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 PD/C/2/3

残疾人 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8 November 200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第二届会议

2009年10月19日至23日,日内瓦

缔约国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提交的条约专要文件准则

秘书长的说明

1. 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本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各缔约国承诺:(a) 在该公约对其生效后两年内,及(b) 其后至少每四年一次,并在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委员会”)提出要求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一份报告,说明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供委员会审议。《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还规定,委员会可以请缔约国提供进一步资料。

2. 报告准则旨在就报告的形式和内容,为缔约国提供建议,以促进报告的编写、保证其全面性并确保缔约国以统一形式提交。遵循报告准则有利于减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三十六条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36条第3款请求提供进一步资料的必要。

3. 各国不仅应当把报告进程(包括编写报告的进程)看成是确保履行国际义务的手段,还应将其视作一次为更有效地进行政策规划和实施《公约》而估量其管辖范围内的人权保护状况的机会。因此,报告编写进程让每个缔约国都有机会:

全面检查为使国内法律和政策与其已加入的有关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协调一致而采取的措施;

监测在全面增进人权的情况下,在促进条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的享有方面取得的进展;

确定在其履行条约的方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缺点;

筹划和拟订致力于实现这些目标的适当政策。

此外,缔约国应鼓励和促进非政府组织(包括残疾人组织)参与编写报告。非政府组织的建设性参与不仅有助于提高报告质量,也将促进人人享有受《公约》保护的权利。报告应说明与民间社会,特别是与有代表性的残疾人组织进行磋商时所用的程序以及为确保该进程无障碍而采取的措施。

4.缔约国必须承认和尊重残疾人的多样性,并确保在具体情况这样要求时,报告不是泛泛而谈,而是专门针对不同类型的残疾。

5. 本准则参照了“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5),并已获得委员会的通过。今后,我们将不断更新这些准则,以顾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一般性意见和声明中体现的委员会与实施《公约》有关的做法的不断改进。

6.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条约专要文件准则的案文,见本文件的附件。

附件

缔约国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条约专要文件准则

A.现有报告制度以及将列入提交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的资料的编排方式

A.1按照“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提交的国家报告由两部分组成: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

A.2共同核心文件

A.2.1根据协调准则,共同核心文件中应包含关于报告国的一般性资料、按性别、年龄、主要人口群体和残疾分列的用于保护和增进人权的一般框架以及关于非歧视与平等和有效补救措施的资料。

A.3条约专要文件

A.3.1提交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条约专要文件不应重复共同核心文件中已包含的信息,亦不应简单罗列或介绍该缔约国通过的立法。相反,条约专要文件应提供具体信息,从法律和事实两方面,介绍《公约》第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执行情况,同时,应顾及会影响到缔约国领土或管辖范围内所有残疾人能否充分实现《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的、法律和实践领域最新事态发展方面的分析性资料。此外,文件还应提供详细信息,介绍为实现上述目标而采取的实质性措施以及由此而取得的进展。应酌情结合针对健康人的政策和立法,提交此类信息。无论如何,均应给出数据来源。

A.3.2关于《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条约专要文件应说明:

缔约国有无通过可用于执行各项《公约》权利的政策、战略和国家法律框架,有无确定为此目的提供的资源以及最具成本效益的资源利用方式;

缔约国有无通过综合性的反歧视残疾人法,以落实《公约》的相关规定;

为监测在充分落实《公约》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而建立的机制,包括承认与各项《公约》权利有关的指标和相关国家基准,以及根据协调准则附录3并顾及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所列有关说明性指标的框架和表格(HRI/MC/2008/3)提供的资料;

为确保缔约国把《公约》规定的义务充分纳入其作为国际组织成员采取的行动而建立的机制;

(参照具体的相关案例)把各项《公约》权利纳入国内法律秩序或是直接加以应用方面的情况;

为使《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受害者能够获得补偿而采取的司法或其他适当补救措施;

超出缔约国控制范围之外的因素所导致的、有碍充分落实《公约》权利的结构性或其他重大障碍,包括为克服这些障碍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过去四年间每年一次,按照性别、年龄、残疾类型(肢体、感官、智力和精神)、族裔出身、城市/农村人口及其他相关类别分列的,关于各项《公约》权利落实情况的可比统计数据。

A.3.3条约专要文件应以电子版和打印版两种格式提交。

A.3.4 报告应符合协调报告准则第24至第26段和第29段的要求。

A.3.5《公约》专要文件的格式应符合协调报告准则第19段至第23段的要求。初次报告不应超过60页,其后的《公约》专要文件则应限制在40页以内。段落应按顺序编号。

A.4初次报告

A.4.1初次《公约》专要文件与共同核心文件一起,构成缔约国的初次报告,是缔约国第一次有机会向委员会陈述其法律和惯例在多大程度上与《公约》相吻合。

A.4.2缔约国应具体述及《公约》的每一个条款;除了共同核心文件所载资料外,《公约》专要文件应详细地分析和说明法律规范对残疾人实际处境的影响,以及违反《公约》规定事件的补救措施是否实际存在、落实情况如何、效果如何,并应特别关注那些最弱势群体,如妇女和儿童。

A.4.3凡是共同核心文件不包含以下有关资料的,初次《公约》专要文件均应简要列述法律、惯例或传统以残疾为由或是以任何其他方式,对残疾人享受《公约》每一条款所作的、即使是临时性的区分、排除或限制。

A.4.4对《公约》的权利和有关规定作出保障并提供补救措施的相关宪法、立法、司法和其他文件的引文或摘要,尤其是没有附在报告之后或没有联合国工作语文的,应充分载入初次《公约》专要文件之中。

A.5定期报告

A.5.1随后的《公约》专要文件与共同核心文件一起,构成随后的定期报告。文件应重点介绍从缔约国前次报告的审议到当前报告的提出这一阶段的情况。

A.5.2定期《公约》专要文件的结构应根据《公约》按条款编排。如有哪个条款没有新的情况可报告,应如实说明。

A.5.3随后的《公约》专要文件至少应该有三个出发点:

介绍此前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尤其是“关注问题”和“建议”)的落实情况,说明未落实的原因或遇到的困难;

缔约国对为执行《公约》而另外采取的法律及其他有关措施进行分析性检查和着眼成效的审查;

说明在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任何其他领域里仍然存在或正在出现的阻碍残疾人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各种因素,介绍为克服这些障碍而设想采取的措施。

A.5.4定期《公约》专要文件尤其应该述及所采取措施的影响,并分析消除歧视残疾人现象、确保残疾人充分享受人权方面逐步显现的趋势。

A.5.5定期《公约》专要文件还应述及与不同残疾人群体、尤其是受到多种形式歧视的残疾人群体有关的《公约》执行情况。

A.5.6如果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政治和法律途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或者缔约国推出了新的法律或行政措施,需要附上文件并作出司法或其他决定的,应将这种资料列入《公约》专要文件。

A.6例外报告

A.6.1委员会有程序规定可要求提交例外报告,可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提交例外报告,本准则对该程序并无影响。

A.7报告附件

A.7.1如有必要,应以联合国的一种工作语文,随报告一并提交报告国可能希望分发给委员会全体委员的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方面的主要补充文件的电子和印刷文本,份数应该足够,以方便其报告的审议。这些文件可根据协调报告准则第20段提交。

A.8落实联合国大会、首脑会议和审议会议成果的措施

A.8.1《公约》专要文件也应列入资料说明“千年发展目标”有关残疾问题的部分的落实情况以及联合国其他有关大会、首脑会和审议会议的成果。

A.9一般性建议

A.9.1编写《公约》专要文件时,应参照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建议。

A.10保留和声明

A.10.1根据协调报告准则第40(b)段,应当把关于保留和声明的一般性资料列入共同核心文件。此外,还应根据委员会关于保留的声明,并酌情根据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在提交委员会的《公约》专要文件中,列入关于对《公约》的保留和声明的详细资料。应说明缔约国对《公约》任一条款作出的任何保留或声明,并澄清其是否继续有效。

A.10.2缔约国并不针对具体条款或针对第四、第五和第十二条作出一般性保留的,应该报告对这些保留所作的解释并说明其作用。缔约国应该提供资料,说明对其他人权条约中类似的义务可能提出过的任何保留或声明。

A.11劳工组织公约

A.11.1如果一个缔约国是协调准则附录2所列任何一项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公约或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任何其他有关公约的缔约国,并已向有关的监督委员会提交了有关《公约》已承认的任何权利的报告,它应当在条约专要文件中附上这些报告的相关部分,而不是重复这些资料。不过,条约专要文件应对《公约》已提出、但那些报告并未充分述及的所有事项加以阐述。

A.12《任择议定书》

A.12.1如果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任择议定书》,而且委员会已发表意见,指出对《议定书》下收到的一份来文须提供补救措施或对其表示任何其他关切,则《公约》专要文件应列入更多的资料,介绍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他步骤,以确保导致提交来文的情况不再发生。此外,报告还应指出缔约国认为有碍于执行《任择议定书》的、现行立法中的条款,并说明有无制定计划来对这些条款进行审议。

A.12.2如果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任择议定书》,而且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进行了调查,则《公约》专要文件应列入详细资料,说明针对调查结果并为保障导致进行调查的侵权情况不再发生而进一步采取的措施。

B.提交委员会的条约专要文件中涉及《公约》一般性规定的部分

《公约》第一至四条

这些条款规定了《公约》的宗旨、定义、一般原则和义务。

缔约国应报告:

收集要加以分析的数据时所用的残疾的定义,包括哪些损伤,以及“长期”的概念;

国内法界定和理解《公约》第一和第二条中提出的概念时所用的方式和方法,特别是各种以残疾为由加以歧视的法律、法规、社会习俗或做法;

缔约国界定和理解“合理便利”这一概念时所用的方式和方法以及“过度和不当负担”的要求,请举例说明;

以何种方式落实了《公约》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的一般原则和一般义务,以及打算如何确保其有效实现,特别是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即促进充分实现《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使其不受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并请举例说明;

关于具体反歧视措施的效果的分组、可比统计数据,以及在确保残疾人可以平等实现各项《公约》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包括性别公平观出发;

缔约国已尽力逐步落实哪些《公约》权利,以及承诺立即落实哪些权利。请说明后者所涉各项措施的影响;

在制定、执行和评价立法和政策以推行《公约》的工作中,残疾人(包括残疾妇女、男童和女童)的参与程度。此外,还应说明从性别公平观出发,参与这些进程的残疾人的多样性;

国家有无根据第四条第四款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比《公约》规定的内容更高级别的保护;

在联邦制国家或权力极为分散的国家,如何确保《公约》的规定无任何限制或例外地适用于该国的各个组成部分。

C.报告中涉及具体权利的部分

第五条平等和不歧视

本条承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

缔约国应报告:

残疾人能否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利用法律保护或追求自己的利益;

为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且不受任何类型歧视而采取的有效措施,包括提供合理便利;

为实现残疾人事实上的平等而执行的政策和方案,包括扶持行动措施,同时应顾及残疾人的多样性。

第八条提高认识

本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实施有效的提高认识政策,促进积极地看待残疾人。报告应提供资料,介绍为提高对残疾人的认识、促进对残疾人的权利和尊严及其能力和贡献的尊重以及消除对残疾人的定见和偏见而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应报告:

在教育系统内针对社会大众开展的公众认识活动,以及通过主流媒体采取的行动;

为提高认识及向残疾人和社会其他群体通报《公约》内容及其所载权利而采取的行动。

第九条无障碍

本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使残疾人能够尽可能独立生活和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

缔约国应报告:

为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无障碍地进出物质环境(包括使用信号指示器和路牌),使用交通工具,利用信息和通信(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及享用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向公众开放或提供(包括私营实体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服务,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第(二)至第(八)项采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关于无障碍的技术标准和准则;对履行情况的审查和对不遵守情事的制裁;以及通过现金处罚手段获得的资金有无被用于支持无障碍行动;

公共采购条款的应用情况及提出了强制性无障碍要求的其他措施;

查明和消除阻碍实现无障碍的因素(包括公营和私营部门内部存在的障碍)方面的情况,以及规定了明确目标和最后期限的国家无障碍计划。

第十条生命权

本条重申,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地基础上,享有生命权这一固有权利。

缔约国应报告:

立法是否承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生命和生存权,并保护这一权利;

残疾人的生命有无被任意剥夺。

第十一条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

本条规定,缔约国必须确保在危难情况下,包括在发生武装冲突、人道主义紧急情况或自然灾害时,残疾人获得保护和安全。

缔约国应报告为确保残疾人获得保护和安全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包括为把残疾人纳入国家紧急情况协定而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应报告为确保处于人道主义紧急情况中的残疾人可以无障碍地获得人道主义救援而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为确保应急住所和难民营提供卫生设施和厕所且可为残疾人所用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

本条重申,残疾人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获得承认的权利。

缔约国应报告:

缔约国为确保残疾人在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权利能力而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为确保残疾人享有平等权利,可以维持身心健全,作为公民充分参与,拥有或继承财产,掌握自己的财务,有平等机会获得银行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以及确保残疾人的财产不被任意剥夺而采取的此类措施;

是否存在以残疾为由,对充分的法律权利能力加以限制的立法,以及为遵守《公约》第十二条而采取的行动;

残疾人行使其法律权利能力和管理个人财务时可以获得的支助;

是否存在防止滥用支助决策模式的保障措施;

开展提高认识和教育运动,宣传承认所有残疾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

第十三条获得司法保护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获得司法保护,而不被排除在法律诉讼程序之外。

缔约国应报告:

为确保所有残疾人在法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包括调查和其他初审均能有效获得司法保护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对国家司法和监狱系统中的人员进行关于尊重残疾人权利的有效培训而采取的措施;

合理便利的可用性,包括在法律诉讼程序中为确保各类残疾人――无论其角色如何(如作为受害者、罪犯、证人或陪审团成员等)――可以有效参与司法系统而提供的程序上的便利;

为确保残疾儿童和青年的有效参与而提供的年龄方面的便利。

第十四条自由和人身安全

本条确保残疾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且不会因身有残疾而被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

缔约国应报告:

缔约国为确保有各种形式残疾的所有人均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权且任何人不因残疾被剥夺自由而采取的措施;

为废除那些允许把有各种形式残疾的所有人安置在照料机构或剥夺其自由的立法而开展的行动;

为确保向已被剥夺自由的残疾人提供所需的合理便利以及确保其能够和其他所有人一样享受同样的程序性保障从而充分享有其他人权而制定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本条规定,应保护残疾人免于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缔约国应报告:

为提供有效保护,确保不会在未获本人自由表示的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对残疾人,包括在履行法律行为能力时需要获得支助的残疾人,进行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采取的措施;

把残疾人纳入旨在防止酷刑的国家战略和机制方面的情况。

第十六条免于剥削、暴力和凌虐

本条保护残疾人在家庭内外免遭一切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并特别关注残疾儿童和妇女。

缔约国应报告:

为保护残疾人在家庭内外免遭一切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包括基于性别的和针对儿童的剥削、暴力和凌虐而采取的立法、行政、社会、教育和其他措施;

为协助和支持残疾人,包括其家庭和提供照料者,以及预防、承认和报告剥削、暴力和凌虐事件,包括基于性别的和针对儿童的剥削、暴力和凌虐事件而采取的社会保护措施;

为确保所有用于为残疾人服务的设施和方案受到独立当局的有效监测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所有遭遇暴力的残疾人都能获得有效的恢复、康复及回归社会服务和方案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残疾人可以获取旨在预防暴力和支持暴力受害者的所有服务和资源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查明、调查和酌情起诉对残疾人的剥削、暴力和凌虐事件而制定的立法和政策,包括以妇女和儿童为重点的立法和政策。

第十七条保护人身完整性

本条规定应尊重残疾人的身心完整权。

缔约国应报告:

为保护残疾人不在未获本人自由表示的充分、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医疗(或其他)照顾而采取的措施;

为保护所有残疾人不被强迫绝育、保护残疾少女和妇女不被强迫流产而采取的措施;

有无设立负责确保实现该项权利的独立审查机构,其构成和作用以及这些机构执行的方案和采取的措施。

第十八条迁徙自由和国籍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自由迁徙、自由选择居所和享有国籍。

缔约国应报告:

为确保残疾人有权获得国籍和不被剥夺国籍以及确保残疾人有权自由进出本国而采取的立法或行政措施;

为确保在每名残疾新生儿出生后立即予以登记并给予其姓名和国籍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

本条承认,残疾人享有独立生活和参与社区生活的权利。

缔约国应报告:

有无制定独立生活计划,包括为有需要的人提供个人援助;

有无提供各种居家支助服务,以便利残疾人在社区的生活;

居住安排中有无住所服务、其种类和范围如何,包括顾及残疾类型的共用和受保护的住所;

对残疾人而言,为公众提供的社区服务和设施的无障碍程度如何。

第20条个人行动能力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尽可能独立地自由行动。

缔约国应报告:

为促进残疾人按自己选择的方式和时间享有个人行动能力(包括使用无障碍信号指示器和路牌)以及为便于其以低廉费用获得各种形式的援助(人力、动物或辅助技术和设施)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各类技术的质优、价廉且方便用户而采取的措施;

为向残疾人和专业工作人员提供行动技能培训而采取的措施;

为鼓励生产助行器具、用品和辅助技术的实体考虑残疾人行动能力的各个方面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自由表达意见,包括通过自行选择的一切交流形式,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缔约国应报告:

为确保及时向残疾人提供公共信息且不另外收费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为确保残疾人可以在一切形式的正式事务中使用他们偏爱的交流方式(如手语、盲文、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及其他一切无障碍交流手段获取信息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为敦促私营实体和大众媒体以无障碍模式为残疾人提供信息和服务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为预防私营部门以替代形式阻碍或限制信息的获取而采取的措施;

大众媒体的无障碍程度以及符合网络无障碍倡议标准的公共网站所占的百分比;

与正式承认手语有关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尊重隐私

本条承认,所有残疾人都有权保护其私人生活、荣誉和名誉。

缔约国应报告为保护残疾人的个人、健康和康复资料的隐私而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应报告为防止以保护隐私为由隐藏残疾人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尊重家居和家庭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结婚和建立家庭,有权自由地决定子女人数,并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留其生育力。

缔约国应报告:

为确保残疾人可以行使根据双方自由表示的充分同意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

为使残疾人有机会了解计划生育、协助生育及领养或抚养方案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向有需要的残疾父母提供适当协助以便其履行养育子女的责任以及确保亲子关系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不以子女残疾或父母一方或双方残疾为理由使子女与父母分离而采取的措施;

为支助残疾儿童的父母和家属以防止隐藏、遗弃、忽视或隔离残疾儿童而采取的措施;

为避免把父母无法提供照料的残疾儿童安置在照料机构,为确保由大家庭提供替代性照顾,并在无法提供这种照顾时,在更广泛的社区范围内提供家庭式照顾而采取的措施;

为防止对残疾人特别是女童和妇女进行强制绝育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教育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在机会均等的情况下,接受教育,同时确保在各级实行包容性教育制度并促进终生学习。

缔约国应报告:

为确保每名残疾儿童都有机会接受早期教育、初等义务教育和中等义务教育而采取的措施;

早期教育中的男女残疾儿童数量;

各级教育中男童教育和女童教育之间的现有重大差异,以及有无制定政策和立法来兼顾这种差异;

为确保学校和教材的无障碍性,保证向残疾人提供所需的个别合理便利和支助,以确保有效教育和充分包容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有无向有需要的儿童、成人或教师提供盲文、手语、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手段、行动能力及其他领域的特殊技能培训服务;

为宣传聋人的语言特性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以最适合个人情况的语文、方式和交流手段,在最有利的环境中提供教育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对教育系统中的专业人员进行有关残疾问题的适当培训而采取的措施,以及为把残疾人纳入教育队伍而采取的措施;

高等教育中残疾学生的数量和百分比;

按性别和学习领域分列的残疾学生的数量和百分比;

合理便利的提供情况以及为确保有机会获得终生学习教育而采取的其他措施;

缔约国为确保残疾人的早期诊断和及早确定其教育需要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健康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并确保残疾人有机会在其社区内,免费获得考虑到性别因素的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与健康有关的康复服务。

缔约国应报告:

为保护残疾人免遭歧视,确保其同样有机会获得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包括性健康和生殖健康领域的医疗卫生服务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为确保残疾人有机会在其社区内自由获得免费的、与残疾有关的医疗卫生康复服务而采取的措施;

为预防和尽量减少新的残疾而酌情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早期诊断和干预方案,重点关注儿童、妇女和老年人,包括在农村地区;

为确保残疾人可以参与全民公共卫生方案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为对医生和其他医护人员进行有关残疾人权利的培训(包括在农村地区)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在征得残疾人自由表示的知情同意的基础上向残疾人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护理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为确保在获得医疗保险和法律要求的其他保险方面免受歧视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为确保卫生设施不仅可用而且使用起来没有任何障碍而采取的措施;

为提高对艾滋病毒/艾滋病和疟疾预防工作的认识以及以各种无障碍形式(包括盲文)提供更多相关信息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适应训练和康复

本条规定,应当在医疗卫生、就业、教育和社会服务领域,采取措施,通过综合性的适应训练和康复方案,使残疾人能够实现和保持最大程度的独立,充分发挥和维持体能、智能、社会和职业能力,并充分融入和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

缔约国应报告:

医疗卫生、就业、教育和社会服务领域里,针对残疾人的一般性适应训练和康复方案,包括早期干预,以及在农村地区,这些服务和方案的提供情况;

为确保对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和方案的参与属自愿性质而采取的措施;

为促进对适应训练和康复方案中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初步和持续培训而采取的措施;

为促进、提供、了解和使用为残疾人设计的、与适应训练和康复有关的辅助用具和技术而采取的措施;

为促进辅助技术交流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是与第三世界国家的合作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工作和就业

本条承认,残疾人,包括在就业期间致残者,有权通过参与开放、具有包容性和对残疾人不构成障碍的劳动力市场和工作环境,享有工作和谋生权。

缔约国应报告:

为确保在就业的各个阶段和一切形式的就业中残疾人免受歧视,承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工作权,特别是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权利而采取的立法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至(七)项,为实现残疾人的充分和生产性就业而实施的、目标明确的就业方案和政策所产生的影响;

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为促使因私有化、裁员及公共和私营企业的经济结构调整失业的残疾人再就业而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影响;

有无为提供合理便利而提供技术和财政援助,包括促进建立合作社和创业以鼓励创业精神;

为促进残疾人在正规劳动力市场中的就业而采取的有效扶持行动措施;

为防止残疾人在工作场所遭到骚扰而采取的积极、有效的行动措施;

对残疾人而言,接受开放式的就业和职业培训服务(包括旨在促进自营就业的服务)的可能性;

就业领域里残疾男子和妇女间的现存重大差异,以及有无制定政策和立法来兼顾这些差异,从而促进提高残疾妇女的地位;

如何确定残疾人中的最弱势群体(举例说明),以及为将其纳入劳动力市场而实施的政策和立法;

为促进残疾人的工会权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工伤致残者能保有和保留工作并防止其从事先前的活动而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非正规经济体中残疾人的工作情况,为使其脱离非正规经济体而采取的措施,以及为确保其有机会获得基本服务和社会保护而采取的措施;

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为保护残疾人不遭不公平解雇、不被强迫或强制劳动而采取的法律保障措施;

根据第一款(十一项)为确保向有技术和职业技能的残疾人提供必要支持,以增强他们进入和再次进入劳动力市场的能力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残疾学生有同样的机会进入普通劳动力市场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各种形式的工作,如在场工作、电子通勤(远程/在家工作)和分包工作以及新的通信技术所带来的工作机会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获得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

缔约国应报告:

为确保残疾人可以获得清洁饮水、适足的食物、衣物和住房而采取的措施,并请举例说明;

为确保残疾人可以低廉价格获得服务、用具和其他适当协助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有无制定方案以支付与残疾有关的额外费用;

为确保残疾人,特别是残疾妇女、女童和老年人,可以利用社会保护方案和减贫方案而采取的措施;

为使残疾人可以参加公共住房方案、享受退休福利和参加退休方案而采取的措施;

为承认贫穷与残疾之间的联系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本条保证,残疾人享有政治权利。

缔约国应报告:

为保证残疾人(特别是精神或智力残疾者)的政治权利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如果有的话)现有限制因素以及为克服这些因素而开展的行动;

为确保残疾人自行或在其所选人员陪伴下投票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投票程序、设施和材料的无障碍性而采取的措施;

用于衡量残疾人有无充分享有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的权利的指标;

为在地方、区域和国家一级建立和维持代表残疾人权利和权益的组织而提供的支持,如果有的话。

第三十条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参与文化生活,发展和利用自己的创造、艺术和智力潜力,使残疾人特有的文化和语言特性获得承认和支持,并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加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

缔约国应报告:

为承认和宣传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包括有机会发展和利用自己的创造、艺术和智力潜力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残疾人(同时顾及残疾儿童)可以利用文化、休闲、旅游和体育设施而采取的措施,包括通过有条件地使用公共采购和公共资金;

为确保在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包括参与相关国际努力的过程中,知识产权法不够成障碍而采取的措施;

为促进聋文化而采取的措施;

为支持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消除授予奖项和奖牌时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差别待遇;

为确保残疾儿童有机会在与其他所有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参加游戏、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包括在学校系统参加这类活动而采取的措施。

D.报告中涉及残疾男童、女童和妇女的特殊境况的部分

第六条残疾妇女

缔约国应酌情将性别因素纳入各条款的主流。具体到本条款,报告应提供资料,介绍缔约国为确保妇女充分发展、地位得到提高、能力得到增强,从而保证妇女能行使和享有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基本自由并保证消除一切形式歧视而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应报告:

立法和政策及方案制定工作是否承认残疾妇女和女童所遭遇的两性不平等;

残疾女童和妇女是否可以在与残疾男童和男子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残疾女童和妇女是否可以在与其他健康女童和妇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七条残疾儿童

报告应酌情提供补充资料,介绍缔约国为确保残疾儿童充分享有本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和基本自由,特别是为确保与残疾儿童有关的一切行动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而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应报告:

与残疾儿童有关的决策应遵循的原则;

残疾儿童能否就一切影响本人的事项自由表达意见,以及能否获得适合其残疾状况和年龄的辅助手段以实现这项权利;

残疾男童和女童的处境方面的相关差异;

有无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把残疾儿童视为权利拥有者。

E.报告中涉及具体义务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统计和数据收集

本条规范了缔约国的数据收集程序。

缔约国应报告:

为收集适当的分组信息,包括统计和研究数据,制定和实施政策,落实本公约,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道德规范、法律保护、数据保护、机密性和隐私而采取的措施;

统计数据的传播情况以及为确保残疾人可以使用这些数据而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残疾人充分参与数据收集和研究工作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国际合作

本条承认,缔约国开展国际合作,支持各国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而做出的努力非常重要。

作为国际合作的捐助国或受益国的缔约国应报告:

为保证国际合作具有包容性且可供残疾人使用而采取的措施;

为保证受援国以适当方式利用捐助者资金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举例说明成功定向供资的情况、其数量和百分比);

专门针对残疾人的方案和项目,以及划拨给它们的预算在总预算中所占的百分比;

为把残疾人中的最弱势群体如妇女和儿童等纳入进来而采取的扶持行动措施;

在设计、制定和评价方案和项目的过程中,残疾人的参与程度;

在多大程度上开展了把残疾人纳入已制定的一般性方案和项目的主流化行动;

为促进和支持能力建设,包括交流和分享知识、经验、培训方案和最佳做法而开展的行动;

以“千年发展目标”为目标的政策和方案有无顾及残疾人的权利;

用于交流技术性专业技能和专门知识以协助残疾人的方案的制定情况、进展和效力。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施和监测

本条规范了各国的《公约》实施工作和后续行动。

缔约国应报告:

为在政府内指定一个或多个协调中心来负责有关实施本公约的事项而采取的措施,同时应适当考虑在政府内设立或指定一个协调机制,以便利在不同部门和不同级别采取有关行动;

酌情设立框架(包括一个或多个独立机制)方面的情况,以及为促进、保护和监测本公约的实施,同时顾及与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和运作有关的原则而采取的措施;

为使民间社会,特别是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顾及性别公平观),参与监测进程和报告编写工作而采取的措施;

有无把残疾问题纳入所有政府机构的议程,以保证各部门同等了解并能努力促进残疾人的权利;

政府各部门的运作情况及其与残疾人有关的方案和职能;

为国家执行和监测目的而分配的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