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CPV/CO/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6 January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在没有报告情况下通过的关于佛得角的结论性意见 *

1. 在没有缔约国初次报告情况下,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6年11月24日举行的第1486次会议(见CAT/C/SR.1486)上审议了佛得角执行《公约》的情况。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7条第3款,委员会通知缔约国,它打算在没有报告情况下审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保护或落实《公约》确认的各项权利的情况,并通过结论性意见。根据从联合国其他机制等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的信息,委员会在2016年12月5日举行的第1501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佛得角于1992年6月4日加入《公约》。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在1993年7月3日前提交初次报告。此后每年佛得角都被列入委员会向缔约国和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中逾期未提交报告缔约国名单。委员会在2014年9月4日致函缔约国,提醒其注意其初次报告逾期以及委员会可能会在未提交报告情况下审议该国履约情况。2015年4月9日,委员会请缔约国接受简化报告程序以协助其编写逾期报告,并重申委员会的意见:如果迟迟不提交报告,委员会可能在没有报告情况下进行审议。委员会2015年12月10日通知缔约国,它决定根据议事规则第67条第3段,在没有报告情况下审查佛得角的情况,同时保留缔约国提交初次报告或接受简化报告程序的可能性。缔约国未对2016年5月17日和2016年8月15日的发文或提醒函作出答复。2016年11月9日,在委员会本届会议期间,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它不会派代表团参加在没有报告情况下审议佛得角的情况,并说2016年4月以来就职的新政府最近才得知逾期未交报告的情况。缔约国还请求延长提交报告的时限。委员会2016年11月10日致函缔约国,鉴于委员会已发出几份提醒函,委员会将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开始审议,但鼓励缔约国派代表团参加。缔约国拒绝派代表团参加审议。委员会主席在2016年11月15日会晤佛得角常驻联合国代表时建议可以采用视频方式,以便佛得角政府代表团参与。常驻代表重申了2016年11月9日信中所述的政府立场。

3.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在23年期间没有按照《公约》第19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这种做法使委员会无法评估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派代表团参加审议,使委员会无法开展建设性的对话。

4. 尽管缔约国在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期间自愿承诺提交其逾期未交报告(见A/HRC/WG.6/16/CPV/1,第10和11段),但委员会仍然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履行其《公约》规定的报告义务。

B.积极方面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加入《公约》以来,缔约国还批准或者加入了以下国际文书:

(a)《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6月4日;

(b)《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1993年8月6日;

(c)《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3年8月6日;

(d)《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7年9月16日;

(e)《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项和第二项任择议定书》,2000年5月19日;

(f)《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2年5月10日;

(g)《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2年5月10日;

(h)《残疾人权利公约》,2011年10月10日;

(i)《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11年10月10日;

(j)《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11年10月10日;

(k)《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2014年6月23日;

(l)《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16年4月1日。

6. 委员会还满意地欢迎缔约国为实施《公约》采取的立法措施,尤其是:

(a)2010年修订了《宪法》,禁止酷刑和虐待(第28条第(2)款),规定不接受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第35条第(8)款),在引渡问题上采取不驱回原则(第38条第(1)款(c)项),对家庭暴力依法惩处(第82条第(9)款);

(b)2011年通过了关于性别暴力问题的《第84/VII/2011号法律》,并在2015年通过了《第8/2015号法令》,修订该法律的规定;

(c)1992年通过了《第67/IV/92号法律》,设立了酷刑和政治迫害受害人支助计划,1993年通过了《第12/93号法令》,设立了酷刑和政治迫害受害人及其后代补偿计划。

7.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采取主动行动修订政策和程序,以便更好地保护人权和适用《公约》,特别是:

(a)通过两项《打击性别暴力行为的国家计划》,一项是2006年11月通过的2007-2011年计划,另一项是2014年7月通过的2014-2018年计划;

(b)2006年成立了佛得角儿童和青少年研究所,设立了处理虐待儿童案件的热线,协调包括警察、检察官、医院和保健中心在内的各合作伙伴的干预行动;

(c)建立了支持和保护性别暴力受害者机构间和利益攸关方网络(Rede Sol);

(d)2014年设立了性别暴力受害者支助中心。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公约》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第12条规定,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是国家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并优先于国内法,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交报告,因此没有缔约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公约》的信息(第2条和第12条)。

9. 缔约国应确保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充分适用《公约》条款,并应汇编和提供资料说明在法院直接适用或援引《公约》的具体案例。缔约国还应确保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受到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约》条款规定及其直接适用性,以便他们能直接适用《公约》,并在法庭上主张这些条款规定的权利。

酷刑的定义

1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将酷刑罪列入《刑法》第162条,但指出,酷刑罪仍只包括具有该条款所列公职人员或僭越这些职务的人员犯下的行为,这会妨碍起诉未明确提及领域的公职人员或其他担任授权职能的人员。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在酷刑的定义中没有列入歧视这一动机。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刑法》没有确保对酷刑行为给以适当惩罚,因为《刑法》规定最低刑罚为两年监禁,并允许缓刑,使企图实施酷刑者不受惩罚。尽管缔约国最近在2015年对《刑法》作了修正(第4/2015号立法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仍对酷刑罪规定了追诉时效(第1条和第4条)。

11.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修正《刑法》第162条,明确把歧视列入施加酷刑的目的之中,并确保由公职人员或其他以官方身份行事者实施或在其煽动或同意或默许下实施的酷刑也列入酷刑的定义,该定义要与《公约》第1条完全相符。缔约国还应确保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酷刑罪和企图施行酷刑罪的严重程度,给予适当惩罚。此外,缔约国应确保构成酷刑的行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大赦和禁止酷刑不可克减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绝对禁止酷刑,但感到关切的是,《刑法》第104条规定可以通过大赦或赦免来取消刑事责任,但此条不适用于酷刑罪(第2条)。

13. 回顾其关于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8年)和关于缔约国执行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委员会重申,实行大赦或采取其他阻挠办法,事先排除或表明不愿意对施行酷刑或虐待的人进行即时和公正的起诉和处罚,是违反禁止酷刑不可克减原则的,并助长有罪不罚的风气。因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正《刑法》,以表明就酷刑罪而言,给予大赦或赦免是不应受理的。

上级命令和适当服从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刑法》第39条规定,当上级命令导致犯罪时,应停止正当服从上级命令,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由于没有缔约国的报告,没有资料表明缔约国建立了防止高级官员对拒绝服从此类命令的下级实施报复的机制(第2条)。

15. 依照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评论意见,缔约国应当在实践中保障所有执法官员和军事人员作为下属拒绝执行会造成违反《公约》行为的上级命令的权利。为此,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下属拒绝执行这类命令时是否设有保护其不受报复的机制或程序,还应确保在实践中充分遵守《公约》第2条第3款,执行这类命令不得作为实施酷刑的理由。

基本法律保障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和《刑法》规定了程序保障,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没有缔约国的报告,缺乏资料表明被拘留者自被剥夺自由之日起享有由独立医生进行体检的权利,以及被拘留者在被剥夺自由后的所有拘留阶段都得到登记。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说未能将被拘留者在被捕后48小时之内移送法官,也没有告知其为何被捕和被指控(第2条)。

17. 缔约国应:

(a)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所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以保障被拘留者从被剥夺自由伊始就在法律上和实践中享有所有基本法律保障,特别是由独立医生进行体检的权利;

(b)监测所有公职人员对法律保障规定的遵守情况,并确保不遵守此类保障规定的人员受到应有惩罚;

(c)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收到的对未能遵守这类保障提出投诉的数量和这些投诉的结果;

(d)提供资料说明为所有被剥夺自由者建立中央登记册、记录的资料种类和为确保记录准确采取了哪些措施。

司法

1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资料表明,司法系统负担过重和人员不足造成了司法延误,除其他问题外,特别造成拖长审前拘留时间和积攒了大量候审案件。正如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前所指出的(见CCPR/C/CPV/CO/1,第15段),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根据议会宪法事务委员会2016年报告,法官报酬过低致使司法人员容易受贿和腐败(第2条)。

19.缔约国应向委员会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以:

(a)包括提高司法能力和为司法机构提供必要的技术和财政资源等方式减少案件积压,保证其完整性;

(b)加强措施打击司法不当行为,尤其是各种形式的腐败问题,腐败会阻碍针对酷刑实施者开展独立、公正和适当法律程序的进展;

(c)审查现行刑事司法政策,提高司法程序的效率;

(d)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的规定,更多地使用监禁的替代办法。

警察涉嫌施暴

20. 委员会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称,警察在安全行动和调查期间粗暴对待被拘留者,并存在以种族划线行为。委员会还回顾,人权事务委员会曾表示关切2002年至2005年佛得角执法人员与西非移民之间的冲突,以及警察粗暴对待青少年和以此作为法外处罚形式(见CCPR/C/CPV/CO/1,第11和18段)。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全国人权和公民权委员会每年收到约10宗警察过度使用武力的投诉,根据其他资料来源,国家警察委员会在2015年前10个月里收到50起警察虐待行为报告。鉴于这一数据,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没有缔约国的报告,无法了解这些虐待行为是否受到刑事或惩戒制裁。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据报告,刑事诉讼程序拖延导致民众认为存在有罪不罚问题,他们常常撤回申诉或决定不将其案件付诸司法(第12和13条)。

21. 缔约国应:

(a)采取适当措施,进一步加强警察部队的监督和监测机制,特别是在对待被拘留者方面;

(b)确保由独立机构公正、迅速调查所有酷刑或过度使用武力的投诉,独立机构调查人员与此类行为犯罪嫌疑人之间没有任何机构或级别关系,涉嫌犯罪者得到应有的审判,如罪名成立,则量刑惩治;

(c)确保当局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在警察暴行或过度使用武力时,主管部门主动展开调查;

(d)告知委员会收到的有关警察暴行和过度使用武力的投诉数量,按受害者的族裔群体、年龄和性别分列,以及这些投诉所造成的刑事和纪律调查,包括依职权提出的投诉、起诉、定罪以及刑事和纪律处罚;

(e)告知委员会国家警察委员会和国家警察纪律委员会的任务范围、这些机构的独立性如何得到保障以及这些机构在进行刑事和纪律调查时如何与检察官办公室联系;

(f)确保实施酷刑或过度使用武力的犯罪嫌疑人立即停职,直到调查结束,特别是在他们不停职便有可能再犯所控行为、报复据称受害者或阻碍调查的情况下,并同时确保遵守无罪推定原则。

对酷刑行为问责

22. 委员会对Carlos Graça的案件表示关切,Carlos Graça曾任São Martinho监狱长,在2005年他担任狱长的监狱发生暴乱时,他与四名狱警涉嫌在暴乱中实施酷刑,受检方指控,保释期间逃往美利坚合众国。虽然Graça先生于2010年被引渡到佛得角,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报告,委员会没有关于此人和四名狱警因酷刑受审以及如被定罪受到何种惩罚的信息(第2和第12条)。

23.缔约国应告知委员会对被控犯有酷刑罪的Carlos Graça和四名狱警的审判结果和被判刑罚,他们被指控在2005年São Martinho监狱暴乱事件中实施酷刑。

拘留条件

24.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监狱设施过于拥挤,并对1997年以来监狱犯人数量成倍增加表示遗憾。鉴于这一不利的趋势,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交报告,它无法了解缔约国采取措施促进使用监禁替代办法的情况,包括是否如2013年向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提交的年度报告(见A/HRC/WG.6/16/CPV/1, 第100-102段)所述,对《关于执行监禁和其他刑罚的法律》(第25/88号法令)进行了审议。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监狱拥挤导致监狱内贩毒蔓延,特别是在São Martinho监狱,这种非法行为因惩教人员和监视设备不足而难以控制。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囚犯,特别是心理残疾或吸毒犯人,缺乏医疗服务;还有室内通风不好,卫生设施不足,特别是在残障犯人囚室。委员会对虐待囚犯的指控和性别暴力案件表示关切,并对缔约国没有提交报告表示遗憾,它无从了解监狱暴力案件数量登记以及拘留场所现有申诉机制的信息。委员会回顾人权事务委员会关切据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未分别关押、被起诉的人与被判罪的人未分开关押(见CCPR/C/CPV/CO/1, 第14段),并对没有说明如何确保分开关押的措施表示遗憾 (第11条)。

25.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速审查《关于执行监禁和其他刑罚的法律》(第25/88号法令),并使国家监狱系统的运作程序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缔约国还应:

(a)更多地采用监禁替代办法,例如对初犯或某些轻罪给以缓刑,从而显著减轻监狱过度拥挤状况;

(b)继续努力改善监狱设施,并按照国际标准分配资源,改善拘留条件,使拘留设施适合残疾囚犯的需要;

(c)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解决少年犯罪增多的根本原因(见CCPR/C/CPV/CO/1,第11段);

(d)通过增加监狱工作人员和在被拘留者可能在场的所有地方安装摄像头等措施,加强对犯人中吸毒成瘾和有暴力风险囚犯的监测和监督;

(e)改善向囚犯提供的医疗服务,特别是对有社会心理残疾的囚犯和吸毒成瘾的囚犯的医疗服务;

(f)确保囚犯真正能够就拘留条件和/或虐待事件向独立机构提出申诉,并确保对此类申诉迅速进行公正、独立的调查。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收到的监狱内暴力行为的投诉数量和这些投诉的结果;

(g)确保始终按照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在拘留设施中将青少年与成年人分开以及将被起诉的人与被判罪的人分开关押。

国家人权和公民资格委员会

2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4年成立国家人权和公民资格委员会并计划修正章程以提高这一机构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但感到关切的是,目前国家人权和公民资格委员会尚不符合《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也没有足够的资金充分履行其任务。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没有缔约国的报告,它不了解该委员会视察拘留地点和国家机构执行委员会建议的具体情况。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见上文第5(l)段),以及将建立国家防范机制的目标列入该委员会第二个人权和公民行动计划,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建立这一机制的时间表(第2条)。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速国家人权和公民资格委员会章程的审议进程,以加强该委员会的独立性、资金来源和基础设施,使其能够遵照《巴黎原则》充分履行职责。缔约国还应加速建立国家防范机制,确保这项机制可以依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国家防范机制的指南(见CAT/OP/12/5, 第7、8和16段)拥有在全国独立和有效执行任务的必要资源。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通过国家人权和公民资格委员会新章程和建立国家防范机制的时间表,并提供资料说明国家主管机构执行委员会和其他监督组织建议的情况。

不驱回

2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宪法》第38条承认在引渡问题上应坚持不驱回原则,并注意到最高法院在对引渡令进行司法复议,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没有缔约国的报告,它不了解在实践中实施这类保护的信息。关于庇护权,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宪法》以及关于庇护和难民地位法律制度的第99/V/99号法律都没有将在目的地国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列为给予庇护的理由。此外,委员会对缺少庇护确定程序体制框架表示关切。庇护申请的评估目前由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高专办)进行。虽然迄今为止登记在册的庇护申请数量很少,但委员会与难民高专办都表示关切的是,由于边境没有系统性登记和庇护申请处理机构,寻求庇护的实际人数是未知的。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根据第6/97号立法令寻求庇护者有权要求进行司法复议,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他们在司法审查程序中不能免于被驱回,因为复议不能对驱逐令产生暂缓效力。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所有其他无证移徙者都将接受驱逐行政程序审查,无法获得司法复议(第3条)。

29. 缔约国应:

(a)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将《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驱回原则明确纳入关于庇护和驱逐无证件移徙者的立法中;

(b)迅速建立国家庇护确定程序,对每一个案件的案情进行彻底评估,在发现申请人有遭受酷刑或创伤的迹象时进行医学和心理检查;

(c)在边境设立庇护登记和甄别程序,尽早查明酷刑和人口贩运受害者,并立即为其提供康复服务,确保其优先进入庇护确定程序;

(d)针对寻求庇护者和其他无证移民的驱逐令提供具有自动暂缓效力的有效司法救济;

(e)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没有将有关人员驱逐或引渡到有遭受酷刑危险目的地国的案件数量。

酷刑行为的管辖权

3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对酷刑罪规定普遍管辖权的法律条款不明确。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由于没有缔约国的报告,它不了解缔约国如何按照《公约》第5条对酷刑案件行使管辖权(第5条)。

31. 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对酷刑行为责任人行使普遍管辖权。缔约国还应根据《公约》第5条,向委员会提供资料,以实际案例说明在关于引渡和普遍管辖权的司法裁决中援引《公约》的情况。

引渡和相互协助

32.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报告,它不了解缔约国加入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是否将酷刑定为可引渡罪行。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说明将个人引渡到其他国家时是否依赖外交保证。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也没有说明缔约国是否订立了有关法律,规定可就《公约》第4条所列罪行适用司法相互协助(第8和第9条)。

33.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

(a)在缔约国遵守的关于引渡的双边和多边条约中,是否将酷刑定为可予引渡的罪行;

(b)当收到没有与其签订引渡条约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在涉及《公约》第4条所列罪行情况下,是否将《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

(c)是否采取措施在涉及《公约》第4条所列罪行的所有刑事诉讼事宜中,为其他缔约国提供司法协助;

(d)将某人遣返到他会受到酷刑的另一个国家时,是否依赖外交保证。

培训

3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国家人权和公民资格委员会对警察和惩教人员进行《公约》条款的培训,并开展提高认识活动,但关切地指出,这些培训计划是一般性或特设的,只针对新聘用人员。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报告,因此缺乏资料,无法了解缔约国向直接从事酷刑问题调查和记录的其他人员以及与被拘留者和寻求庇护者打交道的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公约》条款以及如何检测和记录酷刑生理和心理后遗症培训的情况(第10条)。

35.缔约国应:

(a)在国家人权和公民资格委员会的支助下,制定和发展强制性在职培训方案,确保所有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和军事人员、监狱工作人员以及与被拘留者和寻求庇护者打交道的医务人员中和其他人员都熟悉《公约》及其附加《任择议定书》的条款规定;

(b)根据《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确保向包括医务人员在内的所有相关人员进行辨别酷刑和虐待案件的专门培训;

(c)确保警察按照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A/71/298)接受《关于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和非强制性调查方法的培训;

(d)制定和采用有关方法,评估培训方案如何有效地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数量和确保对这些行为进行调查及起诉。

补救

3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酷刑和虐待案件的补救提供行政和司法措施(见上文第6(c)段),包括受害者可在刑事诉讼中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报告,因此没有资料说明法院或缔约国其他国家机构下令向酷刑受害者或其家属提供赔偿和实际补偿的情况(第14条)。

37.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第3号一般性意见,其中详细阐述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4条向酷刑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义务的性质和范围。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法院下令给予受害者包括赔偿在内的补救和康复,包括为此目的分配的资源。

不得采纳刑讯逼供所获证词

3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第35条第(8)款和《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2)款(a)项规定不得采纳通过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而取得的证据,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交报告,因此没有资料说明在实践中适用这些条款的情况(第15条)。

39.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在实践中不采纳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并向其提供资料说明因酷刑取得证词而被驳回的案件,以及是否有任何官员因此受到审判和惩罚。

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问题

4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打击性别暴力和虐待儿童问题(见第6段(a)和(b)和第7段),但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普遍存在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行为,特别是在城市和最贫穷社区的家庭。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信息表明许多暴力侵害儿童案件没有举报,因为施暴者往往是受害人亲属。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交报告,它不了解用于评价缔约国境内对妇女和儿童的性暴力和家庭暴力情况的官方统计数字(第2、12、13和16条)。

41.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消除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特别是:

(a)加强对执法官员和与受害者直接接触的其他人员进行打击性暴力和家庭暴力的培训,以及为广大公众开展提高认识运动,特别是鼓励受害者站出来对这些虐待行为进行投诉;

(b)确保建立适足的收容所,并为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

(c)确保所有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包括性暴力和家庭暴力)的案件都迅速得到彻底调查,受害者受到保护,肇事者被绳之以法,如被定罪,则受到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对妇女和儿童的性暴力和家庭暴力投诉的数量、已经调查的投诉数量、签发的保护令数量、起诉和定罪的数量以及向受害者提供赔偿的情况。

体罚

42. 虽然对儿童进行体罚是非法的,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说在家里和学校经常使用体罚(第16条)。

43. 缔约国应采取实际步骤,通过提高认识活动和公共教育措施消除体罚,提倡非暴力惩戒形式。

童工和贩运人口

4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大量儿童遭受卖淫剥削和从事乞讨、贩毒或街头摊贩,使他们易受贩运人口伤害。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最近修订的《刑法》没有惩罚为16至18岁儿童卖淫创造条件的人。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交报告,因此没有可用于评估人口贩运情况的官方数据(第2、12和16条)。

45.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防止和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儿童以及最恶劣形式的童工,缔约国应:

(a)修正《刑法》,禁止唆使16至18岁儿童卖淫;

(b)及时、公正和有效地调查贩运人口案件,包括贩运儿童从事卖淫活动,确保被定罪的个人得到与其罪行严重性相称的判决,并保障此类行为的所有受害者都获得补救。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贩运人口和强迫劳动的投诉或报告数量、调查的投诉或报告的数量、起诉和定罪的数量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的情况;

(c)为受害者提供保护,确保他们充分获得医疗、社会、住房和法律服务;

(d)为执法和司法人员提供关于调查贩运人口和受害者识别程序的专门培训。

后续程序

4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7年12月7日之前提供资料说明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基本法律保障、警察暴行和国家人权和公民资格委员会独立性的建议(见上文第17、21和27段)的落实情况。在这方面,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准备在下一个报告周期内落实结论性意见中部分或全部其余建议的计划。

其他问题

4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如在普遍定期审议中所同意的,根据《公约》第22条发表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其管辖内下个人的来文(见A/HRC/24/5, 第115.12段)。

48.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书。

49. 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语文广泛宣传本结论性意见。

50.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遵守《公约》第19条规定的报告义务,在2020年12月7日前提交报告,这将被视为缔约国的第二次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7年12月7日前接受按简化报告程序编写报告,按照这个程序,委员会将在缔约国报告前向其发送一份问题单。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对问题单的答复将构成其下一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