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 次 报 告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 阿富汗

24/4/1983

E/1990/5/Add.8(E/C.12/1991/SR.2,4-6 和 8)

逾期未交

2. 阿尔巴尼亚

4/1/1992

逾期未交

3. 阿尔及利亚

12/12/1989

E/1990/5/Add.22(E/C.12/1995/SR.46-48)

4. 安哥拉

10/4/1992

逾 期未交

5. 阿根廷

8/11/1986

E/1990/5/Add.18

(E/C.12/1994/SR.31-32 和 35-37)

E/1988/5/Add.4

E/1988/5/Add.8

(E/C.12/1990/SR. 18-20)

E/1990/6/Add.16( 待审 )

6. 亚美尼亚

13/12/1993

E/1990/5/Add.36( 待审 )

7. 澳大利亚 *

10/3/1976

E/1978/8/Add.15

(E/198 0/WG.1/ SR.12-13)

E/1980/6/Add.22

(E/1981/WG.1/ SR.18)

E/1982/3/Add.9

(E/1982/WG.1/ SR.13-14)

E/1984/7/Add.22

(E/1985/WG.1/ SR.17-18 和 21)

E/1986/4/Add.7

(E/1986/WG.1/ SR.10-11 和 13-14)

E/1990/7/Add.13

(E/C.12/1993/ SR.13,15 和 20)

8. 奥地利 ***

10/12/1978

E/1984/ 6/Add.17

(E/C.12/1988/SR.3-4)

E/1980/6/Add.19

(E/1981/WG.1/ SR.8)

E/1982/3/Add.37

(E/C.12/1988/SR.3)

E/1990/6/Add.5

(E/C.12/1994/ SR.39-41)

E/1986/4/Add.8

和 Corr.1

(E/1986/WG.1/ SR.1 和 7)

E/1990/7/Add.5

(E/C.12/1994/ SR.39-41)

9. 阿塞拜疆

13/11/1992

E/1990/5/Ad d.30(E/C.12/1997/SR.39-41)

10. 巴巴多斯

3/1/1976

E/1978/8/Add.33

(E/1982/WG.1/ SR.3)

E/1980/6/Add.27

(E/1982/WG.1/ SR.6-7)

E/1982/3/Add.24

(E/1983/WG.1/ SR.14-15)

逾期未交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1. 白俄罗斯 **

3/1/1976

E/1978/8/Add.19

(E/1980/WG.1/ SR.16)

E/1980/6/Add.18

(E/1981/WG.1/ SR.16)

E/1982/3/Add.3

(E/1982/WG.1/ SR.9-10)

E/1984/7/Add.8

(E/1984/WG.1/ SR.13-15)

E/1986/4/Add.19

(E/C.12/1988/ SR.10 -12)

E/1990/7/Add.5

(E/C.12/1992/ SR.2-3 和 12)

12. 比利时

21/7/1983

E/1990/5/Add.15(E/C.12/1994/SR.15-17)

E/1990/6/Add.18( 待审 )

13. 贝 宁

12/6/1992

逾期未交

14. 玻利维亚

12/11/1982

逾期未交

15.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6/3/1993

逾期未交

16. 巴 西

24/4/1992

逾期未交

17. 保加利亚 **

3/1/1 976

E/1978/8/Add.24

(E/1980/WG.1/ SR.12)

E/1980/6/Add.29

(E/1982/WG.1/ SR.8)

E/1982/3/Add.23

(E/1983/WG.1/ SR.11-13)

E/1984/7/Add. 18

(E/1985/WG.1/ SR.9 和 11)

E/1986/4/Add. 20

(E/C.12/1988/ SR.17-19)

18. 布隆迪

9/8/1990

逾期未交

19. 柬埔寨

26/8/1992

逾期未交

20. 喀麦隆

27/9/1984

E/1990/5/Add.35

( 待审 )

E/1986/3/Add.8

(E/C.12/1989/SR.6-7)

E/1990/5/Add.35

( 待审 )

21. 加拿大 **

19/8/1976

E/1978/8/Add.32

(E/1982/WG.1/ SR.1-2)

E/1980/6/Add.32

(E/1984/WG.1/ SR.4 和 6)

E/1982/3/Add.34

(E/1986/WG.1 /SR.13 和 15-16)

E/1984/7/Add. 28

(E/C .12/1989/ SR.8 和 11)

E/1990/6/Add.3

(E/C.12/1993/SR.6-7 和 18)

22. 佛得角

6/11/1993

逾期未交

23. 中非共和国

8/8/1981

逾期未交

24. 乍 得

9/9/1995

逾期未交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25. 智 利 *

3/1/1976

E/1978/8/Add.10

和 28

(E/1980/WG.1/ SR.8-9)

E/1980/6/Add.4

(E/1981/WG.1/ SR.7)

E/1982/3/Add.40

(E/C.12/1988/SR.12-13 和 16)

E/1984/7/Add.1

(E/1984/WG.1/ SR.11-12)

E/1986/4/Add.18

(E/C.12/1988/ SR.12-13 和 16)

逾期未交

26. 哥伦比亚 **

3/1/1976

E/197 8/8/Add.17

(E/1980/WG.1/ SR.15)

E/1986/3/Add.3

(E/1986/WG.1/ SR.6 和 9)

E/1982/3/Add.36

(E/1986/WG.1/ SR.15 和 21-22)

E/1984/7/Add. 21/Rev.1(E/1986/WG.1/SR.22 和 25)

E/1986/4/Add. 25

(E/C.12/1990/ SR.12-14 和 17)

E/1990/7/Add.4

(E/C.12/1991/ SR.17-18 和 25)

27. 刚 果

5/ 1/1984

逾期未交

28. 哥斯达黎加

3/1/1976

E/1990/5/Add.3(E/C.12/1990/SR.38,40-41 和 43)

逾期未交

29. 科特迪瓦

26/6/1992

逾期未交

30. 克罗地亚

8/10/1991

逾期未交

31. 塞浦路斯 **

3/1/1976

E/1978/8/Add.21

(E/1980/WG.1/ SR.17)

E/1980/6/Add.3

(E/1981/WG.1/ SR.6)

E/1982/3/Add.19

(E/1983/W G.1/ SR.7-8)

E/1984/7/Add. 13

(E/1984/WG.1/ SR.18 和 22)

E/1986/4/Add.2

和 26

(E/C.12/1990/ SR.2-3 和 5)

逾期未交

32. 捷克共和国

1/1/1993

逾期未交

33. 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

14/12/1981

E/1984/6/Add.7

(E/C.12/1987/SR.21-22)

E/1986/3/Add.5

(E/C.12/1987/SR. 21-22)

E/1988/5/Add.6

(E/C.12/1991/SR. 6,8 和 10)

逾期未交

34. 刚果民主共和国

1/2/1977

E/1984/6/Add.18 E/1986/3/Add.7 E/1982/3/Add.41

(E/C.12/1988/SR.16-19)

逾期未交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35. 丹 麦 **

3/1/1976

E/1978/8/Add.13

(E/1980/WG.1/ SR.10)

E/1980/6/Add.15

(E/1981/WG.1/ SR.12)

E/1982/3/Add.20

(E/1983/WG.1/ SR.8-9)

E/1984/7/Add. 11

(E/1984/WG.1/ SR.17 和 21)

E/1986/4/Add. 16

(E/C.12/1988/ SR.8-9)

36 . 多米尼加

17/9/1993

逾期未交

37. 多米尼加共和国

4/4/1978

E/1990/5/Add.4(E/C.12/1990/SR.43-45 和 47)

E/1990/Add.7(E/C.12/1996/SR.29-30 和 E/C.12/1997/ SR.29-31)

38. 厄瓜多尔

3/1/1976

E/1978/8/Add.1

(E/1980/WG.1/ SR.4-5)

E/1986/3/Add.14 E/1988/5/Add.7

(E/C.12/1990/SR.37-39 和 42)

E/1984/7/Add. 12

(E/1984/WG.1/ SR.20 和 22)

逾期未交

39. 埃 及

14/4/1982

E/1990/5/Add.38( 待审 )

40. 萨尔瓦多

29/2/1980

E/1990/5/Add.25(E/C.12/1996/SR.15-16 和 18))

逾期未交

41. 赤道几内亚

25/12/1987

逾期未交

42. 爱沙尼亚

21/1/1992

逾期未交

43. 埃塞俄比亚

11/9/1993

逾期未交

44. 芬 兰 **

3/1/1976

E/1978/8/Add.14

(E/1980/WG.1/ SR.6)

E/1980/6/Add.11

(E/1981/WG.1/ SR.10)

E/1982/3/Add.28

(E/1984/WG.1/ SR.7-8)

E/1984/7/Add. 14

(E/1984/WG.1/ SR.17-18)

E/1986/4/Add.4

(E/1986/WG.1/ SR.8-9 和 11)

E/1990/7/Add.1

(E/C.12/1991/ SR.11-12 和 16)

45. 法 国

4/2/1981

E/1984/6/Add.11

(E/1986/WG.1/ SR.18-19 和 21)

E/1986/3/Add.10

(E/C.12/1989/SR. 12-13)

E/1982/3/Add.30 和 Corr.1

(E/1985/WG.1/ SR.5 和 7)

逾期未交

46. 加 蓬

21/4/1983

逾期未交

47. 冈比亚

29/3/1979

逾期未交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 -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48. 格鲁吉亚

3/8/1994

E/1995/5/Add.37( 待审 )

49. 德 国 **

3/1/1976

E/1978/8/Add.8 和 Corr.1

(E/1980/WG.1/ SR.8)

E/1978/8/Add.1

(E/1980/WG.1/ SR.10)

E/1980/6/Add.6

(E/1981/WG.1/

SR.8)

E/1980/6/Add.10

(E/1981/WG.1 / SR.10)

E/1982/3/Add.15

和 Corr.1

(E/1983/WG.1/ SR.5-6)

E/1982/3/Add.14

(E/1982/WG.1/ SR.17-18)

E/1984/7/Add.3 和 23

(E/1985/WG.1/ SR.12 和 16)

E/1984/7/Add.24 和 Corr.1

(E/1986/WG.1/ SR.22-23 和 25)

E/1986/4/Add.11

(E/C.12/1987/ SR.11-12 和 14)

E/1986/4/Add. 10

(E/C.12/1 987/ SR.19-20)

E/1990/7/Add.12

(E/C.12/1993/ SR.35-36 和 46)

50. 希 腊

16/8/1985

逾期未交

51. 格林纳达

6/12/1991

逾期未交

52. 危地马拉

19/8/1988

E/1990/5/Add.24(E/C.12/1996/SR.11-14)

逾期未交

53. 几内亚

24/4/1978

逾期未交

54. 几内亚比绍

2/10/1992

逾期未交

55. 圭亚那

15/5/1977

E/1990/5/Add.27( 待审 )

E/1982/3/Add.5

29 和 32

(E/1984/WG.1/ SR.20 和 22 和 E/ 1985/WG.1/SR. 6)

56. 洪都拉斯

17/5/1981

逾期未交

57. 匈牙利 *

3/1/1976

E/1978/8/Add.7

(E/1980/WG.1/ SR.7)

E/1980/6/Add.37

(E/1986/WG.1/ SR.6-7 和 9)

E/1982/3/Add.10

(E/1982/WG. 1/ SR.14)

E/1984/7/Add. 15

(E/1984/WG.1/ SR.19 和 21)

E/1986/4/Add.1

(E/1986/WG.1/ SR.6-7 和 9)

E/1990/7/Add. 10

(E/C.12/1992/ SR.9,12 和 21)

58. 冰 岛

22/11/1979

E/1990/5/Add.6 和 14(E/C.12/1993/SR.30-31 和 46)

E/1990/6/Add.15( 待审 )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59. 印 度

10/7/1979

E/1984/6/Add.13

(E/1986/WG.1/ SR.20 和 24)

E/1980/6/Add.34

(E/1984/WG.1/ SR.6 和 8)

E/1988/5/Add.5

(E/C.12/1990/SR. 16-17 和 19)

逾期未交

60. 伊朗伊斯兰 共和国

3/1/1976

E/1990/5/Add.9

(E/C.12/1993/SR.7-9 和 20)

E/1982/3/Add.43

(E/C.12/1990/SR. 42-43 和 45)

逾期未交

61. 伊拉克 **

3/1/1976

E/1984/6/Add.3 和 8

(E/1985/WG.1/ SR.8 和 11)

E/1980/6/Add.14

(E/1981/WG.1/ SR.12)

E/1982/3/Add.26

(E/1985/WG.1/ SR.3-4)

E/1986/4/Add.3

( E/1986/WG.1/ SR.8 和 11)

E/1990/7/Add. 15

(E/C.12/1994/ SR.11 和 14)

62. 爱尔兰

8/3/1990

E/1990/5/Add.34( 待审 )

63. 以色列

3/1/1992

E/1990/5/Add.39( 待审 )

64. 意大利 **

15/12/1978

E/1978/8/Add.34

(E/1982/WG.1/ SR.3-4)

E/1980/6/Add.31

和 36

(E/1984/WG.1/ SR.3 和 5)

E/1990/6 /Add.2(E/C.12/1992/SR.13-14 和 21)

65. 牙买加

3/1/1976

E/1978/8/Add.27

(E/1980/WG.1/ SR.20)

E/1986/3/Add.12

(E/C.12/1990/SR. 10-12 和 15)

E/1988/5/Add.3

(E/C.12/1990/SR. 10-12 和 15)

E/1984/7/Add. 30

(E/C.12/1990/ SR.10-12 和 15)

逾期未交

66. 日 本

21/9/1979

E/1984/6/Add. 6 和 Corr.1

(E/1984/WG.1/ SR.9-10)

E/1986/3/Add.4

和 Corr.1

(E/1986/WG.1/ SR.20-21 和 23)

E/1982/3/Add.7

(E/1982/WG.1/ SR.12-13)

逾期未交

67. 约 旦

3/1/1976

E/1984/6/Add.15

(E/C.12/1987/SR.6-8)

E/1986/3/Add.6

(E/C.12/1987/SR. 8)

E/1982/3/Add.38/

Rev.1

(E/C.12/1990/ SR. 30-32)

E/1990/6/Add.17( 待审 )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68. 肯尼亚

3/1/1976

E/1990/5/Add.17

69. 科威特

31/8/1996

应于 1998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

70. 吉尔吉斯斯坦

7/1/1995

逾期未交

71. 拉脱维亚

14 /7/1992

逾期未交

72. 黎巴嫩

3/1/1976

E/1990/5/Add.16(E/C.12/1993/SR.14,16 和 21)

逾期未交

73. 莱索托

9/12/1992

逾期未交

74. 阿拉伯利比亚 民众国

3/1/1976

E/1990/5/Add.26

(E/C.12/1997/SR.20-21)

E/1982/3/Add.6 和 25

(E/1983/WG.1/ SR.16-17)

75. 立陶宛

20/2/1992

逾期未交

76. 卢森堡

18/11/1 983

E/1990/5/Add.1(E/C.12/1990/SR.33-36)

E/1990/6/Add.9(E/C.12/1997/SR.48-49)

77. 马达加斯加

3/1/1976

E/1978/8/Add.29

(E/1981/WG.1/ SR.2)

E/1980/6/Add.39

(E/1986/WG.1/ SR.2-3 和 5)

逾期未交

E/1984/7/Add. 19

(E/1985/WG.1/ SR.14 和 18)

逾期未交

逾期未交

78. 马拉维

22/3/1994

逾期未交

79. 马 里

3/1/1976

逾期未交

80. 马耳他

13/12/1990

逾期未交

81. 毛里求斯

3/1/1976

E/1990/5/Add.21(E/C.12/1995/SR.40-41 和 43)

82. 墨西哥 **

23/6/1981

E/1984/6/Add.2 和 10

(E/1986/WG.1/ SR.24,26 和 28)

E/1986/3/Add.13

(E/C.12/1990/SR.6-7 和 9)

E/1982 /3/Add.8

(E/1982/WG.1/ SR.14-15)

E/1990/6/Add.4

(E/C.12/1993/SR.32-35 和 49)

83. 摩纳哥

28/11/1997

应于 1999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84. 蒙 古 *

3/1/1976

E/1978/8/Add.6

(E/1980/WG.1/ SR.7)

E/1980/6/Add.7

(E/1981/WG.1/ SR.8-9)

E/1982/3/Add.11

(E/1982/WG.1/ SR.15-16)

E/1984/7/Add.6

(E/1984/WG.1/ SR.16 和 18)

E/1986/4/Add.9

(E/C.12/1988/ SR.5 和 7)

逾期未交

85. 摩洛哥

3/8/1979

E/1990/5/Add.13(E/C.12/1994/S R.8-10)

逾期未交

86. 纳米比亚

28/2/1995

逾期未交

87. 尼泊尔

14/8/1991

逾期未交

88. 荷 兰 ***

11/3/1979

E/1984/6/Add.14 和 20

(E/C.12/1987/SR.5-6 和 E/C.12/ 1989/SR.14-15)

E/1980/6/Add.33

(E/1984/WG.1/ SR.4-6 和 8)

E/1982/3/Add.35

和 44

(E/1986/WG.1/ SR.14 和 18 和 E/ C.12/1989/SR.14-1 5)

E/1990/6/Add. 11

E/1990/6/Add. 12

( 待审 )

E/1986/4/Add. 24

(E/C.12/1989/ SR.14-15)

E/1990/6/Add. 13

( 待审 )

89. 新西兰

28/3/1979

E/1990/5/Add.5,11 和 12(E/C.12/1993/SR.24-26 和 40)

逾期未交

90. 尼加拉瓜

12/6/1980

E/1984/6/Add.9

(E/1986/WG.1/ SR.16-17 和 19)

E/1986/3/Add.15

和 16(E/C.12/

1993/SR.27-28 和 46)

E/1982/3/Add.31

和 Corr.1

(E/1985/WG.1/ SR.15)

逾期未交

91. 尼日尔

7/6/1986

逾期未交

92. 尼日利亚

29/10/1993

E/1990/5/Add.31( 待审 )

93. 挪 威 **

3/1/1976

E/1978/8/Add.12

(E/1980/WG.1/ SR.5)

E/1980/6/Add.5

(E/1981/WG.1/ SR.14)

E/1982/3/Ad d.12

(E/1982/WG.1/ SR.16)

E/1984/7/Add. 16

(E/1984/WG.1/ SR.19 和 22)

E/1986/4/Add. 21

(E/C.12/1988/ SR.14-15)

E/1990/7/Add.7

(E/C.12/1992/ SR.4-5 和 12)

94. 巴拿马

8/6/1977

E/1984/6/Add.19

(E/C.12/1991/ SR.3,5 和 8)

E/1980/6/Add.20 和 23

(E/1982/WG.1/ SR.5)

E/1988/5/A dd.9

(E/C.12/1991/SR.3,5 和 8)

逾期未交

E/1986/4/Add. 22

(E/C.12/1991/ SR.3,5 和 8)

逾期未交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95. 巴拉圭

10/9/1992

E/1990/5/Add.23(E/C.12/1996/SR.1-2 和 4)

96. 秘 鲁

28/7/1978

E/1984/6/Add.5

(E/1984/WG.1/ SR.11 和 18)

E/1990/5/Add.29(E/C.12/1997/SR.14-17)

97. 菲律宾

3/1/1976

E/1978/8/Add.4

(E/1980/WG.1/ SR.11)

E/1986/3/Add.17

(E/C.12/1995/SR. 11-12 和 14)

E/1988/5/Add.2

(E/C.12/1990/SR.8-9 和 11)

E/1984/7/Add.4

(E/1984/WG.1/ SR.15 和 20)

逾期未交

98. 波 兰 **

18/6/1977

E/1978/8/Add.23

(E/1980/WG.1/ SR.18-19)

E/1980/6/Add.12

(E/1981/WG.1/ SR.11)

E/1982/3/Add.21

(E/1983/WG.1/ SR.9-10)

E/1984/7/Add. 26 和 27

(E/1986/WG.1/ SR.25-27)

E/1986/4/Add. 12

(E/C.12/1989/ SR.5-6)

E/1990/7/Add.9

( E/C.12/1992/ SR.6-7 和 15)

99. 葡萄牙 **

31/10/1978

E/1980/6/Add.35/ Rev.1

(E/1985/WG.1/ SR.2 和 4)

E/1982/3/Add.27/Rev.1

(E/1985/WG.1/ SR.6 和 9)

E/1990/6/Add.6(E/C.12/1995/SR.7-8 和 10)

E/1990/6/Add.8( 澳门 )(E/C.12/1996/SR.31-33)

100. 大韩民国

10/7/1990

E/1990/5/Add.19( E/C.12/1995/SR.3-4 和 6)

101. 摩尔多瓦共和国

26/3/1993

逾期未交

102. 罗马尼亚 *

3/1/1976

E/1978/8/Add.20

(E/1980/WG.1/ SR.16-17)

E/1980/6/Add.1

(E/1981/WG.1/ SR.5)

E/1982/3/Add.13

(E/1982/WG.1/ SR.17-18)

E/1984/7/Add. 17

(E/1985/WG.1/ SR.10 和 13)

E/1986/4/Add. 17

(E/C.12/1988/ SR.6)

E/1990/7/Add. 14

(E/C.12/1994/ SR.5,7 和 13)

103. 俄罗斯联邦 **

3/1/1976

E/1978/8/Add.16

(E/1980/WG.1/ SR.14)

E/1980/6/Add.17

(E/1981/WG.1/ SR.14-15)

E/1982/3/Add.1

(E/1982/WG.1/ SR.11-12)

E/1984/7/Add.7

(E/1984/WG.1/ SR. 9-10)

E/1986/4/Add. 14

(E/C.12/1987/ SR.16-18)

E/1990/7/Add.8

( 撤回 )

104. 卢旺达

3/1/1976

E/1984/6/Add.4

(E/1984/WG.1/ SR.10 和 12)

E/1986/3/Add.1

(E/1986/WG.1/ SR.16 和 19)

E/1982/3/Add.42

(E/C.12/1989/SR. 10-12)

E/1984/7/Add. 29

(E/C.12/1989/ SR.10-12)

逾期未交

逾期未交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05. 圣文森特和 格林纳丁斯

9/2/1982

逾期未交

106. 圣马力诺

18/1/1986

逾期未交

107. 塞内加尔

13/5/1978

E/1984/6/Add.22

(E/C.12/1993/SR. 37-38 和 49)

E/1980/6/Add.13/Rev.1

(E/1981/WG.1/ SR.11)

E/1982/3/Add.17

(E/1983/WG.1/ SR.14-16)

逾期未交

108. 塞舌尔

5/8/1992

逾期未交

109. 塞拉利昂

23/11/1996

应于 1998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

110. 斯洛伐克

28/5/1993

逾期未交

111. 斯洛文尼亚

6/7/1992

逾期未交

112. 所罗门群岛

17/3/1982

逾期未交

113. 索马里

24/4/1990

逾期未交

114. 西班牙 **

27/7/1977

E/1978/8/Add.26

(E/1980/WG.1/ SR.20)

E/1980/6/Add.28

(E/1982/WG.1/ SR.7)

E/1982/3/Add.22

(E/1983/WG.1/ SR.10-11)

E/1984/7/Add.2

(E/1984/WG.1/ SR.12 和 14)

E/1986/4/Add.6

(E/1986/WG.1/ SR.10 和 13)

E/1990/7/Add.3

(E/C. 12/1991/ SR.13-14,16 和 22)

115. 斯里兰卡

11/9/1980

E/1990/5/Add.32( 待审 )

116. 苏 丹

18/6/1986

逾期未交

117. 苏里南

28/3/1977

E/1990/5/Add.20(E/C.12/1995/SR.13 和 15-16)

118. 瑞 典 **

3/1/1976

E/1978/8/Add.5

(E/1980/WG.1/ SR.15)

E/1980/6/Add.8

(E/1981/WG.1/ SR.9)

E/ 1982/3/Add.2

(E/1982/WG.1/ SR.19-20)

E/1984/7/Add.5

(E/1984/WG.1/ SR.14 和 16)

E/1986/4/Add. 13

(E/C.12/1988/ SR.10-11)

E/1990/7/Add.2

(E/C.12/1991/

SR.11-13 和 18)

119. 瑞 士

18/9/1992

E/1990/5/Add.33( 待审 )

120. 阿拉伯叙利亚 共和国 *

3/1/1976

E/1978/8/Add.25 和 31

(E/198 3/WG.1/ SR.2)

E/1980/6/Add.9

(E/1981/WG.1/ SR.4)

E/1990/6/Add.1(E/C.12/1991/SR.7,9 和 11)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21. 前南斯拉夫的 马其顿共和国

17/9/1991

逾期未交

122. 多 哥

24/8/1984

逾期未交

123. 特立尼达和 多巴哥

8/3/1979

E/1984/6/Add.21 E/1986/3/Add.11 E/1988/5/Add.1

(E/C.12/1989/SR.17-19)

逾期未交

124. 突尼斯

3/1/1976

E/1978/8/Add.3

(E/1980/WG.1/ SR.5-6)

E/1986/6/Add.9

(E/C.12/1989/SR. 9)

逾期未交

E/1990/6/Add.14( 待审 )

125. 土库曼斯坦

1/8/1997

应于 199 9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

126. 乌干达

21/4/1987

逾期未交

127. 乌克兰 **

3/1/1976

E/1978/8/Add.22(E/1980/WG.1/ SR.18)

E/1980/6/Add.24

(E/1982/WG.1/ SR.5-6)

E/1982/3/Add.4

(E/1982/WG.1/ SR.11-12)

E/1984/7/Add.9

(E/1984/WG.1/ SR.13-15)

E/1986/4/Add.5

(E/C.12/1987/ SR.9-11)

E/19 90/7/Add. 11

( 撤回 )

128. 大不列颠及 北 爱尔兰联合王 国 *

20/8/1976

E/1978/8/Add.9 和 30

(E/1980/WG.1/ SR.19 和 Corr.1 和 Add.26

(E/1981/WG.1/ SR.16-17)

E/1980/6/Add.16

和 Corr.1,Add.25 和 Corr.1 和 Add.26

(E/1981/WG.1/ SR.16-17)

E/1982/3/Add.16

(E/1982/WG.1/ SR. 19-21)

E/1984/7/Add. 20

(E/1985/WG.1/ SR.14 和 17)

E/1986/4/Add. 23

(E/C.12/1989/ SR.16-17)

E/1986/4/Add. 27 和 28

(E/C.12/1994/ SR.33-34 和 36-37)

E/1990/7/Add. 16

(E/C.12/1994/ SR.33,34,36 和 37)

129.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1/9/1976

逾期未交

E/1980/6/Add.2 (E/1980/WG.1/ SR.5)

逾期未 交

130. 乌拉圭

3/1/1976

E/1990/5/Add.7(E/C.12/1994/SR.3-4,6 和 13)

E/1990/6/Add.10(E/C.12/1997/SR.42-44)

131. 乌兹别克

28/12/1995

逾期未交

132. 委内瑞拉

10/8/1978

E/1984/6/Add.1

(E/1984/WG.1/ SR.7-8 和 10)

E/1980/6/Add.38

(E/1986/WG.1/ SR.2 和 5)

E/1982/3/Add.33

(E/1986/WG .1/ SR.12 和 17-18)

逾期未交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33. 越 南

24/12/1982

E/1990/5/Add.10(E/C.12/1993/SR.9-11 和 19)

逾期未交

134. 也 门

9/5/1987

逾期未交

1 35. 南斯拉夫

3/1/1976

E/18978/8/Add.

35

(E/1982/WG.1/ SR.4-5)

E/1980/6/Add.30

(E/1983/WG.1/ SR.3)

E/1982/3/Add.39

(E/C.12/1988/SR.14-15)

E/1984/7/Add. 10

(E/1984/WG.1/ SR.16 和 18)

逾期未交

逾期未交

136. 赞比亚

10/7/1984

逾期未交

E/1986/3/Add.2

(E/1986/WG.1/ SR.4-5 和 7)

逾期未交

137. 津巴布韦

13/8/1991

E/1990/5/Add.28(E/C.12/1997/SR.8-10 和 14/Add.1)

* 第三份定期报告应于 1994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但尚未收到。

** 瑞典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1) 在第十二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5/SR.13/Add.1,15/Add.1 和 16) ;哥伦比亚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2) 在第十三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5/SR.32-33 和 35) ;挪威的第三 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3) 在第十三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5/SR.34,36-37) ;乌克兰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4) 在第十三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5/SR.42,44-45) ;西班牙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5) 在第十四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5/SR.3 和 5-7) ;白俄罗斯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6) 在第十五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6/SR.34-36) ;芬兰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7) 在第十五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6/SR.37-38 和 40) ;俄罗斯联邦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8) 在第十六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7/SR11-14) ;伊拉克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9) 在第十七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7/SR.33-55)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香港 ) 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10) 在第十五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 .12/1996/SR.39,41-42 和 44)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11) 在第十七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7/SR.36-38) ;塞浦路斯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于 1996 年 4 月 3 日收到 (E/1994/104/Add.12) ;波兰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于 1996 年 6 月 7 日收到 (E/1994/104/Add.13) ;德国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于 1996 年 7 月 3 日收到 (E/1994/104/Add.14) ;丹麦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于 1996 年 8 月 12 日收到 (E/19 94/104/Add.15) ;保加利亚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于 1996 年 9 月 19 日收到 (E/1994/104/Add.16) ;加拿大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于 1997 年 5 月 20 日收到 (E/1994/104/Add.17) ;墨西哥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于 1997 年 7 月 18 日收到 (E/1994/104/Add.18) ;意大利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于 1997 年 10 月 20 日收到 (E/1994/104/Add.19) ;葡萄牙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于 1997 年 11 月 28 日收到 (E/1994/104/Add.20) 。

*** 第三份定期报告应于 199 9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但尚未收到。

附 件 二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成员

成员姓名国籍任期于12月31日结束

Ade ADEKUOYE先生尼日利亚1998年

Mahmoud Samir AHMED先生埃及1998年

Philip ALSTON先生澳大利亚1998年

Ivan ANTANOVICH先生白俄罗斯2000年

Virginia BONOAN-DANDAN女士菲律宾1998年

Dumitru CEAUSU先生罗马尼亚2000年

Oscar CEVILLE先生巴拿马2000年

Abdessatar GRISSA先生突尼斯2000年

Maria de los Angeles

JIMENEZ BUTRAGUEÑO女士西班牙2000年

Valeri KOUZNETSOV先生俄罗斯联邦1998年

Jaime MARCHAN ROMERO先生厄瓜多尔1998年

Ariranga Govindasamy PILLAY先生毛里求斯2000年

Kenneth Osborne RATTRAY先生牙买加2000年

Eibe RIEDEL先生德国1998年

Waleed M. SADI先生约旦2000年

Philippe TEXIER先生法国2000年

Nutan THAPALIA先生尼泊尔1998年

Javier WIMER ZAMBRANO先生墨西哥1998年

附 件 三

A.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议程(1997年4月28日至5月16日)

1.会议开幕。

2.选举主席团成员。

3.通过议程。

4.工作安排。

5.《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执行过程中的实质性问题。

6.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

7.审议报告:

(a)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

(b)专门机构根据《盟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

8.一般性讨论:“修订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订正准则”。

9.同联合国机关和其它条约机构的关系。

10.根据对《盟约》缔约国和专门机构所提交报告的审议情况拟订一般性质的提议和建议。

B.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的议程(1997年11月17日至12月5日)

1.通过议程。

2.工作安排。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执行过程中的实质性问题。

4.继续审议以《盟约》第16和17条为根据的报告。

5.同联合国机关和其他条约机构的关系。

6.审议报告:

(a)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

(b)专门机构根据《盟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

7.一般性讨论:粮食权的规范的内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11条)。

8.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

9.根据对《盟约》缔约国和专门机构所提交报告的审议情况拟订一般性质的提议和建议。

10.委员会提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报告。

附 件 四

一般性意见7 (1997)*

适足住房权利(《盟约》第11条第1款):强迫迁离

1. 委员会在其有关适足住房权利a/ 第4号一般性意见(1991)中指出,所有人均应拥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迁离、骚扰和其他威胁(第8款(a)项)。它的结论是:强迫迁离的事例显然不符合《盟约》的要求。近年来,委员会审议了许多关于强迫迁离(第18款),包括一些它认为是缔约国没履行义务的事例,因此,现已有能力要求进一步地澄清,看看这类做法同《盟约》所列的义务是否背道而驰。

2. 国际社会早已认识到强迫迁离是一个严重的问题。1976年,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就曾指出要特别注意:“只有当保留和恢复不可行、而且已采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之后,才进行大规模的清扫行动”。b/ 1988年,联合国大会在其第43/181号决议中通过了《至2000年全球住房战略》,其中承认:“各国政府有基本义务去保护和改善、而不应损害或拆毁住房和住区”。c/ 《21世纪议程》声称:“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d/ 在《人类住区议程》中,各国政府作出承诺,“保护所有人不受违法的强迫迁离,提供法律保护并对违法的强迫迁离采取补救措施,同时考虑到人权情况,如果不能避免迁离,则酌情确保提供其他适当的解决办法”。e/ 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迁离做法构成对人权的严重侵犯”。f/ 但是,尽管这些声明很重要,有一个最关键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就是,如何决定在什么情况下可允许强迫迁离,并明确地说明需要哪些保护措施去保证《盟约》的有关条款得到尊重。

3. 用“强迫迁离”这词在某些方面本身就是有问题,因为这个词要表现的是一种专横和不合法性。但是,许多观察者则认为,所谓“强迫迁离”这说法是一种同义的重复。其他还有人对“非法迁离”这说法表示不满,因为它好象假设有关法律规定已遵从《盟约》,对住房权利有了充分的保护,而实际上完全不是这么一回事。此外,还有人指出,“不公平的迁离”的说法可能更是主观,因为它根本就没有提到任何法律框架。国际社会、特别是人权委员会一般都采用“强迫迁离”一词,主要就是因为所有其他说法都含有许多弊病。

4. 这个一般性意见用的也是“强迫迁离”一词。这说法的定义是:个人、家庭乃至社区在违背他们意愿的情况下被长期或临时迁离出他们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没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适当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护。但是,禁止强迫迁离并不适用于按照法律、并符合国际人权盟约规定所执行的强迫迁离。

5. 强迫迁离的做法很普遍,影响到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里的人。由于所有人权都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强迫迁离往往也就侵犯了其他的人权。所以,强迫迁离不但明显地侵犯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所体现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不少公民和政治权利,例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私人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涉权、以及和平享用财产权等。

6. 虽然强迫迁离主要出现在人口稠密的都市地区,但是,它也关系到强迫人口迁移、国内的流离失所、在武装冲突时期的强迫重新安置、大规模的人口流亡、难民的流动等。在所有这些情况下,享用适足住房、不受强迫迁离的权利可能由于缔约国负责造成的一系列行为或不行为而受到侵犯。即使有时对这种权利可能有必要加以限制,《盟约》第4条的规定还是必须得到完全遵从,也就是说,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7. 强迫迁离往往是同暴力分不开的,例如在国际武装冲突、内乱、社区或族裔暴力下所造成的迁离。

8. 其他一些强迫迁离的事例则是在发展名义下出现。争夺土地权的冲突、象建造水坝或其他大规模能源项目等发展和基层结构工程、为重新修建城市而征用土地、重新修建房屋、城市美化方案、农业方面的土地清理、不受控制的土地投机买卖、象奥林匹克等大规模运动会的举行等,都会导致居民被迫迁离。

9. 《盟约》缔约国在禁止强迫迁离方面的义务基本上是以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为根据,同时也配合其他的有关的规定。特别是第2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去保护适足住房的权利。但是,由于强迫迁离做法本身的性质,根据现有的资源去逐渐实现第2条第1款的规定是很困难的。国家不但本身要避免强迫迁离居民,而且要确保对那些实行强迫迁离的代理人或第三方执行法律(按照上文第3段所下的定义)。这方针还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7条第1款的补充,该条加重说明,如果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任何人有权不受强迫迁离。该条除其他外,承认任何人的住宅有权享受保护,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有义务确保这种权利受到尊重,不由于资源多寡的考虑而改变。

10.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2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通过立法措施,促进《盟约》所承认的所有权利。虽然委员会在其关于缔约国义务之性质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1990) g/ 指出,并非对所有权利都应采取类似的措施,但很明显,若要设立一项有效的保护制度,保障人免受强迫迁离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基础。这样的立法措施应 (a) 对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尽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b) 符合《盟约》的规定;以及 (c) 能严格地规限在什么情况下方允许迁移居住者。这种立法也应适用于所有以国家当局名义行事、或对国家当局负责的代表。此外,由于目前日益出现一种趋向,就是许多的国家政府在大大地减轻它们在住房领域所负的责任,缔约国更必须确保有充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去防止、而且酌情惩罚私人个人或集体在没有适当保障的情况下强迫迁离别人。因此,缔约国应审查有关立法和政策,以确保遵从适足住房权利所带来的义务,撤除或修改任何不符合《盟约》要求的立法或政策。

11. 妇女、儿童、青年、老人、土著人民、族裔和其他少数人、以及其他易受冲击的个人和群体都不成比例地经常成为强迫迁离的对象。这种群体里的妇女特别首当其冲,因为法律和其他方面对她们有各式各样的歧视,而这种歧视在财产权利(包括住房拥有权)、或取得财产或住房的权利的问题上体现的更加露骨。一旦她们失去了住所,她们也就更加容易受到暴力和性污辱的侵犯。《盟约》第2条第2款和第3条的反歧视规定对国家政府加上了另一重义务,要求它们在发生迁离的时候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不出现任何形式的歧视行为。

12. 有些迁离是合理的,例如,房客经常不交租,或没有任何适当原因而破坏租用的房屋。但是,有关当局也应保证迁离的方式确实按照法律规定,而法律是与《盟约》不相抵触,而且被迁离的人有可能援用法律的补救方法。

13. 用强迫迁离、拆除房屋作为一种惩罚措施是不符合《盟约》的规定的。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1949年《保护战争受害者的日内瓦公约》h/ 和该《公约》的1977年的《议定书》i/都规定国家有义务禁止用强迫迁离的手法去迁移平民、拆毁私人财产。

14. 缔约国还必须保证在执行任何迁离行动之前,特别是当这种迁离行动牵涉到大批人的时候,首先必须同受影响的人商量,探讨所有可行的备选方法,以便避免、或尽可能地减少使用强迫手段的必要。那些受到迁离通知的人应当有可能援用法律补救方法或程序。缔约国也必须保证所有有关的个人对他们本人和实际所受的财产的损失得到适当的赔偿。在这方面,不妨回顾一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条第3款要求缔约国保证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士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并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适当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同款(c)项)。

15. 如果迁离被认为是合理的,在执行的时候也应严格遵从国际人权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合理和适当比例的一般原则。关于这点,特别有必要回顾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7条的第16号一般性意见声明j/:只有在“法律设想的情况之下才允许当局干预一个人的住屋(第3款)。一般性意见补充说,这种法律“应符合《盟约》的规定、宗旨和目标,而且在具体情况下绝对有必要合理”。委员会还指出:“有关立法必须详细地说明(第4款)在什么具体情况下这种干预行动可被允许”(第8款)。

16. 适当的法律程序上的保护和正当的法律手续是所有人权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强迫迁离等问题上尤为重要,因为它直接涉及两个国际人权盟约所承认的一系列的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对强迫迁离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保护包括:(a) 让那些受影响的人有一个真正磋商的机会;(b) 在预定的迁移日期之前给予所有受影响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c) 让所有受影响的人有合理的时间预先得到关于拟议的迁离行动以及适当时关于所腾出的房、地以后的新用途的情报;(d) 特别是如果牵涉到一大批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需有政府官员或其代表在场;(e) 是谁负责执行迁移行动必需明确地认明;(f) 除非得到受影响的人的同意,否则迁移不得在恶劣气候或在夜间进行;(g) 提供法律的补救行动;(h) 尽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争取补救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

17. 迁离不应使人变得无家可归,或易受其他人权的侵犯。如果受影响的人无法自给,缔约国必需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用尽它所有的资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区或新的有生产能力的土地。

18. 委员会也知道,有些缔约国领土内的不同的发展项目受到国际机构的资助,结果会带来强迫迁离。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它的关于国际技术援助措施第2号一般性意见(1990年)除其他外曾声称:“各国际机构在其项目中应认真避免,如……违反《公约》规定提倡或强化歧视,或造成大批人流离失所而没有适当的保护和赔偿……在发展项目的每个阶段均应尽力确保考虑到《公约》中包括的权利”。k/

19. 有些机构,例如世界银行和经合组织,已通过了一套关于迁离和(或)重新安置的准则,以求限制强迫迁离的规模,减轻强迫迁离为人带来的苦难。强迫迁离的做法往往是同大规模的发展项目有关,例如建筑水坝或其他主要的能源项目。这些准则反映了《盟约》所载的义务,应受到机构本身和《盟约》缔约国的绝对遵从。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由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l/ 曾经宣称:“虽然发展能促进人权的享受,但缺乏发展并不得被援引作为剥夺国际公认的人权的理由”(第一部分,第10段)。

20. 委员会关于报告形式和内容的修订准则m/要求缔约国提供与强迫迁离做法直接有关的各种资料,包括说明:(a) “在最近5年被迁离的人数,以及目前对任意迁离或任何其他方式的迁离得不到法律保护的人数”;(b) “关于住客使用房屋安全权利、受保护避免迁离权利的立法”;以及 (c) “禁止任何形式迁离的立法”。

21. 委员会还要求得到下列情报:“除其他外在都市重建方案、改造项目、地区改善、筹备国际聚会(奥林匹克运动会、展览会、会议等)、‘城市美化’运动等过程中采取了什么措施保证人们不受迁移,或保证经过任何住在、或邻近受影响地区的人士的同意将他们重新安置”。但是,很少缔约国在它们向委员会提出报告的时候列明了上述必要的资料。因此,委员会要强调,它非常重视这种资料的收集。

22. 有些缔约国说,它们没有这种性质的资料。委员会要重新指出,如果得不到适当的数据,有关政府或委员会就无法有效地监测适足住房的权利,所以它要求所有缔约国确保收集必要的数据,列入它们按照《盟约》所提交的报告中。

a/E/1992/23,附件三。

b/《生境报告: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温哥华,1996年5月31日至6月11日,(联合国出版物,销售品编号:E.76.IV.7和更正),第二章,建议B.8,第C(二)段。

c/大会第四十三届会议正式记录,补编8,增编(A/43/8/Add.1),倒数第13段。

d/《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报告》,里约热内卢,1992年6月3日至14日,(A/CONF.151/26/RPV.1),(第1卷和第1卷订正1,第2卷,第3卷和第3卷订正1)。(联合国出版物,销售品编号:E.93.I.8和更正),第一卷:《会议通过的决议》决议1,附件二,第7.9(b)段。

e/《联合国人类住区(生境二)报告》伊斯坦布尔,1996年6月3日至14日)(A/CONF.165/14),第一章,决议1,附件二,第40(n )段。

f/人权委员会1993年3月10日第1993/77号决议,第1段。

g/E/1991/23,附件三。

h/联合国,《条约集》,第75卷。

i/同上,第1125卷、第3页和第609页。

j/1988年第三十二届会议通过(大会第四十三届会议正式记录,补编40号(A/43/40),附件六。

k/E/1990/23,附件三,第6段和第8(d)段。

l/A/CONF.157/24(第一部分),第三章。

m/E/1991/23,附件四(与《盟约》第2条有关的章节)。

附 件 五

一般性意见8 (1997)*

实施经济制裁与尊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关系

1. 经济制裁现在在国际、区域范围内使用得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单方面地使用。本一般评论的目的是强调,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实施经济制裁时均应充分考虑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的规定。委员会丝毫不怀疑在适当情况下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或其他适用的国际法律实施制裁的必要性。但《宪章》中与人权有关的规定(第1、第55和第56条)均应依然认为在这些情况下完全适用。

2. 自90年代开始以来,安全理事会实施了各种各样的期限不等的制裁,分别涉及南非、伊拉克/科威特、前南斯拉夫的一部分、索马里、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利比里亚、海地、安哥拉、卢旺达、苏丹等。有一些制裁涉及《盟约》的缔约国,并且一些缔约国也经常予以报告,因而委员会注意到了制裁对于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影响,委员会也有机会对这些情况给予认真的审议。

3. 制裁的情况虽然各有不同,但委员会注意到,制裁几乎每次都对《盟约》所承认的权利造成巨大影响。例如,制裁往往在很大程度上造成食品、药品和卫生用品的供应中断,威胁到食物的质量和清洁饮用水的供应,严重干扰基本的卫生和教育系统的运转,并削弱了工作权。此外,制裁措施无意中造成的后果还可能包括:少数当权者的权力得到加强,几乎总是导致黑市的产生,掌握黑市的少数人赢得暴利,少数当权者对人民大众的控制得到加强,寻求庇护和进行政治反对活动的机会受到限制。虽然上边所说的现象基本上是政治性质的,但对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也具有重要的影响。

4. 在讨论制裁的问题时,有必要区分对有关国家的当权者实施政治和经济压力使之遵从国际法这一基本目标与受制裁国最脆弱的群体遭受的附带影响。出于这一理由,安全理事会所确立的制裁制度现在包含人道主义豁免,这种豁免目的是使服务于人道主义目的的基本用品和服务能得到继续供应。一般认为,这些豁免确保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受制裁国境内得到基本尊重。

5. 然而,最近由联合国和其他方面提出的对制裁影响进行分析的研究报告所得出的结论认为,这些豁免并没有产生这样的效果。此外,豁免措施在范围上也十分有限。例如豁免措施并没有处理获得基本教育的问题,也没有考虑对基础设施进行修复的问题,而这些基础设施对于提供清洁的水、充足的医疗保健等是必不可少的。联合国秘书长曾在1995年提出,在实施制裁之前,有必要评估制裁的潜在影响,并设法作出关于对脆弱群体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的安排。a/ 在第二年,Graça Machel女士为大会编写了一份关于武装冲突对儿童的影响的重要报告,报告说“人道主义豁免措施往往含混不清,并且得到任意和相互矛盾的解释……拖延、混乱、以及拒不批准进口基本的人道主义物资等,造成了资源短缺……[这些现象]无疑使穷人遭受的影响最重。b/ 最近于1997年10月发表的一份报告得出的结论认为,安全理事会所设的各种制裁委员会所确立的审查程序“依然十分烦琐,援助机构在获准供应例外的物资方面依然遭受到困难……这些委员会忽视了工商界和政府以黑市、非法贸易、腐败等形式进行的非法活动的更大问题。”c/

6. 因此可以看出,根据大量的针对具体国家的以及一般性的研究报告,脆弱群体所遭受的制裁影响问题没有得到足够的注意。尽管如此,由于各种原因,这些研究报告并没有具体地分析对于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本身所带来的恶劣影响。事实上从大多数情况来看,这些后果根本没有被考虑到或者没有得到应该得到的认真考虑。因此有必要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加上人权的考虑。

7. 委员会认为,不能单单因为作出了一项决定,要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实施制裁措施,便可以认为《盟约》的规定是不起作用的,或者是不适用的。实际上《盟约》的几乎所有规定也反映在一系列其他人权条约以及《世界人权宣言》中。国际社会坚持要求任何受制裁国必须尊重其公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同样,该国以及国际社会本身也必须尽一切努力保护该国受影响人民的最起码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d/

8. 各国的这一义务产生于《联合国宪章》中有关促进对所有人权的尊重的承诺,同时还应指出,安全理事会的每一个常任理事国都签署了《盟约》,虽然两个常任理事国(中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尚未批准。在任何时候,大多数非常任理事国也是缔约国。各缔约国均按照《盟约》第2条第1款承诺“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盟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当受影响国也是缔约国时,其他国家更有义务尊重并考虑到有关的义务。如果受制裁的国家不是《盟约》缔约国,同样的原则无论如何也应当适用,这是由于脆弱群体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所处的地位。《儿童权利公约》的几乎普遍得到批准,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的地位都说明了这一点。

9. 虽然委员会在作出是否制裁的决定上不起任何作用,但委员会的确有责任监督所有缔约国对《盟约》的遵守。当所采取的制裁措施妨碍一个缔约国履行其按照《盟约》所承担的义务时,那么制裁条件以及实施制裁的方式便成为委员会所关注的适当事项。

10. 委员会认为由这些考虑中产生出两套义务。第一套义务涉及受影响的国家。实施制裁在任何意义上都没有取消或削弱该缔约国的有关义务。正如在其他相似的情况中那样,这些义务在困难时期具有了更大的实际意义。因此委员会必须十分认真地考察有关国家在多大程度上“尽最大能力”为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个个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提供尽可能大的保护。制裁毫无疑问会削弱受影响的国家资助或支持一些必要措施的能力,但该国依然有义务确保在这些权利的享受上没有任何歧视现象,并应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包括与其他国家以及国际社会进行谈判,将对其社会内每个个人的权利所受的消极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

11. 第二套义务涉及对实施、维持或执行制裁措施负有责任的国家或方面,不论是国际社会、一个国际或区域组织、或一个国家或国家集团。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由承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可以产生三个结论。

12. 第一,在设计适当的制裁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这些权利。委员会对于这方面的任何具体措施没有表示首肯,但注意到下列建议:例如要求设立一项联合国机制,用于预测并跟踪制裁的影响;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拟订一套更为透明的议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范围更为广泛的受豁免的物资和服务;由商定的技术机构授权确定必要的豁免;设立力量更为充实的制裁委员会;对于国际社会想改变其行为的人,更准确地找出其弱点;在总体上实施更大的灵活性。

13. 第二,应在实施制裁的整个时期内进行有效的监督,这也是《盟约》所要求的。当外部的一方对一国内的形势担负起责任哪怕是部分的责任(无论是按照《宪章》第七章或按照其他规定),那么该方无疑具有责任,应尽其一切可能保护受影响的人口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14. 第三,外部一方有义务“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援助”(《盟约》第2条第1款),以便对受制裁国内的脆弱群体所遭受的不适当的痛苦作出反应。

15. 有人说,制裁按照其定义,必然造成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遭受严重侵犯,如果制裁要想达到其目的的话。对此意见,委员会指出以下最近的一份主要研究报告的结论,其大意是:“在不影响制裁的政策目标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决定,减少儿童所受的痛苦或最大限度缩小其他不利后果”。e/ 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其他脆弱群体的情况。

16. 在通过这项一般评论时,委员会的唯一目的是提请注意如下事实:一个国家的居民不能由于外部认定其领导人违反了与国际和平和安全有关的准则,便丧失了他们的基本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目的不是向这样的领导人提供支持或鼓励,也不是想削弱国际社会在维护对《联合国宪章》和一般国际法原则的尊重方面的正当利益。委员会实际上是要表明,不能无视任何这类集体行动所依赖和引为根据的基本权利,以一种非法取代另一种非法。

a/“和平议程补编:秘书长在联合国50周年之际发表的立场文件”(A/50/60-S/1995/1,第75段)。。

b/武装冲突对儿童的影响:秘书长的说明(A/51/306,附件),第128段。

c/L. Minear和其他人合著的“Towards More Humane and Effective Sanctions Management:Enhancing the Capacity of the United Nations System”,Providence, RI, Thomas J . Watson Jr. 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Studies, 1998)(第31号不定期文件),第vii页。这是应联合国人道主义事务部要求为跨机构常设委员会编写的研究报告。

d/也见有关缔约国义务之性质的委员会第3号一般评论(1990)(E/1991/23,附件三),第10段。

e/上引。(上文脚注c),第v页。

附 件 六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前往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技术援助考察团的报告

(1997年9月19日至27日)

目 录

段 次 页 次

导 言.....................1-28127

一、考察团的报告..............29-77132

A. 背 景..............29-32132

B. 住房情况..33-39133

C. 被迫迁离贫民窟和重新安置问题40-62135

1. 谢内加和关杜勒斯53-58136

2. 洛斯阿尔卡萨雷斯59-62137

D. 目前的主要住房问题63-67138

E. 海地工人及其家属的状况68-77140

二、委员会通过的结论和建议78-103142

附 录

一、考察团的活动方案146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就多米尼加共和国

通过的结论性意见150

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多米尼加共和国的决定161

导 言

1. 由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为监测各缔约国落实《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情况而设立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在1990年第五届会议上审议了多米尼加共和国提交的初次报告。a/

2. 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b/中满意地注意到多米尼加共和国应愿与委员会建立对话。然而,委员会认为该国政府就若干问题提供的资料不够。委员会成员对在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海地工人的状况及被赶出家门并居住条件十分恶劣约近15,000个家庭具体表示了严重的关切。对于后者,委员会发现,这些人被迁离的情况十分严重,委员会完全有理由认为《盟约》第2条的保障未得到尊重。因此,委员会要求就这两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提供进一步的资料。

3. 在1991年的第六届会议上,委员会注意到,它要求提供进一步资料,但该国政府未答复。它还注意到,来自若干方面的信息,包括文件E/C.12/1991/NGO/1所载的信息令委员会严重关切。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终止任何与《盟约》的规定不完全符合的行动,并作为紧迫事项提供进一步资料。

4. 在这方面,委员会强调,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不妨利用人权中心所提供的咨询服务以帮助它努力在有关委员会报告所提及的大规模迁离必须完全遵守《盟约》的规定。c/

5. 在同一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一份决定草案,在该草案中,它根据《盟约》第23条提出派遣一名或两名委员与该国政府就确认的问题继续进行对话,并建议经社理事会通过该决定。d/

6. 经社理事会1992年7月20日第1992/261号决定批准了委员会的行动,条件是所涉缔约国接受委员会的建议。

7. 秘书长在1992年10月14日的普通照会中提请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注意理事会的上述决定。

8. 委员会在其1992年的第七届会议上注意到,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既未对它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之建议作出答复,也未就其随后获得经社理事会第1992/261号决定批准的主动建议作出答复,因此通过下列决定:

“委员会再次注意到,它就第六届会议的报告所提及的进一步信息,如果准确的话,则引起委员会的严重关注。委员会因此重申它请求所涉缔约国避免采取显然不符合《盟约》的规定的任何行动并再次重申它请求该国政府作为迫切事项向它提供进一步信息。”e/

9. 在同一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一份决定草案。在该决定草案中,它建议经社理事会再次核准委员会的决定。f/

10. 秘书长在1993年2月15日的普通照会中提请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注意委员会的上述决定。

11. 经社理事会1993年7月28日第1993/295号决定再次核准了委员会的决定。

12. 秘书长在1993年9月20日的普通照会提请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注意理事会的上述决定,并建议该国政府在委员会第九届会议上(1993年11、12月间)向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13. 委员会在其第九届会议上讨论了与委员会提交给多米尼加共和国的请求有关的情况,该请求是要求考虑邀请委员会的一名代表访问该国,以便澄清该委员会在与缔约国对话期间所提出的某些问题。它注意到,经社理事会核准了委员会有关具体决定的请求。它还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任何答复。委员会因此决定重申它重视与缔约国继续进行对话,并请委员会主席邀请该国政府的一名代表出席委员会的第十届会议以便能够就委员会所确认之问题提供进一步资料。为此,委员会同意在第十届会议上安排日期审议多米尼加共和国的状况,从而使得委员会能够通过结论性意见。g/

14. 委员会主席在1993年12月17日的信件中向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通报了委员会的上述决定。

15. 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在1993年7月27日的普通照会中(但是委员会在1994年1月26日才收到该照会),就强迫迁离提供了下列进一步资料。该照会称:

“……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指出,不存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遭到违反的问题,去哥伦布灯塔附近的这类住所所在住房开发区看一下就会知道,强迫迁离的人大多数是从设施较差的棚户区移往较舒适的住所。

“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动提出的建议表示欢迎,该建议得到经社理事会的支持,其内容是派遣委员会一两名成员向该国政府提出建议,该国还想告诉秘书长说,它目前认为,由于不存在违反国际盟约的大规模强迫迁离行动,因此不需要这类慷慨的建议”。

16. 委员会在其1994年5月第十届会议上审议了由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所提出的将该国状况的审议推迟至下届会议审议的请求,并通过下列决定:

“鉴于该案的特殊情况,委员会同意多米尼加共和国代表提出的将由于委员会向该国政府请求提供进一步资料而产生的问题推迟至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上审议的请求。

“……

“委员会提请所涉缔约国注意在第十届会议上由非政府组织提交并提供给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的资料并请求该国政府在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上发言时能就文件中所确认的这些问题作一说明。

“与此同时,委员会敦促该国政府采取所有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充分尊重一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尤其是与住房权有关的权利。”h/

17. 在1994年11、12月间的第十一届会议上,委员会审查了就向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提出的提供进一步资料所产生的问题,尤其是与适足住房权有关的问题。委员会强调,自委员会第五届会议(1990年)以来一直注意这些问题,尤其是关注大规模强迫迁离的所述案件。委员会在其第十届会议上敦促该国政府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同时确保充分尊重一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尤其是与住房权有关的权利。委员会还在第十一届会议上通过了结论性意见。i/

18. 委员会认为,如果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邀请委员会一两名成员进行现场考察的话,则委员会可更为全面地评估强迫迁离问题。委员会因此再度要求派遣两人考察团前往该国,并回顾到,该项要求已两次经经社理事会明确核准。

19. 1994年11月28日,根据提交报告的日程及委员会的请求,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提交了第二份定期报告(E/1990/6/Add.7),这份报告最初预订在1996年5月的第十四届会议上由委员会审议的。然而根据该国政府所提出的请求,委员会决定将该报告推迟至1996年11、12月间举行的第十五届会议审议。

20. 委员会在1996年11月19日的第二十九和第三十届会议上审议了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的第二份定期报告。j/ 在其结论性意见k/中,它就这份报告向缔约国表示赞赏,但是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政府既没有对委员会所列举的问题提供书面答复,也没有根据它在1996年5月委员会第十四届会议上请求将报告推迟至第十五届会议审议时所作承诺派遣专家代表团介绍该报告。

21. 委员会请所涉缔约国公开声明它承诺执行对它具有约束力的人权条约义务。它呼吁所涉缔约国政府落实它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所承担的义务,尤其是通过根据《盟约》的要求继续与委员会进行适当的直接并富有建设性的对话。委员会建议在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上最后通过与缔约国有关的结论性意见。为此,委员会决定,在其第十五届会议上所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应被视为“初步的”,还需要根据在第十六届会议上与缔约国代表进行的对话来进一步审议第二份定期报告。

22. 委员会强烈建议,在第十六届会议上由专家代表团向委员会介绍委员会所请求的具体资料。

23. 在其1997年4月28日第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收到了多米尼加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于1997年10月23日的一份普通照会。在这份照会中,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接受了委员会所提出的派遣委员会两名成员查访该国,并就委员会在其第五届、第七届、第十届、第十一届和第十五届会议上所确认的问题与该国政府继续进行对话。随后,多米尼加共和国外交事务国务秘书在1997年10月25日的普通照会中确认邀请委员会对该国进行查访,以在现场观察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情况。

24. 委员会表示,它十分赞赏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愿意与委员会进行合作。

25. 在就考察团的组织安排工作进行讨论之后,委员会一致认为:

考察团将由委员会的两名成员—— Philippe Texier先生Javier Wimer Zambrano先生,在考察期间将得到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一名工作人员的协助;

考察最好在1997年9月进行,无论如何应在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1997年11月)举行之前进行;

考察团将工作重点主要放在与落实《盟约》第二部分第1款有关的住房权的问题上,并还将考虑到在审议了多米尼加共和国第二份定期报告之后由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于1996年12月所通过的初步结论性意见中所确定的其他问题;

考察团将进行现场考察并安排与有关政府官员举行会晤和与民间所有各有关部门的个人或团体举行会晤;

Texier先生将根据与Wimer Zambrano先生的协议负责拟订一份书面报告,并将这份报告提交给定于1997年11、12月间举行的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在进一步审议多米尼加共和国第二份定期报告时将一并审议之;

考察团报告草稿将由委员会在秘密会议中审议,并随后通过,供公开散发;

在考察团筹备期间,尤其是在获得并分析有关资料方面需要得到秘书处的大力协助。秘书处应寻求所有有关各方的投入并应具体请求世界银行、联合国人类住区(生境)中心、开发计划署、国际劳工组织和其他这类机构及非政府组织提供任何有关的报告和其他信息。

26. 在筹备考察工作时,曾寻求并得到下列各方的信息:

联合国:拉加经委会、难民署、联合国人类住区(生境)中心、儿童基金会、开发计划署;

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

地区性组织:美洲间人权委员会、美洲开发银行;

非政府组织:美洲法学家委员会、国际生境联盟、城市发展抉择组织、保护社区权利委员会、多米尼加共和国援助和调查中心、完整调查指导中心、多米尼加共和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多米尼加共和国人权委员会、单身工人联合会、全国制糖及相关工人联合会、甘蔗采集工人工会、多米尼加共和国和海地妇女运动。

27. 考察于1997年9月19日至27日进行。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向考察团提供了所有必要的信息,为考察团进入有兴趣的地区提供了便利,帮助与圣多明各和巴拉奥纳的地区和市政当局、非政府组织、教会和学术机构的代表举办了各种会议并与考察团以富有建设性和开放的方式进行了合作,这得到了考察团成员的高度赞赏。

28. 附录一载有考察团会议和活动的详细方案。附录二载有委员会所通过的结论性意见,附录三则载列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有关的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的有关决定。

一、考察团的报告

A. 背 景

29. 多米尼加共和国面积为48,442平方公里,1996年人口为876万人,居民中有35.1%的人未满15岁,人口密度为每平方公里166人。出生率为26%,而婴儿死亡率仍然很高(40.4‰)。

30. 根据美洲开发银行的数据,人口密度对土地使用和自然资源造成很大的压力。虽然国家控制了48%的农业用地,但它只占部门生产价值的17%。在私营部门作用越来越重要的经济中,建立土地占有制度之进程仍效率很低。因此,使土地所有权合法化的文件不可靠,土地兼并问题十分普遍。

31. 据估计,首都圣多明各的土地有40%被非法占领,这一问题使所有人和投资者更感到在法律上无所依从,严重阻碍了经济发展。缺乏财产权对农业生产能力产生了不利影响,并限制了在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方面的私人投资,这尤其是因为市政当局没有适当的土地登记册。

32. 应提及下述四种限制:

在有关组织机构方面,土地法院是依靠行政部门决定拨付给它并获得国会批准的预算。虽然法院就其活动所提供之收入绰绰有余,但预算总是不够。在十分中央集权效率经常很低的制度中,现行法律和实际作法经常造成繁文缛节;

由于几十年预算受到限制,基础设施和设备往往不够。未建立现代化的数据收集的系统,档案杂乱无章,许多文件失踪或被销毁;所有这些均使得难以获得财产权;

在人力资源受到严重的限制。由于工资太低,许多官员没有得到适当的培训,这经常造成行为不端或欺骗行为。土地法院没有任何直接行使法律的权力削弱了纪律制度,并造成逍遥法外的情况;

土地测量技术不适当。1957年最后一次得到修订的现行法律已经过时,并且不能够为确定土地边界提供便利。在土地检测方面的调查不合时代需要使得该进程缺乏透明度,助长了四出游说的现象。在1994年改革之后司法部门的职责和独立有所加强,但是在设立土地占有制度及制订一个在机构、法律和结构方面进行改革的方案上,仍有很多工作要做。

B. 住房状况

33. 在有全国住房研究所和开发计划署于1996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联合举办的多米尼加共和国住房部门和人类住区新政策全国论坛上,多米尼加共和国的住房状况得到了审查,并且还根据联合国人类住区(生境二)(土耳其伊斯坦布尔,1996年6月)的建议制订了一个方案。下文介绍了与会者(部长、全国住房研究所成员、国际官员、专家和非政府组织)所提出的结论。

34. 在过去25年中,各届政府为改善住房状况所作的努力都不够;住房和人类住区问题每年都在持续恶化,这种情况生动地说明了许多多米尼加人处于落后和 贫困状况。

35. 因此,现有140万住所中有46%不够标准,因为这些住房不是缺乏最基本的设施,就是无法使用并且居住条件十分危险;现有住房中有11%属于后一种情况。住房在质量和无法满足需要方面所存在的这两种缺陷造成住房匮乏的问题,根据最保守的估计,目前所缺乏的住房超过50万所,有可能高达80万所。

36. 问题的另一个部分是由造价高昂、筹资利率很高及中下层成员购买力很低等问题造成的,由于现有的私人住房供应情况,中下层人士实际上仍然无法进入市场。

37. 也必须考虑到在住房部门机构缺乏效率的情况,这反映在负责规划和住房问题之政府机构与机关繁多并相互重叠。结果是缺乏一个能明确说明在全国发展政策中应如何排定优先次序的全面住房政策。

38. 由于这个令人尤为不安的结论,必须强调的是,政府和专门机构对此种情况都十分清楚,在1996年的论坛上已宣布了若干措施。这些措施显然是属于中期和长期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鼓励制订“城市总规划”,以便为城市发展制订规章,确定适当的人口密度,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妥善安排各种活动、服务和设备基础设施及环境保护政策,并尤其注意在人口过多及过分拥挤的地区的住房状况岌岌可危的情况;

大力减少城乡住房在质和量方面的缺陷,将生产部门和收入最低的人口群体作为重点(“为最穷的人建房”);

与私营部门合作,立即确定各种能保障每年造足够数量的住房以满足中等收入和低收入部门之需要的机制,为此目的,尽可能拨出更多的资金,通过低收入住房的解决办法将政府预算具体用于帮助贫困群体;

经适当评估,确定包括私营部门和储蓄及贷款制度等在内的重点事项的先后次序,完成正在建造之中的住宅建设;

通过建立政府与私营部门进行直接谈判的机制,为该部门各机构提供动力,以降低建筑费并设立用于为低收入家庭购置材料的贷款方案;

设计各种项目,将财产权赋与为建成之住所或正在建设之住所的房客和擅自占空屋者,相互帮助和自救项目,住房合作社及无论如何促进居民点和农村社区有组织参与等各种手段而执行以满足更多的低收入家庭之需要的特殊及不合常规的住房方案;

设立特别的“储蓄基金”,为工人和雇员建房,该基金的资金由雇主、雇员和工人及政府捐助,并在法律中予以规定。该基金有助于设立一个有关三方住房项目的大型备用库;

推动制订城市土地清册概览,并且与市长办公室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始逐步确定可用作适当人类居民点的属于国家和市政当局的土地,并给这类土地配备设施,尤其是在可设定方案推动将分散四处的农民居民集中在生产中心或生产中心附近之方案的农村地区;

配合政府的改革与现代化计划,拟定对住房建设予以指导的各种政策和标准,使官方部门机构化,最近的计划是管理住房政策之机构应该是全国住房研究所,该研究所将负责协调政府工作与各种倡议。中期计划是设立住房与人类住区部,将其作为解决为所有人建造更为恰当之住房的问题的更高级的国家机构。

39. 具体的说,国家住房研究所认为有必要并准备在今后十年内提出有关住房的10万个解决办法,并将其作为逐步减少住房赤字之战略的一部分。增加大量的官方和非官方私营部门捐款。

C. 被迫迁离贫民窟和重新安置问题

40. 应回顾,在审议多米尼加共和国报告期间,自1990年第5届会议以来委员会讨论了已经发生的大规模迁离问题,尤其是规模最大的迁离行为:居住在首都北部地区的上万名家庭根据358-91号、359-91和76-94号法令受到被迫迁离的威胁;为建造哥伦布灯塔而将几千个家庭迁往它处;在诸如圣地亚哥、博卡奇卡、埃尔塞沃等若干省份城市发生的被迫迁离事件。委员会还讨论了在(巴兰孔)棚户区的家庭至大卫暴风以后所必须承受的尤为困难的居住条件。

41. 应注意的是,现政府在对待住房问题的做法上已发生的急剧变化,它不仅不否认居房问题曾经并且仍然造成严重的困难,而且还显然有决心解决这些困难。

42. 最高级的政府代表,尤其是共和国总统和几名部长已经称,政府的主要工作是满足人们的需要并保护人权。在被迫迁离这个具体的问题上,政府曾几次严正声明,它决心不再进行任何迁离,并且将制订政策,重新安置流离失所或被迫迁离的人。迄今,政府机构未进行过任何强迫迁离。

43. 第一个非常积极的措施是废除了第358-91号法令,该法令规定将圣多明各中部奥萨马河岸的谢纳加和关杜勒斯地区军事化,代替该法令的第443-96号法令删除了军事这几个词,并允许人民有行动自由而且还制订了以改善两个居民点为目的的方案。

44. 政府还与被迁离的209个家庭签署了一份协议,这些家庭占据三座教堂达一年半之久,他们要求将允诺他们的住所分配给他们。迄今为止,本来住在三个不同地区的169个家庭中有81个家庭已被重新安置至埃尔·瓜里科纳。

45. 共和国总统还对自1979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洛斯阿尔卡萨雷斯的681名家庭的请求作出了答复,他将为这些家庭制订住房方案的责任托付给了公共工程协调办事处。住在杜阿尔特桥附近的约50个家庭已根据住房项目而予以重新安置。

46. 在有关保障土地所有权合法化并改善居住在首都中心地区的约50万人的居住条件问题,目前正在考虑旨在分发财产权的合法化项目。已起草了一个符合这些想法的法案,但是这一法案仍在参议院审议之中。

47. 政府在拟定符合国际承诺之国家计划方面已设立了磋商机制。在这方面,尤其注意到正在进行的有关设立调解员办公室之项目,该项目得到开发计划署和若干公民组织的支持。

48. 城市事务全国理事会与开发计划署签署了一份协议,以落实第76-94号法令,该协议为执行开发首都中北部地区的机构间协调计划作了规定。

49. 该国政府还通过一项法令,建立了总统居民点开发委员会,其目的是加强国家与居民点和社区组织之间的协调机制。

50. 政府还宣布开始进行住房方案,该方案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寻求多种解决办法,优先考虑给最贫困阶层提供信贷和援助,并将低收入住房保留以便给予无力支付的阶层。

51. 该国政府还通过一项法令,向市政部门提供4%的减税,并且通过全国住房研究所,它接管了圣多明各和圣地亚哥的全国住房研究所资助的项目,从而遵守了由国家与数以千计的购买者自80年代以来所签署的协议。

52. 下述两则例子可以用来说明已取得之进展和仍然存在之问题:谢纳加和关杜勒斯的状况;在被重新安置之前居住在洛斯阿尔卡萨雷斯的家庭的情况。

1. 谢纳加和关杜勒斯

53. 1991年,第358-91号驱逐法令将作为该市大部分污水和工业废料倾倒地的位于奥萨马河岸圣多明各中部的这一面积庞大之区域军事化,正如委员会以前曾若干次被告知,大约有8,000名家庭居住在这两个居民点,他们的居住条件非常困难。

54. 1996年9月17日,在这些居民点的代表集体前往总统府请愿之后,共和国总统废除了这项法令。据考察团采访过的许多居民称,由于这些家庭和政府的共同努力,情况立刻开始获得改善。

55. 在现场考察期间,居民点的代表向考察团详细介绍了改善的进程并随后带领他们进行详细考察。在“城市发展抉择组织”的技术援助下,由各协调组织组成的社区共聚一堂为谢纳加和关杜勒斯制订了一个称作为“谢古阿计划”的城市开发计划。该计划得到圣多明各市主要计划办公室、全国地区市长办公室和全国城市事务委员会的支持。该计划十分全面,例如,计划所处理之问题包括住房、健康、教育、娱乐、职业培训、食品销售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该计划之目的是寻求具体解决所有这些问题。

56. 1997年9月,谢古阿计划被正式转交给政府和国家地区市长办公室。它可以作为其他社区的样板,并且根据该计划拟订人的意见,它还可作为编制1998年国民预算的素材。它确定了短期(1998)、中期(2000-2003年)和长期(2003-2006)目标。

57. 该计划的总目标是提高谢纳加和关杜勒斯居民的生活水平,具体目标是改善居民点的物质条件和环境及居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并且在居民点组织和资助机构(非政府组织、国际组织、学术机构等)的帮助下推动参与管理的进程。

58. 本报告无法进一步详述谢古阿计划的情况,但是必须说,至今为止,该计划生动地说明了在政府、市长办公室和民间组织的帮助下,富有生气的社团所能够进行的工作。该工作十分繁重,但是该工作的开端十分令人鼓舞。

2. 洛斯阿尔卡萨雷斯

59. 在1979年大卫暴风摧毁了大量住房之后,681个家庭被迁到该居民点,他们在这里生活了18年,居住条件十分恶劣,他们一直希望能够得到在他们被迁离时曾向他们所允诺的较好的重新安置解决办法。

60. 考察团曾去达洛斯阿尔卡萨雷斯并亲眼看到现场情况完全不合要求。地面沙很多,碰到雨季就被冲得一干二净,最后人们不得不栖身于由砖块、金属条、木片或薄纸板与泥土建成的棚屋之下。没有下水道,污水在地面上到处乱流。饮用水点离的很远,水质很差,这造成严重的健康问题,特别是给儿童造成这种问题。附近没有保健中心也没有学校;工作场所也离得很远,大多数居住在那里的家庭都十分贫穷。

61. 早几届政府曾允诺该社区可以获得体面的重新安置,在离现在的棚户区几十米处,有两所迄今为止尚未完成的建筑物。考察团查访这两所建筑时,建筑工作已终止一个多月了,这使得该社区的成员十分不安。这些建筑物将能够提供的解决办法是对目前状况的一种很大的改善,但是正在建造之公寓十分狭小,且很简陋。

62. 该社区成员抱怨说,他们被这种虚假的允诺骗了,其中一所建筑物的加固条件十分差,不安全;尤其是,所建议的公寓数目仅能供这些贫困家庭中一半人使用。在十分可怕之条件下生活挣扎了20年之后,仅有350个家庭可得到重新安置,另有331个家庭将继续无休止地等待下去。

D. 目前的主要住房问题

63. 鉴于长期的住房短缺,有三个特别令人关注的问题:

拨给该部门用于建筑、修理棚户住宅和重新安置受到灾害影响之社区的资金不够;

住房和城市规划机构数目太多,这些机构之间又缺少协调;

未设立对该问题有总的看法的住房部

64. 有几个机构在该部门进行工作:

全国住房局,这是于1962年所设立的一个提供适当住房的自治国家机构。正如该机构成员所承认的,其工作在过去并不十分成功,它在35年内共建造了20,000至25,000所住房,现行政府的政策是给该机构带来新生,使得它在政府的资助下成为住房政策的推动力。在1986-1996年期间,全国住房局几乎不再存在,很有趣的是,这是因为它野心过大;因此,在共和国总统办事处内部设立了特设“国家财产”办事处(见下文)。然而全国住房局局长及该局官员重申,他们决心不在没有作好总体性安置安排的情况下进行任何迁离。该局局长告诉查访团说,“我们已经将‘迁离’这个词从城市规划的词典中删去”;

全国城市事务委员会,该机构负责处理城市政策问题并且是共和国总统办事处的一部分。它是计划机构,而不是执行机构;

总统居民点开发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97年6月至7日设立,其主要目标是评估圣多明各所有居民点的条件;

总统办公室技术秘书处,该秘书处是负责在技术上落实共和国总统的承诺并执行具体项目。目前由它管理的项目有1,400个,这些项目是作为为贫困人口群体服务的优先事项。中期目标是设立人类住区和住房部;

全国财产司,该司的主任告诉考察团说,过去该司进行了大规模的迁离活动,并称,目前已经放弃了这种做法,将来将使用进行调查并视情重新安置的做法。该司正在设立财产权办事处并对国家土地登记册予以改进。该司认为,它能够获得为减少住房短缺所需的所有土地,但是其职责不允许它建房。

65. 只要看一下这些机构的这一清单就可以明白,它们的协商工作十分差,大部分这些机构是向共和国总统办事处报告或直接是该办事处的一部分。这就是第三个结构性问题:决策权过分集中在国家元首手中。

66. 由于前几届政府的权威主义的传统,公众认为,能解决任何个别或集体问题的唯一一个人是共和国总统。因此,诸事不论巨细均去找他。这种思维习惯尚未改变,因此,需要设立一个负责协调的住房部,并在中期实现决策权下放之目标。

67. 除结构问题外,在今后几个月内还有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澄清:

海军基地应搬到无人居住或受到保护的地区,以防止有人进入;

在1996年大选前的阶段,大批得到保护的地区被占领或受到入侵(谢纳加、洛斯·阿尔卡萨雷斯)及在某些情况下被重新卖给某些家庭;应该是有可能解决这个问题的;

在拟订政府项目方面社区的参与仍然很低,但是这种参与已在增加;谢纳加和洛斯·阿尔卡萨雷斯的各组织建议,政府应该设立一个负责政府工程的机构间协调和落实委员会,但是迄今为止未就该建议采取任何行动;

等待重新安置的家庭的状况,这些家庭包括占据三个教堂达一年半之久的209个家庭中的128个家庭;来自克里斯托瑞的260个家庭,其中有些家庭与亲属住在一起过着朝不保夕的生活,另一些家庭迁往内地;居住在奥约楚尔察的家庭;上文提到的居住在洛斯·阿尔卡萨雷斯的681个家庭;即自1979年以来居住在杜阿尔特桥下的106个家庭中的56个家庭;

规定对于自1955年以来一直住在圣多明各东北部地区的家庭拥有土地合法化的第155-94号法令未获实施。该法令之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同一个家庭的谈判,这个工作显然已经由CONAU接手负责;

有关使许多居民点土地拥有权合法化的法令仍然在参议院审议之中,参议院院长似乎以该法令可能导致大规模土地占有为理由反对通过该法令。这种情况影响巨大,因为它影响到5万人;

在过去一年内,在私营部门的土地上继续发生迁离现象,土地占有权并不总是明确规定的。在这方面,政府土地清册未予更新令人遗憾。

E. 海地工人及其家属的状况

68. 来自海地的工人移民问题历史悠久,并且总是造成很多问题。多米尼加共和国与海地之间的边界很长,并且开放,这就意味着无法进行有效的巡逻。国家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无法提供有关移民流动和在多米尼加共和国海地人之人数的具体数字。移民司司长所提供的有关在多米尼加境内海地人的人数为50万至60万人,其中仅5%的人有身份证或其他文件。

69. 这一人口群体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其非法地位一再重演:父母没有合法证件,孩子也没有,这恰恰是因为父母没有任何合法证件,而且实际上无法取得合法证件,这或者是因为父母在户籍部门没有出生证明或者是由于医院或户籍部门的官员拒绝给进行出生记录或颁发出生证。这样做的理由是父母没有法律证明或者临时居留证,当局将他们看作为过境的外国人,根据宪法,这就意味着孩子无法被视为多米尼加人。

70. 移民法案显然目前正在审查之中,虽然考察团无法获得官方的确认。该法案显然可以取消过去有效的驱逐程序,并用能提供较多保障的行政驱逐予以取代。

71. 由于上述原因,而且还因为在国籍问题上,多米尼加共和国适用出生地法并因为不承认出生在海地的儿童有权成为多米尼加人,所以海地儿童国籍的问题,甚至出生在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海地人孩子的问题,仍然是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很奇怪的是,该国有时以适用血统制的海地宪法为根据而称,承认出生在多米尼加共和国孩子拥有多米尼加国籍违反海地宪法。

72. 这种情况尤为令人震惊,因为它剥夺了给予多年来居住在多米尼加领土上的小孩、男子和妇女的所有权利:这些人没有社会保障、健康保险或教育等。他们作为个人不享有任何地位。

甘蔗种植园(bateyes)的状况

73. 甘蔗种植园的居住条件和工作条件极为艰难。砍伐甘蔗者经常受到移民局和军事当局的虐待,儿童和妇女不享有法律地位。

74. 然而,正如考察团在前往位于巴拉奥纳省边缘地区的库奇亚拉batey 察访期间所能够看到的,这些人口群体的贫困现象尤为令人震惊。batey 十分贫困,很象非洲的村镇;种植园由作为主要街道的土路两旁的某些棚户屋组成,社区拥有的唯一服务是附近的一口提供饮用水的水井,以及事实上由一间棚户屋组成的学校,该校只有一名教师。唯一的工作来源是在收割期间砍甘蔗及在年余的某些零星的庄稼活。这里的家庭均来自于海地。不存在保健中心、电、电话或地下水道。这种情况是一种赤贫状况。

75. 从这些工人过去状况相当于奴役状况来看,目前情况当然略有改善。应予回顾的是,在不太远的过去,支付给batey 工人的不是现金,而是他们必须在batey 店里花掉的购货券;他们不得外出,并且不被承认为工人。

76. 社会领导人一致认为,batey 工人的状况随着政府的更迭有所改善,海地当局也这么说,但是仍然有针对海地工人及其妻儿和针对来自于或似乎来自于海地的多米尼加工人的各种形式的社会暴力。

77. 在收割甘蔗的海地和多米尼加工人的社区内,尽管全国甘蔗理事会会长保证他决心采取措施使得雇用过程更为透明,并保证有6个月的合同和最低限度的工资,但仍然有人对使该部门私营化的计划表示担忧。目前,砍甘蔗者每砍一根获40比索,另外加上2比索的奖金,相当于每月获100美金。住房是免费的,但是考察团可以看得出这些住房岌岌可危。

二、委员会通过的结论和建议

78. 委员会首先想就多米尼加政府给考察团接待和察访所提供的条件而向它表示衷心感谢。政府当局本着十分开放的精神以最高规格接待了考察团并在首都和各省对考察团希望考察的地点敞开了所有大门。对话总是富有建设性的,而合作是充分的;没有任何掩盖问题的企图。这无疑是愿意进行变革的一种迹象。

79. 委员会还想感谢为考察团工作提供方便的许多非政府组织,尤其是COPADEBA 和城市发展集体组织,他们多年来代表最穷的群体作出了不懈、认真和富有专业性的努力。委员会还想感谢为争取其尊严而每天不断进行战斗的居民点组织、社区、贫困居民点的居民和工人及海地妇女组织。

80. 委员会代表认为,包括反对派和独立的社会机构等在内的多米尼加情况的主要参与者和观察者均基本同意由新政府制订的社会政策。

81. 这些积极的变化不仅在政策声明、而且还在对法规的修订及尤其在对社区具有真正重要性的项目、方案和公共工程的执行方面得到了反映。

82. 委员会反对前政权所奉行的大规模强迫迁离政策,目前该政策已成为多米尼加政府的官方政策。迁离行动已经中止,目前正在为重新安置住在贫民窟的许多家庭而开展工作。

83. 多米尼加共和国的非政府组织正在巧妙地使用自1990年以来该委员会向多米尼加政府所提之建议,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并影响备选政策的拟订,尤其关于为居民建造住房的政策的拟订。

84. 现政府的住房政策的目的和手段均与前政府不同。前政府之政策的特点是它热衷于装饰门面的大型工程,以满足有钱人的愿望并将住房项目作为中央极权和权威主义制度的一部分。而新政策的目的是优先考虑低收入群体并与有关社区磋商共同执行住房项目。

85. 现在有许多为其权利而奋斗的全国性和地方性人民组织,这些组织在具体项目上与政府协同努力,但是与政府的行为和不行为保持距离。这些组织在与住房有关的问题上尤为积极,他们对新住房政策的贡献十分重要。

86. 多米尼加社会上的大多数人是梅斯蒂索混血人种,种族歧视的问题并不普遍存在,居民中有影响的阶层针对海地移民主张而执行的参杂着种族主义、大国沙文主义和阶级意识的歧视除外。受这类歧视影响的包括具有海地背景的人或通常被视为海地人的多米尼加黑人。

87. 几乎所有的海地移民均被雇为甘蔗砍伐者,最近也在建筑业工作。没有任何一个机构知道究竟有多少海地人,但据估计,海地人的人数为50万,其中仅有25,000人有合法证件。这些工人的主要问题是他们不具备合法身份,这使得他们成为社会中的易受害群体。

88. 在多米尼加领土上出生的大多数海地的儿童不具备多米尼加国籍,因为他们被视为过境外国人的子女,根据宪法这类子女无权取得国籍。这些孩子无法在医院或户籍部门取得出生证明,因此与其父母一样继承了没有合法证件之地位。

89. 大多数这些工人及其家属居住在bateyes ,夹在甘蔗提炼厂中间的破破烂烂的村庄,缺乏最基本的服务设施并且不受任何城市条例的管辖。政府当局承认,由于这类工作所提供之居住条件十分恶劣,实际上多米尼加人均不愿充当甘蔗砍伐者。某些公司为照顾其工人所做的工作显然不足以解决bateyes 的关键问题。

90. 如果政府不为了改善现存的财富分配极为不均的情况而鼓励进行富有深远意义的经济变革,则消除贫困的总政策不可能取得任何进展。指定公款的专门用途是提高低收入居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的一个基本工具。

91. 根据政府新的住房政策,重新安置被以往历届政府强迫迁离并多年来一直生活在极端贫困、有失体面和绝望之情况下的所有家庭很有必要,十分紧迫。这适用于居住在洛斯阿尔卡萨雷斯、谢纳加、洛斯关杜勒斯、韦拉胡安纳、瓜奇披塔和克里斯托瑞等地区的家庭。没有必要颁发使许多人拥有土地合法化的地契。

92. 唯有改组并革新负责这些工作的行政部门并建立具有足够法律权力和政治权力的政府机构,以撤消不必要的行政单位和协调为居民造房之所有机构的活动,方可以连续一致的方式推动政府的住房政策。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迅速建立住房司。

93. 如果要用重新安置方案取代迁离方案,则必须用一个开放、民主并合作的制度取代中央极权和具有权威主义特征之制度。因此,作为权力下放工作之一部分,任何具体项目的批准和执行必须与有关社区的代表密切合作进行。

94. 委员会建议,为完成在谢纳加和洛斯关杜勒斯所进行的工作并废除第358-91号法令,政府应将军队从这两个地区完全撤出,以改善这些社区的生活条件。

95. 为完全落实宪法所规定之住房权利,社区应能够提前获得可能影响其权利的都市化的计划的信息。

96. 作为将地契颁发给数以千计不拥有地契之土地占有者的第一步,应不加延迟的修订城市住房登记册;这也是一个优先事项。

97. 如果政府的方案和活动是以通过对下述问题进行解释从而改善沟通渠道之政策为依据,则政府在有关居民住房方面的权威和信誉可有所增加:解释为解决其住房问题有关人士可采取什么行动并争取什么样的程序。

98. 海地籍的移民工人的问题十分复杂,但可能作出的各种分析均应从人权角度看问题,从这种角度看,则应优先通过政府政策使移民工人的子女及其家属登记合法化。

99. 移民当局应停止将宪法第11条解释为移民应该享有过境外国人的地位,因为这种解释法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剥夺移民工人的子女享有多米尼加国籍的权利。

100. 1990年移民法草案的规定似乎侵犯了移民及其家庭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尤其是该规定第6条将作为外来移民类而予以接纳的外国人和非法在某国入境并居留的外国人视为过境外国人,这些规定应予废除。

101. 为减少任意行为和某些官员滥用移民权利,移民法的修正案应限制,而不是增加,移民当局的酌处权。

102. 人们承认,蔗糖公司已在bateyes 设置了某些服务以改善工人的艰难的生活条件。然而,在以符合现实的措词界定bateyes 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市政当局和公司之关系之前,该问题无法得到认真处理。

103. 委员会希望多米尼加共和国结合预定在1999年6月30日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向它通报就上述建议所采取的行动。

a/E/1990/5/Add.4

b/E/1991/23, 第246-250段。

c/见E/1992/23, 第330-331段。

d/同上,第一章,决定草案三。

e/E/1993/22, 第201段。

f/同上,第一章,决定草案二。

g/E/1994/23, 第373段。

h/E/1995/22, 第207段和209-210段。

i/同上,第309-335段。

j/见E/C.12/1996/SR.29-30。

k/E/1997/22, 第212-242段。

附 录

附 录 一

考察团的活动方案

9 月 18 日,星期四

晚上7时

抵达圣多明各

考察团成员会议

9 月 19 日,星期五

上午9时半

会见外交部长Eduardo Latorre先生

上午10时半

会见外交部长办公厅的代表:人权、国际组织

下午2时半

会见联合国多米尼加共和国驻地代表

下午3时

会见在多米尼加共和国的联合国各机构代表(开发计划署、粮农组织、粮食计划署、儿童基金会、人口活动基金、艾滋病组织、难民署、海事组织)

9 月 20 日,星期六

上午10时

会见非政府组织代表;主题:强迫迁离,妇女和儿童的情况—— 妇女协调机构(Centro Bono, Josefa Brea 65, Mejoramiento Social,Ciudad Alternativa,Comité para la Defensa de los Derechos Barriales (COPADEBA))

下午3时

会见教会人员(Centro Bono,Josefa Brea 65, Mejoramiento Social,Ciudad Alternativa,COPADEBA)

下午4时

访问Los Alcarrizos (Ciudad Alternativa,COPADEBA)

9 月 21 日,星期日

上午10时

会见非政府组织代表;主题:bateyes 的生活和工作条件,海地工人的情况(Centro Bono,Josefa Brea 65, Mejoramiento Social,Ciudad Alternativa,Centro Dominicano de Asesoría e Investigaciones Legales (CEDAIL),COPADEBA,Jesuit Refugee Service)

9 月 22 日,星期一

上午9时半

会见全国住房局(INVI)主任 Joaquin Geronomo 先生

上午10时半

会见全国城市事务理事会主席 Mercedes Sabater de Macarrulla女士,和政府工程监督办公厅主任Euclides Sanchez先生。

上午11时半

会见共和国总统办公厅技术秘书Eduardo Selman 先生

下午12时40分

会见公共卫生和社会福利部副部长

下午3时

会见提高妇女地位总干事Gladys Gutierrez女士

下午4时

会见教育和文化部长Ligia Amada Melo de Cardona 女士

下午5时30分

会见Ciudad Alternativa 和 COPADEBA

9 月 23 日,星期二

上午9时

会见劳工部长Rafael Alburquerque 先生

上午10时

会见全国糖业理事会总干事Ignacio Rodríguez Chiapini 先生,和海地事务部负责人Wenceslao Guerrero 大使

上午11时15分

会见移民事务总干事Danilo Díaz Vizcaino先生,和海地事务部负责人Wenceslao Guerrero 大使

下午3时

会见参议院院长Amable Aristi Castro先生

下午4时

会见工会代表(Confederación Unitaria de Trabajadores,Federación Nacional de Trabajadores Azucareros y Afines, Sindicato de Picadores de Cana) (Ciudad Alternativa, COPADEBA)

9 月 24 日,星期三

上午9时

现场访问:La Ciénaga,Virgen del Carmen学校;CIGUA/CODECIGUA 计划会议 (Ciudad Alternativa,COPADEBA,Coordinación de Organizaciones de La Ciénaga y Los Guandules(CODECIGVA))

下午3时

现场访问:Villa Juana,Guachupita and Cristo Rey (Ciudad Alternativa,COPADEBA)

下午6时

会见受到强迫迁离影响部门的民众组织和代表(Ciudad Alternativa,COPADEBA)

9 月 25 日,星期四

上午7时

对 La Cuchilla batey (central Barahona) 进行现场访问

会见民间团体代表 (Ciudad Alternativa,COPADEBA,LEMBA Group,Radio Enriquillo,CEAJURI,CEDAIL (Barahona branch)

下午6时

返回圣多明各

下午6时30分

外交部招待会

9 月 26 日,星期五

上午10时

会见国家财产总干事Henry Carrido 先生

下午1时

会见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总统Leonel Fernández Reyna 先生

下午3时

会见非政府组织和学术及其他机构 (Ciudad Alternativa, CEDAIL,COPADEBA,Movimiento de Mujeres Dominico-Haitianas,Centre de Orientación de Investigación Integral)

下午4时30分

会见 Ciudad Alternativa

下午5时

记者招待会

下午7时

考察团成员会议:考察团报告

9 月 27 日 ,星期六

上午8时

考察团成员会议:考察团报告

会见非政府组织

离开多米尼加共和国

附 录 二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就多米尼加共和国通过的结论性意见

1. 第五届会议,1990年(摘自委员会报告,E/1991/23)

246. 委员会在结束审议多米尼加共和国初步报告时,满意地指出该国政府愿意开展对话。然而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在委员会看来似乎太拘泥法律,缺乏实际和具体执行盟约的资料,缺乏《盟约》第6至第15条承认的各种权利的有关案例法和统计数据的资料。报告中宪法有关条款的资料或者各种法律和规则的文本的资料没有充分论述《盟约》的某些条款,如第9和第11条,或者在报告中根本没有论述这些条款,如第15条。

247. 此外,尽管多米尼加共和国代表团对委员会会前工作组提出的书面问题提供了某些资料,如特别关于最低工资,工作日的长短、退休、童工、文盲和教育等问题提供了资料,但许多其他问题没有予以讨论。例如,除了《盟约》第15条的问题没有论述之外,就下列各方面提供的资料如社会福利、工会组织、罢工权、为怀孕妇女提供的福利、流产、住房权和卫生权等并不充分。

248. 此外,委员会成员就实际履行《盟约》又提出了一些问题并且作了口头评论,对此,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向委员会转交一份书面声明,在声明中它要求再给予一些时间才作答复。

249. 委员会成员深切关注在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海地工人的情况,并希望获得所有有关在招聘这些工人中全国蔗糖理事会的作用的资料以及海地工人的情况,包括他们行动自由、他们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以及在多米尼加共和国总统委任的委员会制订报告之后政府所采取的消除强迫劳动的任何措施的资料。委员会成员收到的有关在过去5年内大规模迁离将近15,000家庭的资料,这些家庭不得已而生活的可怕条件,进行迁离的条件相当严重,以至于委员会认为《盟约》第11条的保障没有得到尊重。

250. 因此,委员会要求进一步提供有关这些问题的报告,更加详细地论述这些问题,并且对尚未解决的问题予以答复。

2. 第十一届会议,1994年(摘自委员会报告, E/1995/22)

A. 导 言

309. 委员会在1994年11月30日的第43和第44次会议上审议了由于请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特别就适足住房权提供进一步资料而引起的问题。委员会自其第五届会议(1990年)以来,一直注意到这些问题,对已发生大规模强迫迁离的指称尤其表示关注。在第十届会议上,委员会促请该国政府与此同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充分尊重所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尤其是尊重住房权。委员会在1994年12月8日的第55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310. 委员会对于包括一名来自该国首都的专家在内的两名代表到会以及有机会与该国政府就适足住房权进行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

B. 积极方面

311. 委员会对于该国政府坦诚和直率地回答了向它提出的问题并愿意承认有许多阻碍执行公约的困难表示欢迎。具体而言,委员会对于所收到的关于强迫迁离的做法的范围、分配公共住房单元时欺诈和其他不公正做法的影响的资料以及有关政府政策中积极变化的资料表示欢迎。

312.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8条(15)(b)项当中的住房权规定及近期内对宪法有关规定通过的若干修正案。委员会注意到,如果在法律和实践中充分得到反映,这些规定可有助于促进增强责任,制订司法程序,用以向住房权受到威胁的人提供有效的追溯手段。

313. 1994年3月29日第76-94号法令和1994年5月11日155-94号法令规定,国家有义务为多米尼加家庭的稳定提供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对1994年5月11日以前在被宣布为公共财产的土地上建造家园的所有家庭给予财产权。委员会还欢迎该国政府决定在圣多明各市周围建造绿带,并承诺为低收入层次修建12,500套住房。

314. 该国政府声明准备修订立法和政策,使其符合源于《盟约》的义务,就强迫迁离采取措施,并调整重新安置政策,确保仅作为最后手段并在尊重“家家有住房”的原则条件下实施这些措施。委员会对此也表示欢迎。政府表示,将紧急审议暂停执行第358-91和359-91号法令,委员会对此尤其表示欢迎。

315. 政府承诺就尚未答复的所有问题提交补充资料,并积极考虑委员会关于派一或两名委员会成员前往该国,协助政府执行《盟约》规定的权利,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

C. 关注的主要问题

316. 委员会重申,它高度重视住房权,并重申了长期以来的看法,强迫迁离显然不符合《盟约》规定,只有在真正例外的情况下才有理由这样做。委员会继续关注地看待该国强迫迁离方面的情况。

317. 在为时数年的过程中,委员会收到了关于多米尼加共和国住房情况的详细和准确的资料。这方面的资料始终一贯地提供给了该国政府,同时要求该国政府就资料的准确性提出意见。除其他外,这部分资料表明:

根据第358-91、359-91和76-94号法令,在首都北区居住的3万个或更多个家庭受到强迫迁离的威胁。尤其受到影响的地区是:La Cienaga-los Guandules、Gualey、Barranca de Guachupita、SimonBolivar、La Canada de Simon Bolivar、Barrio 27 de Febrero、La Zurza、Capotillo、Las Canitas、Ens Espaillat、Maquiteria、Simonico、Cristo Rey、Guaricano、Borojol、24 deAbril 和 Colonial区部分地方;

数千个家庭被从该市的“Faro a Colon”强制迁离,其权利受到忽视;

在圣地亚哥、San Juan de La Maguana、Boca Chica 和 El Seybo等城市及Los Haitices 和 Jiguey-Aguacate等农村地区发生了强迫迁离;

在重新安置到圣多明各周边地带的许多家庭当中,仅有少数家庭领得迁离补助费,约3,000个家庭既没有收到重新安置补助,也没有得到迁离的适当赔偿;

由于1979年的大卫号飓风,这些受到重新安置的人特别是在 Duarte桥下居住的106个家庭和在 Los Barrancones de Alcarrizo 居住的658个家庭目前所处的生活条件严重不足。

318. 政府就有关住房的各项政策的成就和不足向委员会提供了资料,但是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资料使人得出结论,认为这些问题并不存在或已经得到充分处理。

319. 因此,委员会对于与强迫迁离相关的问题具有的性质和规模表示严重关注,并呼吁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采取紧急措施促进对适足住房权的充分尊重。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拆除住人的房屋,或将居民迁出,政府都有义务确保提供适足的替代住房。在这方面,“适足”要求重新安置的地点与原地间距离合理,能够提供基本性的服务,如水、电、排污和垃圾处理。同样,对于居住在生命和健康受到威胁的状况下的人,应尽量利用可得资源适足地重新安排住房。

320. 甚至在有些住房还能加以修缮或翻修的情况下,政府准备批准或着手拆除,委员会对此感到关注。看来,在这方面对于大规模的替代性社区开发和民间组织制定的城市改善计划注意不足。

321. 委员会得知,全国缺房数字目前大约为500,000套。如果属实,对于该国相对较少的人口来说,这一水平高得出奇。 委员会对于该国政府每年建造大约4,500套住房表示赞扬,但这一数量显然不足。另外,委员会还得知,向社会中最贫困层次提供的政府建造住房不到17%。

322. 根据掌握的详细资料,委员会还希望强调,它对于 La Cienaga - Los Guandules的军事化” 、该地区60,000多名居民改善和改进现有住房长期以来受到禁止以及生活条件不足并受到严重污染感到关注。由于这些住区本来就是在1950年代为受到迁离的人建立的重新安置区,目前状况的问题就更为突出。自那时以来,政府未能向居民提供租房使用权法律保障,也没有提供基本的民事服务。

323.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掌握的资料,居住在圣多明各寄宿房屋中的200,000人的状况显然经常低于可接受的任何水准。

324. 委员会对于总统法令可能并确实对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产生影响感到关注。在这方面,委员会希望强调,必须能够建立可加引用的法律补救办法,包括与总统令有关的补救办法,以便纠正侵犯住房权的现象。委员会并不知道最高法院就宪法第8条(15)(b)项审议过任何住房权问题。到目前为止,可把这种情况理解为,这条规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受到过司法审理,委员会表示希望,今后能够更强地依赖这条规定,以此维护适足住房权。

D. 提议和建议

325. 委员会提请该国政府注意有关适足住房权的一般性意见4(1991)全文[E/1992/23, 附件三],并促请该国政府确保政策、立法和做法适当地考虑到这一一般性意见。

326. 政府应当确保,必须在真正例外的情况下、经过对所有的可能替代办法考虑之后、并在充分尊重所有受影响者的权利的条件下,方可实施强迫迁离。根据所收到的资料,委员会没有理由得出结论认为提请其注意的圣地亚哥强迫迁离的现有计划是属于任何此种特殊情况的需要。

327. 在极为不稳定的条件下生活的所有人,如生活在桥梁下面、悬崖旁边、与河流相距过近的危险房屋内的人、山谷居民、Barrancones 和 Puente Duarte 的居民、以及1986至1994年期间受到驱赶、尚无处安置的3,000个家庭(来自Villa Juana、Villa Consuelo、Los Frailes、San Carlos、Guachupita、La Fuente、Zona C o lonial、Maquiteria、Cristo Rey、La Cuarenta、Los Rios 和 La Zurza),都应充分按照《盟约》的条款迅速得到适足住房。

328. 政府应把租房使用权授予目前没有此种保护的所有人,在受到强迫迁离的各地区尤其应当这样做。

329. 委员会注意到,第358-91和359-91号总统令行文不符合《盟约》的规定,并促进该国政府在尽可能短时间内取消这两项法令。政府应当力求消除 La Cienaga-L os Guandules 的军事活动,并许可居民行使改善家园和整个社区的权利。政府还应认真考虑为该地区实行替代性发展计划,充分考虑到非政府和社区组织制定的计划。

330. 委员会建议,为了促进这些意见中提出的目标,政府可考虑设立一个委员会,由社会各有关阶层尤其是公民界代表组成,监督第76-94和155-94号法令的执行。

331. 委员会请该国政府执行宪法中现有的住房权利,为此采取措施,便利和促进其实行。此类措施可包括:(a) 通过全面的住房权利立法;(b) 从法律上承认受影响的社区有权了解实际或可能影响其权利的任何政府计划;(c) 通过市区改革立法,确认公民界在执行《盟约》方面的贡献,处理租房使用权问题、使土地所有权安排正规化等等。

332. 为了逐步实现住房权,请政府尽现有资源向住区提供基本服务(水、电、排污、卫生、垃圾处理等等),并确保向社会中最有需要的群体提供公共住房。政府还应努力确保完全依法采取这些措施。

333. 为了克服政府在与委员会对话时承认的现有问题,促请该国政府考虑为促进受到影响的人参与制定和执行住房政策而涉及的主动行动。此种主动行动可包括: (a) 正式承诺便利民众参与市区发展进程;(b) 法律承认社区建立的组织; (c) 建立一个社区住房资金制度,为向较贫困的社会阶层提供信贷开辟多种渠道;(d) 增强市政机构在住房部门中的作用;(e) 改善负责住房的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的协调,考虑建立一个单一的政府住房机构。

334. 委员会促请该国政府修订1994年圣多明各主体计划,使其符合《盟约》之下的义务,并使公民界参与修订和执行这一计划。除非完全符合以上提到的条件,不应考虑强迫迁离。

335. 在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的两名代表出席了委员会会议之后,委员会了解到,1994年12月1日根据城区事务特别委员会的一项建议颁布了第371-94号法令,下令立即清理Isabela河两岸的两个区域。委员会请该国政府在执行这一法令时确保遵守《盟约》条款,充分考虑到这些最后意见中建议。委员会还了解到,迁离问题在该国报界引起了注意,并且注意到这个问题目前在多米尼加社会中引起着分化。委员会认为,如果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请委员会一至两名成员进行实地访问,委员会就有可能对迁离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评估。因此,委员会再次向该国政府提出要求,向该国派出一个两人代表团,并且忆及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已经两次明确赞同这一请求。

3. 第十五届会议,1996年(摘自委员会报告,E/1997/22)

212. 委员会在1996年11月19日第29和第30次会议上审议了多米尼加共和国关于《盟约》第1至15条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7),并在1996年12月3日第50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213.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的报告,欢迎多米尼加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出席委员会会议。但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该缔约国政府既未对1996年1月委员会向其提出的问题单作出书面答复,也未派出一个专家代表团来提交其报告,在1996年5月委员会第十四届会议上,该国曾要求将其报告推迟到十五届会议审议,当时该国曾承诺派代表团提交报告。因此,委员会只能根据其工作方法,在没有专家代表团对话或参与的情况下审议多米尼加共和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尽管如此,委员会注意到多米尼加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的申明,即尽管该代表团无法积极参加委员会的审议工作,但它将向政府转告委员会讨论中指明的主要的额外事项和关注。

214. 委员会不满地注意到,该缔约国政府提交的报告如初次报告一样,未根据经修订的关于报告格式和内容的指导方针编写[E/1991/23, 附件四]。委员会还注意到,报告所载资料不完整,而且纯粹是法律性质的,完全没有提到关于实际落实《盟约》所载权利的情况,第二次定期报告也没有谈到委员会在1994年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E/1995/22, 第309-335段]。委员会还遗憾地注意到缺乏一般性的资料,缔约国本应在核心文件中提供这些资料,但该国核心文件也未提交。

215. 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既未对问题单作出答复,又不派有权与委员会进行对话的代表团出席第十五届会议,表明了该缔约国一贯漠视其《盟约》义务,不愿与本委员会合作。

216. 在这方面,委员会希望感谢国家非政府组织(“Ciudad Alternativa”and COPADEBA)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生境联盟和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社),它们向委员会提供了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报告有关的记载详实的具体资料。委员会特别提请缔约国注意“多米尼加共和国: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社向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的一份独立报告”这份文件。

B. 积极方面

217. 委员会从其他渠道得到的资料中满意地注意到,多米尼加政府已废除了第358-91号法令,该法令的适用曾不利地影响到适足住房权的实现,并对前几届政府下令的迁离案件提供了解决办法。

218. 有消息说,该国政府对公共卫生部门进行了彻底的检查,并准备修订卫生法,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

219. 委员会还感谢众议院所作努力,承认家庭暴力行为为公共健康问题,从而阻止两性之间发生暴力行为,将其作为一个公共政策问题处理。

C. 阻碍执行《盟约》的因素和困难

220. 委员会注意到,多米尼加共和国走向民主和法治的步伐缓慢,妨碍了加强各民主机构,妨碍了政府机构的现代化,从而阻碍了《盟约》的有效执行。

221. 委员会还注意到,经济困难对《盟约》在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执行起着限制性的影响,经济困难的特点是:贫困者人数增多(60%至65%的人口生活在贫困线以下)、无土地乡村人口增加、失业率高—— 特别是在城市,以及熟练工和半熟练工长期大规模外流。

D. 关注的主要问题

222. 关于《盟约》第2条,委员会注意到,在提高公众对《盟约》所载权利的意识方面,多米尼加共和国几乎未做什么工作。委员会被告知,警察和其他保安部队仍有滥用职权的情况。

223.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尽管在法律上,联合国各项人权条约经批准后即成为了多米尼加法律的一部分,但实际上司法部门并未适用这些国际条约。

224. 委员会特别关注海地人受剥削及其在bateyes [甘蔗种植园]的难以令人接受的生活条件。在这方面,没有理由不接受各种报告的真实性,这些报告着重指出了工人在bateyes的悲惨情况,特别是女工,她们的存在在行政上得不到承认,因此容易遭受极残酷的剥削(其工资比男子的工资低50%),其权利常常被剥夺,得不到最基本的保健和社会服务。在bateyes的男子和妇女以及在经济其他部门的海地工人永久处于不安全状况之中,在多米尼加共和国,他们是在不人道的条件下被迁离的主要民族群体,雇主利用国家的不行为,往往可以利用这一群体的易受害性为心所欲。

225. 委员会注意到各种渠道提供的关于在1995-1996年总统选举期间任意没收身份证和非法迁离在多米尼加共和国出生的海地籍人士的信息。这一信息突出表明了海地血统的多米尼加共和国公民在国籍方面的不安全状况。因此看来有必要颁布明确的国籍法,为在多米尼加共和国出生的海地血统人士及其子女提供法律保障;要求当局无歧视地登记新生儿;让海地人能以与其他外国人相同的条件通过归化获得多米尼加国籍。

226. 委员会被告知,多米尼加黑人与海地临时工人一样经常受到警察和行政部门的任意歧视。代表在多米尼加共和国黑人的团体还声称,国家侵犯了他们的文化权利,国家允许警察和地方社区制止美洲黑人或非洲特征的文化活动。他们还称,这类歧视在公立学校以及在公私部门受到雇主的鼓励。

227. 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根据从各个渠道收到的资料,该国没有对有些法官的任意行为或腐败作风提出指控的机制,也没有上诉程序,可对歧视性地适用法律、行政命令或法院裁决提出质疑。

228. 委员会极为关切地注意到,国家教育和培训开支在公共开支中的比例不到拉丁美洲平均数的一半。

22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多米尼加人大规模移民外国的现象已持续多年,这种情况已经并将继续对多米尼加经济产生不利影响,因为移民大多为熟练工人。该缔约国必须在教育和社会—— 经济领域采取措施,阻止熟练工人外流。

230. 委员会震惊地注意到,多米尼加共和国自由贸易区第一个工业园已建立了30年,但不能接受的工作条件和侵犯《盟约》第6、7和8条所规定的工人权利的情况继续存在。

23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监狱制度不人道,陈旧不堪,根据这种制度,若被告逃亡,其家庭成员可以不加审判被监禁,直至被告向监狱当局自首,以此作为被告自首的一种保证;在这种制度下,监狱当局周末停止供餐,被监禁者就餐须花钱买。

23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旅游地区“性旅游”持续增加及艾滋病/病毒的扩散,这是该国最大的健康问题之一。

233. 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由于下列原因,妇女不能很好地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种传统和持续的男子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未能确保以单身妇女为户主的家庭受益于农业改革或政府的住房方案;没有任何行政机制使妇女能够在受到多米尼加农业机构歧视的情况下提出申诉;政府未能保护女工在怀孕时免遭歧视和任意解雇,包括未能阻止雇主实行怀孕检查,未能发展和促进计划生育服务。委员会还关注,尽管多米尼加共和国医院分娩率极高,但产妇死亡率却高得无法接受;普通法上的婚姻不为法律所承认,尽管在所有婚姻中,有60%为普通法上的婚姻,其后果是,在离异、养家糊口的男子死亡或被其抛弃的情况下,妇女往往失去一切,很难领得身份证或获得抵押品,而没有身份证或抵押品则得不到农业贷款、住房或就业。

234. 委员会愿就持续存在的对妇女暴力问题以及各政府机构对这一问题未予充分注意表示严重关注。

235. 委员会对乡村人口和城市贫困地区人口仅能有限地得到安全饮水、某些社会—— 经济群体婴儿死亡率较高,残疾人状况可悲、地方病流行、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不足、住房持续短缺和无法得到充分的医疗保健表示关注。

236. 委员会还吁请该缔约国注意委员会自第五届会议(1990年)以来就持续侵犯适足住房权问题表示的各种关注,委员会对该缔约国就此提出了完全不能令人满意和不足的反应表示遗憾。委员会提醒该缔约国,委员会十分重视适足住房权,因而也十分重视该缔约国采取措施承认、尊重、保护和实现这一权利。

E. 提议和建议

237.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公开确认承诺履行具有约束力的各项人权条约的义务,委员会强烈呼吁该缔约国政府履行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项下的义务,特别是按照《盟约》的要求,与委员会保持适当的直接和建设性的对话。委员会提议在其第十六届会议上最后通过有关该缔约国的结论性意见。因此,委员会决定,在其第十六届会议在与该缔约国代表对话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第二次定期报告之前,本结论性意见被视为“初步”意见。

238. 鉴于该缔约国一直未根据《盟约》履行其报告义务,也未对委员会多年来关于提供资料的要求作出答复,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高度重视就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

239.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该缔约国:(a) 对委员会1994年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结论性意见[见E/1995/22, 第309-335段]提出书面答复,特别是关于请该缔约国邀请委员会代表访问多米尼加共和国问题;(b) 对与第二次定期报告(E/C.12/ 1995/LQ.7)有关的问题单提出书面答复;(c) 对题为“多米尼加共和国: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社提交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委员会的一份独立报告”的文件中所载资料提出书面答复。

240.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1997年2月15日之前提交前段所述资料,以便委员会能够在1997年4月28日至5月16日举行的第十六届会议上予以审议。

241. 委员会强烈建议上述具体资料由一个专家代表团提交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

242.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广泛散发委员会在审议该缔约国第二份定期报告之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

附 录 三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多米尼加共和国的决定

1992/261. 执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的技术援助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92年7月20日第32次全体会议注意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决定通知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它愿意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23条派出一名或两名成员,就委员会报告所述大规模迁离问题向该国政府提出如何努力促进《盟约》得到充分遵循的意见。理事会核可这项提议,但条件是有关缔约国接受委员会的提议。

1993/295. 向多米尼加共和国提供执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方面的技术援助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93年7月28日第44次全体会议再次核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决定通知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它愿意按照委员会第七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程序并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23条,派出一名或两名成员,就所确定的事项同该国政府进行对话,以便在委员会报告中提到的大规模迁离方面促进充分遵守《盟约》。理事会核可委员会的行动,但条件是该缔约国接受委员会的提议。

附 件 七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致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主席的信

1998年1月12日

亲爱的主席,

我谨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根据其1985/17号决议为协助其监测《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而设立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的身份写此信给您。

在秘书长题为“革新联合国:改革方案”(A/51/950)的报告中,为理事会的审议提出了一项建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应该通过人权委员会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报告”(135段,建议(f))。报告对此建议没有作任何解释,而我的理解是,该建议原先与未列入最后报告中的另一项建议是有联系的。

实际上,这项建议如果被接受,不但不会澄清,反而会混淆目前的情况。目前,委员会在其12月结束的会议上通过其提交给理事会的年度报告。向人权委员会提交主要建议供其了解,所有有关文件并公开散发。但是报告最后案文往往要到4月份委员会会议结束之后一段时间才可能作为理事会文件提供,尽管尚能及时在理事会夏季会议提供。这样,如果建议正式采纳的话,将会延误理事会的审议。委员会的年度报告要在委员会通过该报告后约18月才能得到理事会的审议。同时,它既不能帮助委员会也不能帮助理事会有效地审议该机构的工作。

此外,如果建议获正式采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六个人权条约机构中将成为唯一必须首先向人权委员会,而不是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或大会提交报告的机构。这一变动的后果会使委员会处于低于其同伙的地位,并再次令人产生一种印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没有其他人权重要。

为了避免这些错误印象,委员会建议,理事会不应该正式指定经济、社会、文化委员会通过人权委员会提出报告。反之,理事会应该要求秘书长确保向人权委员会提供委员会的报告供其审议。这将能够实现秘书长所谋求的目标,并且不造成任何人为的拖延或者改变委员会作为理事会的一个附属专家机构的地位。

您忠实的,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

菲利普·阿尔斯顿

附 件 八

加拿大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理代表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菲利普·阿尔斯顿先生的信

1997年10月13日

亲爱的阿尔斯顿先生,

关于您1997年5月27日来函提到加拿大提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第三份定期报告问题,我谨向您再次致函如下。

您在信中指出委员会将在1998年春天举行的第十八届会议上审议加拿大的第三份定期报告。然而,据我所知,按照正常既定程序,我国的报告不会排在1999年之前审议。

在仔细研究了形势之后,加拿大认为,没有特殊的情况促使委员会须提早审议加拿大的报告。鉴于此,并考虑到在这个时期我们须履行其他报告的义务,我必须通知您,加拿大不准备出席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自然,我们愿意按照委员会正常既定的程序的时间提交我们的报告。

您忠实的

加拿大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理代表

Andrew McAlister

附 件 九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致加拿大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理代表Andrew McAlister先生的信

1997年10月29日

亲爱的McAlister先生,

关于您1997年10月13日有关加拿大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第三份定期报告的时间的信,我谨此复信如下。似乎有一些误解,我愿澄清这些误解,以期我们能同意维持委员会目前排定的时间表。

信中提到,委员会安排在1998年春天审议加拿大报告没有遵守“正常既定的程序”。信中没有详细说明这一点,但我可向您保证,这是不正确的。在若干情况下,委员会针对各种不同的因素调整其时间安排。据我所知,没有任何一个缔约国对委员会恰当地采用此类灵活和理智的做法提出质疑。就加拿大的情况而言,以及就其他若干目前未解决的情况而言,委员会已明确指出,它将根据有关的情况调整审议报告的时间安排。我冒昧地补充一点,即使这种先例未明确建立,委员会也不会束手束脚维持颠倒时间顺序的反效果做法,这对缔约国和对委员会来讲显然不是上策。归根结底,任何条约机构必须掌握自己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委员会是按照这些程序行事的。再则,在这方面委员会的做法完全符合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惯例,在时间安排方面表现了极大的灵活性,并随时考虑各种情况。

信中提到,“加拿大认为并不具备特殊的情况促使委员会须提早审议加拿大的报告”。正如上文指出的那样,这种评估根本不应由报告国作出。在这种情况下,自行评估似乎完全忽略了这一形势的冗长而非常特别的情况。这一事项已经审议了很长的一段时间,委员会在递交加拿大政府的一系列信函中清楚表明其极其希望着手审议这一情况。例如,委员会1996年12月的信中提到了其1995年5月4日的信。在该信中,委员会表明,委员会欢迎该国政府就1995年到期的加拿大第三份定期报告对该问题的意见。委员会指出,它“既没有收到对该信的复函,也没收到逾期的报告”。它并附上当时从代表加拿大各种各样非政府组织的群组收到的各类来文。指出,鉴于

“……所提出的问题的严重性,若能尽快指出何时将提交第三份定期报告,委员会将不胜感激。如果提交报告的时间无法使委员会能够及时审查有关事项,应考虑采取其他方式,使委员会能够行使《盟约》所规定的责任。”

早在1994年,已经和贵国政府的代表进行了讨论,商定委员会尽量不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开展工作,而宁可等到报告提交之后,但条件是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交报告。委员会那时就希望尽快地审查该报告,这一点一直很清楚。

如果委员会放弃权利,听任每个缔约国决定其报告审议的时间,或者如果委员会严格遵守按时间排列的先后顺序或者缔约国提交报告的先后顺序,由此产生的先例必将对委员会的工作造成非常不利的后果,并会殃及整个监测制度。缔约国普遍赞扬委员会愿意采取旨在改进该制度运作的程序,并且甚至在某些政府屡屡不提交报告的情况下也这么做。加拿大如此坚决地支持这些发展,支持条约监测制度的普遍充实扩大,要是认为它自己能够单方面地不应用这些方法,却乐于看到其他国家和其他条约机构实施和发展这些方法,这既可悲,又令人感到讽刺。

我认为这里也有一个诚意的问题。缔约国一再表示将迅速解决委员会四年之前(自委员会上次审议一份已逾期的报告,以后在加拿大已经举行了两次联邦选举)首次提出的问题,但却在最后一刻宣布它不愿意和委员会合作,除非它能够选择其自己的时间,这样做是极其不合理的。

您信中建议的主张会产生这样的情况:在一再要求尽快提交报告(一个有节制,但却在大量情况下实施的程序),并且要求解决委员会特别关注的问题之后,委员会将这份报告搁置一边,再逾期一年或两年。的确,很难理解为什么一国政府坚持推迟审查其报告直至完全逾期。这是愚弄委员会及其程序,欲特免按照形式进行的审议,损害为保护人权,为确保通过所有适当的方式坚持实现《盟约》所规定的目标而进行的种种努力。

最后,我非常希望加拿大政府能够按照本信件内所作的澄清重新考虑其立场,并且能够接受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决定、并如实反映这一相当冗长程序每一步骤所产生的合理预期的时间。如你能够尽早提出意见,我将不胜感激,以便使我能够了解这一答复能否在下届会议之前在所有委员会的成员之间分发,并能对这一事项进行安排进行紧急审议。

您忠实的,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

菲利普·阿尔斯顿

附 件 十

A. 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津巴布韦

代表:

Mr. T. T. Chifamba

Chargé d'affaires a.i.

Permanent Mission of Zimbabwe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顾问:

Mr. C. L. Zavazava

Minister-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Zimbabwe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M. Chikorowonda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Zimbabwe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俄罗斯联邦

代表:

Mr. Vladimir Varov

First Deputy Minister

Ministry of Labour and Social

Development

顾问:

Mr. Kim Tsagolov

Deputy Minister

Ministry of Nationalities and

Regional Policy

Mr. Mikhail Lebedev

Deputy Head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Cooperation and

Human Right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Mr. Evgeniy Tchernetsov

Deputy Head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Public Relations

Federal Migration Service

Mr. Igor Chtcherbak

Minister Plenipotentiary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Oleg Malginov

Senior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Youri Boitchenko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Vladislav Ermakov

Thir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s. Elena Kalina

Secretary

秘 鲁

代表:

Mr. Carlos Hermoza-Moya

Minister of Justice

顾问:

H.E. Mr. José Urrutia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Peru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Javier Paulinich

Minister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Peru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Luis Reyes

Executive Secretary

National Council of Human Rights

Ministry of Justice

Mr. Luis-Enrique Chávez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Peru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Gonzalo Guillén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Peru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代表:

Dr. Fauzi Bashir Al Badri

General People's Committee

for Health and Welfare

顾问:

Ms. Najat El Hajjaji

Minister Plenipotenti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Libyan Arab

Jamahiriy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Mehdi Al Mejerbi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dministration

General People's

Committee for Foreign Liaisons

圭亚那

代表:

H.E. Mr. Havelock R. H. Ross-Brewster

Ambassador to the European Union

B. 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多米尼加共和国

代表:

Ms. Mercedes Sabater de Macarrulla Secretary of State

Adviser to the Executive and

President of the National Council for

Urban Affairs (CONAU)

顾问:

H.E. Mr. Ciricao Landolfi

Ambassador

Officer-in-Charge of Human Rights

Department of State for Foreign Affairs

Mr. Nelson Toca Simo

Vice-President

CONAU

H.E. Ms. Angelina Bonetti Herrera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the

Dominican Republic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s. Ysset Román Maldonado

Minister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Dominican

Republic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伊拉克

代表:

Mr. Dhari K. Mahmood

Director-General

Judicial Institute

Ministry of Justice

顾问:

Mr. Mohammed Salman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Iraq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

代表:

Mr. Paul Fifoot

Leader of the delegation

顾问:

Sir John Ramsden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Robert Mace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and

Employment

Ms. Margaret Scott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and

Employment

Mr. Keith Masson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Mr. Tudor Roberts

Department of Social Security

Ms. Jill Moore

Department of Social Security

Dr. Wendy Thorne

Department of Health

Mr. Colin Wells

Secon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阿塞拜疆

代表:

Mr. Khanlar Gadjiev

Chairman of the Supreme Court

顾问:

Mr. Khalaf Khalafov

Deputy Minister of Foreign Affairs

H.E. Ms. Sima Eivazova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Azerbaijan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Ilgar Ragimov

Deputy Minister of Labour and Social

Protection of the Population

Mr. Adalet Veliev

Deputy Minister of Culture

Mr. Tofik Moussaev

Thir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Azerbaijan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乌拉圭

代表:

H.E. Mr. Miguel Berthet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Uruguay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顾问:

Ms. Susana Rivero

Minister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Uruguay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Sirio Badi Nadruz

Inspector

Chairman

Primary Education Board

Dr. Carlos Strozzi

Director

Chronic and Special Care Hospitals

Programme

State Health Services Administration

Mr. Juan Pedro Lista

Adviser

Ministry of Labour and Social

Security

卢森堡

代表:

Mr. Paul Duhr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Luxembourg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顾问:

Mr. Alain Weber

Secon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Luxembourg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Jean Zahlen

Counsellor First Class

Ministry of Labour and Employment

Ms. Maryse Fisch

Attaché

Ministry of Labour and Employment

Mr. Jacques Kuentziger

Senior Attaché

Ministry of the Family

Mr. Roger Consbruck

Ministry of Health

Ms. Mady Kries

Chief Inspector

Ministry of Social Security

附 件 十 一

A. 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文件清单

E/1990/5/Add.26

《盟约》缔约国就第1至15条所涉权利提交的首次报告: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E/1990/5/Add.27

同上:圭亚那

E/1990/5/Add.28

同上:津巴布韦

E/1990/5/Add.29

同上:秘鲁

E/1994/104/Add.8

《盟约》缔约国就第1至15条所涉权利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俄罗斯联邦

E/1996/40

国际劳工组织的第21次报告

E/1997/22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四届和第十五届会议的报告

E/C.12/1990/4/Rev.1

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E/C.12/1991/1

关于各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订正一般准则: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3/3/Rev.1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的现况以及缔约国根据《盟约》提出保留、退约、声明和反对意见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7/1

临时议程和说明: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7/2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缔约国及其提交报告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7/3

《盟约》第16和17条之下所提报告审议的后续行动: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7/4

一般性评论第7号(1997):适足住房权利(《盟约》第11条第1款):强迫迁离

E/C.12/1997/L.1

工作计划草案: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7/L.1/Rev.1

工作计划:秘书长的说明

E/C.12/Q/LIBYA.1

问题清单: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E/C.12/Q/GUY/1

同上:圭亚那

E/C.12/Q/ZIM.1

同上:津巴布韦

E/C.12/Q/PER.1

同上:秘鲁

E/C.12/Q/RUS.1

同上:俄罗斯联邦

E/C.12/1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就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秘书长的说明

E/C.12/1/Add.12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津巴布韦

E/C.12/1/Add.13

同上:俄罗斯联邦

E/C.12/1/Add.14

同上:秘鲁

E/C.12/1/Add.15

同上: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E/C.12/1997/SR.1-26和E/C.12/1997/SR.1-26/更正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第1至26次会议)简要记录

B. 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文件清单

E/1990/5/Add.30

《盟约》缔约国就第1至15条所涉权利提交的初次报告:阿塞拜疆

E/1990/6/Add.7

《盟约》缔约国就第1至15条所涉权利提交的第二份定期报告:多米尼加共和国

E/1990/6/Add.9

同上:卢森堡

E/1990/6/Add.10

同上:乌拉圭

E/1994/104/Add.9

《盟约》缔约国就第1至15条所涉权利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伊拉克

E/1994/104/Add.11

同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E/1997/22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四届和第十五届会议报告

E/1997/55

国际劳工组织的第23次报告

E/C.12/1990/4/Rev.1

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E/C.12/1991/1

关于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订正一般准则: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3/3/Rev.1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的现况以及缔约国根据《盟约》提出保留、退约、声明和反对意见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7/5

临时议程和说明: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7/6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缔约国及其提交报告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7/7

《盟约》缔约国就第16和17条之下所提报告审议的后续行动:秘书处的说明

E/C.12/1997/8

一般性评论第8号(1997):实施经济制裁与尊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间的关系

E/C.12/1997/9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前往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技术援助考察团的报告

E/C.12/1997/L.2

工作计划草案: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7/L.2/Rev.1

工作计划: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7/NGO/1

司法委员会(联合王国)和国际人权联盟联合会提交的书面声明

E/C.12/Q/AZE.1

问题清单:阿塞拜疆

E/C.12/Q/1995/LQ.7

同上:多米尼加共和国

E/C.12/Q/LUX.1

同上:卢森堡

E/C.12/Q/URU/1

同上:乌拉圭

E/C.12/Q/IRAQ.1

同上:伊拉克

E/C.12/Q/UK/1

同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E/C.12/1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就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秘书长的说明

E/C.12/1/Add.16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多米尼加共和国

E/C.12/1/Add.17

同上:伊拉克

E/C.12/1/Add.18

同上:乌拉圭

E/C.12/1/Add.19

同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E/C.12/1/Add.20

同上:阿塞拜疆

E/C.12/1/Add.21

同上: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没有报告)

E/C.12/1/Add.22

同上:卢森堡

E/C.12/1997/SR.27-54/Add.1和E/C.12/1997/SR.27-54/Add.1/更正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第27至54次会议)简要记录

-- -- -- -- --