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0/D/602/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7 July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就第602/2014号来文通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S.S.B.(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缔约国:

丹麦

申诉日期:

2014年5月9日(初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7年4月28日

事由:

驱逐出境;酷刑风险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明显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不驱回

《公约》条款:

第3和22条

1.1 申诉人S.S.B.系1974年6月24日出生的苏丹国民。他在丹麦寻求庇护,但请求被驳回。根据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4月23日的决定,申诉人被要求在15天内自愿离开丹麦。申诉人提交来文时尚未离开丹麦,将被递解出境。他声称,丹麦将其驱逐回苏丹将侵犯其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4年5月16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要求缔约国勿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驱逐申诉人。2014年5月27日,遵照本委员会的要求,难民上诉委员会暂停执行遣返申诉人的最后期限,等候另行通知。在缔约国2014年11月17日提出请求后,委员会通过同一位报告员行事,于2016年2月16日驳回了缔约国关于撤销临时措施的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最初来自达尔富尔。2004年移居喀土穆,2007年前一直在一家商店工作。2007年某日,来自国家安全部队的三名男子进入店内,对申诉人施以人身虐待。申诉人的兄弟隶属反对派团体“正义与平等运动”,三名男子希望申诉人提供关于其兄弟下落的情报。申诉人多次遭到刀刺,后被送至一所军事医院,并获悉被逮捕。

2.2 2007年4月24日,申诉人在医院受到警察的审讯。警察威胁说,如果他拒绝告知兄弟下落并提供有关兄弟参与“正义与平等运动”的情报,他将被打死。他们还指控他不是真正的穆斯林,因为其女友是基督教徒。审讯结束一小时后,这次审讯的一名医院清洁工建议申诉人尽快逃跑,否则会死在警察手里。随后,申诉人逃离医院,并在“代理人”的协助下逃离苏丹。

2.3 2007年至2013年,申诉人作为寻求庇护者住在希腊。2012年4月25日,申诉人2006年在苏丹结识的伴侣(厄立特里亚国民)及两名孩子获得了丹麦的居留许可。申诉人2013年8月25日进入丹麦并申请庇护。

2.4 2014年1月29日,丹麦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某日(具体日期不明),他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2014年4月23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丹麦移民局的决定,理由是申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委员会认为他关于遭到虐待、随后住院和逃离军事医院的说法不可信。根据此项决定,申诉人应在15天内自愿离开丹麦。

2.5 由于《丹麦外侨法令》不允许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向丹麦法院提起上诉,申诉人提出,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他还提出,其来文未接受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申诉

3.1 申诉人称,将其递解到苏丹将违反《公约》第3条赋予他的权利,因为一旦遣返,他就会面临迫害与酷刑的人身风险。他害怕回到苏丹后,可能会因为其兄弟的军事活动及女友的基督教徒身份而遭到起诉甚至杀害。

3.2 申诉人还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庇护申请的决定缺乏适当的调查与推理,并且违反《公约》第3条第2款。此外,丹麦当局未对其体检,以确认或驳回申诉人关于遭到身体虐待的说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4年11月17日,缔约国提出,申诉人2013年8月25日在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情况下进入丹麦,并在同一天申请庇护。2014年1月29日,丹麦移民局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2014年4月23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丹麦移民局驳回申诉人庇护申请的决定。

4.2 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4月23日的决定中指出,除其他外,申诉人属于el Barti部族,信仰穆斯林,出生于苏丹达尔富尔的Mallet。申诉人未参加任何政治或宗教团体或组织,但参加过一次在Mallet举行的示威活动,原因是政府袭击了他所在地区。该决定似乎还显示,申诉人曾提及,由于其兄弟与“正义与平等运动”的联系,他害怕一旦被遣返苏丹,会遭到情报部门的逮捕和杀害。申诉人还提到,因其与一名在2006年结识的女性基督徒保持关系,他害怕遭到个人和当局的报复或杀害。为了支持其寻求庇护的理由,申诉人指出其于2007年4月12日遭到拘留和酷刑。其后他因失去知觉被送入一所军事医院,并在医院工作人员的协助下逃离医院。

4.3 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认为申诉人关于遭到拘留、随后住院及逃离军事医院的说法并不属实。委员会在评估中强调,申诉人在关键问题上的陈述存在不一致和夸大之处,他和伴侣在陈述离开苏丹的原因时存在出入。申诉人在接受丹麦移民局的面谈时表示,他2003年参加了一次示威活动,但并未因此引发问题。他于2005年搬到喀土穆,因为不想和弟弟住在同一个城镇。在委员会的听证会上,申诉人表示,他于2003年搬到喀土穆,因为他作为牧民照看的牲畜被杀害。申诉人后来在听证会上又改变说法,表示他于2003年开始往返喀土穆,但直到2005年才搬到喀土穆。申请人在2013年11月20日接受丹麦移民局面谈时表示,有三名男子到其工作场所找他,殴打并折磨他,用刀刺他全身,导致其晕厥,然后将其送至一家军事医院。申请人在2014年1月17日接受面谈时表示,有三个或四个人找到他,将他带至警局,在那里殴打和鞭打他的大腿部位,第二天他失去意识,因此被送至医院。申诉人的伴侣2009年9月14日向丹麦移民局表示,申诉人在拜访父母期间被捕。在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会上,申诉人表示,他的身体遭到金属片的切割。

4.4 申诉人及其伴侣对申诉人离开苏丹原因的说法也不一致。申诉人伴侣在其庇护申请程序期间表示,申诉人是良心拒服兵役者,所以与当局之间产生了问题,而申诉人却表示,导致他与当局之间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其兄弟与“正义与平等运动”的联系。最后,从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来看,似乎大多数成员都强调,申请人关于逃离军事医院的说法似乎无法成立。委员会还认为,申诉人与女基督教徒的关系不能成为寻求庇护的依据。委员会强调,根据可获得的背景资料,苏丹似乎允许穆斯林男子和女性基督教徒结婚,因而没有理由认为当局会因为反对此类婚姻而采取反应措施,而且既然此类婚姻并非非法,向警察举报此类关系的可能性就非常低。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为,为进行酷刑痕迹检查而推迟庇护申请程序没有依据。

4.5 因此,大多数成员认定,申诉人在离境之前并未遭到迫害,如被遣返亦不会面临被迫害的风险,因此不适用《外侨法令》第7节规定获得丹麦合法居住权。

4.6 缔约国还详细说明了委员会工作的法律依据及其工作方法。

4.7 关于寻求庇护者可信度的重要性与医疗资料重要性之间的关系,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关于Otman诉丹麦案的决定,其中由于申诉人总体缺乏可信度,其酷刑说法以及就此提供的医疗信息未被采纳。在该项决定中,委员会提到关于第3条执行情况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第8段,其中表示,对申诉人可信度的质疑及其陈述中的相关事实出入会影响委员会关于申诉人被遣返后是否面临酷刑危险的审议。缔约国还提到委员会关于Alp诉丹麦案的决定,其中认为,缔约国当局彻底评估了申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认定申诉人缺乏可信度,并认为没有必要体检。

4.8 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关于X、Y和Z诉瑞典案的意见,以及委员会关于M.C.M.V.F.诉瑞典案的决定,并坚持认为关键问题是外侨可能被遣返原籍国时该国的局势如何。

4.9 缔约国提出申诉人未能确立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以便根据《公约》第3条予以受理,并提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申诉人未能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一旦被遣返苏丹就会面临酷刑危险。因此,申诉显然缺乏依据,应宣布不予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申诉,缔约国则提出申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将其遣返苏丹违反第3条规定。

4.10 从难民上诉委员会所作决定可以看出,该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其寻求庇护的理由的说法并不属实,因为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强调,申诉人在关键问题上的陈述存在不一致和夸大之处,他及伴侣在陈述离开苏丹原因方面亦有出入(见上文第4.3和4.4段)。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遭受过酷刑的说法。

4.11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意见,即虽然申诉人同意进行酷刑痕迹检查,但丹麦移民当局决定在不进行该项检查的情况下就申诉人庇护申请作出决定,缔约国指出,如果寻求庇护者在整个庇护申请过程中看似缺乏可信度,那么难民上诉委员会通常不会要求进行酷刑痕迹检查,因此委员会必须完全驳回寻求庇护者关于酷刑的说法。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审议的K.H.诉丹麦案 与申诉人的案件区别很大。前者涉及一名寻求庇护理由与塔利班有关的阿富汗国民,委员会“可认定申诉人关于其与塔利班冲突的陈述符合事实”。

4.12 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认为,申诉人与女性基督教徒的关系不能成为寻求庇护的依据(见上文第4.4段)。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美国国务院2012年7月30日发布的《2012年国际宗教自由报告――苏丹》,委员会将此报告作为评估申诉人案件的背景材料之一。在全面评估申诉人提供的案件资料之后,并结合获得的其他具体情报,包括申诉人伴侣提供的资料以及关于申诉人原籍地区情况的可用背景资料,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为申诉人关于离境前与苏丹当局或其他方存在冲突的说法并不属实。缔约国还认为,虽然委员会是通过多数方式作出决定,且申诉人来自一个存在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国家,但两者都不会形成不同的案件评估结果。

4.13 缔约国提出,与难民上诉委员会就申诉人上诉作出决定时所获资料(该资料因而成为委员会决定依据的组成部分)相比,申诉人向本委员会提出关于其在原籍国遭到虐待的申诉时所提供的资料并不包含任何新内容。申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资料,以便对其寻求庇护理由的资料的可信度作出不同评估。缔约国还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在涉及评估庇护案件可信度的若干案件中作出的裁决,其中包括对R.C.诉瑞典案的判决:“法院从一开始就注意到,双方就本案事实存在争议,政府对申请人的可信度提出质疑,并指出其讲述中存在某些不一致之处。法院承认,在诸如本案的案件中,往往难以准确地确定相关事实。法院认为,作为一般原则,国家当局不仅最适于评估事实,而且更具体而言,最适于评估证人可信度,因为国家当局有机会看到、听到和评估有关个人的行为。”

4.14 缔约国还提出,根据委员会判例法,应当对政府当局的事实调查结果给予应有的重视。按照难民上诉委员会裁定所遵循的程序,提交人在申诉期间有机会在法律顾问的帮助下向该委员会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因此该委员会的决定依据的是对案件全部事实的全面彻底调查。在评估申诉人的可信度时,该委员会进行了全面评估,包括申诉人在该委员会听证会上的陈述和行为以及案件的其他可用资料。根据本委员会的判例法,难民上诉委员会强调相关陈述是否连贯、可能和一致。申诉人在向本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未能提供关于其境况的任何新的具体细节,因此实际上是试图利用本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要求本委员会重新评估支持其庇护申请的事实情况。缔约国指出,本委员会应对难民上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调查结果给予相当重视,难民上诉委员会能够更好地评估申诉人案件的事实情况。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2月2日的呈件中提出,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似乎不了解在酷刑案件中进行体检的必要性。他抵达丹麦之后,他和伴侣根据现行规定无法实现家庭团聚。作为原籍国的酷刑受害者,他在丹麦提出了免予递解回苏丹的保护申请。

5.2 申诉人表示,缔约国在有关驱逐出境的所有来文中均提出,申诉人无法证明案件表面证据确凿,并据此宣布申诉人的来文毫无依据,但缔约国几乎未提供任何论证来证明来文为何毫无依据。他还表示同意缔约国的说法,即他试图利用本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因为他“亟需委员会的援助”。国内法律不允许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即使是诸如此类难民上诉委员会裁决时存在分歧的案件。委员会的少数成员希望给予申诉人庇护,或者在做出最终决定之前允许对其体检。然而,大多数成员否决了这些意见,并作出了否定的裁决。申诉人认为,为公平审判起见,应允许在更高级别层面审查这一决定,但缔约国不允许这样做。因此,他同意缔约国的说法,即委员会实际上被用作上诉机构,但他质疑本委员会应当重视难民上诉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定的调查结果的说法,因为这些结果认定缺乏“适当依据”――在其本人案件中,未进行酷刑痕迹体检。

5.3 申诉人认为,委员会应当考虑受理其来文,并驳回关于他未能确立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的说法。

5.4 申诉人提及委员会对Amini诉丹麦案和K.H.诉丹麦案(第4.5段)的裁决,并指出,在这两个案件中,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在遭受酷刑问题上撒谎,因此不予对其体检,但两名申诉人最后都得到了国际特赦组织丹麦医疗小组医生的免费酷刑痕迹检查。由于在丹麦的寻求庇护者不得工作,因此没有收入来支付此类体检费用。鉴此,许多被丹麦当局拒绝进行酷刑痕迹体检的寻求庇护者向国际特赦组织申请免费检查。由于该组织能够处理的案件数量有限,迄今为止,尽管申诉人提出了申请,但案件尚未得到受理。他认为,提供此类酷刑痕迹体检是《公约》缔约国的责任,而不是经济资源匮乏的申诉人或者资源有限并仰赖志愿者的非政府组织的责任。

5.5 申诉人提及一名土耳其库尔德裔国民以逃离前遭受酷刑为理由寻求庇护的案例,难民上诉委员会下令进行酷刑痕迹体检,随后根据体检结果提供庇护。委员会将作出决定的时间推迟至体检结果出来之后。申诉人认为,他的案件也应遵循这样的“正确程序”,因为最重要的是确定申诉人在逃跑前是否遭受了酷刑,从而评估一旦被遣返回国是否会(再次)遭受酷刑。申诉人提到委员会对Arana诉法国案、Agiza诉瑞典案和Chun Rong诉澳大利亚案的判例来支持其论断。他还提到委员会关于K.H.诉丹麦案的决定(第8.8段),其中委员会明确表示,缔约国在未对申诉人诉求进行进一步调查或体检的情况下驳回申诉人的庇护请求,导致未能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一旦被遣返回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认定缔约国违反了第3条。

5.6 申诉人还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两项裁决:A.A.诉法国案和A.F.诉法国案,案件申请人是来自苏丹的寻求庇护者。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法国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除其他外,上述裁决的依据是极其精准地审查关于苏丹境内人权状况的背景资料。在第二个案件的裁决中,法院指出,A.F.抵达喀土穆机场后,可能会因为在国外度过的几年时间而引起当局的不利关注。申诉人坚称,他也在国外度过了很长时间,一旦回国就会引起注意,这将立即暴露他遭受酷刑时留下的伤疤。上述情况将使苏丹警察和安全部门知道他是他们之前的“客人”之一。因此,他将受到审讯,极有可能遭受酷刑。申诉人提交了伤疤照片以资证明。

5.7 申诉人认为,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明确指出,缔约国在意识到原籍国存在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情况下,必须确定寻求庇护者在逃离前是否遭受了酷刑。这是评估申诉人被遣返后是否会面临酷刑的关键因素。缔约国似乎采取了(不正确的)立场,即认为没有义务确定申诉人逃离前是否实际遭受了酷刑,从而评估今后被遣返后遭受酷刑的风险。因此,申诉人认为,就案情而言,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在驳回申诉人庇护请求之前排除了对其体检的可能性,这违反了第3条“程序方面”的规定。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缔约国在2016年6月10日的提交材料中回复了申诉人2016年1月21日所作评论,表示它维持2014年11月17日的意见。缔约国还指出,从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可以看出,似乎大多数成员“都认为申诉人的陈述并非事实”,即申诉人由于其兄弟参与“正义与平等运动”而于2007年4月被苏丹当局相关人员拘留并施以酷刑。鉴此,委员会大多数成员强调,申诉人在陈述寻求庇护理由的关键内容时存在夸大和不一致之处,且申诉人及其伴侣在关于离开苏丹的原因上说法不一(见上文第4.3和4.4段)。

6.2 缔约国指出,在审查申诉人的庇护申请时,已经考虑了申诉人2006年在苏丹结识并在2007年离开苏丹时与之同居的申诉人伴侣的案卷,上述文件是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就此案作出决定的依据之一。缔约国确认,申诉人提交了关于伴侣庇护申请过程的呈件,而且难民上诉委员会考虑到她非法离开厄立特里亚、长期居留国外并逃避兵役的情况,于2012年4月25日根据《外侨法令》第7(2)节批准向她提供居留权。申诉人伴侣申请庇护的案卷似乎还显示,她在2009年12月14日接受丹麦移民局面谈时表示,申诉人因未履行义务兵役而在父母家中被逮捕,并在监禁14天后从监狱逃脱,然后俩人离开了苏丹。但是,从申诉人申请庇护的案卷来看,似乎他在2014年1月17日的庇护申请面谈中表示,他已告知伴侣他是因为兄弟参与“正义与平等运动”才遭逮捕,他认为伴侣因为事不关己而未如实告知丹麦移民局。申诉人还表示,其伴侣可能需要心理专家帮助,而且表述不清。在2014年4月23日的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上,申诉人被要求解释其伴侣在申请庇护程序期间提出申诉人因服兵役问题而离开原籍国的情况。申诉人回应,其伴侣不精通阿拉伯语,且自己不想让她知道全部真相。缔约国考虑了申诉人与伴侣关于2007年离开苏丹缘由的矛盾说辞以及申诉人陈述中夸大和不一致之处是否系因申诉人所称的酷刑所致,但认为情况并非如此。

6.3 关于申诉人身体伤痕的照片,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身上有伤疤的事实不能说明其遭受过所称的身体虐待。在一些案件中,如果导致寻求庇护者声称遭受酷刑的情况仍然存在,因此一旦遣返回原籍国将再次遭受酷刑风险,但相关寻求庇护者在整个庇护申请过程中看似缺乏可信度,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不会安排酷刑痕迹体检,而本案就是如此。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完全驳回寻求庇护者关于所谓酷刑或存在引发酷刑情况的陈述。如果寻求庇护者关于遭受酷刑原因的解释性陈述被认为不可信并遭到驳回,那么即使寻求庇护者所称一旦被遣返会面临酷刑风险的环境仍然存在,那么自然也不可能就此认为寻求庇护者被遣返回原籍国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关于S.A.P.诉瑞士案的决定,该案申诉人提供了支持其申请庇护的医疗证明,委员会指出:“S.A.P.声称因此承受极其严重的伤害并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但是,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便委员会得出结论,认定检验证实的伤害系涉案当局被控实施的迫害和虐待行为所致。”

6.4 缔约国表示知悉委员会近期就F.K.诉丹麦案作出的决定, 决定指出:“『...』委员会认为,虽然缔约国对可信度问题提出严重关切,但却在未能充分探讨申诉人要求的一个基本方面的情况下,作出了不良信誉结论。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未下令体检的情况下拒绝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属于未能全面调查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被遣返土耳其后会遭受酷刑危险。”缔约国认为,不能从F.K.诉丹麦案中推论出,在认为寻求庇护者的庇护理由陈述缺乏可信度而不能认为属实的情况下,缔约国有进行酷刑痕迹检查的一般性义务。因此,F.K.诉丹麦案中的论证是该案特有的。

6.5 缔约国提出,不管是否认定苏丹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被遣返回国后,不会面临《公约》第3条所述的具体的个人虐待风险。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关于Z.诉丹麦案和M.S.诉丹麦案的决定,其中指出,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决定某人返回该国将面临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提供更多理由证明有关个人将会面临人身危险。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提到的欧洲人权法院对A.A.诉法国案和A.F.诉法国案的裁决(见上文第5.6段)无法形成对申诉人案件的不同评估。

6.6 缔约国提出,根据申诉人提供的资料,申诉人并不是​​任何政治团体或组织的成员,在其所称的2007年事件发生前也不曾接到当局的联系,难民上诉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为该事件并不属实。申诉人是非洲裔、最初来自达尔富尔的事实不能作为根据《外侨法令》第7节授予居留权的依据。申诉人仅因为长期留在国外而引起苏丹当局注意的可能性不大。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对苏丹当局而言似乎是非常不引人注意的人,不会因为进入苏丹而遭到虐待风险。关于申诉人提及的其他一些来文,缔约国认为,这些来文涉及来自其他国家的寻求庇护者,而且并未发现申诉人案件与这些案件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因此,缔约国认为,这些参考资料不能形成对申诉人案件的不同评估。

6.7 缔约国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在P.T.诉丹麦案、K诉丹麦案和N诉丹麦案中通过的意见。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来文仅反映他不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在本案中对其具体情况及背景资料的评估。申诉人也未能说明决策过程中的不合规之处或者难民上诉委员会未予适当考虑的风险因素。因此,缔约国重申,申诉人实际上试图将委员会作为一个上诉机构,以便让委员会重新评估其用于支持其庇护申请的事实情况。此外,缔约国重申,委员会应对难民上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调查结果予以相当重视,难民上诉委员会能够更好地评估申诉人案件的事实情况。

委员会需处理问题和议事程序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在过去和现在均未接受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7.2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除非确定个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并未对申诉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

7.3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b)条规定,申诉必须达到为了可受理之目的所需要的基本证实水平,方可予以受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由于证实程度不够,来文明显缺乏依据。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出的某些论点涉及《公约》第3条规定的一些实质性问题,应依据案情审查这些论点。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存在受理来文的障碍,宣布可受理来文。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参考各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至苏丹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认定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其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

8.3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可以认为,申诉人一旦返回苏丹就会面临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委员会仍然严重关切关于军队和警察等国家行为体在苏丹许多地区继续普遍使用酷刑和实施其他残忍、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持续和一贯的指控。但是,委员会回顾称,作出此类认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本人是否在即将返回的国家面临可预见和切实的遭受酷刑的风险;必须提供更多理由证明有关人员本人将面临危险。

8.4 委员会回顾了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绝不能仅凭理论或怀疑来评估遭受酷刑的风险。虽然这种风险不一定要达到极有可能发生的程度,但必须是针对个人且切实存在的风险。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在以往的各项决定中认定,酷刑风险必须是可预见和切实的人身危险。委员会回顾称,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规定,委员会高度重视有关缔约国当局得出的事实调查结果,但同时不受这些结果的约束,而是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有权依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案情自行评估事实真相。

8.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一旦返回苏丹,他本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切实危险,原因包括:国家安全部门官员和警察曾因其兄弟参与“正义与平等运动”且下落不明而对其进行审讯;安全人员多次用刀将其刺伤;警察对其发出死亡威胁;他逃离了将其拘留的军事医院,随后又逃离了苏丹。他不敢返回苏丹的另一个原因是他与一名女性基督徒的关系,警察因这一关系而指控他不是真正的穆斯林。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国内当局认为,申诉人缺乏可信度,因为除其他外,他在面谈期间作出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和夸大之处,且其和伴侣关于离开苏丹的原因说法不一(见上文第4.3和第4.4段)。

8.6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一旦被遣返苏丹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依据的是苏丹的一般人权记录以及申诉人本人说辞,即安全部门人员和警察为迫使其揭发支持“正义与平等运动”的兄弟的下落,在2007年对其进行刀刺、威胁和逮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来文指出,申诉人本人从未参与过“平等与正义运动”,其政治活动仅限于参加过一次示威活动,而且他关于遭受虐待和逮捕事件的陈述存在矛盾。委员会注意到,即使不考虑上述不一致之处并接受这些说法属实,申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苏丹当局近期一直在搜寻他,或以其他方式关注他。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立场,即当局应该下令对他进行体检,以证实或驳回其遭受过酷刑的说法。

8.7 委员会注意到,不管当局如何评估申诉人说辞的可信度,原则上应当按申诉人请求,为证明其所称遭受的酷刑而对其体检,以便当局在裁决是否将某特定案件的申述人强制遣返时,可根据体检结果客观地完成对酷刑风险的评估,不留任何合理的怀疑余地。但是,就本案的特定情况而言,委员会注意到2007年事件发生以来时光流逝,并回顾称,尽管历史事件可能具有相关性,但其评估的主要目的是确定申诉人现在被遣返苏丹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回顾,过去遭受虐待只是其中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委员会面前的重要问题是,如果申诉人现在被遣返苏丹,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认为,即使假设申诉人过去曾遭受过苏丹当局的酷刑,也并不等于在所称事件发生至少10年后他仍面临被遣返回国就会遭受酷刑的风险。

8.8 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显示,评估酷刑风险不能仅仅依据单纯的理论,并指出通常需由申诉人提出可论证的案件。鉴于上述考虑,并根据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包括苏丹境内的一般人权状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充分证明有充足理由相信他返回苏丹后会面临切实和具体的人身酷刑风险。

9. 因此,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遣返苏丹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