行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如果返回巴基斯坦,本人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项临时,委员会必须依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遣返目的地国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委员会指出,评估的目的在于弄清相关个人本人是否会在遣返目的地国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实际的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点本身,并不构成据以认定某人在返回该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还须提出其他理由,证明相关个人本人将面临危险。反过来,不存在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某人从具体情况来看可能不会遭受酷刑。

7.4 委员会忆及关于《公约》第3条的执行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这项意见指出,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尽管危险并非必须符合“高度可能”这一检验标准,但委员会指出,举证责任通常在申诉人,申诉人必须提出可论证的理由,证明本人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危险。 委员会指出,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对有关缔约国机关的事实调查结果给予相当大的重视,但同时,委员会不受这些调查结果的约束,而且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有权根据每起案件的详细案情,自行评估所涉事实。

7.5 在本案中,申诉人说,一旦被遣返,他本人面临的可预见、实际的危险是,巴基斯坦主管机构会将他拘留,对他施以酷刑并将他杀害,因为主管机构认为,他掌握关于巴基斯坦俾路支民族主义运动的情况,或者曾与该运动合作。他说,他先前曾经遭受巴基斯坦主管机构实施的任意拘留和酷刑,如果被遣返巴基斯坦,他可能再次遭受拘留和酷刑,他还说,他在巴基斯坦没有藏身之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申诉人未能证明,一种可预见的、实际的、涉及本人的危险是,如果被遣返巴基斯坦,他会遭受酷刑;国内主管机构已经按照国内立法并在考虑到巴基斯坦当前的人权状况的前提下,审查了他的指称;国内主管机构认定,申诉人如被遣返巴基斯坦,不会成为巴基斯坦主管机构注意的对象,也不会受到伤害。

7.6 委员会注意到,移民与公民事务部及难民复审法庭在裁决中接受申诉人的以下说法:2012年,他曾遭巴基斯坦主管机构的任意拘留和虐待。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这一论点,即申诉人在多次当面询问和提交的材料中表示,实施虐待的人为巴基斯坦不同的主管机构的人员,这会使人们对他的可信度产生怀疑。同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在进行庇护程序过程中,他一直通过口译员进行交流,而且他一直表示,行凶者为代表巴基斯坦主管机构、身穿制服的武装人员。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作出的解释为何及解释。委员会并不认为,申诉人陈述中用语的不一致会使人们对他的可信度产生怀疑。

7.7 委员会注意到,经公布的国别资料 显示,据报道,巴基斯坦主管机构特别是该国情报机构将涉嫌参与俾路支民族主义运动的俾路支人作为打击对象,使其遭遇强迫失踪。此外,国别报告指出,多数受害者似乎由于据称参加俾路支民族主义党派和运动以及俾路支学生组织而成为打击目标。还据指出,在一些案件中,有人似乎因属于某个部落而成为受害者,如果某个部落(例如Bugti或Mengal部落)曾经参与同巴基斯坦武装部队进行的交战,那么该部落成员受害的可能性尤其大。另外,据指出,俾路支省因巴基斯坦安全部队的行为而失踪的人的确切数目仍然不详,不过俾路支民族主义者称,曾发生过数千起案件;而俾路支省主管机构则多次表示,强迫失踪案件约为1,000起。国别资料称,许多案件仍然没有报告,因为家属和目击者由于担心遭到主管机构的报复,往往不愿向主管机构或人权组织报案。 关于申诉人和缔约国就申诉人在巴基斯坦可能前往的安全地点问题提出的论点,委员会指出,依据委员会的判例、“局部危险”概念不能作为可衡量的标准,而且不足以完全消除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

7.8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所作的以下陈述:由于他被认为与俾路支民族主义运动有联系,如果将他强行遣返巴基斯坦,他就有可能遭受巴基斯坦主管机构施行的违反《公约》第3条的虐待。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先前曾经遭到巴基斯坦主管机构的任意拘留和虐待,申诉人说,他被拘留了10天,被迫表示愿意向主管机构提供他可能获取的任何关于俾路支民族主义运动的信息,主管机构在他获释之后再次找到他,对他进行进一步询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遭受任意拘留和虐待一事属实。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接受申诉人关于拘留事件的说法,也没有接受申诉人关于被迫表示愿意向主管机构提供获取的任何关于俾路支民族主义运动的信息的说法。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实际论点为其结论提供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会对申诉人的说法产生怀疑具体资料。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评估本案指称的危险时,缔约国没有恰当考虑到提交人在评估如被遣返原籍国将会面临的指称的危险时,就他曾在巴基斯坦经历的事件作出的指称。

8. 因此,从收到的所有资料来看,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证据,使委员会认为,如将他遣返原籍国,他本人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实际、现实的危险。

9. 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10. 鉴于上述,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有义务按照《公约》第3条,不将申诉人强行遣返巴基斯坦,也不将申诉人遣送至他确有可能被驱逐至或遣返巴基斯坦的任何其他国家。

11. 委员会依照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段,请缔约国在自本决定发送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按照以上意见采取的步骤方面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