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E/C.12/60/D/17/2016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Distr.: General

10 April2017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17/2016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A.C.G. 和其他人(由律师AntonioÁlvarez-OssorioGálvez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16年9月23日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7年2月22日

事由:

集体协议中规定的辅助社会福利金

程序性问题:

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一年之内提交来文;委员会的属时管辖权;委员会的属事管辖权

实质性问题:

享有公正和满意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社会保障权

《公约》条款:

第七和第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以及第三条第2款(a)项和(b)项

1.1来文提交人A.C.G.、F.J.C.M.、J.C.G.、P.L.L.、J.M.G.、F.M.M.、J.A.S.M.、C.L.G.、F.E.P.、E.G.H.、J.V.S.、J.J.B.G.、J.G.L.O.、F.G.S.、J.R.R.、J.M.Y.F.、A.C.R.、J.M.F.、O.M.R.、M.O.M、A.L.M.、P.R.M.,均为达到法定年龄的西班牙国民。提交人说,缔约国侵犯了他们在《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之下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13年5月5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还说,缔约国还侵犯了他们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6年12月2日,来文工作组代表委员会行事,决定,确定本来文可否受理无需缔约国提交意见。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第一款,本来文未送交缔约国。

A.当事方提交的情况和提出的论点摘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曾在一家银行工作了几十年,其中每人都在1962至1998这一时期受雇佣,但具体受雇日期各不相同。1982至2005年间,由于各种原因,包括不公正解雇、自愿离职以及休假离职等,提交人与银行的雇用关系终止。

2.2在每个提交人被解雇时,银行依据私人银行部门谈判的一系列集体劳工协议,订有员工社会保障安排。所有协议都在规定时间在《官方公报》上公布。根据这些协议,银行有义务为其雇员或其他人员支付在患病、遭遇终身残疾、退休或死亡情况下享有的辅助社会保障福利金。银行设置了形式为内部普通基金的准备金,以负担这些辅助福利金所需资金。

2.3在雇用关系终止之后,提交人请银行支付精算准备金中的退保金额,数额相当于提交人的应计养老金,但银行没有同意这项请求。

2.4 2008年12月5日,提交人在马德里第15号劳工法庭对银行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作出宣告,裁定提交人于银行的雇用关系终止之日,有资格获取基金的个人养老金中的现金退保金。

2.52008年12月9日,第15号法庭请提交人纠正诉讼的程序上的缺陷,如律师的签名有遗漏,以及原告代理委托凭证缺乏等。2008年12月22日,所有提交人,除M.O.M.、A.L.M.、P.R.M.和J.A.S.M.以外,都提交了相应的更正文件。虽然这4名提交人没有提交任何更正文件,但2009年5月29日,第15号劳工法庭认为上述缺陷已经得到纠正,并着手进行审理。

2.6 2009年10月9日,第15号法庭驳回了提交人的诉讼。法庭裁决如下:集体协议规定,在发生引起雇员领取津贴(辅助福利金)的权利的事件的情况下,雇员有权领取此种津贴;协议并没有规定,如果个人的雇用关系在引起领取福利金的权利的事件发生之前停止存在,相关人员有权领取相应的福利金,所以,在此种事件发生之前,雇员只拥有权利预期。

2.7 2009年12月1日,所有提交人都向第15号法庭提交了申请书,请求宣告诉讼无效,理由是,在公布裁决时,其中四名原告没有法定代理(见2.4段)。2009年12月28日,第15号法庭驳回请求宣告诉讼无效申请。法庭认定,这项申请不符合《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41条规定的任何条件。法庭指出,程序上的缺陷是提交人自己造成的。

2.8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表示,存在获得有效司法补救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2010年12月17日,宪法法院驳回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理由是,提交人没有按照《宪法法院组织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证明其案件在宪法上的特定意义。

2.9提交人说,2011年6月22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一份照会,表示打算提出一项申请。欧洲人权法院秘书处确认收到这份照会,并向提交人发送了一份正式申请表复印件。

申诉

3.1提交人说,缔约国侵犯了他们在《公约》第七和第九条之下的权利。提交人还说,缔约国还侵犯了他们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

3.2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以上所指条款遭到了违反,并请委员会作出赔偿损失和法律费用判决。

B.委员会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4.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指称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之下的委员会暂行议事规则第九条,决定来文按照《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予受理。

4.2委员会拥有属事管辖权,有权审议关于《公约》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遭到任何侵犯的指称。因此,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2)款(d)项,提交人就《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指称不予受理。1

4.3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于2013年5月5日对缔约国生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2)款(b)项,如果构成来文事由的实情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委员会必须宣布来文不予受理,除非这些实情在这一日期之后仍然发生。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构成来文事由的事件,包括西班牙主管机构的所有相关司法判决,出现在2013年5月5日之前。无法从提交人提供的材料中得出任何理由认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发生了任何从本身来看可被认为构成违反《公约》的情况的新事件。因此,委员会认为,依据属时理由,委员会无法审议本来文,来文依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2)款不予受理。2

4.4委员会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6条,委员会可以在不征求有关缔约国一件的情况下认为某项来文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委员会据以认为本来文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属于缔约国可用来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的理由,《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以及第(2)款(a)、(c)、(e)、(f)项或(g)项,列出了这些理由。

C.结论

5.据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决定如下:

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2)款(b)和(d)项不予受理;

将的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