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Jesús María Hermosilla Barrio(由律师César Pinto Caño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17年7月2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1月1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2年10月25日

事由:

无法诉诸赔偿;任意逮捕和拘留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据不足;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实质性问题:

任意拘留;获得补救的权利;法律面前平等

《公约》条款:

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二款

1.来文提交人是Jesús María Hermosilla Barrio,系西班牙国民,1955年6月25日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与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一并解读)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4年12月6日,因各司法机构判处的六项徒刑而正在服刑的提交人要求根据《刑法典》第7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88条对他实施合并处罚。2005年4月13日,布尔戈斯第一刑事法院驳回了将提交人的监禁刑合并的请求。提交人就此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最高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发布了支持该上诉的判决,宣布合并处罚请求可予受理,并将案件发回移交法院,同时指出合并处罚的关键要求是时间上的接近。

2.22006年10月26日,布尔戈斯第一刑事法院认定它没有就提交人关于合并刑罚的请求作出裁决的管辖权,原因是2004年6月8日,维多利亚-加斯泰斯第二刑事法院因提交人于2002年2月9日和15日所实施行为,以身体伤害罪名做出对其处以1年9个月徒刑的新判决。布尔戈斯第一刑事法院同意将管辖权移交给维多利亚-加斯泰斯第二刑事法院(对提交人作出最新裁决的法院)。提交人就布尔戈斯第一刑事法院的裁决向布尔戈斯省法院第一分庭提出上诉。该上诉于2006年12月18日被驳回。

2.32007年4月3日,维多利亚-加斯泰斯第二刑事法院同意将对提交人判处的徒刑中的五项合并,但另外两项不予合并,其裁决的依据是对当时的《刑法典》第76条的解释。提交人针对此项裁决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提出了新的撤销原判上诉,该庭于2007年11月22日支持了上诉,并将案件发回维多利亚-加斯泰斯第二刑事法院。最高法院重申了其2006年6月29日的判决,指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适用时间上接近的原则,原因是这些行为都是在第一次裁决之日前实施的,因此本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此外,最高法院重申,其2006年6月29日的先前裁决,必须作为有既判力的裁决得到尊重。

2.42008年1月9日,维多利亚-加斯泰斯第二刑事法院同意遵守最高法院第二分庭关于合并监禁刑的标准的判决,并将其裁决转给关押提交人的布尔戈斯监狱。监狱当局在2008年1月16日的一封信中,要求该法院在计算之后立即将刑期结束日通知监狱,原因是根据监狱的计算,合并刑期应于2007年6月17日结束。

2.5同一天,即2008年1月16日,维多利亚-加斯泰斯第二刑事法院在其书记官确定刑期结束日为2007年6月17日之后,发布了将提交人释放的紧急命令,提交人于当日获释。

2.62008年4月30日,提交人代表自己向最高法院第二分庭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布尔戈斯第一刑事法院、布尔戈斯省法院和维多利亚-加斯泰斯第二刑事法院的司法不公,同时援引了《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92条和第293条,并要求获得赔偿。提交人声称,由于在执行合并刑罚和执行最高法院裁决时出现错误,他被剥夺自由的时间超出他本应被剥夺自由的时间。2008年10月8日,最高法院第二刑事庭第一审判组宣布,它没有就赔偿请求作出判决的管辖权,并明确指出以下各方面:必须限制性地解释“司法不公”这一概念;《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93条仅可适用于影响事实认定的、明确且明显的司法不公;要确定有司法不公,法律在该案中的适用方式必须是不合逻辑、不正常或缺乏任何法律或理论依据的。此外,最高法院指出,“无论是还押拘留,还是服刑,众所周知,《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94条规定了就此这种监禁获得赔偿的具体程序。赔偿请求必须直接向司法部提出;本庭对此类主张没有管辖权。”最高法院下令结束诉讼程序,并决定通知申诉人,若存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违规行为,向司法部提交一份理由书即可。

2.72008年9月29日,提交人向司法部提出经济赔偿的申诉,指称存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违规行为,理由是他所服刑期超过应服刑期(具体而言,超过7个月)。提交人在理由书中评估,应向他支付的损害赔偿为32 508.57欧元。2009年1月30日,司法部决定不受理提交人的申诉,理由如下,即由指称的司法不公导致的任何伤害的赔偿申请,应由最高法院处理。

2.82009年9月24日,司法部部分支持了提交人要求重新审议的可酌处上诉,并要求司法权力总委员会编写一份报告。2010年1月28日,司法权力总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不存在司法不公,并具体指出:

“所涉的唯一问题是这些机构在选择和解释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时适用的标准,这一问题是行使司法权的核心。这不是一个可以就司法行政方面违规行为的赔偿申请采取立场的问题。”

2010年9月23日,国务委员会维持了司法权力总委员会的决定,同时申明这不是司法行政方面违规行为的问题,而是各法院之间对适用于该案的法律条款持不同意见的问题。

2.92011年5月9日,提交人就国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高等法院行政诉讼庭第三分庭提出行政上诉。2012年6月14日,国家高等法院驳回了上诉,同时指出,该案处理的是可能的司法不公问题。国家高等法院在其裁决中支持了以下申诉,即提交人所服刑期比对其判处的累计刑罚长210天,他可能遭受了伤害。但国家高等法院明确指出,《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94条适用于“在已下令无罪释放或最后驳回的案件中的审前拘留情况,而不适用于最终定罪的案件”。2012年10月4日,提交人向同一机构提出的撤销动议被驳回。在这项裁决中,国家高等法院裁定,“在Hermosilla Barrio先生的案件中,既然不存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违规行为(本院分庭及其审判组的判决已排除此种情况),也没有任何司法不公(最高法院的命令已排除此种情况)”。2015年11月4日,宪法法院决定不受理提交人的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理由是没有明显的侵犯基本权利(根据宪法权利保护令补救办法应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为。

2.102016年4月16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在2016年6月16日的一封信中,提交人被告知,该法院以一名法官组成的审议庭,决定驳回申诉,理由是申诉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可受理性要求。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与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一并解读)。他声称,各相关国家机构没有对他被无理关押7个月的事实提出质疑,这本身就相当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行为。提交人还声称,在他提出各项赔偿主张时已生效的法律和已有机构,未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保障他因被非法拘留而获赔偿的权利。他就此指出以下各方面,即司法机关宣布不存在司法不公问题,而且负责确定行政部门是否有金钱赔偿责任的行政诉讼程序裁定没有司法行政方面的违规行为。提交人认为,这意味着西班牙法律制度中存在以下情况(例如本案):即便合并处罚的处理方式导致某人被监禁的时间超过其被判处的刑期,此种监禁也不是非法的,不可对此进行赔偿。

3.2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理由是根据提交本来文时生效的法律,有些非法监禁的情况可获赔偿,例如《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94条规定的情况,也有其他尽管是非法监禁、但无资格获得赔偿的情况。提交人称,该案涉及他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在2018年3月23日的意见中,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e)项,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同一事项已提交欧洲人权法院,但该法院2016年6月9日的裁决认定不可受理。缔约国还说,欧洲人权法院在其不予受理的裁决中提及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这一事实表明,法院审议了案件实质问题。

4.2缔约国援引了明显缺乏证据的情况,并提及了宪法法院驳回向其提出的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的判决,该判决指出没有明显的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在2018年6月18日的评论中,提交人称,欧洲人权法院并未具体说明它认定提交人的申请不可受理的理由,这就是为什么无法确切了解其申请未被受理的原因。提交人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并重申欧洲人权法院的函件仅载有一项开放式陈述,并不能使委员会想当然地认为其审查包括对案情实质的充分审议。提交人还说,《公约》所确认的权利与《欧洲人权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并不完全一致。在这方面,他提及他所称的《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与《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5款之间的差异,称后者没有明确规定被非法或无故拘留的人有权获得赔偿。

5.2提交人重申了其主张,即缔约国正在剥夺他因被额外监禁7个月而获赔偿的权利。此外,他声称,所造成的伤害不能归咎于某一特定司法机构,而是归咎于判决执行制度;由于不当拖延,该制度可能会引起与他的情况类似的情况。提交人指出,本来文超出其个案的范围,原因是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涉及缔约国刑罚合并程序的大量案件中。

5.3提交人认为,宪法法院未受理他的宪法权利保护令请求,这并不自动意味着他的来文没有依据。他就此指出,提出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履行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部分义务。提交人称,宪法法院将他的申请驳回,是他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原因之一。他补充说,宪法法院的裁决毫无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权利在西班牙法律中未被归为基本权利。

5.4提交人具体说明了他寻求的赔偿形式,即委员会声明缔约国侵犯了他所援引的权利,并承认他有权因自己在一段时期内被无故监禁而获得经济赔偿;据提交人评估,数额为32 508.57欧元,此外还必须加上自2008年11月29日以来可合法收取的利息。提交人还寻求获得520欧元的经济赔偿,以支付他的法律代表的费用;该数额是司法部在向宪法法院提出的宪法权利保护令上诉中支付给法院指定的律师的金额的两倍。提交人解释说,该数额只是象征性的,意在间接地主张提高当值律师的报酬。最后,提交人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审查并修订其关于因非法监禁而获赔偿的权利的法律,以确保这些规定清晰准确。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和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12018年7月26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提交人的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承认,与经相关法院解释的、有关合并监禁刑的条例规定的适用期限相比,提交人的服刑时间多了7个月。但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并未在西班牙法院提出以下论点,即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载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的行为。此外,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第一次提出国家应对无故拖延负责的论点是在他向国家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之时,而国家高等法院是审查机构,无法评估这一指控。缔约国请委员会裁定,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与第九条第四款一并解读)和第二十六条的指控,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6.2缔约国称其没有违反《公约》第九条,并称提交人并未主张所处7项判决中的任何一项涉及他遭受“任意逮捕或拘留”。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第20段提出其论点,补充说为《公约》目的,评估旨在确定关于合并刑罚的司法判决是否任意,而提交人自己就回答了这个问题,因为他并未声称这些判决是错误的。关于《公约》第九条第四款,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第39和41段,称该条不适用于本案,原因是“这项权利的目标是从正在实行的非法拘留中(无条件或有条件)释放”。此外,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第51段和委员会的两份来文,称《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仅确认了被非法拘留的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刑事被告最终被释放这一情况本身并不表明此前的任何拘留都是非法的。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可以提出的唯一论点是,“非法地”或“非法”等同于“无故稽延”,而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公约》仅在第十四条中提及“无故稽延”。缔约国还说,无论如何,提交人并未在国内法院提出这一论点。

6.3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称,提交人第一次提出这一申诉就是向委员会提出的。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也未在国内法院提出以下论点,即他的案件相当于《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94条规定的审前拘留案件,或该法第293条规定的司法不公案件。缔约国指出,对无故拖延的金钱赔偿责任属于该法第292条的范围。缔约国还说,与该法第294条有关的指控不是向行政当局提出的,而是直接向法院提出的,但法院作为负责审查行政措施的机构,不能对未通过行政渠道提出的要求作出裁决。

6.4缔约国称,《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仅在拘留可被视为非法时才适用,而所涉问题是无故拖延,因此不是非法拘留。缔约国还说,无故拖延仅在第十四条中做了规定,但提交人并未援引该条,而且该条也不适用于本案。此外,缔约国称,本案并不涉及非法或任意拘留,而是涉及关于依法所作判决的合并的监狱政策的执行问题,因此法院裁决不具任意性。缔约国还指出,《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92条规定了对无故拖延的金钱赔偿责任。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7.1提交人在其2020年11月11日的意见中重申,他被剥夺了自由,而根据西班牙法律和法院的解释,他被拘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提交人强调,剥夺他自由7个月是任意和非法的,超出了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典》第76条确定的期限。

7.2提交人指出,自2008年1月16日获释以来,他向缔约国各主管当局提出了非法监禁的赔偿申请。他补充说,他本人并不是法律专家,因此用的是自己的话,所用术语并非总是适当,但他总是遵循同样的论证思路,声称自己的自由权受到侵犯,自己被西班牙当局无故剥夺自由7个月,并提出因这一侵权行为而获赔偿的主张。

7.3提交人称,西班牙关于在非法逮捕或拘留案件中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法律明显存在缺陷。在这方面,他回顾说,最高法院刑事庭拒绝承认有司法不公,并且司法部和国家高等法院拒绝承认有司法行政方面的违规行为。提交人称,在获得赔偿的不同程序渠道中适用的标准存在差异,但这不应导致不向那些其自由被不当剥夺的人提供赔偿。

7.4关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提交人重申,在国家高等法院和他的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中,他曾提出其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受到侵犯;在这方面,他援引了就此项权利作出规定的《宪法》第14条。

7.5为支持他关于自己被拘留是非法或任意的主张,提交人指出,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第16和17段所载、可能属于任意或非法拘留情况的清单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他称,如果根据《刑法典》第76条进行刑罚合并而导致的无法律依据的拘留未被视为任意拘留,就会使以下各方面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有效适用该条,维护刑罚合并原则及确定合并刑罚的期限;这违背了法律确定性和刑法的原则。提交人指出,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第20段明确指出,被判刑犯人的刑期应按照国内法管理。

7.6提交人称,无故拖延等原因导致的任意拘留并未被排除在根据第九条第五款应予赔偿的任意逮捕或拘留的形式之外。他强调指出,根据第九条第五款,被非法监禁者有权获得赔偿,无论非法监禁的原因为何。他还说,《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九条第四款是对第九条第五款的补充。提交人指出,他向国家高等法院明确提出了这一论点,而且先前的诉讼明确显示,拖延是由国内法院造成的,这意味着从一开始就采用了同样的论证思路。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委员会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以及缔约国就该项规定所作的保留,委员会不能审查正在或已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的事项。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意义范围内的“同一事项”应理解为涉及相同提交人、相同事实和相同实质性权利的事项。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来文中提出的申诉相同,涉及的实质性权利也相同。因此,委员会必须确定该法院是否在《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含义范围内“审查”了同一事项。委员会注意到,2016年6月16日,欧洲人权法院认定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它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可受理性标准。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若欧洲人权法院宣布不可受理所依据的理由不仅仅是程序性理由,而是包含对案件实质的一定考量(无论多么有限),则“同一事项”已经过《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意义上的“审查”。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该法院的裁决言简意赅,因此无法确定它是否审议了案件实质问题,即使是有限的审议。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委员会审议本来文并无障碍。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原因是他没有在国内法院提出他所指称的任意拘留是无故拖延造成的,并且没有指称国家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与第九条第四款一并解读),或侵犯了第二十六条所载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在国家高等法院和他的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中,他曾指出自己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受到侵犯,并就此援引了载有此项原则的《宪法》第14条。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申诉不够详细,而且对于据称的侵犯法律面前平等权利的行为,也并未全面解释其权利如何受到侵犯。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剥夺自由的时间持续至2008年1月16日,原因是他在终审判决中被定罪,并且这些定罪的合法性及其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家和国际标准均未受到质疑。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即提交人因其被剥夺自由的时间超过司法当局根据刑罚合并程序确定的最长期限而寻求赔偿。为了确定缔约国在未提供赔偿方面的责任,有必要审议提交人的以下指控,即他在对其有利的、有关合并刑罚的最近裁决之后被监禁7个月属于非法。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充分证实了他有关被非法剥夺自由7个月的申诉,并认定,根据提交人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与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本来文的案情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结合各当事方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原因是缔约国拒绝为其因以下问题所受伤害提供赔偿,即他被剥夺自由的时间比司法机关确定的时间长7个月。提交人就此提及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其中指出,被判刑犯人的刑期应按照国内法管理。

9.3《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规定,“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享有获得赔偿的有效权利,因此委员会必须确定,提交人被剥夺自由的7个月以及他由此可能遭受的伤害,是否可被归类为第九条第一款意义内的非法逮捕或拘留。

9.4委员会指出,尽管其判例侧重于审前拘留以及定罪或判刑之前的程序性权利和保障的落实,但应当指出,缔约国也有义务确保在判刑执行阶段保护和增进《公约》所载相关权利。在这方面,应当回顾,委员会曾指出,未经授权对犯人进行超过其刑期的监禁既是任意的也是非法的,未经授权延长其他形式的拘留也是如此。委员会还认为,“拘留”一词系指从逮捕开始的剥夺自由,其延续时间从抓获开始至释放。

9.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所涉的剥夺自由7个月不应被视为任意逮捕或拘留。在这方面,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指出刑事被告最终被释放这一情况本身并不表明此前的任何拘留是非法的。此外,缔约国称,可能导致这一拘留的无故拖延仅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的范围,而不属于第九条的范围。

9.6.委员会一再确定,“决不可将‘任意’的概念等同于‘违法’,而应对其做出更广泛的解释,以便纳入不适当和不公正等要素”。此外,委员会详细指出,对任意这一概念,“必须给予更广泛的解释,使其包括不适当、不公正、缺乏可预见性和适当法律程序等要素”。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其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第16和17段中的例子并不是有关可被视为构成《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所述的任意或非法拘留的各类情况的详尽清单;它们只是截至一般性意见发布之日,根据委员会的观察及相关理论列举的例子。在确定拘留或监禁是否非法或任意时,委员会将审议《公约》其他条款,例如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上的保障是否得到遵守。

9.7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当局必须尽快确定所涉拘留是否合法。如前所述:

这项权利适用于所有通过官方行动或根据官方授权实行的拘留,包括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拘留、军事拘留、安全拘留、反恐拘留、非自愿住院、移民拘留、为引渡实行的拘留和完全无依据的拘捕。

被剥夺自由的人不仅有权提起诉讼,并且有权及时地尽快收到决定。根据《刑法典》第76条,刑罚合并必须符合这些原则,而且必须无不当拖延地予以执行,以确保不会无理或不必要地延长某人被剥夺自由的时间。

9.8缔约国称,本案并不涉及非法或任意拘留,而是涉及关于依法所作判决的合并的惩教政策的执行问题,这是法律决定不具任意性的依据。提交人称,他所遭受的伤害并不归咎于所涉法院中的某一特定法院,而是归咎于判决执行制度;无故拖延就可使该制度引起像本案这样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第一次提出合并刑罚请求是在2004年12月6日,即在他首次被定罪之后四年,首次被监禁之后两年多,以及最近一次被定罪(2004年6月8日维多利亚-加斯泰斯第二刑事法院的判决)之后大约六个月。最终对提交人实施《刑法典》第76条规定的合并处罚的时间是2008年1月9日,即提交人首次提出申请之后三年半,尽管最高法院刑事庭2006年6月29日发布的裁决就已经核准了此种合并。《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寅)项规定被告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这不仅旨在避免使被告过久处于命运不定的状态,并且——如果在审判期间被拘押——旨在确保这类剥夺自由不超过具体案件情况的需要,而且符合司法的利益。 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评估什么才是合理;主要兼顾到案件的复杂性、被告行为以及行政和司法当局处理案件的方式。

9.9在此期间,旨在确保适用以下保障措施的补救办法均未使提交人免受7个月的无故拘留,而经缔约国和司法机构证实,这可能对他造成了伤害;除其他外,这些措施是指西班牙法律规定的、构成缔约国制度一部分的保障措施,其中包括由提交人选择的律师或国家提供的律师为其做代理,和(或)司法机关或检察机关可根据《刑法典》第76条依职权要求合并刑罚。

9.10委员会认为,一般应该由国内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复审事实和证据或复审国内法的适用,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价或适用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质,或相当于明显犯错或拒绝司法。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证明,考虑到该案的复杂程度和最高法院确立的有关合并刑罚的判例,《刑法典》第76条规定的刑罚合并程序是在合理时间内完成的。此外,缔约国既没有指出也没有证明,它已确保所有程序上的保障得到落实,以防止所涉拖延和7个月的拘留;这可能是因为,对于提交人和各司法机构而言,刑罚和监禁刑合并制度的适当执行均缺乏可预测性。应当回顾,在罪行的定义和相应处罚方面都必须坚持可预测性原则。应当指出,在每宗拘留案件中,确立法律依据并证明拘留合理、必要和相称的责任都由拘留的负责机关承担。缔约国并未证明,在防止或避免导致提交人被不当拘留的刑罚合并程序的拖延方面,它在本案中的行事方式是切实有效的。相比之下,提交人一直在努力用尽现有补救办法,以确保其刑期与国内法的规定相符。委员会认为,就本案情况而言,本来文所涉的7个月拘留,即提交人在2007年6月17日至2008年1月17日期间的拘留,属于《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含意范围内的任意拘留,缔约国违反了保护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的义务。

9.11根据其相关判例,委员会在此得出结论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存在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情况,并宣布提交人有权根据第九条第五款获得赔偿。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要求缔约国建立一个法律框架,在其范围内,非法逮捕或拘留的受害者得到赔偿是作为一项可行使的权利,而不是恩赐或随意决定。《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没有具体规定程序,其中可以包括国家本身或对侵权负有责任的个别国家官员提供的补救,只要有效。《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没有要求为所有形式的非法拘留规定一个唯一的赔偿程序,而只是要求有一个有效的程序系统,可在《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所包括的任何情况下提供赔偿。

9.12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已用尽所有相关国内补救办法,即在2008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根据《司法机关组织法》利用各项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寻求获得赔偿,但他一直未能因其被任意拘留而获赔偿,而这是他根据《宪法》第121条有权获得的赔偿。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措辞明确,不允许缔约国为非法逮捕或拘留支付赔偿的要求有任何例外。因此,委员会认为,即便在本案中(缔约国声称,拘留不是由于司法不公或司法行政方面的违规行为,而是由于涉及在非任意的法院裁决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的合并的惩戒政策的执行问题),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保护因被任意拘留而获赔偿的有效权利的义务也仍然适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通过任何现有程序对7个月拘留期的任意或非法性进行评估,以确保对任意或非法拘留做出赔偿。相反,这些程序涵盖的范围仅限于严格适用当时生效的、与赔偿有关的法律。委员会回顾,在非法或任意逮捕或拘留的案件中,向受害者提供赔偿不会损害司法独立;对失误提供赔偿,反而应能加强问责和对司法机构的信任。

10.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与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必须采取必要步骤:(a) 就其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五款的行为向提交人提供充分赔偿;(b) 使提交人有机会利用赔偿机制,以使其能就拘留被过度延长问题申请补救;(c) 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包括为此审查国内法律、法规和(或)做法,以根据《公约》规定的义务,确保被非法或任意逮捕或拘留者可申请获得适当赔偿。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为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