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E/C.12/58/D/13/2016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Distr.: General

20 July 2016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第13/2016号来文*

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2016年6月6日至24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E.C.P.等人(由律师Antonio Álvarez-Ossorio Gálvez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15年5月29日

意见通过日期:

2016年6月20日

事由:

集体协议中订明的补充社会福利

实质性问题:

享有公正和良好工作条件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的一年内提交来文;委员会的属时管辖权;委员会的属事管辖权

《公约》条款:

第七条和第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二)项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为E.C.P.先生、J.I.C.G.先生和C.G.M.先生,三人均为西班牙国民,均系成年人。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所享有的权利。此外,他们还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6年2月10日,来文工作组代表委员会决定,确定本来文可否受理无需缔约国提交意见。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第一款,本来文未送交缔约国。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三位提交人在一家银行机构(以下称“银行”)工作数十年,三人的劳动关系开始年份在1967年和1976年之间。银行于1994年7月28日解雇了E.C.P.先生。J.I.C.G.先生和C.G.M.先生分别于1988年5月22日和1991年4月22日自愿与银行终止劳动关系。

2.2 在与每位提交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银行有按照私营银行部门谈妥的一系列集体劳资协议为员工作出的社会保障安排。所有的集体协议均及时刊载于《官方公报》。根据这些协议的规定,如果银行员工罹患疾病、终身残障、退休或死亡,银行便有义务向该名员工或其他符合资格的人员支付补充社会保障福利。银行以一般内部基金的形式设立了会计储备,用以支付这些补充福利。

2.3 提交人声称,根据第1588/1999号皇家法令,银行于2001年至2002年期间向保险公司投保,以保证向在职员工支付协议中订明的补充津贴。按照个人保险证明所载的条件,提交人属于保单受益人。

2.4 提交人随后要求银行支付他们的应计养老金权利按数学公式计算出来的退保金额。然而,银行不同意他们的这一要求。

2.5 2008年12月5日,提交人向马德里第24号劳工法庭(以下称“24号法庭”)对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宣判他们有权获得与银行终止雇用关系之日基金个人应计权利的退保金额、进行保险转让或调动内部基金予以补偿。

2.6 2009年6月4日,24号法庭驳回了提交人的诉讼。法庭指出,协议规定一旦发生引起这一权利的情况,员工有权领取(补充福利)津贴;但是,协议并没有规定如果在发生引起领取福利金的权利之前劳动关系已经中断的,劳动者有权主张相应的退保金额;因此,只要不发生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劳动者就不应主张对保险的权利。2009年7月24日,提交人向马德里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2.7 2010年3月30日,马德里高等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维持24号法庭的判决。

2.8 2010年10月8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3月15日,最高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

2.9 2011年10月11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声称其在《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14条,该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以及《第十二议定书》第1条下的权利遭到侵犯。2014年2月13日,法院驳回申诉,理由是该申诉不符合《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所列受理标准。2014年7月11日,提交人请求法院说明宣布其申诉不予受理的理由。提交人称,他们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时,尚未收到欧洲人权法院的答复,《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规定的一年时限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所享有的权利。此外,他们还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

3.2 提交人请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所援引条款的情况而且对方应支付法律诉讼费用和损失赔偿。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委员会临时议事规则(E/C.12/49/3)第9条,决定来文按照《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予受理。

4.2 对于声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任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委员会具有属事管辖权。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提交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主张不予受理。

4.3 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于2013年5月5日对缔约国生效,而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若作为来文事由的事实是在《任择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除非该事实在生效之日后仍继续发生,否则委员会必须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在本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作为来文事由的各项行动,包括西班牙当局作出的所有相关司法判决,都发生在2013年5月5日即《任择议定书》对西班牙生效之日之前。从来文中提供的情况看不出有理由断定《任择议定书》生效后发生过任何本身可被视为构成违反《公约》的新事件。因此,委员会认为,基于属时的理由,它不得审理本来文,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来文不可受理。

5. 委员会因此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四)项,来文不予受理;以及

应向缔约国和提交人转达本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