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E/C.12/59/D/4/2014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Distr:General

24 November2016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4/2014号来文的意见 * , **

来文提交人:Imelda Merino Sierra和Juan Luis Merino Sierra(由Antonia Barba García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其母亲Dominica Sierra Pablo (已逝)

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14年5月13日(从缔约国邮政系统发出的日期)

意见的通过日期:2016年9月29日

事由:未经同意的治疗,第三方提供的医疗照料不及时、不适当

程序性问题: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一年内提交来文

实质性问题: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身心健康权;获得充分的医疗照料和医疗服务

《公约》条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丁)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1.1来文提交人为Imelda Merino Sierra和Juan Luis Merino Sierra, 西班牙国民,分别出生于1976年9月29日和1978年3月21日。提交人声称,他们的母亲以及他们本人因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丁)项规定的权利而受害。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2013年5月5日对缔约国生效。

1.2 2015年7月6日,委员会通过来文工作组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

1.3在本意见中,委员会首先总结了当事方提交的资料和论点,随后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最后得出结论。

A.当事方提交的资料和论点总结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7年12月11日,提交人的母亲因腹部剧痛入住X医院。2007年12月24日,她因病情好转出院,诊断结果说她患有急性胰腺炎(已治好)以及胰周淋巴结肿大和主动脉旁淋巴结肿大(研究中)。然而,12月26日,她再次因腹痛住院。提交人指称,主治医师仅仅要求进行化验检查和辅助测试,采取了姑息疗法,未能控制住疼痛。

2.22008年1月24日,提交人的母亲转院至马拉加临床医院,并被诊断患有胰腺癌。提交人声称,由于从肿瘤出现到最后诊断期间耽误了太久,其母未能接受手术,而仅得到镇痛治疗和姑息性放疗。

2.3据提交人称,由于其母患病导致的压力,其父M.M.V于2008年6月10日逝世。此后,2008年10月11日,提交人的母亲逝世。由于上述事件,2008年10月27日,Merino Sierra女士被诊断患上抑郁症。

2.42008年12月2日,提交人以医疗疏忽和对其母采取的治疗和化验未征得知情同意为由,对医院和主治医师提起普通刑事诉讼,索赔30万欧元并要求对方支付诉讼费。提交人在申诉中指称,这是由于行为不当引发的,鉴于主治医师未能开展医学检查。此外,主治医师未依法编写临床病史,未征得其母对于她所接受的治疗和检查的知情同意,而且她接受的治疗无论是对于治疗表现出的病理/疾病,还是对于缓解所遭受的疼痛都不合适。

2.52010年2月12日,托雷莫里诺斯第一初审法院驳回了这一申诉,责令提交人支付诉讼费。法院审议了双方提交的论点和证据,包括医学专家报告和病历,得出结论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表明,2008年1月8日进行的活组织检查这一医学程序征求了病人的知情同意,尽管主治医师原本应该进行第二次活组织检查,但这些不作为行为并非认定存在医学疏忽行为的决定性因素。也不能认为,第二次活组织检查方面出现的延误导致无法对肿瘤动手术,并随后导致提交人的母亲死亡。

2.62010年4月6日,提交人在马拉加省级法院对这一判决提起上诉。提交人质疑初审法院对证据开展的评估,并指称,判决偏离了缔约国法院有关获得病人知情同意的相关标准,无论如何,主治医师有疏忽行为。

2.72011年7月20日,马拉加省级法院驳回了上诉,并维持初审法院的原判。省级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主治医师在履职过程中有越权行为,或在向提交人母亲提供治疗和照料的过程中存在疏忽。

2.8提交人在最高法院对这一判决提起上诉,但2012年11月6日最高法院宣布此案不可受理。

2.9此后,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交了申诉,要求废止马拉加省级法院的判决。2013年3月6日,宪法法院决定不受理这一请求,因为提交人尚未依法用尽所有补救办法,未按照《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41条第1项请求法院宣布诉讼无效。提交人声称,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向他们通报了这一判决。

2.102013年8月27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声称缔约国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公平审判权)和第8条第1款(尊重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2013年11月14日,欧洲人权法院驳回了这一申诉,因为不满足《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此外,2014年2月14日,提交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来文,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禁止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医学或科学实验)和第十七条第1款(禁止任意或非法干涉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然而,2014年3月3日,人权事务委员会秘书处告知提交人,因为来文没有就案情或提交人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享有的权利如何受到侵犯提供足够的细节,故无法处理来文;人权事务委员会无法复核国家法院对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评估。

2.11提交人指称,他们已经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并补充说,宪法法院的判决中提及的《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41条第1项规定的请求法院宣布诉讼无效程序是为了纠正判决中形式方面的错误或可能妨碍申诉人辩护的矛盾之处;但是,该条款并不适合用作寻求保护《公约》所载权利的补救办法。因此,请求法院宣布诉讼无效并不是一种必须要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此外,2013年12月19日,宪法法院自身就另一起案件发布了判决,并在其中修改了标准,认为不必请求司法机关宣布诉讼无效,只要有证据表明“司法机关曾有机会就后来在宪法法院援引的基本权利作出判决。[……]否则,这一要求将流于形式,最终使得人们无法在宪法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损害请求宣布诉讼无效这一做法的从属性背后的原理。”

2.12提交人补充说,委员会拥有属时管辖权,能够审理本来文,因为引发违反《公约》行为的重大事实造成的影响一直持续到《任择议定书》对西班牙生效之后。在这方面,提交人强调,他们继续因丧母而遭受精神伤害,而丧母是因为她未能接受适当的治疗。此外,司法当局责令提交人支付诉讼费导致他们被迫接受讨债程序,他们的工资被扣留,财产被没收,以支付诉讼费。

2.13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提交人强调,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他们并未就此停止诉讼。在宪法法院于2013年3月6日发布裁决之后,他们又上诉到国际性法院,特别是欧洲人权法院(见上文第2.10段),因为当时委员会尚无权限审理因西班牙侵犯《公约》权利而提交的个人来文。本来文没有更早提交委员会,是因为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的申诉直至2013年11月14日才得到审理,当天该法院宣布本来文不可受理,并未审理其案情。

申诉

3.1提交人表示,缔约国侵犯了他们的母亲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丁)项享有的权利,他们本人也因此成为受害人,遭受了心理和物质双重损失。

3.2提交人声称,他们的母亲因主治医师和医院的医疗疏忽而成为受害人,因为他们在未获得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医学实验,且没有给予她适当、及时的治疗,以治愈她的疾病或缓解她经受的剧痛。其母遭受了不人道的对待,她幸存的可能性因为上述指称的疏忽而大大降低。在这方面,缔约国违反了保护他们的母亲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身心健康权的义务和防止第三方干涉对这一权利的享有的义务。特别是,缔约国法院任意驳回了他们指控主治医师和医院存在医学疏忽的申诉,尽管在诉讼中,法院本身裁定,在2008年1月8日实施的部分医学程序(经皮活组织检查)中未征得其母的书面知情同意,且主治医师本应当进行后来在另一家医院做的第二次活组织检查。

3.3上述事件给提交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此外,法院拒绝提交人因其母健康遭受的损失而提出的索赔要求,并责令他们支付诉讼费,给他们带来精神和经济双重损失,并一直持续到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之日。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5年9月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本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请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二)、(三)、(五)和(六)项,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未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一年内提交来文;来文中的事实是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这一问题曾提交至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来文明显没有任何依据,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行为。

4.2提交人承认,他们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一年内提交来文。缔约国坚持认为,在欧洲人权法院等其他国际性法院提交申诉并不是理由,也不意味着这一时限的计算要中断。宪法法院宣布上诉申请不可受理时《任择议定书》尚未生效这一事实也不是中断这一时限的理由。因此,鉴于本来文是在2014年5月13日提交至委员会的,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3来文指称的侵犯《公约》权利的行为源于2007年和2008年期间发生的事实(未征得提交人母亲的知情同意和为其提供治疗方面出现延误)。提交人声称,上述事实的影响持续至2013年5月5日――即《任择议定书》对西班牙生效之日后。然而,《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例外情况仅提及事实――而不是这些事实的影响――延续到生效之日后。缔约国坚持认为,在本案中,来文所述事实并未延续至《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提交人也不能声称,由于仍因丧母之痛而遭受心理损失,或因必须面对诉讼过程引发的诉讼费,因此上述事实的影响一直延续至今。

4.4缔约国坚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来文亦不可受理,因为本案此前曾提交欧洲人权法院,该法院已于2013年11月14日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后来,同一案件被提交至人权事务委员会(见上文第2.10段)。

4.5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强调,宪法法院宣布提交人的上诉请求不可受理,因为他们未按照《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41条第1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宣布诉讼无效,因此尚未按规定用尽所有司法补救手段。提交人援引的宪法法院2013年12月19日的裁决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在那一个案件中,宪法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请求法院宣布诉讼无效,因为最高法院先前的一项裁决已经审议过案情实质。而在提交人一案中,最高法院只是宣布上诉不可受理,而并没有对有关侵犯健康权的指控做出判决。

4.6来文明显没有任何依据,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和第(六)项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行为。提交人因医学不当行为提起申诉,因为他们的母亲遭受了不人道的痛苦,且在诊断她所遭受的疾病方面出现延误;并要求对所谓的损害和影响给予赔偿。缔约国坚称,在审议了所有证据之后,该国司法机关认定,不存在医学不当行为,并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不能仅仅因为不同意这些司法判决,就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所载的义务。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发表的评论

5.12016年4月1日,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了答复。提交人重申了他们的指控,并强调,没有任何一家其他国际机构审议过本来文所载案件的案情,特别是关于健康权的案情。因此,他们的来文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此外,来文是在合理时限内提交委员会的。

5.2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指出,他们曾就马拉加省级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因此,最高法院有机会就他们指控的实质做出裁决。然而,最高法院认为,提交人试图寻求对案件事实的二次评估,因此宣布上诉不可受理。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法院宣布诉讼无效既无效果,亦无必要。

5.3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要求,提交人声称,他们眼看着母亲饱受煎熬和剧痛,却无法获得信息和及时诊断,而且这给他们的母亲和他们本人带来的精神损失并未随着其母逝世而终止,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延续。他们重申,由于他们就这些事实提起的司法诉讼,他们被迫接受法院责令的没收资产措施。

5.4最后,提交人声称,他们的来文不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行为,医学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不会在发生不当行为当日终止。

B.委员会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暂行议事规则第九条,决定本案按照《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除非来文不满足《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否则委员会将予以审议。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此案此前曾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和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欧洲人权法院和人权事务委员会并未审议本来文所述案件的案情。

6.3委员会注意到,2013年11月14日,欧洲人权法院以单一法官制宣布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不满足《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来文未得到该委员会的审议,因为2014年3月3日,人权事务委员会秘书处告知提交人,来文未提供足够的资料,因此无法处理。

6.4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如果同一事项曾经或正在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议,则委员会必须宣布此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认为,欧洲人权法院对该申诉的审议构成这类程序下的审议。因此,委员会必须决定欧洲人权法院2013年11月14日的裁决是否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对这一事项的审议。在这方面,委员会视一份来文已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的条件是,在该程序之下进行的审议:(一)涉及同一事项,亦即相同的当事方、相同的时间和相同的实质权利;(二)不仅仅审议了可否受理的纯粹程序性标准,而且充分审议了其案情。

6.5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2013年11月14日的裁决使用了笼统的措辞,并没有说明得出不可受理结论的具体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欧洲人权法院不可受理的裁决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审查”。因此,委员会认为,本来文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6.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委员会没有审议本来文的属时管辖权,因为引发据称违反《公约》行为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5日――即《任择议定书》对西班牙生效之日前,且事实和影响均未延续到这一日期之后。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指称,引发违反《公约》行为的重大事实的影响一直延续到《任择议定书》生效之日后,这给他们的母亲和他们本人带来的精神损失并未随着其母逝世而终止,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延续。此外,提交人不得不接受讨债程序,其工资被扣留,以支付提交人就这些事实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

6.7委员会忆及,《任择议定书》于2013年5月5日对缔约国生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如果所述事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相关缔约国生效之前,委员会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除非这些事实存续至生效之日后。国际法委员会指出:

“一项行为的持续性质不单是因为其影响或后果在时间上有延续性。它必须本身是一项持续的不法行为。在许多宗国际不法行为中,它们的后果可能延续很久。早期的酷刑行为引起的痛苦或没收财产的经济后果,即使在酷刑停止后或产权转移后,仍旧延续下去。[……]这些后果应是包括归还在内的次要赔偿义务的对象。在决定应付补偿额时,如此延长这些后果很重要。但是,它们并不限定违背义务行为本身是持续的。”

同样,委员会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构成《违反》公约行为的影响或后果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就认为这一行为本身具有持续性。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引发据称违反《公约》行为的事实――进行医学实验时未征得知情同意和未提供适当、及时的治疗因而存在医学疏忽――发生在2007年和2008年;国家机关对此案的所有司法裁决发生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其中最后一项司法裁决是宪法法院2013年3月6日下达的上诉不可受理的决定。也就是说,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根据来文所载资料,看不出存在一直延续到《任择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且其本身可能被视为违反《公约》的事实。因此,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没有审议本来文的属时管辖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本来文不可受理。

C.结论

7.考虑到提交的所有资料,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行事,认为本来文不可受理。

8.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本来文不可受理;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九条第一款,将向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转交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